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號
原 告 蔡玉瑛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PB31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APB3141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
發(原舉發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舉發機關以113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
號函更正舉發法條及違規事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
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2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
第32-BAPB31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係依照校方導護人員指示橫向行駛至右
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7至10條,舉發員警表示有開啟密錄器錄影,影像應
能全程還原當下取締交通違規是否合理,舉發員警陳述事實
如有瑕疵及錯誤,應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我方是依照校方導護人員只是橫向
行駛至右昌國小,並非迴轉行駛,卻遭不當舉發及裁決」,
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重機車違規案)可見
:影像時間07:57:18-員警站立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
前執行勤務,此時楠梓區加昌路燈號已轉為紅燈、07:57:
25-原告車輛NCQ-1889號車超越停止線迴轉行駛至右昌國小
前(此時加昌路仍為紅燈),員警上前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
…影片結束。
㈡復經檢視員警交通答辯書略以:「職於112年11月17日07時至
09時於右昌國小前執行護童勤務時,見一部普通重型機車NC
Q-1889駕駛人沿右昌路西向東直行至加昌路895號前(小荳荳
幼兒園)紅燈迴轉,完全不顧孩童上學之安全」。依前揭說
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
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且經檢視採證影片並無導護人
員指示其違規行駛之手勢,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
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
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故原告所
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4617300號、113年3月20日
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00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51至6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第85至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
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交條
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
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
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
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
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
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
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
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
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
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
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上開函令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
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
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另交通部109年6月30日
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
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
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
(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
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
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
,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
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
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
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
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
示「迴轉」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經查,原
告於前方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停止線,並沿行人穿越道向左迴轉,其無視號誌燈號指示
,於圓形紅燈時猶越過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已足因此妨害行
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當闖紅燈之
要件無疑。故原告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
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3、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
)第53條第1項」。
KSTA-113-交-27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