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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姓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洪曼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IM LI FEN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LIM LI FEN(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依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 OKIE」女子之指示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現 已查出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者,原審量處刑度顯 屬過重,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1 9號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及本院卷第9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之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敘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OOKIE」 之女子委其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然對話內 容均已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74頁、第77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未曾提供「COOKIE」之相關年 籍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COOKIE」之年籍資料,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COOKIE」之中、英文姓名分別為謝 雪燕/CHIA SHOK YEN,性別為女,身分證編號為0000000000 00(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該員是否即確為被告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現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資料查詢結果,馬來西亞國 籍之CHIA SHOK YEN雖曾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入境臺灣,然 已於同年月14日出境,且其後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故該員既已出 境,我國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實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自亦無因此查獲該員可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縱有提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年籍資料,然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 屬有間,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刑法第 59條修正理由略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 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 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塊入境我國,該海 洛因驗前總淨重為685.13公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 或大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COOKIE」指示穿著 藏有第一級毒品之運動鞋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 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有別,況被告亦已盡力提供本院「Cookie」之年籍資料,雖 因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 認。而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 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確有前述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 審未予適用,於法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 一級毒品,倘未因檢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 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積極提供本案共犯資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所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境臺灣前於馬來西亞開餐館 ,在馬來西亞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1元馬幣約新臺幣6 元),已婚,有8歲及12歲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LI F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夾藏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交付 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乘馬 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 LI FEN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LIM LI FEN所有 2 鞋子 1雙 LIM LI FEN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595-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114年度台 抗字第2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 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許益銘對本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因不忍阮桂 玲懇求始為其刷卡代墊機票等費用,事前不知亦未參與阮桂玲運 輸毒品犯行;且伊與阮桂玲並無同居關係,亦未提供住處供阮桂 玲藏匿,乃因律師之勸導而認罪,有相關證人可以查證云云,依 首開規定,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 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3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WAMBA NERCIO EDUARDO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6號、第31 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WAMBA NERCIOEDUARD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 國境內,竟與境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WAMBA NERCI O EDUARDO提供其前女友鄺芊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英文姓名「Kwong Qianhan」、聯絡電話「0975-***7 15」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完整個人資料,詳卷)予國外負責 寄送包裹之不詳共犯,再由該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前某日時許,自印度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夾藏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IN;下 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NWAMBA NERCIO EDUARDO並委由 不知情之鄺芊菡代收包裹,迨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25日運抵 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搜索及扣押,送驗後 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為查得實際收貨人 ,於111年6月30日由警方喬裝物流人員依包裹上載收件人相 關資料進行配送,嗣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成功簽收包 裹後,即為喬裝貨運人員之警員當場查獲,復經鄺芊菡供出 係為NWAMBA NERCIO EDUARDO代領包裹等情,警方乃另於111 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NW AMBA NERCIO EDUARDO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 e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即被告NWAMBA NERCIOE DUARDO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鄺芊 菡、游尼爾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惟 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予 以贅述。 二、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請鄺芊菡簽收包裹,但不 是本案的毒品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 果,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 非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云云 。經查: 一、本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裏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自印度以國際郵包方式於111年6月25日寄抵我國境內,嗣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有異,乃依法搜扣後,送 驗後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警方為查明本 件犯行,佯裝該包裏物流人員並依包裹上記載收件資料配送 ,該包裏嗣由不知情之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11時許簽收, 迨警方表明身分後,鄺芊菡即配合警方,依被告指示將本案 包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 色自小客車內。另警方於111年6月30日夜間8時許,發覺被 告友人游尼爾森逕至前往該小客車開啟車門,而上前逮捕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鄺芊 菡於偵訊、本院(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2至113、147至151頁 ,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證人游尼爾森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第166、168頁)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 第30326號卷第21至29頁)、被告與鄺芊菡間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30326號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鄺芊菡、被告與P oko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卷第149至150、155至1 61頁)、被告與游尼爾森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 卷第163至1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5 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0326號卷第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1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3795號函(偵字第3032 6號卷第143頁)、鄺芊菡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達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81至89頁)、游尼爾森之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91至97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1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58號函暨所附 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報關單及扣案物包裹照片(偵字第31116號卷第99至114頁) 等在卷可參,而本案包裹經送鑑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 15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惟:  ㈠鄺芊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親自簽收本案包裹 ,本案包裹是被告傳訊息叫我幫忙代收的,我之前有幫他簽 收過一次,他跟我說是苦可樂堅果,我幫他簽收完後有轉交 給他,那次我有將我英文姓名等寄件資料給他。第二次他沒 有經過我同意就請他朋友直接寄出,才拜託我幫忙代收,我 原本不打算幫他收,但那天我出門時,剛好貨運人員配送來 ,我就順手簽收;我跟被告在111年3、4月左右分手,我是 基於朋友立場幫他簽收再轉交給他;我簽收後被告有聯絡我 說東西後來沒寄出,但我已經收了,所以請他來拿,被告叫 我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近車上,他會再去拿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1至113、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交別的女朋友, 她還懷孕,我們就直接分手了;在111年6月30日中午11點左 右,我有簽收本案包裹,因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之下就寄出 一個包裹,叫我簽收,他說是他朋友寄到我家的,我有跟他 說我可能沒有辦法,因為我要工作,上班的時間是在12點左 右,所以無法幫被告簽收,結果那天的包裹在11點多左右就 寄來了,我就順勢到樓下去收;我在訊息裡面還有跟被告說 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包裹寄到我家裡來;收 受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朋友沒有寄出,叫不要代收 ,但是東西已經寄來了,被告才說不用收,被告當下一直跟 我表示那個包裹並不是他的,但怎麼會有一個莫名其妙的包 裹寄到我家,且又不是我的包裹;(本案包裹後來送到哪裡 去?)後來警察就來了,之後被告問我說知不知道他的工作 地點,我說我知道被告一個工作地點,大概在離我家不遠的 地方,我就帶著警察一起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全程都是警員 幫我在手機上回覆消息,就是跟被告回覆;(妳如何能夠確 定妳那天所收的包裹就是被告的包裹?)因為除了我自己訂 包裹外,被告在更早之前有跟我說他朋友寄了一個包裹到我 家,那時候我還訓斥他,我說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之下就把我的住家地址隨便給人,還叫我幫忙收包裹;我簽 收包裹時,警察就出來將我逮捕,同時也把這個包裹取走, 我有提出我的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警方說這個包裹是被告請我 簽收的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已明確證述案發前係 被告請其代為簽收本案包裹,其簽收後為警逮捕,配合警方 通知被告本案包裹已經送到,被告要求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 作地點附近車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未悖於常情,並無 明顯瑕疵可指。  ㈡鄺芊菡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6、27日與鄺芊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略以:   暱稱「詹姆斯」(即被告):「Baby I’m expecting a pac king in your home address」(寶貝,我等著你家的包裹 )、「My friend just called me now」(我的朋友剛剛打 電話給我),鄺芊菡:「I don’t have time to collect t he package for you」(我沒時間幫你收包裹),被告:「 Please baby」(拜託寶貝)、「He already sent it befo re informing me」(他在通知我之前就已經發送了)、「T hey may call you anytime form now」(他們現在可能隨 時打電話給你),鄺芊菡:「I’m at work so I can’t hel p you」(我在上班,沒辦法幫你)、「I only have Sunda y off」(我只有星期天休息),被告:「You can help me 」(你可以幫助我)、「It will be delivered in your h ome」(它會送到你家),鄺芊菡:「I’m only free on Su nday」(我只有星期天有空),被告:「They will call y ou anyway」(無論如何他們都會打電話給你的)、「Pleas e receive it for me」(請幫我收下),鄺芊菡:「We ar e no longer related」(我們不再有關係了),被告:「Y ou are still my girlfriend」(妳還是我的女友),鄺芊 菡:「your girlfriendis mother of the baby(你的女朋 友是孩子的母親)」,被告:「Baby but you said you do n/t want to have a baby with me」(寶貝是妳說不希望 跟我有小孩)、「Please don't be so angry」(拜託,不 要那麼生氣)....鄺芊菡:「If your package can be del ivered on Sunday. I will pick it up for you(如果你 的包裹能在星期日送到,我就幫你拿)」、「I have expla ined to my mother that if there is a package, he wil l pick it up for you (我已經跟我媽解釋過了,如果有 包裹,他會幫你取的)」,被告:「Ok」等語(偵字第3111 6號卷第149至151頁),核與鄺芊菡於偵、審證述被告沒有 經過我同意下就寄出一個包裹,叫我簽收等情相符。參以被 告被告與鄺芊菡聯繫數日後,本案包裹即於6月30日寄送至 鄺芊菡住處,堪認被告確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  2.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後,依鄺芊菡與被告於當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鄺芊菡:「your package h as arrived」(您的包裹已到達),被告:「Ok baby」( 好的寶貝)、「You can take it to work」(你可以帶它 去上班了)、「I will come take it after my work」( 我下班後會來拿)、「What time you close form work? (你什麼時候下班?)」鄺芊菡稱:「8:00」(8點),被 告稱:「OK(好的)」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151頁), 核與鄺芊菡證述簽收本案包裹後,配合警方通知被告收到包 裹,被告欲向其拿取本案包裹之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確為 被告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轎車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的,是 鄺芊菡的名義、我出錢買的,我在使用;(為何你於111年6 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鄺芊菡將本案國際郵包置於你 所使用的車輛000-0000號駕駛座後方,所為何事?)因為當 時我跟鄺芊菡約在(我工作的)倉庫前面,我預計鄺芊菡會 到那裡找我等語(偵字第30326號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 供承:(當時為何跟鄺芊菡說請他將本案包裹放在工作地點 附近車上,你再去取?)當時我很忙,鄺芊菡又好像急著要 見我,所以我叫鄺芊菡先放在我車上,我晚點在去確認」等 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16頁)、於本院供稱:我有請鄺芊 菡將簽收的包裹放在車上,那車是我在使用的車子,鄺芊菡 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鄺芊菡證述其配合警方 聯繫被告來拿本案包裹,被告叫其把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 近車上等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係被告請鄺芊菡代為簽收無 訛。  4.被告於偵訊自承:我曾請鄺芊菡簽收過包裹(指111年3月) ,是我朋友poko從非洲寄來的,內容是苦可樂果及堅果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215頁),核與鄺芊菡證述曾幫被告簽 收過國際包裹,而將其英文姓名等資料給被告等語相符。衡 情,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本案包裹之甲 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984.006公克,其價值甚高,倘非由 被告提供收件人資料予境外之不詳之人,海外運毒共犯豈可 能將本件價值匪淺之毒品無故寄至鄺芊菡住處?足認本案包 裹係由國外不詳之共犯所寄送,被告請鄺芊菡代為收受。  ㈢又被告自陳:在臺灣已居住約5年,其平日有私下在做進出口 貿易,從事中古車及二手車汽車零件買賣,本件若羈押,請 通知我懷孕女友,地址同我居所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 46頁、聲羈卷第21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已與鄺芊菡分手 ,與現任女友同住,且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是以,倘被告 以自己之工作或居住地址簽收包裹,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 卻請前女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顯見其有意利用不知情之 他人代為收受包裹,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此與司法實務常 見之跨國走私運輸毒品包裹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㈣又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游尼爾森開啟上開車號000-0000白色 自小客車(本案包裹依被告之要求放置其內)車門時,為警 逮捕乙節,已如前述。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於111年6月19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游尼爾森:「Did you st ill have」(你還有嗎)、「Yeah bro did you still hav e if yes when to meet night time(兄弟你還有嗎,如果 有的話晚上什麼時候見面)」,被告(暱稱為「Palpal Non so」):「I don't have anymore」(我沒有了)、「But I will get for you」(但我會給你拿來的)、「I promis e」(我保證)、「You want to buy or you want to smok e?」(你想買還是想抽?),游尼爾森:「which one be smoke(哪一個是煙),被告:「the one you prefer」( 你比較喜歡哪一種),游尼爾森:「Or」,被告:「Or」, 游尼爾森:「Ice、K」,被告:「How much own do you ne ed」(你需要多少)....「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 要多少),游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 a try」(我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 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 偵字第31116號卷第163至16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包裹運 抵臺灣前,曾向游尼爾森詢問是否要購買Ice及其數量,游 尼爾森表示要買,被告並承諾會安排。而所稱「ICE」,指 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游尼爾森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即英文別稱「冰毒」,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參以游尼爾森為警採驗尿液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等節,有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可 稽(偵字第31116號卷第第135至147頁),可知游尼爾森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需求。是 以,案發前游尼爾森先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承諾會安排後,請鄺芊菡簽收包裹,鄺芊菡簽收本案包裹後 依被告指示放置於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當晚游尼爾森即 欲開啟該車門,依此脈絡,足認本案包裹確實係被告請鄺芊 菡代為簽收之包裹無訛。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本案包裹係由不詳共犯自國外寄 送,被告再請鄺芊菡代為簽收,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我請鄺芊菡簽收的包裹,但不是 本案的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POKO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果 ,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非 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我有 跟鄺芊菡說非洲友人沒有寄出,不用收件,是鄺芊菡自己判 斷、聯想認本案包裹係要寄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5、177 至179頁)。此與鄺芊菡證述簽收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 朋友最後沒有把東西寄出、不要收件等語相符,並提出被告 與「POKO」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30326號卷第63頁, 下稱系爭訊息)。惟,⑴觀諸系爭訊息,除僅標示係10:53PM 傳送外,並無傳送之日期,亦無前後、文,甚至無所謂POKO 有通知被告逕行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至鄺芊菡地址之訊息, 無從判斷前後脈絡,已難憑採;⑵若非被告將鄺芊菡之收件 人相關資料交予外國不詳之共犯,該人豈可能將價值昂貴之 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鄺芊菡住處之理?更何況本案包裹送抵 臺灣之際,被告即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國際包裹,益徵本案包 裹即係被告欲請鄺芊菡簽收之包裹;⑶況且,鄺芊菡配合警 方通知被告已收受本案包裹後,被告縱然有表示包裹未寄出 ,但在鄺芊菡表示已經收受之情形下,仍指示將本案包裹放 置被告所使用的車上,足認本案包裹確係被告請鄺芊菡所欲 收受之包裹甚明。⑷從而,被告之辯解及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依游尼爾森於本院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係被告朋友有大麻,問游尼爾森是否要索取?與本案 毒品包裹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78頁)。而游尼爾森於本院 固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安非他命毒品 給我,當天我會靠近被告使用之白色汽車是因為下班時,我 看到被告的車,我以為被告在車內睡覺,我就去開車們,不 是被告叫我去車子那,手機中我與被告之對話提到毒品,是 因為我們會一起去夜店,但那天我沒去,被告的朋友有大麻 ,被告就傳訊息問我是否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否認上開訊息及其開啟被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門與本 案包裹有關。惟,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要多少),游 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a try」(我 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偵字第31116 號卷第165至166頁),游尼爾森已明確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並承諾會安排,顯與大麻無關。又游尼爾森於警詢 時稱:我一打開駕駛座的車門,警察就朝我靠過來;(是何 種原因導致您受傷?)有一群人朝我跑過來,我就開始跑, 我踩到一條狗,因此跌倒受傷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58 至59頁,彈劾證據),可知游尼爾森應知道其所為可能涉及 不法,見警察上前,即心虛逃跑。則游尼爾森證述其開啟被 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門與本案包裹全然無關,實難遽信 。從而,游尼爾森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運毒集團自印度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 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 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件境外之不詳之人間(負責取得毒品貨源及寄送至 我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 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無視於法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夥同不詳之跨境共犯,共同 謀議將本案第二級毒品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由其負責事 先提供毒品包裹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由其負責 後續處理領受包裹等事宜,所為殊無可取,且若其等最終得 逞,上開犯行勢必危害眾多國人之身心健康,更易滋生其他 不法犯罪,惡性實屬重大,自應予從重非難;兼衡本件私運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及斟酌其犯後仍未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行為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參與犯行分工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偵訊時自承私下有從 事進出口貿易及另有懷孕之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復認被告為莫比三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 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 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鄺芊菡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所用之手機,屬供本案之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應沒收(含銷燬)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總毛重1054.11公克、驗前總淨重984.006公克、驗餘總毛重1054.059公克)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15頁) 2 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7頁)

2025-02-19

TPHM-113-上訴-5977-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3 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聖凱、黃苡倫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聖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黃苡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針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緩刑(含緩刑所附條件)部 分、被告黃苡倫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6、154、155、182、18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吳聖凱、黃苡倫(下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 刑(含緩刑所附條件)宣告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運輸之二級毒品大麻花 多達76包(空包裝總重2830.28公克),數量非微,所負責 之分工亦為本案核心工作,惡性非輕,所為犯行對國民健康 等法益之侵害亦屬重大,原審依相關減刑規定,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年,已屬過輕,更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 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況原審另就被告2人緩刑宣告所 附帶之條件而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 較被告2人所犯之罪與資力,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 反易引起有心犯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 止此頫之犯罪。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量刑、緩刑宣告暨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均不無再行斟 酌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黃苡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倫於偵查中配合偵查單 位,並告知全數毒品之進口航班及包裹編號,復於第一時間 告知毒品上游及共犯為何人,也因被告黃苡倫所提供之情資 順利查獲上游及共犯,然原審卻與另名被告吳聖凱量處相同 刑度,且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係因積欠吳聖凱及漆○昌鉅額 債務,而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原審未予審酌;本件運輸之 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此外,被告黃苡倫及配 偶均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於112年年初在韓國檢 查時並被判定子宮異常,後續持續追蹤治療中,另有身心障 礙之母親,因乳房腫瘤開刀治療,需陪伴照顧,在韓國之公 婆業已高齡76及80歲,公公亦患有老人痴呆症,均無謀生能 力,需依靠被告黃苡倫寄扶養費回去;被告黃苡倫目前任職 於韓商公司,可見被告黃苡倫已深切反省,有穩定且正當工 作,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而觸犯刑章,其往後仍有回歸 正途之積極可能,顯有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黃苡倫願增加緩刑條件,請求 給予被告黃苡倫在外工作、陪伴親人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苡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7023號偵查卷,下稱偵57023卷一,第14至21 、409至412、440至4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892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6至132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125至 126、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被告吳聖凱:偵57023 卷一第170、172至180、417至420、452至455頁,偵57023卷 二第16至19頁,他卷第116至123頁,原審卷第36、111至112 、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 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依 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 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黃苡倫於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姓漆、綽號「昌哥」(按 即漆○昌,以下稱漆○昌)的男子,是吳聖凱牽線,跟吳聖凱 討論可以透過食品及餅乾等物品夾藏大麻花進口,之後吳聖 凱跟漆○昌回報,漆○昌跟吳聖凱說他哥會處理好貨物整理包 裝採購事宜,由我聯繫報關行幫忙從泰國進口本案貨物來臺 灣等語(偵57023卷一第15至19頁);被告吳聖凱亦於112年 11月23日9時10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供承 :本案貨物在臺實際貨主為漆○昌,漆○昌在112年10月打電 話給我要自泰國進口毒品,我再找黃苡倫討論貨物進口的報 關程序,毒品是漆○昌出資購買等語(偵57023卷一第173至1 79頁);則被告黃苡倫已明確指稱其共犯為被告吳聖凱,其 等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吳聖凱亦 明確指稱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有被 告2人於112年11月23日指認漆○昌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偵57023卷一第25至28、199 至202頁),此外復有被告2人、被告吳聖凱與「阿火」、被 告黃苡倫與報關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57023卷一第37 至57、245至282頁,原審卷第171至174、193、195至203頁 ),其中被告吳聖凱與被告黃苡倫(暱稱「換匯」)於討論 毒品包裹包裝方式,被告黃苡倫以「請他們放中間,中間為 什麼都不放,都一定放旁邊」並傳送泰國倉庫地址資訊(偵 57023卷一第254至255頁),被告吳聖凱亦回覆以「我剛跟 昌哥(按即漆○昌)說了,司機會聯繫那個人,問他們打包 好了嗎,幾點可以載這樣,然後環繞的部分,我有跟他們說 了,抽掉的那邊也要補」等語(偵57023卷一第257頁),被 告吳聖凱復傳送予綽號「阿火」(按即被告2人所指漆○昌) 「一箱重新包,哥要給司機的照片」、「哥,要補的金額$4 7,667,老哥(按即被告黃苡倫」已經先處理了,我們要補 給老哥的部分」等語(偵570223卷一第276頁),而漆○昌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 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 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由被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 )日17時22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 給被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送 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至229頁),被告黃苡倫此 部分亦供陳: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 轉帳11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2萬5,500元2筆 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 關費用(含運費)是漆○昌出資的等語(偵57023卷一第19頁 ),被告吳聖凱亦於警詢時供陳: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 都是漆○昌出資,漆○昌轉進來金額後,我就如數再轉給黃苡 倫等語(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吳聖凱 、黃苡倫所述本案毒品共犯為漆○昌,並由漆○昌支出報關費 用(含運費)一節,自屬有據,益徵被告2人指述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共犯為漆○昌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3、嗣本案員警依被告2人之指述及前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資料,因而先後循線拘提吳聖凱、漆○昌到案等節,此自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10日偵查報告所載「…11月 22日專案小組於派送地址埋伏並配合新竹物流公司執行派送 勤務,查獲本案實際收貨人犯嫌黃苡倫,另依其供述旋在同 日拘捕上手犯嫌吳聖凱到案。…另依黃、吳嫌供述,並調閱 清查相關資料,在12月4日拘提主嫌(金主)漆○昌到案」等語 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 下稱偵9195號卷,第85頁);而被告2人及漆○昌並於113年1 月24日以航警刑字第11300035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4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 按(原審卷第69至75、145頁),則被告黃苡倫所供出之內 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吳聖凱 、漆○昌;被告吳聖凱所供出之內容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 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漆○昌,足認被告2人本案業已 供出毒品共犯,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苡倫雖先於112年11月 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 共犯漆○昌,而早於被告吳聖凱於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 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共犯漆○昌;然 查被告2人係於同日且時間相近之時間製作筆錄,且製作筆 錄之員警亦有所不同,此有被告2人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偵57023卷一第13至23、171至18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吳聖凱得知被告黃苡倫前開供出共犯漆○昌之情形,自不 影響被告吳聖凱前開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漆○昌之認定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 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就被告2人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 4、至漆○昌雖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9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31至337頁),惟漆○昌業已坦 承認識被告吳聖凱,曾見過被告黃苡倫,復承認曾於112年1 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帳戶等語(原審 卷第158、181至183頁),且被告2人前開指述亦與卷存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相符一致,均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 已供出其毒品共犯並提出相關事證,且難認其情節有何虛構 或不合理之情,惟偵查機關或因偵查手段有誤、或因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因被告2人供出而查獲其等所指稱本案運輸毒 品係由漆○昌所指示之情事,自不應將偵查機關偵查手段之 不利益歸由被告2人承受,亦即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而不受限於前開不 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 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 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 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 以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 2、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人係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且被告黃苡倫自陳:一開始找的報關行叫「威 銘物流」,但威銘有發現裡面是大麻花,他們有跟我說泰國 是合法,但在臺灣是不合法,跟我講說請客人把貨領回去, 我後來有找到另一家報關行「鴻海」,我也提出一些包裝意 見等語(偵57023卷一第411頁),被告吳聖凱亦供承:知悉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是違法行為,本案毒品一開始是用 泰國的紅茶桶包裝,但在泰國的物流就被攔截,後來與漆○ 昌、黃苡倫有討論如何包裝,改成印刷零食、泡麵的外包裝 ,把大麻花進行分裝,並在箱子内放一些其他正常的貨物等 語(偵57023卷一第179、419頁),顯見被告2人明知政府嚴 格查緝毒品,並認識其等行為之違法性,於第一次遭泰國報 關行/物流拒絕運輸來臺後,仍執意為之,且被告2人本案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 「鑑定結果」欄所示),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 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2人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2人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共同非法走私 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 ,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 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黃苡倫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2人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運輸之毒品數量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 適法性;至被告黃苡倫以其配合偵查並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 ,原審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云云,惟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 共犯漆○昌,已如前述,則被告黃苡倫與被告吳聖凱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認 有何過重、不當之情形;且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所從事之分 工,被告吳聖凱於尋得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後即負責居中聯 繫連輸毒品相關事宜,被告黃苡倫則負責聯繫空運快遞公司 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可見被告黃苡倫亦居於本 案不可或缺之角色,故原審對被告黃苡倫科處之刑度,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顯失均衡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黃 苡倫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為 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 ),數量甚鉅,雖遭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犯行耗 費警力資源查處及司法資源偵審,且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以 前,即因企圖自韓國運輸物品來臺因而收受漆○昌1,080萬元 ,惟因該物品無法順來輸入來臺,而積欠漆○昌債務,業經 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57023卷一第18、179、410、418頁) ,顯見被告2人確有不循正當途徑,欲以投機手段,不靠勞 力取財之偏差觀念,而有藉課以相當金錢之負擔及較長之義 務勞務暨足夠之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 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是前述原判決諭知 緩刑所附帶之負擔條件,略嫌不足,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惡 性非輕,不宜予以諭知緩刑等語。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 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 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 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 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 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 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業已說明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 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5年,核已就其所憑之理由詳予說明,並無 顯然失當,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無非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緩刑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飾詞掩飾其等犯行,足 見其等有承擔罪刑之準備,復配合查緝毒品上游,尚見悔悟 之意之態度;此外,依被告吳聖凱於本院提出其母親患有直 腸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黃苡倫 提出之其與配偶診斷證明書、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等(本院卷 第227至241頁)之家庭狀況等節,再衡以被告吳聖凱於原審 及本院自陳:目前在家中幫忙父母從事家電買賣等語(原審 卷第384頁,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黃苡倫於本院自陳:現 在從事韓商公司擔任翻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 個人投退保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回 復正常生活,則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2人生活 ,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 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 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審酌被告2人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乃 屬重罪,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2人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態樣、手段、情 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 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 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2人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防 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 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19

TPHM-113-上訴-689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KARDAS EMRE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保安處分即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偵查、原審均已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入境,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被逮捕,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 錄,被告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 柯鹼。」、「(問:你是否知悉你攜帶至台灣的行李箱內藏 有毒品?)我完全不知道…我先前的意思是,海關在開驗我 的行李時,我不知道他們起出的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 語(見偵卷第11、16頁);⑵同日製作偵訊筆錄,被告稱「 (問:托運行李類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意見?)我 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問:是否承認犯罪?)我承 認,這是我帶來的,但我不是使用者,我不吸毒。」、「( 問:你的意思是你知悉箱子裡有毒品仍運輸來台?)我不知 道。」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⑶另於113年3月26日羈 押訊問時,被告亦表示:「(問:有無打開該包包?)我有 打開看,裡面看到一些清潔、美容的物品,我有看一下,甚 至有使用,除了這個之外,沒有其他東西。」、「(問:是 否知悉包包內夾藏有毒品?)我完全不知道裡面有這些東西 ,我也不是吸毒者。」等語(偵卷第92、93頁);⑷再於113 年5月2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稱「(問:對檢察官延長 羈押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承認入境時有 攜帶海洛因,但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因。」等語(見偵 聲卷第22頁);⑸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原 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雖於調查筆錄、偵 訊、延長羈押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 道裡面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因」等語 ,然觀察其陳述之前後文內容,被告應係對於行李箱內所藏 物品,究竟是海洛因或是其他毒品,雖非明知,但經偵辦人 員向其告知行李箱內查獲扣案海洛因後,被告對於本件運輸 海洛因一事,應已坦承,此由其先於調查筆錄供稱其帶行李 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其後在偵訊、 延長羈押訊問時多次承認犯罪等情,即可確認。足認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 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 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衡酌被 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 界公罪」,被告無視上開禁令,而聽從自稱「Soi Han」之 人指示運輸海洛因來臺,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 合計2,451.14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 見偵卷第147 頁),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 且其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 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 之情形。此外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降低,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案被告運輸海洛因數量 甚多,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 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況被告已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足量 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於偵查時已有自白犯罪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原審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 「我不知道裡面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海洛 因」等語,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有未合;⒉被告本案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並無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詳述如前, 原審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上 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為有理由;但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則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 應將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 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純度甚高,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 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 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被告係經他人招募 而加入此運毒行動,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於小學肄業、離婚、有2名小孩、 職業為理髮師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19

TPHM-113-上訴-659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益全 吳柏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富 指定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詰民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78號、 第696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0 67號及第1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所示吳益全、吳柏寰之刑 部分及定吳益全、吳柏寰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益全、吳柏寰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7 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吳益全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 年陸月。 吳柏寰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及林詰民均表明對原審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67至70頁、 第85至91頁、第1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分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3 67至37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 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數量」欄記載「500公克」之 意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61公斤,其中500公克 大麻係供販賣他人所用」、編號12「數量」欄記載「約1,00 0公克」之意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約5.052公斤,其中 大麻2包(約1,000公克)係供販賣他人所用」。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及吳建富就其等所犯本案運輸、販賣毒 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尚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揆諸上述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認評價完足。  ⒉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被告 吳建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尚有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及吳建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惟此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之減刑事由 ,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 項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益全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被告吳柏寰邀請我一 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一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7578號卷第42至44頁);然查,警方於偵查期 間已查知被告吳柏寰為被告吳益全所屬集團共犯,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針對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林詰民之住 處及毒品倉庫等處聲請搜索票,查獲被告吳益全、吳建富、 林詰民,再於112年10月11日拘提被告吳柏寰到案,並非依 據被告吳益全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吳柏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偵三三字第1136015586號函文暨 所附搜索票、簽稿、搜索票聲請書、拘票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303至330頁),足見本案並非因被告吳益全之供 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共犯,被告吳益全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及吳建富知悉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由被告吳柏 寰及吳益全共同運輸合計約15.113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且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及吳建富共同販賣上揭毒品,被告吳 益全及吳建富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是依其等犯罪情節、運輸或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次數、危害社會之程度,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及吳 建富本案所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吳柏寰、 吳益全及吳建富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 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 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就被告林詰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被告林詰民所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已合計高達1,007.78公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被告林 詰民就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 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所示被告吳 益全之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吳柏寰之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建富、林詰民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吳益全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吳柏寰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吳建富所犯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及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林詰民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吳柏寰、吳 益全、吳建富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大 麻等毒品足以殘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為圖一己私利,被告吳柏寰、吳益全運輸大麻進口我國,數 量高達10餘公斤復販賣之,數量甚鉅,被告吳益全、吳建富 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達8次,販賣金額及所獲利益尚非甚 高,其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被告林詰民持有第二級毒品重量 高達1公斤,有助長毒品流通之虞,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 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及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吳益 全、吳柏寰、吳建富之分工情況、被告吳益全等4人犯罪之 目的、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及數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就被告吳建富所涉輕 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 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吳益全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原 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吳柏寰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吳建富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被告林詰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上開部 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4人就上開部分上訴雖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吳益全、吳 柏寰、吳建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第85至91頁、第181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詰民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 、第213至217頁、第474至47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57 至58頁)。而其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 73頁)。然審酌被告林詰民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高價 ,購買約1公斤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持有淨重合計高達1,007 .78公克之大麻數包,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助長吸 食毒品之氾濫,所為誠值非難,難認被告林詰民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所示被告 吳益全、吳柏寰之刑部分及定其等2人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5、7至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吳益全、吳 柏寰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 均有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惟因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對 象或犯罪之所得,攸關其責任評價之輕重。而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販賣毒品多 次之行為人,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罪責評價 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各次犯罪之情節 ,為各罪行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各販賣行為間並 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本案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 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數量差異甚大,犯罪情節顯然 不同,被告吳柏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8至9、11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吳益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 、8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遠少於其等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數量3,500公克,然原審就被告吳益 全、吳柏寰上開犯行竟科處同一刑度;又被告吳益全、吳柏 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別為150 公克、200公克,均多於其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 賣毒品數量100公克,然原審就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犯行科處有期徒刑5年4月,竟低於 就被告吳柏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科處之有期徒 刑5年6月,故原審對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所處之刑,顯未審酌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等情,全盤綜合考量而為科刑,顯有未恰。另被 告吳益全、吳柏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尚有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量刑理由未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有違誤。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據此上 訴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所示被告吳益全、吳柏寰之刑部分 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其等2人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益全、吳柏寰知悉毒 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 為圖營利而為上開編號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考量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 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額、犯罪 所得金額、犯罪情節;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行為,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吳益全、吳柏寰犯後坦承上開編號所示犯行之態度( 就被告吳益全、吳柏寰所涉輕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兼衡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40頁),暨其等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48至451頁、第454至4 62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7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吳益全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至四)、被告吳柏寰如原判決附表一(即原判決事實欄 一至三)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 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 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7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被告吳益全、吳柏寰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6、附表二所示被告吳益全之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6所示被告吳柏寰之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駁回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上訴駁回 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吳柏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吳柏寰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吳益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吳益全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4917-20250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樂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樂然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0頁),是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編號2、4所示行李箱1個及手機1支( 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 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 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 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 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 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等旨,所為有 關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機票、住宿是 由CASH安排,並稱如果通關成功,就到桃園花園飯店,她再 通知買家來取等語,如查詢該飯店訂房資訊,可以查悉CASH 其人其犯行,則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⒉被告本有穩定之餐飲工作收入,後來係因賭博 及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積欠鉅額債務,並遭宣告破產,家人亦 受拖累,為儘速償還債務,始答應參加本案犯行,非以運毒 為業。又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雖為9,896公克,但一般大 麻內所含大麻酚之比例僅0.5~5%,縱以5%計算,其純質淨重 僅為494.8公克,且已遭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亦未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 即已坦承犯行,其後偵審程序亦均自白,態度良好。請審酌 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經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向桃花園飯店查詢結果,該飯店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即被 告入境並遭警逮捕之日)雖有被告護照英文姓名之訂房資料 ,惟未留存相關信用卡或其他紀錄,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該處11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尚難遽認被告已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運輸毒 品更屬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禁 令,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若毒品流入社會,亦將 危害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查被告並無特殊之犯 罪原因或環境,且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以前揭第四、㈠、⒉點置辯,然而,被告縱有鉅額債 務待償,亦應循合法途徑靠己力賺取金錢,而非無視禁令 執意以非法方式為之,自難以此作為合理化自身犯行之藉 口。又被告縱非以運毒為業,惟其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9, 896公克,縱使其中所含大麻酚之純質淨重為494.8公克, 仍非微量,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於扣案大麻幸經員 警即時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 刑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646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與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0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與旻(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6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係與本案其他共犯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即本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包括與 國際快遞公司簽約、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將之藏放 於禮盒裝入紙箱等,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共同 正犯,而非幫助犯。而被告就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於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部分,因未及運抵 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即遭泰國警方查獲,為未遂犯,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故此部分之科刑審酌事項,僅作為本案量刑時 併予審酌之事項。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運輸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然竟為貪圖利益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 運輸及嗣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764包,數量甚 多,犯罪情節難認甚為輕微,若該等愷他命一經流入市面, 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 際形象受損,故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證人陳達慶、陳 彩昕分工合作,負責在泰國聯繫運送事宜,並協助毒品之包 裝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跨國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 品包裹之犯行,且遭查獲之第三級愷他命數量甚鉅,倘進入 我國,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 健康形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詳實交代分工情節,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前科素行、運輸之毒品 數量、上述減輕事由,暨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5頁),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相較同案被告陳彩昕於泰國之 犯行,由於泰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 ,減刑一半後對同案被告陳彩昕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臺灣 法律針對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減半後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4年,以兩者減刑之幅度,被告之刑期確實 有過重之情況,又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且在本案犯罪 結構中,確實是最底層之聯繫及協助將包裹放入紙箱之行為 ,應與同案被告陳彩昕之量刑有所區別,以勵自新等語。本 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 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 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已較同案被告陳 彩昕低,且我國與泰國就販賣毒品罪之處罰規範本不相同, 自難以類比而作為量刑之基準。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CHM-113-上訴-928-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 、第3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君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袁君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8、84至85、122、1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 年3月,原審認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即有違誤 ;再本案被告所涉第一級毒品價值不斐,然被告捨隱匿不報 、置個人生死自由於防制毒品之後,自首並提供之情資為本 案警方查獲之關鍵,且被告本案係因曾於另案由呂坤明為被 告交保,囿於無法短期內償還交保金,方參與本案犯行,究 無貪圖呂坤明報酬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於案發至今已近2年 仍於社會中正常工作,並有正常家庭生活,另有年邁且患病 之父母需要照顧,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生活狀 況與常人無異,本案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所生危險較低, 請審酌上情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 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 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作為收 貨人使用,而已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又本案毒品包裹係 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原審卷第129頁)而告既遂,然 被告僅參與參與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且被告於本案毒品 包裹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既遂前之112年3月22日即自 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稱:綽號「阿明」 之男子有跟我說一個高風險、高報酬的工作,看我們這群朋 友內有沒有人有興趣做;「阿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包裹, 且包裹是違法的物品,有說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等語(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 至84頁);復於同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供稱:「阿明」就是呂坤明等語(原審卷第90頁) ,並於該次警詢詳細供述運輸毒品細節(原審卷第89至90頁 ),則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既遂前之113年3月22日被告業已 向員警為舉發並協助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顯然已切斷彼 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而脫離本案犯罪,止於未遂; 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 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 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參照備 )。查員警查獲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過程, 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於112 年3月12日赴本大隊製作筆錄內容提及一綽號「阿明」之男 子涉運輸毒品,復於112年4月6日再赴本大隊聲稱渠提供個 資予運毒集團,同時指認犯嫌呂坤明為本次運毒主嫌,警方 隨即施予密報登錄,並於112年4月8日成功攔截以被告名義 之包裹,為免打草驚蛇,經查扣内容物後隨即將包裹依正常 流程派發,俟於112年4月10日,犯嫌欲透過中華郵政管道運 毒,警方先喬裝郵務人員並撥打收貨電話,經查明第一層收 貨手為王培勳,且王嫌隨即更改收貨地址及電話,更要求由 社區警衛代為簽收便離去,經警方沿途跟監併調閱監視器成 功個化涉案犯嫌,乃於當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檢察 官報請核發拘票,逮捕呂坤明等5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61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並無具體事證掌握被告涉犯本 案運輸毒品任何情資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 則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前 ,自行向警方供明本案犯行,且配合員警攔截本案毒品包裹 ,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偵 查卷,下稱偵37474卷,第226至2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下稱偵19104卷,卷一第3 02至304頁;原審卷第46、83至85、89至90、93、246、334 至335頁;本院卷第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 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2、依被告先後於112年3月12日、同年4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供陳:綽號「阿明」之共犯呂坤明招攬其從 事運毒工作,並以被告之名字、地址、電話為運輸毒品登記 報關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89至90頁),則被告業 已明確指稱其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共犯確為呂坤明,嗣員警 依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呂坤明,呂坤明並自陳:一 開始是被告缺錢叫我幫看我這邊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快速 賺到一大筆錢,我才想到陳○寧有跟我說過,有收從國外來 的毒品包裹的工作,被告說他想拼,我說好那我幫他問陳○ 寧,陳○寧叫我跟被告收身份證件、辦報關的EZWAY,我辦好 之後就把帳號跟密碼傳給陳○寧,過1、2天之後被告就說他 不要做這件事了,叫我跟陳○寧講,陳○寧就叫我把被告的門 號卡拿起來,因為陳○寧當時填資料寄來臺灣,收件人的號 碼就是填寫被告所使用的門號等語(偵37474卷第490至491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指相符一致,呂坤明並坦承確有引薦 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情事,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前揭函覆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赴本大隊 製作筆錄內容提及一綽號「阿明」之男子涉運輸毒品,復於 112年4月6日再赴本大隊聲稱渠提供個資予運毒集團,同時 指認犯嫌呂坤明為本次運毒主嫌,警方隨即施予密報登錄, 並於112年4月8日成功攔截以被告名義之包裹,俟於112年4 月10日,逮捕呂坤明等5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 嗣呂坤明所涉本案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偵37474卷第 499至507頁),則被告所供出之內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 官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共犯呂坤明,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將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爰不 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 犯罪為萬國公罪,且被告自陳:呂坤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違 法的包裹,並有說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84頁 ),足見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仍執意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此外,被告及共 犯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41,856.29公克( 計算式詳述如後),而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淨重高達7,102.36公克(純質淨重6,075.36公克,偵3747 4卷第382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 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 一級毒品,且被告參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海洛因 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其減輕得減輕至 3分之2。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以被告適用 上開規定遞減輕後之處斷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 15日自有誤會,以此為基礎所為之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上開遞減輕後之處斷刑法定最低刑度計算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審就此既有上開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及共 犯等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 ,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主動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共謀關 係所生之影響力,而脫離本案犯罪,並配合員警查獲本案毒 品包裹及共犯呂坤明及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於入境後即 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 ,於本案居於運輸毒品犯罪鏈中最末端之角色,而非處於上 游主導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 度、分工等,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從事物流 、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親、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汶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19

TPHM-113-上訴-690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旻 選任辯護人 鄭佳雯律師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弘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 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 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弘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2年12月底,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宜大美宿000-00租屋處,將其購入大麻時發現之大麻種子10 顆放入盆栽土壤內種植,其中有大麻種子3顆未種植成功, 而有成功栽種大麻種子7顆。陳弘旻於大麻植株熟成開花後 ,即以倒吊之方式自然陰乾使之乾燥,再以研磨器磨碎後達 得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羅東分局、 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及淡水分局等單位共組專案小組,於113年2月6日 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弘旻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 號、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 論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供自己施用而製造毒品,且栽種 之大麻數量亦僅有10株,情節顯屬輕微,請類推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59至60、134、160、169至170頁)。 肆、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符 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 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其製造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栽種 、製成之大麻成品數量非多(見偵卷第36至39頁照片),無 證據證明有販賣之意圖而為之,可認其係供己施用而製造, 且情節輕微,相較於長期、大規模製毒者,其社會危害性、 法益侵害之危險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類推適用之餘地: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明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同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 」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被告 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若不分情節輕重,一律依 該條例第4 條規定加以處罰,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 品之犯行區別,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 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因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增訂上開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上開減刑規 定已明確擇定同條例第4條中關於「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 ,而未及於同條「製造」之犯罪態樣。  ㈡關於就何種毒品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 之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審酌「運輸」毒品罪,所 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 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而製造毒品罪 ,所稱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 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 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 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由此可知,前者之毒品本即存在,並 非行為人刻意製造,後者之毒品則是行為人利用工具、技術 等從無到有,故「運輸」與「製造」毒品罪雖均同屬於上開 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惟兩者構成要件、行為內涵 全然不同,並無可相類比之處,且就杜絕毒品來源之刑事政 策而言,製造毒品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危險性甚高。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明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 前項之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之「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者,制定較輕法定刑規 範,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及於「製造」大麻之犯罪態 樣,益徵立法者亦認「栽種」階段對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及罪 責低於「製造」階段,而未就「製造」大麻另設有較輕之法 定刑。況且,倘行為人「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而「 製造」大麻,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等減刑規定予以調節(處斷刑減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 ,或2年6月以上),並無因此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 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㈣綜上,立法者基於上開因素考量,不特別將因供己施用而製 造毒品罪,納入上開減刑規定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 理之處,難認有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洵非法律存 有明顯漏洞之情形,自不得擅將製造毒品罪類推適用於上開 減刑規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 二級毒品,為製造大麻供己施用,自行設法栽種,顯然漠視 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所為甚值非難,兼衡 被告栽種大麻期間僅數月、自陳製造目的乃供己施用、尚無 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所生危害非鉅,復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核其量刑已屬相當從輕,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在 所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已屬法定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此部分犯行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類推適用,業 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612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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