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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褲、橘色內褲各 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陳宏盈位於雲林縣○○鎮○○里○○00 0號之住處外,旋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之騎樓徒手竊取陳 宏盈配偶及陳宏盈女兒所有之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 褲、橘色內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得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5頁),核與證人陳宏盈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5月9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褲、橘色內褲 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 開竊得物品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ULDM-113-虎簡-306-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張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縣林內鄉之九芎地下道上 方鐵軌處(臺鐵基起257K+819M處),而使用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 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之攜往雲林 縣○○鄉○○路000號之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月12日20時30分許,再度騎乘甲機車至同 一地點,而使用上開老虎鉗,剪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臺鐵 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 月13日13時38分許,將之攜往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30 0元。 二、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臺鐵公司二水號誌所技術員 林大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翔豐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高東 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5張 、現場暨蒐證照片22張、遭竊物品樣品照4張、被告指認現 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翔豐資源回收廠監 視器畫面擷圖28張、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134號函;扣案 老虎鉗1支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 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二次所竊剪之物,均係供臺鐵公司查核號誌 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而該電纜線遭竊後,鐵路之行 車號誌無法建立,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 造成列車誤點而影響到大眾旅客權益,並導致臺鐵公司蒙受 營業損失、人員搶修與材料損失、變動成本及形象受損,後 果實不可謂不重,以及所竊剪之電纜線數量、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臺鐵公司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二次 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應執行刑 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 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價值分別為1500元、4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至被告嗣後雖將上開電 纜線持往翔豐資源回收廠分別變賣得現金100元、300元,惟 此要屬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被告 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茲考量本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之價額,低於行為時之 原物價值,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較為妥適。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剪臺鐵軌道電纜線之行為,可能 造成列車訊號異常,致生鐵路運輸往來之危險等語。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嫌。 二、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 」,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 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 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 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 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 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 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 、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 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 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 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 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 ,即可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就被告竊剪現場鐵軌電纜線所可能引起之後果為 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臺鐵公司回覆以:該遭竊電纜係供查核 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遭竊後,基於號誌設計原則-失敗 即安全,該區段軌道將在行控室EP盤面持續顯示有列車佔用 ,造成斗六站北上、林內站南下號誌無法控制,列車無法開 出,另站間運行中列車將因號誌顯示紅燈緊急停車後慢行, 且該區段兩端車站內列車無法開出,故不會造成列車衝撞翻 覆、人員受傷等情事,惟因電纜遭竊後行車號誌無法建立, 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造成列車誤點、影 響旅客權益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 134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被告竊剪現 場鐵軌電纜線之行為,頂多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 並不會產生任何火車衝撞翻覆、人員受傷之具體危險。又被 告辯稱:我單純是剪電線去換錢,我覺得剪那些線不會造成 火車行駛發生問題,才會這樣做,否則我為了100元及300元 來犯案得不償失等語,亦核與上開客觀情形相符,堪以採信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自不另構 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電纜線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1500元) 2 電纜線1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4500元)

2024-12-19

ULDM-113-訴-165-202412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 某夜市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 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2 段靠近斗六五路時,不慎擦撞人行道凸起處自摔,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3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見速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 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表二-1、表二-2 (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速偵 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見速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號誌維修、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六交簡-297-20241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舒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舒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王舒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吉安堂整復 所前路肩起駛時,本應注意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 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艾保 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 駛至,原應注意夜間行經劃設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遇狀況煞閃自摔,因 而受有左側內側與外側楔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 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舒慧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舒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8、79至81頁,交易卷第37、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保丞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 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7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 圖照片(偵卷第53至6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2月1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其本案行車時違反 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參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於劃設 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狀況煞閃自摔,為肇事次因。被 告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告訴人表示:從車禍發生到現在,我從未接到被告的慰問 電話,我想調解時,打他電話也打不通,透過被告之保險公 司才聯絡到被告,被告僅表示由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表示任 何意見,目前大部分傷勢都好了,只是有時候骨折的地方會 痛,外傷部分還有疤痕存在等語(交易卷第42、43頁);檢 察官與被告對本案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碩士 畢業、未婚、無小孩、職業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50 ,000多元、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ULDM-113-交簡-118-20241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昭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 村仁德路千愉理髮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嗣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巡邏時, 見狀攔查郭昭賢,郭昭賢遂停車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經警發現郭昭賢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11分許, 對郭昭賢施以檢測,測得郭昭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32至33頁),復有職務報告(見 速偵卷第10頁)、密錄器錄影紀錄譯文(見速偵卷第11頁) 、雲林縣警察局橋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21頁至22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4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速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該項第1款至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部分而遭撤銷緩起訴,惟就參 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酒駕車團體輔導2次部分有確實履 行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駕教育名冊2份在卷可認 。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 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港交簡-196-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李俊頤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陳忠雄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270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270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鎮區○○路○段 00號旁之停車場出口道路行經延平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彎駛入延平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往楊梅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後突閉鎖性 骨折、第四第五第六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閉 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271元、醫 療器材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8,810元、轉院救護車費用4, 160元、看護費14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5692元、不能工 作損失76萬653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為151萬24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萬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超速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7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醫療器材費、就醫交通費、轉院救護車費用部分,均 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住院期間18日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 並以每日1,200元計價。出院期間後38日之全日看護如無費 用收據為證,則應以每日2,200元計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10萬5200元為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除未提出扣 繳憑單等資料外,原告合理薪資應為2萬9050元(即底薪2萬5 250元、餐費1,800元、全勤2,000元),其他為銷售獎金,屬 非常態性薪資,且一般胸椎骨折復原期僅為3至4月,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以11萬6200元為當;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貿然穿越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明細等件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21至93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 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5萬1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 萬12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聯新醫院、天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6,000元,並提出萬德 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訂購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醫交通費8,81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8,81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4.轉院救護車費用4,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4,160元,業據其 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出勤紀錄表、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看護費14萬元部分:   ⑴住院(111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全日 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45日)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出院後1個月內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 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亦需24小時專人照顧,惟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胸骨、頸椎、多處胸 椎、肋骨閉鎖性骨折),且治療出院後尚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 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所生之看護費11萬2500元(計算式:45日×2,500 元=1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住院(112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7日)及出院後1周期間全日 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11日)亦需有專人 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載有「出院一周內生活需專人照顧 」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惟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註明原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審 酌原告彼時之傷勢僅為第四第五第六胸椎閉鎖性骨折癒合 ,已較事發當下之傷勢復原甚多,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未如 上開②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可見原告 於上開期間應已無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應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而半日看護之金額 應以每日1,250元(即全日看護金額之一半)計算始屬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萬3750元(計算式 :11日×1,250元=1萬3750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2萬6250元(計算式: 11萬2500+1萬3750元=12萬6250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569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5692元(其中零件3萬4493元、 工資1,199元),有非常機車-中壢店開立之維修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67頁)。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 年7月19日,已使用1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24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99元 ,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萬36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7.不能工作損失76萬653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萬65 36元等語,雖提出聯新醫院及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紙 、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46至51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宜休養日數(含住院期間)合計僅9個月又13日,而 原告就請求超過9個月又13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 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個月又13日 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 即111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7萬335元、5萬8370元、6萬 8490元、6萬4070元、6萬1105元、6萬900元,平均月薪為 6萬3878元【計算式:(7萬335+5萬8370+6萬8490+6萬4070 +6萬1105+6萬900)÷6=6萬3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60萬2582元【計算 式:(6萬3878×9月)+(6萬3878÷30日×13日)=60萬25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合理薪資應為2萬9050元(即底薪2萬5250 元、餐費1,800元、全勤2,000元),其他為銷售獎金,屬 非常態性薪資等語。查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其每月所得領 取之業績銷售獎金差異非小,有時為2,020元,有時則為1 萬3285元,此有上開薪資明細為佐,審酌銷售業績本會隨 市場淡旺季而受影響,惟上開薪資明細既以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所得,相較短期薪資已較能 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而可排除其屬非常態性薪 資之疑慮,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超速之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等語。然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第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 筆錄(詳附件)可知,當肇事車輛自右側路旁停車場駛出時, 系爭機車已駛至延平路一段之遠端斑馬線,而當肇事車輛之 車頭駛至延平路一段之內線車道(即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時 ,原告隨即失控自摔,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上開期間不 到2秒,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穿越肇事路 口駛至系爭機車行向前方,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且本件事故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定:「一、陳忠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分向 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外停車場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左 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俊頤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 (見刑事卷第22頁)。而被告復未對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提出其 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11萬2703元(計算式:5 萬1271+6,000+8,810+4,160+12萬6250+1萬3630+60萬2582+3 0萬=111萬270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9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7月28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93×0.536=18,4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93-18,488=16,005 第2年折舊值    16,005×0.536×(5/12)=3,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05-3,574=12,431 附件: 檔案名稱:IVKT2951.MP4 00:00(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07/19/2022,07:00:03):    此時為白天,第三人車輛行駛於延平路,並持續前行。 00:18至00:24時,第三人車輛沿延平路駛至延平路一段內線  車道,並持續直行;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畫面右側(即外側車道)駛出,並沿著延平路一段之外線    車道換至內線車道向前直行(位於第三人車輛之前方)。 00:28至00:30時,當系爭機車駛至約延平路一段之遠端斑馬  線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右側路旁之停車    場(位在原告之右前方)駛出,橫越延平路一段外側車道    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而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兩車    間隔距離縮短,當肇事車輛車頭駛至延平路一段之內側    車道(即原告行向車道)時,原告失控自摔,人車倒地向    前與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時,肇事車輛已    完全佔據延平路一段之內側車道。

2024-12-19

CLEV-113-壢簡-1165-202412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紹平於民國113年5月4 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 北市內湖區成美橋,與告訴人洪尚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向告訴人比中指,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 情,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審易-2298-202412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岳峰於民國112年9月29日8時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社口街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撞及對向由告訴人高士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高士琳受有 頭部鈍傷、右肘擦挫傷、頸部及腰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 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3-交易-548-2024121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宜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巧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可謂 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 失,並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張巧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360巷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路 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行經設有「前有幹道」標誌附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其屬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 交岔口,適有蘇呂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通重 型機車,沿嘉興東路90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呂淑華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緊急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惟仍因受創嚴重 ,於翌(18)日16時1分許,因前揭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後 不治死亡。張巧宜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惠、蘇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巧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 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再者 ,被害人蘇呂淑華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死亡,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人之傷害致死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故核被告張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ULDM-113-交簡-128-20241218-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群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公訴意旨誤載為   營業用大客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進,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曾浩勛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腰部、臀部、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審原交易-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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