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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2703號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 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吳孟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              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送往法 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 日14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 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孟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4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1-23

TCDM-114-中簡-160-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少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參包(純 質淨重合計七點四七二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鑑定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洪 少綱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於113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前執行勤務時。見被告形跡可疑,故予 以盤查,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交付藏於口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20至21頁、45頁),足見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 動向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 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7.4722公克),為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55號   被   告 洪少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洪紹綱)住○○市○○區○○路0段0000號1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少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以新 臺幣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少綱遂 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7.4722公克 )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少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1-23

TCDM-114-中簡-109-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而 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 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 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 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即有自白(見偵緝1180卷第51至5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57頁),而 為比較,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情形,則 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偵查且審判中自白」情 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予敘明。本此,若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 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 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並經幫助犯得減輕,上限 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適用修正後;但若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下限為6月,雖被告偵查且審判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 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 11月,下限為3月,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4年11月 ,下限為2月未滿,但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時下限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反倒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所示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犯上開所示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偵緝1180卷第51至52頁、金訴 卷第57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 為時法如前述,被告偵查且審判中自白,自合乎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情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示將2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如 前述,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很有意願 跟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甚至願意補貼渠等車馬費來調解( 見金訴卷第57頁),調解期日也確實到場,而被害人與告訴 人未到場(見金訴卷第65頁),仍可見被告悔改並願意努力賠 償之態度,復考量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各係新臺幣 (下同)3000元、3萬元,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從 事照護服務員工作、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金 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 ,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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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內容、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前尚 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9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得現金5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承上所述,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5萬元完畢,有前開和解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FYEM-114-豐簡-27-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平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平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應予刪除;並補充 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自110年2月24日入所戒治起至 111年5月1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 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已有6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在案(包含聲請意旨所指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刑罰執畢,復因施用毒品而受強 制戒治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 ,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 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冷平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平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冷平之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壢簡-191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109年度簡字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次 )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2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 犯罪,罪質相同,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張進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 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可參;再審酌被 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4號   被   告 陳奕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22號、109年度簡字第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次)、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發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8時許,見 張進泉、張賀晴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大門未 關,遂未經同意侵入張進泉屋、張賀晴前揭住處,並走進3 樓房間徒手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徒 步逃逸準備離去,經張賀晴發現陳奕盛自張進泉房內走出, 口頭制止陳奕盛離去,陳奕盛仍倉皇逃逸。嗣經張進泉清點 財物,發現零錢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進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泉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張進泉失竊零錢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張賀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張進泉、被害人張賀晴住處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2025-01-22

TCDM-113-易-4100-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5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何凱倫前 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何凱 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起訴書亦載以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中, 其中包括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近 ,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 弱,就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仁烽發生 行車糾紛,不思尋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率對告訴人為上 開暴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除調 解成立當下之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未履行之態度,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電筒1支並未扣案,衡以該物屬日 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且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另於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行駛,途經東山路1 段372之3號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 仁烽發生行車糾紛,何凱倫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車上拿手電筒敲打何凱倫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並做勢毆打;復返回其車上發動 引擎往後倒車,以此衝撞蔡仁烽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並對其恫稱:「你要把事情搞成這麼複雜」等語,以此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仁烽,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蔡仁烽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 仁烽。 二、案經蔡仁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烽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屬同類型之暴戾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1-22

TCDM-114-簡-15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琮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29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區水源街與水源街18巷之路口時,見吳晉丞所駕駛BPX-325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之車門,而竊取吳晉 丞所有放在車內之IPhone 14 Pro手機1 支(據吳晉丞所述 該物價值新臺幣2 萬5000元)、充電線1 條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吳晉丞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余琮琪到案說明,余琮 琪即交付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予警方扣案 ,再由警方將該手機、充電線均發還予吳晉丞領回,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晉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余琮琪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警詢、詢問筆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65至67、69至73、137 至138 頁),本院 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65至67、69至73、13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晉丞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75至76、77至78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IPhone 1 4 Pro手機外包裝盒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81至87、89、9 1、93、95至101 、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12 年3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 明之(偵卷第9 至4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詳本院簡字卷),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 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竊盜、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3 年 3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竊取另案被害人林偉舜放在自用 小貨車內之財物,而遭本院於113 年7 月4 日以113 年度中 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存卷可查,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於短期間內從事竊盜犯行,且 犯罪手法雷同,自無從輕量刑或再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因被告已歸還其失竊 之財物,因此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卷第78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其餘障礙 類別等資訊詳偵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並交警方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充電線1 條,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歸 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簡-146-2025012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承翰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99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自得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本案被告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 重刑度為6年11月。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修正理 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因此本 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輕刑度 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供稱:對方當時跟我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密做使用,並向我說會給我新臺幣3萬多元,但到現 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本案符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 ,符合同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所 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重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 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為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 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99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作 非法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除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之調解金,並已經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可認已填補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 具體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時跟我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密做使用,並向我說會給我新臺幣3萬多元,但到現 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 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   被   告 張承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翰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渝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渝卉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胡渝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 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渝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單純交友為前提」接觸告訴人胡渝卉並以「假投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胡渝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 0時46分許 6萬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

2025-01-22

TCDM-113-中金簡-219-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1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煒宸前為大買家國光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52分許,在大買家國光店1 樓出清區,徒手竊取閃纖舒眠益生菌凍6 盒(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2394元)得手後,走到店外機車棚停放其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淑玉)之處,而 將該等物品藏放於該車之置物箱中,再騎乘該車離去。嗣大 買家國光店之安全人員王振宇發現物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煒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偵卷第17至21、57至59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林淑 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28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閃纖舒眠益生菌凍包裝 盒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29至36 、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 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 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 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委請證人林淑玉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2 萬6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1 頁);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14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閃纖舒眠益生 菌凍6 盒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其後委 由證人林淑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2 萬6000元予告訴 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中簡-16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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