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吳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斌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斌煌與黃願心均為醫師,其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立合
作契約書,約定丁斌煌按月支付黃願心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報酬,由黃願心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量子醫學醫美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丁斌
煌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案診所於同年月31日開業且登記黃
願心為負責醫師,於同年9月23日歇業。丁斌煌明知其與黃
願心在本案診所歇業後,即已結束合作關係,黃願心亦不知
悉丁斌煌曾於同年9月19日在本案診所對洪紫芸施作胸部自
體脂肪移植手術,更未授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以其名
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10月5日開立本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
),於「院長」欄位載明為黃願心,並持黃願心之印章盜蓋
於其上,用以表彰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黃願心擔任院長審核
內容後開立,丁斌煌再將該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洪
紫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
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
二、緣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洪紫芸嗣後即對楊喜琴提告妨
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吳素華明知於11
1年9月29日下午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本案診所對洪紫
芸實施救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就112年度醫偵字第
14號丁斌煌涉嫌過失重傷害、楊喜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知否111年9
月29日晚上7點56分告訴人(即洪紫芸)撥打119的事情嗎?
)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救護車才知道。救護車來問我說是不
是我叫救護車的或是我是病人,我說不是我,應該是裡面那
個小姐,結果消防或救護人員跑去問告訴人跟楊喜琴是不是
告訴人要送醫,我看救護人員跟楊喜琴要把告訴人拉起來,
告訴人說很痛,後來沒有上救護車,因為告訴人跟要抬他的
人說很痛不要去了,後來消防人員說這個也還好,已經處理
的差不多了,救護人員問告訴人說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說
她很痛不去了」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生損害檢察
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斌煌、吳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丁斌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444頁),經證人黃願心、洪紫芸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5524卷【下稱偵25524卷】第27至34、73至7
5、76至80、94至9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卷
【下稱偵24352卷】第85、86、90、91頁、85至93頁),並
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衛醫
字第1113180524號、111年1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289
0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被告丁斌煌與黃願心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見偵25524卷第39、83至85、87至89頁)等件附
卷足參。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卷第444頁),經證人洪紫芸、郭庭語、馮佳慧
、洪紫芳、楊青萍、楊喜琴證述明確(見偵25524卷第43頁
;偵24352卷第15、30至45、55至57、67至71、85至93頁;
本院卷第182至195、241至259頁),並有被告吳素華於112年
5月26日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洪紫芸於111年9月29日下
午7時56分許之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
9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14080號函暨111年9月29日電話譯文
(見偵24352卷第49、85至93、95、102至104頁)等件附卷
足參。
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被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未經被害人黃願心之授權,
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表彰被害人黃願心仍擔任
本案診所之院長且業審核本案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害人黃願
心、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洪紫芸及長庚醫院對於該
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斌煌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6頁),無礙於被告
丁斌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斌煌盜蓋被害人黃願心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
核被告吳素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斌煌未得被害人黃願
心之授權,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被告吳素華明
知並無救護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診所,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
述,致生偵查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及被告丁斌煌尚未與被害人黃願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斌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素華之緩刑宣告
被告吳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吳素華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吳素華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斌煌偽造之本
案診斷證明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洪紫芸,已非被告丁斌煌所有
,依上開裁判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2-訴-163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