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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凌道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道荃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凌道荃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立百貨1樓停車場,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陳永勝(另由本院論罪科刑),再由陳永勝轉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蕭聖耀、江宗 學(下稱蕭聖耀等2人)施用詐術,致蕭聖耀等2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蕭聖耀、江宗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凌道荃(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 聖耀、江宗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永勝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截圖、告訴人蕭聖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宗學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而 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故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致未能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 及審酌以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新舊法部分亦有未及比 較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 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蕭聖耀等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 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 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聖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撥打電話向蕭聖耀佯稱:如欲取消「3Zebra」高級會員帳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蕭聖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3月14日22時24分許 ⑵112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 ⑶112年3月14日22時33分許 ⑴2萬8912元 ⑵1萬2123元 ⑶2萬1123元 2 江宗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撥打電話向江宗學佯稱:如欲取消「3Zebra」會員帳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江宗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4日22時29分許 2萬9234元

2024-12-16

KSDM-113-金簡上-173-202412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竺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竺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 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實(見偵卷第121頁),就本案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予以自白, 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奇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會計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賴奇懋佯稱:將自伊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奇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49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玉山帳戶 2 陳譽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20時26分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譽中佯稱:因誤刷一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譽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4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7元 ⑴玉山帳戶 ⑵玉山帳戶 3 黃信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營業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信華佯稱:因會員資料遭誤設為儲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9時32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   被   告 何竺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竺庭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18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熱河街上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奇懋、陳譽中、黃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竺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奇懋、陳譽中、黃信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賴奇懋提供之街口支付、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街口支付帳號申登人資 料、告訴人陳譽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黃 信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被告提出與暱稱「謝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郵局、玉山、中信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2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 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本 件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已將該帳 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雖被告事後聯絡銀行停卡,唯其已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出,構成交付他人使用之要件,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 供金融帳戶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查無類此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可知被告社會經驗 尚淺,堪認其所辯因借貸之需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並非子虛,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上開金融帳戶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奇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賴奇懋佯稱:伊於「World Gym」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賴奇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49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玉山帳戶 2 陳譽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陳譽中佯稱:伊於健身房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陳譽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4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7元 ⑴玉山帳戶 ⑵玉山帳戶 3 黃信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黃信華佯稱:伊於「World Gym」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黃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9時32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2024-12-16

KSDM-113-金簡-710-202412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文彬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從7-11便利商店海新門市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2萬0015 元」更正為「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 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 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 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元、陳施寶佑、 陳翔智、游昀蓁(下稱張芳足等7人)實施詐欺,進而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前,有領對方 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來使用,雖其辯稱是借款 ,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證其詞(偵卷第42頁),此外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 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   被   告 謝文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彬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語珊」之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3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15號統一超商海新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寄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隔1、2天後之 某時許,又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甲店之置物櫃內,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元、陳施寶佑、陳翔智 、游昀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文彬固坦承以提供3個帳戶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 代價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我 沒有拿到薪水,我被騙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芳足、陳翊婷、陳宛君、朱國 元、陳施寶佑、陳翔智、游昀蓁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告訴人張芳足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翊婷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宛君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朱國元提供之 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施寶佑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翔智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2份、告訴人游昀蓁 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被告謝文彬之遠東銀行、玉山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 之被害人固僅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然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亦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 空,足認被告上開3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 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 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 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 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 ,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 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報酬」之對價,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 ,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三個以上」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惟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思慮未 周而遭法不法之徒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尚難 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 使用有所知悉,自難遽以推論其交付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芳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張芳足佯稱:5G電商平臺10週年慶,購買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張芳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⑵ 同日11時32分許 ⑴ 2萬元 ⑵ 3萬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同上 2 陳翊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14時11分許,向告訴人陳翊婷佯稱:先匯款可優先看屋銀云云,致陳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陳宛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宛君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宛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 2萬0,01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朱國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朱國元佯稱:在Amazon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國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陳施寶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施寶佑佯稱:在天貓國際平臺購物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施寶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陳翔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翔智佯稱:在ebay-uk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翔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2月23日13時23分許 ⑵ 112年12月24日15時4分許 ⑴ 3萬元 ⑵ 3萬元 ⑴ 遠東銀行帳戶 ⑵ 同上 7 游昀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游昀蓁佯稱:可在EXAA網站投資碳交易云云,致游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2月2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4-12-16

KSDM-113-金簡-781-20241216-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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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庭瑜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許庭瑜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補充為「許庭瑜明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 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另附表編 號8「告訴人被害人」欄之「王弘育」補充為「王弘育(提 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就 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顏有生、黃定凱、 翁國展、戴瑞彬、林育萱、胡至信、葉宏澤、被害人王弘育 (下稱顏有生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 社會治安,且被告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4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顏有生等8人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且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3號   被   告 許庭瑜(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瑜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 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有生、黃定凱、翁國展、戴瑞彬、林育萱、胡至信、 葉宏澤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庭瑜固坦承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對方說要以他們公司名義做擔保,向金流公司拿回我 投資的獲利,我才寄交帳戶給對方,我先投資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後面擔保金30萬元,給他們談判的籌碼10萬元, 總共被騙120萬元,因為我忘記網銀的密碼,給錯密碼,所 以我跟對方都無法登入網銀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向金流公司拿回 投資的獲利,而寄交前揭帳戶,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並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因投資受騙匯款 120萬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為拿回投資的獲利,而寄交前揭帳 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顏有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有生,佯稱:為其兒子需資金投資3C產品云云,致顏有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3日10時24分許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定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定凱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黃定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3日14時55分許 3萬3,12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翁國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0時許,向告訴人翁國展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翁國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戴瑞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戴瑞彬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戴瑞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3日21時8分許 4萬3,99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林育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向告訴人林育萱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育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1月3日13時29分許 ⑵ 同日13時30分許 ⑶ 同日14時3分許 ⑴ 4萬9,983元 ⑵ 4萬8,103元 ⑶ 2萬1,203元 ⑴ 玉山銀行帳戶 ⑵ 玉山銀行帳戶 ⑶ 玉山銀行帳戶 6 胡至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胡至信佯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胡至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1月3日19時19分許 ⑵ 同日19時20分許 ⑴ 4萬9,983元 ⑵ 4萬9,984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7 葉宏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21時16分許,向告訴人葉宏澤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葉宏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月3日19時40分許 3萬1,129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王弘育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向被害人王弘育佯稱:因中獎金額無法支付,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弘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1月3日17時57分許 ⑵ 同日18時1分許 ⑴ 2萬9,200元 ⑵ 2萬9,98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16

KSDM-113-金簡-67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18、129頁) 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蕭詮翰:蕭詮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369至370頁)、蕭詮翰 之匯款紀錄、Facebook社團截圖、所購買品項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 隆偵卷一第375至379頁);【附表編號2】告訴人鍾政翰:鍾 政翰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 383至384頁)、鍾政翰之Messenger紀錄、Facebook社團截 圖、宅配寄件單、匯款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 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387至397頁);【附表編號3】告訴 人李家豪:李家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偵卷一第399至400頁)、李家豪之Messenger紀錄、匯 款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帀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03至411頁 );【附表編號4】告訴人廖竚達: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13至414頁)、廖竚達 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紀錄、匯款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417至425頁 )、廖竚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 卷一第413至414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鄭博仁:鄭博仁 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427 至428頁)、鄭博仁之Facebook網頁截圖、Messenger紀錄、 匯款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 偵卷一第431至437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黃泓翔:黃泓 翔之Facebook社團截圖及與柯乃瑜之Messenger紀錄(基隆 偵卷一第93至98頁)、黃泓翔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99至 103頁);【附表編號7】告訴人劉源:劉源之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07至108頁)、劉源 之交易明細、寄件訂單截圖及Messenger紀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13至124頁);【附表編 號8】告訴人陳柏翔:陳柏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27頁)、陳柏翔之Messenger紀錄 、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偵卷一第131至139頁);【附表 編號9】告訴人陳建宏:陳建宏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43至144頁)、陳建宏之Messen ger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基隆偵卷一第147至151頁);【附表編號10】告訴人黃 哲倫:黃哲倫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偵卷一第153頁)、黃哲倫之Facebook社團截圖、Messenger 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偵卷一第157至170 頁)、柯乃瑜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基隆偵卷一第43至50頁)、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偵卷一第57至61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之行為,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10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均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亦為詐欺案件,且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法均 雷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 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及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偵 查中及審判時均已自白犯罪,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際網路臉書上散佈不實詐騙訊息為本 案詐騙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為掩飾不 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翻譯工作及尚有2名孩子及中風之老母 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及臺 灣臺北地檢署傳真調解紀錄單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3-145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 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 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0 即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20元,其不法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 1 蕭詮翰112年12月12日匯款528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鍾政翰112年12月6日匯款1萬50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李家豪112年12月12日匯款5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廖竚達112年12月12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鄭博仁112年12月11日匯款4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黃泓翔於111年8月7日匯款82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劉源於111年8月1日匯款70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陳柏翔111年7月25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陳建宏111年8月6日匯款912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黃哲倫111年7月28日匯款62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張錦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3

SCDM-113-金訴-935-20241213-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韋心 被 告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乙○○、庚○○、戊○○與辛○○、甲○○、丙○○、丁○○(後4人部分業 經本院另行判決)與少年李○翰(民國00年○月生,所涉妨害秩 序等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8人 (下合稱乙○○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 3時前某時許,由乙○○首謀聯絡辛○○、甲○○、丙○○、丁○○、 庚○○、戊○○與少年李○翰等人後,由辛○○駕駛乙○○持有之權 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 、庚○○與少年李○翰,由甲○○駕駛乙○○持有之權利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乙○○、與 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前,等待甫於該 餐廳用完餐走出餐廳正要與其司機林于翔會合之己○○,乙○○ 等8人見狀,除A、B車之駕駛甲○○、辛○○留車上等待接應外 ,其餘人等即分別持球棒、木棒、工地用抹刀(塗水泥用)等 凶器下車,接近己○○向其表示令其上車,經己○○拒絕後,即 各自分工抓扯己○○上車,部分人或徒手或持上開凶器毆打、 拉扯己○○上車,部分人則毆打並阻止欲上前幫忙的林于翔(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人即持球棒喝斥阻擋行經該處之 路人勿多管閒事,過程中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開 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腹壁開放性傷口、頸部及 右手挫傷等傷勢(傷害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己○○ 硬拖至前揭B車,乘坐於該車後座遭丙○○、戊○○挾持在中間 ,而由甲○○駕駛B車將己○○載往高雄市甲仙區,非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辛○○則駕駛A車搭載丁○○、庚○○與少年李○翰、乙 ○○離開現場,往高雄市燕巢區方向逃離。嗣於數小時後,乙 ○○等人同意釋放己○○,而將其釋放於高雄市甲仙區山間。嗣 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乙○○等8人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 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悉犯嫌確切身分,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坦承上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307、3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 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 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 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 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經查,上 開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己○○挾持至B車上,並強載 至甲仙山區,於數小時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並未將其拘禁於 一定處所,是於該段期間,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受被告 等人之私力拘束妨礙,被告等人所為顯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 所為係私行拘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 乙○○已於偵查中自陳:「我們直接八人靠過去,我叫他上車 ,但他不願意,其他人就一起上去拉扯他」、「我拿抹刀」 等語(見他卷第117頁)、及於本院陳稱「我是推他」等語( 見院卷一第195頁),足見被告乙○○當時亦在場持凶器與其他 被告共同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院卷二第331頁),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 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4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等人施暴時間非長,且所持用之球 棒、木棒、抹刀(塗水泥用)等物,並非如槍彈、刀械等殺傷 力強大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 (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辛○○、甲○○、丙○○、丁○○、少年李○翰等 人固有將被害人自高雄市鼓山區載至甲仙區之轉移地點行為 ,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 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辛○○、甲○○、丙○○、丁○○、少年李○翰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陳稱: 「有關本分局偵辦乙○○等7人涉妨害秩序案,本案在乙○○等7 人自行到案前,已調閱現場監視器,惟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 悉犯嫌確切身分,於追查期間乙○○等7人即自行到案說明」 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4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院卷一第269-271頁),顯見被告等人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等 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到案說明坦承上情,被告3人事後亦 於偵查及本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3人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乙○○係首謀 而為前開犯行,雖其行為時約20歲餘,然其明知被害人僅有 1人,竟仍邀約聯絡其餘被告等人至上開餐廳,由同案被告 甲○○、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其餘人等則 分持球棒、木棒等物下車毆打被害人,共同強迫被害人上B 車,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挾持被害人於B車後座 ,依其犯罪情節顯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被告等人於公共場所 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亦衝擊社會治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況且,本案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被告乙○○僅因細故即邀約其餘被告等人,分別駕駛或 搭乘A車、B車至前開餐廳前等候,由同案被告甲○○、辛○○在 B車、A車上等候接應,被告乙○○、戊○○、庚○○及其餘人等則 分持抹刀、球棒等物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 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非輕,復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硬拖被害人至同案被告甲○○駕駛之B 車,而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監控於後座,載往高雄市 甲仙區,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犯嫌前,即主動到案至警局說明,且於警詢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2 17頁),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 之意,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二第3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B車雖 係被告等人用來搭載被害人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之車輛,惟卷 內並無該車車主登記資料或權利歸屬之證明,被告乙○○亦未 能提出其擁有該車所有權之讓渡書資料,已據被告乙○○於警 詢陳稱:「(上述兩台車輛你自述為你所有,但該兩台車之車 主均非你本人你做何解釋?)這兩台車我是在網路上買的,當 時我有簽讓渡書購買該車,但讓渡書我不知道丟去哪裡了」 、「(上述兩台車係何時購買?你是否還能聯繫賣家提供讓 渡書?)忘記了,購買很久。沒辦法」等語(見警卷第27頁), 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乙○○持有該車,尚無從遽以認定 該車所有權之歸屬;另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乃屬日常供人代 步所用之車輛,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宣告沒收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A車,被告乙○○雖亦陳稱為 其購買之權利車,惟該車尚與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之球棒、木棒、抹刀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倘若就未扣案之前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徒起無益 之執行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是認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31-3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93-19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3-50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9-146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93-19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75-77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293-295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5-9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407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3-111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6、127-129頁;他卷第115-119、121-123頁;院卷一第466頁) 8 證人即少年共犯李○翰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59-65頁;他卷第125-12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8、223-226頁) 10 證人林于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229-230頁) 11 證人陳畇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232頁) 12 監視器影像照片多張(警卷第153-167、235頁) 1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A車部分) (警卷第171、173-177頁,偵一卷第77-79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B車部分) (警卷第169、181-185頁,偵一卷第75頁) 16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警卷第189-215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17-221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一第269-271頁) 1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院卷一第311-314頁)

2024-12-12

KSDM-113-審原訴-1-20241212-4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鈺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 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漏載部分(詳見附表編號4該部 分所述),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一罪關係, 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偵一 卷第19頁),就本案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 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瑀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雨恩」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新增1筆訂單,致陳瑀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3月28日20時25分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32分 7123元 2 王暄婷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電商,佯稱帳戶遭盜刷,致王暄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轉帳頁面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00時06分 49987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00時09分 49988元 3 陳燕華 113年3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燕華陽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致陳燕華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00時11分 15123元 彰銀帳戶 4 林啟仁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啟仁謊稱要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林啟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8日20時09分 49985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20時11分 499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16分 49985元 一銀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款項,但由警卷第35頁之交易明細可知林啟仁尚有遭詐欺而匯入此部分款項) 113年3月28日20時19分 4785元 113年3月28日20時30分 6100元 5 李宇恩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宇恩謊稱要取消訂位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8日22時29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22時31分 49988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4分 25123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299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   被   告 洪鈺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蓉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仕 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瑀、王宣婷、陳燕華、林啟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瑀、王宣婷、陳燕華、林啟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郵局、一銀、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及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此為被告否認,且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係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用,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 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瑀 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雨恩」佯稱因系統故障,導致新增1筆訂單,致陳瑀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03月28日20時25分 29989元 一銀帳戶 113年03月28日20時32分 7123元 2 王宣婷 113年3月28日19時55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假冒為王宣婷,佯稱急需要用錢,需要借款,致王宣婷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3月29日00時06分 49987元 彰銀帳戶 113年03月29日00時09分 49988元 3 陳燕華 113年03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燕華陽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致陳燕華陷於錯誤,聽從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03月29日00時11分 15123元 彰銀帳戶 4 林啟仁 113年0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啟仁謊稱要取消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致林啟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3月28日20時09分 49985元 彰銀帳戶 113年03月28日20時11分 49985元 5 李宇恩 113年0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宇恩謊稱要取消訂位需依指示操作,致李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8日22時29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8日22時31分 49988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4分 25123元 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2990元

2024-12-12

KSDM-113-金簡-1149-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121、113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建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 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取得上開之一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持邱建榮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 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建榮固坦承其有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交與 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審金訴卷第70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之 一銀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 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卡提供與他人,僅 傳送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詢時 供稱有為投資飾品之目的,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且未取回提款卡,但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 (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所匯之詐欺得款,匯入後旋 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39頁至第40頁),而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或插卡機插用提款卡,並依 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僅單純知悉提款 卡密碼或持有提款卡,如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上開所 辯顯然與常理不符,更係前後矛盾,是若非被告提供他人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帳戶實無遭他人使用,並以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連同提款卡,一併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提供提款卡與他人云云,並非可採 。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係為 投資始交出帳戶資料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此亦供 稱其不知悉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並未見過對方,有覺 得怪怪的,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帳戶內沒有款項才敢寄出 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一 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對方,衡以常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惟被告卻對於索要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不知悉,對於 對方說法有所懷疑之情形下,猶執意將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與對方。且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用 於詐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85頁)。足證被告 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 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堪認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 以不法用途,仍率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⑶觀以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一偵卷第39頁),於附表 編號2告訴人匯款前,帳戶款項僅剩72元,而呈現無法再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狀態。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 ,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 將款項所剩無幾之帳戶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 失之舉如出一轍。   ⑷被告供稱寄出提款卡後,並未能取回提款卡,但未報警,已 經封鎖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查被告於 112年間並未掛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乙節,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小港分行113年1月24日一小港字第000008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喪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控制權後,未掛失帳戶之提款卡,亦未報警處理,以防堵 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一銀帳 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欲。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   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 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 數量1個、被害人數2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賴柏宏(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上午1時許,向賴柏宏佯稱可出售平板云云,致賴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2萬5,2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0頁) 2 李鈺文(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李鈺文佯稱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4萬6,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7頁)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9頁)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687-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AI RODGER C(中文姓名:蔡馥宇;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AI RODGER C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SAI RODGER C辯解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TSAI RODGER C 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TSAI RODGER 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 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 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 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 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粘翔均、 何承儒、被害人曾仁覺(下稱粘翔均等3人)實施詐欺,進 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告本件 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粘翔均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又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其係因就學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 留滯我國,竟將金融帳戶交予犯罪集團,嚴重危害我社會治 安,況其居留效期業於113年10月21日屆至等情,有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TSAI RODGER C              (中文名:蔡馥宇,美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AI RODGER C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長興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曉新」、「張瑞鵬」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網路電話告知「張瑞鵬」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翔均、何承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TSAI RODGER C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 金融卡予「張瑞鵬」,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暱稱「陳曉新」之人,對方說她住 在新加坡,近期會回來臺灣,因為他目前在臺灣沒有帳戶, 所以要先將5萬元新加坡幣會到我的金融帳戶,等他來臺灣 之後再還給他,並介紹「張瑞鵬」協助我開通卡在國家外匯 管理局之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 戶,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粘翔 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 承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被害人曾仁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合庫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中信帳 戶、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陳曉新」、「張瑞鵬」之L 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被告甫剛結識「陳曉新 」,且不知悉「陳曉新」、「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可 知被告與「陳曉新」、「張瑞鵬」欠缺信賴關係,況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匯付來路不明之款項,顯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告辯詞不 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 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觀諸被告提出與「陳曉新」、「張瑞鵬」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確實提及「…我是台灣花蓮人,現在在新加坡這經 營一家醫美養生館」、「…近期也打算回去臺灣,長久定居… 」、「親愛的,我打算15號左右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帳 戶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的時間比 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新加坡幣給你,我 回去台灣就去找你…」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誤信網路 交友,思慮未周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尚非子虛,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推論其交付之初即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無以為該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粘翔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粘翔鈞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特定網站經營電商平台云云,致粘翔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5時32分 ⑵113年4月10日15時3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合庫帳戶 2 何承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儒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服飾銷售云云,致何承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42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3 曾仁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仁覺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YMEXPAPP」網站投資黃金云云,致曾仁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2-11

KSDM-113-金簡-709-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孟綸於聲明上訴狀記載及於本院審判程 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之量 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 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0、5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 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 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件為其第4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 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 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係第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前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898號、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先前所為刑罰宣 告及執行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自不宜再予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狀況,有正職工作,家中有 祖父、祖母需其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固堪同情,然 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且被告如果體悟自己係家中經濟支柱 ,需要照顧祖父母,其理當更勤勉守法,以避免自身陷刑罰 之羈絆,而不是在率性觸法之後,面對刑罰,以前揭之家庭 狀況做為求處較輕刑度之理由,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KSHM-113-交上易-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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