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夏邦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
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邦益(下稱受刑
人)前因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迭為判決(下合稱本案判決)
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執行繳納罰金後,徒刑易服勞役後
僅聲請延長1次,迄已履行社會勞動486小時,因受刑人個人
工作之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勞動時數,受刑人再聲請第2
次展延實情有可原,且原判決記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顯見受刑人深有悔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應同意再展延1次,而受刑人患有焦慮、失眠症
狀,身心狀況也不佳,不宜入獄服刑,何況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受刑人所犯實可易科罰金,故檢察官否准展延,以
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
行命令)命受刑人應入獄執行剩餘刑期,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亦有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第6項明定。準此,
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
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
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
元,經檢察官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32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又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
年度執字第3666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546小
時,履行期間為1年,即自同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
,受刑人至113年10月8日履行432小時,不足114小時,經其
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長至同年11月
16日,然受刑人嗣至同年11月16日止計履行486小時,仍有
不足,受刑人續於同年11月12日向檢察官聲請展延,經檢察
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為由,否准所請,該署觀護
人於同年11月20日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且「具狀表明不願履
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報終結觀護,經檢察
官於同年月22日核閱批准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並以本件執行
命令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原宣告之
剩餘刑期(社會勞動486小時,折抵刑期81日)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666號、刑護勞字第201
號及113年度執再字第36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9月18日到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
簽署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
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
勞動時數時請求放棄社會勞動之「刑事聲請狀」等文件,有
執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
。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一點即載明該
案係「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並於第三點畫底線載明: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壹、二記載: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
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
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
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前揭「聲請狀」也載明:本人於
以下情形,請求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改依本案判決得易
科罰金者完納罰金,如無力完納改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
者入監服刑;1.於履行期間內,無故3次未到者。......3.
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依上所述,堪認受刑
人於聲請上述易刑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
項,知悉甚詳,則揆前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以1年即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0月16
日止,洵屬適法,受刑人自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文件、切結
書所示為履行。
㈡受刑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迭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29071666號、113年1月12日
以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00245號、同年5月8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26245號、同年6月11日以
士檢迺循112刑護勞201字第1139034078號等函,告誡受刑人
應改善履行狀況,歷次函文亦均明載履行期間為112年10月1
7日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觀護人數次電話聯繫受刑人注意
履行時數不足的問題,受刑人亦曾覆以會盡力出席施做等情
,有前開各函、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
、於卷足考(見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01號卷),已見受刑人
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期積極履行社會勞動。而
受刑人第一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限,斯時剩餘時數為114小時
,如以1天6小時計,19日即可履行完畢,檢察官給予展延履
行時間1月,時間應屬綽綽有餘,然受刑人既已知易服社會
勞動未能在期限內履行完畢之效果為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且
簽署上開切結書、聲請書聲明於未能完成勞動時數時放棄社
會勞動等情,業述於前,則其獲檢察官同意延展履行期間後
,衡情應於展延期內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俾免發生撤銷
易刑、入監執行,其捨此不為,至113年11月16日止,展延1
月內仍僅履行54小時,尚餘60小時未履行,再以其個人工作
時間、家庭負擔等事由,向檢察官提出第2次聲請展延履行
期限,受刑人本已逾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履行期間,則檢
察官以「本件所給予之期間足以履行完成,且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等情為由,否准其第2次展
延聲請,而依前揭規定及受刑人前載聲請狀所示,以本件執
行命令通知其報到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原宣告之徒刑,難謂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以其係因個人工作時間、有家計貸款負擔而難以配
合履行完畢,其患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也不宜入獄服刑云
云,惟此等事由並非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且受刑人未
於上開規定及其切結應遵守之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
檢察官依上揭事由否准其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未濫用權
限,前亦已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本件執行命令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其
切結應遵行履行時間之1年內,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准
允展延1月仍未積極從事,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否准受刑人第2次展延之聲請,並以本件執行
命令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剩餘刑期,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SLDM-113-聲-173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