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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丙○○與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但自被告甲○○、被告乙○○二人出生時起即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00號3樓,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不 幸死亡,戊○○生前於94年10月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其身後所留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勞保退 休金等全數遺贈予其「親生雙胞胎」(實則並非被繼承人所 生)即被告甲○○、被告乙○○二人。被繼承人戊○○書立系爭遺 囑之緣由係因戊○○受被告丙○○所詐欺,誤以為被告甲○○、被 告乙○○二人為其親生骨肉,故雖彼時非屬二人之法律上父親 ,其亦深信被告丙○○所言,相信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是 其與被告丙○○之親生子女,而書立上開系爭遺囑。  ㈡被告三人復持系爭遺囑對原告提起民事請求履行遺贈事件, 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74號於民國112年9月4日調解成 立,原告須依照調解成立筆錄於112年10月30日前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並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 ○○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二 人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後續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攜帶被告甲○○、乙○○ 二人至亞東醫事檢驗所辦理DNA親子血緣鑑定,確認被告甲○ ○、乙○○二人是否為父親戊○○所生,與原告間是否為兄弟, 有無DNA之親緣關係等。然經檢測結果顯示原告丁○○與被告 甲○○、被告乙○○二人之手足機率均僅為0.0009%,較有可能 無手足關係。原告始知曉,被告丙○○所言均是詐術,被繼承 人戊○○受其詐欺而深信被告丙○○所說之被告甲○○、被告乙○○ 二人是其親生子女而撫養,甚至立下遺囑要把遺產留給他的 「親生雙胞胎」,實則被告甲○○、被告乙○○二人非屬被繼承 人戊○○所親生之子女。  ㈢系爭遺囑内容表明:「唯恐日後小孩爭奪財產,特立此遺囑 為證。……由我(戊○○)和己○○(被告丙○○)所生之雙胞胎( 目前登記為庚○○之子)楊○鈺、楊○銓……所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戊○○復於落款日期為民國104年8月21日給其兒子之家 書(原證六)中表明希望可以讓雙胞胎能「認祖歸宗」,由 上開遺囑、家書等證據可證明,被繼承人戊○○之所以會將遺 產留給被告甲○○、被告乙○○係因被繼承人深信被告丙○○的詐 術,對於被告丙○○表示被告甲○○、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親 生骨肉深信不疑,故於遺囑中特別強調「由他與被告所生的 雙胞胎」、復於家書內特別強調「認祖歸宗」等字樣,應屬 民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 誤」無疑,係屬重大動機錯誤,且此錯誤非因被繼承人戊○○ 之過失所導致。故依照民法第88條第l項、民法第88條第2項 、民法第92條第l項前段,被繼承人戊○○因受被告丙○○的詐 術所欺騙,而相信被告甲○○、被告乙○○為其親生骨肉,並立 下系爭遺囑,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且具備交易上重 要性之當事人資格錯誤之重大動機錯誤,故依法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系爭遺囑。  ㈣本件被告甲○○、被告乙○○依據DNA鑑定報告結果,並非被繼承 人戊○○之親生骨肉,惟卻因被告丙○○詐欺被繼承人戊○○,使 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被告乙○○係其親生骨肉,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被繼承人戊○○並為系爭遺囑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丙○○之詐欺行為嚴重影響被繼承人戊○○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被告丙○○上開所為構成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詐欺行為,故被繼承人戊○○受詐欺所為遺囑之意 思表示,亦依民法第92條第l項得撤銷之,且其撤銷後之法 律效果復依照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l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  ㈤末查,民法第1065條第l項「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 定,皆係生父與親生子女間之法律規範,本件被繼承人戊○○ 與被告甲○○、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自然亦無本條 之適用餘地。  ㈥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 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表意人意思表示錯誤、 當事人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部分:   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4年10月3日自行撰寫,並 於戊○○112年3月19日過世後,由被告丙○○整理遺物時,始發 現系爭遺囑,而遺囑之意思表示已逾l年除斥期間。再原告 雖為戊○○之繼承人,但非系爭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故無 法替遺囑之作成人即表意人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當事人 之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內容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部分:  ⒈查戊○○所撰寫自書遺囑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3日,上開撰寫日 期,被告甲○○、乙○○二人才出生未滿二個月,殊難想像未滿 二個月之嬰兒如何對戊○○實施詐術,而使其誤為親生子女。 被告丙○○自91年開始即與戊○○同居,一起生活,同居期間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乙○○二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性 行為,故被告丙○○認為被告甲○○、乙○○二人即為戊○○之親生 兒子,並無任何欺騙。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DNA親緣關係鑑定 報告,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丙○○支付,被告丙○○之目的亦希望 被告甲○○、乙○○二人能夠回歸生父戊○○名下,認祖歸宗,倘 若被告丙○○真的知悉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子,何 以主動提出血緣鑑定,並支付上萬元鑑定費用,實不合常情 之理。  ⒉又戊○○撰寫自書遺囑,被告丙○○自始至終皆不和悉,戊○○亦 未曾告知,直至戊○○死亡後,被告丙○○整理戊○○之遺物時, 始發現上開遺囑,因此,被告丙○○並無詐欺行為。另被告丙 ○○始終認為被告甲○○、乙○○二人為戊○○之子,因此,被告甲 ○○、乙○○二人起訴與訴外人庚○○間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認甲○○、乙○○非其 母丙○○自庚○○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丙○○並無詐欺之 事實。  ⒊綜上,被告三人並無對戊○○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以不 實之事實施行詐騙。  ㈢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三人施行詐騙,無非以親緣鑑定報告作為 證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乙○○二人並非戊○○之 子,而謊稱為戊○○之親生子女,使戊○○撰寫自書遺囑,並於 戊○○死亡後,持上開自書遺囑向原告及訴外人黃○男、黃○碩 、黃○圳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云云。惟查,上開DNA親緣關係 鑑定,受測者為原告以及被告甲○○、乙○○三人,並非以戊○○ 作為受測對象,故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 ○○之子。再者,戊○○生前曾向被告丙○○表示過,懷疑原告並 非自己子女,原告外觀上與戊○○長相相差甚鉅,故不願與其 前配偶同居。況且,本件親緣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 甲○○、乙○○二人較有可能無手足關係之蓋然性極高乙情,無 從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二人非為戊○○之親生子女。質言 之,單就親緣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二人非戊○○ 之親生子女,也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乙○○二人 非戊○○之親生子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詐欺行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 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0條、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縱令能證明戊○○受詐欺、錯誤而書立系爭遺囑,然 戊○○係於94年10月3日立系爭遺囑,有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第 92條第1項前段撤銷該錯誤、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有原告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已逾越 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但書所定10年 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8 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戊○○所立系爭遺囑之 意思表示云云,要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戊○○於94年 10月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繼訴-100-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共 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鄭資英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本之原告鄭陳菜妹已過世,其他原告 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並檢附鄭陳菜妹之自書遺囑,主張本件 鄭陳菜妹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由原 告5人依該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然該自書遺囑並 非鄭陳菜妹所書寫,為此被告鄭資英向均院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之訴,被告鄭資英認為其他訴訟應先解決,再來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請求裁定停止本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資英主張另提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將影響鄭 陳菜妹之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比例云云。惟觀諸本案原告起訴 請求,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遺有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英侵占被繼承 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銀行帳戶)存款 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 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該筆1萬元美金 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自受有利益;而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 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 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帳戶結餘為544,9 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4,370美元,故被 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而 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前案屬於不同訴訟 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承人均為被告,無 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金額返還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該等主張是否有理由非以鄭陳菜妹之 遺囑有效與否為據,係以本案是否為前案判判力效力所及, 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按即「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停止訴 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1

TPDV-113-家繼訴-34-20241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武助 訴訟代理人 黃裕庭 被 告 黃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黃陳 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提出黃陳喜樹生前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以詐欺或脅迫黃陳喜樹所 為,符合民法「不孝子女條款」規定,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被告不得繼承父母遺產,並返還因系爭遺囑所獲得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而繼承 開始時黃陳喜樹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21

KSDV-113-補-1227-20241121-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再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 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 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 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 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甲○○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為確認 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 依據上開公證遺囑內容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上訴人對 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 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為本件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 432頁),且兩造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 繼承費用之數額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7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 0+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 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5 ,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000- 212,559)×1/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5,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 02,568元。  ㈢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  ㈣綜上,上訴人原應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568元,僅繳納5, 000元,尚需補繳102,568元,現提起上訴應再徵第二審裁判 費161,3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2,5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如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9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9-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即被 告 張振勵 (兼曹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追加原 告即被告張振勵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該判決 第38頁附表一即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列表「編號5」所載金 額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為誤寫,應更正為「160萬1,7 50元」,並應增加一欄位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分割方法,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期日整理不爭執事 項,並經兩造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如9號卷四第37 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見9號卷五第187 至188頁),而該表「編號9」【註:該表編號非連續】即列 明「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存簿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801,750元」,且該表「編號1」至「編號10」 項目中亦無「現金20萬元」之項目,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 繼承人所遺上開項目存款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並無 誤寫誤繕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9

TPDV-109-家繼訴-9-20241119-4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即被 告 張振勵 (兼曹秀香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翁焌旻律師 彭瑞驊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及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追加原 告即被告張振勵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該判決 第38頁附表一即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列表「編號5」所載金 額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為誤寫,應更正為「160萬1,7 50元」,並應增加一欄位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及分割方法,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期日整理不爭執事 項,並經兩造表示對於被繼承人張進之遺產如9號卷四第37 頁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見9號卷五第187 至188頁),而該表「編號9」【註:該表編號非連續】即列 明「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存簿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1,801,750元」,且該表「編號1」至「編號10」 項目中亦無「現金20萬元」之項目,則本院判決附表記載被 繼承人所遺上開項目存款為「180萬1,750元及孳息」,並無 誤寫誤繕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9

TPDV-110-重家繼訴-92-20241119-3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 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之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以為釋 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所提訴 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 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15

PCDV-113-家救-226-20241115-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素梅 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 相 對 人 吳榮華 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陸佰貳拾叄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 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 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03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間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訴聲 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曾提存新臺幣6,23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 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吳榮華 、吳榮發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 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 對人吳榮華、吳榮發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已獲全部勝訴 判決確定,相對人吳榮華、吳榮發即無因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受有損害發生,是可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 還其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15

PCDV-113-司家聲-84-2024111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蕭正明 相 對 人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應變更為新 臺幣500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金年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已指定相對人繼承門牌號碼○○縣○○市○○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街房屋),依實價登錄價格換算,系爭○○街房屋市 價為新臺幣(下同)13,409,825元,加計蕭金年尚有15萬元 存款遺產尚未分配,難認相對人之特留分有受侵害,原裁定 徒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逕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即有違誤。又相對人既主張系爭遺囑指定之 遺產分配侵害其特留分,除抗告人外,亦應一併對同受分配 不動產之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始能保障其將來之執行 不受影響,相對人僅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從達其聲請假 處分之目的,原裁定未斟酌此情,亦未要求相對人釋明未對 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退 步言,倘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因假處分標的即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共38,181,260元,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應為7,636,252 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3萬元,顯有過低。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蕭金年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第三人蕭美林之3名 女兒,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土地及建物,位於三角窗地帶,市價甚高;相對人依系爭遺 囑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則為廢棄醬料工廠,現作為蕭姓家族 停車場使用,僅屬一空殼,系爭○○街房屋坐落之基地則為訴 外人蕭金順所有;另蕭美林之3名女兒依系爭遺囑所分得坐 落○○縣○○市○○○段○○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 且不規則,無甚經濟價值。抗告人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得蕭金 年所遺有價值之不動產,面對其餘4名繼承人之追索,有脫 產之可能,自有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 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 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1.相對人主張蕭金年有5名繼承人,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 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抗告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相對人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價值僅112,900元,因蕭金 年遺產總價額共9,592,638元,相對人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1 /10,應得959,264元,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已起訴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分割蕭金年之遺產等情,業 據其提出蕭金年於111年5月20日所立系爭遺囑、原法院111 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起訴狀、永安郵局 0001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3-55、59頁)。觀諸上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27頁)記載,蕭金年之遺產總額於113年1月24日核定 為9,592,638元,按相對人主張之特留分10分之1計算,應分 得959,264元,但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繼承之系爭青島街 房屋價額為112,900元,縱加計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分法之 存款154,338元,仍不足上開特留分價額,堪使本院就相對 人之主張產生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 之請求為釋明。  2.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街房屋市價為13,409,825元,相對人之 特留分未受侵害云云,並提出在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 ○○街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系爭○○街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法院就假處分 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 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 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相對人之特留分是 否受侵害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者 ,觀諸上開實價登錄資料雖記載○○市○○街之透天厝、公寓等 住宅平均成交價格為每坪15.5萬元,但此資料顯示之成交價 格乃房屋與基地一併出售之價格,而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僅分 得系爭○○街房屋,未獲分配該屋坐落之基地,且系爭○○街房 屋實際上係工廠建物,有前揭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並非住宅,故上開實 價登錄資料無從作為評估系爭○○街房屋市價之參考,抗告人 此部分所辯,無從推翻本院前揭心證。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 單獨所有權人,有前揭登記謄本為憑,是抗告人得隨時處分 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況之可能;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簡訊 截圖內容:「博文,我最近聽到消息,你哥哥要把你爸爸給 他的○○路000的房子賣掉,你知道嗎?他把房子賣掉之後, 你以後要住哪裡?」(見原審卷第57頁),堪信抗告人近日 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圖;復依兩造爭執程度可預期本案訴 訟非可短期終結,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非無可能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倘如抗告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則相對人擬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或塗銷移轉登記請 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 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2.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同時對其他繼承人即蕭美峯三姊妹聲 請假處分,亦未釋明未聲請之理由,本件假處分無從達其保 全目的云云。然基於處分權主義,相對人有權決定對誰聲請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其他三名繼承人 依系爭遺囑分得之遺產未必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抗告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擔保金之數額: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次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處 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據,亦即應以抗告人因 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 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 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系 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自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  2.蕭金年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核定價額各如附表核定價額欄所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抗辯依○○縣○○市○○路近一年 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該路段之成交價約每坪24.7萬元,附 表編號4所示建物面積換算後為154.58坪,依此計算,附表 編號4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 重慶路房地),目前市價應為38,181,260元,上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核定之金額過低等語。而查: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 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亦即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 定之系爭重慶路房地價額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房屋課稅現 值之計算之,然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係 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未必能具體反映市場交易 價值,尚非適當之計價依據。  ⑵參諸抗告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路住宅實價 登錄房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市○○路於112年1 0月至113年6月間共有7筆透天厝房地之成交紀錄,成交單價 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元,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建坪18.5萬 元,而系爭○○路房屋總面積為511.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21頁),換算後約154.5坪,據此估算系爭○○路房地市價約 為2,850萬元。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市○○路之成交價為每坪2 4.7萬元,系爭○○路房地依此價格計算之市價應為38,181,26 0元云云,然考量房屋因其住宅類型、地段、坪數及屋齡等 因素價格差異甚大,此觀上開房價查詢結果所列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間7筆透天厝之成交單價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 元不等即明,故前揭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上雖有記載○○市 ○○路住宅平均售價為每坪24.7萬元等語,難認可信,故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據此,系爭○○路房地市價2,850萬元,加計兩造未爭執價額之 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價額均為22,700元,應認系爭不動 產之市價共28,545,400元。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超過150萬元,有起訴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49 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併衡以本件訴訟之繁簡程度及 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 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失約為500萬元,認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遽以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 1,135,000元,容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 應 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 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5

KSHV-113-家抗-26-20241115-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 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 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 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 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 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乙○○、丙○○於本院起訴時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姜秀鑾於民國111年3月13日關於遺產處分 所預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嗣本院於113年10月1 7日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係關於遺產之分配,故本件應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系爭遺囑 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被繼承人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系爭遺囑指定分配遺產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85,400元(見 訴字卷第1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2,特留分為3分之1,是兩者差 額即1,361,800元(計算式:4,085,400元×(2/3-1/3)=1,3 61,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 上訴人即原告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3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4

TNDV-113-家繼訴-6-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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