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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秉頡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杜宥康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4、8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秉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對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4、220、231頁),故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被訴部分,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而本案清理費用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實非被告一人之資 力即能回復土地原狀,然而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上被告已完成 植生覆蓋或敷蓋,亦未造成土地汙染,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被告亦未因本案受有利益;又被告已離婚,有2名年幼之 子女、年邁之父母需要照顧,被告願意以繳納公益金之方式 彌補所犯之罪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固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然綜觀其犯罪情節非微(違規面積達1564平方公尺),且 被告雖已於地表裸露處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但未對於違法 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後措施,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 15日府水保字第1120180893號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8月17日環廢字第1120073327號函、113年10月7日環廢字 第1130055828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稽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261頁、本院卷 第181至185頁),依本案之犯罪情狀,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處;且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 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亦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㈡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 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 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 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竹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時,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前開累犯之事實或加重其刑之理由 ,未為任何主張或舉證,而原判決對於被告包括前述累犯前 科之素行,業已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見原判決第5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㈧),依上述說明, 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認原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未將該累犯之前科列入被 告之素行作為量刑之參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尚有誤會。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別無減刑事由,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即任意提供土地供網友傾倒本案廢棄物,並以該方式占 用本案之他人山坡地,且致生水土流失,被告亦有實際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自然環境並危害公共利益,自應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傾倒廢棄物之期間、次數、數 量,暨廢棄物之性質、被告參與程度等)、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雖完成植生覆蓋或敷蓋,惟未完成清理剩餘土石方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 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 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之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均經原 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則上 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對被告作有 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被 告固有前述三、㈡所載之前科,而於該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違規之面積廣達1564平 方公尺,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不慎而為;又本案案發迄今2 年餘,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見原審卷一 第413至414頁之電話紀錄表),僅表示本案廢棄物清除費用 龐大、無法負擔,即雙手一攤無任何善後措施,對於環境之 危害未為實質之填補,更難期被告有能力或意願依緩刑所附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履行,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此等犯後態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有藉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附 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之緩刑,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2024-12-10

TCHM-113-上訴-90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李德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公務詢 問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本院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並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 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 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受刑人李德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38次)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 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1日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 108年6月8日 108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7日 108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 108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978、6979、6980、6981、69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978、6979、6980、6981、69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2024-12-09

TCHM-113-聲-1556-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曉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曉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曉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曾 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6 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 關之犯罪,然附表編號2、3與編號4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考量其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亦 非本件所得審究,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6日 112年1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2年3月15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23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8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以 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2024-12-09

TCHM-113-聲-157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珊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 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 與其他部分加總之罰金(即罰金新臺幣16萬2000元),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取店家之愛心零錢箱 ,犯罪期間約6個月,時間密集、犯罪手法類似,其行為態 樣、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並衡量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表 示其已後悔懺悔,懇請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希望早日返家 奉養雙親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各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21日 ②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86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0元(已執畢) 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3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00號 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各罰金新臺幣12,000元,共8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9日至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9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2號

2024-12-09

TCHM-113-聲-154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強制戒治人 曾民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強制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3年毒 偵緝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明異議 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經細鐸上開抗告狀之內容及附件,聲 明異議人係就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 02號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指揮(即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毒偵緝字第237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表達不服 之意思,認為檢察官執行戒治處分之指揮書,其執行日期與 戒治所執行日期不一致,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請求法院回 覆等情。基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在 對於上開檢察官113年毒偵緝字第237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 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 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 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 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 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被告如對檢察官依該等保安處分 裁定之指揮執行,認有所不當,自得適用刑事訴法第484條 規定為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仍應依該規定「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其管轄法院係以對被告於裁定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保安處分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明異 議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37號執行指揮書入戒治所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對聲明異議人諭知為強制戒治之 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係維持該法院裁定而諭知 「抗告駁回」,並未宣示如何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揆諸 首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是以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宣 示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自應向該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始屬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 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推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 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異 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聲-1594-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瑄妤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瑄妤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蘇瑄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瑄妤前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 告訴人羅○華及前男友江○皓間有感情糾紛,告訴人則為被告 當時之上層主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之居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於其所使用LINE上 暱稱為「Alice(瑄妤)」之帳號自我介紹欄位中,登打文 字內容:「江○晧Roger這個渣男+海王祝福你跟INA老闆相親 相愛,你今天選擇劈腿INA老闆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 能給你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 了路,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 個爛渣,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 落神壇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 友,上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 工廠的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 去管理公司和員工笑死,你造的孽正要開始,你欠我的63萬 當我送給你了,你連這點錢都還不起,還裝闊啊,你在公司 打我的傷害我也不提告了,這是我對你江○皓Roger的仁慈, 上輩子欠你的這輩子我還清了,你欠我的你還不起,套句你 對我說的最後一句話還你"我一定會過的比你好",接下來你 要承擔什麼果自然有人會來懲罰你,我不當那個惡果,你自 己好自為之你江○晧從我人生中刪除-Delete。」供LINE上好 友觀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被訴時、地,在所使用LINE帳號個 人檔案狀態消息欄位中,登打上述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 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那個內容只是個人抒發心情,不是想要給別人看,主觀上 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其所寫有關於告訴人之事,是聽前男 友江○皓講的等語。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訴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3656號卷〈下稱竹他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2393號卷〈下稱中他卷〉第20頁),並有被 告LINE帳號自我介紹欄位截圖可佐(見竹他卷第25、26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 ,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 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 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 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 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在其自己LINE帳號內所繕打前述文字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知,明顯可辨其主要指責對象乃其原男友江 ○皓之負心行為,並於文中夾敍其原男友江○皓所告知,關於 告訴人在公司內可能有以職位上優勢,協助江○皓晉升之情 狀,進而認為告訴人利用工作機會,搶奪自己前男友江○皓 ,而酸言質疑告訴人濫用職務上之權力,與管理作為(涉及 告訴人之文字內容有「你告訴我INA老闆能給你我不能給你 的東西就是權力和金錢,你告訴我INA老闆幫你鋪好了路, 為了讓你走上康莊大道濫用自己的最高權力幫助你這個爛渣 ,team Leder+設備和製程主管,上位不到幾天,跌落神壇 的滋味如何?至高無上的INA廠長搶了自己員工的男友,上 班上到哪去了?上班都在談情說愛護著自己男友,當工廠的 人都是白癡嗎?這樣的高層主管濫用自己至高的權力去管理 公司和員工笑死」)。 五、參之本件偵查中所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訴訟案卷內容,及被告具狀檢附被告與江○皓之間LIN E對話截圖、告訴人書寫予江○皓之明信片、江○皓致贈告訴 人之禮物照片等事證(見偵卷第23至35頁),足證被告於案 發前確與江○皓有長期交往關係,其後被告發現江○皓與告訴 人間在交往,並逐漸對被告冷淡之事實。質之告訴人亦直陳 其與江○皓間,在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為同工廠不 同部門之同事(見竹他卷第49頁)。證人江○皓則證稱:告 訴人係其公司○○○○廠長,111年8月16日(當天被告與江○皓 在工廠門口內發生肢體衝突,2人因此離職)當時其亦在○○○ ○工作,告訴人為該廠最高負責人,其在基板工程部工作, 是由製程技術與材料分析工程處管理,人事部分告訴人也要 決行,最後是由HR的主管及總公司的總經理階層下決定等語 (見中他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其於LINE內所繕打關於告 訴人的部分,係聽聞自江○皓而產生確信,應與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書寫內容確實有所依據,並非完全出於捏造。且告 訴人身為公司高級主管,被告依據聽聞自前男友江○皓之事 實,在自己LINE通訊軟體內陳述對於告訴人職務行使,可能 有所不當之意見,亦應屬合理之評價。衡之上揭說明,即難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誹謗罪之要件。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 刑過輕,已因改判被告無罪,自無再說明其上訴有無理由之 必要。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102、103、132 頁;被告已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 至今於任職場所仍遭同事議論,造成告訴人承受名譽受損之 負擔,被告犯後態度實為惡劣,且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且得以易科罰金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 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 精神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 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冷靜處理 糾紛,所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其 犯罪動機、目的;誹謗文字散布之深度及廣度、用字遣詞貶 損程度;復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認其素行尚佳;參以被告坦認犯行,雖 表示有和解、調解之意願,然經洽談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業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年 薪約54萬元,未婚,有父母要照顧扶養,每個月要給父母生 活費,而且每月房租1萬元,經濟負擔很大(見原審卷第191 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科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法院已審酌之科刑判斷事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5

TCHM-113-上易-676-20241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除第2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 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外,其餘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均更 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己」更正為「金融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至本案彰化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 錯誤,其報警查緝以凍結本案合庫帳戶,乃佯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入1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幫助詐欺因而 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 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 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張躍寶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劉冠岑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 助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一提供劉冠岑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⒉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 前,即主動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續製作筆錄等情 ,有該署111年6月26日自首案件報告表、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見他901卷第29至32頁),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因有前述3種減輕刑罰事由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劉冠岑帳戶供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 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且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未遂等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劉冠岑帳戶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2391卷第27頁反面),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 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 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惟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尹本 慧並未因不詳詐欺犯罪者向其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其匯入1 元之目的僅為使人頭帳戶凍結,故該1元並非告訴人尹本慧 受詐欺取財而匯款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可供不詳詐欺犯罪者 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洗錢著 手行為,而無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 之洗錢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19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判決同 此見解),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的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外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張躍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與劉冠岑為朋友,張躍寶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黃永德得知介紹他人交付 帳簿並接受監控可獲得仲介費,遂向劉冠岑(劉冠岑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稱倘出租金融帳戶每日可領取 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張躍寶於民國111年6月 間偕同劉冠岑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國際商旅 ,劉冠岑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之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躍寶 因此獲得報酬2萬8,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及 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張躍寶於111年6月26日因劉冠岑未依約 取得報酬,向本署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躍寶自首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冠岑、林亮君、胡楚雲、邱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黃永德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案合庫帳戶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使不詳犯罪者 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向本署坦承上開居間仲介帳簿出租行為,並願意接受裁判之 行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此外,被告復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仲介本案帳戶交易而獲得2萬8,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亮君 111年6月某日 先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與告訴人聯繫,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金盈」投資,復稱需要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林亮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6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帳140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200萬元 2 胡楚雲 111年5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向胡楚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楚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37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帳20萬元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3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20萬元 3 邱顯祥 111年6月20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瑤」、「遙遙」與邱顯祥聯繫,向邱顯祥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邱顯祥陷於錯誤,下載金盈APP,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分轉帳8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尹本慧 111年6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尹本慧佯稱可匯款兌換點數下標原油期貨等語,嗣尹本慧在同日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時,經行員提醒而知悉遭詐騙,尹本慧為檢舉該帳戶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轉帳1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4-12-04

MLDM-113-苗金簡-10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5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之 其他執行案件(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 助字第3148號、113年度執字第5778號、113年度執字第5779 號),犯罪時間均係於原裁定附表之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 之111年10月4日前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 判,又因檢察官並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分為數案定執 行刑,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 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參照各個法院的判決,有犯5 次販賣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計7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6月至19年,有犯6次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計33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有犯27次詐欺罪,合計判處有 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故懇請考量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秉持刑罰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及抗告 人為初犯、家中尚有重病之母親需要照顧,給予抗告人改過 向善之機會,更為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係在抗告人所犯 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亦未逾越附 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分別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11年2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原裁定 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犯罪目的、加入之詐 欺集團異同、擔任之角色、法益侵害結果,並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考量抗告意旨所指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 時間等,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度 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  ㈡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 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參 檢察官聲請書暨所附之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即明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 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則抗告人以尚有另案為原 審未納入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 理由。至於抗告人若認為其所指之另案與附表各罪符合定應 執行刑規定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由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 轄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另指實務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一,尚無從比附援引, 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原裁定有無違誤之論據; 至於抗告人悔過書中所述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屬酌 定宣告刑時審酌之事由,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則 抗告人以此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1年,共2罪 ①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7月 ⑥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1年5月 ②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③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09/03/17、109/03/16(註1) 109/03/20、109/03/15 109/03/20、109/03/15 109/03/15、109/03/20-109/03/21、109/03/21 109/03/21(註2) 109/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日期 111/07/18 111/09/06 111/10/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04 (撤回上訴) 111/11/30(註3) 11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註1:原裁定誤載為「109/03/10~109/03/13」,應予更正。 註2:原裁定誤載為「109/03/16、109/03/12、109/03/12、109/ 03/15、109/03/15、109/03/19、109/03/21、109/03/21」,應 予更正。 註3: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5年1月 ①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③各有期徒刑1年5月,共4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7/22 110/10/04 111/04/27(共6次) 111/04/28(共5次) 111/04/29 (註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0、26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113/04/1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0、26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07(註4)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3號 (編號1至4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4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註4: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訴不合法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註5:原裁定誤載為「111/04/27(共6次)、111/04/28(共6次)」 ,應予更正。

2024-11-28

TCHM-113-抗-65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7、317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4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志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所辦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 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9時 2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 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紀佳伶、蘇麗秋、徐瑞 霞、邱顯祥(下合稱紀佳伶等4人)施以詐術,致紀佳伶等4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附表編號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信帳戶或土銀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 空,致生金融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另附表編號4之款項,則因土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而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紀佳伶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蘇麗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徐瑞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邱顯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茗(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開茗仁茶行,「常永鐘」則是在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進口南北貨並專賣燕窩,2人於110年底經買賣 認識,而有生意來往。至111年6月中旬,「常永鐘」向我提 及合夥販售燕窩,併出示相關進出貨之單據,我也因此投資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迄今我並未曾自「常永鐘」處收 到任何款項。當時「常永鐘」稱為了順利進行進出貨,持續 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常永鐘」說了一個月之後, 我才允諾並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嗣「常永鐘」利用我外 出補貨買茶葉之際,也偷取本案帳戶存摺與密碼。我有持續 向「常永鐘」催討歸還,但均遭推託,後因「常永鐘」已往 生,當時認為死者為大,所以未曾提及上情,現在我已知悉 事情嚴重性,願意和盤托出,請法院明察我也是被害人,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遭「常永鐘」所騙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提與「常永鐘」間之合夥買賣、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及遭「常永鐘」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等情,均屬空言 而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原審亦曾請求調查證據,所 指本案證人「常永鐘」,並具體指明「常永鐘」之出生年月 日「48年3月5日」,經原審依職權為戶役政查詢,被告所指 之「常永鐘」,業於111年6月3日死亡,是被告所稱「常永 鐘」於111年6月中旬起邀約合夥販售燕窩、此後「常永鐘」 遊說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個月後被告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此後「常永鐘」又趁其外出補貨購買茶葉之際,竊取本 案帳戶存摺及密碼之時點,「常永鐘」業已死亡。被告上開 所辯,核無足採。   ⒉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 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 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 ,案發時已年逾59歲,更自承曾設立茶行,而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⒊況除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常永鐘」間之合夥細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證據,且被告所指與「常永鐘」間關於本案帳 戶資料之交付時點,「常永鐘」業已死亡,被告此部分辯詞 已難認定係屬真實,已如前述。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 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 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 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買賣、存取或提領貨款,亦或找尋 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然捨此不為,反擬向 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存取貨款之 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依卷存 資料,被告同無法提出對於「常永鐘」所指,有何信賴基礎 ,本件被告所辯暨所為均顯違常理之情形。是以被告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被告對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 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嗣上訴後又翻 異前詞而否認犯罪,經比較後,援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 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論罪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因該帳 戶遭通報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而尚未達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2、3、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 、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紀佳伶等4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 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然未 與紀佳伶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紀佳伶等4人各自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二、至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認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 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等節同無違誤。惟關於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邱顯祥因受詐 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金額1,163,525元,該等款項因土 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持本案帳戶資料為 提領,該等款項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土銀帳戶內,而土銀 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土銀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 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本案關於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 及於幫助、教唆犯,故告訴人邱顯祥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 銀帳戶之款項,因土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帳戶內款項 形式認屬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土銀帳戶既已遭通報警示 ,被告無法提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故無追徵之問題。原判決雖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惟結論尚無 不同。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 上情上訴否認犯罪,實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亦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而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告訴人邱顯祥 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依法沒收上揭款項 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朱啟仁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紀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佳伶,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紀佳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20分許 30,5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紀佳伶的供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1-63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9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71-78頁) 2 告訴人蘇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麗秋,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蘇麗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7分許 32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蘇麗秋的供述(桃檢112偵13468卷第53-56頁) 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3468卷第25-32頁) 3 告訴人徐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瑞霞,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瑞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徐瑞霞的供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9-10頁) 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8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11-20頁) 4 告訴人邱顯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顯祥,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3日12時2分許 1,163,525元 土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邱顯祥的供述(桃檢112偵8833卷第31-34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8833卷第55頁) ⒊告訴人邱顯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8833卷第107-111頁) 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8833卷第73-75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84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3、111、11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不諱,有被 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警卷 第11至16頁、他字卷二第420至422頁)、原審113年5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66至167、235至2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 見本院卷第116頁),因此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 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固供稱:我的毒 品上游有余元集,還有我二哥劉○地,胡淑娥到我住處113年 1月10、13日這兩次我是向劉○地拿到毒品,其餘胡淑娥購買 的113年1月11、12日,還有跟詹旺錫的113年1月29日這3次 都是跟余元集拿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2、172、220至222頁 )。惟查:  ㈠證人劉○地證稱:胡淑娥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3年1月10日10 時54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 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 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 毒品拿給我」屬實,本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毒品交易是黃建 旭跟被告約的,他們拿到錢後就會進來跟我拿毒品給購毒者 ,都是海洛因,數量不一定,我拿給黃建旭跟被告都是收1 包0.6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胡淑娥於警詢筆錄 稱「我於113年1月13日8時43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 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 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毒品拿給我」,我不知道他要賣給 誰,我不確定他是要賣給別人還是要自己吃吃,他們跟我要 我就給他,然後收1包0.6公克1,000元成本價,這次毒品交 易有成功。…113年1月10日10時許,被告有拿錢去我住處說 要拿海洛因,當時他拿1,000元給我,我給他0.6公克海洛因 。113年1月13日8時許,被告也有去我家跟我拿海洛因,這 次被告也是給我1,000元,我一樣給他0.6公克的海洛因」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402、413至414頁)。又證人胡淑娥於113 年3月26日12時27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已指稱:113年1月1 0日10時54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三路164號處,當時是 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 ,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 品拿給我。113年1月13日8時43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 三路164號處,當時是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 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 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品拿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4至1 15頁);證人胡淑娥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亦指稱:113年1月10日10時54分,及1月13日8時43分許,我 騎機車去找黃建旭買海洛因時,黃建旭都是進去房子內,把 錢拿給被告,被告再去隔壁向劉○地拿海洛因,被告和劉○地 是兄弟,他們住隔壁,他們兩邊房子是相通的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150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講到113年1月10、13日這兩次,我們 就知道被告這兩次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我不太確定被 告於警詢筆錄是否有承認向劉○地買過毒品海洛因,在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依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已經得 知113年1月10日及113年1月13日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等 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則被告於供出原判決附表編號 1、4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偵查機關根據已蒐集到之證據 即證人胡淑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已合理懷疑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編號1、4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劉○地,復依據證人 胡淑娥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證人劉○地,證人劉○地亦坦承有 於113年1月10、1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是尚難 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4所示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㈡而證人余元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拿過毒品海 洛因,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因為販賣的案 件被偵辦,我只有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承 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還沒有對余元集製作 筆錄,還沒有就被告所供述向余元集購買毒品之事實訊問余 元集,之後會再看檢察官如何指揮偵辦,目前沒有其他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所稱其向余元集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為真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經本院再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手余元集(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2、3、5部分,目前尚不能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余元 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 、5所示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 娥、詹旺錫,固戕害其等身心,但證人胡淑娥、詹旺錫均係 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每次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 、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 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又被告經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 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已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敍明 。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因強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再 與竊盜、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接續 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 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 知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 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娥、詹旺錫, 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數量、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 事○○○、喪偶、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均集中在11 3年1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海洛因, 且對象僅有2人,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程度、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等事項,所科處及酌定應執行刑,已近乎法定最低本刑,毫 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01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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