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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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瑋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緝字第42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⑵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 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 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 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而無自白之機會,仍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卷第65-66頁 、第7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騙 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取 得原諒(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2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就告訴人之 損失賠償完畢,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 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乃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41號   被   告 洪瑋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廷明知其並無「NEIGHBORHOOD SAVAGE DENIM」牛仔褲 得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4日下午5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至社群軟體 臉書,使用暱稱「Tim hung」之帳號,刊載以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價格販售上開牛仔褲之訊息,致劉冠亨瀏覽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依洪瑋廷之指示,先於112年5月24日晚間6 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之訂金至洪瑋廷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內,嗣洪瑋廷於112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許,向劉冠亨佯 稱商品到貨,需付尾款方能出貨,劉冠亨再於112年6月3日 晚間11時28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 然洪瑋廷未依約交付商品且再三推諉,劉冠亨始悉受騙,經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冠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販售牛仔褲之訊息,並於收受訂金後未訂購商品,仍要求告訴人匯入尾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冠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112年6月3日晚間9時2分許,各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未 據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2025-01-13

TYDM-113-審簡-1274-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茹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 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張茹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茹涵與尤盛柏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 中壢店之同事。張茹涵因細故與尤盛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尤盛 柏頭部,使尤盛柏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 尤盛柏之名譽;繼之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述 時、地,以右手指向尤盛柏,恫稱「我要殺了他」等語,使 尤盛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店外騎樓,持水壺丟向尤盛柏身體,致尤盛柏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盛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茹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茹涵於上開時、地,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告訴人尤盛柏頭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尤盛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之凌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大聲說「我要殺了他」,及持水壺丟向告訴人身體等事實。 0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片3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51-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騵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簡字第2720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騵駒於民國113年7月9 日下午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之告訴人李憲明住○○○○○○○○○○○地○○○區○ 路○段000地號土地)時,明知該空地之週邊已放置交通錐, 並在交通錐上標明該土地為「私人土地請勿侵入」等文字, 仍為圖一時之便利,基於無故侵入附連他人住宅土地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前述空地停放,約30 分鐘後方始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附連他人住宅土地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 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4-易-37-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 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 於8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 本案之罪,考量業已返還所侵占之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安 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1號   被   告 林明村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見廖宸鋒所有、暫時放置於該處騎樓 地上之藍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 取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廖宸鋒發現上開安全 帽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宸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被害人放置於上址騎樓地上之安全帽 時,被害人並未在場,該安全帽已逸脫被害人之持有範圍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破壞持有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2025-01-09

TYDM-113-桃簡-2117-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竟恣意踹踢告訴人侯冠如管領之機車,致該機車烤漆刮損 而喪失美觀及防鏽效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首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第二次行準 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故其犯後態度與其他 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不同,量刑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認 定;再酌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 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祐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 與對向由侯冠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踹侯冠如上開機 車車頭,致該車前土除之烤漆刮損,而喪失美觀及防鏽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侯冠如。 二、案經侯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祐銘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冠如發生行車糾紛,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機車車頭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踢到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前土除受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簡-653-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雅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欣雅與告訴人徐義云為朋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111年7月 30日17時30分許,在告訴人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住處作客時,告訴人之妻至樓下丟垃圾,無人看管家 中財物之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臥室抽屜內由親友贈 送其幼子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 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察覺被告於離開其住處後,旋於11 1年7月31日0時4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將10萬元存入其申設 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審中一致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 莊霈紫於偵查中之指述,且告訴人與親友之對話紀錄內亦提 及受贈10萬元紅包之事,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 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 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並於隔日凌 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將現金10萬元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7 月 31日凌晨存入的錢,是我去告訴人家之前就已經放車上了, 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確有於111年7月30日至告訴人住處, 嗣於隔日(31日)凌晨0時左右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於同 日0時45分許前往7-11便利商店觀園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將 現金10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入金額僅99985元,下 同)存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一情,除業據被告自始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函暨被 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是於111年8月21日22時許 發現1包裝有10萬元的紅包遭竊,懷疑是一個朋友(指被告) 所為,因為她於同年7月30日下午有到我家,我太太在當日1 7時30分許有下樓倒垃圾,那時被告單獨在我家中,平時只 有這位朋友會進出我家臥室,後來我老婆有向她詢問錢不見 的事,她說詞「反覆」,且所提供111年7月30日日至8月1日 交易明細,其中有1筆99985元的現金,與我們遭竊金額相近 ,使我們「懷疑」就是這朋友竊取該裝有10萬元紅包袋的人 等語(參見偵卷第19-20頁);其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指稱:案發日是111年7月30日應該沒錯,時間應該是我 太太當日17時30分許倒垃圾時,我是在同年8月21日發現遭 竊的,「沒有」監視器,也「沒有」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我們在跟她查證這10萬元現金存款是從哪裡來 的,就是她提領的部分說詞「反覆」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 ,由是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紅包內 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已,且係因被告 於當日下午有到告訴人住處,此間告訴人之妻於當日17時30 分許曾下樓倒垃圾,該時段只有被告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 ,以及被告於隔日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 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 源說詞反覆、交付不清所致,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主臥室內竊取紅包袋 內10萬元現金之事實。 (三)再者,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既明確指稱:我跟我太 太是111年8月21日發現的,因為這是小孩的紅包錢,我們打 算點錢存到銀行才發現,在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 現遭竊的這段期間內,於同年8月12日還有另4個人到我家幫 我孩子慶生等語(參見偵卷第68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參見偵卷第108頁), 以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參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被 告於111年7月間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 萬元現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發生,且 係由曾多次至告訴人住處之被告所為,誠值懷疑;又告訴人 於同次偵查中雖又指稱:只有被告進入我家主臥室,其他4 個人沒有進到主臥室等語(參見偵卷第69頁),然其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又改稱:「(檢察官問:你們家那天是遺失10萬元 是否如此?何時發現?)我老婆在111年7月12日時就點這筆 錢,我發現不見時是在111年8月21日,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來 過我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3頁),堪信告訴人亦難以完 全確定於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之期間內, 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位友人至其 住處慶生;況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與多位 友人聚會為孩子慶生之熱絡場合,能否隨時關注其友人是否 進入其住處臥室內,亦有疑問,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利 用上述為告訴人孩子慶生之期間,乘隙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 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 (四)另經警方於案發後至告訴人住處內進行勘察採證,並於告訴 人所指遭竊取紅包袋現金10萬元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上, 採集到掌紋1枚,經送請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 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且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 檔存掌紋資料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相符者一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與勘採照片38 張、現場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9321號、112年3月9日刑 紋字第1120029515號鑑定書各1份可按(參見偵卷第33-51頁) ,堪信另有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 人主臥室內,並有碰觸到告訴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 妝台桌面,因而在其上留有掌紋1枚,自不能排除留下該掌 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告 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 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犯行。 (五)此外,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於最 初應告訴人要求而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短缺11 1年7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以現金存入10萬元之紀錄,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所顯示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參見偵卷第8 2-85頁),並對照卷附被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 偵卷第253-283頁)可知,被告最初漏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並 非僅有111年7月31日當日存入現金10萬元之紀錄,而係從11 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提 供,可否逕謂被告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 之事實,容有疑義,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被告名下之 銀行帳戶資料,可見被告至少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申辦帳戶使用,設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 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 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是以被告既然願意提供,自難遽 認其又同時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矛盾心態。 (六)至於卷附聯邦銀行112年12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4901號 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11月22日元銀字 第112002624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807號函暨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證人即被告工作夥伴莊霈紫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雖僅 能證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兼職收入與部分款項來源,尚無 法完全作為被告所辯其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內現金10萬元完整 來源及流向之有利佐證,且被告最初與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 現金存入款項之來源,不僅核與其之後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被告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之說詞,亦有所反覆不一,自難憑採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 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 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而持有之說詞,雖非可採,然在 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其所有紅包內之現金10萬元一事,無非僅係出於「懷疑」而 已,且係因被告於當日下午時段曾一人單獨在告訴人住處, 並於隔日凌晨離開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將現金10萬元存入銀 行帳戶內,又被告對於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說詞反覆、交付 不清所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二)被告於111年 7月間曾不止一次至告訴人住處,則告訴人所指其10萬元現 金遭竊一事,是否即係於「111年7月30日」所發生,不無疑 問,且告訴人亦難以確定於事發後至同年8月21日發現遭竊 之期間內,究竟是否僅有被告一人至其住處,或另有其他4 位友人至其住處幫孩子慶生,自不能排除另有其他友人乘隙 進入告訴人住處臥室內進入竊取該10萬元現金之可能性;( 三)依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所示,在失竊現場所採集到之 掌紋1枚,經比對鑑定之結果,不僅與被告、告訴人及告訴 人之妻之掌紋均不相符,亦與該局檔存資料庫之檔存掌紋資 料比對結果,並未發現有相符,堪認另有被告、告訴人、告 訴人之妻以外之人曾進入告訴人主臥室內,並曾碰觸到告訴 人所稱失竊現金所在抽屜之化妝台桌面,自不能排除留下該 掌紋之人,即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萬元之行為人,而被 告既非該留有掌紋之行為人,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10萬 元現金之犯行;(四)被告最初未提出之交易明細,係從111 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有將近30筆之紀錄,均漏未 提供予告訴人,可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 」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實,容有疑問,且被告除有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外,亦有申辦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若 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存入之現金10萬元確係其所竊取而來 ,並有意掩飾上開現金存入之事,實無必要將存入10萬元現 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自難逕認 被告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五)被告所辯其 於上開時地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現金10萬元,究係如何取得 而持有,其先後說法不一,核與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亦與證人證詞並未完全吻合,自難憑採信,然在另有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之前,仍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 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告訴人於本案10萬元遭竊後,曾透過LINE詢問被告:為何11 1年7月30日離開告訴人住家後,旋於翌日存現金10萬元至被 告之聯邦銀行,被告當時回覆『我10萬元不是一次領』,復又 稱「沒有入帳,那是我自己的,我6月領的,轉到另一個帳 戶,8月我要繳卡費轉過來繳的」、「對,我跨行存款的, 我當初有領出」云云,然經比對被告於審理中卻供稱係被告 母親吳雅文分次交付之現金、與被告工作之現金收入,前後 供述顯然明顯不一,且細究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稱近10 萬元之獎金,實係由公司於111年6月2日直接匯入被告聯邦 銀行帳戶內,且於告訴人質問財物遭竊之時,更已花用殆盡 ,則若被告存入之10萬元確係自其母親取得,被告何需刻意 強調該筆金額係近兩個月前匯入、顯與告訴人所詢無關之獎 金? 2、又經比對被告於告訴人請求其提出匯款明細時,第一次所提 之111年7至8月交易明細,顯然刻意規避其於同年7月31日現 金存入99,985元之紀錄,經告訴人明確詢問何故遺漏7月30 日至8月1日間之交易紀錄時,被告方重行擷取完整之交易紀 錄,在在可見被告事後確有矯飾、虛以委蛇之具體證據; 3、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個月都會 給伊生活費1萬元,伊會再將該金錢提領出來用現金給被告 等語,然經比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證 物僅有寥寥數月之交易紀錄、內容模糊不清,又依被告所提 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於存入本案10萬元數日後之 111年8月7日,竟轉入23,000元予證人吳雅文,顯然高於其 所證稱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足證證人吳雅文之證詞顯有違 誤。 4、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請求 撤銷改判處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最初向告訴人解釋該10萬元現金之來源,不僅核與其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本 身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說詞,亦有所反覆,復核與卷附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相吻合,實難以輕信,然其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見前述; 2、被告有將近30筆之聯邦銀行交易紀錄漏未提供予告訴人,可 否逕謂被告係刻意隱藏於111年7月31日存入10萬元款項之事 實,容有疑義,且被告除有聯邦銀行帳戶外,至少亦有申辦 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設若被告有意掩飾上開現 金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事,顯無必要將其恰有存入10萬元現 金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予告訴人察看,則其是否 存有刻意隱瞞部分交易明細之心態,容有疑義,自難逕採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俱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97-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議(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撞到人的,原審判太重,希 望法院審酌這些情節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但被告行為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復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張玉英所受之損害暨本案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仟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過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為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況 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QR-17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AQR-17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文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至人受傷或死亡」部分,雖修正後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 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駕車 未禮讓告訴人張玉英優先通過馬路,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後續亦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核其情節,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 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過失 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2號   被   告 許文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姓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時,須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張玉英步行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許文議閃避不及,遂駕駛前開車輛碰撞張玉英,致張玉 英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文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YDM-113-交簡上-170-20250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熒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熒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熒暉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 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滅火器擲向告訴人林志鵬之住處大門,致告訴人 住處大門之玻璃破碎,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被告上開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致該大門玻璃破 碎,破壞大門之美觀效用,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因細故 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即任意持滅火器破壞 告訴人住處大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 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法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大門玻璃之滅火器並未扣案,卷內並無 證據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   被   告 藍熒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熒暉因細故與林志鵬起爭執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林志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住處前,持滅火器砸向林志鵬上 址住處大門玻璃,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志 鵬。 二、案經林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熒暉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鵬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5-01-08

TYDM-113-桃簡-994-20250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竊盜 案件遭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取冰烤番薯1包經警扣案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吳 偉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4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南山 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冰烤番薯1 包(價值新臺幣17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 該店店員吳偉文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偉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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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孟強 袁明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 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8號   被   告 梁孟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袁明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孟強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城仔街由南往北行   駛,於行經城仔街與榮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自己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述路口,   適袁明得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吳冠霖沿   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處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   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乘坐於袁明得所駕駛之營業用   小客車之乘客吳冠霖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牙齒(斷   裂)之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等傷害。梁孟強與袁明得於肇   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際,隨即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   事人而主動接受調查。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孟強之供述; (二)被告袁明得之供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吳冠霖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8張;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梁孟強、袁明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均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   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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