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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NICO AWA CHUDDY)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中(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為我國人,被告乙○○為 奈及利亞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3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就 原告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並育有兩名子女安 騏驊(女,已成年)、安心怡(女、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 年)。兩造間因生活觀念、用錢習慣相異,婚後時常發生爭 吵,且被告自兩造次女出生滿3歲以後,迄今十多年來遊手 好閒,無任何工作收入,在家亦無所事事,不分擔任何家務 ,家中所有開銷均仰賴原告一人工作支應,家務亦由原告一 手包辦,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 間感情疏離,早已形同陌路,被告甚於113年3、4月間以熱 水潑灑原告,致原告手臂燙傷,另於同年6月16日無故持手 機拍攝兩名女兒在家中著T恤、內褲之影片揚言上傳社群媒 體,經原告制止,被告卻將原告手腕反折成傷。是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且難期修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即將年滿14歲,長期以來均由原告 所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反觀被告長年無業,從未分擔家 庭開銷亦不分擔家務,且曾於112年4月14日無故拉扯子女衣 服致子女跌倒受傷,於113年6月16日拍攝子女穿著輕薄之影 片揚言上傳網路,顯見被告完全沒有身為人父應有之認知、 態度、身教,難期被告能負起監護之責,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被告每年得入 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 上課時間情況下,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協議會面交往的時間 。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結婚前,原告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然被告當時月薪超過7萬元,因此兩造婚後才能負 擔比較好的租屋處,兩造間長女出生後,原告消失了一個月 ,當時係由被告獨自負擔家務及支出,而兩造間次女早產, 被告當時幾乎每天都陪在次女旁邊並協助哺乳,此後被告關 愛及照顧早產之次女持續了十年,關於小孩的課業,由原告 負責中文,被告負責英文,被告亦完全了解子女的學習狀況 及學校行程,因為原告常常不在家,被告也常常帶子女到公 園散步或騎腳踏車。113年3、4月間被告沒有以熱水潑灑原 告,113年6月16日被告沒有持手機拍攝女兒在家中僅穿內衣 之影片,也沒有對原告家暴。被告現在被收容,不可能做出 家暴行為,也沒有辦法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不同意離婚 ,如法院判決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行使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準據法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 奈及利亞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共同住在我國,是 本件離婚及其效力、離婚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準據法,自應依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89年2月1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安騏驊(已成年)、安心怡(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3至25 頁),首堪認定。  ㈢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 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十多年無業,從未分擔家庭開銷,亦不 分擔家務工作,且曾對原告及子女為家暴行為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866、868、86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見 婚字卷第27至28、117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有工作且沒有家暴,然 證人即兩造長女安騏驊曾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 :「112年4月14日時,爸爸一開始是跟我起衝突,我忘記原 因,妹妹聽到聲音過來保護我,爸爸覺得妹妹為何要護我, 所以和妹妹打起來,當天我膝蓋擦傷。113年3或4月間我聽 到聲音出來,看到兩造爭吵,後面爸爸講不過媽媽,就用剛 燒好的熱水潑媽媽。爭吵的原因是媽媽買東西回來給我和妹 妹,可是爸爸都會煮掉,媽媽會和爸爸對質,要爸爸至少留 一些。113年6月16日一開始爸爸說妹妹在家穿很少,妹妹穿 帽T加內褲,妹妹那時在洗碗,我過去幫忙,爸爸在客廳手 機立起來拍我,我跟媽媽講,媽媽跟爸爸說要他刪除,爸爸 說要發文看誰可以在家這樣穿,爸爸和媽媽搶手機時,我跟 妹妹都有看到媽媽的手有瘀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866號事件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安騏驊另於本件 審理時證稱:「爸爸從105年來到臺灣居住,到現在為止都 沒有工作,我不知道有無存款或其他財產可以支付生活費, 家裡所有的開銷還有我及妹妹的費用都是媽媽獨自一人負擔 ,爸爸沒有出錢。爸爸平時都在家裡,沒有做什麼,也不會 幫忙做家事或接送小孩或其他教導我們功課的事情,我也沒 有跟爸爸講話。」等語(見婚字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 調查,被告與原告結婚時,雖有工作收入,於兩名子女剛出 生時亦有共同照顧兩名子女,但近10年來未曾分擔家計,且 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在案,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安心怡,已如前述,本院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安心怡之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親權行使 之意願:就原告所述,兩造已互無交集多年,且原告也對被 告長年不工作無可奈何,無經濟能力的被告,原告認為被告 無能力扶養案姊及案主,另原告也不願未來還要和被告配合 處理案主的事情,故表明會繼續獨自承攬起照顧案主及案姊 之責,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行使案主親 權及扶養案主之意願。㈡經濟能力:案家及案主和案姊為低 收身份,領有租屋補助及低收補助,案姊及案主的學費也有 獲得減免,故原告的收入足以負擔家庭開銷,雖然經濟吃緊 ,但生活還過得去;就原告及案主所言,被告未工作,故案 家的經濟一直都是由原告扛起責任,評估原告雖然無法提供 案主富裕的生活,但有滿足案主基本需求無虞,透過補助, 有平衡收支,日後持續將收支做好分配,應能繼續提供案主 足用的經濟生活無礙。㈢親子關係:透過原告及案主的描述 ,彼此才是會在工作及就學之餘相互互動及相處的,她們與 被告則幾乎沒有接觸,即使同住一屋簷下,和被告沒有特別 的交集,案主表示她不清楚被告的生活概況,表明被告對她 沒有什麼照顧付出,自陳是原告才有照顧她,而原告也確實 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和成長内容,訪視當天與案主有交談應 對時氣氛融洽;評估案主與原告的親子關係良好,案主與被 告的親情感則不太理想。㈣案主之意願:案主接受兩造離婚 ,另就受兩造的實際照顧經驗,還有兩造的教養方式差異, 案主選擇要由原告擔任她的監護人,案主清楚原告和她的親 情才是緊密的;評估案主對原告有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 主具備由原告單獨打理事情之意願。㈤探視安排:若案主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表明探視權會尊重案主的意願執行 ,然案主無意願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若被告欲與案主維繫 經營親情感,恐怕要付出較多的時間和心力才能修復與案主 的親子關係,若被告消極作為,則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難以保 持良善,另被告無台灣身分證,如未取得案主之親權,恐怕 會有遣返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综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婚字卷第12 1至129頁)。依上開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長期主要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而原告有關照顧子女 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適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而被告較少照顧子女,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準此,本院審 酌原告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目前照顧情 形、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安心怡能在同時保 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考量安心怡現已14歲,課業壓 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安心怡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俾安心怡 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 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部分,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 ,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 、地點(含入境臺灣),由被告與子女安心怡、原告自行約 定。 二、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 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 換照片。

2025-03-12

TPDV-113-婚-335-202503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法扶) 被 告 乙○○(女,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31日 結婚,嗣於91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即不告 而別,時隔多年均無聯繫,原告於收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方知被告早於94年7月21日遭遣返出境 ,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生死不明已達3年以上 ,又兩造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堪認其等婚姻徒具形式,亦構 成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 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資料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家補卷第19、21至23頁), 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 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1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 於91年12月26日入境,經警查獲來臺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 於94年7月21日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10 月15日高市苓戶字第113705252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6 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123925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5、33至38、39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 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 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自94年7月21日遭強制出 境後,迄今19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無著,兩造夫妻 關係有名無實,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實無 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念想,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 定。考量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無故音 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應負一定之責。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2

KSYV-113-婚-420-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甲○○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訂 立收養同意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惟被收養人生 父乙○○則表示如果小孩的意願是這樣,我也尊重他,我會尊 重法律,但我不同意出養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 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及有無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足認收養於其生父不利、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暨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 要性等事項,爰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家調官審酌,以華人文化思維,長輩過 世,晚輩送長輩最後一程合於情理,今被收養人未去送最後 一程確實對乙○○心境上會有所衝擊,然乙○○將提供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與未送終混為一談,此部分確實有所不當,縱使乙 ○○陳述有告知未成年子女若有經濟困難可致電給他,然此為 消極被動的關愛關係,與因自身知其有責任義務而定期主動 提供扶養費有別,另雖乙○○陳稱丁○○離婚後把房屋賣掉,然 該房屋在兩造離婚時便己協議所有權為丁○○,故丁○○如何處 分本是所有權人的權利,並無法作為拒絕提供扶養費的事由 ,評估丁○○並未阻止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而是乙○○ 也自述近6年來也未再與丁○○聯繫,未表達想與威中會面交 往或關心話語,因此近6年多來威中主觀或客觀上並未感受 到乙○○關懷或在乎其的感受,乙○○越未主動表達要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或提供扶養費,僅會越加深子女對其的反感與不諒 解,評估乙○○過往在威中未成年子女時期確實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綜上,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融洽 、認識近10年,彼此興趣相近,被收養人除平日會與收養人 互通電話,有許多聊天話題,也會在面臨人生重要決定時會 想與收養人討論,如決定是否重考這件事情,評估與被收養 人情感連結穩定與信任收養人並想聽其意見,評估兩人確實 存在有因長期共同相處、相互扶特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 係。」、「綜合上述,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是因被收養 人想要改姓,認為自己跟生父並無太大連結,生父在其成長 經驗中缺席許久,被收養人跟目前生母配偶關係融洽、興趣 相投,也在許多成長重要事件中會想與其討論收集意見,並 無民法第1079-2條適用」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3 年度家查字第21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認被收養人生父雖稱 因被收養人生母賣房、被收養人未出席祖父告別式、避免被 收養人為難…等原因而未依調解筆錄定期給付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 動係為事實,被收養人生父過往未盡誠摯之努力以維繫與被 收養人間之情感,導致其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疏離,情感依附 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是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而收養人之收養 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故本院認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 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至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表達懊悔及 想當面與丁○○與被收養人道歉等情,並提供寫給被收養人的 信(見上開調查報告附件六),除收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並 完成閱卷外,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仍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知悉 其情,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SYV-113-司養聲-261-202503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 被 告 乙○○(DO HUONG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在卷 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依卷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兩造係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且離婚之原因事實 亦在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 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 104年2月2日結婚,嗣於104年7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105年初自行離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於107年 及108年間在本院進行離婚調解,但未成立調解,被告仍未 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又依前開互動情形,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 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 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頁),並有高雄○○○○○○○○113年6月3日高市苓戶字第1 13702783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9至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查知被告於111年9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 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 酌被告於111年9月4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已無聯繫 ,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 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 ,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2

KSYV-113-婚-228-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民國112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呂秋𧽚律師(民國113年4月22日解除委任) 甲○○(民國114年1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與追加反請求,本院於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應變更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0,086元(即自民國110年10 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每月新臺幣2萬元);㈡被上訴 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 到期。 三、被上訴人應自○○○成年之翌日起至其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當期以後6期視 為已到期)。 四、○○○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五、被上訴人對於○○○會面交往依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方式為之   。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5,083元。 七、上訴人其餘擴張與追加反請求(關於附表一編號2-3、5-10部 分)均駁回。 八、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請求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 2項參照)。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參照)。法院就前開規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參照)。就未成年子女請求 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亦應於準備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 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 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 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 聲明為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 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第2款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則於原審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新臺幣46萬8 ,198元本息(即人民幣10萬5,903元本息,兩造合意換算匯率 為人民幣1元=新臺幣4.421元;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 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即人民幣7,000元;詳如附表一編 號1、2、3欄第⑴小欄所示);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反請求: ㈠酌定親權(如附表一編號4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㈡離因損害(如附表 一編號5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㈢離婚損害(如附表一編號6欄第⑵小欄 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㈣剩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編號7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㈤贍養費(如 附表一編號8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 款之戊類家事非訴訟事件)、㈥償還必要費用(如附表一編號9 欄第⑵小欄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戊類家 事非訴訟事件)、㈦代墊車貸與房租(如附表一編號10欄第⑵ 所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戊類家事非訴訟事 件),並擴張反請求期間與金額:㈧代墊扶養費(其中將原審 反請求將來扶養費於本院言詞辯論前部分,改列入代墊扶養 費計算,並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欄第⑵ 小欄所示)、㈨將來扶養費(如附表一編號3欄第⑵小欄所示) 。 二、前開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核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離 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均屬可依法追加反請求之事件種類 ,而前開㈧、㈨部分則屬擴張反請求聲明(㈧部分亦含減縮聲明 與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其中㈧部分則將請求權基礎由臺灣 不當得利規定,更正為大陸不當得利規定,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仍爭執前開部 分追加反請求事件種類不合法,並無依據,自非可採。是上 訴人前開追加反請求(未列入下述爭執事項部分),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 貳、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關於在大陸 地區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大 陸地區之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 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 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 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 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兩地區下分稱臺灣、大陸,而兩地區 法律若未冠上大陸者,則指臺灣法律)第52條第2項、第49條 、第59條、第57條、第50條、第54條但書、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為大陸人民,被上訴人則為臺灣人民,兩造先後於大 陸、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於000年0月0日在大陸出 生);○○○出生後未曾入境臺灣,尚未取得我國身分證(見下 列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 二、承上,揆諸前揭兩岸條例規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 上訴人反請求將來扶養費、離因損害、離婚損害、剩餘財產 分配、贍養費部分,均應適用臺灣法律;而上訴人其餘反請 求部分〈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酌定親權、償還必要費用( 無因管理)、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則皆應適用大陸 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離婚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上訴人婚後自108 年12月起短暫來臺與伊同住數月,同住期間每日晚起,不願 分擔家務,經伊屢勸未果;且上訴人不願與伊父母同住,亦 不願住在伊父母為兩造所準備之新屋,更於要求伊另購買其 他高價住屋未果後,竟於每日上午10時多起床後外出,直至 晚間10-11時始返家,全然拒絕與伊父母互動。嗣後,上訴 人不顧有孕在身(即懷有○○○),及大陸新冠肺炎疫情肆虐, 仍於109年3月9日不告而別,隻身返回大陸定居迄今。其後 ,雖經伊屢勸上訴人來臺同居,均未獲置理,可見上訴人有 惡意遺棄伊之情形。茲因兩造長期分離,形同陌路,毫無情 感交流,夫妻有名無實,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答辯:   伊返回大陸待產安胎,出於兩造共識,而非伊片面所決定。 至於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辦理臺灣居 留證延期,致伊因居留證過期,而無法入境臺灣所致,否認 有何惡意遺棄之情。縱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被 上訴人請求離婚,應無依據。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出生迄今,未曾支付○○○之扶養費,○○○與伊 同住上海,生活費與教育費較高,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人民 幣1萬3,000元,均由伊代墊,是被上訴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 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 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人民 幣1萬3,000元,並按年遞增6.5%。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亦 應分擔○○○之扶養費。爰依兩岸扶養費規定(大陸民法典第10 84條等,或民法第1114條第1款),擇一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止,一次性給付上訴人 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㈢酌定親權部分:   ○○○自出生迄今均與由伊同住,由伊直接撫養為宜。爰依大 陸撫養規定(民法典第1084條等),先位反請求判決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伊直接扶養;備位 則反請求兩造離婚後亦由伊直接撫養○○○。    ㈣離因與離婚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與其父母(父○○○、母○○○)拒絕為伊辦理臺灣居留證 延期,並對伊為精神與肉體折磨,○○○更於原審作證時誹謗 伊,可見被上訴人父母對伊為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被上訴 人更惡意遺棄伊,以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醫療費、護理 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費、誤工減少收入、律師費等) ,及精神損害。爰分別依:⒈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⒉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離因損害)人民幣600萬元,及(離婚損 害)人民幣50萬元。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被上訴人有許多婚後財產,伊無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723萬2,430 元。    ㈥贍養費部分: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700 萬元。  ㈦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伊母親並無義務扶養伊,自○○○出生後均由伊母親照顧伊, 比照上海住家服務費用標準,應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人民幣 1萬元。爰依大陸無因管理規定(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反 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㈧代墊車貸與房租部分:   伊所使用車輛固為婚前購買,惟婚後用於伊與○○○代步使用 ,與前開㈦項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上訴人理應負 擔伊車貸與保險數額之半數即人民幣19萬9,087元;又被上 訴人亦應返還伊每月代墊上海住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爰 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 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19萬9,087元, 及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屋租金人民 幣5,2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代墊扶養費部分:   ○○○每月扶養費由兩造每人各分擔新臺幣2萬元,其餘反請求 過高數額,應無依據。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關於兩造分擔○○○將來扶養費之數額同前,其餘反請求過高 數額,則無依據。   ㈢酌定親權部分:   同意由上訴人直接撫養○○○,伊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則請依法酌定之。    ㈣離因與離婚損害部分:   本件離婚係上訴人所造成,伊無過失,否認上訴人因離婚受 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離因與離婚損害,均無依據。  ㈤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伊名下財產大部分於婚前取得,或於婚後由其母○○○贈與取 得,上訴人僅得反請求伊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其餘均無依 據。    ㈥贍養費部分:   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且其乃什瑞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什瑞公司)負責人,月入新臺幣10萬元,不可能 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是其反請求給付贍養費,應無依據 。  ㈦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大陸無因管理規定之要件,否認上 訴人有何無因管理之事實。其反請求償還家政費,應無依據 。  ㈧代墊車貸與房租部分:   上訴人購車或租屋自用,其受益人均為上訴人本人,不得因 此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叁、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30萬2,581元本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請求。上訴人就其本訴與反請求 本金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擴張、減縮與追加反請求如 上;被上訴人就代墊扶養費與將來扶養費敗訴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  肆、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離婚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⒊⒋反請求部分均 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離婚之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5,617元。   ⒋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0,947 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㈡擴張與追加反請求聲明:  ⒈擴張代墊扶養費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關○○○之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  ⒉擴張將來扶養費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一次性 給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3萬7,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成年之翌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 付上訴人關○○○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⒊追加酌定親權部分:  ⑴先位聲明: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 接撫養。  ⑵備位聲明: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⒋追加離因賠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⒌追加離婚賠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  ⒍追加剩餘財產分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30元(根據事實狀 況酌定分配金額)。     ⒎追加贍養費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  ⒏追加償還必要費用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⒐追加代墊車貸與房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每月租屋租 金人民幣5,200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及擴張、追加反請求均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8-21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文書略作文字調整): 一、上訴人為大陸人民(其父為○○○、其母為○○○),被上訴人為臺 灣人民(其父為○○○、其母為○○○),兩造於108年2月14日在大 陸登記結婚,並於108年6月14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0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下稱 233號卷)一第29、43、205頁,及原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 712號卷(下稱712號卷)第19頁;暨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 卷二第429頁〉。 二、○○○在大陸出生,出生後未曾入境臺灣,尚未取得我國身分 證,均由上訴人扶養(撫養;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7 5頁)。 三、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9日止,與被上訴人同住○○ 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下稱臺中住處;見233號卷一第 29頁)。 四、上訴人自109年3月10日返回大陸上海租屋處,迄未回臺灣與 被上訴人同住(見233號卷一第41頁)。   五、上訴人居留證於109年6月24日到期(見233號卷一第81-82頁) 。   陸、兩造爭執事項(含擴張反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08-210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文書略作文字調整): 一、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 二、兩造有無可歸責於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何人責任 較重?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離婚,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 民法典第985條),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 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 人民幣1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兩岸扶養(撫養)規定(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等,或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每 月扶養費人民幣5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大陸撫養規定(民法典第1084條等),追加下列反請 求,有無理由:  ㈠先位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 接撫養。  ㈡備位部分: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七、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有 無理由? 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20元,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規定,應適用臺灣 法律。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   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維公平。經查 :  ⒈依上訴人自承其為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而遠嫁臺灣,婚前 先將杭州工廠關閉、遣散員工,而婚後履行同居義務地在臺 灣(見本院卷一第75頁),再參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婚後,自 108年12月起至109年3月9日止,與被上訴人在臺中住處共同 生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見上訴人已自認臺中住 處為兩造約定婚後夫妻之住所。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離開臺中住處,並返回大陸 待產安胎,及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為伊辦 理在臺居留延期所致等情,並舉兩造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 年7月12日微信對話擷圖為證(見233號卷一第167-203頁)。  ⒊惟細繹前開關於回大陸待產對話內容(見233號卷一第179頁) ,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曾表達回大陸待產之個人主觀意願( 見233號卷一第179頁),難謂兩造就此事已達成共識。此由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下午以微信向上訴人之父○○○表示「 爸媽(上訴人父母)您們好,剛才我媽來電告訴我○○的行李箱 不見了,好像離家了,我立馬去電給○○,她證實人已到桃園 機場了要飛回上海...,她事前都沒告訴我,今天突然飛回 上海,我感到很驚訝很無助...」(見233號卷一第249頁), 及○○○以微信回覆被上訴人「這次她沒跟我們說,謝謝你告 訴我們,我們盡快跟她聯繫的」等語(見233號卷一第250頁) ,暨被上訴人之父○○○亦於109年3月9日下午以微信向○○○表 示「親家親家母你們好,緊急告知你們一件很遺憾的事,今 天○○不辭而別...上周就發現她把鞋子衣服大件的都快遞去 上海了,我們就怕她懷著身孕回去疫區極力勸阻,但最終還 是沒勸住,真無奈...」等語(見233號卷一第260-261頁), 均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訴人回大陸待產乙事未達成共 識,應可採信,否則其等應無須積極聯絡上訴人與其父母。  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9日以微信告以「若 回去昆山的話,可以找朱總,朱總可用指紋開大門(指○○○夫 妻在昆山居所)」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其返回大陸待產 乙節。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仍有部分物品置於前開昆山居所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不知上訴人擬返回大陸待產情形下, 告知上訴人日後如去昆山居所未帶鑰匙之進門方式,應屬合 理可採,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與其同住臺中住所數月,自109年3月1 0日返回大陸上海租屋處,迄未回臺灣與被上訴人同住(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項),兩造全無交集,亦無情感交流 互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前開兩造微信通話擷圖 ,可知上訴人返回大陸迄今,兩造間聯絡或對話,僅止於辦 理○○○出生證明、冠姓與取名、扶養費分擔,及協商兩造離 婚等事宜,未見兩造有何絲毫親密情感聯繫,則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應堪認定。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以 大陸為夫妻共同居所地,自難認有何別居大陸之正當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可否持此破綻原因作為離婚事由,揆諸前開說 明,端視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希望,且不論兩造責任孰輕孰 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⒍稽諸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經具結所為證言(見233號卷一第 213-221頁),係出於其自身親聞與兩造共同生活之點滴,原 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其有何虛偽證述之動 機,應難僅憑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母子關係,逕行否認其證 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故可採信。復參以卷附兩造或與其等 父母相互間微信通話擷圖(見233號卷一第243-261頁),可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臺中住處共同生活短暫期間內,因無法 適應臺灣生活,且因生活習慣、金錢價值觀、家事勞動分擔 等事,均無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與被上訴人父母長期互動 不良,亦拒絕溝通以取得共識,而逕自打包個人全部物品( 包含其行李箱、衣物、名牌包、筆電等打包裝箱,僅剩1雙 花拖鞋與其他小東西漏未帶走),收拾乾淨,不告而別,隻 身返回大陸迄今,足認上訴人應已斷絕來臺中住處共同生活 之念頭,致兩造迄今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再參以上訴人返回 大陸後,亦曾傳送:伊亦認同好聚好散,放手不幸福的婚姻 ,是最好的選擇等內容訊息予被上訴人(見233號卷一第191 頁),亦曾傳送離婚協議書電子檔予被上訴人,其中內容: 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見712號卷第319-313頁),該 協議書雖未經上訴人簽名,惟其上內容仍不失為上訴人內心 情境寫照。準此兩造婚姻情狀,甚難窺見賴以維持婚姻之互 信、互諒、互愛、互持等夫妻情誼,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 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修補婚姻破綻之積極舉措,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可憑此作為離婚事由,尚無不合。  ⒎上訴人既打包個人全部行囊返回大陸,足認上訴人已無意願 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再參酌上訴人自解除委任呂秋𧽚 律師後,仍可多次自行來臺灣開庭應訴,應無須被上訴人配 合辦理來臺灣團聚,自不得反將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來 臺居留延期之舉,逕解為上訴人無法來臺共同生活之阻礙因 素。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洵有憑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有憑據,則 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二、扶養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9條扶養準據法規定,應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 區之規定,則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所負扶養之義務、程度 與數額等前提要件或事實,仍應適用臺灣法律,作為認定之 依據或標準。  ㈡稽諸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規 定意旨,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㈢參以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單據,自應 依前揭扶養費負擔標準,以為認定,始屬公允。  ㈣爰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並擔任家族公 司董事與主管助理,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與投資,財產價值 近新臺幣2,000萬元,年收入逾新臺幣200萬元(見233號卷一 第29、137頁,712號卷第59-73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卷 二第312頁);而上訴人為00年出生,正值年輕力壯,並擔任 其獨資成立之什瑞公司負責人(註冊資本額人民幣498萬元) ,月收入約人民幣2萬元(即約新臺幣10萬元;見233號卷一 第29、139頁,及本院卷二第312頁、卷三第205頁);暨○○○ 年甫0歲,與上訴人同住上海,2021年度上海市每人平均消 費支出約人民幣1萬2,000餘元,109年度臺中市每人消費支 出約新臺幣2萬4,000元(見722號卷第99頁),再考量○○○所需 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 出,並兼顧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因此認定○○○每月 所需扶養費數額為新臺幣4萬元,兩造各分擔半數,即每人 各負擔新臺幣2萬元,始較允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 應負擔數額為人民幣1萬3,000元或5萬元,應非可採。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不當得利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代墊 扶養費(不當得利),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 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得利人沒有法律根 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 利益」,2021年1月1日廢止前大陸民法通則第92條、2021年 1月1日施行之大陸民法典第9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 款、第2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 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經查:   ⒈父母既應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參照), 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 益者,為扶養之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他方按應 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  ⒉被上訴人係○○○之父,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之扶養費用, 而自○○○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代墊期間涉及大陸不當得利新舊法之適用),○○○之扶養 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  ㈢從而,上訴人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為止,可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為0年0月又 0日(自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0日止),其數額為新臺幣11 0萬2,667元《計算式:〈(4×12)+7+4/30〉×20,000≒1,102,667 ;小數點下4捨5入,下同》,即除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准被 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0萬2,581元外,其餘新臺幣80萬0,086 元(計算式:1,102,667-302,581=800,086),即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列在將來扶養費准許之範圍,其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已到期部分應改列在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範圍內。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反請求數額,尚屬無據。 四、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給付扶養費,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 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 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固未反請求酌定○○○親權予自己,原判決逕判 准上訴人反請求關於○○○之將來扶養費,容有未洽。惟上訴 人於上訴後已追加反請求酌定親權如上(本院認有理由如後) ,是其反請求關於○○○之將來扶養費。被上訴人仍指摘上訴 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不得反請求此部分,容有誤解。  ㈡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 項、第3項參照)。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 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 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參以時下教育普及,接受高等教育比比皆是,一般成年大學 生應修畢全部學分,始能順利畢業而投入職場,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主張○○○以其大學畢業之日,作為受扶養之終期 ,自非全然無據,應可採認。  ⒉上訴人擴張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人民幣1萬3,000元(原請求人民幣7,000元)之 扶養費,並其中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 聲明求為一次性給付每月5萬元人民幣之扶養費(詳附表一編 號2欄第⑵小欄、編號3欄第⑴⑵小欄所示)。 惟命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係為維持○○○生活之所需,其給付義 務係隨時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 ○○○受扶養之權利,仍以定期給付為適當,再附上加速條款 ,使其喪失期限利益,即可督促被上訴人履行,應無命一次 給付之必要。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扶養規定,擴張反請求被上訴人自114 年2月13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 ○每月新臺幣2萬元扶養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被上 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遲誤 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金額之反請求,及援引大陸扶養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均於法無據。 五、酌定親權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7條親子關係(親權)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 求酌定親權,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 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 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 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 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 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   判決。子女已滿8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願」,大陸民 法典第108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年甫4歲,自出生迄今均與上訴人同住,並由其撫養,兩 造對於其等離婚後由上訴人直接扶養○○○,均無異見。  ⒉本件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 兩造與未○○進行訪視,經該基金會訪視結果:考量○○○出生 迄今均由上訴人照顧至今,且被上訴人整體行使親權之意願 較薄弱,依維持原有子女依附關係原則,建議由上訴人行使 親權,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83號 函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324頁)。爰此 ,本院因此肯認兩造離婚後由上訴人直接撫養○○○,較為適 當。  ⒊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即有憑據,則上訴人先位反請求兩造回 復共同生活前酌定由其直接撫養○○○,應無須審酌。而其備 位反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由其直接撫養○○○,則有憑據。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本院斟酌兩造意見、○○○之最佳利益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 如附表二所示。  ㈢從而,上訴人追加依前揭大陸撫養規定,備位反請求由其直 接撫養○○○,即有依據,應予准許,爰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 人與○○○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六、離因損害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0條侵權行為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離因 損害,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夫 妻之一方對於他方為侵權行為,並符合離婚原因,始足當之 ,不含夫妻一方直系親屬所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證 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 照)。經查:  ⒈上訴人並無意願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本件離婚主要 原因,係上訴人恣意返回大陸別居,且兩造復未積極努力 重建婚姻共同生活,再參以上訴人事後可多次自行來臺灣開 庭應訴,應無須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來臺灣團聚,自不得逕將 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來臺灣居留延期之舉,解為虐待或 惡意遺棄之侵權行為。  ⒉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為何精神或肉體折磨 之侵權行為,遑論造成若何損害,應無須論斷因果關係存否 各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母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行 為,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離因損害事由,自無可取 。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600萬元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離婚損害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離婚   損害,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離婚損害成立要件,其一為 對方配偶有過失,其二須對方配偶為違法,即因自己不法行 為招致婚姻之破滅,其三為須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其四請 求非財產損害賠償者,以自己無過失為限。經查:  ⒈兩造婚姻破滅原因,主要係上訴人無法融入被上訴人家庭生 活,自行返回大陸生活,亦無意願來臺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所致,且查無被上訴人重婚、與他人合意性交、虐待、遺棄 、意圖殺害他方或犯罪經判刑等情事,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違法性存在;而被上訴人之母○○○在原審所為證言,僅屬其 等共同生活期間親自見聞之表述而已,檢察官亦認○○○並無 妨害上訴人名譽(誹謗)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43-347頁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3號不起訴處分書),核 與不堪同居之虐待,尚屬有間;暨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父母有何虐待等情,況此事由縱屬為真,亦非判決離 婚所生損害。凡此,可見上訴人此部分反請求,自不符合離 婚損害賠償之要件。    ⒉尤以上訴人就離婚事由,於返回大陸後,並無任何挽回婚姻 之努力,非無過失,核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 金)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則本件反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   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9日訴請離婚(見233號卷一第15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據上規定,反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婚 後剩餘財產之項目與價值,尚無不合。    ⒉上訴人無婚後積極與消極財產,被上訴人無婚後消極財產 ,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8、286-287頁 )。  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財產(不動產與投資),係被上訴人婚前 取得,此有相關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與財產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7-177頁),自非被上訴 人之婚後財產。  ⒋如附表三編號8-13所示財產(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1 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由其母贈與而取得,並提出其銀行存 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9-199頁),惟經詳 閱此等資料明細後,仍無法勾稽其等確有贈與情事,被上訴 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贈與之說,是依前開規定,應 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此等財產於基準日價額合計新臺幣28萬 4,800元(計算式:20,000+63,000+101,670+80,000+10,000+ 10,130=284,800)。  ⒌被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財產(存款;見本院 卷三第187-199頁),為其婚後財產,此等財產於基準日價額 合計新臺幣44萬5,365元(計算式:445,015+350=445,365)。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婚後財產(國泰建設、順   達科投、上銀科技、東陽科技、中國信託等公司投資及其他   孳息;見本院卷三第243-245、291-293頁),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均無此等財產,此有基準日相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1-14頁),可見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又上訴人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 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異動資料,及其他非婚後財產,業經本院 認定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⒎承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72萬9,850元(計算 式:284,800+445,365=730,165,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 新臺幣36萬5,083元(計算式:730,165-0÷2≒365,083元)。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36萬5,083元,即有依據。逾此範圍 之反請求,則無依據。    九、贍養費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53條離婚效力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贍養 費,應適用臺灣法律。   ㈡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 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8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事由非無過失,且上訴人自營公司,其 公司註冊資本額高達人民幣498萬元,而上訴人月入亦高達 人民幣2萬元,上訴人復自承其收入高於一般人,可認其生 活應可自給自足,尤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之情,核與請求贍養費之要件,尚有未合。  ㈣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十、償還必要費用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無因管理之準據法規定,本件反請求償還 必要費用(無因管理),即償還其在大陸代墊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按「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 失而管理他人事務的,可以請求受益人償還因管理事務而支 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到損失的,可以請求受 益人給適當補償」,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可知管理人請求受益人返還管理必要費用,或適當 補償者,以管理人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且該事務屬於 他人,他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為其前提要件,如係出於處理 自己事務意思,或客觀上係處理自己事務者,則不生返還管 理費用或補償之問題。又夫妻經營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時,始 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分配,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離家 出走,而與他方分居時,即無家庭共同生活,自不生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之問題,至多只能依夫妻扶養權義以作解決。經 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出生後均與其母同住,並由其母照料上 海租屋處日常事務,被上訴人應依上海居家服務費標準 , 按月分擔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惟上訴人未舉證其與其母係 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為之,且其主張此項費用支出時間 ,均在上訴人自行別居後,縱有支出,亦屬上訴人離家別居 額外增加之生活費用範疇(其中未成年子女教養、照顧及生 活費用部分已涵攝於代墊○○○之扶養費內,自不得再重複請 求),而非兩造共同生活家庭費用必要支出,是上訴人所管 理之事務應屬自己之事務。  ⒉承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觀 上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客觀上僅處理其自己之 事務,核與前開無因管理規定要件有間,自不自生返還管理 費用或補償之問題。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代墊車貸(含保險)與房租部分:    ㈠依兩岸條例第49條不當得利之準據法規定,則本件反請求代   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即返還其在大陸代墊支出家庭生 活費用,應適用大陸法律。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分居期間所支出代步車輛之車貸與住屋租金   等費用,其本質仍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亦屬前開上訴   人片面別居而額外增加之費用,容非兩造共同家庭生活必要   支出,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   題。  ㈢從而,上訴人仍依大陸不當得利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代墊車貸與保險)人民幣19萬9,087元,及自109年   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租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   。 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自 ○○○出生時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 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離婚及扶養費反 請求被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至○○○大學 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含代墊及未到期部分),其中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12日止已代墊扶養費計80萬0,086 元,另自114年2月13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2萬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 項。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酌定○○○由其直接撫養,及追加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5,08 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開範圍之擴張與追加 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上 訴人與○○○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 玖、關於給付(含代墊與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 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 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第二項關於扶養費部分變更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併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與追加反請求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兩造請求): 編號 請求 ⑴請求種類 ⑵家事事件類型 ⑶主動造 ⑷本訴與反請  求 ⑸擴張或追加 ⑴準據法依據  ⑵請求權基礎 聲明 ⑴原審 ⑵本院 ˉ 法院判決 ⑴原審 ⑵本院 1 ⑴離婚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甲類訴訟 ⑶被上訴人 ⑷本訴 ⑸---- ⑴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⑴准兩造離婚 ⑵同上 ⑴准兩造離婚 ⑵同上 2 ⑴代墊扶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擴張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46萬8,198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000年0月0日起至  110年10月12日,每月人民幣7,000元,共折合新臺幣46萬8,198元 )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3,000元,並按年遞增6.5%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2,5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0萬2,667元 3 ⑴將來扶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擴張 ⑴兩岸條例第59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第1085條第1款,或民法第1114條第1款  ⑴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  0月13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人民幣7,000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⑵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一次性給付 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⑴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⑵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當期以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4 ⑴酌定親權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7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等 ⑴------ ⑵ ①先位部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②備位部分:  ○○○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⑴---- ⑵○○○由上訴人直接撫養 5 ⑴離因損害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0條 ⑵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6 ⑴離婚損害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3條 ⑵民法第1056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  民幣5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7 ⑴剩餘財產分配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丙類訴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4條但書 ⑵民法第1030條之1等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723萬2,430元(根據事實狀況酌定分配金 額)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4,925元 8 ⑴贍養費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53條 ⑵民法第1057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人民幣700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9 ⑴償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民法典第979條第1項 ⑴------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000年0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家政費人民幣1萬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10 ⑴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 ⑵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戊類非訟 ⑶上訴人 ⑷反請求 ⑸二審追加 ⑴兩岸條例第49條 ⑵大陸廢止前民法通則第92條、現行民法典第985條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每月租屋租金人民幣5,200元 ⑴----- ⑵追加反請求駁回                  附表二(會面交往;○○○年滿14歲後應尊重其本人意願): 會面交往 時間 方式 平日 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星期日上午10時起,前往○○○所在之住所會面,並得接○○○外出,至同日下午6時前送回○○○所在之住所(接送僅限於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為之;下同)。 農曆春節 被上訴人自民國115年起,得於單數年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正月初二下午6時之探視期間;得於雙數年增加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至正月初五下午6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方式同平日。 寒暑假時期 (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仍得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另如會面交往之日數逾1日以上時,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上開增加探視期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其接送方式同平日。 父親節 被上訴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起,前往○○○所在之住所會面,並得接○○○外出,至同日下午6時前送回○○○所在之住所。 非會面式交往 被上訴人在不影響○○○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其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適當禮物。      附表三(丁○○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價額 何時取得 婚後財產 1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樓之0(面積237.41平方公尺) 新臺幣262萬1,500元 104年8月14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67-169頁 ) 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 新臺幣686萬2,165元   104年8月14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院 卷三第167-169頁) 3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0樓之0(面積46.35平方公尺) 新臺幣28萬7,150元 97年4月29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71頁) 4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 新臺幣49萬2,700元 97年4月29日 否(婚前取得;見本 院卷三第171-2頁) 5 投資(神凸精密機本土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10萬元 106年8月14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3頁) 6 投資(橋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萬元 100年12月9日 、101年7月4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5頁) 7 投資(潭佳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105年7月1日 否(其母○○○贈 與;見本院卷三第1 75頁)  8 投資(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元 不詳 丁○○抗辯其母○ ○○贈與;惟本院 仍認無法證明確有 贈與 9 投資(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6萬3,000元 不詳 同上   10 投資(光環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0萬1,670元 不詳 同上 11 投資(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8萬元 不詳 同上 12 投資(合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萬元 不詳 同上 13 投資(鈺創科投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萬0,130元 不詳 同上 14 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 44萬5,015元 婚後取得 是(110年3月9日餘 額;見本院卷三第1 87-191頁)  15 存款(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350元 婚後取得 是(110年3月9日餘 額見本院卷三第193-199頁)

2025-03-12

TCHV-111-家上-91-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曾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 復於110年7月14日再婚至今,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 戊○○,然被告婚後時常飲酒,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 告辱罵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甚或趕原告回娘家、 要求離婚等,復於113年7月22日酒後找原告碴,打子女,還 要拿椅子打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被告飲酒酒 品問題導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忍 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雙方互信、互愛、互相扶 持之情業已消磨,難認有修復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 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結褵32年,原告時常干涉被告交友,只 要不合原告意思,其就會回娘家,而此次離婚起因乃被告責 罵兒子,而原告有精神躁鬱症,時常對被告發怒,並聽信旁 人挑撥要與被告分財產遂主張離婚;我會喝酒,但是不會摔 東西罵人,主要是原告對我交友有意見,原告先摔東西我才 會摔東西,且我飲酒僅為壓力釋放,原告會監視我跟誰喝酒 ,介入我的交友狀況,還會在朋友面前給我難堪,我已經快 退休了,不想要原告來分我財產,希望維持家庭完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查兩造於82年10月30日結婚,嗣於9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復 於110年7月14日再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丙○○、丁○○、戊○○, 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酒品不好,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 、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迄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18日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5號暫時保 護令、113年11月16日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1月13日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兩造屢有爭執而相處不睦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此身心備受煎熬,仰賴安眠 藥使得入睡等情,有原告於前案提出之就診記錄為證,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11家調字第1190號 卷第27至37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因兩造相處問題而經常回娘家居住,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本 件兩造自113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以逾4月,衡諸兩造婚 姻關係中,相處不睦,原告屢屢返回娘家居住,身心極度 痛苦,原告曾於111年間因無法承受痛苦而自殘(見本院1 11家調字第1190號卷第27至37頁),因而提出離婚,嗣後 撤回起訴,復又於113年9月起訴,堪認原告已竭盡己力維 繫婚姻,仍無法承受兩人相處產生之痛苦而堅持離婚,兩 造之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受到被告情緒控管不佳,酒後多次對原告辱罵 三字經、摔擲物品或羞辱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 告提出兩造過往對話記錄,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之對話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稱:「我這邊的人朋友親人,沒有 人敢介入,你們宜蘭人敢替你主張這是好人嗎?」、「我 感覺你們是詐騙集團,連孩子也這樣子,你也這樣子對嗎 ?」、「你要分我的財產拿得到要吃的到」、「不要逼我 ,我會請你吃土豆」、「幹~娶你算我倒楣」、「再見, 以後不要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對於 原告之不尊重、言語威脅及羞辱均於上開對話記錄可見, 再者,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遭被告毆打,提出診斷 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另參酌原告則於通 訊軟體對話稱:「今天這樣子也是你自己做出來的,我回 來這兩年你是怎麼對我喝酒醉回家10次九次不是摔東西就 是罵三字經對我大小聲我忍受夠了沒有人教我任何」、「 這次還在兒子面前要拿椅子打我 所以我忍受夠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為實在,被告空言 否認,自無足取。  ⒊本院參酌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 縱原告離家使兩造相互冷靜而最後仍決定於111年7月5日曾 向本院提出離婚,然被告對於自己酒後行為毫無何檢討及改 變,於審理中仍一再辯稱飲酒釋放壓力,並怪罪於原告監視 其交友狀況,使原告面臨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的焦慮,而患有 身心疾病,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對於現實認知之危機,足以損 害原告之精神及情緒甚鉅,已達精神及情緒虐待之程度,參 以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分居兩地,兩造已少有往來,本院 斟酌原告仍堅持離婚,亦未見被告積極態度,毫無維繫婚姻 之作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兩造分離時間遞 增已生破綻決裂,對於兩造之婚姻,已產生強烈之破壞效果 ,足以消弭兩造間對於彼此之情愛與依戀,且此消極、毫無 維繫之狀態,仍在繼續之中,足以佐證兩造間已喪失彼此扶 持,相互依存之關係,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 ,源於被告長期酗酒且對被告以言語辱罵方式解決兩造歧異 及衝突,無法透過理性溝通化解爭執,是關於兩造婚姻破綻 之發生,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2

PCDV-113-婚-605-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自結婚以來,被 告一直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甚至以高爾夫球桿、保溫瓶 、手持椅子惡狠狠盯原告等毆打原告,亦時常將原告打到流 鼻血、頭流血、鼻青臉腫,嗣於82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有旅 館火柴盒且在中國經商時曾有外遇,又被告有於112年6月12 日時趁原告出國之際至「香奈爾摩鐵」及112年8月3日「台 中裕元花園酒店」訂房資料;嗣於113年5月30日被告與訴外 人周瀅瀅在八里觀海大道用餐,經原告質問,詎被告不滿當 街辱罵原告三字經並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腳部受傷等身體傷 害,又原告於被告手機發現訴外人周瀅瀅之照片;復於同年 6月29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在兩造蘆洲區住處,被告因故持 水果刀抵住原告胸口,原告請原告弟弟到場,原告並向鈞院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208號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自113年5 月分居未聯絡,兩造都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婚姻已生 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 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生性霸道善變,我只是想好好顧家,我們之 間之前有互相聲請保護令,結果原告的被駁回我的有核發。 原告有告我拿刀殺她,我就說如果原告要告,我就要告原告 誣告,原告嚇到撤告,原告跟我家人還有財務糾紛;且我並 沒有外遇,周瀅瀅是我常常去吃飯的店長,酒店發票是因為 兩造吵架原告不讓我回家所以我才去酒店,且原告做獅子會 會長常常出去吃喝不做公益,常常2、3天才回來,家中飯都 是我在做,5月我們還有討論越南廠要怎麼蓋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㈡重大事由而無能維持婚姻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113年5月分居,自此而無夫妻間之溝通 交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 稱:「為了家庭和諧我可以離婚」(本院卷第137頁),顯 見兩造對於婚姻維繫,均已感到疲乏無力,兩造婚姻以達重 大破綻而難以回復,首堪認定。  ⒉細究兩造爭執之因,多因原告不滿被告與其他女子之來往已 逾越於原告可忍受之分際,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民事答辯狀 第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本卷卷第69至7 7頁),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地方仕紳,交際廣闊,就此被告 手機內存有周瑩瑩嘟嘴影片、抑或自拍照,尚難認被告與周 瑩瑩已發展出逾越一般情誼之男女交往,然上開照片確實會 引發原告不悅之情緒,並非不能體會,而兩造對於上開爭執 無法理性溝通,習以傷害對方之方式發洩自己之情緒,原告 屢次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說了:我會殺了你然後分屍你 不信?你等後果!你一定逼我成功作品」、「皮開肉綻的成 果」、「你不配了,你是屎」、「請垃圾鈿滾出一品匯」、 「人渣」、「你笨蛋嗎?這是你的水平?你低級,你下流, 你不配成為男人」、「你一輩子雞同鴨講,你不配成為人類 」、「你是狗嗎?」等具有恐嚇、威脅、貶仰性質之文字訊 息予被告(見家護第2210號卷第40至43、119頁),而被告 因無法忍受原告之爆怒而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光碟為證(見本院31至57頁 ),至於113年6月29日事發當天,是因原告懷疑被告跟其他 女子有外遇,已持續跟我爭吵十幾個小時……我因而受不了才 會拿刀出來跟聲請人(即原告)說「如果可以,你去證明有 這件事,那我就當場切腹自殺,如果不能證明這件事,你就 自己了斷」等語(見家護2210號卷第115頁),顯見兩造間 之惡性循環已越發嚴重,致使兩造陷入相當痛苦之狀態,而 此惡性循環應由兩造共同負責。  ⒊綜上,兩造因被告與其他女子間之交往引發原告不滿,兩造 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問題,持續以恫嚇、傷害等方式發洩情緒 ,傷害對方及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此一結果應由兩 造共同負責,原告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2

PCDV-113-婚-654-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日結婚,上訴人疑心病 甚重,總是懷疑伊與異性友人有不正常往來關係,時常以令 人難以接受之言語譏諷、辱罵伊而詆毀伊之人格。於110年2 月6日,伊與友人於餐廳合影,卻遭到上訴人以臉書傳送「 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羞辱。於同年9月間,伊 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合照, 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透過藝廊臉書下載該合照,即以臉書傳 送「看看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 了天地所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辱罵伊 。又伊與訴外人夏立岩僅為師生及同事關係,並因工作而有 所接觸,並無外遇或曖昧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伊私人使用之 筆記本,伊未曾透漏予夏立岩知悉,亦未公開予他人觀看, 筆記內容無從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具體之外遇情事,且該筆 記本多半放置在伊隨身包內,該隨身包偶爾放置在伊車上, 卻遭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所提出 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亦不足以證明伊與夏立岩有何不 軌之交往,上訴人卻將伊放置在工作室之上開物品任意搜索 取走,而持續侵害伊之隱私。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有外遇, 於110年間即以LINE傳送「你佛心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 」、「偷雞摸狗久了」、「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 況愈下,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而對伊無端指摘與 詛咒;嗣於113年間在家中仍以「一、三、五你用,二、四 、六她老公用,她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 ,共用她的身體,她最爽了」、「我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 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等語對伊為辱罵及威 脅。另上訴人對於伊姊夫家族間有關土地財產分配之過程, 不知何故即在LINE訊息中以「骯髒事」等語對伊為情緒攻擊 。且上訴人十分在意能否控管伊之金錢,婚姻生活中留給伊 之3本存摺,每本存款均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在 大學任教,並受聘擔任○○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公益部門執行長,因而有唯一能夠留給自己之1本存摺 ,上訴人因在意不能控管伊每月薪資,遂以LINE傳送「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訊息羞辱 並詛咒伊。上訴人所提出伊之存摺內頁,係由伊自行保管, 上訴人竟可提出伊於112年4月間查閱存摺餘額後之內頁影本 ,亦係侵害伊之隱私。另上訴人曾多次動手對伊施暴,伊身 型瘦弱,且有一隻手裝義肢,因而無法抵擋上訴人之肢體攻 擊。上訴人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甚至肢體暴力,並不 斷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受創極深,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上訴人亦無任何積極、善意、正向之思維或作為試圖挽回 婚姻,實難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已有無法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育有2名女兒,結婚初期伊為護理人 員收入穩定,被上訴人則在百貨公司打工,多仰賴伊之薪水 支撐家用,之後被上訴人進修取得學位成為大學講師,但收 入並不固定,伊盡心盡力擔任妻子、母親及媳婦之角色,並 負擔家中大部分經濟開銷及料理家務、照顧家庭,讓被上訴 人得以發展事業。近年被上訴人母親生病,失去自理能力, 被上訴人仍忙於外務,多由伊及子女負責看護其母,被上訴 人身體不適時亦由伊送醫照顧,並照料其日常生活,兩造雖 偶有爭吵,然僅屬意見不合所生之情緒反應,家庭生活尚屬 和諧。伊因照顧被上訴人母親,知悉其對被上訴人家族為了 土地財產糾紛爭吵而情緒低落,嗣其逝世後,該糾紛更加劇 烈,伊始向被上訴人表達家族財產糾紛屬骯髒事,不應牽涉 其中,並非情緒攻擊。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均將家中生活瑣事 交由伊處理,並由伊掌管家中財務,伊不曾將被上訴人之收 入挪為私用,而是完全貢獻於家庭,被上訴人任職於○○公司 後,收入逐漸穩定,卻未將其薪資轉帳存摺交由伊保管及作 為家用,嗣經伊發現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3月不明 提領及匯款金額共計3,457,360元,遠逾其生活所需之零用 金而行徑可疑,伊才詢問被上訴人將存摺、地契藏起來之原 因,並無嚴格管控其金錢之行為。近年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 穩,與伊溝通過程中會出現情緒激動之反應,甚至施用暴力 ,伊均耐心與其溝通,並表示其無法控管情緒而施用暴力之 行為是天地不容,並非辱罵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論。被上訴人 提出之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截圖,均為前後不完整之片段對 話,伊並無咒罵被上訴人或其同事之意,而是提醒其應謹慎 交友,以自身健康為重,卻遭被上訴人曲解心意。被上證2 之錄音為伊抒發心情之自言自語,且聲調平緩、語氣平和, 亦非對被上訴人所為謾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藝廊影展 結識夏立岩,之後擔任其在崑山大學研究所之論文指導老師 ,夏立岩並在慈濟社會大學向被上訴人學習油畫,及擔任被 上訴人在○○公司之秘書,2人於106年7月間同遊大陸,自斯 時即有逾越分際之交往,嗣於108年間起發生婚外情,於108 年5月18日2人在車上對話時,被上訴人誤觸手機而撥接伊行 動電話,伊聽聞2人對話內容而錄下,當時夏立岩向被上訴 人談及「我們搬去平陽」、「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 跟你在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向夏立岩表示「我把他設定, 我就把他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等語,之後伊詢 問被上訴人對方為何人,被上訴人則稱是崑山研究所之學生 、畢業後就會離開云云,不敢承認此人為夏立岩而對伊說謊 。於110年間,被上訴人行為舉止異常,對伊感到不耐,經 常無端抱怨伊,卻與異性同事形影不離,於重要場合亦帶著 該異性同事出席,伊耳聞被上訴人與女秘書關係曖昧,且有 被上訴人公司之同事向伊表示2人為「狗男女」,伊再看到 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同事出雙入對之照片,始基於配偶之地位 ,認被上訴人未保持交往分際,因而有一時過激之言論,屬 偶發之事件。伊另於車上發現被上訴人書寫之筆記,內容提 及「立岩:…以妳年輕時的美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 人擁有妳」、「我是痛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 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 妳永遠離不開他」、「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說要每天和 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等語,故伊質疑被上訴人有外遇 情事,非全無所據。於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因身體不 適、打點滴睡著時,被兩造女兒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夏立岩 所傳微信訊息;且夏立岩於112年11月30日已不再擔任被上 訴人之秘書,卻仍於113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楠西 木屋,可見2人關係密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卻無端指責伊 並要求離婚,伊心疼子女多年來肩負被上訴人應肩負之家庭 責任,始於情緒憤慨之下口出氣話,應情有可原。被上訴人 之手臂並未裝有義肢,而是婚前車禍形成之手臂肌肉萎縮, 其身形雖弱但非毫無力量,其所提出多年前之錄影畫面,係 當時被上訴人為離婚藉故與伊發生爭執,對伊辱罵並不實污 衊伊與妹夫有染,而刻意製造伊情緒失控之畫面,伊忍無可 忍,被上訴人見狀便立即拿出手機錄影蒐證,伊因而哭喊「 為什麼要一天到晚欺負我」,兩造女兒則在一旁勸阻稱「你 不要錄」等語,此亦屬單一偶發事件。被上訴人在生活中亦 經常以三字經辱罵伊,有112年7月19日錄音可證;兩造女兒 亦曾對被上訴人表示「你出手部分要跟媽媽道歉」等語,並 經被上訴人以訊息回覆,足證被上訴人平時即有出手對伊施 暴之惡習,該次並致伊受傷。綜上,伊並無對被上訴人有何 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對婚姻不忠,伊仍 冀望其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伊並致力於改善家庭狀況,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兩造與子女、朋友時常聚會,且如一 般夫妻準備早餐、共進晚餐。於113年初被上訴人因腎結石 送醫,亦由伊負責照料其身體。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亦 委託伊至成大醫院代為申請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足認兩造 尚有互動,於日常家務尚能同心協力。兩造間婚姻關係在客 觀上並非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非無 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難認伊為有責之一方 ,被上訴人係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其因單方主觀上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即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證6、7照片(原審調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為原 證8錄影光碟(同卷第39頁)之錄影截圖,勘驗結果如下:  ⒈原審於113年4月15日勘驗原證8光碟內2個影音檔,內容如下 (原審婚卷第9頁):   ⑴檔名為「2(1).mp4」(下稱影片①),時間23秒。於10秒 ,畫面中藍衣女子(即上訴人)出手攻擊拍攝者。   ⑵檔名為『3(1).mp4』(下稱影片②),時間19秒。畫面中有 一名黑衣女子及一名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即上訴 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誤載為白衣)女子阻止其往 拍攝者攻擊。於2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他 最好都錄影起來。」;於4秒,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 子出手拉扯拍攝者直到影片結束。   ⑶檔名『2(1).mp4』之藍衣女子與檔名為『「3(1).mp4」之 花上衣(誤載為襯衫)女子應為同一人。」  ⒉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影片①、②,更正及補充勘 驗內容如下:   ⑴影片①部分:「出手攻擊拍攝者」更正為「衝向拍攝者,伸 手要搶的動作,之後鏡頭搖晃」。   ⑵影片②部分,「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往拍攝者攻 擊」更正為「黑衣女子抱著花上衣女子阻止其衝向拍攝者 」;及補充下列內容:於8秒,黑衣女子稱:「媽你幹嘛 ,媽你不要這樣子啦」,於13秒,上訴人尖叫:「為什麼 要一天到晚欺負我?」,於15秒,拍攝者:「我在欺負你 ?」,於19秒,黑衣女子稱:「你不要錄了」。  ㈢上訴人有傳送原證2之110年2月6日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 頁),及原證3至5之110年6至11月間臉書訊息、LINE對話內 容(同卷第15頁、17頁、19至23頁)予被上訴人。  ㈣被證1為被上訴人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之手寫筆記( 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  ㈤被證2照片(原審婚卷第51至55頁)為113年間兩造與友人聚 會之合照。  ㈥被證3照片(原審婚卷第57頁)為113年初被上訴人住院照片 。  ㈦上證1光碟及譯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夏立言108年間(具 體日期兩造有爭執)在車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 、89至107頁)。  ㈧上證2照片為11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手機內,其與夏立言間 之微信訊息(本院卷第109頁)。  ㈨上證3照片為被上訴人與夏立言於113年6月間在楠西木屋外面 被拍攝之照片(本院卷111頁)。  ㈩上證4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話內容之錄音及譯 文(本院卷第115、117頁)。  被上證2為113年間(具體日期兩造有爭執)上訴人說話內容 (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陳述該內容有爭執)之錄音 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第139至141頁)。  上證5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委託上訴人至成大醫院代其 申請其於該院門診手術收據及切片報告(本院卷第119頁) 。  上證8簡訊(本院卷第183頁)為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於112 年8月26日、27日之簡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明定須 係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事由,惟第1項係採有責主義,與第 2項採破綻主義,兩者性質迥異,有離婚形成權之一方,因 他方配偶有同一事由,同時構成不同之法定離婚事由者,非 不得同時請求法院就不同法定離婚事由之有無理由,為實體 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 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 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 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 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 內涵,係在同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婚 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 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侮蔑他方人格尊嚴之發生,故夫妻一 方之行為,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至難以 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時,當事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75年1月1日結婚,育有2名 女兒,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則 否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抗辯其並無可 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始為婚姻中可責性較高者,本件不符合 上開規定之離婚要件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有下列數次以具侮辱性之言語辱罵及貶 抑被上訴人之行為: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3頁)所示, 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因見被上訴人與2男、1女之合照,即 以臉書傳送「無恥的是你們這對狗男女」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臉書訊息(原審調卷第15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因見被上訴人與一群學生及2名 女子之合照,又以LINE傳送「近朱者亦近墨者黑」、「看看 自己的面相吧!離開那些小人、小三!」、「你做了天地所 不容的事情,除了懺悔,別無他法」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稱原證2訊息中之照片僅為其與友人在餐廳之合影 ,原證3訊息中之照片則為其為藝廊策展,與前來參訪之家 齊女中學生及導覽老師之合照等語,本院觀之上開照片中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之舉止,卻遭上訴人以上開具侮辱性之 言詞辱罵,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更屬干涉被上訴 人之正常工作及社交生活,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互信 、互愛及圓滿,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具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抗辯其僅係一時氣憤始為情緒性 言語,並無歸責事由,不足採信。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7頁)所 示,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你把錢和 地契藏著我大方的放在抽屜裏然後張家和戴家做的骯髒事都 怕我知道等有一天善化農地分完了你也差不多了」、「你的 心術不正時周邊都是牛鬼蛇神○○給你的都是假象被崑山搞成 這樣你到底想要什麼錢?名聲?」、「你在貪求個什麼啊! 再這樣下去會痛苦藏身吃再多藥也無濟於事的」等語,而以 上開訊息侮辱被上訴人家族在做「骯髒事」及被上訴人「心 術不正」、「貪求」,其中所稱被上訴人終將「痛苦藏身」 、「吃藥也無濟於事」亦顯非表達對被上訴人之關懷,反而 有嘲諷及貶抑之意味,均屬詆毀被上訴人人格及破壞兩造婚 姻和諧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亦具有可歸責事由。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LINE對話紀錄(原審調卷第19至23頁 )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及11月陸續以LINE傳送「你佛心 來著幫小三養先生和小孩」、「我相信你該脫的產(被騙的 錢)就只剩你說要和我的分手費吧!」、「勸你光明正大的 做人吧!偷雞摸狗久了,良心也會跟著有錢的人,對你有目 的的人給利用」、「是小三在聲聲催了吧!你是會每況愈下 ,我也不想回收破銅爛鐵」等訊息。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 與夏立岩間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乙情, 雖屬有據(詳後述);然而,上訴人一方面稱其希望被上訴 人能回歸正常家庭生活,且其有以積極行為維繫兩造婚姻等 語,另一方面卻以上開侮辱及詛咒被上訴人之言語,使兩造 婚姻之裂痕加深,本院雖可理解其遭背叛婚姻之委屈與痛心 ,但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具歸責事 由。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及證物袋)所示,上訴人於113年間在家中又稱「丟臉,丟 死了還敢去大學裡面教書」、「讓大家看到你們那副樣子」 、「你晚上回來不會做惡夢吧」、「他在那邊不會被鬼嗆, 你一輩子都要靠吃藥,說不定哪天你不用吃藥,你們就被抓 走了」、「一、三、五你用,二、四、六她老公用」、「她 總是要休息一下」、「或者是要給人共用身體」、「共用她 的身體」、「她最爽了」;「楠西如果你們兩個不出來解決 ,我會連你們楠西都砸了,把它砍掉」;「你的手法大骯髒 了,你們手段太可怕了」、「你們兩個是中邪了嗎」、「我 跟你沒完沒了,我告訴你,我讓你真的身敗名裂,生不如死 」等語。益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思, 反而持續以言語侮辱被上訴人,甚至已出現威脅被上訴人之 行為,然被上訴人縱有外遇行為而可非難,亦不代表上訴人 即可不顧其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而恣意謾罵及威脅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所為已屬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行為,對於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上開言 語僅係自言自語而非向被上訴人訴說云云,然依其在錄音中 所述,句句針對被上訴人,並稱「你儘量去錄音,你儘量去 截圖」等語,明顯係對被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 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手寫筆記(原審婚卷第39至47頁),兩 造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107年6月21日所書寫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其內容提及「立岩:……其實呂先 生才是可以讓妳很快實現一切的人,……妳也願意跟他二十三 年,或說委曲,但若他沒有妳看上的條件,以妳年輕時的美 貌和學歷,怎可能讓這樣的男人擁有妳?……妳依然願意每天 陪他睡覺,妳說我心有多痛」、「我想和妳說說話,記得妳 說要每天和我視訊,撫慰我對妳的思念……想妳就讓藥物減輕 我內心的思念和苦悶,想像妳在我身邊」、「妳離不開他的 ,因為妳也習慣把妳身體靈魂給這樣,把妳當生育工具的男 人是吧!我只能這樣想的告訴自己,陪妳完成學業,讓妳看 到真正的自己,去決定是否離開擁有妳初夜的男人。我是痛 苦的,精神是錯亂的,妳永遠不懂我夜裡如何想妳痛苦的不 能入眠,我不想和他分享妳的身體,妳永遠離不開他」等語 。依上開被上訴人手寫筆記內容,均在訴說其對夏立岩之愛 意及思念,並可見2人已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 動行為,如夏立岩承諾每天與被上訴人視訊、被上訴人則不 想與夏立岩之配偶分享其身體等,均已超出一般師生、同事 或友人之正常往來界線。  ⑵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87至107頁) ,兩造不爭執內容為108年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在車上對話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誤觸手 機而撥接其行動電話,其聽聞被上訴人與夏立岩之對話內容 而錄下等語。觀之錄音內容中,夏立岩向被上訴人稱「可是 如果我們搬去平陽,前面那個就」等語,足見2人有一同搬 至平陽居住之計畫;及被上訴人稱「我把他設定,我就把他 設定那個,那個座位的姿勢是妳」、「那就以後,那個1就 是我,2就是你」等語,而將車上座椅模式設定為2人的姿勢 ,可見2人之親密程度非比尋常;夏立岩又稱「政展上了研 究所,……要找那種機會遇到,想要跟他講說,我要跟他爸爸 ……從12月,就會跟他說,就是也不一定要離婚……我要找自己 的回憶,我年輕的時光,半輩子的時光都跟他在一起,可以 找尋……」等語,被上訴人則問「他會接受嗎」並稱「我不會 讓你失望的」等語,此乃夏立岩與被上訴人討論欲離開其配 偶乙事,並獲得被上訴人之認可;夏立岩又稱「這樣好不好 ?我們要一起改變,享受一下……開心開心怎麼樣?」、「每 一天都是幸福,可以跟我在裡面搖飲料啊」等語,被上訴人 則稱「你說得很對,你講的話都有聽進去」、「平陽應該這 個事情應該要整個機會比較,不要那麼操心的」、「畢竟我 們也是第一次開地」等語,可見2人共同規劃未來同居生活 之願景;夏立岩並稱「這些朋友裡面只有佳芳知道我跟你在 一起」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博華應該知道……不過博華大 哥的個性是那一種,他不會去講」等語,足見2人交往乙事 並未對外公開,僅有少數共同友人知悉。  ⑶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之上證2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及上證3 照片所示,夏立岩於111年12月19日仍傳送「我週四帶一瓶b 群,你要天天喝,要照顧好自己」之訊息予被上訴人;於11 3年6月15日2人仍一同出現在楠西木屋,可見2人仍持續往來 且保持關係密切。綜合前述被上訴人與夏立岩間往來情形觀 之,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中已持續一段長時間對夏立岩 有逾越友誼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傷害兩造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夫妻間信任已蕩然無 存,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確具有歸責事由,且責 任非輕。  ⒊兩造間復因上訴人翻閱被上訴人物品及其他細故,在日常生 活中時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錄 影光碟及錄影截圖,顯示上訴人要衝向被上訴人伸手欲搶其 拍攝之手機;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112年7月19日被上訴 人辱罵上訴人「幹你娘」、「每次就只會挑釁人家,你雞歪 ,你幹你娘,學什麼佛」、「作惡多端,沒有口德,幹你娘 」、「你敢給我出來看看,幹你祖母,我會在那裡等你」、 「我媽生前這樣凌虐她,死了還凌虐她?」、「他媽的,孩 子在上課,車子就開進來,有沒有去想過那個孩子,下雨這 樣不方便了?」、「他媽的,只會想到你自己,無恥啊」等 語之錄音及譯文;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112年8月26、27日 被上訴人與兩造女兒間簡訊,被上訴人稱「我自己有非常嚴 重的憂鬱症,我控制不了情緒,我自己會努力控制,我也知 道出手是不對的」、「妳媽媽私自搜索我的工作室和車子, 我有很多東西都不見了」等語,兩造女兒則稱「你出手部分 要跟媽媽道歉」等語;暨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7之106年7 月間被上訴人與夏立岩赴大陸之機票、門票、車票等物(本 院卷第171至181頁)、上證9之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同卷第1 85至192頁),被上訴人主張此均屬其私人保管之物品而遭 上訴人擅自翻閱並翻拍而侵害其隱私權等語,而足以佐證。 依上述兩造各次衝突情形,顯見兩造日常相處已生嚴重衝突 並失去互信及尊重,且兩造同屬有責。縱兩造現仍同住一處 ,並因子女及共同友人而有部分互動及生活上之協助,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被證2、被證3照片及上證5委託 同意書等證據可參,但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實已消磨殆盡, 且以兩造目前惡言相向及在言語中所表達痛恨、厭惡對方之 程度觀之,亦顯無回復之可能。  ⒋綜上,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長時間對夏立岩有逾越友誼 之男女間情感往來之互動行為,而嚴重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 幸福圓滿,且被上訴人於日常生活之相處亦對上訴人有言語 辱罵及肢體衝突之情形;上訴人則數次以具侮辱性、詆毀人 格尊嚴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甚至出現威脅之言語,而對被 上訴人施以精神暴力,並不時擅自翻閱並翻拍被上訴人之物 品而侵害其隱私權,兩造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以經營、維 繫實際婚姻生活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 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上訴人雖於本件訴 訟中陳稱其有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並希望被上訴人能回歸 家庭等語,然其對外所呈現之言行則持續加深兩造間互相仇 視,毫無回復互信、互愛、和諧之婚姻生活之可能,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堅絕表達其無法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之意 思,只希望維持朋友般之相處等語,因此,本院認兩造之婚 姻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同屬有責配偶,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 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因 被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可責性較高,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等 語,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 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為審酌結果,認 應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 分,已毋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2

TNHV-113-家上-58-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丙○○同意,且本件出養並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狀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 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 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 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 。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 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 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 。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 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 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 可。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收 養書面之契約,並於本院114年2月5日通知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惟經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在庭陳稱:「(問:為何要 收養被收養人?有無同住生活及期間?互動如何?)我未婚 無子女,想要身故後財產有人繼承,我與被收養人認識十幾 年,約十年前,一起生活過五六年,互動良好。」,被收養 人則稱:「我曾經與收養人一起生活五六年,之後分開住, 我稱收養人阿吉,互動像家人,會一起吃飯,我與收養人住 樓上樓下。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足見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透 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之遺產得由被收養人繼承,且雙方間 互動僅似鄰居關係,彼此間欠缺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真意, 欲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上揭目的,顯與收養之本質有違,且 被收養人亦未提出曾經照顧收養人生活起居之釋明文件供本 院審酌。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1

TCDV-113-司養聲-263-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文件、無前科證明、收養調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 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7月18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1

TCDV-113-司養聲-28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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