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嗣變更其中115萬9,8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黃睿傑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之1號、000之2號房
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下分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之1號房屋、000之2
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持系爭
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房屋000號
、000之2號房屋,並表示000之1號房屋內大型鐵製米桶因需
僱工拆除,尚需10日搬遷期間,遂於110年9月24日始將房屋
000號、000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於伊。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間,將其與黃睿傑先父
黃為智早年購置於000之1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碾米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僱請訴外人鍾朝政拆除而破壞致不堪使
用。系爭設備雖非伊所有,惟現場遺留廢棄物衍生清運及拆
除費用,伊除支付14萬7,000元聘請黃睿傑及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睿樹到場清運外,尚須支出拆除遭破壞設
備及清運費用105萬元,是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設備加損
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於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嗣於110年9至10月間拆除廣告,使
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房屋屋頂及外牆多處漏水及
壁癌,係故意侵害伊對該屋之所有權,所生修復費用包括搭
建鐵皮、烤漆費用72萬8,800元及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43
萬1,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23
5萬6,800元(計算式:147000+1050000+728800+431000=235
6800)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破壞系爭設備,僅僱請鍾朝政拆除000之1號房屋內鐵製
米桶,以完成點交房屋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拒絕協助致
未能拆除,現場遺留鐵製米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前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經
伊搬遷完畢,系爭執行程序乃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倘伊
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陳報。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因桃園地院裁定漏列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倘上訴人確
需支出清運廢棄物及拆除設備費用,理應一併請求伊負擔,
卻未曾列入請求,足見其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
清運費用及拆除設備費用,難認受有損害。
㈡伊未在000號房屋外牆鑽孔張貼廣告物,該屋自86年起由伊先
父黃為智獨自居住,並自91年起於該屋經營碾米廠,其後伊
始搬入該屋協助經營。嗣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歿,是縱00
0號房屋外牆確有鑽孔,亦係黃為智生前所為。又上訴人未
舉證房屋漏水係因外牆孔洞所致,亦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
難認受有損害。況000號房屋外牆於100年12月前即已張貼廣
告,是縱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訟標的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向黃睿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㈡被上訴人前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000
號、000之2號房屋,嗣於110年9月24日遷讓返還000號、000
之1號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
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系爭執行
程序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59
4元,然因上訴人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該院撤銷
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7,794元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9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並遺留廢
棄物?
㈡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及外牆漏水、壁
癌?
㈣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請求權有無罹
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
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設備,固據提出證人黃睿樹、
鍾朝政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110年9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000之1號房屋內
有鐵製米桶,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稱其有僱工來拆遷
,經電聯鐵工稱要10天才能拆遷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鍾朝政並證述:被上訴人有請伊拆除現場的全部
鐵桶,說10天內要拆完;拆到一半的榖倉及木板等廢棄物,
被上訴人是說到時候下來要清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
80、38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將000之1號房屋點交返還
上訴人,乃僱請證人鍾朝政拆除屋內鐵製米桶,並非拆除系
爭設備,更提醒其所生廢棄物應清理乾淨,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僱請鍾朝政破壞系爭設備,故意遺留廢棄物加損害
於伊云云,已屬無據。
⑵證人黃睿樹雖證稱:110年9月24日伊與黃睿傑一起進去000之
1號房屋,當天裡面的鐵製品沒被破壞,但木製品有被敲打
,所以地上充滿木材跟鐵釘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照片亦顯示廠房地面遺留以木質為
主之設備材料乙情(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惟證人鍾朝政
證稱:剛進入000之1號房屋時,裡面全部都完好,拆的時候
會有一些木屑掉下來,拆除過程中地上就會亂七八糟的,原
證4照片就是伊拆到第4天的狀態,照片中的設備就是要拆的
米桶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足證於拆除鐵製米桶
過程中,本會產生木材等廢棄物,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
破壞系爭設備之行為。
⑶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見原審卷第163至175、219至25
7頁),證明系爭設備遭受損壞。觀諸照片中設備外觀固甚
為陳舊斑駁,且少數機件似見脫落或斷裂,然上訴人自陳黃
為智經營碾米廠之設備係於82年規劃建置,83年完工,91年
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190頁),迄110年9月點交000之1號
房屋時,碾米廠已營運將近20年。衡情,廠內設備因長期運
作而有所鏽蝕或耗損,本屬事理之常,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
破壞所致。況上訴人自陳上開照片各係於110年10月1日、11
2年6月28日拍攝(見本院卷第186、266頁),則該等照片僅
能呈現各該拍攝時點之設備現狀,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設
備於110年9月14日前之外觀狀況,據以比較與上開照片有何
差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設備確有遭被上訴人破壞。
⑷上訴人固主張: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
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000之1號房屋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僅能自
000號或000號房屋進入,倘欲開啟000號房屋之鐵捲門,須
開啟000號房屋內之總電源,而伊於110年9月14日已將000號
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將總電源關閉後,伊即無法進
入000之1號房屋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睿樹雖證稱:伊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未靠近000之1
號房屋,也沒有進入該屋;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沒有
相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0頁)。惟此與證人黃睿傑證
稱: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是相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
25頁)顯相矛盾,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進入000之1號房屋
,已非無疑。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35頁),000號房屋經由圖示門B與000號房屋相通,00
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則透過鐵捲門F相通,上訴人並自承
門B可由000號房屋一側開啟(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自該日起,於鐵捲門F開啟之狀態下
,上訴人即可自000號房屋通行000號房屋,據此進入000之1
號房屋。
②參以證人鍾朝政證稱:伊受僱拆除米桶前4天,是被上訴人用
遙控器打開由000通往000之1的鐵捲門(按:即鐵捲門F)讓
伊進入,鐵捲門在4天內都是開著的,第5天被上訴人又拿遙
控器要把門按開,但是門按不開,伊就叫被上訴人自己處理
,但因為工具還在現場,伊去找上訴人老闆拜託,他有勉強
幫伊開門,讓伊拿一些工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80
頁)。堪認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期間,鐵捲門F於前4日均
處於開啟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得進入000之1號房屋,且自第
5日後,被上訴人即無法開啟鐵捲門,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期
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
云云,亦不足採。
⒊況被上訴人倘若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之情事,何
以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卻於110年10月21日
向桃園地院陳報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月25日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
,594元,經上訴人主張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後,
該院撤銷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
7,794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遺
留廢棄物致伊支出費用,何以未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或異議
程序中一併主張,遲至執行程序終結逾1年後之112年1月3日
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凡此種種均與情理有悖,
益徵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
之1號房屋內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
及外牆漏水、壁癌: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21日
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大帆布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逾600處孔洞,嗣於110年9至10月間
拆除外牆廣告,使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屋頂及外
牆多處漏水及壁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外牆孔洞及室內牆面油漆
斑駁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87頁,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惟被上訴人早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照片係於111年11月
間拍攝,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照
片拍攝時點距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已逾1年,實難遽認照片所
示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於占有房屋期間所造成,更無從證明
其拆除外牆廣告致遺留孔洞。又上訴人不爭執黃為智自91年
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碾米廠(見本院卷第10頁),而000號房
屋外牆廣告早於100年12月以前即已存在,此有Google街景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自不能排除係黃為智生前於
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益難逕認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
致。
⒊再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外牆孔洞及內牆斑駁,惟未顯示房屋屋
頂及外牆有何漏水情形,亦無法確認照片所示內牆牆面即為
外牆孔洞之相對位置,則外牆孔洞與內牆情形有無關連,已
屬有疑。復參諸000號房屋於80年8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於上開照片拍攝時
,屋齡已逾30年,衡以臺灣北部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環境,
房屋縱有漏水或壁癌現象,亦不能排除係因建物結構老舊或
建材自然耗損所致,自無從率認與外牆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⒋職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000號房屋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行
為所造成,亦未能證明屋頂及外牆漏水,及漏水、壁癌與前
揭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之設備 1 輸送稻穀之升降機10台 2 礱谷機1台 3 精米機1台 4 白米拋光機1台 5 白米磅1台 6 電力控制箱1台 7 地磅儀器
TPHV-113-上-629-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