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2703號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
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吳孟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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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送往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
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
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孟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4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TCDM-114-中簡-16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