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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戴月貞 訴訟代理人 張俊勝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亞威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4,2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4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華二 街與華興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左後方快車道來車行 駛動態與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 )搭載乘客林婕,沿同方向行駛在上訴人左後方,已預見右 前方轉彎車輛,仍未充分注意轉彎車動態、小心通過。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莖移位性骨 折等傷害,兩造於系爭車禍中之過失比例均為各50%。被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5,135元 等損害,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3,482,065元、非財產上損害726,8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 金額為4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後50%後,請求上 訴人賠償240萬元。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61,09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戴月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禍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上訴人 前面,於系爭路口處左轉彎前,早於該路口前30公尺以上距 離即開啟左轉彎之方向燈,正確向周遭車輛示意其左轉彎之 動態,當時上訴人透過左邊後視鏡看見被上訴人距離路口相 當遙遠,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約30至40公尺,與事實不符 ,又南華二街速限為50公里,縱使被上訴人看見上訴人左轉 彎進入道路中線位置時,二者相距30至40公尺,依據一般煞 車距離推算,在時速50公里之車速下,其煞停反應距離及煞 車距離合計30公尺內以為已足,被上訴人當時有相當足夠時 間煞停,抑或選擇往車道右邊直行通過路口,豈料被上訴人 竟未採取避免追撞措施,最終猛烈撞擊系爭A車,足見被上 訴人時速超過速限甚多,有嚴重超速行為。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前方,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亦無疏未注意其 與系爭B車之兩車間隔,故系爭車禍均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2個月內即在108年7月17日接 續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之工 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述之工作內容完全是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描 述,且各項檢測並非與系爭車禍前傷勢比較,難以令人信服 ,其中報告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 輕度負重,但在第三部分總結工作能力評估部分,又以中度 負重之標準作為鑑定依據,前後矛盾,缺損比例之計算方式 亦未臻詳細,另被上訴人並未有薪資減少之情,故其並無勞 動能力減損。就看護費用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 看護情形,其家人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採取基本工資 計算,始屬合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47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   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修理 費用等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若其家人 無照護服務員合格證書,應以108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 、每小時15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 始工作後,無專人照護必要,半日看護已足,以每日1,000 元計算。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工作損失金額之認定,僅爭執在 家休養時間,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工作 損失,且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其勞動能力減損亦 主張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礎,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復健科針對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作成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 ,有重大瑕疵,不足憑採。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技師助手之專 業技術執照,無從因其握力減損認有勞動能力減損而影響收 入。  ㈡上訴人得請求部分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前無頸椎疾病,亦未曾有頸椎相關病 變醫療紀錄,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 ,1個月後外傷癒合才明顯感受肩、頸、手肘部位疼痛,於 該院中醫科針灸治療1年後仍未治癒,經建議於109年6月19 日轉往該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檢查後始發現為頸椎神經受損 ,於109年7月23日迄今復健治療數十次,每次回診均診斷有 不明原因產生之扭傷及拉傷,非脊髓病造成之頸椎病,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穿鉛衣占工作時間5‰,不至於會造成頸 椎病變,請求自108年5月16日至124年9月20日止之20%勞動 能力減損。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心理重大創傷,上訴人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損失均僅為抵銷抗辯,支出醫療費 用33,699元、機車維修費2,03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3,614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計2,879,343元,抵償被上訴人 損害後,被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㈢過失責任部分: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詳細斟酌兩車實際車 速、事發前距離、被上訴人得採取避免撞擊之措施等情,結 論並非妥適,且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突然轉彎,與筆錄不符 ,誤導鑑定委員。警察初判表認為上訴人沒有肇事原因。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稱其看見上訴人左轉時雙方距離、上訴人 當時車速、鑑定人所指被上訴人約有之判斷會撞擊時間,主 張被上訴人車速高達100公里有據。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時速 遠超過40.57公里,面對閃光黃燈及路口時毫無減速,誤判 可由上訴人左側超車,企圖搶快通過造成系爭車禍事故,應 負全責。機車倒地後所生刮地痕長度受限於現場環境因素, 無從判斷車速,成大鑑定報告以刮地痕反推時速,偏頗被上 訴人,因此指上訴人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亦為肇事 原因,並不可採,依報告第42至43頁,本件主要為追撞,側 撞為輔,與上訴人如何判斷來車距離、速度無關等語,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做為答辯,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核無違誤。另補充略以: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原本 工作公司給予被上訴人相同待遇,不代表被上訴人能勝任相 關工作,被上訴人有嘗試上班維持生活,但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致無法提起重物,未能從事原審期間之工作,不得不從 原公司離職,無法找到相同待遇工作,113年3月即無業。目 前物價上漲,上訴人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低。上訴人 對自己薪資採較高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對被上訴人以最 低薪資認定,顯無依據。就上訴人之請求,慈濟醫院111年1 2月12日函文認定頸部神經根病變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未 提供佐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 年2月18日函明確表示,無法鑑定頸椎神經根病變與車禍之 因果關係。上訴人為護理師,事發時稱受簡單傷害,刑案審 理稱輕微擦挫傷,並稱多年工作需長時間穿戴重達10公斤鉛 衣,應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頸椎神經根病變、勞動 能力減損為其自身工作所致。交通鑑定委員會已提出過失比 例說明,車損狀態依刑事卷附照片,實際撞擊點應以專業鑑 定人報告為準。鑑定意見援以兩造正式筆錄判斷,被上訴人 無說謊情事。本件3份鑑定報告意見均同,上訴人主張無理 由。若被上訴人確有超速,何以後載乘客受傷不嚴重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過失比例部分    ⒈上訴人雖一再爭執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且嚴重錯誤判斷車 輛行駛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次鑑定,其結果略以:上訴人40 -50%(慢車左轉前,誤判被上訴人來車距離與速度,以致 未能更充分讓被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50-60%(面對閃 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較高速度沿南華 二街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上,由後往前行駛時,誤判可 以由前方左轉速度較慢的上訴人前方通過,緊急向左迴避 撞擊上訴人,但仍追、擦撞上訴人),建議事故責任比重 若未相差25%以上,均納入「同為肇事原因」的範疇等語 (本院卷一第417頁),堪信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審 判決認定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50%過失 比例,結論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再事爭執是否有理由, 尚無疑問。   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原行駛於慢車道,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被上訴人行駛於同路段快車道,而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南華二街機慢車道西往東左轉華興一街,我到路口後才向左彎,我記得我已經騎到路口中心處雙黃線位置時突然間後車尾就被撞擊,之後便人車倒地等語;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附載乘客林婕沿南華二街一般車道直行,當我行駛到路口前約30-40公尺的距離我見對方車輛在右前方正在左轉的過程,因為對方左轉的速度相當慢,所以我本來以為我可以先通過,但我到路口時剛好對方已經在我正前方了,所以我也來不及剎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左轉前,應先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後始能左轉,在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上訴人未確實注意與被上訴人之安全距離、於左轉前應變換車道,即貿然左轉,違反注意義務甚明,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撞擊,實有過失無訛,而被上訴人自陳已看到上訴人在左轉中,雖為直行車,卻仍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義務,誤判上訴人速度及自身反應能力,執意從上訴人前側通過卻撞擊上訴人車輛後側,對於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及歷次車禍鑑定報告,認兩造各負50%之過失比例,尚屬合理而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各項目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792,310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1,624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機車修理費用5,135元等之認定,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及花蓮 慈濟醫院函文所示期間,實際上65天由家人專人照顧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3萬元損 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原審認被 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准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仍爭執 被上訴人非有專業人員看護,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 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上班後即無專人照護必 要,以半日1,000元計算已足等語。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左側遠端橈骨,合併關節內粉碎性 骨折,手術除了鋼板鋼釘固定外,仍須多根經皮骨內 柯氏釘固定,此固定患肢無法碰水,因此固定的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以109年 12月1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60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05頁),堪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因系 爭車禍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尺 骨莖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後,2個月期間內需要專人看 護協助生活起居,而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7日開始 上班,然此時點與系爭車禍已相距2個月,是被上訴 人自系爭車禍後至開始上班前須專人照護2個月即60 日,應為真實。     ③另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入院,於110年3月24日因 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遠端橈骨骨折術後癒合等 傷勢進行拔釘手術及三角纖維軟骨修復手術,於110 年3月27日出院,於110年4月2日門診拆線,術後需休 養6周並輔具固定,6周內不可行負重工作,宜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情,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05頁),可知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3月24日又再進行上開手術,同 月27日出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同一傷勢進行手術 ,且需要輔具固定及住院5日,堪信該期間須專人照 顧之天數為5天,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期間共為65天。     ④被上訴人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 ,但其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為 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最低工資或半日1,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 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當。     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元(計算式 :2,000元×65天=13萬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約為33,250元(小數點後 位四捨五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第2次手術前之 無法正常工作獲取薪資之期間應約為6個月,亦即108 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另 因系爭車禍傷勢再於110年3月24日第二次入院進行手 術治療,且6周內不可負重工作,亦即110年3月24日 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合計共7個月又 12天無法正常工作,此期間被上訴人本可獲得之薪資 應約共為246,050元【計算式:33,250×(7+12/30)= 246,050】,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11月 15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13,691元,於110年3月 24日至110年5月4日之期間有領取之薪資共為24,266 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8,093 元。     ②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7日復工後即無不能 工作損失等語。觀諸原審調查被上訴人在其認定之不 能工作期間固於108年7月17日至18日上班2天,領取 薪資2,400元、108年9月25日領取薪資79元、108年10 月25日領取薪資0元、108年11月25日領取薪資3,576 元、108年12月25日領取薪資15,272元、110年4月9日 領取14,619元、110年5月10日領取16,286元、110年6 月10日領取32,608元等情,然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數 額均低於其原可領取之平均月薪,難認被上訴人傷勢 已恢復而得回復正常工作獲取薪資,即被上訴人主張 其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原審依照被上訴 人平均月薪、經醫囑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扣除已領 取之薪資後,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08,093元, 並無不合之處。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依照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5%,據以平均 月薪33,250元計算,且其為00年0月00日生,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48年1月17日。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 16日至108年11月15日之期間,及於110年3月24日至1 10年5月4日之期間等均無法正常工作,及認林亞威請 求該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已如 上述。故林亞威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為 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110年5月5日起 至148年1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之薪資為8,989,83 2元,及林亞威減損工作能力之比例為25%,則其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2,247,458元(計算式 :8,989,832×25%=2,247,458)。     ②上訴人爭執花蓮慈濟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主 張該報告有諸多不實之處,而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 月12日函就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報 告內載之工作環境為室內或室外於鑑定結果無礙;參 考台大出版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中女性常模所得之第 5頁捏、握力百分比數值,僅代表未受傷之手在女性 族群中表現情況;參考美國醫學會第5版Guides to t 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建議之醫 療評估方法及鑑定程序,得出第5、6頁角度缺損百分 比,上肢缺損比例乘以0.6為全身缺損;第7頁第4點 結論合併a、b為25%,係由a+b(1-a)所得,綜合各 項全身缺損比例結果為工作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3頁);至第6頁測驗結果分析記載適合 被上訴人之工作型式為輕度負重、工作能力評估為中 度負重(370),應各指被上訴人車禍「後」、「前 」狀況;是該鑑定報告應無何矛盾或違誤,原審依照 該鑑定報告結果判斷並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 無不合之處。    ⑸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792,3 10元。     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⑴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 ,030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醫療費用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病症等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僅有原審卷一第67頁 上方單據135元之部分與系爭車禍有關。     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明細為佐(一審 卷一第65-75、175-199頁、一審卷二第29頁、二審卷 一第243-251、253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其受有右側前臂扭挫傷、左側下肢擦傷、右拇指與 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焦 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就 診科別為急診外科、中醫科、身心醫學科、家醫科、 復健科,被上訴人爭執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 係,經本院詢問臺大醫院是否得以鑑定因果關係,其 回函因無先前影像可判讀,且證據資料距事發逾1年 無法鑑定等語(一審卷三第27頁)。     ③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系爭車禍事故前,並無脊椎 相關病變醫療紀錄,依慈濟醫院說明,根據致病機轉 ,在車禍追撞事件後,常導致頸部甩鞭症候群,引起 頸椎神經根壓迫,而有肩、頸、上臂之慢性疼痛,參 門診相關紀錄,上訴人因車禍後疼痛未完全緩解,始 在中醫近1年持續診治後,尋求復健科協助,主訴疼 痛位置與急診、中醫紀錄均為右前臂,推論與車禍有 關,右前臂扭挫傷係因車禍後右前臂持續疼痛,頸椎 神經根病變乃因右上臂症狀除源自局部扭挫傷疼痛, 仍須考慮頸椎因素;至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右拇指 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之傷勢,及焦慮症、創傷 後壓力疾患等病症,慈濟醫院醫師先前回覆本院稱無 法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後補充說明該回覆係指無法 判斷肌肉神經病變問題,並非表示前開傷勢、病症與 車禍無關,原告第一次有頸椎相關診斷在本件車禍事 故之後,而外傷性的頸椎病變中,除摔落傷害外,車 禍為第二常見之病因,在已發展國家中發生率反為最 高,故在時序及學理上來判斷其關聯有合理性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慈濟醫院110年1月11日、110 年5月17日、111年12月12日等函文在卷可參(一審卷 一第66、315、391頁,一審卷二第113頁,二審卷一 第195-199、203-207頁)。故上訴人之右側前臂扭挫 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應與本件車禍有時序及學理之 關聯性,而上訴人前無身心症狀病史,身心疾患之評 估通常據患者主訴後為臨床會談診斷及精神狀態檢查 ,上訴人之肌炎及活動受限等傷勢皆位於右臂,其雖 於系爭車禍事故後1個月餘為前揭傷勢、病症就診, 亦符合常理,無礙該傷勢、病症與車禍間之關聯,且 有專業醫師之醫學常理判斷可佐,堪信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3,699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下肢挫傷 等傷勢,不會導致勞動能力減損。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慈濟醫院鑑定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之損害,以上訴人自108年 5月1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24年9月20日年滿6 5歲止、按事發前3個月平均月薪46,790元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總額1,343,614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 訴人傷勢以臺大醫院回函較可信,即其勞動能力減損 為自身工作所致等語。     ③經查,花蓮慈濟醫院依據美國職業分類典、加州永久 失能等級表、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標準, 對上訴人進行臨床檢查,經由與上訴人晤談結果,就 其工作能力評估結果為原有之80%,有鑑定報告在卷 可考(一審卷二第369-381頁),且本院認定被上訴 人於花蓮慈濟醫院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有效,對於上 訴人亦應採取同一標準,是此部分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臺大醫院未檢查、診療或鑑定上訴人之傷勢,被上 訴人以該院回函主張上訴人無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 由。考量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約49歲, 至124年9月20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限約16年,此期間仍 有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未抗辯上訴人未來無工作情 事,依上訴人108年1至5月各領薪46,169元、44,157 元、42,039元、45,751元、49,259元(見一審卷二第 351-353頁),平均月薪45,475元計算,減損之20%勞 動能力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請求於1,305,853元金額之範圍內【計算式 :9,095×143.00000000+(9,095×0.00000000)×(144.0 0000000-000.00000000)=1,305,853,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 如其主張之傷害,需一定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堪認 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併斟 酌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上訴人 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繼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尚有右 拇指與右前臂疼痛伸展活動受限、未明示部位其他肌炎 、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綜合考量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541,582元( 計算式:33,699+1,305,853+2,030+200,000=1,541,582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二第3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上訴人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予以扣減。依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2,792, 310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09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1,335,058元(計算式:2,792,310×50%-61,097=1, 335,058);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1,541,582元,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770,791元(計算式:1,541,582×50%=770,791)。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損失 均為抵銷抗辯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 335,058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0,791元,兩造對彼 此所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金額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64,26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564,267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DV-111-原簡上-9-2024112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原 告 蘇國樑 被 告 田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以其 名下「承例企業社田志成」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銀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 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2,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 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想 像競合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外,原告於112年6月5日 將1,002,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本院卷 第5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而被告對此表示無意 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DV-113-原訴-44-2024112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孟泠 黎恩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湘仕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柯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26

HLDV-113-簡上-6-20241126-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翁慶昌 相 對 人 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 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 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 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越界砌磚、堵住○路○○○○○街000號住 戶與我方因水流淹塞、臭氣薰天,為減輕水量與臭氣,所以 拆掉洗手台的排水管、水桶,再放於洗手台下方,水滿了再 一桶桶倒在馬桶內,浴室也不敢用於洗澡,共約10餘年,亦 造成我與成功街197號鄰居誤解,故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聽 聞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匿消息,相對人行為致聲請人有不能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3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本院 駁回其追加之訴,且其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堪認就假扣 押請求之原因並無相當之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 未提出任何事證。綜上,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 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6

HLEV-113-花全-27-2024112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巫雨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鍾創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750元,應 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6

HLEV-113-花小-523-20241126-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翁慶昌 被 告 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1月11日 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原告原主張財產損害,非屬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適當,依上 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5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6

HLEV-113-花小-581-20241126-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陳韋銘 被 告 尤思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定有明文,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 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而現今網 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者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 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並且不受 時間、地點之限制,被害人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 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欺者 發送詐騙訊息、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 行為地,分散於全國乃至於全球各地,若肯認上開侵權行為 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 ,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突 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就原」定其 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鹽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雖原告以本件詐騙案 件匯款地為花蓮縣花蓮市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原 告亦自陳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中,且被告曾因交付帳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558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 案判決書為證,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具有高度關聯性,堪 信高雄地院已就本件原因事實所涉之刑事部分詳為審理,故 以原告匯款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就原告舉證被告之不法行 為已無太大實益;另參酌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以其住所設於 花蓮縣。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到場,惟 將造成被告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固主張匯款地為花蓮縣,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 證明,且本院認為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 且將使被告遭受應訴上極大之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回歸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 地之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EV-113-花小-666-2024111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宋品儀 被 告 邵珮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 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民事訴 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 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敗訴判決 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 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上訴人起訴 時並未繳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12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19,32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EV-113-花簡-340-20241119-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49號 原 告 林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詳述本件原因事實、車輛受損等狀況 ,又依照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同為對造人, 並非對立關係,亦請原告詳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態樣,爰依 上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未遵期補正及說明,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EV-113-花小-649-20241119-1

消債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心慧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依 職權裁定免責,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心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免 責,該裁定已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 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DV-113-消債聲-1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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