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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第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珮紜、同案被告廖珮珊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劉倢如為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不詳某日與 同案被告廖珮珊之表弟分手,惟同案被告廖珮珊認為該分手 之肇因乃係告訴人所致,遂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特 徵、性生活、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 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 ,竟仍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先於112年5月16日前不詳某日,自告訴人之朋友李亭瑤(所 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等2人在通訊軟 體LINE上談論關於男模店之對話紀錄後,於112年5月16日1 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戶暱稱「王冊」,在FACEBO OK社團名稱「宜蘭知識+」內,張貼「此人宜蘭蘇澳人 劉倢 如小姐 跟自己男友吵架跑去匡男模 然後跟男模打炮 然後 還覺得自己一點問題都沒有 還理直氣壯的說我有病破壞他 們的感情 試問一下 自己的家人被綠成這樣 吵架而已 就去 匡男模打炮 我不應該去說嗎? 他還不知悔改 說我們都有 病 他上個月跟我弟約好要去韓國玩 然後4/8跑去框男模跟 男模打炮 要他退飛機票 他說免談……?我實在搞不懂這個人 到底是在幹嘛耶…有實質對話紀錄能證明這些都是真的…我比 較想問的是 請問我哪裡做錯了 告知家人他被綠了 還要被 說有病破壞感情…」、「啊 不要嘴砲了啦 不是不怕人家開 副本 啊怒氣直接發洩在我弟身上幹嘛 自己做的事情 自己 不敢承擔? 跟男友吵個架而已 跑去框男模 跟男模打炮? 拜託 有點臉一點好不好 阿你不是說我有病 那我就讓你看 一下什麼叫我有病啊 不知悔改欸 還在那邊我破壞你們感情 ?我是他姊姊告知他這種事情應該合理吧?沒有人想看你們 在一起啦有你在誰都不會幸福 再者整天發瘋 先去看醫生 情緒控管有問題 人在哪?」等文章內容,另附上告訴人之F ACEBOOK帳戶個人頁面、社群網站Instagram帳戶個人頁面, 以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此方式公布告訴人之姓名、 特徵及聯絡方式,並宣揚告訴人之性生活及社會活動,非法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蕭珮紜見 上開其中一文章內容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FACEBO OK帳戶暱稱「Hsiao Hsiao」,在同案被告廖珮珊所張貼之 該文章留言欄中,發表「因為你是破麻Qq」、「你如果不是 破麻大家就不會那麼感興趣了」等侮辱性言語,令不特定之 社團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同案被告廖珮珊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蕭 珮紜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珮紜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蕭珮紜被訴上 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易-64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朱寶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 名、扣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朱寶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明知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 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 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人依中選會規定之 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 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 即28萬966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 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 連署,應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 面影本。詎陳柏志及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使郭台銘、賴佩 霞得以達到上揭連署門檻,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Telegram軟 體)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下稱本案系 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 」群組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 起訴書原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已查明其姓名年籍,並就陳郁翔所涉 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追加起訴)使用Telegram軟體 以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帳號(下稱「薛吉丸」帳 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 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由陳柏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 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 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 號接收),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給陳柏志。陳柏 志即委由不知情之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681號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福 真門市)內,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 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 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 檔案)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接收),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之L○○等2 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以此方式非法 蒐集如附表一所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一所示L○○等226人。再由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 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邱 笠閔等11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 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 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 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 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L○○、K○○、玄○○、癸○○、巳○○、N○○、G○○、午○、C○○、 丑○○、R○○、O○○、己○○、F○○、J○○、乙○○、宙○○、卯○○、戌 ○○、H○○、辛○○、B○○、子○○、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及被告陳柏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柏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志固供承本案系爭帳號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本案並非我所為,當初被告朱寶寅用電話跟我說要 收購身分證,我跟他說我的Telegram軟體帳號有加入一些灰 色地帶的群組,就是騙人的群組,應該可以幫到他,讓他收 購身分證。所以我就把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 我告訴被告朱寶寅本案系爭帳號的ID,他要登入的話要有驗 證碼,本案系爭帳號是用我的手機門號申請,驗證碼傳到我 手機後,我再把驗證碼告訴被告朱寶寅,他再用他自己的手 機登入使用,當時我不知道收購身分證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 (一)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選會於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 人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 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即28萬966 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 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 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嗣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本案系爭帳號之 使用人在Telegram軟體「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 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使用Tele gram軟體以「薛吉丸」帳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 ,以Telegram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約 定由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以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 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 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 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 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 檔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 碼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經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委由 被告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 ,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 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 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 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 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 之告訴人L○○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 ,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再由身 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 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 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 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 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 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 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 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等事實 ,業被告陳柏志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朱寶寅坦認渠有於112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 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代收款 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 00元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L○○、K○○、玄○○、癸○○、巳○○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N○○、證人即被害人G○○於偵 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午○、C○○、丑○○、R○○、O○○、己○○、F○ ○、J○○、乙○○、宙○○、卯○○、戌○○、H○○、辛○○、B○○、子○○ 、未○○、證人即被害人E○○、酉○○、丙○○、庚○○、D○○、I○○ 、戊○○、P○○、申○○、S○○、M○○、Q○○、丁○○、地○○、辰○○、 天○○、宇○○、壬○○、寅○○及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警方 自被告陳柏志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1月2 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辦,下稱另案)查扣之被 告陳柏志所有iPhone手機(下就該支手機稱為「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 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該檔名 「总」資料夾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本案系爭帳號 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傳送訊息、「薛吉 丸」帳號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回應本案 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系爭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擷 圖、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被告朱寶寅前 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以上見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宗(下稱第40號卷1,並就 其第2宗、第3宗卷以下分別稱為第40號卷2、第40號卷3)第1 05至118頁】、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名義 所偽造之連署書影本(頁碼出處見附表二「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欄所載)、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112年12月4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1951號函、112 年12月21日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302號函【見112年度選偵 字第108號卷(下稱第108號卷)第191至203、205至207頁】、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 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見第108號卷第323至3 31頁)、警方製作之連署書上身分證照片特徵與本案查獲之 身分證照片特徵相符之清單(見第40號卷1第119至121頁、第 108號卷第343至346頁)、彰化縣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職 務報告(見第40號卷3第361、362頁)、本院自上開「总」資 料夾檔案中列印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證據資料卷, 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 、金融卡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 第606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91至227所示之人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第2 94號卷)第247至281頁】、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 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28、229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自「总」資料夾內列印出,見第294號卷第355至35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柏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 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 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 「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 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 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人確為被告陳柏志,茲說明如 下:  1.本案系爭帳號為被告陳柏志申請一節,業據被告陳柏志坦認 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 本案系爭帳號個人資料頁面擷圖附卷足憑(見第40號卷1第11 4頁)。而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被告朱寶寅係使用   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以本案系爭帳號向他 人收購身分證(見第40號卷1第71頁,第108號卷第363頁)。 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其係將本案系爭帳號 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其告知被告朱寶寅登入之驗證碼後 ,被告朱寶寅再以「自己的手機」登入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 他人收購身分證(見第294號卷第327頁)。可見被告陳柏志就 被告朱寶寅如何可以使用其申請之本案系爭帳號一節,前後 所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A○○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提示第40號卷1第105至111頁)這些手機內 容訊息擷圖是我做的,是我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擷取出來的,擷取這些訊息紀錄的方式分兩個部分,一部 分是手機鑑識,一部分是看手機翻拍的。訊息上面「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是1個帳號,過幾個月後臺北刑大有追查 出此人身分,他有承認。(提示第294號卷第521至524頁所附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被告陳柏志因為這份移送書上所載的詐欺案件於1 12年10月26日18時4分被拘捕,查扣到2支手機,本案我就是 從這件詐欺案件扣案的被告陳柏志手機中擷圖出來。當時被 告陳柏志因為詐欺案在彰化被抓,之後做完筆錄,當時恰逢 選舉,我問他說有無何人去他家買票、賄選,因為他妻子是 彰化人,他說沒有。我說當時郭台銘在連署,問他是否有在 做連署書、假連署書,或用錢去買連署書,被告陳柏志說他 記得好像有人在賣身分證,他就拿手機給我看一些對話紀錄 跟照片,看完照片我問他是否要做證人筆錄,他就說好。當 時警方還沒有檢視「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是被告 陳柏志跟我們閒聊聊到有無買票的的事情及連署書的事情時 ,跟我們說剛剛所提示的手機訊息。當時被告陳柏志說收購 身分證訊息內容是被告朱寶寅傳的,卷內有指證筆錄。如果 被告陳柏志沒有跟警方說上開手機訊息的事情,依照我們詐 欺案件的辦案程序,還是會查驗他的手機內容。我當時問被 告陳柏志這是他的帳號,他怎麼會說是別人,被告陳柏志說 可以從遠端桌面登入,就像通訊軟體LINE一樣可以從別臺電 腦登入,當時我是相信他的話,一開始我們都認為是被告朱 寶寅做的,所以沒有就手機鑑識檔案去追究,並將被告陳柏 志列為證人。後來我們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覺得這 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被告陳柏志卻只憑1句話就說是被告 朱寶寅做的。被告朱寶寅到案複訊也沒有承認說是他做的, 檢察官就請我聯繫被告陳柏志再來說明,我跟被告陳柏志約 禮拜一,但他沒來。檢察官覺得被告陳柏志可能有問題,我 們就聲請搜索票跟拘票去找被告陳柏志,但找了1、2個月都 沒找到。第40號卷1第81頁所附搜索票是一開始要搜索被告 朱寶寅,檢察官說暫緩,因為被告陳柏志可能也是嫌疑人, 我們就對被告陳柏志聲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但是被告陳柏 志後來通緝了,沒有搜索到什麼。本案會查獲到被告朱寶寅 是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的訊息中有繳錢的 超商代碼,我從超商代碼去調是哪個超商繳費,發現是臺北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我馬上去臺北調監視器(即第108號 卷第149、1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發現那個時間 點是被告朱寶寅去繳錢,才跟檢察官報告並將被告朱寶寅列 為嫌疑人,因為收購身分證檔案的錢是被告朱寶寅去繳的。 這個繳費的超商代碼訊息是警方看到,被告陳柏志沒有特別 跟警方說繳費訊息。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是 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裡面擷取,這是iPhone手 機如果下載文件,會跑到文檔區,再從檔案點下去就會跳到 這個頁面。第40號卷1第111頁的擷圖我圈起來的「总」是「 薛吉丸」帳號傳給被告陳柏志的檔案,裡面有200多個身分 證檔案,這是我們送鑑識之前就知道。我自己是使用iPhone 手機,依我對iPhone手機操作使用的知識,一定要從手機下 載才會存到文檔路徑的資料夾,通常都會跑到下載檔案夾, 沒有辦法遠端下載存在手機內,要在手機中下載才會存在手 機裡面。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除了「总」資 料夾之外,我們沒有看「总-1」資料夾,那應該是解壓縮2 次才會有,我們只有點「总」資料夾,因為被告陳柏志說「 总」資料夾,我們就點「总」資料夾。路徑是我看對話紀錄 有1個解壓縮的「总」資料夾。第40號卷3第361頁所附職務 報告是我出具,內容主要在說明一開始指揮檢察官認為「薛 吉丸」帳號跟「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之本案系爭帳 號傳送的訊息怎麼會是先傳訊息再於群組說要收購身分證。 後來因為手機鑑識資料比較晚約費時1個多月才回來,才發 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有廣發收購身分證的訊息 ,他在收購身分證前就有發訊息,並不是已經收購身分證以 後才發訊息。意思就是被告陳柏志先發在工作群說他要收購 身分證,之後「薛吉丸」帳號才跟他聯繫。我們去被告朱寶 寅家執行搜索,搜索到2支手機,1支是iPhone手機、1支是R edmi手機,沒有電腦,被告朱寶寅家可以上網的工具只有這 2支手機。我帶回來的時候,被告朱寶寅有說要提供他的iPh one手機密碼給我同事看,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同事有2 個人和被告朱寶寅坐在後座戒護他,後來說被告朱寶寅的這 支iPhone手機被重置跟還原,無法做手機鑑識。當時被告朱 寶寅被查扣的Redmi手機有被告朱寶寅跟「金大发」帳號的 聯絡,但無關選罷法。被告朱寶寅一開始沒有打算講被告陳 柏志,是因為Redmi手機中的對話訊息發現被告朱寶寅跟「 金大发」帳號有訊息聯絡,被告陳柏志當時是證人,他說這 是被告朱寶寅遠端登入他的帳號使用的,我才提示給被告朱 寶寅,被告朱寶寅才說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自己用的,後來 被告朱寶寅的筆錄也都沒有說陳柏志,被告朱寶寅只說他有 用那支Redmi手機而已。第40號卷1第64頁所附編號(06)照片 就是被告朱寶寅遭查扣的Redmi手機中被告朱寶寅用這支手 機跟「金大发」帳號聯絡,「金大发」帳號就是「被告陳柏 志另案iPhone手機」當時登入的本案系爭帳號等語明確(見 第294號卷第431至438、451至453頁)。  3.參以證人即被告朱寶寅業已否認渠有使用被告陳柏志申請之 本案系爭帳號,並於 (1)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不知道我使用的Telegram軟體帳號, 但暱稱是「626」,綁定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沒 有使用Telegram軟體對外收購個人資料作為連署郭台銘參與 總統選舉使用,本案系爭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我沒有使用 過,與「薛吉丸」帳號聯繫之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本案收購 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事情。我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 6分許有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 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2000元,他說是要儲值星城遊戲幣 ,沒有跟我說是要購買身分證之用。當時是被告陳柏志傳條 碼給我,叫我幫他繳費,他說他不方便,問我能不能去幫他 繳,我沒有多問他為什麼不方便,我問要去哪裡繳,他說要 去中和橋下那間超商,我想說我也沒什麼事,就幫他繳一下 。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2000元,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我不知 道我繳的錢是用來收購身分證的費用。我從我萬華戶籍地騎 機車過去繳,10分鐘內會到,因為被告陳柏志說那個條碼放 超過15分鐘會失效,所以叫我趕快過去。我之前幫被告陳柏 志繳費很多次,他都說這是儲值星城還有金好運,就是他自 己玩遊戲的錢。我幫被告陳柏志繳完繳費代碼後,會拍照給 他看,我一繳完就拍照給他看,因為他叫我繳,我當然拍給 他看。警方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我在萬華的住處執行搜索 時,有查扣2個隨身碟、2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是iPhone,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外1支是Redmi手機,我不知道門號 ,隨身碟2個及iPhone手機是我的,iPhone手機是私人使用 ,2個隨身碟,其1個是我律師給我的,另1個是存我家人有 關的影片。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初至10月15 日之間給我的,當時被告陳柏志請我幫他發詐騙簡訊,就拿 這支Redmi手機給我,他當面教我如何操作,他用iMessenge r傳詐騙簡訊内容及散播簡訊的詐騙對象門號給我,我就用R edmi手機發送。後來發一發被鎖起來,被告陳柏志叫我再去 買人頭卡,但我沒有理他。我不曾看過本案系爭帳號發送收 購個資的對話,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 帳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以該帳號傳送要我發詐騙 簡訊的對象門號,後來我跟被告陳柏志說因為Redmi手機沒 有網路,請他改用iMessenger。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 暱稱“Family”帳號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大約於11 2年10月中旬時使用Facetime問我這邊有沒有身分證可以提 供,他原本跟我要實體的,過兩天跟我說照片也可以,1份 就是正反面可以拿50元,但是我沒有提供。被告陳柏志有提 到連署,但是沒有說哪一種連署,被告陳柏志沒有說他的上 游是誰,只有說如果我有收到1份身分證就是給我50元。我 有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柏志PO文說要收 購身分證,但沒有說用途,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P0文然 後给我看。本案是因為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所以他才說是 我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人收取身分證做連署使用,   把本案事情都推給我等語(見第108號卷第8至15、134至136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我有去超商用條碼繳費,是被 告陳柏志叫我去繳費的,他以iMessenger傳條碼給我,我再 用iMessenger去便利商店繳費,當時我是用我被扣案的iPho ne手機接收,我不知道是繳什麼錢,也沒有跟被告陳柏志確 認是繳什麼錢,我沒有多問被告陳柏志為何叫我繳這個錢, 他叫我去繳我就去了,因為我之前就有幫他繳過。他之前都 是叫我繳星辰Online遊戲網站點數,類似娛樂城,我之前都 有幫他繳過遊戲點數。我去超商繳費時是使用代碼繳費,不 會顯示繳費項目,我只知道是要繳錢而已,我繳錢時被告陳 柏志沒有在我旁邊,如果他在我旁邊,他自己繳錢就好。之 前我都是先幫被告陳柏志繳錢,事後他再給我錢,本案這筆 因為他說很急,我就想說先幫他繳。我之前幫被告陳柏志繳 費過大概4、5次,沒有留下繳費紀錄,被告陳柏志曾經請我 幫他無卡存款,錢有還我一部分,但本案這筆2000元沒有還 我。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這支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給 我用來發釣魚簡訊的,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的這些電話 號碼就是要用來發釣魚訊息。這支Redmi手機中有1個「金大 发」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Telegram軟體帳號,他用「金大发 」帳號發送上述要發釣魚簡訊的電話號碼給我。被告陳柏志 是跟我在一起的時候,當面教我發釣魚簡訊,地點在我家附 近或他家附近,我不會用這支Redmi手機做我私人聯繫,我 不曉得被告陳柏志是否想要吸收我加入詐騙集團。我知道Te legram軟體有遠端操控的功能,但我不會操作,我也沒有本 案系爭帳號的帳號、密碼。我本身有使用Telegram軟體,但 忘記帳號了,我不會以電腦使用Telegram軟體,只要使用Te legram軟體都是用手機操作。我不會用自己的Telegram軟體 帳號跟被告陳柏志聯繫,後來是用被告陳柏志給我的Redmi 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聯繫,他是用「金大发」帳號傳給 我,我用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這個帳號 接收,“Family”這個帳號不是我自己的帳號,是被告陳柏志 給我Redmi手機時就已經登入了,我不知道“Family”帳號上 面註冊的電話是誰的。當時我以自己的iPhone手機分享網路 給Redmi手機,再使用Redmi手機內的Telegram軟體跟被告陳 柏志聯繫。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帳號只 有跟「金大发」帳號聯繫過,沒有跟其他Telegram軟體帳號 聯繫。我之前偵查中提到我用Redmi手機發送釣魚簡訊,當 時我是用手機的簡訊功能發送,但是我忘記這支Redmi手機 的電信費如何繳。我於112年10、11月一直都住在萬華,被 告陳柏志當時住在三重,偶爾被告陳柏志會來找我,我也會 去找他,後來就是因為釣魚簡訊才會找來找去。我跟被告陳 柏志主要是用Facetime聯繫,警方找不到聯繫紀錄,是因為 被告陳柏志叫我刪掉,我跟被告陳柏志只有通話紀錄,訊息 只有那個繳費聯。我沒有將我遭警方扣案的iPhone手機還原 ,我當時有給警察密碼,不知道為何會還原。我被扣案的iP hone手機是自己買的,也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借被告陳柏 志用過。被告陳柏志沒有拿「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給我使用過,也沒有拿他的手機叫我幫他代回訊息,我沒有 看過「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跟「薛吉丸」帳號聯 絡的訊息。(提示第40號卷1第105頁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 吉丸」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我不知道這些訊息紀錄是什麼 ,並非我發送。我於偵查時所說被告陳柏志問我有沒有身分 證可以提供,及我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 柏志PO文說要收購身分證等內容屬實。當時我看到被告陳柏 志在網路上說要收購身分證,他們有1個工作群,但我不確 定是不是「Soha工作交流群」,被告陳柏志有好幾個這類的 工作群,有好幾個名稱,但是我沒有印象是否為「Soha工作 交流群」。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跟我說有這個群組,然 後拿給我看群組內有什麼東西,上面有他PO的貼文,我不知 道這個群組要怎麼進去。之後被告陳柏志沒有再跟我討論後 續,也沒有跟我說他有無收到他人提供的身分證件,我不知 道被告陳柏志在112年10月27日被警方查緝。被告陳柏志給 我看收購身分證的訊息跟指示我繳本案上開2000元的時間不 是同一天,我不知道隔了幾天等語(見第294號卷第439至451 頁)。復有被告朱寶寅遭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之Redmi手機中Te 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帳號與暱稱“Family”帳號之聊天 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第40號卷1第61至65、117頁)。  4.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朱寶寅業已證稱渠不曾使用 本案系爭帳號,亦不曾使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而被告陳柏志就其有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 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單憑被告陳柏志所述, 即遽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之人為被告朱寶寅。又觀諸 卷附「薛吉丸」帳號與本案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 0號卷1第118頁),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內含近20 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 檔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者後,告知須解壓縮,本案系爭帳 號之使用者即表示「在下載」,並於解壓縮後詢問是哪一個 檔案(見第40號卷1第106、118頁)。而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 供稱其有在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人聯繫的 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內點擊「总」資料夾壓縮檔及後續零 星傳送身分證照片等檔案畫面觀看(見第108號卷第363頁)。 再者上開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給本案系爭帳號之 使用者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 」之資料夾檔案內容,係儲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業據證人A○○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在 卷足徵(見第40號卷1第111頁)。顯見係被告陳柏志使用「被 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將前揭陳郁翔使用「薛吉丸」 帳號所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 「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解壓縮後,下載儲存在「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蓋因倘若是被告陳柏志將本案系爭帳號 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被告朱寶寅以渠自己的手機,與使 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絡,並由陳郁翔以Telegram軟 體傳送上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該壓縮檔解壓縮 後之檔案內容應會儲存在被告朱寶寅自己的手機,不可能儲 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況且衡情一般人若 知道他人係要從事非法、違法事情,如不願牽涉其中,理應 儘量避免與該他人有所聯繫、往來,實不可能提供自己所申 請使用的通訊軟體帳號供該他人作為聯繫非法、違法事情之 用。而依被告陳柏志所辯,其之所以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 告朱寶寅使用,是因為被告朱寶寅跟其說要去收購身分證, 因為本案系爭帳號有加入一些灰色地帶的群組,應該可以幫 到被告朱寶寅,讓渠收購身分證,所以其把本案系爭帳號交 給被告朱寶寅使用(見第294號卷第327、511頁)。則被告陳 柏志既知被告朱寶寅係要從事收購身分證之違法事情,竟仍 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並告知渠登入之驗證碼, 供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作為聯繫收購身分證事宜之 用,增加自己涉入非法、違法事情之風險,被告陳柏志此舉 顯悖於常情事理,是其所辯實難遽以採信。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 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 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 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之 人確為被告陳柏志。  5.至被告陳柏志雖係於警方承辦其所涉另案,順帶詢問其是否 知道有關總統選舉賄選、製作不實連署書或以金錢購買連署 書等情資時,主動向員警表示「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內有上述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聯繫買賣身分證 資料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並指證係被告朱寶寅 以本案系爭帳號所為。惟證人A○○業已證稱依據警方偵辦詐 欺案件之程序,即使被告陳柏志未告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 hone手機」內有前開資料,警方還是會查驗該iPhone手機內 容等情。則警方最終還是會發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之Telegram軟體對話 紀錄、前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檔案。且被告陳柏志並未 提出任何其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的證據。自 難僅以被告陳柏志係在警方勘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前,先行向警方供述上情,即為有利於被告陳柏志之認 定。 (三)觀諸卷附被告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 之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40號卷1第11 0頁),被告陳柏志於陳郁翔詢問其收購身分證資料之用途為 何時,表示是為了「連署活動」,並於陳郁翔表示被告陳柏 志賺很多時,回應稱沒有,其上面還有人等情。可見被告陳 柏志顯然知悉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 料,係為了完成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 之連署,而夥同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 柏志對於共犯即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 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該等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 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 署結果之正確性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犯 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志辯稱本案係被告朱寶寅所為,與其無 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陳柏志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 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 第1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 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 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柏志與共犯即前述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先由被 告陳柏志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同意,且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 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再由 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 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且 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 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完成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 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則 分別屬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 資料、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後經該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核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之連署書,以達成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成功連署之目的,而出於一個意 思決定,著手於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利用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同時實現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 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充理 由書所補充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非法蒐集如附 表一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男之個人資料部 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柏志雖係於員警發覺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前,向員警表示該iPhone手機內有前開Telegram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然其係向員警陳稱係被告朱寶寅使用「被告陳 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與他人聯繫而為上揭Telegram軟體對 話,其未涉及本案。被告陳柏志顯未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 ,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情形,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志夥同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前 述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損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權 益,並危害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其行為殊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陳柏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陳柏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配偶及其患有癌症 之母親照顧,其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 94號卷第513、5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而偽造完成之連署書,既已交付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難認係屬於被告陳柏志或該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所有,亦不在其等支配之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之連署書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欄所 示之偽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係被告陳柏志所有,供其用 以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儲存陳郁 翔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身分證資料,屬供被告陳柏 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寶寅係與被告陳柏志、身分不詳之某 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為上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由渠負責支付由被告陳柏志聯繫 而向陳郁翔購買身分證資料之費用2000元。因認被告朱寶寅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訊據被告朱寶寅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於112年10月16 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 ,付款2000元。但這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繳的,他說是星辰 遊戲點數不夠,叫我去幫他儲值。我不知道這是被告陳柏志 跟人家買身分證資料的費用,我不曾使用過本案系爭帳號, 我不知道被告陳柏志跟他人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 事情,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陳柏志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 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 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不知情民眾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被 告陳柏志所辯係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 一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陳柏志將其與陳郁翔間以Telegr am軟體聯繫買賣國民身分證資料之往來聯繫內容,告知被告 朱寶寅、或提供給被告朱寶寅閱覽、知悉之相關積極證據, 即難遽認被告朱寶寅知悉被告陳柏志基於為中華民國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目的,而與 陳郁翔聯繫約定收購國民身分證資料一事。則被告朱寶寅是 否參與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之前述犯罪行為 ,洵非無疑。 (二)被告朱寶寅固然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被告陳柏志的統一 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 式,支付2000元。惟觀諸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 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翻拍照片(見第40號卷1第114頁),該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 碼僅顯示「訂單編號」、「選擇縣市」、「選擇超商」、「 付款有效期限」、「付款金額」等資訊;而被告朱寶寅繳費 後取得的上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其上記載代收項目為「統一客樂得服務」。則被 告朱寶寅是否知悉渠代為繳納之2000元是被告陳柏志向陳郁 翔收購身分證資料所需支付之費用,即非無疑。自難僅以本 案係由被告朱寶寅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納上開款項,即 率爾推認被告朱寶寅就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 之前述犯罪行為係知情並參與其中。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朱寶寅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朱寶寅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朱寶寅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遭蒐集之個人資料出處 1 蔡奉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頁 2 蔡召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頁 3 陳玟君(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陳玫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頁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9頁 5 陳逸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1頁 6 蘇新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3頁 7 鄭名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15頁 8 方智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17頁 9 蘇孝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9頁 10 連坤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21頁 11 王書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24頁 12 王心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26頁 13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28頁 14 王怡絜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30頁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至33頁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5頁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37頁 18 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9頁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至423頁 20 呂忠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3、44頁 21 呂欣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46頁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7至49頁 23 江冠賢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0、51頁 24 江家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2、53頁 25 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4至56頁 26 許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7、58頁 27 許哲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9、60頁 28 許毓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1、62頁 29 齊育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3、64頁 30 何嘉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5、66頁 31 何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68頁 32 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9至71頁 33 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2、73頁 34 余品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4、75頁 35 吳劼豫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6、77頁 36 吳坤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9、80頁 37 吳奇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1、82頁 38 吳晉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3、84頁 39 戊○○(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5至87頁 40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8、89頁 41 宋蓮池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0、91頁 42 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2、93頁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4至96頁 44 張華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7、98頁 45 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9、100頁 46 戌○○(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至103頁 47 張簡子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4、105頁 48 張瀞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6、107頁 49 庚○○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8、109頁 50 李秋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0、111頁 51 李祖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2、113頁 52 楊坤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4、115頁 53 I○○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6、117頁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8至120頁 55 J○○(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至123頁 56 沈孟臻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4、125頁 57 卓恩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6、127頁 58 周杰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8、129頁 59 周佩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0、131頁 60 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2、133頁 61 林正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4、135頁 62 林韋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6、137頁 63 林佳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8、139頁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0、141頁 65 林明慧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2、143頁 66 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4、145頁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6至148頁 68 林家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9、150頁 69 林靖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1、152頁 70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3、154頁 71 林惠茹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5、156頁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7至159頁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0至162頁 74 羅澔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3、164頁 75 邱笠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5、166頁 76 陳詠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7、168頁 77 陳柏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9、170頁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1、172頁 79 陳秀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3、174頁 80 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5、176頁 81 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7、178頁 82 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9、180頁 83 陳庭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182頁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3至185頁 85 陳逸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6、187頁 86 陳源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8、189頁 87 陳瑞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0、191頁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2至194頁 89 陳懿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5、196頁 90 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7、198頁 91 姚良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9、200頁 92 姚其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1、202頁 93 姜學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3、204頁 94 施政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5、206頁 95 施進坤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7、208頁 96 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9、210頁 97 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1、212頁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3至215頁 99 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6、217頁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8至220頁 101 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1、222頁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3至225頁 103 鄭緯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6、227頁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8至230頁 105 鄭凱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1、232頁 106 凌岱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3、234頁 107 秦可欣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5、236頁 108 翁煒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7、238頁 109 蘇文乾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9、240頁 110 蘇建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1、242頁 111 高慶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3、244頁 112 高褕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5、246頁 113 張耀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7、248頁 114 梁文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9、250頁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地○○,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1、252頁 116 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3、254頁 117 陳裕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5、256頁 118 陳嘉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7、258頁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9、260頁 120 黃奕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1、262頁 121 黃賢政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3、264頁 122 黃鑑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5、266頁 123 黃奕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亦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7、268頁 124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9、270頁 125 B○○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1、272頁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G○○,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3、274頁 127 F○○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5、276頁 128 傅銘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7、278頁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9至281頁 130 曾啓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2、283頁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4至286頁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7至289頁 133 曾德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0、291頁 134 温昱翔(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2至294頁 135 游筑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5、296頁 136 鍾言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7、298頁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9、300頁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1、302頁 139 黃竑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3、304頁 140 黃昱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5、306頁 141 C○○(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俐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7、308頁 142 D○○(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啟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9、310頁 143 黃麒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1、312頁 144 吳建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3、314頁 145 李佳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5、316頁 146 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7、318頁 147 陳亮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9、310頁 148 顧鎧育(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顧凱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1、322頁 149 陳雅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3、324頁 150 郭佳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5、326頁 151 李柏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7、328頁 152 宋有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9、330頁 153 周博然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1、332頁 154 陳則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3、334頁 155 李俊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5、336頁 156 王泰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7、338頁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9、340頁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1、342頁 159 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344頁 160 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5、346頁 161 H○○(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7至349頁 162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小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0、351頁 163 温麗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潘麗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2、353頁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4至356頁 165 詹智龍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7、358頁 16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9至361頁 167 廖堉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2、363頁 168 K○○(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4至366頁 169 管國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7、368頁 170 蕭允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9、370頁 171 潘柏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1、372頁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3、374頁 173 蔡睿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5、376頁 174 M○○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7、378頁 175 蔡伃晴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9、380頁 176 L○○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1、382頁 177 鄭百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384頁 178 鄭惟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5、386頁 179 R○○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7、388頁 180 O○○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9、390頁 181 藍仁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1、392頁 182 蕭偊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3、394頁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5至397頁 184 戴易為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8、399頁 185 戴智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0、401頁 186 戴嘉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2、403頁 187 謝秉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4、405頁 188 Q○○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6、407頁 189 S○○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8、409頁 190 羅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10、411頁 191 林雅惠 第294號卷第247頁 192 徐耀偉 第294號卷第248頁 193 盧建宗 第294號卷第249頁 194 向富豪 第294號卷第250頁 195 李俊緯 第294號卷第251頁 196 邱均彥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7 許家瑋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8 辜裕申 第294號卷第254頁 199 潘如靜 第294號卷第255頁 200 辛○○ 第294號卷第256頁 201 林宗誠 第294號卷第257頁 202 邱科元 第294號卷第258頁 203 温捷晰 第294號卷第259頁 204 P○○ 第294號卷第260頁 205 丑○○ 第294號卷第261頁 206 王鴻均 第294號卷第262頁 207 蔡岡樹 第294號卷第263頁 208 吳亞璇 第294號卷第264頁 209 寅○○ 第294號卷第265頁 210 未○○ 第294號卷第266頁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第294號卷第267頁 212 E○○ 第294號卷第268頁 213 N○○ 第294號卷第269頁 214 陳茂誠 第294號卷第270頁 215 鄧淇鴻 第294號卷第271頁 216 陳政隆 第294號卷第272頁 217 未○○ 第294號卷第273頁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頁 219 周士凱 第294號卷第275頁 220 陳俊廷 第294號卷第276頁 221 曾文宗 第294號卷第277頁 222 莊立生 第294號卷第278頁 223 蔡啟明 第294號卷第279頁 224 張榮展 第294號卷第280頁 225 陳永貴 第294號卷第281頁 226 黃承志 第294號卷第254頁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275頁  228 蕭國盛 第294號卷第355、356頁  229 陳冠男 第294號卷第357、358頁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未○○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邱笠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頁 邱笠閔署名1枚 2 周士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頁 周士凱署名1枚 3 午○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頁 午○署名1枚 4 E○○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頁 E○○署名1枚 5 江冠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頁 江冠賢署名1枚 6 C○○(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俐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頁 C○○署名1枚 7 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頁 丑○○署名1枚 8 黃賢政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頁 黃賢政署名1枚 9 吳建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頁 吳建緯署名1枚 10 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頁 酉○○署名1枚 11 林佳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頁 林佳蓉署名1枚 12 王怡絜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7頁切結書 王怡絜署名1枚 13 方智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1頁 方智民署名1枚 14 林煒修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5頁 林煒修署名1枚 15 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9頁 丙○○署名1枚 16 王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3頁 王婕署名1枚 17 呂忠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7頁 呂忠義署名1枚 18 王鴻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1頁 王鴻均署名1枚 19 R○○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5頁 R○○署名1枚 20 G○○(原名黃宥勝)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9頁 黃宥勝署名1枚 21 周杰叡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3頁 周杰叡署名1枚 22 O○○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7頁 O○○署名1枚 23 宋蓮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1頁 宋蓮池署名1枚 24 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5頁 己○○署名1枚 25 彭姿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9頁 彭姿綺署名1枚 2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3頁 王羚湘署名1枚 27 陳嘉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7頁 陳嘉明署名1枚 28 陳亮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1頁 陳亮君署名1枚 29 蔡睿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5頁 蔡睿展署名1枚 30 齊育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9頁 齊育琳署名1枚 31 曾懷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3頁 曾懷萱署名1枚 32 沈孟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7頁 沈孟臻署名1枚 33 許文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1頁 許文傑署名1枚 34 洪巧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5頁 洪巧玲署名1枚 35 梁文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9頁 梁文力署名1枚 36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3頁 徐銘鴻署名1枚 37 戴易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7頁 戴易為署名1枚 38 鍾言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1頁 鍾言斌署名1枚 39 F○○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5頁 F○○署名1枚 40 許哲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9頁 許哲霖署名1枚 41 余品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3頁 余品儒署名1枚 42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呂穎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7頁 呂穎曈署名1枚 43 庚○○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1頁 李伯叡署名1枚 44 J○○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5頁 J○○署名1枚 45 D○○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啟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9頁 D○○署名1枚 46 I○○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7頁 I○○署名1枚 47 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1頁 戊○○署名1枚 48 曾柏林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5頁 曾柏林署名1枚 49 管國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9頁 管國偉署名1枚 50 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3頁 乙○○署名1枚 51 蘇新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3頁 蘇新樟署名1枚 52 蘇孝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7頁 蘇孝剛署名1枚 53 P○○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1頁 P○○署名1枚 54 蔡奉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5頁 蔡奉凌署名1枚 55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溫小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9頁 溫小紅署名1枚 56 李佳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3、225頁(冒用李佳恩名義之切結書有2份) 李佳恩署名各1枚 57 陳柏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9頁 陳柏彰署名1枚 58 傅銘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3頁 傅銘祥署名1枚 59 楊坤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7頁 楊坤玄署名1枚 60 陳政隆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1頁 陳政隆署名1枚 61 吳亞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5頁 吳亞璇署名1枚 62 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9頁 宙○○署名1枚 63 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3頁 申○○署名1枚 64 林雅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7頁 林雅惠署名1枚 65 王心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1頁 王心潔署名1枚 66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5頁 馮千夏署名1枚 67 蔡岡樹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9頁 蔡罔樹署名1枚 68 L○○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3頁 L○○署名1枚 69 S○○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7頁 S○○署名1枚 70 未○○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1頁 未○○署名1枚 71 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5頁 玄○○署名1枚 72 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1頁 卯○○署名1枚 73 黃奕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7頁 黃奕翔署名1枚 7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1頁 林尚瑋署名1枚 75 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5頁 巳○○署名1枚 76 柳建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1頁 柳建霖署名1枚 77 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5頁 亥○○署名1枚 78 癸○○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9頁 癸○○署名1枚 79 蔡召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5頁 蔡召香署名1枚 80 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9頁 戌○○署名1枚 81 張華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3頁 張華麟署名1枚 82 蘇文乾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7頁 蘇文乾署名1枚 83 李俊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1頁 李俊毅署名1枚 84 M○○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5頁 M○○署名1枚 85 洪菱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9頁 洪菱嬬署名1枚 86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3頁 葉国富署名1枚 87 翁煒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7頁 翁煒翔署名1枚 88 鄭名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1頁 郑名軒署名1枚 89 郭佳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5頁 郭佳明署名1枚 90 施進坤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9頁 施進坤署名1枚 91 H○○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3頁 H○○署名1枚 92 Q○○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7頁 Q○○署名1枚 93 周博然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1頁 周博然署名1枚 94 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5頁 丁○○署名1枚 95 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9頁 辛○○署名1枚 96 陳則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3頁 陳則均署名1枚 97 陳懿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7頁 陳懿廷署名1枚 98 地○○(原名許修維)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1頁 許修維署名1枚 99 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5頁 辰○○署名1枚 100 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9頁 天○○署名1枚 101 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3頁 宇○○署名1枚 102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林智豐)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7頁 林智豊署名1枚 103 黃昱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1頁 黃昱仁署名1枚 104 B○○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5頁 B○○署名1枚 105 周佩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9頁 周佩玲署名1枚 10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賴宇竼)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3頁 賴宇芃署名1枚 107 牛豫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7頁 牛豫鵬署名1枚 108 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1頁 壬○○署名1枚 109 王奕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5頁 王奕捷署名1枚 110 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9頁 寅○○署名1枚 111 羅璽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3頁 羅璽署名1枚 112 陳楙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7頁 陳楙淳署名1枚 113 張子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1頁 張子逢署名1枚 114 歐陽正一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5頁 歐陽正一署名1枚

2024-12-31

CHDM-113-訴-29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成年人與少年楊○寧(民國00年0月生)、張○綺(00 年0月生)、曾○瑜(00年0月生)、黃○薰(00年0月生)、 葉○秀(00年0月生)等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於112年1月4 日傍晚,在臺鐵竹南火車站月台上發生口角衝突後,相互提 出告訴,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上開少年無妨害自由之行為, 而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6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本案裁定) 。詎甲○○於收受本案裁定之正本後,明知本案少年均係未滿 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本案裁定載有本案少年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個人資料(下稱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與少年楊○寧之法定代理人楊○枝、林○亭 ;少年張○綺之法定代理人徐○婷;少年曾○瑜之法定代理人 曾○翔;少年黃○薰之法定代理人鄒○予、黃○龍;少年葉○秀 之法定代理人葉○華、莊○芳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 稱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 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不得蒐集、利用,以及本案裁定上所載 之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之標題、本案裁定 之案號等文字,亦屬少年前案紀錄相關資料(下稱本案少年 有關資料,並與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合稱 本案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 代理人(下合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攝得本案 資料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於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15 分許,公開張貼於其所開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擠滿人群, 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生,却挑這 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理」等文字 ,再於約9分鐘後(即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於相同之粉絲 專頁,公開發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 車的 那三個女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 大家自保」等文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及本案少年法定代 理人。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未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爰不另說 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本案照片及貼文,惟否認 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犯意,辯稱: 我是因為本案少年沒有因為判決內容受到任何處罰,我想要 釐清事實還有不公的判決結果,我是為了大眾的利益才張貼 本案照片;我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24條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未獲得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亦非為本案少年之利益,而將本案照片公開張貼於其所開 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罷免盧秀燕換掉賣地市長 」FaceBook粉絲專頁,並配以:「傍晚五、六點的下班下課 尖峰時段 平快列車剛進站 許多乘客正在下車-ing 月台上 擠滿人群,一個挨一個正緩步向前,走往出口方向 3名女學 生,却挑這個時段 故意在月台上跟騷挑事 居然獲免訴不審 理」等文字,再於約9分鐘後,於相同之粉絲專頁,公開發 布:「年紀輕輕就如此暴力 尤其在竹南站下車的 那三個女 學生 台灣法律不給民眾公道 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等文 字,足生損害於本案少年等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他卷第41頁;本院簡上 卷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有本案裁定、本案照片 及貼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本案照片上載有本案 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居所地址(即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 資料),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藉由本案資料辨識上開 人等,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查,被告公開 張貼之本案照片,包含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之標題、本案裁定之案號等文字(即本案少年有關資料) ,足以使閱覽者經由上開資料知悉本案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少年,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所規定之「少年之 有關資料」。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 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 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而被告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本案照片,並同時搭配「跟騷挑事」、「年紀輕輕 就如此暴力」、「我公開資料助大家自保」之文字,使觀看 本案貼文者可直接透過足以辨識個人之本案資料與本案少年 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產生連結,並與上揭貶抑文字建構聯想, 可見被告所為顯係出於損害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名 譽目的,並使上開人等感到難堪所為。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是想透過輿論的力量,讓那些不知天高地厚、有 流氓行為的小孩有所警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備意圖透過社群媒體及公眾關注之壓力,進 而影響本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社會生活中之活動,其 所為當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至明。再者,倘被告僅係為說明其 與本案少年間先前發生糾紛之過程,使公眾瞭解事件始末, 其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並非不可將與釐清爭點無關之本案少 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均加以 隱匿後再使用,故被告前開所稱之動機、原因,並無可解免 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事實,被告既於張貼本案照片時佐以文字對本案少年 之品性加以評論,為負面之陳述,即被告前揭有關個人資料 之利用行為,除違反本案少年、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之意願 外,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從 達保護本案少年之旨,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少年事件保護法第83條之1之規定。被告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我的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正當防衛之要件;又同法第 24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緊急避難之要件。故正當防衛行為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 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 、急迫性、迫切性。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公開張貼本案 照片時,距其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已逾4月餘,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之後就算在路上遇到本案少年,我 也不會認識他們,我不知道本案少年有沒有在我住處附近為 任何騷擾行為,也不知道本案少年有無為任何危險或不利行 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意指案發後被告並未認 知或意識到本案少年有何對其為不利行為等情。故被告張貼 本案照片時,本案少年並未對被告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更遑論有侵害被告或他人法益之急迫性;況被告若對本 案裁定有所不服,也可僅透過公布爭執事實達其目的,並無 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是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69頁),又本案少年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有本案裁定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3頁至 第26頁)。核被告所為,就本案少年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之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罪;就本案少年法定代理人部分,則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非法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部 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 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 本案個人資料,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其侵害者均為本案少 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害本 案少年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決意及計畫,透過張貼本案照片 而提供本案少年之有關資料及利用本案少年個人資料、本案 法代個人資料,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對本案少年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故意對本案少年 為無故提供少年有關資料犯行,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規定係以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為處罰條件,應認該規 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六、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 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張貼少年個人資料 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並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本案少年發生爭執 而相互提告,既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本應各自 回歸日常,避免再起事端,被告捨此不為,率爾將載有本案 少年個人資料、本案法代個人資料、本案少年有關資料之本 案裁定張貼於社群網路平台,公開其等姓名、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使本案少年及其等 法代代理人之真實身分遭到暴露,侵害他人資訊自主權,並 罔顧少年健全成長之利益,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張○綺、黃○薰、楊 ○寧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81頁至第85頁),兼衡被告曾因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空中大學選修中之智識程度、與3名 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 九、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 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故意犯罪部分,尚應與其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即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2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MLDM-113-簡上-6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宏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110年 度營偵字第981、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宏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宏斌前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之檢察官,其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自臺南地 檢署離職後轉任律師,並短暫加入宣理律師事務所合署辦公 ,於108年11、12月間,自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開 設鈞浩法律事務所。緣金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順綠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前於108年4月間委任賴鴻鳴、 黃俊達及鄭淵基律師等人,因案對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今鈦公司)、代表人余建華及其父余建烈等人提出刑事 詐欺之告訴(下稱詐欺告訴:該案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號),被告係時任承辦該 案件之檢察官,後被告於108年9月2日離職後,透過鄭淵基 律師之引薦,於108年9月、10月間某日起,擔任金順綠能公 司之法律顧問,其後,於109年4月間,因金順綠能公司因案 欲再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定公司)提 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下稱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明知律師 法已明訂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 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而被告因案為客 戶張宇順調查上情而欲取得台定公司、今鈦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各該公司代表人及成員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各該 公司、代表人間資金往來等資料,竟利用其先前擔任檢察官 時,與同案被告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 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李智錚(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合作偵辦案件之私交情誼,商請李智錚利用犯罪調查權限及 公務查詢個人金融帳戶開戶權限取得上開資料,而李智錚明 知上開調查之資料均屬偵查中之秘密,亦明知被告係甫自臺 南地檢署離職之檢察官,不得在臺南地檢署執行偵查中之律 師職務,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在偵查過程中所取得應秘密之資 料,自不得洩漏予被告知悉或取得,惟渠等為規避上開規定 ,謀議既定,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於109年4月15日中午某時,由被告偕同宣理律師事務所蘇小 津律師(所涉洩密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至白河分局, 推由蘇小津律師假以金順綠能公司告訴代理人身份,對今鈦 公司及台定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指定由李智錚受理 提告,後被告即自行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於109年 4月22日17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內容傳送予李智錚要求李智錚依其指示調取,待李智錚於 109年4月23日將上開偽造文書告訴簽請白河分局立案偵辦後 ,遂依被告所要求之上開函調內容,以白河分局名義,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金融機關、臺南市政府商業處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等單位函調上開資料,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調閱台定公司、蔡宛珊、何俊賢名下申 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再 傳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內容,復指示李智錚再函請台新 銀行大直分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資料;待附表二所 示各項資料經各單位回覆後,李智錚便將各單位回覆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或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 所交予被告,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資料再傳送予宣理法律事務所助理莊郁文要求替 其列印,並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再將附表三編號2 、3所示金流匯款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向金順綠 能公司負責人張宇順報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智錚辦公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自扣案 李智錚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察覺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 話紀錄有異,而再由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循線調查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於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嫌。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略以:被告與李智錚 除共同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外,同時共 同基於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為上開行為,且因被告指示李智錚函查、調取之資料內, 有蔡宛珊、何俊賢2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申請之金融資料,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資料 內,也有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附表一編號1之調閱內容「四、台新銀行大直分行」部 分及編號2之調閱,均涉及蔡宛珊之財務情況,而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同時亦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證人蘇小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㈣證人張宇順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㈤證人莊郁文於偵訊之證述、證人莊郁文與被 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㈥證人黃茂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㈦證人沈育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㈧白河分局偵辦「台 定公司負責人蔡宛珊、今鈦公司名義負責人余建華及實際負 責人余雲烈涉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案卷1宗;㈨臺南 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46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73、20076 號案件全卷;㈩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他字第167號偽造文書 案卷1宗;證人蘇小津與被告於109年5月5日13時5分LINE通 訊對話紀錄1份;李智錚與被告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起訴書誤載為李智 錚與張宇順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臺南市商業處110年2 月9日函文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6日台新作文 字第1090873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9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3521號函1份暨交易 傳票1紙;被告人事資料1份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簡宏斌堅詞否認有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行,辯稱: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之 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按 另案扣押在有令狀及無令狀搜索時,同有適用,乃源於「一 目瞭然」法則,所容許者,僅為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 現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應有合理根據之相當理由相信係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以避免發生類似空白搜索票之情形,使執 法人員得翻動、扣押被搜索人之一切物品。又本案作為證據 者,係李智錚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是警方扣押李智 錚之手機,並非為單純扣押手機本身,最終目的係對手機內 之電磁紀錄為搜索扣押。本件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並無任何關連,何以臺南市調處在無任何證據 懷疑被告與李智錚所涉毒品等案件有關之前,即得搜索被告 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予另案扣押,其適法性令人質 疑。㈡本案金順公司固委託蘇小津律師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 蔡宛珊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被告身為金順公 司之法務長,應有請求李智錚令其閱覽函調資料之權利。縱 認李智錚所為成立洩密罪,然該罪屬於對向犯,被告係被洩 露之一方,且李智錚均稱不知道被告要將相關資訊提供給張 宇順,亦難認被告與李智錚有共謀洩密給何人,而不可能與 李智錚間成立共同正犯。㈢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一至四 ,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法人資料,而與個資法所規 範之個資範圍不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請求調取內容六之 部分,因分局並未有權限調閱,而遭勞保局駁回。再者,被 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調取內容五之部分,係為了瞭解今鈦公 司及台定公司抗辯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其中740萬 元,係余建華償還予蔡宛珊之抗辯是否可採。復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今鈦公司與台 定公司有關107年2月6日之買賣為虛偽,其中有部分資金流 向為虛假,則被告基於金順公司法務長之立場請求警方調取 上揭資料,均係證明蔡宛珊等3人之買賣行為係虛假而有偽 造文書之嫌所必要,是被告蒐集前揭資料,並無為自己或第 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無違反個 資法相關規定之虞等語。 伍、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屬憲法第 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 ,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5、6 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意旨參照)。而 搜索作為偵查機關強制處分之一環,於執行搜索時對於受搜 索人所管領之私密物品翻箱倒櫃逐一檢視,現實上已造成憲 法所保障隱私權之侵害。尤以現代科技日新月異,附著於電 腦或手機等載體上之電磁紀錄,因涵藏受搜索人無數私人秘 密檔案,往往成為偵查機關搜索扣押之重點;縱使搜索之標 的物僅是諸如手機或USB等體積非大之物品,然搜索的射程 範圍卻是無遠弗屆,所有與偵查機關為偵查「本案」犯罪發 動搜索無關之「他案」犯罪事證,甚至與犯罪無關僅涉及受 搜索人個人道德層面之隱私秘密,亦將隨著搜索扣押之執行 及其後之鑑識調查程序,被迫攤在陽光下逐一翻閱檢視,就 此而言,受搜索人之隱私權勢將遭受侵害。是刑事訴訟法之 所以就搜索採取法官保留原則,而保護人民不受政府機關違 法搜索,其目的不在於保護財產的形體,而是在於保護人民 的隱私權。㈡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 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 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 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 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 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 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 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 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 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 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 「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 ,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 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 情形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 司法程序之純潔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㈢又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 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 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 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 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 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 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 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 ,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 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 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 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 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 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 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 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 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至於搜索人員原有預見可能發現之另 案證據,對之扣押,並不具有急迫性,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 ,迨取得搜索票後,始據以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 免執法偵查人員得規避司法審查,持憑一張搜索票,即藉機 濫行搜索、扣押,侵害人民財產權。唯有如此理解,才能進 一步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臺南市調處偵辦檢察官指揮之10 9年度營他字第280號洩密案件中,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 ,查扣李智錚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 檢視其內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間之通聯,因而另案發掘乙情 ,有臺南市調處110年1月18日調查報告(聲搜卷二第15頁) 在卷可按。被告則以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係針對李智 錚之案件進行搜索,而非本件被告所涉之洩密及違反個資法 等案件,因此檢調人員無權查看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對話內容為由,主張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查,李智錚因另涉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監聽資訊,透 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煌文、 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而涉犯洩密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該院 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核發對李智錚之搜 索票,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29日7時起至同日17時止,搜索 範圍包括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其中電磁紀錄包含 :受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腦主機、各類型儲 存設備所存放之電磁紀錄,經臺南市調處於109年12月29日9 時許起實施搜索,扣得李智錚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 000000000)1支及其他相關證物,此有臺南市調處109年12 月21日調查報告、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聲搜卷一 第9至42、205至225頁)。是本件搜索票核發所欲查扣之物 品,依據搜索票上之記載,是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相關資料,而所謂有關違反刑法洩密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據搜索票聲請書及調查報告 的記載,是指李智錚任職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洩露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訊,對象 則係透過周金瑞洩密予顏鴻益及蔡麗美、洩密予沈慶鐘、陳 煌文、透過戴惠安洩密予孫福亮等情,應可認定。 四、關於對手機暨其內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方式:  ㈠隨著科技進步,電腦及手機等電子設備早已成為人們日常生 活及工作相當重要之一部,其內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之檔案 ,經常存放有各樣與犯罪有關之資訊,是查扣電腦及手機等 儲存電磁紀錄之載體確有其必要。然偵查機關縱依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電腦或手機等電磁紀錄載體,該載 體本身並非真正可作為證據使用者,係載體內所存取之電磁 紀錄檔案,經相關設備解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 訊,始為偵查機關終極欲取得之目標,是以偵查機關扣得電 磁紀錄載體後,往往需再行搜尋、解讀其內之檔案資訊,而 相當於執行第二階段之搜索模式。惟隨著電磁紀錄載體功能 不斷增加,其內所儲存之資料越來越龐大,更儲存著大量與 本案無關之私密資訊檔案,則執行人員於扣得電磁紀錄載體 後,開啟、搜尋相關檔案之第二階段過程,不免接觸與本案 無關之私人資訊,而有侵害受搜索人及其他人財產權、隱私 權之疑慮。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固將電 磁紀錄與受搜索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 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依同法第133條第1 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條規 定扣押之。但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遭搜索、扣押後 之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扣押概 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然而,電磁紀錄存在之形式與取得方 法又不同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而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 其特殊性而制定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範,均 業如前述,則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 平衡偵查犯罪需求與減少對受搜索人及其他人憲法基本權之 侵害。  ㈡審酌偵查機關於扣得電磁紀錄之載體後,為偵查犯罪取得該 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必須對該載體內之資訊進行更進一 步之搜尋、解密、讀取,顯已非屬「一目暸然」,即無從對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為「另案附帶扣押」。又電磁 紀錄載體內之資訊,因該電磁紀錄載體已為查扣,不可能對 相關人員安全構成危險,且證據已保全,自不適用同法第13 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再者,偵查機關之執行人員對電 磁紀錄載體進行檔案尋找、解讀之進行方式,有如再對該載 體內之電磁紀錄為第二階段之搜索,故其範圍應避免過度偏 離原聲請搜索時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而應以 合理之方式尋找與本案嫌疑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資訊,不 得任意無限制查找、搜看其內所有資料,以避免擴大原搜索 範圍,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縱於過程中發現可疑標 題或含有關鍵字之檔案,有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然在尚未點 按開啟並讀取之前,因已不具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的急 迫性,執行人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行簽發搜索票即有相當之 餘裕,自仍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據以搜 尋、扣押,以符合「法官保留」原則,防免執行人員規避司 法審查,僅憑一次搜索,即對所扣得之電磁紀錄載體毫無限 制地搜看、尋找,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俾落實憲法對 干預人民基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 五、經查:  ㈠證人即臺南市調處調查官張繼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 調查李智錚案之承辦人,當時有去搜索李智錚的住處及辦公 室,並扣到1支李智錚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搜到手機後,先 由我大概看一下內容,時間約莫3、5分鐘,然後我把飛航模 式開啟,以防個人訊息之入或出,並將手機收到證據袋加以 彌封。之後將手機送到鑑識科專門的機器內,確保手機裡的 資料,該手機內的備份完成後,讓機器分析的時候,為了加 速偵查的進度,我就把手機拿來用滑的方式查找。我是在LI NE的介面使用搜尋功能,並打關鍵字來尋找,而找到張簡宏 斌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當時我們聲請搜索要查緝的對象 ,就是調查報告所寫的這幾個人含李智錚的洩密部分,是發 動搜索的起頭,所以在蒐集證據時,會先針對這幾個人,先 找這些人的名字等為主,然後搜索的訊息範圍會越來越大, 我有打「函查資料、函覆資料、金融帳戶、匯款」等關鍵字 去搜尋,點完關鍵字之後,就會出來很多小行的資訊,該等 小行的資訊前會有頭像或名字等標題,但我不會去在意前面 的標題是和誰的對話,只要有「函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 誰,我就會點進去看。當時我把畫面點開的時候,我有看到 左上角是張簡宏斌,很明顯是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 ,且張簡宏斌在李智錚的這個毒品案當中是沒有任何關係的 ,但我看到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紀錄覺得怪怪的時候, 我就在該聊天室裡面又上下滑動,再看有沒有奇怪的地方。 我們是沒有權利去看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對話,但我就是把 我檢視過的資料、證據呈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三第115至1 33頁)。  ㈡依證人張繼元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李智錚他案遭扣押之手 機內,發現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經過,係使用李 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在LINE通訊軟體內使用搜尋功能,先搜 尋原聲請搜索票時欲查緝之特定對象,之後逐步增加關鍵字 詞,如「函查」等字,而在跳出含有該關鍵字之多筆資訊後 ,各筆資訊前方雖有頭像或姓名等標題,但其並不在意對話 之對象為何人,即逐筆點閱查看對話內容。又其點入被告與 李智錚之對話紀錄時,即知道李智錚此筆對話之對象為張簡 宏斌,且張簡宏斌與李智錚遭搜索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 ,其仍點入觀看,並上下滑動查看渠2人之對話內容等節。 是以,證人張繼元所用以搜尋之關鍵字,已從原欲查緝之對 象再逐步擴大,且所設定如「函查」等之關鍵字,特定性不 高,射程範圍過於寬廣,極易尋得與本次搜索不相關之人之 證據;且經執行搜尋功能後,所列出待檢視之各筆對話紀錄 均有顯示對方之姓名、大頭貼照片等,供明瞭對話之對象為 何人,執行人員已可依此更進一步判斷是否與原預定搜索之 犯罪事實有關,而無任意擴大查看不相干部分之必要。本件 證人張繼元既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其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 涉,且自承其亦無權查看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則該 等對話紀錄內容非但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甚且於證人 點閱該份對話紀錄之前,其依左上角所顯示之「張簡宏斌」 ,即可「一目瞭然」該內容與原聲請搜索之犯罪事實無涉。 則即使因前述搜尋結果,發現被告與原搜索對象李智錚間可 能另涉犯罪,然李智錚遭扣案之手機內數位資訊均經備份完 成,且手機已開啟飛航模式而無法再容許訊息之進出,此亦 經證人張繼元證述如前,則前揭扣案手機內之證據,並無必 須及時搜看、扣案之急迫性,應有相當之時間等待執行人員 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再為搜索,而無擅自翻找查閱被告 與李智錚間對話紀錄之必要。是本案執行人員所搜尋並扣得 上述被告與李智錚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符合「另案附帶 扣押」之要件,而應先經法院審查,迨取得搜索票後,始得 據以搜尋查看及扣押。  ㈢承上,本件調查人員依原審法院所核發109年聲搜字第1378號 搜索票扣押李智錚之手機固屬合法,但其進一步自查扣李智 錚之手機內,查到被告與李智錚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實務有關另案搜索及扣押之規 定,侵害憲法保障被告及李智錚之隱私權,顯係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所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綜合考量: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 出於惡意違法)、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 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 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於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部分:本件臺南市調處之 執行人員,係為查辦李智錚如上述之妨害秘密、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李智錚進行 搜索,並查扣李智錚所持有之手機。然其所要調查之上揭犯 行,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關聯,縱使李智錚的手機內有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也並不在原審法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範圍 內。況如前所述,該執行人員明知被告不在該案犯嫌名單或 相關聯事實內,搜索票核准搜索的範圍也不及於與該案無關 之第三人,其亦無權查看對話內容,卻仍以特定性不高之關 鍵字搜尋出相關檔案後,即不顧該對話對象與案件之關係, 大範圍地逐一點看各筆內容進行搜尋翻找,企圖找出任何犯 罪之蛛絲馬跡,侵害相關人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甚為嚴重, 且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難認不具惡意。  ㈡於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之權益種類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實害:本件調查人員是從他案查扣李智錚之手機內 ,搜尋查看而獲取被告與李智錚間之對話紀錄,調查人員對 此資料無預期性及急迫性,在無令狀的情形下,對該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執行搜索及扣押,侵害被告及李智錚通訊之隱私 權,違背法定程序及侵犯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非屬輕微。 又被告所為涉及之洩密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名,最重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及5年,均非重罪,而與重大公共利益無 涉。  ㈢於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李智錚 之手機已因案扣押,且其內資料業有備份、手機亦設定為飛 航模式而無遠端更改其內資訊之虞,是對於存在該扣案手機 內之所有資訊,調查人員只要依法定程序聲請,合法取得手 機內證據資料並無困難。然本件調查人員,因便宜行事,未 向法院聲請令狀,即擅自檢視未在原核准搜索、扣押範圍內 之對話紀錄。本件經本院審核權衡後,認若因調查人員違反 法定程序而認定查獲之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足以令將來 從事搜索、扣押之檢調人員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事,以致 於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始能落實憲法對干預人民基 本權須踐行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會生如前所述之負面效 應。  ㈣於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本件調 查人員以違法搜尋、檢視之方式取得被告與李智錚的對話紀 錄,使得本來不得揭露之訊息,成為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且為最重要之關鍵證據,顯對被告訴訟之防禦生 絕對之不利益。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 在調查人員並無急迫之情況下,以違反法定取證程序之方式 ,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基本權、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索 、扣押令狀原則,而取得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編號12所載李智錚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不具證據能 力。 陸、關於洩密罪嫌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 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 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 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 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偵查中秘密之目的,並非止於己身 ,而係受客戶張宇順之委託,為第三人即該客戶之目的取得 ,李智錚亦應知被告係受客戶委任之目的與需要,而蒐集、 利用偵查中所調取之資料,竟仍私下受被告之指示調取資料 ,並將函調而來應秘密之偵查資料交付或傳送給被告知悉、 收受,因認被告與李智錚間產生共同洩露並交付秘密罪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構成犯罪整體等情。然而:  ㈠被告自108年9、10月間起,擔任金順綠能公司之法律顧問一 情,業經公訴意旨認定在案,且有金順綠能公司聘任被告之 委任契約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以身為金順綠能公司法律顧問之身分 ,為該公司之利益,因欲對今鈦公司及台定公司之相關負責 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而請求李智錚發函調閱如附表一所示 之調閱內容,其應與金順綠能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宇順處 於相同之立場,同係為取得該等資料以研擬金順綠能公司對 前揭2家公司之相關訴訟作為,而屬李智錚洩漏或交付相關 文件之收受者。  ㈡再者,證人李智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函調 這些資料是要看對方公司的相關資訊,並沒有特別向我表示 該等資料要提供給誰檢視。且因他之前就有交待我,資料回 來就要告訴他,所以回函我就LINE給他;向臺北市政府商業 處函查回來的資料我有送到被告的事務所,放在他那邊1個 星期多,之後我再拿回來等語(偵二卷第113、135、138至1 39頁)。依前揭證人李智錚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表示其要看 對方公司之資訊,而未提及該等資料尚要提供予何人,且李 智錚均係將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或親自交付之方式提供給被 告,過程中並未涉及第三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李 智錚共謀商議要將如附表一所示發函調取回覆之資料交與他 人,則對李智錚而言,主觀上即係認其將函覆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以上開方式交付與被告,自無從與被告間產生共同將該 等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誠難認 被告與李智錚間構成犯罪整體而屬共同正犯。  ㈢承上,本件應認被告係李智錚洩露並交付相關文件之收受者 ,渠2人間並無何共同洩密與他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並無 與身為白河分局小隊長而屬公務員身分之李智錚成立共犯之 餘地。從而,本件無從對被告繩以洩密罪責。 柒、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一、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 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 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觀察,乃著重在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如何依循之規範,以 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 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 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 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層面之規範目的,且 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 。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而未用「隱私權」 ,益當明瞭。故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 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及意義。而依個資法第2條第1 款就「個人資料」所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 例示者外,若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亦均屬之。準此,個資法所稱之個資,應符合3個要件, 始足當之:1.以屬於自然人者為限,並不包含法人;2.原則 上為生存之自然人,死者以特別例外之情形,始有個資法之 適用,如遺傳基因等;3.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即社會上 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藉由資料之比對、組合,於聯結某項要 素、關係而得以「容易」識別特定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依上論述可知,被告與李智錚間並無共同將如附表二所 示函覆之文件洩露並交付給張宇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難認渠2人成立共同正犯,則亦不得認被告與李智錚間有 何共同犯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之犯意聯絡。  ㈡再者:⒈李智錚所交付或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中附表 二編號1之台定公司登記案卷、編號2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 覆資料、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1」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 函、編號3「回覆資料欄編號2」之台定公司金融帳戶開戶資 料、編號4之台定公司交易傳票,均係法人即台定公司、今 鈦公司之資料,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定義不 符。⒉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謂台定公司及今鈦公司之投保 資料內,有上開公司員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然,被告雖要李智錚發函勞保局,調 閱台定公司、今鈦公司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如附表一 編號1「調閱內容欄」六所示),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 09年4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960097620號函回覆稱,白河分局 請求調取上開資料部分,並非該分局權限範圍而不得為之等 語(他五卷一第48頁),故並未檢送上述投保資料。則李智 錚自亦無從提供該等資料予被告,是補充理由書之前揭記載 ,應有誤會。⒊復附表二編號3「回覆資料欄2」蔡宛珊、何 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僅為渠2人有開戶之各金融 機構名稱文件(偵二卷第351),尚無從識別上揭2名自然人 之財務情況。⒋至附表二編號5之蔡宛珊匯款交易傳票,乃係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函詢台新銀行大直分行,請該行查明於1 06年12月15日轉帳1000萬元至台定公司帳戶之對方帳號、金 融機構名稱、戶名時,該行所函覆之資料,亦即被告之本意 係為瞭解法人即台定公司款項進出之來源,且無從預先得知 對方帳戶究係自然人帳戶抑或法人帳戶,自不得謂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與李智錚共同或自行非法蒐集並利用個人資料之主 觀犯意。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 號12之證據即李智錚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 力。且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 洩露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指摘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關 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 41條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 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則以其本件行為應 不構成上述罪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調閱內容 1 109年4月22日17時7分許 一、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惠請貴處提供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之全部資料過局供參。 二、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惠請貴局提供義務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1至12月、107年1至6月份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資料過局供參。 三、函陽信銀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⑴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轉收1500萬元之轉入帳戶,係何金融機構開立、帳號及戶名為何?  ⑵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備註交後18萬元,請提供該筆支票影本供參。  ⑶請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4月23日支出金額分別為200、300、500、500萬元之支票影本供參。 四、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⑷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件所示107年2月9日轉帳存入之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帳戶,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⑸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9日經匯入1360萬元,於同日匯出1338萬7400元,又於同日匯款退回1338萬7400元,其原因為何?如有匯款單據,亦請貴行提供影本供參。  ⑹請貴行提供上開台定公司帳戶於107年2月12日、2月13日匯款單據影本供參。 五、調閱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蔡宛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何俊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六、函勞保局調閱投保人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6、107年之投保資料 2 109年5月15日12時31分許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會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3 109年11月6日 函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 惠請貴行提供下列事項: 台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轉帳存入1000萬之轉帳帳號為何?為何金融機構開立?又帳戶名為何?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回覆資料 1 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3日 台定公司登記案卷。【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2 109年5月8日13時48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3 109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公文(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4項函調內容;李智錚另於LINE表示,將於7/27(一)將相關紙本「指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拿給張簡宏斌)【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2、台定公司、蔡宛珊及何俊賢之個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4 109年7月27日某時 台定公司於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交易傳票【李智錚親送至鈞浩法律事務所交付予張簡宏斌】 5 109年12月3日9時21分許 蔡宛珊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交易傳票【李智錚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簡宏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轉交第三人資料 1 109年5月27日15時12分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1.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2.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3.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4.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2 109年7月31日16時59分許 張董您好,跟張董報告一下,我們提告台定、今鈦偽造文書案件的進度,依照昨天承辦人給我看的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可以現在看的出來是107年2月12日,今鈦提供1,388萬去做提存解封的動作,這筆款項的來源是由台定負責人蔡宛珊從他自己在台新銀行的戶頭提領到台定公司的戶頭,再從台定公司戶頭匯到今鈦公司,再由今鈦的委任律師去辦理提存的動作,這個是我們現在我看到的金流,另外106年12月15日台定公司增資1,000萬元的部分,目前台新銀行還沒有回覆,我已經有請承辦人趕快去催台新回覆,這是現階段的進度,先告知張董,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3 109年7月31日17時15分許 報告張董,就買賣價金的部分,金流是做得很明顯,完全就是..一定做得就是從台定流到今鈦的情形,很明顯是大律師有去設計過的,所以我才會要求承辦人再去調106年12月台定增資這1000萬的金流怎麼來,看有沒有機會去突破這樣子,以上跟張董報告,謝謝!【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2024-12-31

TNHM-112-上訴-53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若瑜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認其遭丙○○欺騙感情,竟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後在「爆料公社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張貼下列內容之不 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 而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丙○○。 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火吻龍捲風」暱 稱,上網張貼「成大醫學院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 ○○醫生,原本跟我認識一段時間曖昧中‧‧‧某天就跟我說: 我們在一起吧!我現在過去找你,當然當天就發生關係了。 而且他還故意內射!結果隔沒幾日就要跟我分手?‧‧‧剛好 我姐妹Nancy她是位醫生。然後在我家樓下,一見她傾心愛 慕,‧‧‧然後鬼鬼祟祟陰陽怪氣的打電話去人家的診所試圖 打聽出南茜的電話」。 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7時20分許接續以「西 區輕吻龍眼」暱稱、匿名,在臺南市海佃路麵店等處,上 網張貼題為「請注意此位名為丙○○的慣性騙睡渣男」與前 揭相同內容之貼文。 ㈢、嗣因丙○○不甘受害,提起告訴,於112年5月26日狄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貼文為其所張貼(本院卷第85頁 ),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 辯稱:我曾經與告訴人丙○○交往,因為認為告訴人的行為非 常不好,為防止有其他人跟我一樣遭告訴人欺騙感情才貼文 ,我沒有誹謗的犯意,且僅揭露告訴人之姓名,未揭露其他 更為隱密而足以識別告訴人個人之特徵或資料,且經過查證 ,並無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稽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內容,不僅內容一字未改,連標點 符號、段落均屬一致(偵一卷第17-23頁),顯出自同一人 手筆。參以犯罪事實一㈠案頭「找成大 丙○○次篇全文 請問 有成大丙○○此篇貼文的全文嗎?」(偵二卷第17頁),則該 貼文除構成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外,另外亦有 找出原貼文主人,希望獲取更多訊息之目的,被告果於110 年8月9日撥打電話給原貼文主人乙○○詢問有關告訴人訊息, 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9-244頁),並有通話 紀錄附卷足參(偵二卷第89頁),上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110年7月31日緊接,佐以被告坦承其貼文為原貼文內容 抓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 發現證人乙○○貼文後,自行張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貼文。至其於辯護狀所指犯罪事實一㈠已逾誹謗罪之告訴期 間,然本案告訴時,告訴人尚不知悉行為人為何人,係提告 後,於112年5月26日經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知貼文者為 被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 附卷足參(偵一卷第49、55-57頁),自無告訴逾期之疑義 。 ㈡、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故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依貼文內容之前後脈絡 觀之,被告指出告訴人就學之學校、科系職業,濫情、性行 為隨便,而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外界道德要求較高,且PO 文中提到姓名針對性極高,且網路傳播性高,此不實資訊易 使外界誤認告訴人行為不檢。更有甚者,犯罪事實一㈡以「 丙○○的慣性騙睡渣男」為貼文標題,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 貼文內容,非僅單純之意見表達抑或未涉及特定事實之抽象 謾罵,而係以夾雜主觀評論之方式,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不忠 、慣性騙睡等具體事實。再從被告所張貼之上揭內容,無疑 將使第三人閱覽後認為告訴人係一用情不專甚至玩弄女性感 情之人,顯已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再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不能證明其所張貼之貼 文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於張貼前開貼文時亦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 ,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 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 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 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 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 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 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 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 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 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 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 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 ,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 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 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 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 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 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惟:被告雖提出伊與證人乙○○之通話紀錄( 出處同前)證明有經查證,然證人乙○○到院時證稱:被告曾 打電話來騷擾我,詢問我跟告訴人間的關係、交往細節,無 所不用其極想從我這裡探索一些秘密、告訴人的私生活,電 話中有討論到貼文,我說我發文是我的著作權,我未授權, 你不可以轉發等語(本院卷第228-243頁),是被告電詢之 目的只是要取得更多關於告訴人私生活之訊息,並非欲查證 關於貼文內容之真實與否,況伊被告提出之通聯時間為110 年8月9日,斯時第一則貼文早已張貼,而遠離第二次貼文之 時間趨近2年,該通電話無從認為被告於貼文前曾就貼文內 容查證真實與否;另提出婚友社臉書網頁、「臨場健康服務 」臉書社團公告文章截圖(偵一卷第135-142頁),其對象 並無提及告訴人,且與被告貼文之內容難認有何關連,無從 認定業經查證;再youtube證人乙○○遭到假醫師騙婚新聞截 圖(偵一卷第143頁),亦經證人乙○○證述:該內容在110年 1月3日播出,內容中所陳述騙婚的假醫生是張○誠,與告訴 人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所辯業經查證均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雖另辯稱:因告訴人為醫生, 依此身份作為女性青睞之武器,所評價非僅告訴人私德,而 是涉及整體醫生形象,涉及公共利益云云。然告訴人僅為執 業醫師之身份,並非公眾人物,其私領域之感情糾紛本非應 受公眾監督之事項,縱告訴人或屬濫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 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及被告幾乎 全無查證等情形,堪認被告張貼前開貼文時未盡合理查證義 務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其張貼前開貼文係出於保護其他女子 免遭告訴人欺騙之意思云云。但:被告所提貼文以「火吻龍 捲風」、「西區輕吻龍眼」、暱稱等刻意隱藏其真實姓名、 資料方式貼文,觀看貼文後之其他人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確認貼文內容真偽而得以避免遭感情欺騙,況被告亦曾與告 訴人交往(後述),倘告訴人確有不堪行徑,被告應陳述自 己所受遭遇經過,豈需轉貼告訴人與原貼文主間之感情糾紛 ,是均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無涉。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貼文內容「成大醫學院、 博士班學生五年級、職業醫學系、丙○○」等個人資料,使瀏 覽者一望即知為告訴人本人,是上開被告貼文所揭露告訴人 資料,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行為 客觀上顯已足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難認為合法。又按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 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 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 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 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 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 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需使用告訴人之姓名 、教育及職業等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自行公開上開個 人資料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 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被告 從證人乙○○貼文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自非告訴人自行公開 ,被告無法定事由、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自無免責之理。另被告跟告訴人曾經於108年9月交 往,雙方於109 年3 月分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偵一卷第 64頁),分手之後被告傳送曖昧貼圖或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 告訴人,在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後,再於群組請求他人代為聯 繫,然均無法得其訊息,竟於與告訴人對話軟體書寫「垃圾 」「廢物」等辱罵字眼,此有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97-218頁、偵三卷第15頁),可認分手後告訴人並不願意 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被告在求合未果下,難認被告無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佐以犯罪事實一㈡張貼時間,證人乙○○自認 感情遭告訴人欺騙已甚久,被告復而張貼,僅是再度於證人 乙○○傷口灑鹽,絕非出於善意,被告張貼貼文而不當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行為,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楊禛绚,然其待證事實與本 案並無關係(被告提出證人網頁內容,網頁內容無從確認直 指何人,且未陳述任何有關告訴人感情生活,本院卷第57-5 9頁),顯已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是否職業醫學專業醫 生、雙專科醫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執此辯解,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㈡貼文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貼文 行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犯罪事 實一㈡貼文,行為時間緊接、貼文內容相同,應係出於同一 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論一罪,然公 訴意旨認係屬數罪,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竟 於公開社團網站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 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 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審酌被告犯行犯罪時間間隔,該2次犯行所張貼之貼文內 容全然相同,均係對告訴人犯相同罪名之罪,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2-31

TNDM-113-訴-43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 度訴字第64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博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博仁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吳秋玫積欠款項未還,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 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之隱私與人格權 ,利用網路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23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于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豪與郭玉琳(另案不起訴處分)2人原為夫妻關係,迄民 國110年12月7日原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下稱六甲 住處,2人已於110年12月9日離婚),郭玉琳於110年12月7 日離開六甲住處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該處內未帶走 。黃于豪在六甲住處發現郭玉琳遺留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因先前曾持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提領過育兒款項,得知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為「58585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佑佑」 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而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 己。 二、黃于豪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將郭玉琳所有之一銀帳戶、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己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上開帳戶資料後某時許, 將郭玉琳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而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網站或社交軟體IG上張貼廣告,以如附 表一手法施行詐術後,致附表一所示之徐旻韓、高慈恩、江 嘉欣、黃冠勛、黃玉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述 金額匯至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三、黃于豪未經郭玉琳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 以「小佑」之社交軟體LEMO帳號,刊登先前蒐集之郭玉琳的 照片,透露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狀 況個人資料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郭玉琳之個人資料,並 足以損害郭玉琳之隱私。 四、案經郭玉琳告訴暨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 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告 訴人郭玉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此: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郭玉琳先前於警 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86至1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有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辯稱並未侵占告訴人 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 所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固於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係該「黃佑佑」臉書帳號遭人盜用所 致,其未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亦未為販賣上開帳戶之舉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郭玉琳於與被告離婚前2日即110年12月7日已搬離2人 原同居之六甲住處,當時並未將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走,此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遺 留在房間內、與母親訃文放在一起乙節,業據告訴人郭玉琳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第137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於當日審理期日並陳稱 :因為被告是小孩的爸爸,希望被告沒事,想撤回本案訴訟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均非 告訴乃論之罪,詳後述),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9頁),顯見告訴人郭玉琳為上開證述時,已有原 諒被告之意,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又被告在告訴人郭玉琳於110年12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後,被 告確實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郭玉琳,要告訴人郭玉琳將母 親之訃文取回,並告知告訴人郭玉琳不返家清理遺留物品, 要將之全部清除完畢,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 第146至14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張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告訴人郭玉琳證稱於110年12 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未將所申辦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帶走乙節屬實。   3.另被告並不否認曾使用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領過育兒津貼,知悉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一樣,均為「585858」等情,亦據告訴人郭玉琳具結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一般人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同一組密碼,方便記憶,亦為人 情之常,因此,被告是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為「585858」乙節,此情 亦堪認定。  4.再者,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於11 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 35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12頁、偵一卷第4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5頁),上情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111年2月26日 臉書販賣帳戶之貼文,非其所為,係有人盜用「黃佑佑」臉 書帳號所為云云,然「黃佑佑」臉書帳號於111年2月24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所為之貼文內容,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尚私訊告訴人郭玉琳,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75頁、第197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 拍照片、臉書私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7頁、第 45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7頁),既然臉書帳號「 黃佑佑」111年2月26日前後短短數日內之貼文,均係被告所 為,何以111年2月26日販賣帳戶之貼文內容會係他人盜用所 為?況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者,顯係知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否則無法遂行其販賣 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犯行,而被告係有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 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業如前述,顯見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 書社團內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 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乙節,係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 係有人盜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所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 採信。從而,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 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使用臉 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貼文乙節,堪以認定 。  5.至於告訴人郭玉琳雖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頁),然公訴人係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 6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 貼文時,始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而被告與告訴人郭玉琳已於110年12月9日 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2人於111年2月26日時,已無配偶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 38條、第324條告訴乃論之罪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琳 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誤。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如(以下合 稱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指述在卷(警卷第37至39 頁、第48至49頁、第72至73頁、第83至84頁、第99至100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遭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是可能 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585858」,業如前述,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即有 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對附表一編 號號1至5所示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施詐,致告訴人徐旻韓等5 人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內,顯見係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將持有之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為「585858」。  3.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況被告於105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持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竟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 「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文字,兜售上 開2帳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2帳戶遂行詐 騙、洗錢等犯行,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應認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至於被告張貼上開兜售帳戶之文字,雖提及「需要報價」等 語,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查明被告係以 若干代價出售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55頁、本院卷第 43頁、第75頁、第95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郭玉琳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偵一卷第129頁),並有告訴人 郭玉琳提供之LEMO帳號貼文截圖(偵二卷第41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2.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於犯罪事實欄三載稱:被告竟 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 謗犯意,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先前蒐集之告訴人郭玉琳的照片 ,透露告訴人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 狀況個人資料內容等語,但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並 未主張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罪,且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告訴人 郭玉琳的照片、個人婚姻家庭狀況,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無涉,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上開加重誹謗罪之論述,係屬 誤載,加重誹謗罪部分並未在本案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起訴範 圍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 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將此部分犯行 ,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42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之金錢,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依法論科。  ㈣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侵占前配偶即告訴人 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將之以不詳方 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態 度不佳,且任意將告訴人照片、婚姻狀況等資料張貼在社群 網站上,損害告訴人郭玉琳之隱私權,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被騙遭洗錢款項 金額,暨被告坦認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郭玉琳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本院 卷第200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00頁)、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罪質不同、方式不 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雖該等物品外觀上亦為被告侵占犯罪所 得之物品,然存摺、提款卡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告已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觸犯事實欄 二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未在被告持有當中,是 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 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無法查知被告係以何代價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業如前 述,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旻韓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代操投資,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代操費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18日16時52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19日19時53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7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26分 (台新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46分 (中信帳戶) 2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54分 (台新帳戶)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高慈恩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投資博弈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3時47分 (中信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2日21時15分 (中信帳戶) 4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22日21時16分 (郵局帳戶) 9500元 一銀帳戶 3 江嘉欣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2日18時02分 (中小企銀帳戶) 30000元 一銀帳戶 4 黃冠勛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16時29分 (台新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1日23時54分 (台新帳戶) 49500元 5 黃玉如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1時1分 (元大帳戶) 8000元 附表二: 1.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 2.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徐旻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6頁、第47頁)。 4.告訴人高慈恩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2頁)。 5.告訴人高慈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66、68頁、第67、69頁、第70、71頁)。 6.告訴人江嘉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 7.告訴人黃冠勛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警卷第85至89頁、第90頁)。 8.告訴人黃冠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 9.告訴人黃玉如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第102至103頁)。 10.告訴人黃玉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578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訴-242-202412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22分」更正為 「22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竟濫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創建社交軟體帳號並行使,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及隱私權, 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暐杰於擔任軍人期間與賴鈺棋相識,明知他人之姓名及照 片經相互比對、勾稽後,可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賴鈺棋之同 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賴鈺棋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22分前某時許,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冒用賴鈺棋之名義,至交友軟體「SayHi」(下稱 上開交友軟體)註冊,並填載賴鈺棋之姓名,並張貼賴鈺棋 本人全身照片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賴鈺棋之個人資料 ,表示上開帳號單係由賴鈺棋填載、賴鈺棋有意願使用上開 交友軟體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透過上開 帳戶與交友軟體用戶交友而行使、非法利用賴鈺棋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賴鈺棋及交友軟體對註冊者身分認知、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交友軟體用戶郭致宇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尋得賴鈺棋,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告知陳暐杰以其身分邀約出遊之訊 息後,始發現自己遭他人冒名註冊上開交友軟體,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鈺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賴鈺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交友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郭致宇與告訴人 賴鈺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交友軟體註冊頁面 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嫌等語,惟被告並未輸入帳號密碼或破解電腦之保 護措施而入侵被害人電腦等情,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NTDM-113-投簡-442-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劉寶嶸」之署押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劉峻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汽車旅館」000 號房為警查獲疑似施用毒品,而配合前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驗尿液時,因顧及 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兄「劉寶嶸」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劉寶 嶸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劉寶嶸本人,並將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文書交付予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寶嶸及妨害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寶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2份、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截圖 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簽劉寶嶸之簽名、按捺指 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 押之行為。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寶嶸之簽 名、按捺指印,形成具有表示劉寶嶸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 之意思之私文書,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持之向不 知情之警員行使,乃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有所主張,係 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避免通緝犯 身分遭發現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 數次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而該偽造署押 之接續行為及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其行使 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胞兄「劉寶嶸」之名義應訊,偽造「劉寶嶸」之署押及私文書,所為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劉寶嶸」無辜受牽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他案服刑中,服刑前從事搬運藥材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寶嶸」署押(捺印),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前揭犯罪事實冒稱自己為劉寶嶸,提供劉寶嶸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應訊,而不法利用劉寶嶸之個人資料,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冒用其兄劉寶嶸名義,並提供劉寶嶸之個人資料 而應訊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不想去服刑, 所以才冒用哥哥劉寶嶸的名義應訊,並不是希望哥哥被關或 被刑事追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諸被告所辯,其係因擔 心自己遭通緝之身分被發現恐將入監,為掩飾自己身分,才 偽稱自己為劉寶嶸,據此,被告掩飾自己身分,固有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然大法庭認此部分應限於財產利益,而被告上 開行為並未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就此自難謂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要件,且被告亦無損 害劉寶嶸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 在。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冒用劉寶嶸之身分應訊之行為 ,尚難認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相 符,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偽造性質 1 113年1月31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同意配合採尿括號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劉寶嶸」之指印共4枚 偽造署押 2 113年1月3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3 113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與捺印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6

CYDM-113-訴-35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王建鋐(原名王錦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璟、王建鋐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3年間,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共同投資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於108年間,劉璟向郭家玉、劉秀卿提出本案房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雙方業已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係由劉璟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而劉璟應分別給付郭家玉、劉秀卿各新臺幣(下同)1,522萬4,120元及1,763萬8,868元,然郭家玉、劉秀卿應與劉璟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貸款塗銷及變更事宜。詎劉璟、郭家玉、劉秀卿就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之履行狀況尚存爭議時,劉璟即於110年6月1日逕自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郭家玉、劉秀卿為擔保債權可獲清償,遂聲請查封拍賣劉璟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財產,郭家玉之查封案件代理人為通知劉璟遵期配合查封及鑑價事宜,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璟。詎劉璟因而心生不滿而與其友人王建鋐為下列行為:  ㈠劉璟、王建鋐均知悉個人姓名、住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 圖損害郭家玉、劉秀卿之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璟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將本院發文 字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 令)以手機拍攝照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 並告知王建鋐其與郭家玉、劉秀卿關於本案房地之爭執   ,再由王建鋐替其製作看板並請王建鋐找他人懸掛看板,而 推由王建鋐製作載有「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 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 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 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 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之記載郭家玉、劉秀卿二人姓名 、住址等個人資料文字之紙張、並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 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看板(下稱 本案看板),再由王建鋐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派 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前舉牌,劉璟 、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㈡劉璟、王建鋐因認郭家玉、劉秀卿見上開看板仍避不見面, 竟承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建鋐於110 年9月15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不明帆布廠商,製作載有 「葛里法W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 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 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 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 之貸款...」之載有郭家玉、劉秀卿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 料文字,及附上本案執行命令(正本欄位載有郭家玉、劉秀 卿各自之姓名、住址)之帆布(下稱本案帆布)後,再由王 建鋐委託不知情之廣告招牌懸掛租賃公司即智予國際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外牆,劉璟、王建鋐即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郭 家玉、劉秀卿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郭家玉、劉秀卿。 二、案經郭家玉、劉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提及人名,僅於第一次冠以稱謂,其餘均逕稱姓 名,但如合稱劉璟、王建鋐2人,則稱被告2人;合稱郭家玉 、劉秀卿2人,則稱告訴人2人,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判決認定被告劉璟成罪之理由未援 引郭家玉、劉秀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7、22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 劉璟及其辯護人、王建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辯解及劉璟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王建鋐辯稱:我有用修圖軟體將告訴人2人在本案執行命令上 的身分證末三碼馬賽克,可以證明我沒有洩漏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的惡意。印象中我有將告訴人2人的姓名、住址、身 份證字號遮隱,但我可能一時疏忽傳錯成沒有編輯、遮隱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的版本給帆布廣告公司,我僅是疏忽,只 是想告知告訴人2人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沒有違反個資法之 犯意等語。  ⒉劉璟辯稱:我將本案執行命令傳給王建鋐時,有請王建鋐要 把身分證、名字等碼掉,有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應該有重複2、3遍,因為王建鋐是我朋 友,我很信任他,他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 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劉璟於案發前有確實告知王 建鋐應將告訴人2人個資遮蔽,其後無論王建鋐是出於故意 或疏失而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但不能認定劉璟與王 建鋐有犯意聯絡。另本案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確 實有民事糾紛,劉璟委由王建鋐製作包括本案看板、本案帆 布等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 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 害告訴人2人之權利等語,替劉璟置辯。  ㈡可先行認定及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實:   劉璟與郭家玉、劉秀卿因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審理,並於109年7月6日達成和解,而劉 璟一造及郭家玉、劉秀卿另造各自需負一定給付義務,嗣因 劉璟自行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己名下,郭家玉遂委任代 理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劉璟知悉此事後,即用手機拍攝本 案執行名義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建鋐,並委請王建鋐 替其製作看板、帆布,另由王建鋐找人懸掛本案看板及由找 尋懸掛帆布廣告公司。嗣王建鋐即親自製作犯罪事實欄一、 ㈠中之本案看板後,找尋派遣工於110年9月2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民族路前即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停車場外之舉牌;另王建 鋐亦製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帆布上所載內容後,傳予帆布 製作公司,製作出本案帆布後,再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將 本案帆布懸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外牆等情,業據 劉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王建鋐於偵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看板及懸掛看板、本案帆布懸掛照片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7號卷【下稱偵1卷】第53-55頁)、 本案帆布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見偵1卷第57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案件和解筆錄、劉璟與郭家玉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帆布拆除照片(見偵1卷第119-141頁)、本案 執行命令、本案帆布照片(見偵1卷第143-153頁)、本案看 板舉牌照片及本案帆布懸掛之清晰照片(見112年度偵續字 第2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5-75頁)、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48065號執行處函文(見他卷第15-19頁)、郭家玉及劉 秀卿委由代理人於110年8月30日向劉璟寄發之台北世貿0002 61號存證信函(見他卷第27頁)、劉璟於111年7月25日刑事 答辯狀及其所附之與郭家玉對話紀錄截圖、110司執67856通 知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他卷第103-119頁)等證據 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本案中確有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  ⒈觀諸卷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本案看板,其上明確載明告 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65-67頁),至雖住址部 分於左方紙上係寫「貴社區」,然右方所附之本案執行名義 正本欄位內之債務人部分,告訴人2人之住址並無遮隱,自 可特定該「貴社區」之記載即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之 社區。況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看板的公告地點是在停 車場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更可證「貴社區」之記 載顯已可特定告訴人2人之住址,自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 人資料無疑。  ⒉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本案帆布部分,查本案帆布上亦明 確載明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見偵續卷第71-75頁),且 於住址部分更直接書明為「葛理法W社區」,自亦可特定該 社區位置,故本案帆布上住址之記載也屬可識別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灼然。  ⒊又郭家玉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任何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劉秀卿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沒有同意過別人可以把我住 處資訊、姓名對外向不特定人公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再佐以郭家玉、劉秀卿於發現本案帆布後旋即報警提出告 訴,更訴警並委由拆除帆布公司欲拆除本案帆布(見偵1卷 第141頁),足證告訴人2人顯未同意被告2人於本案中利用 被告2人於本案執行命令中蒐集而得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 之個人資料,則被告2人擅自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透過舉 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等方式對外揭露,自屬非法利用告 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已堪認定。   ㈣被告2人於本案中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且確實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2人之利益:   ⒈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 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 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 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 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 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 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 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以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記載之文字「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細繹該文意內容,主要是指出告訴人2人有積欠貸款,且告訴人2人積欠之貸款已遭法院發函強制執行,更暗示告訴人2人如果有資金上困難不要避不見面,應與債權人聯絡等旨,言下之意係向外傳遞債務人有債信不佳、避不見面而逃避債務、可能財務窘迫而需逃避繳納貸款等訊息,造成不特定閱覽者會產生告訴人2人經濟能力低落、躲債、債信不良等印象,自足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生損害之虞。此由郭家玉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名譽受損,我覺得很丟臉,我是一個很清白的人,我還好心幫劉璟墊款......而且這個看板是在社區刊登,我的人格會被質疑,而我的個資被透漏,我居住在此處,我也有小孩,也會覺得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劉秀卿於審理中證稱:9月15日我先生從社區開車出去在十字路口等紅綠燈,抬頭發現怎麼有本案帆布,且3、4樓高,上面都有我們的個資,我先生就打電話給我,我立即從辦公室趕回來這裡,在社區已經有很多人看到也都議論紛紛,他們當時就說怎麼會有這個招牌、廣告,是不是有糾紛、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可見被告2人率爾請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舉動,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況劉璟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即已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共同辦理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貸款塗銷一事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命告訴人2人應予履行,有上開執行命令1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1頁),可證劉璟已經循正當合法之途徑對告訴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劉璟因嗣後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本案房地,遂向郭家玉傳訊表示「謝謝妳九月二日送的禮物,我也會回饋妳的,希望九月二號能遇到妳」、「要開戰還是休戰取決於妳的智慧」等語(見他字卷第73、77頁),並開始委由王建鋐製作本案看板、帆布後舉起、懸掛,可知劉璟並未等待本院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執行命令之執行結果(該執行命令已明確記載若告訴人2人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可連續處以怠金),而是因氣憤難平,欲與告訴人2人「開戰」,反制告訴人2人聲請查封拍賣本案房地,遂採洩漏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方式以施壓告訴人出面解決其等間之債務問題之方式,謀求對告訴人2人施以相當壓力。而王建鋐於聽聞劉璟訴說其面臨之問題後,亦不思勸阻劉璟不為此舉,反   積極倡議本案委由他人舉牌、懸掛帆布等方式,復負責製作 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上張貼內容之電子檔,足認被告2人 均顯具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王建鋐於審理中雖證稱:劉璟跟我說她與告訴人2人間之紛 爭及拿判決書(按:應指本案執行命令)給我時,只有跟我 大概聊一下這件事的過程,請我去通知對方,我提議請人舉 牌或懸掛廣告,劉璟就同意並提供資料請我做這件事,但劉 璟當時有交代我說不能洩漏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而劉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委由王建鋐 做廣告帆布的時候,就請王建鋐不要違反個資法,要把名字 、身分證這些碼掉,應該有重複2至3遍等語。惟查,王建鋐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 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 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 王建鋐於偵查中僅提及劉璟要求其隱匿身分證資料,而未提 及劉璟要求其同時隱匿個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則劉璟在本 案中委請王建鋐處理製作本案看板、帆布之時,是否有向王 建鋐表示應隱匿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之事,顯然 有疑。再者,觀之卷內郭家玉與劉璟間110年9月3日之對話 ,郭家玉有將本案看板拍攝照片後傳予劉璟,有LINE截圖照 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7頁),另劉璟於準備程序中亦供 稱:王建鋐在掛本案帆布的對面街拍照片,傳LINE給我,告 訴我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劉璟於本案看板 、帆布製作完畢後,皆有充足之時間、充分之機會檢視該等 看板、帆布上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有遭揭露,尤其依劉璟 所辯其既甚在乎告訴人2人之個資是否確有經遮蔽,不惜2至 3次多次提醒王建鋐應注意此事,可知劉璟對於不當洩漏他 人個資一事可能有法律責任乙情已然明瞭,更甚重視,衡情 劉璟理應在本案看板、帆布製作完畢,尚未懸掛前,就先與 王建鋐聯繫確認有無漏未遮隱致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 事發生,即便事前因故無法檢查,於事後亦應再次詳加檢查 有無此情事,以免罹於刑責。惟劉璟於本案中不但於本案看 板、帆布懸掛前,未向王建鋐針對成品先為檢查,待檢查通 過後予以放行;於本案看板、帆布懸掛後,亦未亡羊補牢, 檢視有無告訴人2人個資遭洩漏之情事,反而出現「未點開 郭家玉傳送之本案看板照片」、「未點開本案帆布照片觀看 」等反應(見本院卷第35、36頁),劉璟前揭反應顯與特別 注意告訴人2人個資不應洩漏之人,對於相關舉牌物、廣告 物有無不慎洩漏他人個資之情事應特別謹慎注意、仔細檢查 等舉止不符,反與事先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 有無洩漏一事不予重視,且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均 同意王建鋐予之公開,而與王建鋐同具洩漏告訴人2人姓名 、住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相符。   再者,倘若王建鋐未與劉璟具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 絡,當王建鋐第一次委由他人在110年9月2日舉牌洩漏告訴 人2人個資之時,劉璟已能察覺告訴人2人個資遭不法侵害、 洩漏,理應阻止王建鋐繼續為110年9月15日懸掛本案帆布之 舉,但劉璟捨此不為,繼續放任王建鋐再次製作侵害告訴人 2人個資之看板後懸掛,實堪認劉璟與王建鋐就本案間確具 親害告訴人2人個資之犯意聯絡甚明。故劉璟辯稱:王建鋐 後來自己去洩漏告訴人2人個資,我不知情,我有叫其遮隱 告訴人個資之辯詞,顯無可取。  ㈥對王建鋐辯稱及劉璟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王建鋐辯稱:印象中有將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遮隱,可能傳到錯的檔案給廣告公司,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思云云。惟查,王建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他字卷第33頁(按:即本案看板)牌子上面「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及以下內容,是劉璟口述跟我說大概的意思,文字是我自己打的,如下面若有資金上的困難等等,文字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看板上左側張貼白紙上告訴人2人之姓名、地址等文字,均係由王建鋐本人親自繕打,則關於本案看板部分,顯然不存在「傳錯檔案予廣告公司」之可能性存在,蓋本案看板上左方之紙即係由王建宏本人親自繕打完畢,僅係單純交予舉牌臨時工舉起本案看板而已,該本案看板上之文字並非舉牌臨時工接收王建鋐傳送之檔案後,始需製作本案看板,自無何王建鋐「傳錯」檔案之可能性存在。至就本案帆布部分,查王建鋐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也有跟廣告公司說要隱匿個資,我覺得廣告公司也有隱匿,他只張貼告訴人姓名、社區以及居住樓層;劉璟有說要隱匿身分證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續於審理中供稱:劉璟跟我說要遮對方個資時,就我當下的理解,我覺得身分證一定是個資,名字可能同名的很多,身分證不可能有一樣的,我理解具體應該要遮蔽的範圍就是身分證,我認為姓名不是個資,住址就像郵差寄信也是會有名字、住址,也都看得到,身分證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頁),可知王建鋐於劉璟告知本案與告訴人2人發生之爭執狀況,而要開始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其主觀上認定之應遮蔽之個人資料,僅有身分證字號,而不及於姓名、住址,此由本案看板、帆布上記載有關告訴人2人之資料中,僅有告訴人2人之身分證末三碼有遭馬賽克處理一節,亦可佐證王建鋐於製作本案看板及本案帆布之電子檔時,應僅認為身份證字號為應隱匿之個資,而不及於姓名、住址,實甚明灼。則王建鋐既於製作本案看板、帆布時主觀上僅認為應遮蔽之個資為身份證字號,而不認為個人姓名、住址亦為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王建鋐顯無可能刻意去遮蔽其根本不認為應予隱匿之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至屬明確,況本案由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王建鋐始終未能提出其確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住址之電子檔案原始資料供調查,故王建鋐辯稱:原先有遮蔽告訴人2人姓名,僅係疏忽傳錯檔案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劉璟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劉璟為本案行為之目的,僅在希望告訴人2人能履行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和解筆錄之對待給付義務,主觀上劉璟並無意圖不法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等語。惟查,劉璟既已訴諸正當法律程序即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2人強制執行,劉璟靜待法院執行結果並依該結果續行相關訴訟行為即可,殊無必要以將損害告訴人2人人格權(如隱私權,本案劉璟直接公布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倘有不肖他人知悉告訴人2人之住址資料而對告訴人2人為不法行為,更對告訴人2人甚至渠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均帶來一定威脅)、名譽權之由他人舉本案看板、懸掛本案帆布之方式以圖強令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自己訴求,故劉璟實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不法意圖已甚明確。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部分,查個資法第41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有兩種態樣,因此縱然本案中劉璟與告訴人確因本案房地有債權債務之情形需待釐清,而可能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然劉璟確有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已認定如上,故劉璟亦該當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故辯護意旨即無足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璟、王建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委由不知情之舉牌工;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委由不知情之帆布廠商、智予國際有限公司製作 、懸掛本案帆布,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目的均係欲強令告訴人 2人出面為特定行為,各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應知如遇有糾紛,應以合法方式以謀解決,然劉璟卻未 訴諸理性溝通、法律訴訟或其餘合法途徑以求解決紛爭,反 夥同王建鋐於本案中率爾以雇請他人舉牌、懸掛巨大帆布廣 告等方式,任意洩漏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 之人格權(含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中雖劉璟為與告訴人有 財產訴訟之人,並起心動念欲以較激手段回敬告訴人2人查 封本案房地之舉,然本案以舉牌、懸掛看板等方式欲迫令告 訴人2人出面回應等舉動之提議者,則係王建鋐,且本案看 板、帆布之電子檔製作及委託製作帆布、廣告公司業者之人 亦均為王建鋐,被告2人犯罪之參與程度及主觀惡性狀況實 不分軒輊;並酌以被告2人本件不但以委由他人舉看板之方 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於見告訴人2人仍不理會之情形下, 更變本加厲,以懸掛長達3、4層樓帆布於熙來攘往路口之方 式,再次承前犯意侵害告訴人2人個資,散布廣度、強度均 甚高,其等犯罪手段之採取及主觀惡性均非輕,更值非議。 再酌以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亦無足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劉璟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王建鋐於審理中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璟、王建鋐均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分工方式,接續發表:「貴社區250號9樓住戶債務人:郭家玉 256號3樓住戶債務人:劉秀卿,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若有資金上的困難,不要避不見面,請儘速與債權人聯絡」等誹謗文字(下稱本案誹謗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郭家玉、劉秀卿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範圍,然此舉證 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蘇俊雄大法 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私德」乃私人 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故言論所 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指標,言論本身 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時,被告所為言 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益性」不見得侷 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或小範圍之社群 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換言之,上揭所 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證明強度 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亦即,至 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 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 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劉璟辯稱略以:在為 本案行為前,告訴人2人均確實有關於本案房地之房貸尚未 繳納,僅係請求告訴人2人出面繳納房貸後塗銷本案房地上 之抵押權等語,王建鋐則辯稱:是聽聞劉璟訴說關於本案之 糾紛後,為本案行為,目的是要告訴人2人出面回應,並無 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2人指摘告訴人2人之本案誹謗文字,固然主要係在 表示告訴人2人之經濟狀況及與本案房地貸款繳納之事,惟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個人之債信、經濟狀況,對於其 餘他人若欲與該個人進行交易而言,為需事先評估之重要之 事,故本件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誹謗文字,尚難認與公共利 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先予敘明。  ⒉而關於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犯誹謗罪之文字,主要係以「您們位在桃園葛里法社區之房子已由第三方債權人標得,您們所欠之貸款,法院已發函強制執行,債務人須立即清償所欠之貸款,請您們配合前往土銀結清所欠之貸款」為據。然訊之證人郭家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當時賣給劉璟,因為上面還有貸款的部分在處理,雙方律師就買賣價金的部分也在交涉中,因為劉璟當時沒有繳納貸款,是由郭家玉代墊,所以在計算買賣價金的部分就比較複雜,結果劉璟就突然為本案行為,我們並沒有不出面償還貸款,而是在處理中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郭家玉嗣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後來有結算,是透過律師聯繫,因為牽扯很多,有管理費用、利息等,就是都有在計算;我們土地銀行房貸應該是各繳各的,房貸一直是我、劉秀卿、劉璟三個人各三分之一繳進去,但因為劉璟都沒有付土銀的房貸,所以我就幫她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53頁)。劉秀卿則亦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之房貸我要出1/3,郭家玉也要出1/3,劉璟也要出1/3,我知道三人都各要出1/3,但一直到110年9月2日、15日期間,我們三人關於本案房地之貸款、錢要處理計算的事沒有終局結束,劉璟在本案誹謗文字中所提及請我們去配合結清土銀貸款,指的是和解筆錄第三條劉璟請求我們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但錢的部分沒有釐清,我們不可能依照和解筆錄第三條去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則由郭家玉、劉璟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在本案舉牌、懸掛帆布等情形出現以前,郭家玉、劉秀卿、劉璟3人針對本案房地向土地銀行之貸款繳納部分,確仍有爭議存在,是以郭家玉、劉秀卿分別證述稱「上面還有貸款部分在處理」、「關於本案房地貸款處理計算之事沒有終局結束」等語,已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誹謗文字中請求告訴人2人「配合前往土銀結清貸款」一事,並非無端指摘或純屬空穴來風,而係基於劉璟與告訴人2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房貸繳納之事確有所爭執,而劉璟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房貸未繳,故而為之。而觀之卷內111年2月15日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856號民事裁定中,告訴人2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中,亦主張「於確認告訴人2人、劉璟間各自應分擔之(本案房地)貸款數額前,無從履行鈞院之執行命令(按:指共同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見告訴人2人、劉璟間於本案發生當下,對於本案房地之貸款各人應分擔繳納之數額,確實存在爭議,而非確定,在此情形下,劉璟依其主觀上認定或計算,認為告訴人2人尚有積欠本案房地貸款未繳納,而夥同王建鋐共同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2人所為雖有失周密,然主觀上仍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之漫天指控,故被告2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㈤綜上,被告2人發表本案誹謗文字係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礎下 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無證 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意, 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 本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違反個資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

2024-12-26

TYDM-113-訴-1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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