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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景國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迴轉道往新北市永和區處,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證人即告訴人 余承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間車 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余承樺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 ),受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腰背部挫傷、雙手擦挫 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警詢供述、 告訴人余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後方機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中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未駕駛本案車輛,也未與告訴 人發生事故、不曾向葛建民借過本案車輛等語。則本件應審 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發生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傷害刑責,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5頁),本 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胞弟葛建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未曾向葛建民借過車(原審交易卷第376頁),卷查本案對 肇事者之歷次訊問過程與筆錄,僅見警員在事故發生後對肇 事者製作1份談話紀錄表,並未製作正式之警詢筆錄,且現 場照片均未拍攝到肇事者身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亦未曾 詢問過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下稱本案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偵 卷第39、41-61頁)可佐。再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上所載肇 事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經查詢結果顯示該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葛建民所任職公司 之手機門號,且由葛建民使用中,有遠傳資料查詢可參(原 審交易卷第123-125頁),並據證人葛建民於原審中證述綦 詳(原審交易卷第350-351頁)。由上可知,不論係本案車 輛之車主登記資料,抑或是留存在談話紀錄表上之肇事者聯 絡門號,均係由葛建民使用,難認與被告有關。 二、警員對肇事者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固有被詢問人「葛景國 」之簽名,惟上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告日 常使用文書(包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工作確 認單等)、庭寫原本、其他前科案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 簽署文件之簽名筆跡特徵不符,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325-331頁),則上開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之 簽名,可能並非被告本人親簽,被告辯稱並未駕駛本案車輛 肇事,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員警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對 象是否另有他人,確實有疑。 三、證人即製作本案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吳芯妤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核對結果是被告本人即在庭被告,他在我面前簽署「葛景國」3個字…但他當時表示行照放在車上,所以我沒有確認(原審交易卷第367、369-370頁),然而員警吳芯妤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7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9日)已相隔超過2年餘,該員警又為例行性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是否能清楚記憶本件車禍肇事者之容貌而無誤認情形,實非無疑,難以排除其是透過談話紀錄表上所載「已核對被告年籍身分」之紀錄,回憶當時製作談話紀錄之對象為被告,是以,證人吳芯妤前開證詞,仍難據以認定肇事者即為被告。 四、證人即被告胞弟葛建民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將本案 車輛借給被告,惟關於肇事者在車禍後和員警及傷者聯繫之 經過,業經①證人吳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余承樺已送醫,派出所協辦人員先幫我把肇事者帶回派出 所,我在現場拍照後再回到派出所對肇事者做談話紀錄,之 後我有去慈濟醫院找余承樺,返回交通分隊後我撥打本案門 號表明我是製作筆錄的警員,告訴對方傷者姓名,接聽者只 問我傷者是送哪間醫院、狀況如何,並未表示自己不是駕駛 人,後續我請他們自行聯繫(原審交易卷第367-370頁),② 證人余承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我不知道駕駛本 案車輛的人是誰,我昏迷送醫大概2至3天後,我老婆有接到 葛建民來電詢問我的狀況,一開始我們以為葛建民是當事人 ,因為對方那時沒有表示他是肇事者的弟弟,是後來要談賠 償葛建民才說他不是肇事者,肇事者是他哥哥(即被告), 葛建民第一次與我跟我太太聯繫時,曾表示因為他哥哥在監 ,所以沒有辦法出席調解(原審交易卷第358-362頁)等語 。由此可見,員警在事發後撥打本案門號並直接告知對方傷 者之姓名,當時接聽電話之人並未表示自己非肇事者,亦未 詢問員警事故發生之相關細節,另葛建民在調解前業已知悉 車輛駕駛者須賠償告訴人之細節,更主動聯繫告訴人關心傷 勢,且當時未表明自己非肇事者,遲至聯絡調解事宜時才告 知自己代肇事者出面洽談,惟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因案執 行完畢出監後並無再入監服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卷第64頁),葛建民在案發後積極聯絡傷者洽 談賠償事宜、虛構被告入監無法出面調解之經過,均明顯違 反常理,自難認其所證案發時將本案車輛交給被告使用一節 屬實,無從以證人葛建民前開指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為本案 車輛駕駛人,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實有合理懷 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吳 芯妤明確證稱將肇事者自現場帶返派出所再製作車禍談話紀 錄表,其與實際駕車者有相當時間接觸,復已確認人別無誤 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者,而其為從事公務 之公務人員,與被告、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均無恩怨故舊, 況被告及葛建民之面貌、五官、身材相去甚遠,言談氣質迥 異,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其適用證據及經 驗法則、認事用法允當與否容有斟酌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本案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 」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不符 ,而本案車輛登記資料及談話紀錄表上所留存之本案電話均 非被告,則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實有 疑問,而檢察官固以證人吳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確 認人別,並當庭指認被告為肇事者,然考量車禍案發日距證 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已逾2年,證人非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致 記憶不清,尚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 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27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THANH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THANH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大阪足體養身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2樓3號按摩房內,為代號AW000-A112091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行全身按摩,其見A女當時在按 摩床上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A女在按摩床上接受NGUYE N TRONG THANH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數下得逞。嗣A女察覺有異 ,起身喝斥並要求櫃檯人員洪敏晏上樓處理,NGUYEN TRONG THANH即趁隙逃逸,經A女當場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書屬 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 ,故本案A女之姓名、生日、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爰均依上 開規定以代號替之(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 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或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洪敏晏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得據 為彈劾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案發時大阪足體養身會館櫃檯人員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 為之證述,係被告NGUYEN TRONG THANH(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69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洪敏晏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 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 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 (二)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 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 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證人A女及洪敏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係經檢察官 依法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等 情,有該次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偵卷第101至108頁), 又證人洪敏晏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6至128、133頁)、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經合法傳喚到案證述(本院卷第155至163頁),接 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另針對A女、洪敏晏偵查中所為證 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及 辯護人並給予辯明之機會(原審卷第168至189頁,本院卷第 至102、169頁),且A女、洪敏晏上開證述,並非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見後 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A女、洪敏晏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A女進行全身 按摩,並於按摩結束後離開本案會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叫A女趴上去按摩床,她 沒有翻成正面,我也沒有觸碰A女下體,我下樓找洪敏晏是 因為當時按摩已經做完了,我就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證人A女於案發現場恐有精神恍惚之狀態,A女針對案 發時被告有無叫其轉到正面及洪敏晏有無要拿錢以息事寧人 等供述前後不一;而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本 案會館二樓係對A女做足50分鐘之全身按摩後始離開現場, 並無未完成按摩即逃離現場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 按摩房內,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開始為A女進行全身按摩,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離開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後離開本案會館,並於離開時有告知洪 敏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76至79、170至172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6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頁)、證人洪敏 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17至127頁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49至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 1、證人A女於112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洪敏晏安排被 告幫我按摩,一開始被告幫我按腳,這時候都很正常,之後 到2樓,被告請我換短褲,前面按也很正常,到最後我剛好 是趴著在床上,結果被告把我的腳撐開,用手臂按摩我左側 大腿,到大腿根部時就用大拇指按到我的內褲,隔著內褲摸 我下體,我立刻感覺不對,馬上爬起來質問被告在幹嘛,被 告馬上用中文跟我道歉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不要跟老 闆講,我跟他說不行,請他叫樓下阿姨上來,這段時間我就 報警,被告下樓叫洪敏晏上來後,洪敏晏說被告不是故意的 ,用她的電話叫我跟他們老闆講,但我不想要這麼處理,我 想要請警察處理,被告下樓後就跑掉了等語(偵卷第101至1 02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大約3到5個月 就會去本案會館按摩,之前我都是要求女按摩師,沒有接受 過被告服務,本案案發當晚是櫃檯阿姨說沒有女性按摩師, 我要求的服務最多到大腿,膝蓋往上一點,不會觸碰到下體 的部位,本次證述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太久,我不想記起 本案遭遇,應以之前警詢及婦幼隊訊問時的內容為準,被告 用手指觸摸我內褲,是比較私密處的部位,一開始我嚇到, 以為被告只是正常按摩,不敢相信,但愈想愈不對,直接翻 起身來,質問「你在幹嘛」,被告先跟我道歉,叫我不要跟 其他人講,我就要被告下樓去叫櫃檯阿姨上來,櫃檯阿姨上 來後,也跟我道歉,請我不要報警,我說已經報警了,阿姨 做勢要從包包裡拿錢出來,被我拒絕,被告則在阿姨上來後 跑走了,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和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6、156至162頁), 2、衡之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本案會館接受被告 按摩,一開始就腳底按摩及背面按摩部分均屬正常,嗣被告 在按摩其大腿接近胯下部位時,突用大拇指隔著內褲按其下 體數下,經其起身喝止並令被告下樓叫當時1樓櫃檯人員洪 敏晏上樓後,被告即逕予離開現場等本案主要事實,證述具 體明確,並非空泛指證,倘非其親身經歷上開被害過程,實 難為如上證述內容,證人A女上開就其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 ,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佐以證人A女及被告既互不認 識而無怨隙,針對遭遇之情節,並無刻意加劇之情事,衡情 證人A女當無惡意杜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遑論 即使距離案發已相隔1年有餘,A女於本院證述遭遇始末時, 仍不時有哭泣之反應(本院卷第104、105頁),益徵證人A女 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尚非虛妄。 (三)本案除據A女上開指證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於案發時與 洪敏晏反應本案之現場光碟,可見A女與洪敏晏在本案會館2 樓3號之門口對話,在洪敏晏靠近A女時,A女舉起雙手在胸 前呈推拒阻擋狀,並不斷後退,在洪敏晏不斷靠近時,A女 甚至退回2樓3號之小房間內,雙手不時撫摸胸口,其後在2 樓3號房間內外間來回走動,呈現徬徨驚懼恐慌狀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107至110頁),由本院 勘驗之上情,並未見A女於案發時地有精神恍惚之情事;另 經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張冠中到庭證稱:其係接獲勤務中心 通報到現場處理,當時在場的有A女及洪敏晏,被告已經跑 掉了,是從洪敏晏處掌握被告的身分,A女情緒不穩,指述 被告用手指去她的下體,A女的情神沒有恍惚,精神意識都 正常,都能理解對話的內容,但陳述遭被告手指摸下體時, 情緒是緊張的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可稽被告辯稱A 女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而認知誤會云云,實屬無憑,難謂可 採,益徵A女遭遇被告性騷擾,確實造成A女緊張不安之情緒 反應。 (四)本案另據證人洪敏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說A女 找我,我就上去問A女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她,我問說是不 小心還是故意的,但A女沒有回答,只是一直說她報警了, 我想說她報警了就讓警察處理,至於被告,我後來下樓後就 不見了,電話不通,完全關機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有服務A女,被告上去一下子就下 來說那個小姐找我,我上去後問怎麼了,A女說被告摸到她 ,我問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故意的,A女就是一直回覆說她已 經報警了,她沒有要求我如何處理或賠償,我下樓後被告就 走了,電話也打不通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就其所 證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按摩,被告於過程 中下來找其上樓,其上樓後A女立即反應遭被告無故觸摸並 已報警,被告則離開現場並失去聯繫等節,核與證人A女上 開所證本案事發經過若合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 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由證人洪敏晏證稱:我到2樓後,A 女當時是很緊張地說「他摸我、他摸我」,也不算是驚嚇, 但看起來很生氣,我問A女被告是不小心還是故意的,A女就 是很激動說她已經報警了等語(原審院卷第119至120、124 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現場確有緊張、生氣等情緒,且立 即撥打電話報案,並向現場人員洪敏晏求助,實與一般被害 人遭性騷擾後感到不悅並立即尋求他人協助之反應相符,益 徵證人A女本案所證非虛。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見A女當時在按摩床上未予防備之際,利用其對A女大腿 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 下體數下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而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證述內容難免有先後不符,或 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 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 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 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比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體一致指稱其於 案發時遭被告利用對其大腿及胯下部位進行按摩之機會,以 大拇指隔著內褲觸摸其下體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就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構成要件事實均能具體詳述,衡情應係 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且非為誣陷被告而憑空杜撰上 開情節,況其所證過程情節亦與證人洪敏晏證述相符,均如 前述。 3、至A女固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床上、洪敏晏 究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偵查時與其警詢時(此部分係 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前後所指互異,惟查:衡以A女於全身按 摩、放鬆並無防備之際,時突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 騷擾,而於突發變故且驚恐狀態下,無法準確記憶其被害當 時身體或趴或躺等姿勢細節,亦在情理之中,難指為瑕疵; 佐以,A女就被告係以其大拇指隔著內褲觸碰A女下體等主要 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且對於被告未伸入其內褲 內觸碰,而係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其內褲等節,顯無刻 意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忠實地還原陳述其無防備之際突遭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性騷擾,並無任意捏造、虛構事 實,足見A女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跡證;此外,被告與A女素 不相識,毫無糾紛過節,核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是A女於偵查中所為指證,誠堪採信,自不能以A女於細節之 指證稍有出入,遽認A女前開偵查中之指認有瑕疵,附此說 明。從而,縱證人A女就其被害時究係趴著或正面躺在按摩 床上,事後洪敏晏有無拿錢息事寧人等節,於警詢(此部分 係供作彈劾證據使用)及偵查中略有不一,惟仍不影響其始 終指述被告對其為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信性。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證人A女前後證述顯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 可採。 4、復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與A女係於112年2月1 9日晚間9時19分許結束腳底按摩並進入本案會館2樓3號房內 進行全身按摩,被告迄至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始離開上開按 摩房下樓找洪敏晏,洪敏晏則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上樓處 理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不公開卷 第51至54頁),核與證人洪敏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上 去2樓一下子就下來說A女找我,我就上去問怎麼了等語(原 審卷第119、125頁),就被告對A女在本案會館2樓進行全身 按摩之時間乙節,所證略有不一,衡以常人記憶本隨時日經 過而漸趨模糊,證人洪敏晏亦證稱:被告當天是第一次到本 案會館工作,A女也不是常客,現場很多人等語(原審卷第1 19、121、127頁),益徵其對於被告及A女上樓進行按摩之 時間此項細節恐有記憶失真、模糊之情。然證人洪敏晏就A 女事發後反應、被告當場離去前有告知A女有事要找洪敏晏 、被告未領得當日報酬且並失聯及並無被告辯稱「阿龍」代 轉當日報酬等重要事實,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可信,亦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以證人洪敏晏對被告對A女進行全 身按摩之時間乙節記憶不清,即認其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洪敏晏證述內容有誤,顯不可信,亦 無足補強證人A女證述云云,即非可採。 5、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離開現場係因已完成按摩工作 ,按摩報酬是事後透過朋友「阿龍」轉交給被告云云,然查 :  ⑴本案A女因遭遇性騷擾後,當場報警處理,並未給付按摩報酬 乙節,業經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針對本次按摩,我 沒有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所辯其本次係事後 經由「阿龍」取得本次按摩報酬云云,核非事實,難謂可採 。  ⑵再者,被告本為逃逸外勞,不致輕易透露其個人身分資料, 依被告本身為逃逸外勞之身分限制,銀貨兩訖始為當然,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按摩館內之費用會隨著不同之 消費內容,按摩時間、部位而有不同節數及計價,其於案發 當日並未打卡,亦未登記工作時數及服務內容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1頁),被告既未打卡亦無登錄身分資料及服務時數 及項目,於本案提供服務完畢後,焉有不當場領薪且確認可 分得之服務報酬,即平白提供服務後,卻逕自離開本案會館 之理;至其所提出之「阿龍」該人給付薪資乙節,據證人洪 敏晏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我下來後,被告就走了, 打電話也打不通,一般像被告這樣臨時來支援的師傅,報酬 是做完一次就當場在櫃檯拿現金,當天被告還沒拿到報酬就 離開了,沒有被告講的「阿龍」轉交薪水這件事等語(原審 卷第120至121、123、125至126頁),足見被告當天確係未 向洪敏晏領得其按摩報酬即匆忙離開現場,更無事後輾轉透 過他人取得按摩報酬之事。被告及辯護人以「阿龍」置辯, 實為幽靈抗辯,核屬虛妄,自屬無據,承前,依被告事後未 領得報酬即匆忙離開本案會館之反應以觀,更徵證人A女所 證本案過程非虛。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   (二)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手指隔著內褲觸摸A女下體數 下,係基於同一性騷擾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 慾,見A女於本案會館2樓3號按摩房內接受按摩而未予防備 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 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所 為實不可取。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 摩、打掃等自由接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在臺獨居 ,須扶養小孩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 女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取得諒解等節,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無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末以被告 為違法居留在臺之越南籍人士,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意 犯本案性騷擾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 及治安有相當之危害,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性騷擾犯行,有何 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 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A女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跟賠 償等語(本院卷第106、174頁),足見被告未取得A女之寬 諒等情,衡酌上情,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 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初犯,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 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 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78-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劉正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9、8403、887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5、1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 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88-189頁 ),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酌本件被害人多達17人 ,其等遭詐騙之金額非低(詳如原判決附表),被告亦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且被告所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 有認罪,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人則以:被 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反應不若常人敏銳,因此輕信本 案詐欺集團話術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基於重大惡性要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及洗錢,被告就本案認罪、深感後悔,且其前因 竊盜罪受徒刑執刑完畢後,五年內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 而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本件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經濟 上難以完全負擔所有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故意不和解,請求 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顯有反省之犯後態度,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卻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未說 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②被告提起上 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提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6頁第27-28行)顯然有別,是 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復未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曾於警詢提及此 情,移歸272卷第4頁反面),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原判決附表17名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1萬餘元), 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多元、獨居、 未婚,家中經濟由自己負擔,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以及告訴人張裕維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7-38、187-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或 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13-20241231-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詠強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 ,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 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0條亦有明文,明示第 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 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 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 顯然不當等情事。是以,第二審若未調查新證據,亦未重新 認定事實,而係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有無違誤進行審查時,當無記載事實欄之必要。而本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6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調查新 證據,亦未重新認定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適用之法令有無違 誤進行審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毋庸記載事實。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犯罪手段與惡性並非重大,案發後亦對被害人施以急救 ,原審誤認被告超速而從重量刑,與事證不符而違反證據法 則,且犯罪事實評價顯然錯誤: (一)被告在飲酒後曾特地休息6小時確保精神清醒才駕車回家 ,肇事後未逃逸反而立即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施行心肺 復甦術,且員警對被告所做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除 酒精濃度超標外,其餘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全數 通過,被告當下意識非常清醒,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均非 重大。原判決於量刑上以「超速」為從重量刑事由,然被 告僅供稱車速約為每小時40公里,低於案發地點之每小時 50公里之速限,且依系爭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意 見,亦認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超速,原審判決認被告超速 行駛,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違反證據法則,原審誤認被告 超速而從重量刑,對於犯罪事實評價顯有錯誤,應依國民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判決。 (二)被告在原審與辯護人討論後,因原審辯護人建議被告承認 超速,被告認為這樣不會進入國民法官程序,所以坦承超 速,且原審檢察官也說承認超速就好,但原審受命法官沒 有很清楚說如果承認超速就不進入國民法官審判程序,被 告感覺原審檢察官在跟被告與一審辯護人交換條件,所以 順著檢察官提出的事實來承認。實際上被告沒有超速,卷 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超速,被告爭執關於超速之犯罪事實 記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交通事故目擊者盧瑩婕,證明被 告並未超速以及事發後被告有對被害人急救,可證被告違 反義務程度、主觀惡性等量刑事實。 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審酌即為重罪判決, 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一)依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時下雨、路面濕滑 ,現場無減速號誌,被告無充裕時間發現被害人行蹤,甚 至對突發狀況作出反應;從承辦員警案發後拍攝之勘查照 片,可知即便在晴朗白天,現場行人在路樹遮蔽下依然無 法看清楚位置,即便有行人站在分隔島上,被告根本無法 發現而迴避事故發生;復由交通事故鑑定書之記載,被告 是在綠燈號誌下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被害人是在禁行 標誌下擅闖道路才造成事故,並非被告不禮讓行人才釀此 憾事。本案發生為夜間、天色昏暗,又因大雨視線不良, 加上被害人為外籍人士、不熟悉我國交通規則,在紅燈號 誌下擅闖馬路,被告在沒有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下發生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輕微,原審漏未考量此量刑事實即判處 被告6年8月重刑,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第4款科刑事項認定之違誤。 (二)聲請鑑定關於量刑事項之期待可能性:依照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條,法院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 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被告雖不爭執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 死罪,但事發當時之期待可能性甚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輕微,此量刑事實將嚴重影響被告可歸責性,依法應送請 專業機構判斷,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故聲請將本件囑託 送逢甲大學、成功大學或警察大學鑑定。 三、原審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違反公平審判原則: (一)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認定被告聲請當庭撥放「非案發當 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本院上證25行車影片光碟)顯 無調查必要而予駁回,惟該影像雖非犯罪當時之影片,但 與事發路段相同,且影片拍攝同為夜晚且下雨,該路段又 受植栽遮蔽而視線不良,可證明被告確實難以發現臨時闖 紅燈而過之被害人,用以證明刑法第57條第8款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確有調查必要性。況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場勘 查照片係警方在111年11月7日所拍攝,已非事發時間所拍 ,且拍照時間為晴朗的白天,無法還原案發時現場雨勢、 燈光、視線清晰程度,原審准許檢察官提出上開照片作為 證據,卻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明顯違反公平 審判原則,構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3款規定之 撤銷原判決事由。 (二)聲請勘驗被告於第一審曾聲請調查之影像(即本院上證25 光碟),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案發後所攝錄,可證明案發路 段之現場狀況,足證被告即便未飲酒,於被害人違規闖紅 燈下,被告沒有時間做出反應進而防止事故發生,違反義 務程度輕微。原審法官以上開畫面為事後拍攝而不許被告 提出,卻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有顯 失公平情形,影響國民法官之判斷,致原審對被告量處重 刑,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於第二審程 序再為調查。 四、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無照駕駛、超速、曾有酒駕前科列為從重 量刑理由,違背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原判決固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6條第1項作為法定刑之分則加重規定,惟在審酌刑法第57 條量刑事由時,卻以被告在本案有「無照駕駛」及「超速」 情形予以從重量刑,實有對被告同一行為重複評價疑慮。另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法定刑係立法者考量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規定後所設,且法院於量刑過程中就構成累犯者自不 應再考量累犯之事實,原審判決肯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之罪已包含被告先前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之評價, 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惡性重大之依據,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予以審酌,惟原審判決於量刑說明中卻以被告迄今共有3 次酒駕紀錄而從重量刑,顯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相悖。基此 ,自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 定作為上訴二審事由。 五、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在相同 條件(罪名:酒駕致人於死;加重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犯罪情節:酒精濃度0.5至0.74毫克/每公升、造成 他人死亡、行為人沒有駕駛執照)下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至2年6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若再增加有 利被告量刑因子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平 均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明顯低於原審所判被告之有期 徒刑6年8月,差距高達3倍多,原審未說明其裁量理由,顯 已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等法律內部界線,更背離國 民法官法立法意旨,自屬裁量濫用而構成撤銷事由,被告得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4款作為上訴理由。 六、被告在肇事後立即自首,積極配合警方調查,被害人並無配 偶及子女需扶養,甚至對本案肇事存在與有過失,被告卻以 新臺幣800萬元鉅額(不含強制險)與被害家屬和解,獲得 家屬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自應依法從 輕量刑,原審判決重判被告有違比例原則。況被告先前2次 酒駕所飲用酒類與本案不同,被告本次為了防止酒駕,甚至 先至按摩店休息,卻因平時不喝紅酒,才會誤認自己酒測值 不會超標,進而發生本案憾事,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存在顯著差異,原審卻以此作為從重量刑事由,顯然 裁量不當。而刑罰目的除在給予被告懲罰外,同時有教育、 矯正功能,本案被告既然知悉自己犯錯,事發至今都以大眾 交通運輸工具代步,不敢再駕車上路,又為了彌補己過持續 致力於公益活動,被告在此事故後既然有所警惕,已達矯正 功能,請考量被告尚有高齡85歲老母需要照顧陪伴,有國小 6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給予從輕量刑。 參、原審之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其他不 當或違法情事: 一、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自白,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之法律及事實綜合證據說明書【包括:受理報案紀錄 表、110報案紀錄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與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車損照片、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死者腿部骨折情形照片等】,以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程序播放之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將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車操控能力均 顯著降低,致常人不能安全駕駛,且酒後駕車行為極可能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卻仍飲酒後 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超過該路段50公里時速限制之速度行 駛至事故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並遵守該路段道路時速限制、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 能力均降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超速駕車通過該處行 人穿越道,結果撞擊到正闖紅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 人,致其因第5頸椎骨折、左側血氣胸約500毫升併兩側肋骨 骨折而神經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 條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 。經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犯罪事實論斷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並未超速,然而: (一)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飲酒後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已行近行人穿越道、以超過案發路段50公里時速限 制之速度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 乙節,係檢察官與被告、原審辯護人協商後之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一第82頁),且原審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 詢問「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有無意 見?」,被告答稱「我承認起訴事實及罪名」、原審辯護 人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法條均無意見,都認罪」 (原審卷一第208頁),其後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開審陳 述時起稱「被告對起訴事實全部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 6頁),且對於原審審判長確認不爭執事項(包含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反對意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而被告 在原審歷次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 審辯護人更於審理期日多次重申「被告全部認罪」、「被 告不爭執並承認有超速」、「被告確實有超速」、「被告 超速情況並不非常嚴重」、「被告對事故的發生有過失」 、「事故發生被告有責任」、「被告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 」(原審卷二第102、108、139-142、286-287頁),且第 一審進行不爭執事項之調查證據程序時,原審檢察官以綜 合證據說明書出證,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提出證據具體說明 (原審卷二第110頁),由此可見原審就此不爭執事項業 已經過合法調查。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爭執其未超速,並主張於原審係順應檢察 官而承認犯罪(本院卷第335-336、367、371頁),然被 告供稱認罪前有與原審辯護人討論、開庭時辯護人有在場 ,檢察官亦有開示證據,因此聽從律師建議而承認超速( 本院卷第367頁),可徵被告知悉卷證資料及利害關係, 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自白供述,難認自白有何遭受不正訊 問或違反己意之情形。況被告超速之事實既於原審列為不 爭執事項,且經合法調查,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法 就二審程序係採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之精神,檢察官、被 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此事項均未曾再行爭執,原審國 民法官法庭並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本案判斷,本院認 仍應維持原審所認定之不爭執事項,以體現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價值,被告上訴後否認超速、辯護人主 張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評價錯誤,洵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證據調查之審查原則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 、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 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新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 據,且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 。另按該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 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 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 高度可能」、「前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 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 ,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 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 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 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 須審酌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 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等情事而有撤銷之 高度可能者;如曾於一審聲請之證據而經法院駁回調查之 聲請者,則應再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 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綜合判斷之(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並無超速(本院卷第34 5、371頁),惟此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據,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需符 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考量被告行 經肇事路段有超速之事實,業經原審確認為不爭執事項, 且原審檢察官以綜合證據說明書出證,提出監視器畫面、 行車路線圖、現場照片與被告車損照片為據(原審卷二第 110-112頁),具體說明現場設有速限標誌50公里,以及 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現場分隔島散落被害人物品、被 告車輛引擎蓋隆起,且被告於碰撞時踩煞車,汽車從碰撞 地點持續滑行72.6公尺才完全靜止等情形,顯示當時撞擊 力道之猛烈、被告確有超速情形,此部分事實業已經過合 法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倘認有未盡之處應得即時聲請調查 ,然其等直至第二審始為聲請,即難認有何「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辯護人雖主張蒞庭檢察官同意上 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351頁),然蒞庭檢察官稱:被告 在一審即認罪並捨棄調查證據,上訴後否認超速並重新調 查證據,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拖延程序,並無調查必要,檢 察官不同意詰問證人盧瑩婕等語(本院卷第368-369、372 頁),足認檢察官並未同意調查此項證據,辯護人主張本 件有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之情形,容有誤會。末此部分並 無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辯護人聲 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被告並未超速,礙難准予(至辯 護人聲請調查此證人以證明量刑事項部分,詳後述)。 四、末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及:案發 時即便被告未酒駕也無法防免事故,被告所為與死亡結果無 因果關係,更沒有阻止車禍發生之期待可能性(本院卷第75 -80頁),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後,其 等均表示:不爭執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僅主張當時期待 可能性很低、就量刑部分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可 見被告坦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成 立不予爭執,併此說明(至辯護人另聲請調查涉及量刑事項 之期待可能性,詳後述)。 肆、原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失當 一、按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 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 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 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 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第二審法院 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 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 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 ,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 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 ,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情形,然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構成累犯,惟其所犯罪名含 有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者惡性之評價,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相當程度減省需要耗費確認肇事者之偵查資源,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死者家 屬,仍無法認為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 之餘地。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詳述酒後駕車 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為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 獲,還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可見惡性重大,而被告併有無 照駕駛、超速情形,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應作為從重量 刑事由;被害人違規闖紅燈就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以及被 告在案發後與死者家屬磋商達成新臺幣800萬元和解並即時 匯款履行、努力彌補過錯,上述部分可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 事由;復考量被告之酒測值、飲酒後到駕車上路經過之時間 ,以及被告在原審均坦承全數犯行的態度、被告之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日常的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8 月,並認為對被告之犯罪行為課予上述自由刑已足,不併科 罰金。經核原審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其量刑 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 體評價,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 用情形,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核屬妥適。 三、關於被告就科刑事項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被告雖提出上證25光碟資料,欲證明在相同天氣與時段行 經肇事地點時視線非常不良,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輕微, 並主張此部分早經被告在原審提出聲請,但經原審以上開 影像是事發後所拍攝而裁定駁回,惟原審卻允許檢察官提 出事後拍攝的現場勘查照片供國民法官審酌,顯然有違公 平原則,剝奪國民法官公正判斷之機會,依國民法官法第 64條第1項第6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2項 規定,聲請勘驗上開影像作為本案量刑之判斷(本院卷第 353、371-373頁)。經查:  1、被告曾於原審提出上證25之行車影片光碟【即原審證據編 號1,內容為被告事後拍攝事發路段夜晚雨天之行車影片 】並聲請勘驗,欲證明被告難以即時發現被害人(原審卷 一第263、271頁),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業經原審合 議庭評議後以「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可否還原當時駕 駛人駕車之雨勢、燈光明暗狀況、視線清晰程度均有不明 ,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為由,認而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在 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74頁)。由 此可知,上證25影片係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 調查,經原審法院以無調查必要性裁定駁回聲請者,因被 告及其辯護人已盡促進訴訟義務,且該項證據亦非至第二 審始行出現,非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 ,依前開說明,關於該項調查證據必要性之判斷,本院應 本於同法第91條立法意旨,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之理由而為妥適審查(至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該影片為「新證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聲請 調查《本院卷第373頁》,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2、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聲請勘驗行車影 片之理由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核無 調查必要: (1)上證25影片為被告在事故發生後逾1年行經肇事路段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4頁), 被告雖主張該影片與案發當時同為雨天、晚間,足以還原 事故發生時之駕車情況,然該影片之拍攝時間既與事故發 生時間有1年以上之間隔,究竟能否還原肇事當下之行車 情形,並非無疑,原審考量該影片非案發當時之行車影片 ,認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駁回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原裁定既已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依據與理由, 本院基於事後審查之角度,綜合全卷事證檢視結果,依國 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原 審此部分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辯護人雖質疑原審允許檢察官提出事後拍攝之現場勘查照 片供國民法官審酌,卻禁止被告提出案發後之行車影片, 顯然有違公平審判原則(本院卷第28、344頁)。惟觀諸 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照片資料,其中「檢甲證5」照片拍 攝時間為事故當天,待證事實為「本案交通事故事發地點 外觀、車輛外觀等」(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247頁,原審 卷一第296頁),而「檢甲證6」照片拍攝時間為事故後第 6天(即111年11月7日),待證事項為「本案交通事故事 發地點白天時外觀、本案車輛外觀之事實」(原審檢方提 出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見檢察官所提出 之上述照片為事故當天或一周內所拍攝,與車禍發生時間 接近,且「檢甲證5」用以證明事發地點外觀、「檢甲證6 」用來證明肇事地點之白天情況,檢察官以該等接近案發 時間之照片證明事故地點狀況,並經原審踐行調查及辯論 程序後予以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提出之上證 25影片既為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顯然無從還原案發時之 駕車情況,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反公平原則,亦無應調查 未予調查之違誤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理。 (3)被告雖於本院中聲請勘驗上證25行車影片,然此既經原審 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並經本院審核原審裁定駁回調查證 據聲請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考量國民法官法之制定 ,係為彰顯國民主權理念,透過國民直接參與司法權的運 作,強化司法民意基礎,並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而國民參 與審判可納入國民多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反映國民 感情,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此乃國民法官法第 1條所定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宗旨與價值所在,從而 ,本院不宜寬泛認為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均有調 查之必要性,否則將落入以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 國民參與審判所為事實認定之疑慮。審酌上證25之行車影 片係被告在案發後逾1年所攝錄,和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相 隔已久,縱使調查該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後逾1年 事故路段之狀況,不僅無法還原事故現場之行車狀況,更 無從反推被告案發當時之違反義務程度,爰無調查必要, 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盧瑩婕以證明事故後有對被害人急 救(本院卷第371頁),惟查,①此係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新證據」 ,需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且有必要時始得調查,而檢 察官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369、372頁),復查無國民 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②證人盧瑩婕於警詢中 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車禍發生情形,當時我駕車發現前 方車輛停止不前進,隨後該車駕駛下車向我表示有人突然 走出來以及他撞到人,我便詢問他有無報警與叫救護車, 對方皆無回應,我就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與報警」等語,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對被害人進行急救行為;③被告 於肇事後有無對被害人急救,僅為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 之眾多因素之一,原判決既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 輕其刑,復說明其案發後與死者家屬和解並履行賠償、積 極彌補己過,可見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至被告是否對 被害人急救並非量刑事項之重大因子,原審縱未認定被告 有對被害人為急救行為,亦非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 狀而漏未審酌,尚不得以此認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 ,是以,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送指定機構鑑定與量刑事項有關之期 待可能性,欲證明以案發時現場狀況,被告遵守義務之期 待可能性甚低,可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卷第35 1、371、374頁)。然而,①被告確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酒後 駕車撞擊被害人致死,業經原審詳述其依據與理由,並經 本院說明如前,此經國民法官法庭以之為前提事實為量刑 判斷,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本院於審查時應予 以高度尊重;②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之記載,可見案發當時之天候(雨天)、光線 (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原審檢方提出卷一第13 7、163頁),並無辯護人所指視線非常不良以致無反應時 間、難以防免事故發生之情形;③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 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次因,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原審既詳細檢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其他 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原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 審酌之情,自應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 法律感情。從而,原審縱未認定被告有期待可能性甚低之 情況並據以量刑,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違反雙重評價原則部分: (一)按刑罰法規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外,法定加 重或減輕事由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 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 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 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再執為量刑審酌之事 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禁止重複評價之 原則」。至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 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情狀,係考量 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犯罪造成 危害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應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與將 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反重 複評價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屬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 ,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 罰裁量事實之依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 ,是否就再犯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 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如依累犯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 科刑審酌時,為避免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 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審酌;未依累犯規定而為加重其刑 ,於科刑審酌時,列入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 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量刑理由載敘被告「酒後駕車不僅是無駕駛執 照駕駛,還有超速情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 」、「已經是第三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還因而造成被害人 死亡」,乃係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及超速之犯罪手段、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以及致人於死之犯罪結果,依 刑法第57條第3款、第9款規定之情狀,為量刑之適切審酌 ,並非逕以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人於死」再為評價。又行為人之犯罪前科、犯罪紀錄 等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由之一環,其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倘未經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罪前科紀錄,因仍係犯罪行為人 「品行」或「素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科刑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參考。原審就被告有2次酒 駕之前科紀錄素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 5頁第9行),僅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未為重複之量 刑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可指。 五、辯護人另主張原審量刑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 平均刑度(1年11月),違反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 等法律內部界線(本院卷第93、383-384頁)。惟司法院所 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 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 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辯護人所舉諸多另案判決之刑度(本院卷第103-14 2頁),固均低於本件原審之量刑,然該等案件均未適用國 民法官法,上述案件既未經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判,所量處 之刑度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違法之論據。原審適用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 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 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 適切之評價理由,要無辯護人所指量刑未說明裁量理由之事 ,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可言,從而,被告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事實認定、裁量不當、 適用法令及量刑均有違誤,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國審交上訴-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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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見告訴人呂佳樺所有之水 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 與被告到案時之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原 審訊問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 我,我出門都自己帶保特瓶,沒有偷別人的東西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呂佳樺於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許,將其機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所有、置於該機車上之水瓶1個 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 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勘驗報告(偵卷17-20、41-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本案竊嫌為被告,是否已經嚴 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於110年11月3 日12時50分因故返回家中,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把水瓶掛在機車掛勾上,同日13時45分要再 使用機車時發現水瓶不見,我告知大樓警衛請他協助調閱 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110年11月3日13時32分左右,有一 名不明男子將我的保溫瓶拿走,該中年男子身穿淺色長袖 上衣、黑色長褲、手持有一件墨綠色外套且戴藍色口罩( 偵卷第13-14頁)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水 瓶遭竊取之過程,係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觀諸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外觀,僅見該人係身穿墨綠色外 套、粉紅色及白色條紋上衣、深色長褲與深色拖鞋,配戴 口罩(露出眼鼻但遮住嘴部)之男子,無法清楚辨識竊嫌 之臉孔輪廓(偵卷第17-20頁)。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 到案時固穿著墨綠色外套、深色上衣及長褲、白色鞋子,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 畫面中行竊者與被告到案時之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照片可 憑(偵卷第7、21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身穿之 墨綠色外套近似,然上開外套之顏色及樣式在市面上並非 罕見,且被告到案時所穿上衣及鞋子特徵均與監視器畫面 中之竊嫌穿著明顯不同,在無其他可資辨認人別特徵之情 形下,自不能僅因被告到案時之外套款式與竊嫌之穿著類 似,推認竊嫌即為被告本人。況被告到案時間距離案發日 (110年11月3日)已逾2月,實難以被告到案時之穿著推 論其為行竊之人,從而,檢察官以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與 被告之臉部特徵、衣著比對,遽認竊取水瓶之人為被告,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 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①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掛在 機車上之保溫瓶被人取走,並嗣後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該竊 嫌之衣著特徵,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竊嫌雖全程配戴口 罩,卻未以正確方式配戴,故仍遭拍攝存錄臉部特徵,而竊 嫌之長相、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身著外套及 長褲,均與被告之長相及衣著特徵相符;②被告自陳居無定 所、平時都在板橋車站周邊活動,於上午7時起在外遊蕩至 晚上10時回到板橋車站過夜等語,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竊嫌 係於110年11月3日12時51分徒步經過板橋○○路000巷口,嗣 於同日13時37分前往○○路0段00號之犯罪地點並遂行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居所及日常活動地點,與本案案發地具有一定 之地緣關係;③原審雖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嫌與被告到案時之 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已有不同,惟被告衣著風格態樣有變, 非無可能,又兩者整體服裝差異相去不遠,身形、相貌均極 度相似,縱有所差異仍可輕易變裝,遑論監視器畫面係由上 往下俯角拍攝,自無從僅憑上情遽論被告無涉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堅詞否認監視器畫面之竊嫌為其本人,縱使被告到 案時所穿之墨綠色外套與監視器畫面所見竊嫌之衣著類似, 然卷附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晰辨識竊嫌之臉孔樣貌特徵,且該 款式之外套為常見之服裝,實無法以此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 ;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或附近目睹其水瓶遭竊之過程 ,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即係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則該 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既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 ,自難憑此遽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固以被告 係本案水瓶失竊地區常見之遊民、竊嫌出沒地點與被告日常 活動地點具有一定地緣關係,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 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3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1639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7、150頁), 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 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二、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 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原審皆自白洗錢犯行( 共2罪),依上開說明,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未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仍受詐欺取 財罪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原審未查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減刑,其適用法律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前 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綜 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而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 麗,亦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2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其等遭詐騙之金額各為200萬元、60萬元,被害金額非 低,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自陳獲有兩次報酬(犯 罪所得應為2千元),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從事洗車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以及告訴人林聖富之告訴 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雖具體求處 各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及併科罰金10萬 元(本院卷第160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 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聖富 柯韋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美霞 柯韋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賜邦 被 告 紀銘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45、670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即傷害)之量刑與無罪部分(即公然 侮辱)提起上訴;被告魏賜邦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全案上訴 (本院卷第94、115頁);被告紀銘峰並未上訴,是以,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之量刑與 無罪部分,以及被告魏賜邦被訴傷害犯行,不及於原判決對 被告紀銘峰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先予 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賜邦、紀銘峰 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13年11 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924號函暨後附之紀銘峰急診護理 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魏賜邦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魏賜邦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傷害犯行,我沒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紀銘峰,也沒有傷害故意,我完全是被害人,我的 密錄器全程錄音、錄影,畫面未顯示我有動手揮打之行為, 我在告訴人紀銘峰辱罵三字經後,即告知要報警、叫他不要 離開,並怕他逃跑而一路跟著到樓梯口,且有伸手擋住他, 此時他揮開並扭轉我的手進而勒住我的脖子,我為了要呼吸 及掙脫勒頸而與他有拉扯,在拉扯中造成他受傷,應屬正當 防衛,紀銘峰所稱受傷情形僅代表我們有爭執,且如果他受 傷應該要有傷勢照片證明,我不服原審判我傷害罪並以我的 前科就認定素行不佳,況原審所處刑度竟較被告紀銘峰為重 ,有失公允,請求無罪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紀銘峰涉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被告紀銘峰與告訴人魏賜邦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 人魏賜邦雖先徒手毆打被告紀銘峰,惟被告紀銘峰旋即亦 徒手傷害告訴人魏賜邦,告訴人魏賜邦因而受有頸部勒傷 之傷害,被告紀銘峰亦受有左側耳鈍傷紅腫、左側中指挫 傷瘀傷之傷害,衡酌雙方攻擊方式及受傷情節,原審判處 告訴人魏賜邦拘役30日,而僅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 ,顯屬過輕,難收懲警之效,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 ,罪刑顯不相當,實有未洽。    (二)被告紀銘峰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紀銘峰認為告訴人魏賜邦之機車前輪 擋在其住處門口,會影響住戶通行,而告訴人魏賜邦卻認 為機車並未擋到他人通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堪認並非 告訴人魏賜邦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無義務從寬容忍 被告紀銘峰之謾罵。又被告紀銘峰辯稱沒有要侮辱對方, 目的係要請旁人報警,足認其並非失言或出於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係有意針對告訴人魏賜邦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並貶抑其人格尊嚴,恐造成其心理狀態不 利之影響,被告紀銘峰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肆、經查: 一、被告魏賜邦否認傷害犯行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紀銘峰遭被告魏賜邦歐打受傷之經過,證人即 告訴人紀銘峰於偵訊中證稱:我跟魏賜邦不認識,我們因 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他的機車停在我家樓下且車頭有突出 來,我叫他後退一點以免妨礙動線,我本來要回家了,結 果他攔著我,並在樓梯間忽然打我的頭跟身體兩三拳,我 衣服破了、眼鏡掉了,臉也是紅的,我中指受傷是因為他 打我時,我用手去擋,我有去驗傷(偵34445卷第20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沒有帶手機,所以 我想說我回去好了,我要走上樓,此時魏賜邦從後面拉住 我衣服,往我左臉打下去,打我的臉及身體3、4下,我衣 服都被拉破,且里長來時,我的臉紅腫,眼鏡被打掉,是 魏賜邦先打我,我才抓住他,我與魏賜邦有肢體上衝突是 在公寓1樓的樓梯間,樓梯間沒有監視器,當時在樓梯間 只有我與魏賜邦2人,我驗傷是左臉受傷,當時魏賜邦拉 住我後,我們變成面對面狀態,我不確定魏賜邦哪隻手打 到我,我被打約3、4拳,且我用手擋住,推開他後,我才 抓住魏賜邦的手及肩膀。因為魏賜邦用拳頭打我,所以我 左側耳才會受傷,又因為我要抵擋魏賜邦的攻擊,我的左 側中指才會折到,並受有左側中指挫傷瘀傷的傷勢(原審 易字卷第104-107頁)。而告訴人紀銘峰於案發當日14時1 7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其主訴為「被人打左臉耳朵痛」, 有耕莘醫院113年11月18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924號函暨 後附之紀銘峰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 ,核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中指證遭素不相識之被告魏賜邦打 傷乙節相符,堪認其指證非虛。 (二)經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原審易字卷第71-75頁), 顯示雙方爭執過程中,紀銘峰先進入樓梯間,魏賜邦亦進 入樓梯間,並以右手朝紀銘峰頭部揮擊後,密錄器畫面一 陣搖晃,待密錄器畫面穩定時,畫面中呈現魏賜邦以左手 抓住紀銘峰胸口衣襟之姿勢(原審易字卷第72頁截圖), 且紀銘峰上衣右手衣袖已有破損,並在門口撿起其掉在地 上之眼鏡等情(原審易字卷第76頁截圖)。上述勘驗結果 不僅與告訴人紀銘峰所證遭被告魏賜邦打傷之經過相符, 且被告魏賜邦揮打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紀銘峰經醫院診斷 「左側耳鈍傷紅腫」之部位一致(偵34445卷第25頁), 復與前開耕莘醫院函文後附之傷勢照片相吻合(本院卷第 107頁),適足以為告訴人紀銘峰前開指證之補強,可見 告訴人紀銘峰之左耳確有遭被告魏賜邦揮打並因此受有鈍 傷。 (三)被告魏賜邦雖主張拉扯中因正當防衛造成告訴人紀銘峰受 傷(本院卷第37頁),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查被告魏賜邦與告訴人紀銘峰發生爭執後 ,係被告魏賜邦見告訴人紀銘峰欲上樓離去,在樓梯間為 阻止告訴人紀銘峰上樓,率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紀銘峰頭 部,是被告魏賜邦確係基於傷害他人之意思而為,自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基上,被告魏賜邦歐打告訴人紀銘峰致其受傷一節,犯罪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魏賜邦辯稱其無傷害犯行,顯 與卷證不符而有不實,其所辯係為了掙脫告訴人紀銘峰之 勒頸攻勢而正當防衛云云,亦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紀銘峰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紀銘峰對告訴人魏賜邦口出「幹你娘」之緣由, 被告紀銘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罵起訴書所載的三字 經,但我不是對魏賜邦講的,當時我要魏賜邦把機車往後 挪,讓大家好通過,但魏賜邦用密錄器指著我說「相不相 信我弄死你」,我很氣憤,現場有人圍觀,我請旁邊的人 幫我報警,然後脫口而出這句髒話,我不是針對魏賜邦在 罵,我工作的關係,說話會帶髒字,這是我的口頭禪(本 院卷第95、119、121-122頁),告訴人魏賜邦於本院審理 中亦稱:我的機車有停在紀銘峰住處樓下,但沒有擋住門 口出入,我會跟紀銘峰起衝突是因為我的機車停在門口旁 邊,紀銘峰下來丟垃圾,第一時間沒有向我反應,是紀銘 峰丟垃圾回來騎機車,口氣不好地說我的機車擋住門口、 要我騎走,衝突因此發生(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原審 勘驗密錄器之結果(原審易字卷第68-71頁),紀銘峰認 為魏賜邦之機車前輪擋在其住處門口,會影響住戶通行, 對魏賜邦嗆稱「你們公司是怎樣,請這種人是不是」、「 你這車子停在人家的門口」、「你擋到人家的動線啊」, 魏賜邦則認為該機車並未擋到他人通行,對紀銘峰回嗆「 有沒有違規」、「我有擋到人嗎」、「你要不要報警、你 報警嘛」,2人因此發生激烈爭執。由上可知,本案爭端 源於被告紀銘峰、告訴人魏賜邦就機車前輪擋在住處門口 有無影響住戶通行之立場對立而生爭執,且依告訴人魏賜 邦對被告紀銘峰先稱「臭卒子你」、雙方又繼續爭吵有無 擋住動線之情節以觀,告訴人魏賜邦顯係自願加入爭論, 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遭捲入糾紛,則被告紀銘峰所辯因見 告訴人魏賜邦外送餐點等候訂餐者,將機車停在其住處門 口影響出入而發生爭吵,其遭告訴人魏賜邦挑釁,始於被 激怒之狀態下,憤而出言回擊告訴人魏賜邦乙節,非無可 信。 (二)再觀諸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紀銘峰及告訴人魏賜邦之整 體互動經過,被告紀銘峰僅口出一句「幹你娘」之侮辱性 言論,核屬衝突當場激憤下所為之言語,非反覆、持續恣 意謾罵,被告紀銘峰上開言語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且係 針對當時雙方發生衝突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 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 訴人魏賜邦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 訴人魏賜邦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魏 賜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紀銘峰脫口而出之 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 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傷害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魏賜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魏賜邦有傷害之犯行及其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 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魏賜邦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魏賜邦、紀銘峰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魏賜邦前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素行不佳,且被 告2人因本件停車糾紛,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及理 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魏賜邦竟先毆打告訴人紀銘峰後, 被告紀銘峰亦以抓右手及勾左肩方式傷害告訴人魏賜邦, 致其等各受有傷害,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 衡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魏賜邦量處拘役30日,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被告魏賜邦指摘原審 對其量處之刑度重於紀銘峰而有失公允,並無理由。 (三)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魏賜邦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紀銘峰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 對被告紀銘峰量處拘役10日,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 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既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 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魏賜邦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紀銘峰量刑過輕,難 認有理。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紀銘峰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紀銘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固以被告紀銘峰對告訴人魏賜邦口出「幹 你娘」等語,係有針對性之辱罵,具有可罰違法性。惟查, 被告紀銘峰雖確有對告訴人稱魏賜邦稱「幹你娘」,然綜合 本件事發脈絡及前後對話情境為整體觀察,可知被告紀銘峰 係出於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情緒言詞,乃對告訴人魏賜邦 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之情緒抒發,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紀銘 峰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魏賜邦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紀銘峰之行為有何貶損告訴人魏賜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自難認被告紀銘峰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紀銘峰涉犯公然 侮辱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紀銘峰犯罪,尚難 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紀銘峰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無不當,被告魏賜邦及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2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郭佩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甲案)、本院102年 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乙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 9號裁定(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8月、18年、21年確定 ,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自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 抗告意旨指摘丙案就其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應 係對法院量刑部分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 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另認檢察官未 依其聲請將甲、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丙案附表編號 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而甲案附表編號1、 2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6日、101年6月12日,丙案 所示案件自無從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未聲請將 甲、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以前詞 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謂上開案件既已確定,自無重行審 酌及更為裁定之餘地,而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不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指未重新定刑將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同案被告黃德根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被判 刑4年6月,抗告人被判刑4年,嗣該同案被告聲請合併定執 行刑後,就該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之結果僅增加6個月刑 期,而抗告人經合併定刑後,卻增加3年刑期,可知原裁定 未就上情以為判斷。倘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 不符,則為何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時,法官直指會將本案 交由檢察官辦理,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轉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改組搭配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執 行方式,再由原審裁定審酌本件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以維正當法律程序。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上開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 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 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 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 1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4年 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8 月、21年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抗告人以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向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提及執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 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B裁定 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 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 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人 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 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 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官於訊問時稱會將本案交由檢察 官辦理云云,然原審訊問筆錄僅記載「(法官問:尚有無 其他意見補充?)我希望幫我把聲明異議部分轉到地檢署 。(改稱)我另外再向檢察官聲請處理」(原審卷第110 頁),抗告人所指之情形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抗告人固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敘明「 請求給予從新從輕適當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刑不逾有 期徒刑17年」,然已判決確定之數罪,關於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受刑人如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 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 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以A、B裁定應 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依前揭 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組再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即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 可言,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復無抗告意旨所指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 得另定執行刑之特殊情形,亦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 「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 應執行刑,造成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 引。 (三)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過重,非 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及A、B裁定均已確定,並 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A裁定附表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2 3日之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A、B裁定附表各罪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 指為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A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30號刑事裁定,甲案)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6日 10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06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 判 決日 期 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06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387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0月1日 101年9月21日 B裁定附表(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9號刑事裁定,丙案)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6 月8 日 100 年6 月8 日 99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944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2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2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判決日期 100年12月8日 100年12月8日 101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3月23日 101年3月23日 101年4月6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22日 100 年7 月16日 10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11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 判決日期 101年1月31日 101年5月23日 101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703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4月6日 101年5月23日 101年6月21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16日 100 年5 月17日 100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1、2150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51、21509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8 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3628 號 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3日 10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103年度訴字第412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29日 102年8月29日 104年5月12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4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795號 編號1~8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乙案)

2024-12-30

TPHM-113-抗-275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陳永慶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 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末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 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 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所為,又本件 如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自應認本院仍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 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 )。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4頁)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 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1、3為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2則 為幫助詐欺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08年 6月間至同年8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衡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案件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被害金額高達美金222萬元及新臺幣60萬元),暨其所 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 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46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2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 108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 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7、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0132、26434、18280、2063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4、9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重易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重易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⑴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5號 ⑵編號1曾經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應更正如上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22號 ⑴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92號 ⑵編號3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6434、18280、2063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4、9358號」 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基隆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執畢)

2024-12-30

TPHM-113-聲-3494-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章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113年度 聲觀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 理中,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 請,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但前未曾實施毒品,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屬戒癮治療之實施對 象。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被告雖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 件遭偵查並起訴,惟本件是否即可認被告有合於妨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事,尚有調查之必要,亦即被告因該 運輸毒品案件,何時經判決有罪確定、何時須入監服刑, 依卷內資料及實務審判時程,均無從預料,不得逕以此推 論被告如受戒癮治療處分,可能因而中斷或有中斷之虞, 原裁定顯乏證據或經驗法則可得支持,乃基於錯誤之事實 或不合理之具體推論而為裁量,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適 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及現階段是否適宜由檢察官採行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本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予以斟酌說明,復未就本案治療模式具體敘述其選擇裁 量之依據,且未加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 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原裁定 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 行斟酌之餘地。 (二)原審於受理檢察官本件聲請後,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 之聲請,然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 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始能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尚有疑義。又被告為醫美診所之負責人,且母 親罹癌,事業、家庭均倚賴被告照料,倘若被告因此進入 戒治所,當會中斷照料,影響甚鉅。原審未使被告到庭陳 述意見,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之理 由,而准予觀察勒戒,其程序上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即有再行審酌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蘭 夏會館內,以吞服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1粒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前揭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視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 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況被告自承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外,尚有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可認被告確有混和施用多種毒品之情形,顯 見其毒癮非淺,益徵其難以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是原審認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 請,自無不當。 (三)又被告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955、24176號提起 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 有該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檢察官於11 3年8月20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 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至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所需之時間,是 否短於其另案偵查、審理至判決確定之可能期間,核與是 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從得出檢 察官應給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論。  (四)被告雖以家庭及工作因素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 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逕行裁定觀察、勒戒云云,然被告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之前是否有因施用毒品被觀察勒 戒過?)沒有」、「(有無其他補充?)我就上開行為相 當後悔,我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 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原審所得審酌,原審 經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含被告所陳述之意見),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固未再行傳喚被告或給予其意見 表達之機會,惟被告業已藉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 局裁定之形成(即是否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 戒)為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經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裁量 作成前之程序及裁量判斷之依據等情節及事證,認檢察官 之裁量並無怠惰或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審程序之未盡, 並未損及司法程序適正原則,亦無影響裁定之結果,併此 說明】。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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