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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2號 原 告 洪紫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丁斌煌 吳素華 楊喜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 琴被訴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 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附民-168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君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君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利用牽繩牽 其飼養之犬隻2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文化國小前,其明 知當時有多位學童及行人行經該處,本應善盡飼主及管理者 之注意義務,隨時控制牽繩以管束犬隻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 施,以免犬隻對他人發動攻擊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所牽犬隻,致其中1 隻(下稱本案犬隻)突然撲咬行經該處之余〇〇(10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致余〇〇受有左側大腿狗咬傷、左大腿撕裂傷 (狗咬)等傷害。 二、案經余〇〇之父余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徐君曄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 7、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〇〇於警詢時【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 告訴人于哲儒於偵訊時(偵卷第63、69頁)之指訴相符,並 有余〇〇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博安診所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非訴訟用)(偵卷 第17至1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2 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 報告(偵卷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 355號函暨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或應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以防止其撲咬 他人等語。惟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訂有明文。而所謂「具攻 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 行為紀錄之犬隻」、「危險性犬隻指以下以下品種犬隻:比 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 犬、獒犬」,此為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取之防 護措施第一、二點所明定。然審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21、22頁),本案犬隻明顯非屬上開所列「危險 性犬隻」之品種犬隻,核與被告自陳本案犬隻非屬上開所稱 危險性犬隻等語(偵卷第65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本案犬 隻曾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或動物行為之紀錄,自難以被告未 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乙節,逕認被告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旨敘明。  ㈢被告雖陳稱: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上 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頁),惟醫療院所依收費不同而 區分訴訟用、非訴訟用診斷證明書之形式,均無影響於醫師 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且醫師法第28條之4規 定,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處分非輕,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時當知所慎 重,是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此外,博安診所 診斷證明書既為該診所負責診治被害人余〇〇之醫師所開立, 記載被害人余〇〇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狗咬)之傷勢, 所載受傷部位暨傷勢復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43至51頁)、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3355號函暨 余〇〇之病歷影本(偵卷第75至83頁)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 及所受傷勢相符,是其上縱有「非訴訟用」之記載,仍得證 明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牽繩攜帶犬隻出門, 本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並做好避 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明顯欠缺重視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 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余〇〇所受傷害;併衡以 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秘書 一職、獨居且需扶養父母(本院易字卷第60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易-567-2024112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生 輔 佐 人 楊淑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芳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芳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8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後倒車駛至三多三路,適有徐睿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三多三路第2車道西向停等紅燈,遭楊芳生上 開汽車左後車尾撞擊,使徐睿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 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 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 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卷附告訴人之原祿骨科醫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5頁】,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 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 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徐睿璘之傷勢所為之診斷及治 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有原祿骨科醫院113年8月23日原 祿醫地院刑股字第1130820001號函附為憑【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806頁(下稱審字卷)第89頁】。就告訴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 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被告辯稱該診斷證明 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告另否認告訴人提出之請假證明、所得證明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自無贅述上開證 據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上揭地點倒車駛出時,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適告訴人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於車道停等紅燈,遭被 告車輛左後車尾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雙方碰撞力道甚輕,告訴人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 按:該址為被告住家,此從被告自陳居住所可見,見偵字卷 第3頁)倒車駛出,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其他鋪裝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後倒車駛至三多三路,適有告訴人駕駛 駕駛告訴人車輛在三多三路第2車道西向停等紅燈,遭被告 車輛之左後車尾撞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偵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份(偵字卷第25至3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偵字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偵字卷第39至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 卷第23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字卷第43頁)、被告車 輛及告訴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偵字卷第45頁至第 4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有無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一)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 診,主訴因車禍意外導致頭部挫傷、頭暈,並經該院診斷為 頭部挫傷(疑腦震盪)等情,有前揭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函覆可參(偵字卷第15頁、審字卷第89頁),是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業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勢 。復觀之告訴人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告訴人車輛右後葉 子板板金明顯向內凹陷,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亦產生數道明 顯且長度非短之划痕,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偵字 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車輛碰撞時係產生向後摩擦 之力量,且此力度並非甚為輕微,方能使兩輛車輛均受有上 述明顯損壞情形。則於受此力度碰撞下,告訴人車輛自不可 能紋絲不動,應會產生一定程度搖晃,而當下坐在車內之告 訴人,極有可能於車身搖晃過程受有傷害。故依據告訴人就 診結果及雙方車輛損壞情況判斷,足認告訴人有因本案事故 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被告雖抗辯其駕駛被告車輛只有刮傷,碰撞力道不大;且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無人受傷;又被告之輔佐人嗣於11 3年8月16日,在未受傷之情況下,至原祿骨科醫院以口頭向 醫生表示撞倒頭,該院醫生即開立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 診斷證明,可見告訴人提出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證 明其有受傷云云,並提出該診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39頁) 。惟查: 1、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造成之刮傷,為數道明顯刮痕且長度非 短,業如前述,能造成此一刮痕之力度實非小,況告訴人車 輛經碰撞後即凹陷,故被告辯稱其車輛僅刮傷故碰撞力道不 大,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於「肇事過摘要」欄記載無人受傷( 偵字卷第33頁),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係現場處理員警 依現場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並非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認定 ,自不足以該現場圖之記載,逕認告訴人有無受有傷害之事 實。且縱於事發第一時間,告訴人並未向處理員警告知其受 傷情況,惟人體對於傷害之感受,並非皆於受傷當下即能感 知,不乏有事發後才逐漸發現疼痛之情況,自不足以告訴人 於員警到場當下未當即告知受傷情形,逕認告訴人並無受傷 ,況告訴人確實於事發當日即前往原祿骨科醫院就醫並經診 斷上開傷勢,此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之輔佐人固佯稱受傷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並取得載有 疑似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惟此當係被告輔佐人個人行為, 自不足以該個人行為,反推告訴人之就診情形亦為如此。況 本案依據前述車輛碰撞結果,亦可認告訴人確有可能受有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被告以其輔佐人佯稱受傷後取 得之診斷證明,欲推翻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之證明力,顯屬 無據,亦不可採。 三、依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於倒車時碰撞告訴人駕駛 之告訴人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 害結果,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 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 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 兼備,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75 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雖因事故發生 當下無人表示受傷,故未製作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偵字卷第 4頁)。惟被告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親自或由他人 電話報警,經處理員警至現場時,被告當場坦承其有不慎碰 撞路上停等紅燈之車輛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參(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查悉本件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符 合自首之要件,且考量此舉確使本案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 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案被告係從住家倒車出來時,未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告訴人車輛,並導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疑腦震盪),考量被告之行為係從住家 倒車至道路之過程肇事,是其於行為時,對自身行為可能肇 致之風險並無明確認知,而偏向無認識過失之類型,被告整 體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恢 復,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行為 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就被告行為不法之整體評價以觀,應以 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選擇低度刑即為已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雙方 經多次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嗣拒絕協商等情(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之相關資料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 第7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 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交易-71-20241125-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黃文吉 再審被告 王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且不宣示而於11 2年11月13日公告確定,該判決嗣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83至297 、301頁),故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西河損傷接骨所負責人蔡西河有「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高縣接骨字第160號)」及「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接骨字第0179號)」,上開證照分別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而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因此接骨技術員執行接骨業務,顯有法源依據,則接骨技術員對再審原告施中藥敷貼,並非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自為法之所許,其雖非醫師法或醫療法所規定醫師,但仍不失為傳統之療法,而骨折利用外貼中藥膏敷貼,仍為現行醫療法所容許之範圍及方法,法院審理此類事件,自應注意及之,是原確定判決認蔡西河非具醫療專業,依法不得為醫療行為,即認蔡西河開立之證明書不足證明,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應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則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下午發生本件車禍後,7月8日前往宏庚診所以X光檢查,發現左側五、六、七肋骨骨折,同月29日再以X光檢查發現尚未癒合,該X光片為原審已存在之證物,如經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188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再審意 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有間,若係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既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接骨技術員對再審原告實施中藥敷貼,並 非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為法之所許,原確定判決認蔡 西河非具醫療專業,依法不得為醫療行為,即認蔡西河開立 之證明書不足證明,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應有判 決消極不適用法則之情事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函詢西 河損傷接骨所其所為是否為醫療行為,西河損傷接骨所未為 答覆,只是提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損傷接骨外 敷藥卡,此有該接骨所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 109至120頁),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為國術 損傷接骨技術員營業,未具醫療專業,依法又不得為醫療行 為,因此西河損傷接骨所無法依據國術接骨技術得知再審原 告是否具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所開 立之接骨證明書應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即於該 處診斷出具有前述肋骨骨折之傷勢。因此,原確定判決已詳 加審酌西河損傷接骨所之專業,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無 法證明再審原告有前述肋骨骨折之傷勢,並無消極不適用國 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 是否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難以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 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 7月8日前往宏庚診所以X光檢查,發現左側五、六、七肋骨 骨折,同月29日再以X光檢查發現尚未癒合,該X光片為原審 已存在之證物,如經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新證物等語。 然關於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8日至宏庚診所就診,診斷出具 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乙事 ,業經原確定判決函詢宏庚診所得否認定前述傷勢為本件交 通事故所致,而宏庚診所只答覆:再審原告自訴是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有該診所112年3月14日宏庚112字第0314號函附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1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所提X光 片,在前訴訟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依上 開說明,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25

KSDV-112-再易-32-20241125-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瑋及邱瑞專(通緝中)為友人, 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高爾夫球聚會認識盧文彬、邱玲 惠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 變造長庚大學於110年6月25日核發之(109)長庚大教聘兼 字第109909號「長庚大學聘書」,將原受聘人欄位「蔡松 昇」變造為「Dr. Rayner Bi」後,再於110年間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Imed FM Willy」傳送予盧文彬、邱玲惠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庚大學對聘書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新加坡護照(姓名BI RAYNER、出生日 西元1986年1月25日、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並持以向 盧文彬、邱玲惠等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護照管理 之正確性。   ㈢明知邱瑞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與邱瑞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7、8月間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向盧文彬、 邱玲惠佯稱:邱瑞專為國際醫生、精通中西醫、專精功能 醫學、擅長治療新陳代謝疾病、糖尿病、癌症等,並提出 前開變造之「長庚大學聘書」及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表示 邱瑞專為長庚大學助理教授,且為新加坡LINKSMED高端醫 療中心醫療長云云,致其等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邱瑞專指定之帳戶內。期間 邱瑞專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以治療 、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對盧文彬之親戚、邱玲惠提供診 察、診斷、用藥等醫療業務行為。   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㈡部分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前揭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且與本院已繫屬之113年度醫訴字第1 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下稱本案)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 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 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 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同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該案審理筆錄列印本可參;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記載係於 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惟迄至於同年11月 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蓋印本院113年11月1日收文戳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北檢力蘭113偵20728字第 1139110806號函在卷足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案言詞辯 論後始行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1 盧文彬 110年8月26日 人民幣1萬6000元 110年9月29日 ①人民幣5953元、②人民幣5953元 110年10月13日 人民幣6萬4000元 2 邱玲惠 109年8月26日 人民幣2300元 110年3月29日 人民幣2300元 110年7月1日 人民幣2萬5600元 111年1月24日 新臺幣1萬2800元

2024-11-22

TPDM-113-醫訴-1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高語瞳 訴訟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鄭凱云 被 告 欣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 附民字第3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25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被告欣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之業務人 員。甲○○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師診療之相關 業務,而「希洛尼克」超音波系統(即Hironic SMAS超聲刀 ,下稱「系爭超音波」)需受過完善訓練之合格專業整形外 科或皮膚科醫師執行或督導下使用,且照射療程必須經該等 專業醫師評估檢視是否適合照射及得以妥適照射之能量。而 甲○○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9年6月 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於未有合格專業醫師在 場執行或監督之情形下,亦未對受治療者之整體狀況為評估 ,而對原告照射系爭超音波,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行為, 且因疏未注意上情,未能妥適照射適合原告之超音波輸出能 量、深度,致原告臉部受有左顏面燙傷疤痕、燙傷凹陷與色 沉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蜂窩組織炎併軟組織 萎縮。甲○○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操作系爭 超音波器材不當,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0萬672 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需進行多次治療及手術以改善疤痕 ,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並得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欣泰公司對於甲○○有指揮監督權,且對於系爭超音波器材出 機流程、地點、施作人數及匯款金額均有管理權限,詎欣泰 公司竟任由甲○○利用設備出租等職務上之機會,假借技術指 導身分推銷,操作系爭超音波器材並獲有利益,未確實要求 推銷人員須確認現場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方能操作並同意出機 施打,外觀上實屬甲○○執行職務之行為。欣泰公司對選任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有疏失,應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672元 ,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甲○○部分:原告非醫生也無醫療執照,卻開設馥美診所執行 醫療行為,伊係誤以為原告有合法開立醫美診所,才同意前 往示範操作器材,且原告明知伊並無醫師執照,卻仍要求伊 為其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原告對系爭傷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又附表編號1、4之購買療程費用,均為感染蜂窩性組織 炎之治療費用,編號5為馥美公司之支出,非原告之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 (二)欣泰公司部分:欣泰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及教育訓練,均禁 止業務員為客戶操作租賃之醫療設備,欣泰公司對甲○○已盡 相當業務執行監督之注意義務。且一般醫療美容儀器出機前 ,需由出租儀器之業務向客戶說明預估施打發數,並先酌收 相應費用,如有超出預估施打發數情形,再另行回報追加費 用,並不需確認該儀器具體由何人操作、或操作於特定患者 ,故欣泰公司無從得知甲○○與原告約定由甲○○操作系爭超音 波器材。原告為馥美診所負責人之女兒,並擔任馥美公司負 責人,從事醫美服務(微整型)及一般保養化妝品銷售,明知 系爭超音波器材應由專業醫師操作,卻為節省花費,主動致 電甲○○並相約於109年6月8日晚間7時許,於馥美診所由甲○○ 為其操作系爭超音波器材之醫療行為,原告明知甲○○非執行 職務,故已無保護必要,且對於系爭傷害發生與有過失。又 原告於109年6月8日經甲○○施打系爭超音波後,遲至同年7月 28日才又因其他植入假體之醫美手術導致蜂窩性組織炎併軟 組織萎縮,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與系 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費用,其中眼頭2 萬元、內開眼袋3萬元為原告割雙眼皮醫美手術,亦與系爭 超音波器材無關。且原告就「診斷書」費用請領達5次,亦 非必要費用;附表編號5買受人係原告自行設立之馥美公司 ,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甲○○無醫師執照,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109 年6月8日對原告實施系爭超音波器材治療,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6頁),堪信為 實在。惟就原告主張另受有蜂窩性組織炎並演變成併軟組織 萎縮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與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有因 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6月8日接受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後,至109年7月 9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前往智承皮膚科診所治療,治療未果, 復於109年7月13日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前往澄清醫院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期間相隔一個月,而原告 在此期間均未有相關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333頁),尚難 認定此一個月後所生之傷害為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所致。且 原告蜂窩性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位置係位於前額部位,此有 維美醫學診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77頁) ,而原告因照射系爭超音波器材導致之燙傷部位為左顏面, 部位亦不相同,更難認與照射系爭超音波器材有何關聯。另 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分為直接原因與前置原因,如糖尿 病人因外傷導致併發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為前置原因,外 傷是直接原因。原告曾接受植入物治療改善外觀之手術(即 隆鼻手術),植入物就是蜂窩性組織炎的前置原因,因外傷『 修完眉毛後有小傷口會癢用手抓』或是外因『left eyelid sw elling after eating seafood for 2days,fever 38度C』才 是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的直接原因,此有111年2月18日、111 年9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一第99、112 頁)。足認原告於109年7月9日所生之蜂窩性組織炎傷害, 植入物為前置原因,直接原因則可能是修眉後之外傷或海鮮 過敏,然此均與原告接受系爭超音波器材照射均無涉。綜上 ,原告請求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惟就請求治療 蜂窩性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無理由 。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0月27日之澄清醫院病歷摘要提及「Th is time she was admitted via our ED because of skin redness with swelling of forehead and left eyelid si nce yesterday(修完眉毛後有小傷口會癢用手抓)」而認 原告係於109年10月26日修眉,系爭鑑定意見書有因果錯置 ,且系爭鑑定意見書對於原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之直接原因 存在矛盾,故不能採信云云。惟查,上開病歷係記載「原告 因自昨日起前額與左眼瞼紅腫,經急診入院」等語,並無法 認定原告係昨日(即109年10月26日)修眉,原告以此主張系 爭鑑定意見書有誤,難認可採。又醫學有其專業性、複雜性 、特殊性,醫學鑑定需針對不同病患特異體質因素綜合判斷 ,對於部分病因僅能依排除法則,就現有醫學知識推斷可能 之成因,尚難僅因系爭鑑定意見書提出兩個無法排除之成因 ,即認系爭鑑定意見書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醫療費用57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3頁),堪認實在。另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508元,依113年7月26日中國附 醫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10年8月24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 診,發現左頰色素沉著3公分x3公分」等語,其位置與病況 與系爭傷害相同,堪認此亦為系爭傷害之治療費用。而就如 附表編號4所列醫療費用60萬5,700元,其中內開眼袋3萬元 、開眼頭2萬元部分(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271頁)為 眼睛外觀之醫美手術,顯與系爭傷害無涉,不應准許外。原 告雖主張110年3月9日內開眼袋「贈開L眼頭」,並未實際支 出3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療程購買單,於110年3月9日 確實有支出內開眼袋3萬元、109年11月17日確實有開眼頭2 萬元之付款記錄(附民卷第26至27頁),原告上開主張,顯 有誤會。至附表編號4所列其餘治療療程,經維美醫學整形 外科診所113年3月15日函覆略以:「診所針對原告左臉產生 凹陷產生的疤痕與感染無法用比例來區分,醫療上以整體的 治療為最後的目標」等語,堪認上開療程包含治療系爭傷害 與蜂窩性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部分,依系爭傷害之臉頰部位 與其餘部位之面積比例計算,應認以其中1/2比例計算治療 系爭傷害之範圍為適當,即27萬7,850元(計算式:(605,700 -30,000-20,000)*1/2=277,850)。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損 害為27萬8,928元(計算式:570+508+277,850=278,928)。  ⒉原告自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19萬294元均為蜂窩性 組織炎併軟組織萎縮部分之費用(本院卷一第88頁),則蜂 窩性組織炎傷害與甲○○之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無因果關聯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即屬無據。至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除疤凝膠費用3,600元,其發票所載買受人為 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並有登錄公司統一編號,難認為原告 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費用包含5次請領「診斷書」之 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至維美診所陸續治療多達 22次,原告依其治療進度陸續請領診斷證明書使用,應認屬 必要費用,次數並未逾越合理範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 認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甲○○無醫師執照執行施打系爭 超音波器材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受傷之部位為臉部,對於外觀影響較大,衡情原告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之前從事醫護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兼衡兩造110年、1 11年之財產總額與所得總額(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 件明細表,置證物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各項情節等,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認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 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 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 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 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接受甲○○為其施打 系爭超音波器材前,曾詢問甲○○:「你操作嗎」,甲○○答: 「醫生」;原告復詢問:「如果給你打可以嗎;我覺得你比 較有經驗」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64至165 頁),足認原告應可知悉系爭超音波器材需由醫師操作,惟 其仍忽視風險,未注意,執意要求由甲○○操作系爭超音波器 材,對於甲○○操作不當所致系爭傷害,亦有過失,而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與有 過失等情,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原因力高低,認原告應 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並不知悉系爭超音波器材需 由專業醫師操作等語,惟依上開對話記錄已可認定原告可得 知悉系爭超音波器材需由專業醫師操作,原告前開主張,難 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萬4,250元【計算式:( 278,928+70,000)*0.7=244,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欣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甲○○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欣泰公司 之受雇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2頁),堪 認為實在。而甲○○自承:於擔任欣泰公司業務期間,其職務 內容除推銷、租借公司產品外,尚包含示範操作醫療器材給 醫師看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足認甲○○作為欣泰公司聘 僱之業務人員,其執行職務之外觀即包含示範操作醫療器材 ,則欣泰公司應得預見員工前往出借醫療器材時,恐有未在 醫師在場情況下,私自操作器材牟利之機會,欣泰公司自有 就防免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侵權行為之義 務。被告雖抗辯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以訴外人即公司主管林麗兒與甲○○間之e-mail內容提及「公 司制度上是不允許業務幫客戶操作醫療器材進行營業收費。 」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225頁),惟查,上開e-mail信件 時間為109年8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109年6月8日之後,無 法證明欣泰公司有事先於員工教育訓練,以防免「禁止業務 人員從事操作醫療器材營業收費」之行為發生。又甲○○亦自 承:「工作訓練上沒有禁止業務不得幫客戶施作,原則上我 們業務就是要示範給醫生看」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足 認欣泰公司可得預見員工有操作機台之機會,此自與甲○○執 行職務相關。欣泰公司雖又辯稱:原告明知甲○○非執行業務 之行為,故無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同意由 不具醫師資格之甲○○為其施打系爭超音波器材,為與有過失 之問題,就外形客觀上,甲○○操作醫療器材之仍屬執行職務 行為。又甲○○前開不法行為,為欣泰公司所得預見,然欣泰 公司並未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告知上開注意事項,或透過內部 監控制度加以防範,確認業務人員示範操作醫療器材時均有 專業醫師在場。欣泰公司復未再舉證其選任、監督甲○○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其抗辯不負賠償責任,要無可採。綜上,欣泰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萬4,25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單位 日期 金額 1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 109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3日 154,907 109年8月12日 340 109年8月18日 340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1月3日 33,597 109年10月27日 550 109年11月17日 220 109年11月24日 340 小計 190,294 2 彰化基督教醫院 109年11月11日 570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0年8月24日 508 4 維美診所 109年8月19日 5,500 109年8月27日 11,000 109年9月1日 11,100 109年9月3日 500 109年9月18日 20,000 109年9月23日 98,000 109年9月23日 8,000 109年9月23日 14,400 109年9月29日 1,100 109年10月9日 15,000 109年10月13日 500 109年11月17日 60,000 109年11月17日 20,000 109年12月8日 40,000 109年12月15日 600 109年12月15日 6,000 109年12月25日 31,000 110年1月13日 31,000 110年2月2日 25,000 110年2月2日 800 110年2月19日 50,000 110年3月9日 105,000 110年4月16日 16,000 110年5月14日 5,000 110年6月23日 20,000 110年7月28日 200 110年8月4日 10,000 小計 605,700 5 馥美化粧品有限公司 110年5月10日 3,600 總計 800,672

2024-11-22

TCDV-112-醫-4-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傑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志傑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於民國11 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糾紛,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億貿公司 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江志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 律師資格執行訴訟業務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 分,伊原先預計要當億貿公司之法務,然因110年9月到111 年2月間,伊父生病住院,伊無法上班,適逢發生侯英豪對 億貿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伊方擔任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 中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況億貿公司總經理亦有全程出庭 ,伊僅係協助而已。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係億貿公司 總經理在前案快終結時,請伊撰寫狀紙,伊所收受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則係裁判費,且因億貿公司嗣後告知毋庸提 出訴訟,伊就沒有把狀紙遞出,故伊並無辦理訴訟之行為。 此外,伊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事後將2萬元退還億貿公司 等語。  ㈡經查,被告無律師證書,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3頁) ,與證人黎楚君、黃珍貞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9、40 頁),並有憶貿公司112年1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 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委任契約、前 案判決、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33、63至73頁、偵卷 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 、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 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 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 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 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 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 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 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 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 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為 億貿公司擔任前案訴訟代理人,並為其出庭及撰寫訴訟書狀 ,復協助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縱嗣後億貿公司未對侯 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該當 律師法第127條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要件,不生影響。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就職億貿公司之法務,因其父生病住院 暫未就任,方擔任前案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事隻字未提,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如此 答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供述之真實性,即 有可疑。再者,證人黎楚君於偵查中即明確結稱:被告係伊 先生就職公司之法務,當時伊僅係向被告諮詢法律問題,係 被告自行向伊表示可擔任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收取3 萬9,800元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佐以LINE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主動向億貿公司財務黃珍貞表示:「我可以出 庭啊 民事的」、「你可以跟公司討論看看 有需要的話 我 下午可以去你們公司了解案件」、「沒事 如果公司願意接 受委託法務非律師的話基本上35000以內」、「我就搞定」 、「任何人都可以當民事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足認億貿公司並未僱用被告為其法務,更無被告之父生病而 無法如期就任等情,自始至終即被告為牟利而向億貿公司自 薦辦理前案訴訟事件,況衡諸常情,被告既未就任,何以億 貿公司願意先行支付其薪資?何以雙方所簽訂者並非僱傭契 約,而係民事委任契約?在在顯示被告前開辯詞,乃臨訟杜 撰之詭辯,洵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行為,所收受之2萬元 ,僅係裁判費之預收,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2萬元係撰寫訴狀之酬 勞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係遲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方改口辯稱:係為支付裁判費云云,則其供詞前後反 覆不一,是否可信,殊值懷疑。此外,觀諸億貿公司收據所 載:「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7 頁),及證人黃珍貞於偵查中所證:億貿公司總經理吳東晃 與被告討論後,想要對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我們當時 有先預付被告2萬元訴訟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併依 一般常情,被告與億貿公司非親非故,何以願無償幫忙億貿 公司撰寫民事起訴狀,並為其處理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 等情,應認該2萬元扣除應付之裁判費,即屬被告為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犯行之報酬,其主觀上自具營利之意圖,其所 為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罪,其構成 要件本有立法者所預設其犯行有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應總括 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 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主動向億貿公司自薦處理民事事件, 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 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且其乃大學法律系畢業, 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法律知識,卻濫用此等知識,所為尤屬不 該。此外,被告犯後不斷更迭說詞,矯飾卸責,始終不願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極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大學畢業學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億貿公 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被告嗣後未向法院起訴,而無支 付裁判費,2萬元均屬其報酬),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辯稱 已將其中2萬元匯還億貿公司,並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2週內 向本院提出匯款證明,惟遲至本判決作成前,均未為之,自 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徐明光、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 編號 違反律師法之案號 所為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糾紛,即與億貿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擔任左列案件被告(即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1、111年2月25日分別出庭,並撰寫3份訴訟書狀。 於110年8月31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9,800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 尚未提起訴訟 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不當得利之糾紛,江志傑遂與億貿公司約定,由億貿公司委任江志傑,為其處理向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相關事宜,江志傑於收受右列款項後,即為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 於111年5月5日前,以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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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佳憶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7時許自桃園市楊梅 區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接受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手術治療(下稱第2次手 術),由於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 未顧及傷口,故從手術室出來後左食指依然麻木、左中指依 然卡卡的。經過5個月復健後,正中神經沾黏還是沒有改善 ,伊就前往聯新國際伊院作正中神經解套術,訴外人朱怡妍 醫生告知伊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得很厲害。由此看 來,被告於手術過程中確實有醫療疏失,被告曾於診問辦公 室告知伊恢復機率很渺茫,除非再做第3次手術。但這一次 手術下去不僅未改善,反而更加嚴重,左食指變成整支手指 都卡卡的、左中指變成整支手指都麻麻的、大拇指無法彎曲 僵硬、虎口無法打開、傷口也變大,且被告都沒有告知伊手 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於110年7月10日因企圖割腕 自殺自外院轉至林口長庚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視後,發 現原告左側橈骨前端(左前臂)有一約3公分之撕裂傷,且 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完全斷裂(下稱系爭傷勢),即會診 精神科醫師及整形外傷科醫師即伊本人診視,精神科醫師於 診視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衛教原告家屬需24小時陪伴原告 即收起危險物品,原告亦承諾不再自殺;伊診視後,為挽救 原告左手功能,建議原告接受手術修復,同時說明相關風險 ,於獲書面同意後立即針對原告自殘所致完全斷裂之左腕韌 帶、血管及神經進行修復手術,該次手書過程順利,術後原 告於同日離院(下稱第1次手術,與第2次手術合稱系爭2次 手術)。  ㈡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其 復原情形良好,亦無不適主訴,惟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回診 時,要求伊將其轉至住家附近之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伊並為 其預約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7日回診追蹤,惟原告均未依 約回診,於111年4月26日始自行回診被告門診,主訴其左手 中指出現麻木症狀,伊醫囑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 果顯示原告左手腕正中神經沾黏;111年5月24日原告回診時 ,伊向原告建議可接受正中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治療手 術,同時說明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用其左小 腿神經進行替換,經原告同意後始安排於111年5月30日接受 第2次手術。第2次手術過程順利,且原告神經沾黏程度無須 使用左小腿神經替換其左手正中神經;111年6月7日,原告 回診仍主訴其左手中指麻木,但其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限 。  ㈢系爭左手撕裂傷因原告之左手正中神經、血管及韌帶完全截 斷,故有接受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修復手術之適應症,而 左手正中神經執掌左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部 分手掌之運動及感覺,故如原告左手正中神經受損,縱經實 施手術修復,仍可預期原告可能將產生部分麻痛及活動受限 之症狀,須經持續復健始得達最佳預後;另原告須接受第2 次手術之原因係原告之神經因組織沾黏受損,臨床上傷口進 入修復癒合之過程,即可能包覆附近不同的組織或器官,進 而形成沾黏,依病人不同之體質情況,其發生沾黏之程度亦 不同,是以傷口沾黏本即為修復癒合之自然過程,而非疏失 ,並非伊醫療處置有疏失;且依原告111年6月7日接受第2次 手術後回診時之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左手功能實已 大幅改善,雖左手中指仍感麻木,但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 限,故原告稱其正中神經沾黏均未改善已非事實;依臨床經 驗,神經損傷之病人於術後立即感覺痊癒之可能性較低,通 常均須持續復健始將逐漸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此期間因個 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原告認其不適症狀未如期預 其於術後立即改善,顯非合理期待,容有誤會。  ㈣又伊從未向原告說明須接受第3次手術,實係伊向原告說明如 第2次手術術中發現,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 用其左小腿神經進行替換,且原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時,並 無須使用其小腿神經替換之嚴重沾黏情形,且原告於第2次 手術前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即已事前告知其後續將有可能接 受多次手術,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告知手術風險,並非事實。  ㈤從而,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原告整體醫療過程中給予適當且 必要之處置,並無疏失,更與原告發生傷害之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且原告亦無提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相 關明細、計算基礎及計程車費用、無痕膏請求之關聯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0時57分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急診求 診,同日15時45分至20時10分由被告對原告實施第1次手術 ,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 ,後於111年5月30日又接受第2次手術等情,有林口長庚111 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44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 下稱原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0、6 2、75頁),此節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有醫 療疏失,導致其於第2次手術後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 黏嚴重,且伊未同意進行系爭2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 前亦均未告知伊手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致伊受有 3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此受損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於 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率?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 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㈢原告於第2次 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 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 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 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 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 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 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 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 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 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 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 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 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 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 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 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 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到庭主張:伊不同被告急診,要求被告提出第2 次手術開刀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系 爭2次手術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 說明上已分別經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1時37分、111年5月24 日17時同意後簽署之,有原告病歷資料中所附之肢體整形重 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說明各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4、35、68、69頁),又肢體重建手術說明中,亦記 載「四、處置效益」、「六、成功率」、「八、未處置之風 險」及「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等手術相關原因 、風險等事項,其中「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欄 位中更記載手術後之相關注意事項;原告並於「三、病人之 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徵原告確有閱讀該2份手術 同意書後始簽名於後,足認原告所主張其未同意進行系爭2 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亦均未告知其手術成功率及 手術後復健之事項乙情,已非無疑。且參以原告在進行第1 次手術前之手術前護理記錄單,記載「手術同意書:病患本 人填寫完畢」、原告第1次手術之急診病歷首頁上記載「離 院建議:已給予衛教,安排門診追蹤」及原告第2次手術護 理紀錄單記載「交班事項:提供衛教單張:6/7門診手術後 回診通知單」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8、76頁),足見 在原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前瞭解手術之目的、風險及相關事 宜,系爭2次手術後亦給予衛教知識,原告上開之主張實不 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已向原告說明系爭2次手術之風險、注意事項及 成功機率等事項,且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說明後 始接受系爭2次手術。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 於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被告有何未盡醫 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是認本件被告應已就系爭 2次手術手術風險、注意事項及成功機率等情形,詳實告知 原告,並無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 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 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 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 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 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 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 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之診斷及進行有醫療過失之情 形,經本院檢附本件(含林口長庚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聯 新國際依院病歷影本1份(含醫療影像光碟1份),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加以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113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307號書函及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4至47 頁),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⑴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均有說明手術進行方式、相關風險,並 取得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後,進行手術治療。被告於系爭 2次手術前皆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又重建手術說明內容包括 手術治療目的、執行方法、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相關事項, 其中提及依肢體受傷或缺損的嚴重度,可能為單次或多次階 段性手術,表示初次手術後之神經黏連、肌腱黏連、疤痕攣 縮,為神經、肌腱修補後常見之術後後遺症,故第2次之神 經黏連游離術及疤痕放鬆手術,為預期之階段性手術。  ⑵被告系爭2次手術之醫療處置,與術後之轉診至怡仁綜合醫院 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及 其手術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於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有何為反醫療常規而有 過失之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 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就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略以:  ⒈正中神經等周邊神經受傷接受手術修復後,由於遠端神經纖 維會退化(degeneration),無法傳遞電流,所以神經修補後 ,原本就無法立即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需在神經細胞再 生後,由近端神經纖維長入遠端神經纖維後,感覺及運動功 能才會逐漸有恢復。周邊神經修復後,感覺功能的恢復僅 有 大約46.5%病人滿意,運動功能恢復則僅有大約51.6%病 人 感到滿意。手術後神經細胞的生長速度極慢 (大約每日1 毫米/每個月1英吋),就一般臨床經驗而言,類似的損傷大 約都要經過數個月,甚至數年,才逐漸功能恢復,且極難達 到完全復原。故病人之傷勢不可能手術後「立即」「完全」 改善。病人左手傷口組織黏連之原因為「自殘造成組織破壞 ,人體在癒合過程中產生纖維組織造成」,形成疤痕及組織 黏連,是受損組織修復過程必然發生之情況。  ⒉被告施行之第1次手術是為重新對齊與縫合斷裂之左側掌長 肌肌腱、橈側屈腕肌肌腱、正中神經、表淺橈神經及橈動脈 ,並且重新對齊與縫合皮層。重新對齊縫合之組織與未經手 術處置之組織相比較,在癒合時黏連及纖維化程度必然降低 。第2次手術之目的是為游離正中神經黏連及放鬆疤痕。病 人傷口組織之黏連,與其自殘受傷造成後續組織修補反應有 直接因果關係。而前開手術是為盡可能恢復斷裂肌腱與神經 功能及降低組織黏連。故病人傷口組織黏連,與前開手術無 因果關係。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亦可知,被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後,其左手 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本無法立即改善,且原告所施行之系爭 2次手術與原告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間亦無因果關係,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與 其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2-桃醫簡-1-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張亦琳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19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長春診所」護 理師,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並 應注意自身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有醫療專業技術 之人為他人從事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並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在長春診所內,向原告聲稱其可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美容保養項目,原告乃同意由被 告為其臉部施打玻尿酸、肉毒桿菌之美容醫療行為,被告即 以針筒注射方式,替原告進行施打臉部玻尿酸、肉毒桿菌( 下稱系爭醫療行為),原告因施打上開針劑,致鼻部皮膚黑 腫、而致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鼻部皮膚壞 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致原 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89元之損失,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1,950,41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為適 當核定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規定,對原 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 ,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66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案, 此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 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系爭醫療行為 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49,589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 為受有系爭傷勢,且該傷勢患部位於鼻部,對正值青春年華 之原告外觀及容貌造成一定影響,且自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原 告鼻部皮膚壞死合併疤痕形成,至今仍須定時回診接受醫學 美容科治療等事實,自堪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 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護 理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7、109頁),另有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見本院個資卷,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其內容爰不一一於 本判決明確記載)。是綜合被告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致原 告受傷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身分 、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950,41 1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3、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549,589元為 可採(計算式:49,889元+500,000元=549,58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49,589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 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0

SCDV-113-訴-643-20241120-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民國108年、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而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與訴外人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洪○○(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向被上訴人申請老人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證屬實,並對上訴人及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3點認定有相關費用不應給付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28 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43342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335, 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1 11年12月2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之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不存在,前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8、109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竟僱用不具合格牙醫師、醫事放射師資格之 人執行裝假牙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裝設假牙補助經費, 即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系 爭款項亦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保誠牙醫診 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 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 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且 上訴人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其返還範圍即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335,000元返還,自無扣除成本之理 由,亦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涉。 (二)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助經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裁罰,核其性質,亦無可類推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 2、醫師法: (1)行為時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2)第28條之4第3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3、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4、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5、民法: (1)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6、系爭契約第13點:「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 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即被上訴 人)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且乙方於隔 年不得再申請為本計畫特約醫療院所。」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 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 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8、109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惟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明知訴外人吳○○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及洪○○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醫事放射師業務,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 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費 用,竟與吳○○及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病 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為該等病患實施調 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並於其業 務上掌管「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 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 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持以向被上訴人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被上訴 人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335,000 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上訴人、吳○○、洪○○等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 務罪,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並有系爭契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由上足見,上訴人受 託辦理108年及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實施計畫」有 違法情事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認相關申 報費用不予給付,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洵屬有據;原判決 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就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詐欺取財」此一行為,且已遭刑事緩起 訴處分,並因而繳交公庫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繳 還已領取之款項,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透過 各種理由區分,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引 用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法律間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 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 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 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 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 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遭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 處分,並因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繳還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應負擔返還義務之催討行為, 而非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事。是上揭上訴意旨,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就補助款項約定二八分帳,是 其實際上僅取得67,000元而已,且上訴人開立診所執行醫療 行為,亦有一定成本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金額,自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原判決認 上訴人應返還全數補助款項335,000元,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揆諸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 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 利益,負返還之責。經查,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均 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所申請之假牙裝置費用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 然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 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 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是 否全數由上訴人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明知 訴外人吳○○為無牙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牙醫 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假牙裝置費用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 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系爭款項嗣後因上訴人 與吳○○2人約定二八分帳而遭吳○○領取而不存在,依上揭所 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以部分系爭 款項已經訴外人吳○○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 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 上訴人催繳335,000元,係以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全額為 計算依據,本無扣除相關醫療成本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有相 關醫療成本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 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成本支出 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0

KSBA-113-簡上-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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