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緝字第4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⑵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
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
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而無自白之機會,仍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卷第65-66頁
、第7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騙
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取
得原諒(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2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就告訴人之
損失賠償完畢,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
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41號
被 告 洪瑋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廷明知其並無「NEIGHBORHOOD SAVAGE DENIM」牛仔褲
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下午5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至社群軟體
臉書,使用暱稱「Tim hung」之帳號,刊載以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價格販售上開牛仔褲之訊息,致劉冠亨瀏覽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依洪瑋廷之指示,先於112年5月24日晚間6
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之訂金至洪瑋廷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內,嗣洪瑋廷於112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許,向劉冠亨佯
稱商品到貨,需付尾款方能出貨,劉冠亨再於112年6月3日
晚間11時2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然洪瑋廷未依約交付商品且再三推諉,劉冠亨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冠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販售牛仔褲之訊息,並於收受訂金後未訂購商品,仍要求告訴人匯入尾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112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許,各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未
據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TYDM-113-審簡-1274-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