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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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年邁失智,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次女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雖育有2男2女,惟因次子即關係 人丙○○趁照顧相對人之便,分別在民國109年7月15日從相對 人之帳戶轉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110年5月21日轉出50 萬元、111年6月26日提領10萬8,000元,丙○○前開行為實不 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女 即關係人丁○○,則因照顧相對人時,每月從相對人之帳戶提 領2萬5,000元當作照顧費,其索取照顧費之行為亦不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二、關係人丙○○、丁○○陳述略以:關於相對人即母親乙○○有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恐待進一步醫療鑑定,此部分容請鈞院斟 酌。若母親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性,關係人丙○○、丁○○反對 由甲○○一人擔任監護人,應由甲○○及丙○○二人共同擔任監護 人,以杜日後爭議。另推薦由丁○○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至於聲請人誣稱關係人丙○○及丁○○盜領母親存款一事, 並非事實,丙○○前因不滿聲請人甲○○當年盜領母親存款又涉 嫌不當對待母親一事,於臉書上發表不滿心聲而遭聲請人控 告妨礙名譽,如今聲請人竟「作賊喊抓賊」,反誣指關係人 盜用母親存款,本人不得不予以澄清,以免鈞院誤解。茲檢 附刑事答辯書狀供鈞院參酌,當可明白何人覬覦母親財產等 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5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盧女之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其現存有輕度失智的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 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時間及地點定向感、思考流 暢度上皆有受損。故推定盧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明顯減損,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 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以,雖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 長子甲○○、次子丙○○、長女丁○○、次女戊○○等四人,而長子 甲○○、次子丙○○均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表明擔 任監護人)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共同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達相互監督、制 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8

PCDV-113-監宣-811-202410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發生車禍造成腦幹出血中風偏癱,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 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陳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態 度被動、安靜,舉止未有明顯不合宜,無法展現其問題解決 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少,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 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 自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 有明顯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記憶與事實有連續性 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 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定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 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陳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 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及長子,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 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07

PCDV-113-監宣-977-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三姊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 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6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簡員有「智能障礙」病史,自 兒童時期即有整體發展遲緩的狀況,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不 佳的表現,對應其日常生活適應行為,亦存在明顯困難,推 估其整體能力落在重度障礙水準。目前簡員生活自理部分完 全倚賴他人照護,對於複雜事物的理解和辦識,其判斷及問 題解決能力不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 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代為處理。依簡員目 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言語及 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已歿, 最近親屬為母親丁○○及兄弟姊妹戊○○、丙○○、甲○○;而關係 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姊,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丁○○、戊○○亦表示同 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 係人丙○○及聲請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弟,份屬至親, 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95-20241004-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罹患強迫症、憂鬱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 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委請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 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李員之臨床診斷為一、強迫症 ;二、疑似輕鬱症病史,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李員在 過去長時間裡尚能穩定工作,具備一定適應能力,並且近幾 個月在強迫症治療較為改善時,尚可在家人協助下逐漸控制 其金錢花用的額度,建議家人代為管理相關身份證件,並嘗 試協助李員養成金錢管理的良好習慣。故推定李員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 人尚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8日亞精神 字第113091800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上揭 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後, 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應可採納。準此,本院認相對人雖 罹患強迫症、憂鬱症,惟其無明顯認知功能達障礙之情,尚 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自未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輔宣-115-202410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楊凱傑 被 告 李世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被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庭後提出上臂皮下組織 感染之診斷證明書,惟依該病症,實難逕認已達無法到場應 訴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01月06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和濟 橫移門內往利濟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漢路與利濟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 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變為紅燈,猶仍往前行駛超越停止 線,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環漢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車 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原告再隨其機車滑出並波及 訴外人謝修嫚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內髁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脛骨雙髁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脛骨近端內側半脫位、 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深部 性傷口,傷口深至右膝關節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 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萬5517元(計算式: 永峰診所就診費用1萬2220元+亞東醫院就診費用2600元+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費用18萬8517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中醫就診費用1萬21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8400元( 均為零件)、不能工作損失27萬9932元、看護費用21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86萬384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 萬3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依號誌管制貿然闖紅燈行駛 超越停止線之過失,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蘭 陽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該 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萬5517元(計算 式:永峰診所就診費用1萬2220元+亞東醫院就診費用2600元 +台北醫院住院費用18萬8517元+台北醫院中醫就診費用1萬2 18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永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8400元( 均零件)等語,業據提出蘭陽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檢 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 屬必要。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000 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 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8400元 扣除折舊後為184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 要修復費為1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擔任護理師 ,每月薪資為4萬6655元,受傷期間(即111年9月至112年2月 止)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共27萬9932元等語,並提出 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本院函 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原告受傷後約需要多久休養期間 而無法工作,經該院函覆:一般約需2-3個月,但因疼痛嚴 重,當時有需要休養4個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 年7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643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 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有休養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前3個月即111年12月、11月、 10月、9月薪資依序為4萬0178元、4萬0178元、3萬7917元, 有原告提出薪資單為憑,據此核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3個月 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9061元【計算式:(4萬0178元+4萬0178 元+3萬7917元+3萬7972元)÷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5萬6244元 (計算式:3萬9061元×4),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從住院至臥床不能自由活動,家人皆 需隨伺身旁,嗣原告至診所接受治療,亦因行動不便,必需 倚靠家人照護、協助陪同,致原告家人必需輪流照顧原告共 106天【計算式:住院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至19日止(即12 天)+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60天)+住院期間自112年2月19 日起至23日止(即4天)+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30天)】,而 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1萬2000元(計算式:200 0元×106天)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 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約需多久專人看護期間(全日或半日) ?另請提供本院看護收費標準。」,該院函覆略以:因疼痛 嚴重有跌倒高風險,可能需全日專人看護1至2個月等語,堪 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至多應為2個月,佐以原告主張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回診,承受身 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非輕微,所陳工作及經濟收入狀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其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0萬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9萬360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1萬551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84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 6244元+看護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36 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簡-584-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樹林區彭厝里辦公處 情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丁○○: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我 同意大姊甲○○及三弟戊○○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乙○○資產運 用分配應按計畫進行。甲○○、戊○○共同監護人如欲向法院申 請處分乙○○之不動產之前,請務必提前壹個月通知「兄弟姊 妹」,參與討論協商,非以「姪輩晚輩」開立會議。其結果 做成書面紀錄並「全體兄弟姊妹」出席,及結果須「兄弟姊 妹」簽名蓋章同意,始能送法院申請處分。售屋價金應專款 專用,運用於乙○○本人身上。如使用「價金信託」,更是適 切等語。  ㈡關係人戊○○: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為 保障受監護人乙○○的權益,能使其資產妥善分配運用,我戊 ○○願意與大姊甲○○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按安養照顧計畫 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鄭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並呈現慢性退化表現。日常簡單自我照顧部分無法自理, 需人監督及協助。鄭員因認知能力顯著衰退,複雜事物之判 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 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 處理。根據鄭員目前認知狀況與疾病慢性化的特性,判斷可 回復性極低。依鄭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父母親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甲○○、丁○○、丙○○ 、戊○○等四人,而關係人丁○○、戊○○雖不同意由聲請人甲○○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主張應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共同 擔任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長年皆由姊妹甲○○、丙○○負擔其 生活起居照顧,關係人丁○○、戊○○並未擔負任何照顧責任等 情,有新北市○○區○○里辦公處情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堪認關 係人戊○○長年未關心照顧過相對人,顯非適任之監護人,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姐,相對人過往之生活均賴由聲請人協助 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應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54-202410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父、母,相對 人乙○○因非創性腦出血、失智症;相對人丙○○因顱內動脈非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失智症等病症,分別領為中度、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三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江員因「 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中度失智症之 症狀。目前江員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 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 ,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江員目前之功 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另依江惠綾醫師於同 日鑑定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 述,阮員因「顱內動脈瘤出血」後遺症造成失智,整體認知 功能明顯受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阮員日常 生活各項事務皆需由他人協助,對於生活中簡單對話及指令 ,多數無法回應,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 能力均存在嚴重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生活事務皆需 要由他人協助。依阮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以上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乙○○、丙○○因失智症致其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 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乙○○、丙○○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乙○○、丙○○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乙○○、丙○○共育有 成年子女甲○○、戊○○、丁○○三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願分 別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戊 ○○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乙○○ 、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丙○○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11-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0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即受害人廖許朝枝,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對面時,因駕駛不當之不明原因摔 車致生事故,受害人廖許朝枝為亦遭摔落地面,案經警方處 理。嗣受害人廖許朝枝經送院急診後,受有腦部外傷、硬腦 膜下出血、腦蓋出血等病症,當日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 於同年12月6日死亡。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 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廖許朝 枝之繼承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死亡,堪認屬侵 害受害人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已給付受害人 補償金2,000,000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 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賦予特別補 償基金得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本 質仍與一般保險代位之性質相同,即特別補償基金得直接向 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受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且觀該條 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 求償權,而係規定由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之文義自明,故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 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既係源於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自仍須先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中受害人所受損害係因被 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之不當而摔車,致受害人廖 許朝枝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 結果、原告賠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台幣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因駕駛之不當、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摔車,致所載之受害人廖許朝枝因 此摔落地面,致生上揭傷害云云;惟參被告警詢所述:「問 :你於何時、何地載死者廖許朝枝?答:我於110年12月3日 08時許在樹林區佳園路一段、育德街口發現我店內的客人廖 許朝枝,他說他很不舒服(快要中風了),拜託我載他去跟老 闆借錢,再去醫院治療,我當下就答應他,我騎乘普重機28 0-JZW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一段75巷(往八德街方向) ,因為他體重比較重,他從我後座摔倒,我也跟著摔倒,我 看到旁邊有人叫救護車,我就交代旁邊的路人等救護車來, 我就騎車先離開…」;訴外人廖姿怡所述:「…問:你與死者 的關係為何?答:他是我父親。…問:你父親廖許朝枝最後 一次就醫為何時?答:我父親於12月1日有自行至亞東醫院 就醫,當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醫師有 建議入院治療,但是我父親堅持當日出院不願治療,且自行 簽立出院同意書後出院」;訴外人賴淑麗所述:「…問:你 與死者的關係為何?答:他是店裡的客人,我不清楚他的年 籍資料,…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死者路倒?答:我於110 年12月3日08時50分許因為聽見店門外有吵雜的聲音,且見 店門外有許多人、車停留,是後來外面的人都離開,只見到 阿枝一個人坐在路旁,我有詢問他怎麼會自己坐這這邊,他 說他是自己跌到…問:你是否目擊死者路倒經過?答:我並 沒有目擊到他路倒的經過,我看到他的時候是已經坐在路旁 。…問:你發現死者路倒時,他是否還有意識?答:他還有 意識,並且還可以跟我對話,並請我幫忙打電話給他的老闆 。…」等語,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調查筆錄,在卷可 查。故衡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據以判定原告所稱本件 係因被告駕駛不當之過失為何?又本件縱有原告所稱被告之 行為,其與受害人廖許朝枝上述傷害之因果關係為何?究被 告騎乘機車自摔是否直接造成原告上揭傷害?原告均未舉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實難認定受害人廖許朝枝對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從而,原告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 任何權利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 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140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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