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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7號 抗 告 人 史侑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史侑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 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其中關於加重詐欺之犯行手段雷同、侵害同種法益、 時間密集而反覆為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映之主 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在各刑 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編號2)以上,編號2至5曾定應 執行刑加計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復參考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核其所 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援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例主張:(一)本院 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應以分別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二)本件應參酌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相關被告之總宣告刑 為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三)刑法之數罪併罰,針 對第二犯罪宣告刑載入紀錄為0.69之數值,而在累進遞減原 則設計則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時,於最重宣 告刑加上第二犯罪宣告刑乘以0.7,而得出具體之刑。(四 )原審未依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22至24點之規定遞減,所定應執行刑過長,不利抗告 人復歸社會等語。   三、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原裁定理由欄四所稱: 「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 編號2)以上……編號2至5原執行刑加計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計算式:4年10月+3月=5年1月),定… …應執行刑。」等語,旨在說明本件應行審酌之內部界限。 所為論斷,核與本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無相互矛盾 之處。(二)抗告意旨所述其他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例, 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三)司法院訂頒之「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 ,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該要點第27點參照),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亦不可採。(四)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6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 上 訴 人 劉宏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姜志俊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 訴 人 魏志安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宏基、魏志安(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均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劉宏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括褫奪公權),魏志安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包 括褫奪公權),及就劉宏基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 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 應更新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所 明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 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應重 新踐行審判期日應行之程序,俾使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諸原 則獲得保障。依據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先後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行第一次、112年12月28日行第二次及113 年2月22日行第三次審判程序,第二次及第三次審判期日雖 分別與前次審判期日間隔15日以上,且第一次審判期日與第 二、三次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雖有更易,惟第二次 及第三次審理時,審判長於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均諭知本件 更新審理程序,且依同法第286條至第290條及第365條等規 定依序踐行同法第95條所定事項之告知、命上訴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陳述上訴要旨、就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序行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辯論、令上訴 人2人為最後陳述後始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等,實質重 新踐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並無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 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以陪席法官並未始終參與全部審判程 序,卻參與本案評議及判決之作成,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對向犯 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 信而為判斷,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 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㈠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劉佳慈(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地價科科長)、證人劉鴻汀(地政處 徵收科〔下稱徵收科〕科長)、證人楊桂美、田家禾、張欣如 (上3人均為徵收科科員)、證人陳麗華、范秀如、林宥均 (上3人均為徵收科約聘人員)、證人陳玉珊(鴻興開發顧 問有限公司規劃師)、證人劉瑞五(劉宏基友人)及證人彭 瑞瑩(上訴人2人共同友人)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 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並說明⒈依魏志安、 證人曾俊卿(同案被告,上2人下稱魏志安等2人)、劉瑞五 、彭瑞瑩之證述及卷附富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 )股權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與曾俊 卿相約劉宏基免出資金而以12.5%持股比例入股富有公司之 事,嗣由劉宏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新竹縣政府地主清 冊(下稱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等2人則交付富有公司12. 5%股份、相關分紅、分紅回補股款及接受旅遊招待等賄賂及 不正利益(包含劉宏基所收受富有公司股份屬「乾股」,以 及上開富有公司股份、分紅、分紅回補股款、旅遊招待之金 額暨分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⒉從魏志安、曾俊卿、陳玉珊所述及本案地主清冊內容 之相關特徵綜合以觀,如何認定劉宏基確有將本案地主清冊 之電子檔案交予魏志安,且屬違背其職務上行為。⒊上訴人2 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任何人均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或由土地 基本資料庫取得本案地主清冊,魏志安係由彭瑞瑩處取得本 案地主清冊,及魏志安等2人係看重劉宏基之私人人脈才邀 約入股富有公司,而與劉宏基在徵收科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 係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魏志安等2人之供(證)述為唯一證據, 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並無欠缺補強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劉宏基上訴意旨以:依陳玉珊、林宥均、彭瑞瑩、陳麗華、 范秀如、楊桂美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其有本案犯行,原判 決僅以魏志安等2人及陳玉珊於偵訊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其 之認定,並未審酌魏志安與其有債權債務糾葛,且魏志安與 彭瑞瑩於審理所述關於本案地主清冊非其交付之情相符,原 審主觀推測係其交付本案地主清冊予魏志安,任意擬制其犯 罪事實,且就魏志安、彭瑞瑩所為相符且對其有利之證言未 加採納,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又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載關 於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金額前後不同,亦未說明分 紅回補股款屬不正利益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魏志安上 訴意旨則以:依彭瑞瑩於原審所述,劉宏基確有交付璞玉及 新埔田新區段徵收名冊予彭瑞瑩,園區三期部分地主名冊係 由當時任職之仲介公司造冊提供,其再由彭瑞瑩處取得上開 資料,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宏基所交付,其亦未以此作為劉 宏基入股富有公司之交換條件,劉宏基並非提供其基於職務 關係獲得之資訊,而係介紹其私人人脈予富有公司,因而獲 取富有公司分紅,劉宏基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入股及取 得富有公司分紅亦與上開行為間無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就彭 瑞瑩上開對其有利之證詞及上訴人所為本案地主清冊並非劉 宏基提供之辯詞,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亦未審酌分紅性 質,逕認上訴人2人間有對價關係,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2 人均答:「請辯護人陳述」,其等辯護人均答:「沒有」等 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就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未調取富有公司變更登記等全部案卷及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相關資料,確認富有公司資本額,此涉及其收 受富有公司持股12.5%股款多寡、沒收與否及量刑輕重等問 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魏志安上訴意旨以 :原審對於上訴人2人間對價關係及劉宏基取得富有公司分 紅之性質均未詳盡調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學理上所 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 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 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 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 ,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 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不可不辨。原判決關於劉宏基之量刑 ,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包括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所處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量刑理由載述關於劉宏基於事發當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 而為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在徵收之公共利益與徵收區段 內地主追求最大利益之平衡,竟為獲取自身利益,反將地主 清冊提供富有公司以利私人業者仲介獲利,破壞公務員與民 眾間本應有之信賴等語,審酌劉宏基之犯罪手段及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暨危害,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為斟酌事項,並非逕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再為 評價,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可言。劉宏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將其公務員身分納入科刑審酌事項,將使其承擔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 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執與劉宏基 無關之程序上枝節而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2958-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8號 再 抗告 人 陳幸祥(原名陳志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18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幸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因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裁 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入監執行期間與妻離婚,家中僅剩年 邁疾病纏身之母親代伊扶養3名幼子。附表所示各罪,係受 人引誘,一時失慮而犯罪,但情節均甚輕微,經監獄之教誨 後,已知悔悟,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以利自新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10月,各罪之宣告刑合計已逾30年。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的刑度與未曾定應執行刑的刑度, 合計為29年,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前開法定範圍 ,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指 為違法。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所定之 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 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28-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6號 再 抗告 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碩堂前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罪,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後, 由被告親屬葉慶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具 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參,經原審及第一審調閱 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嗣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有死 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再抗告人莊榮兆雖以被告死 亡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然該案具保人係葉 慶隆,並非被告本人,再抗告人未取得具保人之委託授權, 竟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顯於法 無據。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非具保人,亦無受具保人委任,駁 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從未表明欲領5千萬元保證金, 僅陳明被告生前告知5千萬元為其所有,而請函詢具保人查 報金流證明款項之所有情形,否則開庭問被告之繼承人即配 偶等家屬是否願完成被告生前約定以5千萬元成立平反基金 會之遺囑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於被告死亡後之113年9月19日,以被告之名 義為具狀人(並蓋用被告名義之印章),以自己為被告之代 理人,書具「刑事請求法官代死者召集平反基金會兼給五千 萬保證金」狀,並於當事人欄載列具保人之姓名,提出於第 一審法院,顯有以自己為被告之代理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 交保證金之意。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援引與本案無涉或無直接關 係之資料,漫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林秀珍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溫美蘭之證述,卷 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上訴人提供予臉書及MESSENGER 暱稱「Lawyer Joshua」等人(下稱「Lawyer Joshua」等人 )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款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列印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 訴人確有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52歲成 年人,對於「Lawyer Joshua」等人前曾要求其提供自身郵 局帳戶供「Lawyer Joshua」等人匯款、提領以換購虛擬貨 幣,致該帳戶列為詐欺警示帳戶,上訴人亦因此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主觀上顯可預見「Lawyer J oshua」等人所為可能涉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 情事,猶於本案再應「Lawyer Joshua」等人之要求,提供 其不知情之前夫、母親、胞妹等人之銀行帳戶供「Lawyer J oshua」等人匯款,並依指示為後續領款、換購虛擬貨幣等 行為,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因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我是 網路交友認識「Lawyer Joshua」等人,他們跟我說這是合 法的,我當時沒有工作,想要賺生活費,才被騙錢、騙感情 ,不僅錢拿不回來,還要賣房還錢,我是緬甸華僑,不懂中 文也不懂法律,因此上了詐欺集團的圈套,鑄成大錯,請從 輕懲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原判決援引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依上訴人偵訊供述 其幫忙換購虛擬貨幣報酬依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可賺取1,000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因提領告訴人匯入款 項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88元(計算式:408,800元÷1 00,000×1000=4,088元),復酌以卷附上開上訴人前夫之銀 行帳戶內留存餘額逾4,088元,而認上訴人對上開犯罪所得 已具持有支配權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未持有支配該等款 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均已說明甚詳,因認第一審 此部分認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依 憑己意,仍執原判決所不採之辯詞,泛稱其並未取得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等語,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 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 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61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 抗 告 人 葉瀚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 ,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 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 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 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 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葉瀚仁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加重 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示其附表一編 號5詐欺告訴人周淑美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 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及 提出之證據資料,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 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再審事由,原裁定所持法 律見解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 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17-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1號 抗 告 人 趙冠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冠至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3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4年3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經法院函詢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向不同政府或機關承攬工程而詐取工程材料 費用)、時間間隔(民國101年1月間至105年1月間所犯)、 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編號1至2、3至7所示各罪,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年3月(合計為4年10月),形 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 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學者意見,主張編號3至7 部分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屬過重,再與編號1至2合併定之應執 行刑,較其他定刑案例差別極大,請求法院考量抗告人於本 件所犯各罪,均係向不同政府或機關承攬工程而詐取工程材 料費用,然其提供之工程材料強度符合規定,相較於殺人、 性侵、暴力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既無人員生命財產損失,亦無明顯 重大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並與被害 人和解等情,重新定更輕之刑,使其早日復歸社會生活等語 。 三、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已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暨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 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所指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造成之損害、與 被害人和解等情,此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 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 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 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 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綜上,抗告意旨係就 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 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7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5號 聲 明 人 張昱謙(原名張福生) 上列聲明人因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5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聲 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 文」內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 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判決,向上級法院提起 上訴,上級法院因下級法院之判決並無違誤,而維持原判決 ,或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其對原裁 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 ,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張昱謙(原名張福生)因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後,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該判決主文僅記載「上訴駁回」,其文義甚為明瞭, 並無任何疑義,且未為具體主刑之宣示,本院自非上開規定 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聲明人向本院聲 明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聲-245-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21號 抗 告 人 賴光辰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光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參酌抗告人表 示之意見,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1係侵害身體及生命法益之犯罪,編號2係侵害 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主張抗告人所犯2罪刑期分別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及1年6月,原審未衡量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3月,僅寬減1月,實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 且抗告人犯編號2所示之罪,係因損友邀約共赴犯罪現場, 未對被害人施予暴力等傷害行為,卻被認定為共犯,該案其 他共犯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至5年不等刑期,抗告人則僅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其犯案後有悔改之心,請求撤銷 原裁定,另定更妥適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 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之人格、侵害 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 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未予審酌上開各節之情。至抗告人所犯編號2所示案件 之動機、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情,乃屬其所犯該案於審判 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以自己 之說詞,指摘本件定執行刑過重,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12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韓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蝦皮拍賣網站民國110年4月21日函附 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明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19日鑑定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物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以將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達既遂程度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其行為尚未 達既遂階段之說詞,依調查所得,說明如何不予採納等旨甚 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 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以上開法務部 調查局回函作為唯一依據,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以相思樹粉加水熬煮係其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非原料或物料加工行為,亦無外流之風險, 原審僅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認定其所為屬製造行為,將 導致施用毒品罪毫無適用餘地,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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