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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且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82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惟查,被告 現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 行等情事,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情事。又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錄,且被告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我 才可以繼續工作,但是我不用轉介,我只是希望不要勒戒等 語,顯見被告確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參以被告現有 正當工作,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已將近7年之久,尚難 證明被告必須以觀察、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 其毒癮。卷內亦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已達非予觀 察、勒戒無從矯治之資料。檢察官僅以被告表示無需透過轉 介進行戒癮治療,以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逕斷定被告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 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其裁量容有瑕疵,應由檢察官 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並未規定無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者,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自不得依該認定標準即認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且查 ,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 出所,於103年6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6年間,再度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 3號為緩起訴處分,尚非原裁定所指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 ,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 錄。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程序仍再犯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足徵被告戒毒意願薄弱、難以戒除毒癮,僅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實難達矯正之實效,顯無戒癮 治療實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 量有瑕疵,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裁量權限 ,難認適法。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盡速回歸正常生活 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使被告為目前最能戒斷毒癮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被告有利之方式,原 判決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即不當甚明,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 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 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 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 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 照該條例第2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理由,是「為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 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 「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 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 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之情事。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未予斟酌個 案情節,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18、7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21)在卷可稽(毒偵卷 第95、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 確表達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以繼續工作之意願(毒偵卷第78頁 )。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6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6 年5月20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108年2月28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頁 ),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受戒癮治療、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之紀錄,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自上開記錄可知,被告 有依檢察官所命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 例,足見被告有意願及能力完成長時間之戒癮治療,且被告 固曾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 然自前次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至被告再被查獲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已間隔5年以上,可見較諸於命被告受戒癮 治療,使其受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反而較短, 是尚難認觀察、勒戒能比戒癮治療更有效地使被告戒除其毒 癮。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既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期採以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俾控制或改善施用毒 品之人至完全戒除毒癮。自不能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的前案紀錄 ,卻又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即指被告僅能藉由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以戒斷毒癮的唯一裁量理由。檢察官本件 聲請所憑,除被告之前案外,既未提出足證被告必須以觀察 、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其毒癮之資料,或說 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狀況 ,原審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 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云云,然仍未指 出其已就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結論,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毒抗-40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HOANG TU(越南籍,中文姓名:范黃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HOANG TU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M HOANG TU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至114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l 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共犯 二罪,且被告除本案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二次犯 行外,復有因相同詐欺集團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甫因就讀大學而來 臺,因本案羈押後,合法居留期限已經屆滿,尚未辦理延長 ,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其居留證影本 可參(本院卷第191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 本院審酌被告短期內即涉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20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55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芳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被告羈押,惟被告在臺灣境內 並非舉目無親,除遠房親戚外,尚有義兄莊啟生,書立「陳 情書」敘明現住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並有閒置空房 可作為被告棲身之所,懇請審酌被告羈押日數恐已逾越本案 應論處之適當刑度,而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惠准被告停 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上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 再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 之必要,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為羈押之 處分。    ㈡被告經本院審理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可佐;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 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足認被 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訊問程序均 稱在臺灣地區並無住居所、親屬及友人(見聲羈卷第36頁、 原審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並無 親密之親友共居,亦無固定居所,倘准予被告停止羈押,則 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 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況本件尚在 上訴期間,亦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之可能性,縱令被告 、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仍有 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 羈押,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考量,關於被告本案或個人因 素,仍係被告個人有無逃亡風險之重要因素。被告雖表示友 人願提供居所借住,並提出陳情書(見聲字卷第295頁), 然考量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其已供稱在臺灣地區並無住 居所及親屬共居,並參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重大損 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已見其輕法 恣意犯罪,是縱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即便被告自稱友 人願提供居所借住仍不能解免上開疑慮,再其所述亦與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無涉。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 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停止羈押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46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華因犯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5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財產法益非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人之生命有限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抗告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 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預防重罪施以重刑, 預防微罪科處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怎能在同 樣定執行刑案件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 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背,請求鈞院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 定;抗告人另有其他案件都已判決確定,而且是在本案槍砲 判決前所犯之案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按科罰金之裁判,應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為刑法第42條第 6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 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 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 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272號裁 定、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罰金確定在案, 有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以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併科罰金3萬元、6萬元確定,應 以最多額6萬元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金額總和9萬 元,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7萬元,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然原裁定就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確 定判決,均就各該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諭知為1,000 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0頁、第43頁),又原確定之判決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惟原裁定卻就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改諭知為3,000元折算1日,而與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標準不同,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仍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抗-260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 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作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認管轄法院為第二 審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即 本院,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嗣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 判決撤銷,仍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15至158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為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 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 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聲請移轉管轄,惟與刑事訴 訟法第11條、第10條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抗-2789-20250102-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晉端 輔 佐 人 蔡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聲請人)許晉端及其輔佐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到庭 ,聲請人雖未到庭,惟輔佐人已到庭為聲請人陳述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檢察官及輔佐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事證完全錯誤,係因警察筆錄指使要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許晉端承認犯行,這樣法官才能減輕刑責,聲請人 係因警察影響而自白承認,但聲請人沒讓告訴人受傷也沒去 撞對方,又110年9月6日發生交通事件當天,高嘉宏警員當 時說對方沒受傷不會開罰單,但110年9月23日告訴人提告拿 出不實驗傷單,高嘉宏警員才開立致人受傷之不實罰單,告 訴人言行不合常理舉止跟要求,如何證明110年9月23日警察 開單是110年9月6日交通事故造成?是警員瀆職導致錯誤事 證被誤判成冤案。 ㈡原審未釐清聲請人上訴所附之交通事件光碟與檢調單位錄影 畫面不同,初判表所附照片,提告機車左倒卻提供提供右側 刮痕照,因檢調錄影畫面不完整,前段無法得知聲請人閃左 前方機車事故,沒有驟然右偏,無過失,後段無法看出機車 倒的方向,才遭誤判。 ㈢聲請人113年6月6日才知110年10月15日之罰單申訴至今舉發 員警沒函復,超過處理回復期,聲請人113年7月17日才提起 行政訴訟。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4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撤銷原裁決處分(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恢復駕駛執照,而因原裁決處 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違規),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分別於113年8月21日、22日亦撤銷 罰單(見附件15至17)。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 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 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 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雖其書 狀僅檢附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而未檢具原 確定判決繕本,惟輔佐人於訊問時表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 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 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 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 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 分,嗣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 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綜合 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葉俊佑不利於聲請人 之證詞,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明知 其因過失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右偏行駛,不慎 擦撞適於其右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報警 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所為 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指證機車遭碰撞 倒地之情節,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所供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相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 雖繼續直行,然曾回頭觀望而得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已知 悉該碰撞肇生之事故並非輕微之理由綦詳,另亦依員警據報 到場所攝告訴人手肘紅腫、機車刮痕之照片、告訴人當日案 發後至新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勾稽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與該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已就聲請人主張其就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告訴人 縱有傷勢與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於 理由內論駁明白,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頁)。    ㈢過失傷害罪部分:   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理由㈠㈡聲請再審,然此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 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聲請人上開理由㈢,其主張員警之 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 ,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 ,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上開主張僅 係行政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 ,而此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 再審事由。 ㈣肇事逃逸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聲請理由㈠㈡,然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之論 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認本 案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 ⒉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㈠表示本案偵辦員警瀆職云云,似主張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因聲請人主張係依 同條1項第6款提起再審,參本院卷第21頁),惟該款事由聲 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本件未 據聲請人提出,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⒊再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㈢,主張員警之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 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誠如前開所述,上開主張僅係行政 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而此 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 請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再審事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程序上不合法,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交聲再-19-202501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代 理 人 陳順得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43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茗宸(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蔡宇志、周玠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蔡宇志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 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聲請人所犯自非屬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足認聲請人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明之判決,因聲請人未發現該新事實或證據 ,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 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 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 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 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 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 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 (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 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 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 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 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而自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追蹤處罰之效果,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志」之人(下稱「蔡宇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順仔」 )及不詳施詐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將其以夫寶號 商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交給「蔡宇志」供「蔡宇志」使用。嗣「蔡宇志」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日某時,傳送簡訊予朱繼明 ,朱繼明點入連結後旋即加入施詐者創建之LINE群組,並以 LINE暱稱「任佩洪」加朱繼明為好友,「任佩洪」並向朱繼 明佯稱可加入「PNC」投資平台(網址:http://www.pncgro uppzb201.com)及LINE群組「PNC」、「PNC客服-NO.26」並 進行團隊投資等語,致朱繼明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 日14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夫寶號中信帳戶內; 陳茗宸則依「蔡宇志」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 由「順仔」搭載至銀行並交予夫寶號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 ,由聲請人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予「順仔」,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並收取報酬3,000元,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有前開確 定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其 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 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 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 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 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 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又詐欺集 團施詐於朱繼明,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夫寶號中信帳戶,再 由「蔡宇志」指示聲請人臨櫃提領後交付「順仔」,是聲請 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朱繼明所匯之詐騙款後,已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 至少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蔡宇志」、「順仔」參 與本案犯行,此經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是縱「蔡宇志」 於另案經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 除被告外,尚有「負責詐騙朱繼明之人」及「順仔」,仍該 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且該「蔡宇志」是否確 為聲請人所指被檢察官不起訴之蔡宇志本人,即蔡宇志是否 被冒名,亦無法由該不起訴處分為斷。況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足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答辯、爭執,且不論單獨 或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判決之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業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為再 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聲再-487-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被 告 謝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十行理由欄壹、一、本院審判範圍 所載「陳昱霖、謝廷穎」,應更正為「陳昱霖」。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頁第20行理由欄壹、一本 院審判範圍所載「陳昱霖、謝廷穎」,對照判決前後文,關 於「、謝廷穎」部分顯為贅載之誤寫,應予更正為「陳昱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上訴-2127-2025010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科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8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科帆以刑事聲請再 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聲請意 旨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無理由(詳後述),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 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如下,102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書皆 稱「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前揭所犯各罪間,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發現原確定判決書上 其實明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是何壽山。原確定判決 第11頁「⒌縱認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上之永豐餘公司及 何壽山之印文非真正,然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既係何壽山 親自於87年7月30日交付予被告,此由臺灣臺北地院於91年5 月2日調閱之何壽山入出境資料,可知何壽山於87年7月28日 確係在國內並未出境,且至同年8月7日亦均在國內,足認被 告所稱本票28張、借款契約書2張、約定條款4張等件確係何 壽山所交付一節,足以採信。」,是本票28張確係何壽山同 意所交給被告。又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行「 ㈢因何壽山係 陸續向被告借款…況借款核算表上所載之日期亦與何壽山之 入出境資料無任一筆有衝突之情形,亦徵被告有借款予何壽 山無誤。」足資證明被告自81年至87年有每筆借款與何壽山 無訛。綜上,自原確定判決內容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足認起訴書及歷次判決書所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是何壽 山,被告顯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應開始 再審。此外,本院對何壽川等多人涉及永豐金違法放貸案, 多人加重特別背信罪判決,雖與本案無關,但已足證原確定 判決第11頁「 ⑴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高達134億元之公司 ,其有關公司各項票據或印鑑之相關規定,應屬完善,…」 等語,顯然有誤,永豐餘公司確屬不誠信公司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 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 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倘受判決人提出 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 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 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 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 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共 同偽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 何壽山簽發28張本票,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 (下同)13億7,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而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本院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稱發現新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已指明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就是何壽山、何壽山交付扣案本票給被告、何壽山 有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聲請狀所附之證據(本院卷第 13至19頁)無非原確定判決之節本,且經核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之完整的判決內容,確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係原確定判 決理由中「引用被告辯解部分」之節錄(原確定判決貳、一 、㈡⒋至⒌及㈢),該等內容既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辯解, 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上開節錄復非法院審理後依卷 內證據為事實判斷之部分,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包含前開 聲請意旨在內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 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二以下),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 採納聲請書所引用之被告辯詞,遑論於判決中指明與其共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為何壽山。足認聲請意旨係擅自曲 解原確定判決之記載為自身有利之詮釋,並主張為新事實、 新證據,所為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 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 相異的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1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嶸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品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參加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品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至50、102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得發」、 「愛力克 愛德華」、「淡定」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正宗和合法術靈符」、Facebook暱稱「黃師傅-正宗狐仙和 合法術靈符」向告訴人陳姵蓁佯稱:可作法協助復合,若無 效可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蔡志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被告依「王得 發」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男廁,收受在隔壁間廁 所之人交付的上開郵局帳戶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20時7分許,持上開4張提款卡在同 區漢中街173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 1所示現金中之3萬9,000元,並在警方監控下持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含陳姵蓁匯 入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所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3萬9,000元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於員警監控下提領剩餘款 項4萬元,以上款項並均經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蔡岳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應認被告業已將其 因本案犯罪所持有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是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3萬9,000元後隨即為警查獲,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 前所述,亦即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均有適用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要旨同 此。蔡岳峰另證以: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經過金融機構看到 被告在提領大筆款項,神色異常,一開始上前關心他是否遭 詐騙,詢問後,他說是在幫外勞領錢,我問他說為什麼外勞 會請你領這麼多錢,感覺不是一般會遇到的狀況,過程中他 有把手機拿給我看,我有看到他手機上有上游指示他領錢的 過程,很明顯就是車手,我已經可以認定他是在從事犯罪行 為,就當場依現行犯逮捕;後來進一步追問,他才說是人家 交代拿這些卡過來領錢、幫一群人來領錢,沒有講得那麼詳 細、到底幫誰;我現場沒有發覺被告有另1支手機,直到把 被告帶回派出所才發現他有另1支手機,這時另1支手機已經 被被告重置;被告是在我看完手機之後才承認他是在幫人家 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被告則自承:我有主動 給警察手機密碼,不是警察破解密碼的,是在他們看完之後 ,我才認罪;警察詢問時,當下慌了,反正上游指示要我隨 便講理由應付盤查,所以我才會說幫外勞領錢,但事實上沒 有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09、113、114頁),可見被告在 員警盤查之初尚未主動表明自己為詐欺集團領款之事實,並 編排理由搪塞,直至警察檢視被告手機查悉詐欺集團上游指 示被告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且質疑其所述幫外勞領款一事 悖於常情後,被告方才坦承是在為不詳人士領款而坦承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經由檢視被告手機已經發覺被告 為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被告此時坦認犯罪,自與自首 之要件不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即不足採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原審認被告並 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容有誤會。 二、被告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乙節,並無可採,如 前所述,惟其以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犯 行,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 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復參被告為警逮捕後,依據上游指示重置手 機,故意造成偵查機關追查之斷點等情;惟念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情形,又除繳回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財物,並配合員警 提領其他帳戶內之款項,避免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 與告訴人以6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59至6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目前做房仲,未婚無子,需 要扶養同住的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 ),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 且始終坦認犯罪,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而獲其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可稽,堪認其有自 我反省及積極彌補告訴人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8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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