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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秋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場,見劉寗瑋所有之BALLY黑色手拿包1個【 內有BV深藍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 4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遺忘 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座椅上,明知上開手拿包係脫離本人 持有之有主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拿包後,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錢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劉寗瑋發覺上開手拿包遺 留在機車坐墊上忘記取走,乃返回停車場而未尋獲,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4 月14日約2時40分許返家後,即在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場之機車旁抽菸,並將手拿包隨手放置在伊 的機車坐墊上,抽完菸後伊就搭乘電梯返家,當下忘記拿取 手拿包而遺留在機車坐墊上,之後於當日11時許伊發現後有 至機車周遭尋找未果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由告訴人仍 然知悉遺失之手拿包之位置,並於發現時隨即返回停車場欲 尋回上開手拿包,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拿包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莊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案發後已 將侵占之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各1張、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4張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告訴人就該部分所 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又酌以被告年近 七旬、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經濟狀 況、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財物部分則已扣押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簡-284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慧玲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張慧玲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湯姆熊遊樂場,見陳俊勝與其妻陳婷利遊玩遊戲機台(下 稱本案遊戲機台)後所獲得之獎品即卡片共4張、代幣共5枚 (價值約百元,均已返還陳俊勝),因疏忽而遺留於本案遊 戲機台取物口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 二、案經陳俊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張慧玲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勝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婷利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告訴人提告罪名、偵查檢察官訊問被告罪名均是侵占遺失物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已當庭更正為上述論罪罪名,且經 本院依法對被告告知,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逕變更起 訴法條,特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被告貪圖小利,侵占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獎品卡 片、代幣,法治觀念明顯偏差,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坦認犯行,惟於偵訊中竟又否認犯行,無端浪 費司法資源,迄於審理程序中則坦認不爭,且經本院勸諭後 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 在卷為憑,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 兼衡被告行為手段、所獲財物價值,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 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34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王雅玲明知拾得他人所遺 留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電鑽,係被害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 上所掉落,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電鑽1只(價 值新臺幣1萬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反行,且已將電鑽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2號   被   告 王雅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南興國小 對面車道時,拾獲于翰翔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 0,品牌:喜利得,含電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業發還于翰翔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電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內,並於同 日上午10時48分許後之某時,將上開電鑽移置在其位在臺南 市○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而侵占入己。嗣經于翰翔發覺 上開電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于翰翔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價值約1萬元),並將上開電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輛內之事實。 ㈡其自承於拾獲之當日有將上開電鑽移置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趕時間,後來忙工作就把這件事忘了,警察有打來問我有沒有撿到電鑽我才想起這件事情等語。 ㈣衡諸經驗法則,拾取他人物品後,應即確認物品之歸屬而聯繫所有人,或送交派出所處理,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將本案電鑽攜之前往工作地點,而非直接將拾獲之本案電鑽送交派出所,以減免其保管該物所需之勞費,且迄至113年7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於113年7月27日將拾得物送交警方,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將本案電鑽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此情亦核與一般侵占他人遺失(忘)物者通常會試圖掩飾其身分,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脫免責任始將拾得物送交派出所之情形相符。 2 證人即被害人于翰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南興國小對面車道時,因路面顛簸而遺失掉落其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價值約1萬元)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查扣照片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 含電池),為被告王雅玲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于翰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304-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 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茂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莊茂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郭麗華遺失之手機1支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機侵占入己 ,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500元完畢,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19、2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 考量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自由黃昏市場晚班工 作人員,月收入約23,000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 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 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9、21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0元完畢,均如前述,堪 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0號   被   告 莊茂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茂億為自由黃昏市場夜間管理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水煎包攤位(B5攤位) ,見郭麗華遺落在攤位上忘記取走之手機,竟心生歹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放入其背心 口袋內取走據為己有,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茂億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攤位上之手機取走放入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麗華之指述 郭麗華收攤後忘記帶走手機,隔日到市場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說沒有交接任何手機物品,後來由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發現手機遭被告取走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2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 5月12日14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28分許」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宥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邱致淮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所提供之圖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1個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未交由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 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侵占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但仍考量告訴人已使用許久,見其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提 供圖片之日期)及自陳怕被管收之動機;另衡皮包內之金錢 、有價證券、金融卡、證件等物,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 一度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但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需要扶養母親以及1個小孩、目前獨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   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1個,未發還給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2號   被   告 陳宥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 路與高楠北街口,拾獲邱致淮所有之BURBERRY皮夾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即時交由 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邱致淮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陳宥充,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發還邱致淮)。 二、案經邱致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把長 夾丟掉,其他東西我想寄回去給失主,還沒寄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邱致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拾得物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考,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之所得(BURBERRY皮夾1個),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其他犯罪所得(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75-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31 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顏世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顏世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林佳妤遺失之棉被2件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而侵占入己,增 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罹患反應性憂鬱症、焦慮症、失眠,有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棉被2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顏世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昇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在高雄國際機場入境長廊計程車排 班車處搭載林佳妤,於同日16時許抵達林佳妤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住處,於搬卸行李時,林佳妤將黑色真空袋裝,其內有 透明塑膠袋裝粉紅色及藍色棉被各1件之行李遺忘在副駕駛 座上,詎顏世昇發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將該黑色真空袋載回其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將之據為己有。 二、案經林佳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世昇固坦承有發現並將該黑色真空袋載回其家中 ,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後來才發現告訴人林佳 妤的黑色真空袋裝棉包2件留在我計程車的副駕駛座,我就 趕快交給警察還給對方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3張、高雄國際機場入境長廊計程車排班處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臺南住家前監視器錄影 影像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方113年1月18 日第1次製作筆錄時係供稱:我下車協助告訴人搬運完行李 ,回到車上副駕駛座就未再看到該只黑色真空袋云云,於次 日即113年1月19日第2次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始承認副駕駛 座確有黑色真空袋未卸下,其供述已有不實,且參酌該黑色 真空袋原係完整,於交付警方查扣時卻遭到破壞,益證被告 主觀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20-20241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生賦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生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DEM-113-沙簡-777-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之騎樓,見 陳宥榮所有之包包放置於一旁,認係他人遺失物,遂以徒手 之方式拾取該包包(內含亮藍色Vivo手機1支、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後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4時30分許至7時許間某時,在宜蘭縣內不詳 地點,見陳玉岑所有之包包放置於一旁,認係他人遺失物, 遂以徒手之方式拾取該包包內之黑色蘋果手機(I PHONE)1支 後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30日23時50分許至同年5月1日(翌日)8時許間某 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見潘柏亞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置物箱之 鑰匙就遺落在前方鑰匙孔旁置物處,遂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 物箱,徒手拾取潘柏亞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鑰匙1串( 含機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磁扣1個)後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段00 0號之中山公園內,見楊黃麗珠之健保卡1張遺忘在該處,徒 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內不詳地點, 見游承軒所有之俥傌炮國際行銷企業社經濟部工商憑證1張 遺忘在該處,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日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 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至61、117至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宥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岑、證人即被害人潘柏亞、證人 即被害人楊黃麗珠、證人即被害人游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4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4-56頁)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 ,是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4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 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 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另案拘役刑至112年11月8日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各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 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法定 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本案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違誤,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侵占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 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宥榮、陳玉岑、潘柏亞、楊黃麗珠、 游承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8-56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曾從事 修理冷氣、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 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侵占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後 發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均可由被害人辦理掛失重新辦理,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日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陳宥榮身分證1張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2 陳宥榮健保卡1張 3 亮藍色VIVO手機1支 已發還被害人 4 黑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5 潘柏亞身分證1張 6 潘柏亞健保卡1張 7 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家裡鑰匙1支、磁扣1個) 8 楊黃麗珠健保卡1張 9 經濟部工商憑證(俥傌炮國際行銷公司、卡號:MZ00000000000000)

2024-12-20

ILDM-113-易-462-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0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威達於民國111年4月30日6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某自助洗衣店,在洗衣機上拾獲蔡駿成所遺失之皮 夾1個後,明知該皮夾為他人所遺失,竟未通知遺失人或報 告警察、自治機關,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皮夾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抽出歸己所有,而侵占入 己。嗣因蔡駿成發現皮夾遺失至該洗衣店尋找,發現皮夾內 現金遭人取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駿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駿成、證人 胡書豪、彭勝揚、張文松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害人尚未取回被侵占之現金,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現金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NDM-113-簡-428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蔡峯嘉(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日拾起「帳單」約莫15秒,見一中年保全似在找東西 ,心想會不會是他掉的,就停在路口洗車場等待,那裡是最 明顯的位置,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應在原地大太陽下等待。 被告要轉回頭去喊時,見他已左轉大同路。  ㈡遺失物招領有「6個月」期限,被告當時家逢母喪巨變,治喪 期間瑣事繁多尚待處理,警員於電話中即強硬要求被告去報 到說明,被告告知家中有事,警員還說沒到要拘提,要求被 告必須馬上處裡。  ㈢員警通知被告時所提「辛苦人的租金7500元」,然被告認知 所撿拾的是水電帳單包匯款單(捐助功德會善款)包新臺幣 (下同)7500元,被告並未搞懂員警的話,告知員警家中有 事,不在高雄,卻不被採信,要被告馬上到警局報到,不然 會發文拘提。被告當時或有言語不當之處,且承認將遺失物 留置高雄係有疏失。  ㈣監視器影像明顯有「重影」及「間斷時間」,且當時確有一 拉著行李的年輕人從被告對面經過,勘驗後人不見了,應該 要問警方,而不是說被告空言。監視器影像是警方提供的, 警方卻不敢出庭對質。被告對上開監視器影像之真正存有疑 義,不得作為證據,始聲請法院勘驗,原審判決卻表示被告 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等詞。  三、經查:  ㈠監視器影像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拍照片之內容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8 號判決同旨)。  ⒉原審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見原審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9頁),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電覆本院稱:目前留存 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原始影片業已覆蓋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又經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科長電覆本 院稱:因翻拍螢幕的影片本身是完整檔案,無法據以判斷原 始影片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 案卷內僅有上開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為證據,且無從據 以判斷原始影片是否剪接或變造,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  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業經原審勘驗,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  ⒋準此,被告雖爭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有重影及間 斷時間而主張該翻拍影片有經過剪接云云,然以有呈現被告 之畫面既經被告坦認屬實,則該部分畫面自仍得為證據。至 於被告抗辯當時確有另一拉行李之人經過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依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並未見得該人而不予採 信,此係合於證據原則之判斷,況被告回覆員警係以「首先 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云云,與事 實不合(如後述),自不足以翻拍影片未出現被告所抗辯該 拉行李之人即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為刻意陷害被 告之偽造變造之證據。  ⒌又證人即員警蔡承峰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時,亦經被告捨棄傳 喚(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況以員警蔡承峰與被 告之公務電話通訊內容,亦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核對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所附112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話錄音檔及譯 文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 卷第52頁),是被告以員警未經詰問而主張上開翻拍影片不 得作為證據,不足憑採。  ㈡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之主觀要件部分  ⒈以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0頁)可知,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即知該物並非毫無 財產價值,始有如其所辯稱之駐足等候所認為之「失主」前 來向其探詢之行為反應,此由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撿到丟 棄在地上的一份帳單,事後我發現裡面有現金。(問:所謂 的一份帳單長怎樣?)單張帳單摺疊起來。(問:這樣怎麼 會沒有發現裡面有錢?)很多人經過也沒有發現,但是我撿 起來之後有發現裡面有錢,我怕被碰瓷,所以特意把它拿到 左手比較明顯,過了5至8秒鐘,有一個中年保全騎機車經過 好像在找東西,我要去叫他,但是他走掉了,我就到對面的 洗車廠等他,我等了約莫5分鐘,他沒有出現,因為我有事 情就先走了,我只是未能及時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可見被告於撿拾得本案遺失物時已發現裡面有錢, 僅抱持僥倖心態,倘有失主向其探詢即予返還,若未經索回 則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故意堪可認定。此自不以 其是否確實停留原地等候,或停留在位置明顯之洗車場,或 有向所以為之失主呼喊未獲回應等而有不同評價。是原審判 決以勘驗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為被告並未停留在原地, 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心證,除與所勘驗 之翻拍錄影畫面相合外,亦不因被告前開抗辯而影響其具有 本案侵占遺失物主觀要件之判斷。  ⒉次以被告撿拾得本案遺失物後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其住家亦鄰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前金分駐所,被告自112年9月13日 9時21分許拾獲本案遺失物至同年月15日員警聯繫前,俱未 持交員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 ),是認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既知內有金錢,返家途 中經過警察機關並未予報告並將遺失物一併交存,益見其具 有前述之主觀不法要件。  ⒊再依員警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僅坦承拾得帳單而否認拾得金錢,並向員警稱:你先聽我說,他在我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走的等語,此亦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已可見被告在撿拾前已關注本案遺失物,始於員警探詢時即推諉稱有一年輕人先經過而可能撿走金錢云云,且被告拾得本案遺失物之時已知有金錢在內,此已經被告前揭偵訊供述自明,是認被告在見得並關注本案遺失物時,可知內含有財產價值,進而於拾得時知有金錢,遂抱持僥倖心態,認無失主前來索回即占為己有。  ⒋至於員警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員警僅詢問被告何時要到所 說明,並未有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員警要其馬上到警局 報到,否則即發文拘提之內容,且以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2年11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公 務電話紀錄表,亦記載員警係要求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中午 12時到所說明並發通知書之意旨,顯係通知被告於對話後約 二個禮拜到所說明,亦與被告上訴前揭指摘之「馬上到警局 報到」之情不合,斯時以被告提供之訃文所載葬禮奠祭時程 (112年9月27日,訃文卷附)亦已完成,益見員警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之時間並無被告上訴指摘之情。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 據為己有,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 所幸被告犯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 。然考量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 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 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科以罰 金9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所侵占 之現金7,500元,嗣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峯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峯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峯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見黃振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500元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黃振東發覺現 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振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 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 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被告蔡峯 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 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而且我也沒有將撿 起來的東西放在口袋,我不同意該監視器畫面有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7、52、58頁)。惟查,卷附之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之檔案,係案發後警方據告訴人黃振東報案資料 依法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其 上之監視器編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可知該監 視器影像並非違法取得,合先敘明。再者,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檔案復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影像畫面前後連續一貫,並無停格、刪減、剪接影像之 處」,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52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該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 變造之情形,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於法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指摘上開監視錄影檔案造假云云 ,要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峯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7,500元現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警方提供的監 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 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 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 分鐘,失主沒有出現,為因為當時我母親在加護病房,我需 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物,我並沒有要 侵占的意圖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9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撿拾告訴人黃振東遺失在該處地上 之現金7,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東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客觀上既有撿拾告 訴人所遺失7,500元之行為,且在撿拾該遺失物後,並未即 時返還給失主,亦未立即交給警方處理,則本案首應探究者 ,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該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如下(詳見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易字卷第50至52、61至69頁):  ⒈9時17分6秒至9時17分30秒:  ⑴畫面一開始為自強二路161巷與前金二街(向南)之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參圖一)  ⑵於9時17分13秒,一臺白色車身之機車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 該機車經過道路上白色標誌時,自機車右側掉出一物品後, 該機車繼續駛至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參圖二至圖四)  ⒉9時17分31秒至9時21分5秒:   此段時間均有人車經過上開掉落物,惟均未有人車停下撿取 該掉落物。  ⒊9時21分6秒至9時22分19秒:  ⑴9時21分6秒,一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 甲男)自畫面上方橫越馬路走至畫面左方劃設紅線內區域, 於9時21分27秒越過紅線,走往上開掉落物處,背對監視器 彎腰以其右手撿拾上開掉落物,甲男撿拾上開掉落物時,可 見其左手提有一袋物品,其撿拾上開掉落物後即走往畫面左 方劃設紅線內區域。(參圖五至圖十一)  ⑵9時21分35秒,甲男越過畫面左方所劃設之紅線,沿著紅線外 側道路走往畫面下方,其間甲男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復又於9時21分37秒轉向其左方看向後方後,再 轉回正面繼續走往畫面下方。(參圖十二至圖十六)  ⑶9時21分43秒,甲男繼續走往畫面下方時,可見其左手提著一 袋物品外,左手掌尚握持一白色物品,嗣後其將左手抬至其 腹部前方與其右手交疊,並轉頭看向畫面左方。(參圖十七 至圖十九)  ⑷於9時21分48秒時,甲男低頭看向其置於腹部之雙手後,將本 來置於左手掌內之白色物品放置於其右手,並將該白色物品 放置於其右側短褲口袋內,之後走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參圖二十至圖二十五)  ㈣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影像內之甲男是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並對照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 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前,遺落 以帳單夾住之現金7,500元後,直至被告出現在該處前,並 無任何人靠近且撿拾該物品,而被告於該日9時21分27秒彎 腰撿拾告訴人之遺失物後,仍繼續往前行走,並未停留在原 地,並於9時21分52秒將所拾得之物放入右側口袋內,並繼 續行走離開該處。據上,被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 後,隨即在不到30秒之時間內就將所拾得之7,500元放入右 側口袋內,並未拿在手上明顯處供可能返回該處之失主觀看 招領,則其是否確有返還該遺失物之意,即非無疑。且被告 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 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亦與一般人在拾得物品後會留在原地 詢問是否有人遺失該筆款項之常情不符,實難認定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將該筆拾得之款項返還給遺失者之意思。  ㈤另於告訴人報案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係被告撿 拾該7,500元,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本院會同檢 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 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7,500元現金,被告向承 辦員警明確表示:「我沒有撿到錢」、「沒有啦!那是一張 帳單而已啦!」、「沒有錢啦!」、「你先聽我說,他在我 還沒經過前,首先有個年輕人經過,如果有錢,應該是他撿 走的」等語,有電話譯文及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知被告接獲 員警電話詢問是否撿到告訴人遺失之7,500元時,一再否認 有撿到該筆款項,並杜撰可能是另一名經過該處的年輕人拿 走該筆款項,苟被告確無侵吞該筆款項之意,而係因家有要 事,無法及時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招領,則在承辦員警 以電話聯繫時,循情被告應會在第一時間告知員警確有撿拾 到該筆款項,並請員警給予其充分時間處理好家裡要事後, 再將該筆款項送往警察機關,然被告卻刻意向承辦員警隱瞞 撿拾告訴人遺失款項之事實,顯見被告確有侵吞該筆款項入 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仍一再否認有撿到該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意圖混淆並隱瞞事實,益徵其確有侵占該筆遺失款項之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於案發時既已有侵占該 筆遺失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辯稱:因為當時我母親在 加護病房,我需要處理事情,才先離開,未能及時處理遺失 物,我並沒有要侵占的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被刻意刪減變造 ,畫面中有1個拉行李的人不見了,且我撿起地上的帳單後 ,發現裡面有現金,就特意拿在左手比較明顯,沒有放到口 袋裡,並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云云。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有以 下幾點可以確認:⑴該監視器畫面前後連續一貫,沒有停格 、刪減、剪接影像之處,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被刻意刪減變造 之情形;⑵該監視器畫面中亦無被告所稱拉行李之人;⑶被告 辯稱並未將拾得之款項放到口袋裡,亦與監視影像所示內容 不符;⑷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拾得該7,500元後,並未 停留在原地,而是繼續往前走,直到離開監視器畫面,並無 被告所辯稱:在對面的洗車廠等了5分鐘,失主沒有出現之 情形。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將偶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 致告訴人受有價值非微之財產損害,洵無可取,所幸被告犯 後經警通知到案時,已將所拾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之損害。然考量被 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筆款 項嗣後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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