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劉正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9、8403、88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5、1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8-189頁
),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本件被害人多達17人
,其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亦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
有認罪,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人則以:被
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反應不若常人敏銳,因此輕信本
案詐欺集團話術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基於重大惡性要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被告就本案認罪、深感後悔,且其前因
竊盜罪受徒刑執刑完畢後,五年內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
而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經濟
上難以完全負擔所有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故意不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顯有反省之犯後態度,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卻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未說
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被告提起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提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6頁第27-28行)顯然有別,是
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復未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曾於警詢提及此
情,移歸272卷第4頁反面),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表17名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1萬餘元),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多元、獨居、
未婚,家中經濟由自己負擔,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以及告訴人張裕維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7-38、187-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或
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7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