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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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王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7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透過網路銀行向伊申辦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 按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9.22%計算, 按月攤還本息。另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上開利率 1.2倍計算遲延期間利息,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 復依上開利率計收利息。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2年12 月8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82,796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及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虛擬帳號/ACH繳款銷 帳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5至35頁),參以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2,79 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82,796元 112年12月9日 113年1月8日 10.8% 113年1月9日 113年10月8日 12.96% 113年10月9日 清償日 10.8%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9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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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賴麗君 黃陳美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伊住處 地下停車場時,未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0條規定 將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向伊 暴衝(下稱系爭事件),使伊受系爭犬隻驚嚇而罹患恐慌症 ,進而造成免疫力下降引發帶狀疱疹,已不法侵害伊身體健 康權,需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件發生時,僅被告賴麗君因受託代為照顧 系爭犬隻;而被告黃陳美卿當時則未在場,黃陳美卿應與系 爭事件無涉。又原告所罹恐慌症與系爭事件無關,自不得向 伊等求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飼主: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動保法第 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固主張黃陳美卿為房屋所有人,亦應承擔動保法責任 云云(卷第11、10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 器影像,可證事發時僅賴麗君未繫牽繩,伴同系爭犬隻經由 電梯出現於地下停車場,該犬隻隨即快步朝向原告彈跳、搖 擺尾巴;原告面對系爭犬隻靠近曾略向後退,同時伸出右腳 及左手欲驅趕;該犬隻遭原告驅趕後即由賴麗君出手抱離原 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卷第77 至79頁);佐以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函覆本院稱:經查詢寵物 登記管理資訊網,黃陳美卿無辦理寵物登記紀錄等語,有該 處113年12月4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1371037000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97頁),可知黃陳美卿於事發時並未在場,對系爭犬 隻顯無事實上管領力,且其非系爭犬隻飼主,依法當不負管 束系爭犬隻之責,則原告主張黃陳美卿為房屋所有人亦應承 擔管束系爭犬隻義務,要屬虛增法無明文義務,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罹患恐慌症,固經提出大和診所藥袋 及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為證(卷第37至39頁)。惟大和 診所已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前來求診主訴為失 眠、焦慮、緊張、多夢,經診斷為「⒈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 合性情緒特徵;⒉泛性焦慮症」等語,有該診所113年12月4 日回函存卷可查(卷第99頁),可知大和診所僅係依憑原告 求診主訴進行診斷,並未敘明原告患病緣由,亦未判斷與系 爭事件關聯性,自難僅憑原告自述經歷系爭事件,遽認與賴 麗君行為間具關連性而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76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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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黃重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450-2025020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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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振宗 被 告 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83元,及其中新臺幣222,74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2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2 日申請臨時調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 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113年2月1日尚欠本金222,740元及利息11,543元,計為23 4,583元未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weet Home白金卡 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2年5月至11 3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 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卷第9至46、73至8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76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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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鍾泳瑄 被 告 NGUYEN THI HOAI(阮氏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日,加入暱稱「穆留人」、「千尋」、「大飛」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俗稱「車手」)。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2時11分前某時許,佯裝成買家欲購買伊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物品,要求開立賣貨便後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為由,要求伊聯繫系爭詐騙集團進行賣家認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11分許、2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4,586元、55,515元,計為150,101元至訴外人鍾百松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經被告於同日22時19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昌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0,000元(2次)、30,000元(1次),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被告擔任車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1、535、5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擔 任系爭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曾提領其遭詐騙贓款50萬元等情 ,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可憑(本院卷 第59、63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25-2025020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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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崔惠琪 被 告 蔡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適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即自後追 撞伊,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 傷、左足擦傷、右頰挫擦傷、頭部外傷、右肩痛疑挫傷(下 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 臺幣(下同)225,413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413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如認原告以估價單所載維修費請求有 理由,被告不爭執計算折舊後應為6,413元。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支出。  ㈤原告目前已受領27,310元強制險理賠。  ㈥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  ㈦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鋼鐵業,月薪約28,000至29,000元。 四、爭點(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93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000元損害,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杉合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至 27頁,本院卷79至89、117至121、145至147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㈡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 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其臉部受傷留有明顯疤痕,嚴重影響美觀,日後 有除疤治療需求,預先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2萬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臉部照片及高醫證明書載明「右臉挫傷併血腫組 織纖維化、色素沉澱;建議使用雷射治療、疤痕手術」為證 (附民卷第21、29至30頁),可證原告此部分除疤治療費用 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數額亦經高醫函覆本院稱:關於原 告右臉挫傷後,腫脹纖維化、色素沉澱,其傷勢處置必要性 為⑴使用雷射治療可改善色素沉澱,每次約8,000元,至少3 次療程;⑵若持續臉部纖維化才需手術治療,例如脂肪移轉 或施打消疤針,自費約3萬元,約2至3次療程等語,有該院1 13年12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22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 卷第151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 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 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依高醫函復結果, 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雷射治療除疤至少3次無訛,故 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請求將來除疤醫療費用於24,000元(計 算式:8,000×3=24,00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 許。  ⒊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413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113年1月25日總輪車業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 (附民卷第31至37頁),核其修復項目為左煞車拉桿、主腳 架、後輪擋泥板、下導流、牌照板、前面板蓋、後避震器、 前輪擋泥板、左邊側條、左側蓋板、腳踏板、手柄前後蓋、 後燈組、前燈全組、前外胎等處,核與警方所提供事故照片 呈現系爭機車遭自後追撞後向「左側」倒地,且前輪及車頭 均有撞擊地面,且後擋泥板已當場斷裂、牌照因撞擊扭曲變 形情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該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 第167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 告所主張維修費6,413元,係經依該車95年2月出廠日期(本 院卷第19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6,413元,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 機車並未受損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惟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其此部分所辯復與上述警方到場拍攝照片所示客觀 情狀迥異,自非可信。  ⒋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E欄所示,計為89,413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領取27,310元強險理賠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103元(計算式:89,413-27,31 0=62,10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9,000 不爭執 9,000 ㈡ 除疤醫療費用 120,000 爭執(註⒈) 24,000 ㈢ 機車維修費用 6,413 爭執(註⒉) 6,413 ㈣ 慰撫金 90,000 數額過高 50,000 合計 225,413 89,413 【備註】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受有明顯傷勢,爭執非必要支出。 ⒉被告於事發後曾檢查系爭機車,並未受有損害。

2025-02-07

KSEV-113-雄簡-204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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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吳晉勛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與伊成立貸款規劃委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並代償房貸餘額約47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另俟各筆貸款實際撥款後,再按核准取得本金12%及代償房 貸數額3%計算服務費。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約應給付伊按服務費8 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381,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契約,惟第3條關於居間報酬 未經兩造約定明確,則兩造間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然條款內容繁雜,倘非經充分時間研讀,實難明瞭雙方權利 義務,且原告亦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伊自得主張第2至4條約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被告除依 約應支付服務報酬外,原告尚需收取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 將導致伊實際可取得運用金額大幅減縮,且第4條關於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過高,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條第 3、4款所揭櫫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效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要約, 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 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 契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 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 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 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 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查系爭契約開頭處及第1條第1項已分別約明:甲方(即被告 ,下同)為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代理協 助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 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事宜……;甲方同意以額度最高75 0萬元整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 ,直至通知核准、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卷第11 頁),依其文義已表明原告僅為仲介借款,於借貸契約經原 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詳下述) ,足認系爭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甚明。  ⒊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即居間報酬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故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卷第78頁)。然系爭契約 第3條已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依整合金額3% 及支金12%計算方式(此部分數額比例、整合及支金為手寫 ),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可知該契約已明確表達受 取服務費時間點為撥款當日,且其計算比例分別為3%、12% ,而該數額可於撥款當下計算得出,復經被告於契約後簽名 並於上述手寫處捺指印,當無不能確認金額情形存在,理應 不影響契約成立,足證兩造間已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約定甚 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㈡被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抗辯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 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 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 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 瑕疵應已補正。  ⒉經查,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契 約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卷第126頁),自堪信實。又系爭契約條文僅2頁、 共計10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號 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簽 署契約時,已為年近4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 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 3年5月17日表示欲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你好,不好意 思我跟家人討論後,還是覺得手續費太高,高太多了,所以 家人叫我取消申辦貸款」等語(卷第15頁),隻字未提審閱 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即簽約後2日) 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容,否則顯無可能向原告反應 無法負擔高昂手續費,是綜觀簽約時客觀情狀,可認被告已 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義,則被告抗辯無法明瞭契約意涵,已 難置信。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提出答辯 狀首次表示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期間,而被告於 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亦應認 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 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容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 開辦費1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81,600元,均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⒉查原告固引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須自行負擔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整(卷第11頁),請求被告給付 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惟審諸該條約定內容,並未 考量業務複雜度及耗費時間長短而為比例性給付報酬約定, 且隨邇來科技金融發展,貸款已屬市井民眾可輕易辦理事項 。再參以當前經特許成立之金融機構多半已於網站提供貸款 本息試算服務,更可經由傳輸聯絡資料而取得銀行無償專人 諮詢,相較原告未於締約之初即向被告收取該費用,復未舉 證有何金融諮詢或需預先支出資料處理費用,可認原告並無 金融諮詢或資料處理而有多餘支出,若被告此際仍有無端給 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義務,將使原告藉此巧 立名目取得高額報酬,應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此情形 下,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 條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 付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⒊又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81,60 0元(卷第11、127頁)。然該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 ,甲方應支付服務費80%之懲罰性違約金(卷第15頁),足 見違約金取決於服務費數額,然承前所述,服務費數額經兩 造約定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計付,而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辦理被告委託事項,此經原告 自陳明確(卷第127頁),可知原告將來可否依約辦得貸款 ,尚繫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出資者所開立條件,而原告有無服 務費報酬可資請求仍屬未知,則斯時被告服務費報酬既未產 生,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服務費8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381 ,6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 6,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6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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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魏成彥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寵物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因向被告借住高雄市三民區鼎 新路住家客房(下稱鼎新路住處)而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寵 物貓(下稱系爭寵物貓)攜同至該房內。嗣伊於113年2月底 欲遷離鼎新路住處時,被告竟仍拒絕歸還系爭寵物貓。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寵物貓係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口頭承諾贈與 伊,並由伊先飼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正義路住 處),伊已辦理寵物晶片登記,且系爭寵物貓均由伊花費照 料,迄今未曾與伊分離,原告已非系爭寵物貓所有權人,自 無從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而該 等寵物貓目前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寵物貓照片為憑( 卷第43至45、99至111、1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卷第21 5、264頁),堪信實在。惟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16日以後 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並請求被告返還之,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 否已於111年1月15日將系爭寵物貓贈與被告?;㈡如否,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 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並未於111年1月15日將系爭寵物貓贈與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 年1月15日贈與其系爭寵物貓一情,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 引規定,被告自應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惟其證稱:伊係在被告正義路住處旁經營飲料店,被告先前曾偕同原告來購買飲料,被告曾向伊介紹原告為其同事,與原告關係僅止於被告介紹,沒有特別冤仇。伊曾於111年初在正義路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也有在鼎新路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伊沒有跟原告確認是否要將系爭寵物貓送給被告,但被告有「跟我說」系爭寵物貓是她同事送她的,且伊確實有在被告2個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所以伊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是被告等語(卷第262至263頁),可見甲○○僅係曾分別在被告正義路、鼎新路住處見聞系爭寵物貓出沒,始自行推斷系爭寵物貓為被告所有,而其所述系爭寵物貓來自原告贈與,則非基於其親自見聞,實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性質上與被告片面主張無殊,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⒊再被告雖提出其購買系爭寵物貓生活用品或就醫資料(卷第1 13至179頁),抗辯其有支付飼養寵物貓之開銷而為所有人 云云(卷第89、245頁)。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兩造先前 為同事兼好友關係。111年1月時貓咪生病,我有經過原告同 意將貓咪抱回我的住處。後來原告將房子賣掉,我有同意自 112年8月起將鼎新路住處一個房間給被告使用等語(卷第21 5至216頁),可知斯時兩造有相當情誼及信任關係,被告復 不否認在其所指受贈日期起以前即主動將系爭寵物貓抱回飼 養經驗,而其所提出上開購買資料亦不乏110年9月至111年5 月間(即被告抗辯受贈系爭寵物貓以前)之網路訂購紀錄, 則被告或受原告請託或自告奮勇代為飼養,衡情本會伴隨相 當飼養支出,是被告執有購買寵物用品或就醫資料,並不足 為奇,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已因受贈與而成為系爭寵物貓所有 人。  ⒋至被告另引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7款規定,抗辯其已辦理晶 片登記而成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云云。惟就寵物登記流程, 業經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函覆本院稱:本市辦理寵物植入晶片 應備飼主身分證明文件……於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打寵物登記 資料時,以鍵入飼主身分證字號及晶片號碼,確認飼主資料 及晶片使用情形等語,有該處113年11月25日高市動保保字 第11370993200號函存卷可查(卷第227頁),可知辦理寵物 植入晶片作業,在程序上雖須檢附飼主之身分資料,然僅係 基於行政管理便利所為制度設計,不足以推論登記名義人即 為寵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此觀系爭寵物貓登記晶片飼主分別 為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女兒翁詩雯,有飼主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卷第229、231頁),明顯與被告抗辯其因受贈而成 為系爭寵物貓所有權人不符,益徵寵物植入晶片作業僅屬行 政管理措施,與實際所有權歸屬無事理上必然關聯。  ⒌是以,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於111年11月15日將 系爭寵物貓所有權贈與被告,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寵物貓所 有權係歸屬於原告,自應認系爭寵物貓目前所有人仍為原告 ,並未發生移轉所有權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 貓,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寵物貓現仍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占有該等寵物貓則未舉證有繼續合法占有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 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寵物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晶片號碼 寵物名 品種 性別 ㈠ 000000000000000 小虎 MIXED 雄性 ㈡ 000000000000000 錢錢 美國短毛貓 雄性

2025-02-07

KSEV-113-雄簡-21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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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1號 原 告 于慧珠 被 告 周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馨玥」邀請伊加入「順風順水」群組,並向伊佯稱可至 盈昌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6月30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中信帳戶內,旋遭隱匿掩飾而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接獲佯裝為外匯局專員、暱稱「王華文」之 人來電佯稱辦理外匯帳戶需依指示交付中信帳戶帳號密碼予 他人,伊同為被詐騙之被害人,且伊非提領車手,並未獲得 任何利益,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985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提供中信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使 用,而原告曾因受詐欺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且被告業經 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 、原告匯款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9至24頁),並有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憑( 系爭偵案立字卷第35、229至232、243頁),復經被告於系 爭偵案偵訊時坦白承認曾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意思而提供中 信帳戶明確(系爭偵案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提供帳戶行 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 提供系爭帳戶對系爭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資以助力行為 ,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同係受名為「王華文」之人詐欺始提供中信 帳戶云云(本院卷第49頁),固據其於偵訊時提出對話紀錄 為證(系爭偵案偵字卷第21至39頁)。惟被告於系爭偵案偵 訊時先是稱其交付帳戶對象為「張文華」(系爭偵案偵字卷 第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對象為「王華文」(本院卷 第49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對象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置信 ,且其所提對話紀錄復敘及「等移工回來先去小七領$和拿 紙箱」等語(爭偵案偵字卷卷第23頁),益徵被告於交付帳 戶前,曾將中信帳戶內款項先行提領殆盡而有規避損失行為 ,顯與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帳戶情形有別,亦難認被告前揭 所辯為真。又原告被害部分,雖經士林地檢署以系爭偵案為 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 1頁),然係基於刑事法理上一罪不二罰而以曾經判決確定 為由,仍無礙於前揭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及自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5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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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黃婷盈 被 告 李丞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貴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 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其 餘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貴美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貴美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及6月25日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1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其迄今分文未償 ,且已與113年5月2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 棄繼承,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戴貴美曾簽發系爭本票,且該等本票係未約定利息,而戴貴美已與113年5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29日函文為證(卷第13、15頁),並有戴貴美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家事公告等件為憑(卷第19至25、41頁),亦經原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訛(卷第78頁),則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給付2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其中5萬元自112年5月4日起;其餘15萬元自112年6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戴貴美 112年4月25日 112年6月25日 150,000元 No.434701 戴貴美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50,000元 No.434702

2025-02-07

KSEV-113-雄簡-244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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