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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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吳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斌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斌煌與黃願心均為醫師,其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立合 作契約書,約定丁斌煌按月支付黃願心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報酬,由黃願心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量子醫學醫美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丁斌 煌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案診所於同年月31日開業且登記黃 願心為負責醫師,於同年9月23日歇業。丁斌煌明知其與黃 願心在本案診所歇業後,即已結束合作關係,黃願心亦不知 悉丁斌煌曾於同年9月19日在本案診所對洪紫芸施作胸部自 體脂肪移植手術,更未授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以其名 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10月5日開立本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 ),於「院長」欄位載明為黃願心,並持黃願心之印章盜蓋 於其上,用以表彰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黃願心擔任院長審核 內容後開立,丁斌煌再將該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洪 紫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 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 二、緣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洪紫芸嗣後即對楊喜琴提告妨 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吳素華明知於11 1年9月29日下午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本案診所對洪紫 芸實施救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就112年度醫偵字第 14號丁斌煌涉嫌過失重傷害、楊喜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知否111年9 月29日晚上7點56分告訴人(即洪紫芸)撥打119的事情嗎? )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救護車才知道。救護車來問我說是不 是我叫救護車的或是我是病人,我說不是我,應該是裡面那 個小姐,結果消防或救護人員跑去問告訴人跟楊喜琴是不是 告訴人要送醫,我看救護人員跟楊喜琴要把告訴人拉起來, 告訴人說很痛,後來沒有上救護車,因為告訴人跟要抬他的 人說很痛不要去了,後來消防人員說這個也還好,已經處理 的差不多了,救護人員問告訴人說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說 她很痛不去了」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生損害檢察 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斌煌、吳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丁斌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444頁),經證人黃願心、洪紫芸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5524卷【下稱偵25524卷】第27至34、73至7 5、76至80、94至9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卷 【下稱偵24352卷】第85、86、90、91頁、85至93頁),並 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衛醫 字第1113180524號、111年1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289 0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被告丁斌煌與黃願心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見偵25524卷第39、83至85、87至89頁)等件附 卷足參。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卷第444頁),經證人洪紫芸、郭庭語、馮佳慧 、洪紫芳、楊青萍、楊喜琴證述明確(見偵25524卷第43頁 ;偵24352卷第15、30至45、55至57、67至71、85至93頁; 本院卷第182至195、241至259頁),並有被告吳素華於112年 5月26日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洪紫芸於111年9月29日下 午7時56分許之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 9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14080號函暨111年9月29日電話譯文 (見偵24352卷第49、85至93、95、102至104頁)等件附卷 足參。  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被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未經被害人黃願心之授權, 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表彰被害人黃願心仍擔任 本案診所之院長且業審核本案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害人黃願 心、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洪紫芸及長庚醫院對於該 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斌煌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6頁),無礙於被告 丁斌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斌煌盜蓋被害人黃願心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   核被告吳素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斌煌未得被害人黃願 心之授權,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被告吳素華明 知並無救護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診所,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 述,致生偵查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及被告丁斌煌尚未與被害人黃願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斌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素華之緩刑宣告   被告吳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吳素華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吳素華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斌煌偽造之本 案診斷證明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洪紫芸,已非被告丁斌煌所有 ,依上開裁判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2-訴-1633-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吳巧文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郭淑玲 兆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晋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 駕駛被告兆緯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汽車,疏未注意而撞擊騎乘 機車之訴外人原告之子吳茗瑋,造成吳茗瑋受有重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被 害人為原告之子吳茗瑋,並不包含原告,是原告所指摘之上 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原 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 害,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 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喜苓

2024-11-25

CTDM-112-交附民-68-202411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村 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附近 之村里道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進行左轉欲進入光復路,適有告訴人林宗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 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內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 傷併左側氣胸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交易-237-20241125-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 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語言障礙,達到嚴重減損語能之 重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發覺本案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90至3 9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義 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中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兩造車損狀況等資料,依 據現場監視錄影總秒數、總分格計算每格代表時間為0.03 3秒、依乙車款式長度計算影片中乙車出現後行駛之距離 、乙車之滑行距離等因素,計算乙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 約67.45公里、碰撞後時速約48.59公里,另依兩車相對位 置及反應認知時間、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甲車起步左轉時, 乙車距離甲車約49.47公尺,雙方碰撞前乙車應有足夠距 離在碰撞甲車前將車輛煞停,有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交易卷第231至24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 其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且並無事證該單位與兩造 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其所為鑑定判 斷應為可採,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據此認定被告、告訴人民法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此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⒉至本件車禍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 見均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4至15頁、交易卷第1 47至150頁)。然觀諸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持理由,主 要仍係以路權歸屬判斷肇事責任,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詳 細分析前揭錄影影像、距離及推算車速等物理條件,進而 得出告訴人超速之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理由及結論 ,自較為詳盡可採。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 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 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 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 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依其於112年10月18日神 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目前復原狀態平穩,仍有語言功能障 礙,因受傷日迄今已逾1年,於正常醫學下,應無回復之可 能,爰容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函覆存 卷可考(交易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 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語言評估,結果為在熟悉 的生活或工作環境中可理解與表達部分內容,在測驗情境中 如配對、仿寫及複誦等方面表現尚可,聽覺與閱讀測驗簡單 題尚可,但在複雜句型出現明顯的困難,日常生活語言符號 的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等情,亦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81至182頁),堪認告訴人於 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語言功能減損之症狀,且難以 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綜上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 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程期日,自述其名下財產、保險額度雖足以清償民事一 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但因其財產均遭告訴人在 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無法取用,而另向親友借款現金新 臺幣100萬元到庭,願先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民事賠償之 一部等語,然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收受,因此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居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2-交易-53-2024112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鼎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葉菜萍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 實 蘇鼎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沿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60巷直 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剛好葉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直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 避不及,並發生碰撞,致葉菜萍受到肺挫傷、胸部鈍挫傷、雙下 肢擦傷、右下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鼎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6頁、第218頁),與告訴 人葉菜萍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 第8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 3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 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至第177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起訴書認為告訴人因為車禍還有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又告訴人主張車禍造成自己需要終生洗腎,腎 功能已經完全喪失無法恢復,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的 重傷害定義,被告應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並提出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依據(本 院卷第34頁、第49頁),然而: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明確記載被告就 醫時,左腳已經有蜂窩性組織炎大約1個月(本院卷第163 頁),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蜂窩性組織炎是我本來就有 的傷口,與車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以證明 告訴人在車禍發生以前,即存在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的情況 ,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車禍後住院,期間因為「慢性腎病急性惡化」,需 要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本院卷第152頁),不排除告訴人 的腎臟早已存在不健康的問題。再經過法院向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詢問,主治醫師表示診斷證 明書記載的「末期腎疾病」,與高血壓、腎臟實質慢性病 變有關,腎臟超音波也符合這樣的推論(本院卷第97頁) 。更何況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診治的時候,結果有高血壓、高血鉀的身 體狀況(偵卷第13頁),而高血壓、高血鉀與長期的飲食 習慣、作息,或者是本身的基因,比較相關,既然告訴人 的「末期腎疾病」是高血壓所引起的(其中一個因素), 應該就與車禍欠缺相當的關聯性。 (三)告訴人長期需要藉由洗腎維持生命,雖然是一件很遺憾的 事情,可是「末期腎疾病」與車禍事故確實缺乏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要求被告對於這個部分負責。 (四)因此,不論是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或是末期 腎疾病,都與車禍無關,起訴書的記載及告訴人的主張並 非正確。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 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 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二)被告的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合法註銷(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未重新考領的情況下,竟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罪法 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加重 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 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檢察官已經 於準備程序針對罪名進行補充(審交易卷第45頁),並不 會侵害被告的防禦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以後,未重新考領,竟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 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 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 4頁背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被註銷以後,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並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 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經濟來源是小孩 1個月給自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生活費,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詳之人將車輛 停在路口10公尺內,都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並不 需要負全部的責任,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 雖然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要求50萬元才願意和解,並提 出445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力負擔等一切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 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 1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 、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以及被告針對告訴 人的受傷,也提出具體的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27頁、第2 21頁),不是毫無誠意,只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至少10 0萬元或5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第219頁),並堅持被 告要對告訴人終身洗腎的結果負責,法院無法認為告訴人 提出的要求合理、適當。 (二)更何況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 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 ,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 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 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再加以考慮 被告已經64歲,需要小孩的扶養才能維持生活,要是入監 執行法院宣告刑罰的話,負擔不免過於沉重,也不利於被 告的身心狀況。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 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 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 ,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 安全,參考被告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的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 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 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四)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易-209-20241122-2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紀正三 法定代理人 紀順吉 即 監護人 被 告 吳溪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過失重傷害案件(112年 度偵續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 ,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 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 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 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2024-11-22

ULDM-113-交附民-236-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51至54、138 至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 故,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王文達受有前揭重傷害之傷勢, 被害人王文達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 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黃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王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王文達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併水腦、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 左側髂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呈現意識混 亂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黃威霖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王文達之女王譽臻代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他卷281至282、77至78頁) 1、被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有過失造成被害人王文達受傷的事實。 2、被告對於被害人傷勢沒有意見的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譽臻於偵查中指訴 (他卷61至62頁) 被害人王文達目前意識混亂的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8張 (他卷135至143頁) 1、被告駕駛白色小客車沿成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沿文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的事實。 2、證明發生車禍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的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他卷81至87頁) 1、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之事實。 2、本案為三岔路口,路口並無號誌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5張 (他卷101至135頁)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251頁) 1、被告黃威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的事實。 2、被害人王文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的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他卷341至342頁)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5頁) 1、被害人王文達於111年12月23日10時42分至成大醫院急診及接受手術,於112年2月1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2年3月15日出院的事實。 2、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意識混亂的事實。 3、被害人經臺南地院認定因腦傷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完全不能,以裁定宣告應受監護宣告的事實。 國力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0日函檢附之診療摘要及病歷光碟 (他卷243至245頁,光碟置於他卷光碟袋內)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67至69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27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他卷145至24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他卷335至336頁) 7 被害人王文達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他卷293頁) 被害人於112年6月12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的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威霖前 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可證(偵卷37頁),自當知悉上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 被告未遵守上述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車禍,就車禍的發生有 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證,益證被告 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王文達因本案車禍 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及意識混亂,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 2月25日裁定受監護宣告等情,有上述成大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裁定可證,可認其係因本次車禍受 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而致重傷,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 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他卷9 3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TNDM-113-交易-700-2024112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坤 廖月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月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 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崙背鄉崙 前村崙背N57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廖英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 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被告廖月渟受有腹部 鈍傷併肝臟右腎撕裂傷、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 骨折、右手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 、胸部鈍傷併右側第8至9肋骨骨折,並因而造成雙下肢垂足 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廖英坤則受有右手、右手 肘、左手前臂、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月渟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英坤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月渟、廖英坤分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 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57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480-20241120-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沈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陳祥瑋 金多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KSZ00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瑩琇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0

KSDM-112-審交附民-242-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而該資料厚度高達3公分,該等限制閱覽之卷證可 能包含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聲請人)個人之資料, 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 圍,本應准予閱覽;又縱或調閱或經其他當事人陳報之個人 資料,亦應准予自訴代理人閱卷。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 3日閱卷時,限制閱覽之資料包括「視為不遲延簽呈」卷, 然於同年月20日閱卷時卻未見該卷附於卷宗內,承審法官以 上開方式限制閱卷,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隱匿卷證之嫌,可認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 ,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 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 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下稱被告2人)有醫療過失 行為,導致聲請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 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 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 銷上開判決、裁定,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卷(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 字第10號)卷宗全卷,影印該份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 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1份在卷足憑。 是由上開審理單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 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 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聲請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 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  ㈢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自與該案 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難認有何 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 開卷示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指揮權限。當 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 ,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  ㈣末查,本案承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 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理 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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