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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臺灣鐵路斗六車站第2月臺,誤以為謝瑞玉暫放在候 車椅之2只手提袋(內含中藥材16包、養肝茶1包、泡麵7包 、鑰匙1把、遙控器1個)為他人之遺失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提袋2只取 走,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 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 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僅係暫時 將2只手提袋放於候車椅上,前往洗手間如廁,之後其即再 返回候車椅欲拿取手提袋,可見該2只手提袋並未遺失或非 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卻將告訴人所 有之2只手提袋取走,被告客觀上所為,原應係構成竊盜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以為手提袋是別人遺失 的等語,且旅客於火車站遺失物品並非罕見,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侵占遺失物以外之其他意思為本案行 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為本件行為。從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 」之法理,被告客觀上所犯之竊盜罪重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 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應依被告所知即侵占遺失物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難謂 良好。其本案誤以為放於候車椅之2只手提袋為告訴人所遺 失之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 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本案所侵占之物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存卷可查。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 :希望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 婚、有1個成年小孩、獨居、已退休,現在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以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 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只 手提袋(內含中藥材16包、養肝茶1包、泡麵7包、鑰匙1把 、遙控器1個)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簡-26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嗣變更其中115萬9,8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黃睿傑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之1號、000之2號房 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下分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之1號房屋、000之2 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持系爭 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房屋000號 、000之2號房屋,並表示000之1號房屋內大型鐵製米桶因需 僱工拆除,尚需10日搬遷期間,遂於110年9月24日始將房屋 000號、000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於伊。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間,將其與黃睿傑先父 黃為智早年購置於000之1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碾米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僱請訴外人鍾朝政拆除而破壞致不堪使 用。系爭設備雖非伊所有,惟現場遺留廢棄物衍生清運及拆 除費用,伊除支付14萬7,000元聘請黃睿傑及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睿樹到場清運外,尚須支出拆除遭破壞設 備及清運費用105萬元,是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設備加損 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於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嗣於110年9至10月間拆除廣告,使 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房屋屋頂及外牆多處漏水及 壁癌,係故意侵害伊對該屋之所有權,所生修復費用包括搭 建鐵皮、烤漆費用72萬8,800元及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43 萬1,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23 5萬6,800元(計算式:147000+1050000+728800+431000=235 6800)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破壞系爭設備,僅僱請鍾朝政拆除000之1號房屋內鐵製 米桶,以完成點交房屋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拒絕協助致 未能拆除,現場遺留鐵製米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前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經 伊搬遷完畢,系爭執行程序乃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倘伊 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陳報。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因桃園地院裁定漏列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倘上訴人確 需支出清運廢棄物及拆除設備費用,理應一併請求伊負擔, 卻未曾列入請求,足見其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 清運費用及拆除設備費用,難認受有損害。  ㈡伊未在000號房屋外牆鑽孔張貼廣告物,該屋自86年起由伊先 父黃為智獨自居住,並自91年起於該屋經營碾米廠,其後伊 始搬入該屋協助經營。嗣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歿,是縱00 0號房屋外牆確有鑽孔,亦係黃為智生前所為。又上訴人未 舉證房屋漏水係因外牆孔洞所致,亦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 難認受有損害。況000號房屋外牆於100年12月前即已張貼廣 告,是縱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訟標的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向黃睿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㈡被上訴人前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000 號、000之2號房屋,嗣於110年9月24日遷讓返還000號、000 之1號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 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系爭執行 程序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59 4元,然因上訴人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該院撤銷 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7,794元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9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並遺留廢 棄物?  ㈡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及外牆漏水、壁 癌?  ㈣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請求權有無罹 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 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設備,固據提出證人黃睿樹、 鍾朝政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110年9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000之1號房屋內 有鐵製米桶,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稱其有僱工來拆遷 ,經電聯鐵工稱要10天才能拆遷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鍾朝政並證述:被上訴人有請伊拆除現場的全部 鐵桶,說10天內要拆完;拆到一半的榖倉及木板等廢棄物, 被上訴人是說到時候下來要清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 80、38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將000之1號房屋點交返還 上訴人,乃僱請證人鍾朝政拆除屋內鐵製米桶,並非拆除系 爭設備,更提醒其所生廢棄物應清理乾淨,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僱請鍾朝政破壞系爭設備,故意遺留廢棄物加損害 於伊云云,已屬無據。  ⑵證人黃睿樹雖證稱:110年9月24日伊與黃睿傑一起進去000之 1號房屋,當天裡面的鐵製品沒被破壞,但木製品有被敲打 ,所以地上充滿木材跟鐵釘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照片亦顯示廠房地面遺留以木質為 主之設備材料乙情(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惟證人鍾朝政 證稱:剛進入000之1號房屋時,裡面全部都完好,拆的時候 會有一些木屑掉下來,拆除過程中地上就會亂七八糟的,原 證4照片就是伊拆到第4天的狀態,照片中的設備就是要拆的 米桶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足證於拆除鐵製米桶 過程中,本會產生木材等廢棄物,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 破壞系爭設備之行為。  ⑶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見原審卷第163至175、219至25 7頁),證明系爭設備遭受損壞。觀諸照片中設備外觀固甚 為陳舊斑駁,且少數機件似見脫落或斷裂,然上訴人自陳黃 為智經營碾米廠之設備係於82年規劃建置,83年完工,91年 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190頁),迄110年9月點交000之1號 房屋時,碾米廠已營運將近20年。衡情,廠內設備因長期運 作而有所鏽蝕或耗損,本屬事理之常,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 破壞所致。況上訴人自陳上開照片各係於110年10月1日、11 2年6月28日拍攝(見本院卷第186、266頁),則該等照片僅 能呈現各該拍攝時點之設備現狀,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設 備於110年9月14日前之外觀狀況,據以比較與上開照片有何 差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設備確有遭被上訴人破壞。  ⑷上訴人固主張: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 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000之1號房屋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僅能自 000號或000號房屋進入,倘欲開啟000號房屋之鐵捲門,須 開啟000號房屋內之總電源,而伊於110年9月14日已將000號 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將總電源關閉後,伊即無法進 入000之1號房屋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睿樹雖證稱:伊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未靠近000之1 號房屋,也沒有進入該屋;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沒有 相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0頁)。惟此與證人黃睿傑證 稱: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是相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 25頁)顯相矛盾,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進入000之1號房屋 ,已非無疑。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35頁),000號房屋經由圖示門B與000號房屋相通,00 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則透過鐵捲門F相通,上訴人並自承 門B可由000號房屋一側開啟(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自該日起,於鐵捲門F開啟之狀態下 ,上訴人即可自000號房屋通行000號房屋,據此進入000之1 號房屋。  ②參以證人鍾朝政證稱:伊受僱拆除米桶前4天,是被上訴人用 遙控器打開由000通往000之1的鐵捲門(按:即鐵捲門F)讓 伊進入,鐵捲門在4天內都是開著的,第5天被上訴人又拿遙 控器要把門按開,但是門按不開,伊就叫被上訴人自己處理 ,但因為工具還在現場,伊去找上訴人老闆拜託,他有勉強 幫伊開門,讓伊拿一些工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80 頁)。堪認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期間,鐵捲門F於前4日均 處於開啟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得進入000之1號房屋,且自第 5日後,被上訴人即無法開啟鐵捲門,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期 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 云云,亦不足採。  ⒊況被上訴人倘若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之情事,何 以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卻於110年10月21日 向桃園地院陳報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月25日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 ,594元,經上訴人主張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後, 該院撤銷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 7,794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遺 留廢棄物致伊支出費用,何以未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或異議 程序中一併主張,遲至執行程序終結逾1年後之112年1月3日 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凡此種種均與情理有悖, 益徵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 之1號房屋內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 及外牆漏水、壁癌: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21日 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大帆布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逾600處孔洞,嗣於110年9至10月間 拆除外牆廣告,使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屋頂及外 牆多處漏水及壁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外牆孔洞及室內牆面油漆 斑駁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87頁,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惟被上訴人早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照片係於111年11月 間拍攝,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照 片拍攝時點距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已逾1年,實難遽認照片所 示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於占有房屋期間所造成,更無從證明 其拆除外牆廣告致遺留孔洞。又上訴人不爭執黃為智自91年 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碾米廠(見本院卷第10頁),而000號房 屋外牆廣告早於100年12月以前即已存在,此有Google街景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自不能排除係黃為智生前於 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益難逕認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 致。  ⒊再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外牆孔洞及內牆斑駁,惟未顯示房屋屋 頂及外牆有何漏水情形,亦無法確認照片所示內牆牆面即為 外牆孔洞之相對位置,則外牆孔洞與內牆情形有無關連,已 屬有疑。復參諸000號房屋於80年8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於上開照片拍攝時 ,屋齡已逾30年,衡以臺灣北部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環境, 房屋縱有漏水或壁癌現象,亦不能排除係因建物結構老舊或 建材自然耗損所致,自無從率認與外牆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⒋職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000號房屋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行 為所造成,亦未能證明屋頂及外牆漏水,及漏水、壁癌與前 揭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之設備 1 輸送稻穀之升降機10台 2 礱谷機1台 3 精米機1台 4 白米拋光機1台 5 白米磅1台 6 電力控制箱1台 7 地磅儀器

2024-12-31

TPHV-113-上-629-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周銘新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謄 陳欣怡 吳佳潞 張甄旂 潘柏澄 黃麗美 彭韻治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二、三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仁,有被告社區第 16屆6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D區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 則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社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 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決議為系爭決議甲、乙、 丙,合稱為系爭決議)。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僅限於經一定 年度之計畫性修繕、臨時急需必要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以及墊付前款(指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不得用以 支付規約所定其他用途之支出,是民國110年11月27日作成 之系爭決議甲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共基金涉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利益,將使法律及規約所定公共基金之目的無法實現, 侵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 屬無效。且系爭決議甲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所 指為何,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 金之金額或範圍為多少,顯然已有決議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虞 ,目的則僅記載「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然相關合 約廠商為何、用途為何,並未具體特定亦未限定範圍,且支 付合約廠商之款項可能性眾多,是否均屬墊付管理費之性質 亦有待確認。 ㈢、系爭社區A、B、C區與原告等人居住之D區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系爭社區98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因此經特別決議通過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下稱 系爭98年決議),D區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ABC三區每坪 55元,然被告未以特別決議推翻上開標準,先於111年10月2 3日作成系爭決議乙調降ABC三區管理費,致系爭社區財務狀 況惡化,再於112年4月23日作成系爭決議丙齊頭式調漲全區 管理費,未考慮D區之特殊性及差別待遇,違反系爭98年決 議,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及誠 信原則有違。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編排方式係參照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應為條、款、目,再自文義觀之,公共基金自可用於 墊付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被告動用公共基金係為墊付合約廠 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自無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又系爭決議甲已明確記載係「台新銀行定期存款( 公共基金)」,被告每月均有將收支明細表公告,原告應有 所知悉,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為何 ,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金之金 額或範圍為多少,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乙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異動範圍僅限於A、B、C區 住戶,原告等D區住戶則未變動,原告對此應無確認利益。 而原告主張渠等D區住戶與A、B、C區住戶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被告答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決議 丙調整A、B、C、D區均調整管理費為每月每坪60元,目的乃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確保社區公共事務正常 運作,並維持社區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應具有合理正 當性及必要性,並無何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負擔之情事 ,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丙有何對全 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對原告造成「損失甚大」之情形 ,徒以對全體住戶一致性調漲管理費,致原告管理費增加為 由,逕認系爭決議丙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濫用、顯失公 平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必須 符合特別決議事項表決門檻,與系爭規約所定不合,系爭98 年決議縱取得高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票數,亦無從以同意票 數甚高,逕將原屬於一般決議事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認定 係例外以特別決議表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均符合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能解決社區財務困境或維護 社區公平性,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未對原告有何顯失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將造 成被告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受損害甚大等事實,自難謂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A、B、C、D共 計4區,原告均為位在D區之住戶。 ㈡、位在系爭社區D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門口對外自行出入,與 系爭社區中庭花園並未相通,無法與A、B、C區住戶共用系 爭社區中庭花園,系爭社區之警衛庭設置在平面圖以橘色螢 光筆標示位置,系爭社區僅有A、B、C區住戶持有中庭花園 出入口之門禁卡及車道之遙控器(補字卷第12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書)。 ㈢、系爭98年決議,「D區住戶不能如同A、B、C棟般經常享有中 庭花園之美景及24小時警衛派駐所帶來之安全感,故產生雖 繳交同等管理費,卻有差別待遇的不平心理。…根本解決問 題,應再依區域特性差別收繳管理費用,俾符公平原則,通 過A、B、C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管 理費每坪50元、5元之中庭花園園藝費)、D棟(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 號確定判決書)。 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每經一定 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 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㈤、111年10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 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 ㈥、112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 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規約:   系爭規約第11條「三」規定管理費之用途,而「四」規定公 共基金之用途「(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原告 稱公共基金用途(四)前款之費用是指墊付(三)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云云。然查,從 文義解釋,墊付「前款之費用」後,須由「應由收繳之管理 費歸墊」,應可知是因為礙於管理費不足,而必須從公共基 金先行墊付差額,嗣後再以收繳之管理費歸還原墊付之公共 基金帳戶,因此所謂「前款之費用」應指代墊管理費用無誤 。又公共基金用途自始包括支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可以由公共基金支付,何來墊付 ,倘若此費用有墊付之需要,勢必表示公共基金餘額不足, 亦徵所謂「墊付前款之費用」,應屬管理費用途之費用,方 屬合理。是以系爭決議甲是因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不足支付合 約廠商款項及社區每月支出,因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解 除公共基金定存一張,以支應相關款項。被告動用公共基金 之目的,既為墊付合約廠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 ,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又被告均有每個月 收入、支出之明細,支出之項目均有記載用途,應無給付不 特定廠商之情形。 ㈡、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次按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而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 項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 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 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 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 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一律齊頭式平等,應符合使 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依其居住之情形、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實際獲益程度之差別,彈性訂定負擔之標準,方可公 平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不得任所欲為,否則就屬 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  2.經查,系爭社區ABC區與D區因建商設計不同,而有區域差異 性,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故系爭98年決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管理費A、B、C區為每坪55元、D區每坪40元(士司補卷第85 頁至第86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有前述差異其來有自, 從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如此。系爭社區ABC區與D 區存在區域性差異,ABC三區均面臨中庭花園,而D區直接面 對馬路,無法從住處看到中庭花園,進入中庭花園時必須經 過社區警衛且無門禁卡,任何陌生人得以直接到D區住家門 口,ABC三區進入均須經由警衛室哨點,有24小時警衛派駐 ,陌生人進入必須辦理登記。被告雖辯稱將會發給D區住戶 磁釦,但實際上D區住戶仍未取得磁釦。ABC區與D區確實存 有區域性差異,此非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同或者是使用 公用設施意願問題。又系爭社區支出費用最高即為保全費用 ,稱與住戶生活起居息息相關,此參見系爭社區109年度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甚明(補字卷第117頁),先前ABC三區管 理費每坪50元,每坪5元為中庭花園園藝費用。再觀諸系爭 社區之明細表,以111年6月之收支為例,保全費用、園藝保 養費用為固定費用,占用系爭社區費用高達73%以上,計算 式:(115,500+16,000)÷180,064=0.73,小數點後2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一第82頁);如僅就固定支出項目 而言,保全費用、園藝保養費用即佔78%,計算式:(115,5 00+16,000)÷167,040=0.78。保全費用、園藝費用佔系爭社 區固定費用達7、8成左右,此從系爭社區之收支明細表可知 (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03頁),清潔費、機電服務費每月才1 7 ,000元、5,000元、電費2個月幾千元不等。系爭社區管理 費有7、8成均為支付保全、園藝費用,D區雖非完全未享有 保全服務,但與ABC三區相比,確實存有結構性落差,此外 ,系爭社區之花園林木,幾乎集中在中庭花園(補字卷第123 頁),原告等D區住戶主張渠等受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實際 獲益程度,與ABC三區迥然有別,非僅是主觀觀感而已。本 院認為考量系爭社區之區域性差異及管理費支出情狀,系爭 社區採取齊頭式平等,對於少數之D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並 不公平。  3.再以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即討論因為人力成本上漲,主張調 高D區管理費與其他ABC區一致,建議每坪60元,但決議未通 過(補字卷第116頁、117頁);再於110年11月27日以管理費 不足支付廠商費用而將公共基金中定存解約後去墊付費用( 系爭決議甲),顯示系爭社區管理費支應日常開銷已有不足 。第者,本院110年度訴第1463號於111年8月12日判決系爭 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調高全區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決 議無效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10月23日調降A 、B、C區管理費降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綜觀前述可知 ,系爭決議甲、乙邏輯相互矛盾,既然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廠 商費用需以公共基金墊繳、人力成本上漲建議調漲,為何於 111年10月23日間突然要調降ABC三區管理費,系爭決議乙與 先前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主張管理費應調漲或管理費已 有不足等討論事項完全背道而馳,顯見非為系爭社區全體之 利益設想,僅為系爭社區A、B、C三區之多數住戶利益竟決 議調降管理費為每坪40元,為所任為,再於112年4月23日又 以管理費短絀為由提高為全區為每坪60元(系爭決議丙),短 短不到半年調高管理費50%。再再足徵管理費已有不足之虞 ,系爭決議乙竟決議調降ABC三區管理費,欠缺合法目的。 又因ABC三區繳納管理費不足,當然會影響全社區管理維護 ,進而影響日後管理費之增減比例,D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有 確認利益。系爭決議丙將D區從每坪40元調漲為60元,ABC區 從98年起即為每坪55元實質上僅微調5元至60元,系爭決議 丙不論ABC區與D區之差異性,且自98年以來系爭社區對於D 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低於ABC三區,98年經特別決議通過 ,迄今前開區域性差異未有任何實質結構改變,以普通決議 即變更D區之收費標準一次調漲5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 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誠信原則。本 院認為系爭決議乙、丙不考慮ABC區與D區存有區域上差異, 且系爭社區管理費之7、8成支出為保全費用、園藝費用,核 與前述區域之差異性息息相關,不考慮實際受益程度,以AB 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形成對D區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 利益,有違公平法理、誠信原則,認為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 五、綜上,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原告訴請確認決 議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決議乙、丙 違反實質公平、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編號 決議時間 決議內容 1 110年11月27日 (提案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解除定存一張,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系爭決議甲) 2 111年10月23日 (提案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 3 112年4月23日 (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 附表二: 編號 公共設施及服務 原告主張A、B、C區 原告主張D區 原告主張造成兩者差異之原因 被告答辯 1 管理費出資之社區保全服務 社區保全可時時刻刻看管A、B、C區大門門禁,阻擋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社區保全無法隨時替D區住戶管控門口門禁,無法立即阻止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D區房屋之大門係面向另一側馬路,完全非社區警衛室所在位置能實際目視監控之範圍,無法阻止陌生人窺伺接近;且從警衛室到D區仍有一大段距離,無法知悉造訪人員身分;更何況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D區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享有之保全服務顯有重大差異。 1.A區住戶之停車位後門與D區住戶之大門均在社區門禁管理之外,並非僅有D區住戶未受社區保全時刻看管(被證11)。 2.於113年8月1日前,社區保全24小時駐點監控及巡邏,避免陌生人隨意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113年8月1日後,社區雖因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社區保全改為12小時制,卻同時將全面更新與提升監視器系統與數量,並由康泰保全公司遠端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錄影,可有效阻止陌生人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 2 社區保全可協助進行訪客登記,過濾閒雜人等。 社區保全未進行訪客登記,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 1.D區若提前知悉有訪客來訪,可事前通知社區保全以利進行訪客登記並指引訪客前往D區;倘若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D區住戶可立即通知社區保全協助報警處理。 2.且113年8月1日後將全面提升全區監視系統,由保全公司全天候遠端監控及錄影,倘若有陌生人進入ABCD任一區,保全公司亦將遠端報警,以利警方循線追緝,足以嚇阻閒雜人等接近全區住戶家門。 3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進出仍有門禁卡控管,住戶安全仍受保障。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不但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安全毫無保障。 社區礙於管理費不足,不得已將保全服務從24小時制調整為12小時制,然而在經費不足之過渡期間,為確保ABCD區住戶安全不受影響,社區另與康泰保全公司簽約提升全區監視系統,全天候由保全公司進行遠端監控,待管理費補足後再行將保全服務回復為24小時制,故而不應以此暫時性措施,作為D區與ABC區存在實質性差異性之依據。 4 管理費出資維護之之中庭花園 A、B、C區住戶持有通往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可自由進出。 D區住戶未獲發給進入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被告雖辯稱已決議於更換保全系統後每戶均會發給門禁磁扣,然迄今為止D區住戶並未收到任何領取磁扣之通知,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均被視為訪客,若非恰好有住戶出入時未隨手關門,僅能於社區保全出勤時由其協助開門進入。 社區中庭花園為A、B、C區出入必經之路;然D區房屋大門自行對外出入,不須經過社區中庭花園,也與中庭花園完全不相通(原證5參照)。況因地處山坡地形,D區住戶若欲進入社區中庭,必須需先步行下坡50~100公尺(視各戶的遠近),然後再走上坡約22個台階,故除非領取掛號信件或包裹,否則,根本不會走到警衛室進入社區,又不能享有A、B、C棟相同的景觀,管理費當然應有差別。 過去D區住戶想進入中庭花園,需保全人員協助開門進入,自113年8月1日起,系爭社區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故於保全人員未出勤時段,D區住戶完全無法享用中庭花園景緻,也不能進入中庭花園散步放鬆身心。實際上,D區與A、B、C區住戶對於中庭花園使用程度之差異,係因系爭社區先天上地理位置及空間規劃所導致,並非因為113年系爭社區之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才出現差異(反而更將加大差距),亦不會因未來發給D區住戶門禁磁扣便可弭平差異。故D區住戶享有之設施品質,與A、B、C區住戶顯有差異。 1.社區大門長期處於半掩狀態,D區住戶無須門禁磁扣即可隨時進入中庭花園。 2.另為因應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保全服務調整為12小時制,避免影響ABCD住戶於晚間7時至翌日7時出入社區大門之權益,被告已向監視系統服務之廠商確認將另行製發全新門禁磁扣予ABCD全體住戶(被證15,第3頁提案一),並已公告周知(被證16)。 3.D區住戶在社區監視系統更新前,無須磁扣或登記為訪客,即可自由進出社區大門使用中庭花園。如今更因監視系統設備提升及更新,廠商將另行製發門禁磁扣予ABCD住戶,因此對於中庭花園之使用,D區與ABC區自始至終不存在實質差異性,D區住戶自難以此作為繳納較少管理費之依據。 5 中庭花園為A、B、C區住戶進出必經之路,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花園之園藝植栽、施作於中庭樓梯之止滑貼等)使用頻率極高。 D區住戶進出完全不需要經過中庭花園,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設施使用頻率遠低於A、B、C區。 .若依原告主張必須如此精密計算每樣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使用頻率,將使ABC區住戶均能各自主張自己是開車出入系爭社區,並無經由中庭花園出入而未使用中庭樓梯止滑貼,或是主張D區住戶在前往管理室拿取包裹時,大門樓梯乃必經之路,因此使用大門樓梯止滑貼頻率遠高於ABC區住戶等理由,使ABC區住戶均以此要求繳納較低管理費,長此以往勢必造成社區管理成本增加且更添住戶間爭議。 ABCD區既無需磁扣即可隨意使用中庭花園,自不能僅因D區住戶個人主觀上無意願致使用中庭花園程度與頻率較低,即謂D區與ABC區間,客觀上存有實質無法改變之差異性。 6 A、B、C區直接面對中庭(呈現三角型的封閉式城堡建築),從自己家中的窗戶、落地窗就可以直接欣賞「中庭花園景致」。 D區住戶從家中完全無法看見中庭花園景致(原證7參照)。必須要刻意繞至淡金路再爬上數十個階梯後才能到達,且中庭花園並未設置供住戶觀賞中庭景致的休憩桌椅,事實上D區住戶也難以長時間逗留休憩,與絲毫無法享用無異。 ABC區住戶從自家窗戶亦無法享有社區完整花園景致,且D區住戶步行1、2分鐘即可進入中庭花園使用,並未因此影響D區住戶欣賞花園景致之權利,不因僅以「家中無法看見」即作為給付較低管理費之理由。

2024-12-31

SLDV-113-訴-274-20241231-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家餘為蕭慕楓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酉春堂飲 料店之離職員工,因而熟悉酉春堂飲料店環境,詎張家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23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酉春 堂飲料店,趁無人看管之際,自店外電箱內拿取鐵捲門遙控 器打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紅茶包1包、綠茶包1包, 並以櫃檯下抽屜內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4,34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前員工 陳欣伶清點收銀機現金時,發現失竊,並告知蕭慕楓且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蕭慕楓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868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蕭慕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3868號偵卷第6頁至 第7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㈢證人陳欣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386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1386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卷附光 碟片存放袋)。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非鉅 ,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刑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8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茶包1包 、綠茶包1包、現金4,340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原簡-80-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9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馨怡和王哲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夫妻,郭 智明則為楊馨怡之前夫,詎楊馨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許,至郭智明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趁郭智明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方式竊取郭智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停車場遙控器後,楊馨怡再和王哲聖於同 日14時18分許,至郭智明居所附近停車場,以楊馨怡竊得之 鑰匙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逃逸。  ㈡楊馨怡竊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偕同不知情之王哲聖至某處便利商店,於同(28)日14時3 分、4分、5分許,由楊馨怡持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 及1萬5,000元,共計提領7萬5,000元款項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馨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智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哲聖、申智超 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智明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5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00037614號函暨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監 視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玉山個 (集)字第1100095439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4次持告訴人 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 ,上開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 犯,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 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 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8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 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任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復持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所竊之車輛,業經告訴人予 以領回,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稍有減損,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1把及停車場遙控器,固均屬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 罪所得,然該金融卡並未扣案,考量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另鑰匙及遙控器 之經濟價值低微,且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可考,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盜領之7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2-31

TYDM-113-審原簡-137-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 原 告 李少文 被 告 楊德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德偉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原告李少文三 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800元;復被告駕駛其所 有車輛肇事,而生維修費用2萬2,000元;又被告未經其同意 ,持遙控器擅自出入其所有倉庫,並竊取倉庫內之財物,且 其一再給予被告機會、時間處理上開欠款,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貨款6萬8,800元、車 輛維修費用2萬2,000元、遙控器與財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0,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22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並無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未繫屬 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然 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82-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愛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01 號、113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愛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箱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愛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邱永雄承租其配偶黃美珍所 有之新竹縣○○鄉○○○路000號3層樓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期至112年 7月11日。嗣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胡愛蓮均 未依約與邱永雄點交返還本案房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時,搬走原置放 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冰箱1台(價值1萬2000元),而以此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永雄、黃美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胡愛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 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邱永雄 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案房屋,並將事實欄所載之冰箱一臺搬 走變賣等事實(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因為冰箱壞掉無法修理,有經過邱永雄之同意始變賣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邱永雄承租黃美珍所有之本 案房屋,並經邱永雄交付冰箱一臺供被告使用,嗣被告搬離 本案房屋時,未返還上開冰箱一臺等事實,有證人邱永雄、 黃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1 9-20、41-42、123-124頁,院卷第67-88頁),且有邱永雄 與被告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4-26頁 )、黃美珍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6-2 7、43頁)、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偵卷第27-29、4 2、45-4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侵占本案冰箱之犯行:  1.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將冰箱變賣 ,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冰箱壞掉不能修,但冰箱是有廠牌的 可以修,被告是在搬走之後才跟我說冰箱不能修等語(院卷 第71-73頁),證人黃美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向 我們表示過冰箱有故障的情形等語(院卷第85頁),則邱永 雄及黃美珍均未同意被告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而被告卻 擅自將本案冰箱變賣回收,其行為外觀自與侵占他人之物相 符,是其本案犯行,本堪認定。  2.再者,被告與邱永雄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明確載明 「12、附屬設備項目如下:冰箱一臺」等情,有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4-26頁),則衡情如已在租賃 契約書特別約定之附屬設備,當可知悉將來返還房屋需一併 交還始為合理,而本案冰箱既經被告與邱永雄特定書立在契 約書中,被告如需丟棄變賣,自應與邱永雄再次書面確認或 在雙方聯繫之通訊軟體中表明,然被告均未為之,佐以被告 與邱永雄對話紀錄中,被告更提及「我以我們當初簽訂契約 為主;我看過合約書,我們不是要遵守合約書的約定;我是 跟你簽約,錢也匯你帳戶,我只對你,你要老婆處理我們的 合約請你寫委託書;我是按照合約書走」等情(偵卷第86-8 8、91頁),更因黃美珍之暱稱為「堅強」而拒絕相約交屋 ,要求黃美珍提出委託書一節(偵卷第73-76頁),顯然被 告就其與邱永雄間之租約紛爭,均由被告強調依合約書之內 容履行,甚且要求黃美珍出具委託書,被告既就契約履行之 事項如此謹慎小心,當無不知契約上重要內容如有變動應於 契約上註明之可能,則由被告未與邱永雄在本案租約上記明 本案冰箱1臺經邱永雄同意變賣回收ㄧ情綜合觀之,實難認邱 永雄有與被告達成將本案冰箱回收丟棄之合意,故被告辯稱 有經邱永雄同意將冰箱丟棄回收變賣一節,更難採信。  3.又觀之被告與邱永雄簽訂契約時所拍攝之冰箱照片,其冰箱 外觀並非老舊不堪等情,有本案房屋出租前後之現況照片可 參(偵卷第42頁),則縱使本案冰箱在被告承租期間有所故 障,當無不能修繕之可能,被告辯稱本案冰箱老舊無材料可 換始變賣等情,亦非可憑。  4.而觀之被告與邱永雄之對話紀錄略以:   被 告:我說冰箱你留下就壞掉了,我送資源回收場,您當       下說好,妳有告訴我就好,要我賠您雨棚,我說要       問人是誰的責任您就大吼大叫,翻臉不認人,為什       麼...   邱永雄: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   被 告:您有孩子吧,人在做天在看,不是您有錢人說了       算,我確定告訴您了   邱永雄:你一載走的時候"你才告訴我冰箱壞掉了",我連冰       箱都沒看到,之前你沒有告訴我冰箱壞掉的   被 告:我是後來告訴您的   邱永雄:計時(應為即使之誤寫)是壞掉了"你也是偷賣我       的財產   (偵卷第95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邱永雄明確否認被告有告知冰箱壞   掉一事,而被告更自陳是後來才告知邱永雄冰箱壞掉ㄧ情, 更可徵被告確實未事前經邱永雄同意而將冰箱搬走變賣,則 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甚且被告就冰箱是否經邱 永雄同意變賣ㄧ事,先於警詢中供稱:冰箱是因為維修不符 合效益,所以有口頭告知邱永雄將其回收報廢,當時邱永雄 有說告知他即可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冰箱 是被別人偷走等語(偵卷第136頁),顯然其就本案冰箱是 其所變賣或遭人竊走有不同之版本,更難信被告所辯為真。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廠商出具回收冰箱之估價單, 欲證明被告經邱永雄同意始變賣冰箱一事,然查,此部分之 單據僅為估價單,並非收據,且縱該估價單為真,亦無從證 明被告係經邱永雄同意而變賣本案冰箱,故此部分亦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事後將其他冰箱搬至本案房屋 ,然其既已未經邱永雄同意而將本案冰箱回收變賣,已該當 本罪,而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意旨,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本應依租賃契約返還使 用之財物,然竟擅將其所持有之冰箱侵占入己,所為甚所不 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並參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冰箱一臺(價值1萬2000元),並未扣案,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 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 ,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 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 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永 雄、黃美珍之證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房屋出租前後現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些東西是因搬家我請他人幫忙搬走而 誤拿,之後都有還給邱永雄等語(院卷第96頁)。經查: (ㄧ)被告於本案房屋租約期間,將安裝在2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3 樓前面房間窗簾1扇、冷氣遙控器2個、玻璃桌1個、木頭梯 子1個、樟木茶几小椅子1個、雙人床架1個等物搬走之事實 ,有如上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被告就上開物品是否係因友人協助搬家而誤搬,事後有否 歸還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一致供稱:這些物品 是我不小心搬走的,我後來都有歸還房東等語(偵卷第5-7 、51-52、136-137頁、院卷第35頁),前後大致相符,本非 不可採信。又觀之被告所提出清潔打掃、交屋狀況之照片, 被告有將本案房屋清理完畢,並將上開物品置回原位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6-72頁),是被告 有否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已難採信。 (三)又邱永雄與黃美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都沒有歸還上 開物品等語(院卷第72、84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歸還物 品之相片時,又均改稱:被告這些物品有歸還等語(院卷第 76、87頁),顯然邱永雄與黃美珍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而未歸 還物品一事之證述前後不一,本有可疑。再衡酌本案因被告 與邱永雄間就交屋事項有所爭執,雙方更因有無將財物交還 、有無歸還押租金一事張貼在臉書社團之我是湖口人等情, 有上開社團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0-33頁),可見雙 方嫌隙甚深,則其等上開所為之證述,更難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另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時,係委請他人搬家等情,業 據證人邱永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7頁),則被 告既係委請他人幫忙搬取本案房屋內之財物,本有誤搬之可 能,且再衡酌被告事後確實返還誤搬之物品,有被告所提出 上開照片在卷可參,更難信被告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搬離。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之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依公訴意旨 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有罪部分,具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CDM-113-易-61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瑋程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刪除「李茂增律師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酒精依 賴、憂鬱症等體況(見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王瑋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高雄關帝廟」前,要求廟方保全人員陳俊佑不要關大 門,恐嚇稱:「好膽鐵門不要關,我等會叫朋友來撞門。」 惟陳俊佑仍於同日22時許準時關閉廟埕前電動鐵柵欄門。王 瑋程見鐵柵欄門關閉,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大力搖晃電 動鐵柵欄門,致電動鐵柵欄門門鎖變形、軌道損壞、遙控器 無法使用(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80元),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關帝廟及負責人黃富濃。 二、案經高雄關帝廟、黃富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瑋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黃 綵沛、李茂增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俊佑、拱信盟 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2紙、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現場暨毀 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另辯稱 :我只承認6,930元的那張估價單,另1張28,350元的估價單 我不承認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危害犯,應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30

KSDM-113-簡-3725-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源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焊錫組(含焊槍)壹具、鋰電池肆顆 、鋰電池組壹個、電線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金源因認鄭O均介入其與女友黃O煒間之感情,因而心生不 滿。胡金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得製造、持有,   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前某時,在其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容用品店內,將並聯之電池8 顆、2瓶各裝有雙基發射火藥、汽油之玻璃瓶、鐵片及磁鐵1 2顆以膠帶包覆結合,裝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玻璃瓶外露2條電 線並連接電熱絲,與機械式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及 無線接收模組結合,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 會導通迴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雙基發射火 藥及汽油,產生爆炸之結果,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爆裂物1枚後持有之。其後胡金源即於112年10月29日3 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爆裂物至鄭O 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將上開爆裂物以 膠帶固定在鄭O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輪避震器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 鄭O均,使鄭O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O均於同 日中午,經鄰居告知當天凌晨有不明人士在其機車旁貌似鬼 祟,鄭O均查看機車發現遭裝設上開爆裂物,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鎖定係胡金源涉案,於同年月30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行 動電話1支、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1 個、電線1組、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另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扣得拖鞋1雙、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與民族一 路543巷口舊衣回收箱扣得棒球帽1頂、長褲1件,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O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胡金源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59至184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 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坦承恐嚇之犯罪事實,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 :我所製作的東西(下稱「本案裝置」)並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且將發射器毀 掉,所以是不會爆炸的云云(院卷第61頁、警卷第29至30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裝置,並於上 開時間,持本案裝置至告訴人鄭O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外,將本案裝置以膠帶固定在告訴人鄭O均上開機車 後輪避震器旁;被告係為了恐嚇告訴人鄭O均之目的,而製造 本案裝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1至62頁),  且有告訴人鄭O均之指述(他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5頁、偵 二卷第285至286頁)、證人黃O煒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復有本案裝置之照片(警卷第35至4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79至83頁、第147至151頁、偵一卷第15 9至163頁)、哈爾濱街派出所發現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察初報 資料及照片(警卷第85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117至 118頁、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9至122頁、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 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偵五字第1 126063360號鑑驗通知書(偵一卷第63至9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95至10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55166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01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 相片冊(偵一卷第103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3602640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 爆裂物乙情,分述如下:  1.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防爆小組人員柯文彬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現在於何處任職?)刑事局偵查第五大 隊第三隊。(問:有無從事爆裂物之鑑定經驗?)有,目前從 事五年。(問:都是在偵查隊這邊嗎?)都是在刑事局偵五大 隊,防爆小組。(問:有無受過這方面的訓練?)有,警政署 槍枝疏塞講習、內政部防爆訓練班、高階防爆班、經濟部礦物 局爆管員訓練及原能會國安證書。(問:鑑定之件數大概多少 件?)幾十件左右...(問:本案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的物品有 參與處理嗎?)是,我是主處理人員。(問:一開始報案之後 就由你處理?)是...(問:處理爆裂物時,剛開始要解決的 第一件事為何?)先封鎖現場。(問:再來對爆裂物做何處置 ?)人員疏散後先拍攝X光,初步判斷它的結構。(問:發揮 爆裂效果會先排除?)先辨識危險度,就會先進行破壞。(問 :因為這不是制式物品,你們對它的爆裂結果、範圍及殺傷力 一開始並無法完全掌握,是否如此?)是。(問:一開始就要 很快將危害的部分先排除?)是...(問:這些是作業安全規 範準則必須要這樣處理,是否如此?)提報案件我們評估認為 裝在機車上危害較大,會建議進行破壞。(問:處理規範有無 辦法在現場直接引爆,測試有無危險?)這要看個案,本案的 困難是因為裝設在動力交通工具上,避免讓動力交通工具造成 更大的危害,所以我們不會這樣做。(問:依據你們作業準則 這樣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是。(問:事後就系爭疑似爆裂物 做了排除的處理,如何鑑定殺傷力性質?)一般我們收受證物 時會以拆解法或試爆法做鑑定,本案在現場已經破壞,我們就 會進行拆解法,主要經過外觀檢視、X光透視,分別秤重與測 繪 ,然後研判迴路是否正常。(問:《請提示112年12月12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一卷第63頁以下》, 這份鑑驗通知書是否是你當時參與製作的?)是。(問:第二 頁後半「綜合研判」(二)跟(三)《即(二)前揭物品均可 為爆裂物之組成零件,說明如下(照片42至47)1.電池可作為 電源。2.電熱絲可作為發火物。3.疑似火藥經試燃可產生火焰 ,可作為爆炸物。4.汽油可作為燃料。5.機械式定時器、微動 開關、按式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可作為開關。6.磁鐵、鐵片、 塑膠盒及膠帶可作為固定爆裂物容器之零件。(三)送驗證物 之按式開關、機械式定時器、電池、微動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 可形成迴路,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會導通迴 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火藥及汽油,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惟證物自重 機車後輪避震器旁拆下時按式開關為關閉狀態,迴路為斷路等 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是否是你所認同之內容?)是。( 問:對於一個爆裂物之所以是管制,必須要當作是違禁品,有 無必須要對一個使用爆裂物之人必須是要可以安全遙控之要求 ?)是沒有...(問:有無一定需要方便引爆的方式才可成立 爆裂物之要求?)沒有。(問:除了遙控、裝設定時裝置外, 還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引爆?)像我們詭雷教學上有很多不同方 式。(問:方式有很多種是嗎?)是...(問:帶回去單位的 容器為何沒有做引爆測試?當時的考量點為何?)因為我們在 現場就已經將線路破壞,我們不能自己加裝我們的零件上去做 試爆,這不符合規定...(問:如何判斷容器內的火藥符合爆 裂物之特性?例如點燃之後會有爆發性及破壞力。)此部分我 將火藥取出時,我有先進行燃燒試驗,是可以成功燃燒的。事 後火藥與不明液體也有取樣送鑑定單位,鑑定出是屬於雙基發 射火藥與汽油。(問:可以燃燒的物品與燃燒起來之後,能否 使容器爆裂具爆發性與破壞力,要如何判斷?)一般在開放空 間的火藥,散落著去引燃會是爆燃,密閉空間下引燃火藥會產 生類似爆轟的現象,就是爆炸。(問:本件火藥量多少?)9. 6公克。(問:以這個量與容器來說,有無辦法將容器爆破, 形成爆發性與破壞力?)沒有問題,因為玻璃的耐壓約在0.15 psi,這個量產生的壓力是超過的。(問:有無相關文獻或試 驗佐證?)證人庭呈「火炸藥引爆後產生壓力(爆震波)計算 時須考量火炸藥種類、數量及距離等因素」之書證一份。(問 :提供的報告中火藥之種類為何?)黑色火藥。本案使用雙基 發射火藥,在實務上雙基發射火藥的比例,或在製作過程中不 同形狀、效果會不一樣,所以國外參考文獻大部分不會採納進 去,是因為形狀不同,產生的效果就不一樣。由於它的爆速大 約是每秒700公尺,遠超過黑色火藥,這份報告是以最低的黑 色火藥下去計算。(問:本案的雙基發射火藥與報告列的黑色 火藥,請證人說明爆速的差異?)雙基發射火藥,無煙火藥爆 速約每秒700公尺。黑色火藥是約每秒300公尺。(問:剛剛提 到雙基發射火藥型態與製造出來的樣子不同,如何確認不同廠 商所製造的雙基發射火藥的爆速,是報告所列的每秒700公尺 ?)這是一個平均值。(問:平均值的意思是有高有低?)大 約落在700附近...(問:你剛剛提出的報告中提的黑色火藥或 無煙火藥,是指火藥的淨重嗎?火藥有無標準?例如純度多少 或添加物會不會影響淨重?)黑色火藥指的是炭與硫及硝酸鉀 ,按約10、15、75%比例去調和出來,就是俗稱的黑色火藥, 因為它有固定的比例,所以會拿它當一個標準。(問:本案雙 基發射火藥之成分為何?)無煙火藥有分為三種,單基、雙基 與三基,本案是屬於雙基火藥,它的成份依理化科的鑑定書是 硝化甘油與硝化纖維。(問:本件當時根據拆解結果有機械式 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各是何種用途、功能?)機械 式定時器就像烤箱上面的定時器可以定時,在定時期間線路是 通路,時間倒數到完之後,它就會變成斷路,後面會有一個敲 鐘槌會打下來發出聲響,做一個警示。微動開關上面會有三個 接腳,分為COM 、NO、NC,可以改變接腳的方式來改變作用方 式,若接在NO是壓下形成通路,接在NC是鬆開形成通路。按式 開關壓下去是通路,放開是斷路...(問:你提供的報告寫的 本案「無煙火藥」是針對本案不明物體的火藥的代稱?)是, 因為無煙火藥包含雙基發射火藥。(問:本案之無煙火藥後來 經過鑑定是屬於雙基發射火藥?)雙基發射藥是屬於無煙火藥 的一種...實務上文獻較少針對雙基發射火藥做測試,它可能 因為比例不同造成效果不同。雙基發射火藥比黑色火藥高一階 ,屬較強的火藥,我代換使用威力較弱的黑色火藥去做換算。 (問:所以你這邊的參考文獻 1、2、3 《即院卷第197頁》的部 分是針對黑色火藥的文獻?)對,以黑色火藥做換算。(問: 你剛剛說黑色火藥爆速每秒300公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每秒7 00公尺,是否如此?)是。(問:若以本案雙基發射火藥與黑 色火藥做換算,黑色火藥要換算什麼來跟本案對照?)黑色火 藥較弱,無煙火藥高一階,這是軍事文獻,是以TNT做為參考 ,TNT是高爆藥即三硝基甲苯,用這個實驗對照經千注擴大實 驗換算出來,黑色火藥大概是10%的TNT 即0.1倍,我用黑色火 藥去做換算。(問:用黑色火藥去做換算會符合爆裂物之定義 ?)用黑色火藥是低估它的爆炸威力,換算出來後面有兩個不 同的距離,參考它的瞬間爆壓會達到多少,若距離5公分,瞬 間爆壓達600psi;如果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大約13psi。參 考國外對於爆炸損傷文獻提到,如果達到5psi時,有機會會造 成耳膜穿孔,用此部分參考換算。(問:所以距離5cm,換算 成600psi,是用黑色火藥計算?)是。(問:距離30.48cm, 換算成13psi,也是用黑色火藥計算?)是。(問:文獻提到 達5psi會使耳膜、肺臟、產生致命性死亡的爆震波的壓力,是 否如此?)內臟程度要再高一級,這個文獻提到達5psi是針對 耳膜穿孔即耳膜受傷。(問:換言之連黑色火藥5cm可達600ps i,30cm左右可達13psi,所以比它威力更強之雙基發射火藥在 同等距離產生的psi是更高的?)按理說是這樣。(問:參考 文獻第一點是何種文獻?)這三個參考文獻大部分是國外實驗 室與軍事單位針對各種不同之爆藥,去換算爆炸威力的文獻, 第三份文獻是關於訓練我們人員安全距離該如何拿捏的文獻.. .(問:《提示重訴卷第53頁被告刑事準備狀》「被告所製造之 物,火藥用量稀少,玻璃瓶亦非常脆弱,即便點燃,也只會產 生瓶子裂掉及火藥延燒之效果,並不會符合爆裂物之定義」。 有何意見?)火藥量確實很稀少,玻璃瓶很脆弱容易炸開,本 見爆裂物並無經過試爆測試,我們是用文獻去做換算,給的參 考的答案。我只針對9.6克火藥做當量換算,沒有把玻璃可能 形成的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參考在裡面。(問:所以再 加上9.6克火藥、玻璃碎片及汽油等因素進去,是否會比你報 告預測的威力更強?)就是造成其他類的危害,這份報告只說 明火藥引燃所產生的瞬間壓力多大。(問:所以如果再加上玻 璃瓶脆性、汽油等因素,是否會造成更大的爆炸威力?)對, 是有可能。(問:本案之不明設備,只要讓它形成通路,是否 可能會爆炸,產生殺傷力、破壞力?)有可能等語明確(院卷 第137至141頁、第142至145頁、第152至154頁、第156至157頁 )。 2.依照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其業已合理說明為何本案無法 以「引爆測試」之方式進行有無殺傷力、破壞性之鑑定,這是 因為現場要先排除危險,故必須先對爆裂物進行破壞,若直接 「引爆測試」可能會產生更大之危害,且因為在現場就已經將 本案裝置之線路破壞,故無法再以原狀態下進行試爆。再進一 步詳細說明,其認定本案裝置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過程,其 以黑色火藥(爆速約每秒300公尺)距離5公分,瞬間爆壓可達 600psi、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約13psi,當達到5psi時,就 可導致耳膜破裂、穿孔,而本案裝置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約 每秒700公尺)比黑色火藥爆速更高,帶來之殺傷力更強大, 又這只是以「火藥」之因素判斷其爆速,而本案裝置尚有汽油 ,且雙基發射火藥及汽油均係裝在玻璃瓶內,若再加上玻璃瓶 破裂後形成之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則產生之殺傷力、 破壞性會更嚴重。此外,其亦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有很多 種方式,是否係以方便引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均不 會影響到是否構成爆裂物之認定。 3.本院審酌鑑定證人柯文彬從事爆裂物鑑定已有5年之經驗,經 手鑑定之件數多達幾十件,亦有受過警政署槍枝疏塞講習、內 政部防爆訓練班、高階防爆班、經濟部礦物局爆管員訓練及原 能會國安證書等相關訓練,為具有專業智識之人,並提供國外 實驗室與軍事單位針對不同爆藥換算爆炸威力之文獻作為其判 斷之依據(院卷第195至197頁),且其係依據本案裝置當時之 結構、狀態等客觀事證,而作出上開判斷,誠屬有據,堪以採 信。至本案裝置雖未進行「引爆測試」,亦難認本案鑑定過程 有何瑕疵可言。從而,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 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節,堪以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且將發射器毀掉,所以是 不會爆炸的云云,惟查: ⑴鑑定證人柯文彬證稱:(問:你拆解時按式開關當時的狀態? )我拆下來的時候,它應該是被我關閉的。(問:是你關閉還 是原本是關閉的?)鑑定報告是針對我拆下的物件做處理。我 這邊有當初現場同仁發現時的相片,我再拿零件去對照,發現 它應該是開啟。(問:可以拿當時的照片說明嗎?)證人庭呈 儲存照片電子檔之隨身碟,當庭展示第一線同仁於案發當場就 「本案不明設備」拍攝之照片及模擬線路開關實品,並稱:① 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片(即院卷第199頁),是報案時派出 所同事拍給我讓我判斷,是報案時之狀態,這張照片可以看到 計時器與上面的按式開關,可以看到上面按式開關是壓下去的 ,所以是啟動的。②編號56604之照片(院卷第201頁),是我 剛拆下來放在地上的狀態,這上面的開關是關閉的,我也有帶 開關的實品讓大家參考。這是我模擬線路做出來的,按式開關 按下去是通路,如果將電池接上,當上面的倒數計時器即機械 計時器結束時,後面的敲鐘槌剛好會打下來,把這個迴路開關 壓下來,讓這個迴路變成通路,這個時候遙控器只要按下就會 通電,電阻部分受熱就可以引燃雙基發射火藥。這個零件就是 上面所謂的按式開關,斷路可以看到黑色的彈簧。③編號56597 之照片(院卷第203頁),這張角度比較明顯,這是機車被我 翻倒之後,旁邊的同事用手機幫我拍攝的,只有機車被我翻倒 而已,都還沒有動它...(問:你剛剛說開或關可以看的到黑 色是什麼意思?)拆下來那張照片可以看出,若是關閉會露出 一截像彈簧的位置。(問:所以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片是 開的,看起來有一個正方形?)若是關閉的話可以看到一個黑 色的會露出來...(問:所以編號0000000000000照片是開著, 只有正方形沒有黑色部分,是否如此?)是。(問:編號5660 4照片主要看黑色部分?)是...(問:《提示偵一卷第67頁之 鑑驗通知書》「惟證物自重機車後輪避震器旁拆下時按式開關 為關閉狀態,迴路為斷路」。為何會如此記載?)我做鑑定時 沒有參考其他派出所的照片,是以拆除下來的狀態去寫。(問 :你拆下來時就是關著的狀態?)對。(問:你的鑑定報告是 針對你拆下來時親眼見到當時的狀態是關著,所以做這樣的記 載?)是等語(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 52頁)。可知鑑定證人柯文彬業已明確證稱,本案裝置在最一 開始報案時之狀態,按式開關係「打開」的。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鑑定證人柯文彬所提出之「以線路連接燈泡模 擬線路開關之實品」,並請鑑定證人當庭模擬示範線路開、關 ,當開關呈現照片編號1狀態時(即院卷207頁),燈泡沒有亮 ,當開關呈現編號2狀態時(即院卷第209頁),燈泡是亮的, 足見照片1部分(即院卷207頁)是斷路,照片2部分(即院卷 第209頁)是呈現通路之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 卷第150至151頁)。 ⑶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與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當開關「關 掉」時,則會有黑色一小截露出,當開關「打開」時,不會露 出黑色部分等情相符。而本案裝置於最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 依照編號0000000000000照片顯示(院卷第199頁),確實沒有 露出黑色部分,足見本案裝置在最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按式 開關係「打開」乙節無誤,被告辯稱: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我有將發射器毀掉云云,僅有被告空言所述,並 無其他事證可佐,已難採信。 ⑸況且,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業已明確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 有很多種方式,是否係以方便引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 ,均不會影響到是否構成爆裂物之認定,而本案裝置確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究竟有無將總電源關掉、有無將遙控 器毀掉,均不影響本案裝置本質上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認 定,是被告之辯解,均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並於製造完成後,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見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製造爆裂物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製造 上開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等殺傷力、破壞性強大,且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 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上開 爆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 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為細故而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進而持以實施恐嚇犯行,對社會治 安深具危險,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 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狀況、身體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1個、電 線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院卷第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2.至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拖 鞋1雙、棒球帽1頂、長褲1件,或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或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重訴-12-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陳宇軒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文觀名廈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3年1 月4日向訴外人盧采琳(原名:盧盈如)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372)及其 上同段182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3項記載買賣標的包括地下一層機械式上層編號01停車 位(下稱系爭1號車位)等語;又依原告提出之文觀名廈社 區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下稱系爭A規約)亦可見證人 即系爭房地第一手買受人王琇娥(現名:王儀雯,下稱王琇 娥)依分管協議分得系爭1號車位,原告輾轉買受系爭房地 ,自得承受系爭1號車位之使用權;且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 盧采琳使用系爭1號車位近6年之久,皆正常繳交系爭1號車 位維護管理費,被告則是長期使用編號03車位(下稱系爭3 號車位)數年之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系爭1號車位 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為原告,惟原告於113年3月12日發 現系爭1號車位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759條之1規定及分管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1號車位。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歐陽乾龍於84年6月間向訴外 人即文觀名廈之建商宇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10000分之372)及其上同段1826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房屋(編號6A,下稱被告房地 )。依被告提出之原始文觀名廈社區管理規章(下稱系爭B 規約)可見被告房地所附車位為系爭1號車位,而王琇娥之 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嗣歐陽乾龍於102年2月8日將被告房地 贈與被告,被告依系爭B規約之約定,自有權使用系爭1號車 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A規約並非原始規約,明顯遭塗改, 且塗改處無任何簽名,被告於文觀名廈社區居住多年並未聽 聞系爭A規約,且車位之變更亦未經過被告同意,無證據證 明修改版本是經全體住戶協議後或有權修改之人所為,系爭 A規約合法性存疑,不足以證明系爭1號車位是分配給原告使 用;另被告原先一直是使用系爭1號車位,嗣突然經文觀名 廈社區管理人員簡鼎原之母親告知被告車位應為系爭3號車 位,被告未經查證改停於系爭3號車位,迄至111年3月始發 現購屋時所附停車位是系爭1號車位,遂改停回系爭1號車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為文觀名廈社區住戶;文觀名廈社區為宇盛公司建 造;系爭房地第一手買受人為王琇娥,王琇娥於85年8月9日 將系爭房地買賣讓與訴外人李玉珍,李玉珍於105年8月23日 將系爭房地買賣讓與盧采琳,原告於113年1月4日向盧采琳 購得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歐陽乾龍於84年6 月間向宇盛公司購買被告房地(編號6A),嗣於102年2月8 日將被告房地贈與被告,有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建物地籍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2 6頁、第59-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號車位之所有 權人、使用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1號車位具有所有權、使用權。對 此,原告固提出房仲提供之建物銷售資料表、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系爭A規約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自陳「系爭1號車位沒有權狀,應該是分管協議」等語 (本院卷第56頁),甫以系爭A規約、系爭B規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仲介專任委任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檢附文觀名廈社區建築 改良登記簿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相關文件記載內 容(調字卷第20、59頁、第95頁;本院卷第41頁、第59-62 頁、第197-219頁),可知系爭1號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 而係以公共設施面積登記於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0○ 號。是系爭1號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依民法 第759-1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系爭1號車位之所有權。從而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第767條、759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1號車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依系爭A規約停車位分配表,王琇娥分得之停車位 為系爭1號車位,被告之停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被告則抗辯 依系爭B規約停車位分配表,王琇娥分得之停車位為系爭3號 車位,被告之停車位為系爭1號車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系爭A規約、系爭B規約條文內容均相同(比對調字卷第45 -61頁與本院卷第27-43頁),於停車位分配表中的文字記載 、用印位置亦一致,惟系爭A規約之停車位分配表中多出了 住戶「邵明芳」、「辛佩蓉」、「劉鈴惠」、「吳榮彬」之 簽名,以及住戶「張忠良」的印章,且系爭A規約之停車位 分配表中王琇娥的車位從「3」改成「1」,被告房地(編號 6A)分配之車位則由「1」改成「3」(比對調字卷第63頁與 本院卷第44頁),足見系爭A規約為系爭B規約增、刪、修改 後之版本,即系爭B規約為系爭A規約之原始版,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A規約之停車位分配表中 關於上開車位變動的修改並未經用印或簽章,無從判斷是何 人修改,自難斷定此修改是否合法產生新分管協議之效力, 且原告亦自陳「管委會那邊也是有2份資料,一份是我提出 的(即系爭A規約),一份是被告提出的(即系爭B規約), 他們也不確定哪份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況 系爭房地之第一手所有權人王琇娥到庭證稱:「我不曉得系 爭房地有無附停車位,時間太久的,印象中是沒有停車位, 也不知道是哪個編號,我賣給李玉珍的時候也沒有包含停車 位」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此外,依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11月18日函檢附之文觀名廈社區最新備查規約, 亦無從得知該社區對於停車位分配之相關資訊,是原告或其 前手是否有向建商宇盛公司買受系爭1號車位,又王琇娥依 分管協議取得之車位究為系爭1號車位或系爭3號車位均仍屬 有疑,本院尚難依系爭A規約遽以認定原告有系爭1號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  ⒊另原告提出之建物銷售資料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僅能 證明原告之前手盧采琳、前前手李玉珍均將系爭1號車位作 為系爭房地之附屬車位,並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出售,然買賣 契約書僅對契約之當事人發生效力,並不能以此拘束非契約 之當事人即被告;又觀原告與盧采琳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車 位編號01,但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車位之分 管協議及圖說卻勾選「否」(調自卷第20、33頁);另觀盧 采琳與李玉珍之買賣契約,雖記載含停車位1個位於地下一 層編號01號車位,但車位憑證僅有「遙控器」(調字卷第67 頁)。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不能證明原告或其前手確 實有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1號車位之專屬使用權。  ⒋至原告雖主張盧采琳長期使用系爭1號車位,被告長期使用系 爭3號車位,均無異議,可見依分管協議系爭房地分配之車 位為系爭1號車位等語。然被告抗辯伊原先是使用系爭1號車 位,嗣經他人告知伊之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伊未經查證改 停放系爭3號車位,後發現系爭B規約記載被告房地分配之車 位為系爭1號車位,即停回系爭1號車位;顯見被告並非無異 議,亦無承認伊之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的意思,且無證據證 明上開車位的更改有經被告或其他有權更改者之同意,自難 以被告消極未查證,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3號車位一段時間 ,即認被告默示承認伊之車位為系爭3號車位。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對系爭1號車位具有所有 權或專屬使用權之證據,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或其前手曾向建商宇盛公司買 受系爭1號車位且系爭1號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亦未能證 明原告或其前手依分管協議曾分得系爭1號車位。從而,原 告依第767條、759條之1規定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1號車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後,文觀名廈社區之現任主任委員張秀君具狀陳稱,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僅成立2年多,交接時僅有系爭B規約,並無系 爭A規約,且其不清楚該社區停車位分配之來龍去脈,亦不 清楚系爭B規約是否有修改過之版本(本院卷第79-81頁、第 123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A規約之合法性存疑,無從證明 文觀名廈社區之住戶有成立此新分管協議等語,非全然無稽 ,且此部分之證據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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