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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抗 告 人 即被告配偶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 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通則之規定,但關於抗告 權人,既已於第403條已設有特別規定,則如同法第345條被 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即無 仍予準用而許其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固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稽,然仍非本案當事人或 受裁定者,非屬本件裁定之抗告權人。從而,抗告人甲○○提 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下稱本案)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原 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内,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 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 示:抗告人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 重複審理本案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 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抗告人領取敬股不法重複審理錄 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起訴書起訴 抗告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 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 與抗告人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抗告人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不 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聲 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業已三審定讞,既判力不可動搖,抗告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追訴承審法官之 瀆職罪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僅以「為 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 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並未敘明係聲請 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指摘該歷次審判筆錄有何 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即與前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 上開聲請事由尚屬空泛,予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1-202412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GWON SEONGSU) 住大韓民國慶尚北道榮州市○○路000號街00-0棟000號(000,000 Beongil,00-0, Daehak-ro, Yeongju-Si,Gyeongbuk, Rep. of Korea)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甲○○(妻)本 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以丙○○(夫)及乙○○( 子女)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下稱前訴),然因甲○○、 丙○○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協議由甲○○單獨行使乙○○之親 權,丙○○已非乙○○之法定代理人,在前訴中甲○○、乙○○分屬 原、被告而有利害衝突,本院依法必須幫乙○○指定特別代理 人,緩不濟急,恐浪費庭期並耗費司法資源,甲○○遂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改以乙○○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以丙○○(法律推定生父)為被告,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下稱後訴),甲○○並在後訴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陳 述意見,此時其與乙○○即無利害衝突。本院審酌前後訴基礎 事實均為「乙○○實際生父是否為丙○○」,且上開變更完全不 妨礙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生母甲○○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11 2年7月14日離婚,原告於同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係甲○○自訴外人吳OO受胎所生,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推定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同法第1063條第1、 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與被告原為夫妻,渠等於112年7月14日離婚, 甲○○嗣於同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等情,有甲○○及原告之戶籍 謄本、甲○○與被告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71至72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甲○○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固無 疑義。然原告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實 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頁),而該報告之結論載明:「1.乙○○與吳OO 在21組STR基因中有21組基因位點皆相符,不可排除乙○○與 吳OO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機率(PP)為99.00000000%」 。本院審酌依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 正確率等節觀之,已堪認定吳OO確為原告生父無訛,是原告 主張其係甲○○自吳OO受胎所生,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應堪 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非其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參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親-19-20241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協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雅如 訴訟代理人 謝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民國106年9月間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同年10月16日登記完成),現已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 告。」,為被告所爭執,遂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 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以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為由 ,認為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合法權源,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告。核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 同,訴訟資料得互為利用,依上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 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66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王麗玉(70年12月20日 歿)結婚,育有長男葉駿榮(00年0月00日生)、長女葉杏心 (00年00月00日生、71年2月9日出養)。其後,原告復於72 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郭秀娟(97年6月6日歿)結婚,育有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葉雅如即本件被告。  ㈡而原告前於106年9月8日,為避免葉駿榮要脅原告將不動產過 戶或藉以抵押貸款供其花費,也擔心葉駿榮在外積欠債務會 有人找上門,遂與被告商議後,委由訴外人林來賛地政士, 以借名登記、未有實際交付價金之方式:①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買賣為原因)予被告後, 移轉登記予被告;②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以85 萬3500元售予被告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待全部辦妥 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保管至今。  ㈢惟現今原告年事已高,加之葉駿榮迷途知返,也一改往常積 極打拚過活,為求身後事分配之公平,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未料,被告竟藉詞 拒不處理。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6年間提前預作財產分配,係因為原告當時患有身心 疾病,自覺身體欠佳恐活不久,而同父異母之兄葉駿榮經常 滋事、沉迷賭博,若將財產分配予葉駿榮恐遭敗光,故原告 才與被告協議「當葉駿榮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時,被 告應對之予以資助及扶養。」,其後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未有實際價金給付,乃親屬間「 無償贈與」或「附條件之贈與」。況且,被告未與當時辦理 過戶續之林來賛地政士接觸過,亦不曾從其那聽聞僅係借名 登記、非實際移轉登記或讓被告暫為保管等情。  ㈡自106至113年年初(約7年),此期間均相安無事,原告之所 以會突然反悔,係因葉駿榮與中國大陸籍女子劉娜娜交往, 劉娜娜攜有2名子女且在外背負高額債務,認為原告及葉駿 榮名下均無房,未來生活將無保障,故不願與葉駿榮辦理結 婚登記。原告為安撫劉娜娜以及促使其與葉駿榮順利完成結 婚登記(113年6月26日),遂謊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而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訴。再者,系爭門牌1號房屋(4 層樓、坐落在系爭1364地號土地),係被告之母郭秀娟約於 80至81年間出資興建,郭秀娟於生前即表示系爭1號房屋未 來就是要給被告的;至於原告當時與郭秀娟已長期分居,住 在附近的系爭2號房屋(2層樓、坐落在系爭1326地號土地) ,倘若原告自認就系爭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何在系 爭1號房屋仍有空房之情況下,要委屈自己住在較老舊的( 約69年間所建造)系爭2號房屋?顯然不合常理。  ㈢待郭秀娟去世後的某日,原告及葉駿榮自系爭2號房屋搬入系 爭1號房屋居住,惟系爭1號房屋內之電器(諸如電視、洗衣 機、冷氣機、按摩椅等)損害,均由被告添購、維護,且已 由被告無償提供居所,因此協議水電費由原告支付,應當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常情;至系爭2號房屋除由被告雇工更換全 屋管線外,亦以被告名義於113年4月出租,賺取租金收益, 並以此租金每月18000元收益交付原告作供為孝親費。上情 在在顯示,被告於106年間原告提前預作財產分配後至今, 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為使用收 益處分,當時根本未有借名登記(保管)之合意,原告所述 非事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王麗玉育有葉駿榮、葉杏心(出養),與郭秀娟育有 被告等子女,故葉駿榮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兩造 固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為79萬8000元 、85萬3500元」,並於106年9月8日便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同年10月16日登記)予被告,及於106年9月11日將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親 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全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2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實際上無價金之對價給付,為雙方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 真正。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林來賛地政士於113年10月16日到庭證稱:「(問:原告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之目的是什麼?)當時原告來找我, 說有一個兒子吵著要拿所有權要去做什麼,所以原告要過戶 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並說要選擇稅金比較省的方式, 所以我有說贈與不可用優惠稅率,只能用買賣才會讓稅金比 較省。」、「(問:當時辦理過程,被告有無在場?)被告 沒有在場,只有原告在場,所有需要的證件也都是由原告提 供的。至於過戶的稅捐、代書費用也全部都由原告繳納。」 、「(問:辦理地政業務需要確認雙方當事人的真意嗎?只 要所有權人同意,你都不會過問他造是否同意,均一律辦理 嗎?)原告是所有權人,沒有另立私契,加上被告是原告的 女兒,原告有明確說是要過戶給被告,由被告暫時保管,這 樣原告的兒子就不會來『盧』,所以才幫原告辦理。如果只有 被告來辦理,我就一定會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等語。  ⒉據上可知,被告自始未出現在林來賛地政士的事務所(彰化 縣鹿港鎮鹿草路),而林來賛地政士僅單方面聽取原告之說 詞,未曾再與被告接觸並求證她的真意,即替原告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含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 以,原告狀稱「辦理過程中,林來賛地政士有跟被告接觸, 原告及被告也都知道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配合林來賛地政士 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原告稱系爭房 屋均伊繳納稅捐、權狀為伊保管、占有使用收益等情。惟原 告既係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人,水電稅捐等費用,由原告支付 ,基於使用者付費,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被告亦張羅部分電 器用品或修繕屋內管線支出費用,及以被告名義出租房屋, 故難認被告主觀上非自認她是所有權人(由被告發LINE予被 告之夫即其訴代,亦可佐證)。至於土地權狀部分,因辦妥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異動,地政士即交付土地權 狀予原告,兩造間為父女關係,迄113年間5月之前,尚相安 無事,被告亦未論及此事,不能以原告仍持有權狀,遽推論 雙方成立借名登記。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 變更為原告,於法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本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其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況且這些房屋均係其母郭秀娟在 世時經營雜貨店、手工製作、草仔粿販賣等,加上向舅舅借 錢所支付興建,家中生計均為其母郭秀娟所出。既然兩造間 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反訴被告又自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在其身上,自應歸還予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登記予真正的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自得 保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未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惟據此仍無從據以反向推論出反 訴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為無權占有。尤其 是反訴原告在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9月8日已移轉登 記在她名下時,系爭土地權狀並非由反訴原告,先交付予反 訴被告;在106至113年5月間(約7年),期間雙方父女均仍 相安無事,反訴原告亦不曾向反訴被告索討要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此部分確與權狀正本應交予所有權人保管之一般 常情不符。則本件是否係因反訴原告所自稱「附條件贈與( 即:反訴原告需在反訴被告無法生活時,予以資助扶養)」 所致?抑或反訴被告以此作為要求反訴原告需提供系爭房屋 供其及葉俊榮居住所作的防範手段(防備反訴原告將本件不 動產移轉或處分,而保有權狀;反訴原告也不敢申報遺失、 再重新申請)?或是另有其他原因…?就此反訴原告主張, 尚屬不可採。本院於本訴僅就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事 實予以審酌,雖認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未達合致,惟 就反訴被告為何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被告仍長期間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事實,雙方尚有 岐見,自無從據以推斷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即難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於現 今條件下,洵不足取,不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權利範圍 簡稱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26 全部 系爭1326地號土地 2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段 1364 全部 系爭1364地號土地 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門牌 權利範圍 簡稱 1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四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2土地) 全部 系爭1號房屋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二層樓)房屋(坐落上開編號1土地) 全部 系爭2號房屋

2024-12-19

CHDV-113-訴-60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家事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 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被告即反請求 被告丁○○(下稱丁○○)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57號);嗣丙○○亦於112年9月26日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即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復於 113年3月28日追加確認原告乙○○、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即被告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因丙○○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之反請求、追加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 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就法 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請求確認乙 ○○、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確認 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而乙○○、丁○○現戶籍登載生父邱聰欣,邱聰欣為丙○○之父為 被繼承人邱○○。然此一親子關係為丙○○所否認,並據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 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 認丙○○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   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長男邱聰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邱聰欣之子乙○○ 、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有其丙○○、乙○○、丁○○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邱○○與訴外人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於 40年7月10日認領彼時年僅兩歲之訴外人邱聰欣,三人住於 同一住居所共同生活,邱○○自幼撫育邱聰欣至成年並長期經 營親子生活,雙方以父子相稱,且邱○○之訃聞,內容記載乙 ○○、丁○○為孝孫,邱聰欣之妻甲○○為孝媳,顯見邱○○將邱聰 欣視為親生兒子,家族成員亦將邱聰欣視為一份子;倘若鈞 院認邱○○雖與邱聰欣無真實血緣關係,然邱○○已依修正前民 法規定收養邱聰欣為養子,並有一定之養親子關係生活事實 之持續,應認邱○○與邱聰欣間具法定血緣關係。  ㈢丙○○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答辯略以:本件丙○ ○既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為被繼承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侍奉被繼 承人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即非無義務,且係履行其扶養義 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丙○○主張為 被繼承人邱○○代墊費用進而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分割並無可採。況丙○○主張91年至107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35 9萬7204元,未據丙○○提出此期間扶養證明亦未有任何單據 ,再者被繼承人斯時為屆齡80歲之老人,丙○○空泛主張16年 間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實屬無據;而於107年7月至111 年1月,被繼承人107年8月存款結餘尚有18萬5,167元,且被 繼承人斯時領有敬老津貼,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3,628 元,共計10萬8,840元,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按月領有3,77 2元,共計4萬5,264元,敬老津貼共計15萬4,104元,再查被 繼承人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共計領取敬老津貼35,000元、 每月租金收入1萬1,700元,107年7至7月111年1月,共計43 個月,50萬3,100元,是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非全然由丙○○ 支出,而係以被繼承人上開收入支應,是以丙○○稱於107年7 月至111年1月支出149萬4,950元尚非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之父邱聰欣,實為被繼承人邱○○之配偶趙束於前段婚姻 所生子女,乙○○於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乃依據乙○○之父邱聰 欣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女,而因邱聰欣於98年5月23日死亡 ,是以邱聰欣之子女即乙○○、丁○○遂本於代位繼承人之身分 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邱○○與趙束成立婚姻關係後,遂 向戶政機關主張其為邱聰欣之生父而登記,邱聰欣與被繼承 人邱○○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本身自無繼承權,乙○○請 求代位繼承之正當性即不復存,且乙○○自承邱聰欣與邱○○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乙○○尚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有基 於單方收養之意思且自幼撫育邱聰欣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申 報戶口名義逕自推認邱聰欣過往有與邱○○共同生活乃至扶養 ,且丙○○自童年記憶以來,完全沒有與邱聰欣共同生活,且 依證人戊○○○、甲○○之證詞,可知邱聰欣並未和丙○○、趙束 等人從小同住,故亦無所謂事實上收養之情況;況乙○○先稱 無真實血緣關係,復主張邱聰欣、邱○○間為認領關係,說詞 反覆,顯屬臨訟之詞。而乙○○、丁○○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存在 將致丙○○司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除 去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由丙○○獨自出租予其他承租戶, 長期以來均由丙○○實際管理經營,考量乙○○、丁○○從未居住 於上開不動產,且乙○○、丁○○應連帶給付257萬2368元請鈞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准將 系爭房地分割予丙○○獨自所有,分割為如附表一丙○○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邱○○自91年起至106年 間均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生活所需費用,嗣邱○○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老吾 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照護費、醫療 費、膳食費等共計149萬4,950元、91年至108年房屋稅共2萬 7,818元、90年至111年地價稅共5萬2,262元,上開費用屬邱 ○○之債務,丙○○自得請求乙○○、丁○○連帶給付償還渠等內部 分擔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乙○○、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 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被告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乙○○、丁○○之父邱聰欣先於98年5月23日被繼承 人邱○○死亡,由乙○○、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業據 乙○○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丙○○反請求部分:邱○○是否與邱聰欣有親子關係?  ⒈丙○○反請求主張乙○○、丁○○之父邱聰欣與邱○○間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存在,是乙○○、丁○○非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丁○○是否為被繼承 人邱○○親生孫子,丙○○、乙○○、丁○○間是否存有叔姪之血緣 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驗人DNA Y STR及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記錄,㈠乙○○及丁○○之DNA Y STR及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6項型別與丙○○之相 對應型別不同,顯示2人與丙○○間之Y染色體負係遺傳基因矛 盾,不符合同父係遺傳法則。㈡依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 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 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有16項矛盾,達到研判 非同父系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丙○○與乙○○、丁○○不可能存 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意即三者不可能存在叔姪血緣關係。」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305 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丙○○此項主張非虛,是乙○○、丁○ ○與邱○○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亦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 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 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 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 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 生影響。   ⑴乙○○主張其父邱聰欣為00年0月0日生,被繼承人邱○○與邱 聰欣之母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被繼承人邱○○於40年7 月10日認領斯時年僅二歲之邱聰欣,並自幼撫育邱聰欣與 之一同生活,邱○○往生時家族亦將乙○○、丁○○列為孝孫, 縱使二人無真實血緣關係,邱聰欣與邱○○仍有法律上父子 關係等情,業經乙○○提出邱○○、趙束、邱聰欣戶籍謄本、 邱○○訃聞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邱 聰欣生父邱○○所憑登記為何,據其函覆乃認領登記申請書 為憑,此有桃園○○○○○○○○○112年11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 0013309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惟丙○○則以邱○○認領邱聰 欣並不足以解為其有意願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邱聰欣或無舉 證證明邱聰欣於7歲前有何受被繼承人邱○○扶養之客觀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 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 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 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 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 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 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 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 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 ,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 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 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 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 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 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 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 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 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 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 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 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 (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 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 ,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 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 ,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 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 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 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邱聰欣之母為趙束,其與邱○○結婚,並於40年8月17日遷 入邱○○戶內,邱○○、趙束、邱聰欣3人同一戶籍,此有 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邱聰 欣2歲時經邱○○反於真實血統認領,後於趙束與邱○○結 婚後與趙束一同前往與邱○○共同生活,應可認定。    ②又邱聰欣之生父不詳,生母趙束與邱聰欣結婚後共同居 住,理當同生母共同與邱○○共同生活,由趙束與邱○○共 同養育,長大成人,而證人戊○○○即丙○○之配偶證稱: 「(法官問:當天原告有出現在法會現場?答:有。」 、「(法官問:有對原告出現感到疑惑?)答:無,因 為說是原告媽媽說原告邱○○孫子。原告媽媽我之前認識 。結婚前認識原告媽媽。有說是被告丙○○哥哥的太太。 」、「(法官問:法會當天原告有穿何衣物?)答:一 般的。」、「(法官問:原告有參加家族內部的喪葬儀 式?)答:原則上是家族人才會參加。」、「(法官問 :原告為家族之一份子?)答:理論上是。」、「(法 官問:有聽過你先生公公婆婆談論過原告之父親?)答 :我婆婆有說過邱聰欣不是我公公的孩子。」(見本院 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證人甲○○即乙○○之母到庭證 稱:「(法官問:原告、被告丁○○父親跟邱○○之間相處 狀況?)答:像一般父子。」、「(法官問:跟原告父 親結婚時邱○○有來?)是,當時作主婚人,坐主桌。」 、「(法官問:知道邱聰欣是何人扶養?)答:邱○○養 的。生病時還很照顧他。也有聽過邱○○提過。」、「( 法官問:邱○○喪禮當日,手尾錢誰給誰?)戊○○○分給 大家,每個人都有拿到。」、「(法官問:你先生有跟 邱○○一起生活並照顧他?)答:當時開便當店,有給每 月1萬生活費給到便當店87年關掉。87年就沒經營我就 回桃園生活。」(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4頁)大致相符 ,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雖家族之人均知悉邱聰欣 並非邱○○之親生子,然因邱聰欣自幼由邱○○撫育而為家 族之一員,邱○○對於邱聰欣有自幼撫育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邱○○自邱聰欣2歲起撫育邱聰欣長大成人,邱○ ○與邱聰欣間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可 認邱○○有將邱聰欣作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邱聰欣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邱○○、邱聰欣間已成立擬制之 養親子關係。  ㈢從而,邱○○之繼承人為本件之兩造,應可認定,本件邱沿人 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邱○○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並無不合。  ⒊丙○○請求扣除其自91年起至106年、107年7月起至111年1月支付邱○○代墊之安養費用部分,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 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 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 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 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均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丙○○主張被繼承人自91年起至106年間均 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之安養中心費用,邱○○於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 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支出 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元、地價稅5萬2,262元, 共計514萬4,735元均屬邱○○之債務,乙○○、丁○○內部分擔 額各為(514萬4,735元÷4=128萬6,184元),固據丙○○提 出老吾老照顧中心(養護型)代付款明細表、現金帳、邱 ○○照護費之金額明細表、欣泰綜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二 第47至496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其生前除有編號4至5 所示之存款外,尚有編號1至3所示,價值逾8百萬元之不 動產可供其融資運用,且自107年7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628元、110年1月至12月領有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及每年 重陽敬老金5000元至2萬元不等,亦尚有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 ,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 ;又縱認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上 開安養中心,無法妥適規劃、運用自身財產,而應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 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 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 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 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 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 ,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或支付安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 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丙○○縱有另為被繼 承人支付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 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共計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 元、地價稅5萬2,262元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 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即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 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丙○○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歸丙○○獨自所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1/1 0 存款 中華郵政 14,627元暨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由丙○○、乙○○、丁○○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四分之一 0 丙○○ 二分之一 0 丁○○ 四分之一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157-202412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雲祥 林巧溱 林雲彥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林雲鵬 陳家銘 陳家豪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 積一一0五.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G部分、面積五五九.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二、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七六.七九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 四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 三、被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九一三.六一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九地號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T部分、面積一一六六.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耀煌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負擔百分之 十七.四,被告林雲彥負擔百分之二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 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煌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 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就本判決第二項 ,被告林雲彥就本判決第三項,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玖 佰柒拾玖元、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新台幣捌拾 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林耀 煌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 ),鑑測日期111年 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9月2日圖)所示A部分、面 積共1137.74平方公尺,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 所示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59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7792元。2、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 、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稱被告林蔡玉梅等8 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前項同段118地號土地如112年 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92.32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 ,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1572. 16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 、面積27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73元。3、被告林雲彥應自110年7月 1日起至坐落第1項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C部 分、面積1185.57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 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92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81元。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2頁)。 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1、被告林 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太平地政所,鑑測日 期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1105.95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 分、面積5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給付 原告29659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 尺,及同段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 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 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 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 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132、133頁)。經查: 1、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國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標得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1部,並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3份 為證,承租範圍原為6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3錄部分 、面積約1171.85平方公尺,7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5 、7錄部分、面積約3223.58平方公尺,118地號土地如原租 約附圖第1、3錄部分、面積約1182.12平方公尺,其使用權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0年。原告就上 揭3份租約除須分別給付權利金722萬9999元、815萬7388元 、660萬9999元外,並約定年租金分別為265788元、299904 元、243012元。嗣因原告承租上開3筆土地辦理分割,原告 及中區國產署於112年5月26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3份,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 330.95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 ,118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 、面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 平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各情(以下單獨敘述各 筆土地時以分割後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此有中區 國產署113年6月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350008760號函(下稱1 13年6月7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3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57~85頁)。是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 部分,乃因原租約內容變更為系爭協議書內容,再配合地政 機關實地測量成果後,重新計算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且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從「按月給付」變更為「按 年給付」,其性質應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等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2、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林耀煌、林雲彥給 付金額,及第4項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給付金額部分,均係請 求返還出租占用土地上廠房所得利益之不當得利,此部分雖 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盡相同,惟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亦可認為有關連性,而 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過程得予以援用 ,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 應認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 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併准許之。 二、被告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等4人(下稱被告林雲 鵬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標得系爭 土地,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330.95 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118 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面 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平 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合計5752.17平方 公尺,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此有原租約及公證書各3件、中區國產署113年6月7 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各3份可憑。   2、又原告自110年7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即發現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中:   (1)就被告林耀煌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118之10、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1665.11 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換算 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542元(許算式:0000000÷240=27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 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 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 額為256407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 17)×18個月又16天=256407】。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665.11/5752.17)=166017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   ②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F、G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第3人易霖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易霖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    (2)就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面積 約1827.39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 上物,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722萬9 999元,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許算式:0000000 ÷240=30124),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 金20251元,故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 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 598元【計算式:(30124+20251)×(1827.39/5752.17)×18 個月又16天=296598】。又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827.39/5752.17)=192046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返還不當得利192 046元。   (3)就被告林雲彥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7之9、6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1827.39平方 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換算平均 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許算式:0000000÷240=33989),每 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 告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 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 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3439元【計算式:(33989 +20251)×(2079.65/5752.17)×18個月又16天=363439】。 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 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0000000÷20)+243012》×(2 079.65/5752.17)=235320】,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雲 彥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②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S、T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出租予第3人陳雪華使用 ,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出租予 第3人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使用,共收 取租金883800元,合計132萬974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 ,應返還予原告。    (4)就被告林蔡玉梅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並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第3人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 月至111年2月出租予第3人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 0元,合計3710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 告。     3、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起 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 16日起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 權利金及租金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113年 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 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05.95平方公尺,及 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59.1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 玉梅等8人應給付原告296598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告林雲彥應給付 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6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T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3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雖欲取得系爭土地上被告等 人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當時 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與承租人或出名與原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屬無效,原告直接訴請拆屋還地,應無 妨害承租人,亦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固1方面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1方面與現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協助現承租 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訟乙事,僅係商人牟利之手段,且 以合法手段為之,尚難指為權利濫用,不守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屬國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在其上蓋瓦造工廠之 地上物出租予第3人使用,獲得租金,為不爭之事實,故 被告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者間自有因果關 係存在。又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系爭契約,給付之權利金屬固定1次付清,可分 期繳納,租金則為競標結果,其中權利金性質係原告投標 時為取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已包含於租金內,應 屬租金之1部分,原告自得據此計算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是原告依合法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予 原告,同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審理後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被告等人均未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4、原告就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祥、林巧溱、林雲彥 等5人(下稱被告林耀煌等5人)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 之測量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耀煌等5人部分:   1、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向中區 國產署以年租金243012元承租,並分別繳付722萬9999元 、660萬9999元、815萬7388元之權利金,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然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及其 他林姓族人以繳交使用補償金予中區國產署方式使用30餘 年,被告等人亦參與此次土地標租,但因投標金額略低於 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惟在原告承租後即與被告等人連繫 ,要求被告等人能將系爭廠房讓售,因兩造就讓售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即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並積極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 函、律師函通知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 讓。詎原告私下與各承租人協議,要求承租人無庸遷讓, 得繼續占用及毋需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等人,其中訴外人即 黃誌盛提出與原告訂立之廠房租約,自110年4月12日起承 租原屬被告林雲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0號房屋(參見被證2),始得知原告從中阻撓承租人 交還系爭廠房之作為,被告等人乃對各承租人提起遷讓房 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此有被證 3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起訴狀可證 ,而原告亦對被告等人提起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 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判決),亦有被證4即另案訴訟開庭 通知書可證,而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為訴訟上認諾即同意 原告之請求,足證原告之真意在於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不在拆屋還地。   2、原告在本件訴訟形式上固以系爭土地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 ,然其1方面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1方面卻與現在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並協助現承租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請承租人返還廠 房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 12號),為不同意遷出廠房之抗辯,顯非誠信,倘無原告 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 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等 人受有利益云云,縱令屬實,亦為原告自招,其請求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被告等人固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第3人,然出租標 的物為地上建物並非土地,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及租金部分,係原告與中區國 產署議價之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 利金與租金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 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原告將權 利金列為租金之1部,並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即不可採。   4、被告林耀煌承認確有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 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確有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Q、R所示 ,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 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分為附圖 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 ,共計2079.65平方公尺等情事。   5、被告林巧溱、林雲祥部分,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廠房,而系 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蔡玉梅,被告林巧溱、林雲 祥並未使用及收取租金,自無得利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其收取陳雪華、天工公司廠房租 金分別為775940元及553800元部分,惟查:   (1)民法第181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範圍包括所受 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部分,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通說包括:①基於所受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 孳息與法定孳息;②基於所受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 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 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金。然被告林雲彥占有系爭 土地編號S、T部分,其占有者係土地,並非將占有之原物 出租予陳雪華、天工公司,而是在其上起造廠房後將廠房 出租,因土地與其上廠房(房屋)為各自獨立之產權,所收 取租金,性質上非土地之法定孳息,而是廠房之法定孳息 。再被告林雲彥係因有該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發生 無權占有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範 圍僅及於占有土地部分,不及於廠房出租之租金部分。   (2)在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受損害等於他方所受利益,故 不存在返還更有所得部分;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 受損害未必與他方所受利益相同,倘1方所受利益超過他 方所受損害時,僅須返還該損害額已足。本件屬於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雲彥須返還者僅以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限,無從因此獲取逾其損害額之利益,何況被告林雲彥 係自行耗費鉅資起造廠房出租,此種租金利益並非占有系 爭土地後當然發生,自非原告所得請求。   7、原告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此項無權占有土地取得之利益僅止於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不及於因占有土地搭建廠房而使用廠房之利益,故原告擴張請求返還出租廠房所收取租金部分,除與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符外,即有雙重獲利之嫌,自不可採。况原告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公開標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即唆使系爭廠房承租人不再繳租予出租人林蔡玉梅、林雲彥,故其等2人實際上於各該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收到租金,雖已另案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審理中,此有該事件之租賃契約書、起訴狀及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稽。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叔儀部分:   1、被告就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上與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所出入,因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 第1頁即載明被告等人曾表明願意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意思,而原告則有意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廠房,要求 被告等人不要拆除,故原告應係於標租取得系爭土地後, 向被告等人表示不要拆除,但被告仍有意願返還土地及拆 除地上物。又原告係與被告林蔡玉梅聯繫暫時不要拆屋, 至於有無與被告聯繫,代理人不清楚,然被告早已不曾過 問系爭廠房使用情形,有無出租亦不清楚。原告猶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被告否認曾經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之土 地,該3個區塊所在廠房縱有出租之事實,出租人亦非被 告,且從未收取租金,被告係繼承其被繼承人林耀源之應 有部分,致原告誤認被告有占有使用之情事。又不當得利 計算標準是以不當得利人獲得之利益為準,並非如原告起 訴狀主張之計算標準。另原告主張之權利金並非租金,若 被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該租金數額依土地法 規定不得超過年息10分之1。   3、被告就被告林耀煌等5人所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資料,無意見。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雲鵬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原告除須分別支付722萬9999元、660萬9999元、815 萬7388元之權利金外,並約定每年租金為243012元。  (二)被告等人曾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積極 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 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讓。  (三)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屋還 地即另案訴訟,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在另案訴訟為訴訟上 之認諾表示,另案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經確定。  (四)兩造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部分 ,其中被告林耀煌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11 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 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 分為附圖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 平方公尺,共計2079.6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支付中區國產署之權利金,其性質是否 屬於租金而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出租系爭廠房 所受租金利益,是否可採?     (六)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3項)。」,而當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 110年6月22日向中區 國產署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130年6月30日止,共20年,而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陳家 銘、陳家豪、陳嘉文、林雲彥(下稱被告林耀煌等9人)等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如附圖編號F、G、P、Q、R、S、T 部分,面積依序為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7 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尺、913 .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興建系爭廠房 使用之事實,已為被告林耀煌等9人一致不爭執,並有本 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員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會同本 院及兩造實地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 關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可憑,且經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31、97~99、145、146、149頁) 。另被告林雲鵬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為自認,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被告林耀煌等9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林耀煌等9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記 載應支付之權利金,其性質應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為租金 之一部:   1、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 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 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 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 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 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 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 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參見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承租 人支付出租人之款項無論其名目為何,若屬於使用土地之 代價,其性質即為租金甚明。   2、依原租約第3、4、5條約定,原告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後,原告應支付予中區國產署之款項有3個項目,即「 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其中 「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無租期屆滿時得退還之約 定,僅有於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按比例無息退還之約定參見 第8條「特約事項」第22項),而「履約保證金」則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抵繳承租人未付清之其他金額或損害 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租期屆滿前,經標 租機關同意轉讓租賃權等,亦得退還(參見原租約第5條) ,可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之屬性較為相似,而 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押租金」之性質迥異。又依原租 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11項第3款亦約定承租人「同意不 要求設定地上權」乙事,可見原告既未與中區國產署約定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實際上亦未設定),則此「訂約權 利金」交付之目的顯然並非在於取得地上權,而屬於租金 之預付性質甚明。   3、至被告林耀煌等5人雖抗辯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係原告與中區國產署議價之 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利金與租金 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得訂約權利 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揭主張。惟依前述,訂約權利金如為「標租金」 ,其性質與履約保證金相似,而履約保證金在租期屆滿或 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後,承租人倘無積欠其他款項未清償等 情事,通常均得請求出租人無息償還,但原告與中區國產 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無類似之約定,故訂約權利 金仍為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無論其名稱為何, 仍屬租金之1部。至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如何約定,乃原 告與中區國產署間基於自由意志之協議,不以符合客觀交 易價值為必要。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自承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租程序,僅因投標金額略低於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則訂約權利金之性質為何, 被告林耀煌等5人不可能毫無所悉,縱令當時係由被告林 耀煌等5人得標取得承租使用權,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不可 能免於支付訂約權利金予中區國產署,其等是否具有較原 告更高之議價能力而得以降低訂約權利金數額,尚不可知 ,是被告林耀煌等5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 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 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 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G所示,面積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 1165.11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耀煌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耀煌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耀煌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耀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 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參 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 542元(計算式:0000000÷240=27542),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 251),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 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 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 為255945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17 )×18.5=255945】。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式:(27542 +243012)×(1665.11/5752.17)=166017】,原告得請求被 告林耀煌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除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部分為無理由, 其餘被告部分均有理由:   1、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 5.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部分,除被告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不爭執,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林叔 儀、林巧溱、林雲祥均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雖屬 權益受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即原告固毋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等3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林叔儀、 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準此,依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資料, 被告林蔡玉梅、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人均為林耀源 之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廠房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被告林蔡玉梅已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實際使 用人,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3人及收取租金等情事(參見 被告林蔡玉梅提出太平郵局第229、230、59號存證信函及 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1宗第97~103、121~129頁),則被 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是否確有出租系爭廠房 ,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事,即攸關其等3人是否對 原告有「侵害行為」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僅因其等3人為林耀源之繼承人 ,逕認其等3人亦有出租廠房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 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確有使用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廠房    ,而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 ,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面積共1827.39平方公尺部 分,已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認(或視為自認) 上情屬實,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 產署簽訂之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 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 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 復於原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 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即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均欠缺法律上原因,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 4人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P、Q、R所示部分,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 權利金722萬9999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 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計算式:0000000÷240=3012 5,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其主張),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65788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 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 43012÷12=20251),故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原告 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 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064元【計算式:(30 124+20251)×(1827.39/5752.17)×18.5=296064】。又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 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式:(361500+243012)×(1 827.39/5752.17)=192046】,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 林雲鵬等4人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92046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 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 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 、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共計 2079.65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雲彥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雲彥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雲彥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2、被告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T所示部分, 面積共約2079.65平方公尺,依原告取得上揭土地之使用 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 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計算式:0000000÷ 240=33989),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99 904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 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251),故被告 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 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2786元 【計算式:(33989+20251)×(2079.65/5752.17)×18.5=362 786】。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每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407869+243012)× (2079.65/5752.17)=0000000,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 其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雲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鵬等4人、林雲彥返還出租系爭廠房所受利益,均為無 理由:   1、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而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1)基於所受 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2)基於所受 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 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 金等。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 得行使其權利,且得各為交易之標的物,縱令房屋不能脫 離坐落之土地而獨立存在,然此屬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權占 有使用坐落土地之問題,即使為無權占有,亦僅生房屋所 有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要無逕認坐 落土地之房屋即為土地之1部分,而將房屋之使用收益全 部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之理。  2、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附圖編號F 、G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易霖公司 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將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 出租予陳雪華使用,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 110年12月出租予天工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883800元, 合計132萬9740元;被告林蔡玉梅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月至11 1年2月出租予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0元,合計37 1000元;以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各情。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固不爭執確有將其等占有使 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廠房出租之事實,然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系爭廠房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自行出資興建使用,於原告於110年7月1日標租取得 系爭土地租賃權以前即已存在,並由被告等人向中區國產 署繳納使用補償金長達30餘年,而原告向中區國產署標租 取得租賃權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廠房在內,因依前 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所有 權人得各自行使權利,互不干涉,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 梅、林雲彥等人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既 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干涉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就系爭廠房與第3人簽 訂租賃契約之權利行使,遑論原告不得就系爭廠房之租金 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至明。况原告在本件訴訟已就系爭廠 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行使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仍得就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利益請 求返還,無異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混為一 談,逕認系爭廠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歸原告取得 ,即有雙重獲利之嫌,亦為法所不許。據此可知,被告林 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使用 或出租他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再從該項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之情 形,即與前揭民法第18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依序返還出租系爭廠房之 租金收益100000元、132萬9740元、371000元云云,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均 無理由: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惟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 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 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 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 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參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權利固得自 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 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 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 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 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 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上揭時間向中區國產署標租取得 租賃權,而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1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 分,乃訴請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彥等人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 、T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廠房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然以原告固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行使權利,除請 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外 ,卻與系爭廠房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協助現承租人在被 告等人訴請返還廠房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故為不同意遷出系爭廠房之抗 辯,顯非誠信,倘原告未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除系 爭廠房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使受有損害,亦為原告自行招致,其請求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本院 認為依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含原租約圖示),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 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分 地上物相互核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幾乎為被告林耀 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所有系爭廠房佔滿,則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代位中區國產署請求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要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無任何 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令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 彥等人誤認原告已不欲行使上開權利,確已達相當期間, 致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而得以作為自己有權占有使用之基礎,堪認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之行為應受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 告行使上開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之情事。况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後, 原告旋於112年9月18日持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4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 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182之1~182之21頁),益證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租賃權後,即代位中區國產署積極行使權利, 並無原 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形,要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林雲彥 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 、S、T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 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於255945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 人返還不當得利,於29606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92046元,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不當得利,於362786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 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320元等範圍內, 暨 請求上開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全部之請求,另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廠房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被告林雲鵬等4人未到庭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被告林雲 鵬等4人自始未到庭,亦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惟其等4人與被告林蔡玉梅係為共同給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就被告林 雲鵬等4人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8

TCDV-112-重訴-146-20241218-2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徐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追加被告 徐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 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 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徐文昌申報祭祀公業徐元直時有資料不實、未對原告所提文件、名冊依法逐一為回覆、蘆竹區公所不當限制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異議權利、已有包含原告共166名派下員於最後一次即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而已超過徐文昌所申報的派下員328人數之半數等理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權存在(見110訴1334卷第3頁,下簡稱舊聲明),後本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徐元直並非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以112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發回後本院依該高院判決指摘之內容,命原告補正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原告遂聲請以徐文昌任之,經本院徵詢徐文昌同意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徐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並進行後續書狀交換、整理爭點程序,然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徐文昌,並追加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並無分先備位)(訴更一卷第54頁,下簡稱新聲明),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相同即「166人已撤回對追加被告徐文昌之推舉」,而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並不同意原告該等訴之變更追加,經查: (一)依照舊聲明內容之先位聲明,本院原審理範圍主要是「系 爭公告是否成立」,審核者為該公告是否符合相關要件, 「166人已撤回」一事本屬原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而若依 新聲明,在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 申報權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 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 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之規定,除需審查追加被告 徐文昌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管理人、被告祭祀公 業徐元直是否有「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 不申報」的情形,且即便審理後認確有166名曾經撤回推 舉,仍尚需審查系爭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即 便公告後撤回,也可能回心轉意再度推舉)推舉追加被告 徐文昌之派下現員是否過半數,審查的範圍必不只有系爭 公告,並無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何況新聲明並無先備位 之分,原告此一變更追加,使先前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 勢必難以援用、審理方向亦不同,使先前所為之程序流於 白費,徒增訴訟延滯。 (二)且就新聲明內容以觀,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與追加被告徐 文昌就「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是否為申報權人」一事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更何況按照舊聲明欲達成之訴訟目的, 系爭公告本為追加被告徐文昌所主導申報,並無利害相反 問題,因此使之擔任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確 屬合理,然新聲明欲確認追加被告徐文昌非被告祭祀公業 徐元直的申報權人,因直接涉及兩者權利義務關係,在訴 訟過程中自可能產生追加被告徐文昌與被告祭祀公業徐元 直利害相衝突、立場對立的情形,顯不宜再以追加被告徐 文昌為被告祭祀公業徐元直的代理人,惟本院在原告變更 聲明前已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追加被告徐文昌為被告祭祀 公業徐元直為本件訴訟的特別代理人,倘准許原告為追加 ,亦勢必使該選任程序流於徒勞,使被告、追加被告,另 行防禦準備,有害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而被告復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是依上說明, 本件自不應允許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及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7

TYDV-113-訴更一-8-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閱覽憑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 號(即廣達香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靜告知伊每月須 依民國82年5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伊並因此 繳納管理費予相對人。嗣因廖靜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伊遂 拒絕繼續給付管理費,而遭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 原法院簡易庭判決認定相對人並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而駁回 其訴在案,可知相對人並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合法依據。 是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帳 簿、憑證、會議資料等文件,以利釐清相對人過去之決議紀 錄、收受管理費用是否有依據、是否確實入帳等情。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⒉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⒊管理委員會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⒋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收支傳票、會計 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 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⒌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 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下稱系爭文件),供伊自行閱覽及影印 (原法院卷第7-13、101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 文件得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在原訴請求 閱覽之憑證文件為可證明追加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有無理由之證據,且不甚妨礙相對人提出攻擊防禦機會,具 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對人亦於原訴抗辯相關文件並不存在 ,雖未載入筆錄,但已經原訴法官親自讀取而形成心證,由 同一法官審理追加之訴必能收訴訟經濟之功。若由其他法官 審理,僅能閱讀原訴之書面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於審理 程序所獲得的心證,相對人很容易可解釋為何有資料不存在 之主張,並提出會議資料輕易追復其前開抗辯,改主張會議 皆真實召開,其他法官大概會接受此憑空提出之文件,也往 往不樂於同意送筆跡鑑定。原訴已經成熟不須調查,原訴可 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而不應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原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自 行閱覽及影印。因此,兩造間之爭點即為抗告人是否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及得 閱覽之範圍。為此,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提出答辯狀爭執 ,原法院亦於113年5月2日、113年7月11日為言詞辯論(原 法院卷第47-51、73-76、101-104頁),抗告人並於原法院1 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要調查之證據,且於同日 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文件得 證明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 ,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原法院卷第103頁),業據本院 核閱無訛。況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已如上述 ,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有無抗告人主張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 要爭點,具有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另系爭決議有無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均待調查及辯論,難以援用原訴訴訟資 料,亦有礙相對人訴訟防禦及使本案訴訟不能迅速終結。抗 告人所提之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在本案請求閱覽之文件即為追加之訴之證 據,原訴及追加之訴具有社會同一性云云。然原訴請求閱覽 憑證等事件,僅需調查抗告人是否有閱覽文件憑證之必要性 ,並不涉及文件憑證內容之調查,自難認本件有何訴訟資料 可資於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援用,亦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或基 礎事實同一性,抗告人前開抗辯,難謂可採。又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在本件所主張會議資料不存在等情,於後訴訟可能提 出證據資料而為相反主張,及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僅閱讀原 訴之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心證且不願意為筆跡鑑定,而 接受相對人提出之文件云云,查若相對人於後訴訟提出資料 為相反主張,此亦為該案應依法審理調查之事項,抗告人無 端臆測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心證,主張由本件 法官進行審理具有經濟效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 張原訴應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云云, 惟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既未合法,原訴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自 可為民事訴訟法第381條之終局判決,抗告人主張應為一部 判決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 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 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6

TPHV-113-抗-142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麗貞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 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因陳文慶於民國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 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璿(原名:陳崑湧)、 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下均以姓名稱之)於96年2月9日簽立 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土 地由陳世璿繼承,但將1/2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劉瓊員名下 。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 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該1/2 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 與陳劉瓊員間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 陳世璿之繼承人地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笫 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麗貞及陳麗卿反還系爭土地1/ 2所有權,並聲明:被告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就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 喬、陳雨緹及陳宇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嗣追 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又具狀變更聲明為: 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 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其追加之 契約請求權與起訴時之借名登記部分,均係基於對系爭契約 之解釋及請求,主要證據相同,變更聲明則係因系爭土地1/ 2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無法移轉為原告方分別共有,對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影響,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 於95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 陳世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全部由陳世璿繼承,惟因斯時陳 劉瓊員仍居住在系爭土地,陳世璿與陳劉瓊員乃協議先將陳 世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陳劉瓊員 名下,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登記予陳世璿名下,惟 地價稅均由陳世璿繳納,水費及電費等幾乎由陳世璿所繳納 。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陳世璿之繼承人, 並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50條規定,陳世璿與陳劉瓊員間 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原告基於陳世璿之繼承 人地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 條笫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 ㈠被告陳麗貞、陳麗卿應將其等與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 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727.9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文慶之繼承人陳劉瓊員、陳世璿、陳麗貞及陳 麗卿於96年2月9日就陳慶遺產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劉瓊員居 住使用,為確保陳劉瓊員得繼續使用該建物,約定由陳劉瓊 員、陳世璿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 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上開繼承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世璿,即由陳劉瓊員於死亡前另立遺囑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另立遺囑方式指定於陳劉瓊員 死亡後,由陳世璿繼承之遺贈方式。惟陳劉瓊員於死亡前未 立有遺囑,陳世璿復早於陳劉瓊員死亡,倘陳劉瓊員仍欲將 系爭土地於其死亡後指定由陳世璿之繼承人繼承,亦可以遺 囑方式為之,惟陳劉瓊員生前由陳麗貞及陳麗卿協助照顧, 並代為處理相關日當事宜,水電費用由陳麗卿代為繳納。陳 劉瓊員既未於死亡前立有遺囑,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 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應由陳劉瓊員之繼承人即陳麗貞、 陳麗卿與陳世璿之代位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另系爭契約 並無陳世璿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 土地上建物係由陳劉瓊員管理使用,陳世璿未為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不符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慶所有,因陳文慶於95 年11月2日死亡,陳文慶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劉瓊員、陳世 璿(原名:陳崑湧)、陳麗貞及陳麗卿於96年2月9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陳世璿繼承 ,另2分之1由陳劉瓊員繼承,待陳劉瓊員逝世後再返還移轉 登記予陳世璿名下。嗣陳世璿於102年4月9日死亡,原告為 陳世璿之繼承人,並就陳世璿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辦妥分割繼承。後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文慶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契約、陳世璿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陳劉瓊員除戶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5 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約定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查:系爭契約係就陳文慶遺產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臺中縣○○鄉○○○段0 00地號,地目:建,面積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 繼承人陳劉瓊員、陳崑湧各繼承持分2分之1」。第3條約定 :「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建地1筆,本應由繼承人陳崑 湧全部繼承,但因考慮陳劉瓊員之居住所在,而由陳劉瓊員 、陳崑湧各繼承2分之1,但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 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 卿等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系爭契約僅陳文慶之繼承人就陳 文慶遺產分割遺產之約定,陳劉瓊員亦僅同意死亡後將繼承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世璿,非得遽認陳劉瓊員與 陳世璿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107 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門牌碼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1 年11月、112年3、5、7、9、11月、113年1、3月水費及電費 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至多僅推知原告有上開 繳費事實,而陳劉瓊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陳世璿於10 2年4月9日死亡,早於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 縱有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水、電費,尚未得逕認陳劉瓊員 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陳劉瓊員與陳世璿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 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 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參照)。系爭契約既為陳劉 瓊員、陳世璿與陳麗貞、陳麗卿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陳麗 貞、陳麗卿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固辯稱陳劉瓊員未於 死亡前立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與陳世璿或陳世璿之繼承人 ,於陳劉瓊員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為陳劉瓊員之遺產云云。 惟系爭契約雖因陳劉瓊員當時尚在人世乃約定系爭土地由陳 劉瓊員及陳世璿各繼承1/2,但已載明系爭土地本應由陳世 璿繼承,第3條更約定陳劉瓊員同意俟其百年往生後將繼承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書人陳世璿,陳麗貞、陳麗卿等 2人並在場見證且同意將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之手續等語( 見本院卷39頁)。可見簽約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最終應歸屬 於陳世璿並無疑義,只是有1/2須待陳劉瓊員百年後再行移 轉而已,故其真意即為陳麗貞、陳麗卿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 給陳世璿,並願配合辦理登記相關事項,足認其等就系爭土 地已有預先約定上開履行條件,並因陳劉瓊員於111年12月1 7日死亡,上開約定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原告以其為陳世 璿之繼承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陳麗貞、陳麗 卿將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陳劉瓊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期業已屆至,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陳麗貞及陳麗卿應將與陳心瑜、陳妍妍、 陳舒喬、陳雨緹、陳宇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心瑜、陳妍妍、陳舒喬、陳雨緹及 陳宇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 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 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 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 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 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 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 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6

TCDV-113-訴-1530-2024121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美金柒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美金伍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 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新 臺幣(下同)8,487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 第307頁)。嗣追加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失利益;另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十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自10 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 金56萬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1 0頁、卷四第3至5頁、第167頁)。查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PP熔噴擠出生產線」,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至於原告聲明利息變更部分,核各屬擴張(聲 明第一項部分)、減縮(聲明第二項部分)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PP熔噴擠出生產線,型號:16 00-90/32」(下稱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 ,付款方式為訂金50%、出貨前40%、驗收後10%;且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出貨,及第5 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9 ﹪,PFE99﹪」(下稱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 於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 款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系爭 生產線運抵來臺,惟外觀有明顯之生鏽、破損,亦非約定之 新品;且經多次測試至110年2月4日,仍無法穩定生產熔噴 布,即便有產出,亦不符合雙九九標準;而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具有物之瑕疵,且被告故意隱匿瑕疵;又上情併構 成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11日以Emai l方式向被告主張退機還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再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 全新、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系爭生產線,未獲被告置理,乃於 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併 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付遲延即民法 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 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又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訴外人中科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於109年6月4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布, 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之損 害(計算明細如附表,本件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計付自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催告時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各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109 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驗收標準僅約定熔噴不織布 (下稱熔噴布)須符合BFE99%及PFE99%,並未約定將用於何 種規格口罩,亦無約定其他驗收內容,不得逕依針對醫用面 (口)罩、拋棄式防塵口罩所定之國家標準CNS14775作為驗 收標準;而所謂BFE99%之標準,係指熔噴布之細菌過濾率在 3微米(μ)之測試環境中須達細菌過濾率99%;而PFE99%, 則係指熔噴布在0.1(μ)微米之環境中微粒子過濾率須達99 %之程度,系爭生產線已能穩定產出較BFE99%標準更為嚴苛 之熔噴布,符合約定之雙九九標準。而系爭生產線雖因運送 過程中造成部分設備受損,但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及協議修補 完成,更無以中古品替代之情形,故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不完全給付情事。又測試中損壞之模具噴絲板,已經被告重 新訂製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相符之0.2㎜孔徑噴絲板,於110 年3月12日向原告提示預備交付,遭原告拒絕受領;兩造已 約定收卷機在測試完成後,由被告提供全新收卷機交付,故 被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期程,惟 系爭生產線在約定之出貨日109年8月3日即由被告委託第三 人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月11日起,由兩造會同將之拆櫃進 場,詎在設備定位、安裝、調校及測試期間,原告卻一再變 更設備安裝位置及動線,甚且就系爭生產線所必要之電力設 備及冷卻空調系統皆未準備到位,致安裝測試時程有所延宕 ,被告無給付遲延,縱有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生 產線如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並非不能補正,原告應先合法 催告,惟原告催告之函文,並無法看出催告被告補正之硬體 設備或零件之具體品項,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原告與中科公司之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在109年6、7月間開始 生產交付熔噴布,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貨日卻為在此 之後之同年8月,二者間關連性顯有疑義,原告執此主張受 有所失利益,並無理由;又原告宣稱每日產能為1,000公斤 熔噴布,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之每日、月量產數 量,則原告有無其他PP熔噴布生產設備得以生產中科契約約 定之產量,另其如何以系爭生產線達到此數量之每日產能, 均有未明;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生產成本計算依據證據,更無 從認為其主張之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與被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即109年8月3日出貨,及 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 9﹪,PFE99﹪」之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 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先後於 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款 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 合約書及報價單、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卷三第319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第296至297頁、卷三第 16、21、308頁);又系爭生產線機器設備已於109年8月11 日運抵原告公司廠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 70、320頁),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4月6日、110年4月 7日傳交原告之「熔噴布設備組裝測試運作行程表」(下稱 系爭行程表)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295頁);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規格不符及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等情事, 經其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補正, 未獲置理,遂於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 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 送達被告;併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 付遲延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 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8,487萬6,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 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 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 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 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因系爭生 產線已由原告在109年8月11日起至13日間實際受領,原告自 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並為通知,則依民法第365條 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於110年2月13日屆滿,無論依原 告所稱於110年3月11日有為解除之表示,或其110年11月26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止,均已超逾除斥 期間;而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故原告依物之瑕疵、不 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均已超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等語(本 院卷三第400至403頁)。惟如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行 使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相關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完全給付包括:給付物 之品質或數量不完全、給付方法或時間處所不適當等。且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可否補正,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民 法第229條所稱之給付遲疑,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 而未為給付之意。至於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不能,則謂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不僅指物理上 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亦包括 在內。查:  ⒈原告所稱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不合規格、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節,因此等情形概屬可 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 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以113年1月17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依給付遲延 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四第176至177頁、第168頁)。但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生產線實際上係由押出機、網廉機、靜電駐 極機、收卷機等數台大型設備,以及各設備之間連接用之軟 、硬導管、模具、熔體泵等十數項設備所組成,非單一台之 機器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併提出熔噴機生 產參數調試說明為佐(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原告對於 系爭生產線係由多項設備組裝成完整生產線一節,固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頁)。  ⑵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被告售予原告之標的物為「生產線」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說明所附流程圖說(本院卷一第42 0至421頁),可知系爭生產線,作用在於將投入之塑料、主 料等原料,經過材料加熱、液化之程序後,將塑料融體透過 含噴絲板之模具,經過噴絲板微孔噴出絲狀,再經由透氣輸 送帶承接絲狀物以後,將熔噴布打入靜電駐極,增加靜電附 著量,之後收卷熔噴布而完成製作。準此,由上述多項設備 、機器組成之系爭生產線,功能、效用在於產製熔噴布。則 被告抗辯:被告之給付為可分,有無瑕疵、不完全給付或非 屬新品,應就個別設備逐一認定云云,實不足取。  ⑶然被告已經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抵原告公司而履 行交付義務,業如前述,故已為給付,自非構成給付遲延。 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自非有據。  ㈢其次應探究者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 給付遲延即同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且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 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 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5日 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全新合格、附具0.2㎜噴絲板模具之系爭生 產線,依序於同年月9日、27日送達被告;嗣於110年11月23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以系爭生產線無法產出合於雙九九標 準之熔噴不織布、非新品、收卷機未更新等為由,依前開各 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上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回執 足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36頁、第147至156頁、卷三第341 頁);被告對於有收受各該信函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卷三第386頁)。又:  ⑴兩造在系爭契約締約、履行過程中,原告方面負責議約、訂 約、對應、接洽、協商之人為訴外人薛文閔協理、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方面則為訴外人徐尉愷副總經理(下 稱副總),經證人薛文閔、徐尉愷證述彼二人為對應窗口等 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63、344頁)。  ⑵原告雖稱其在110年7月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亦有於110年5 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合格生產線等 語(本院卷四第10頁);惟細閱原告於此存證信函致被告之 內容,僅陳稱:被告未依約交付新機云云(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頁),內容未臻具體特定,難認為合法之催告。  ⑶惟參以110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協理薛文閔致電子郵件予被告 副總經理徐尉愷表示:因①開箱時靜電駐極機駐極棒斷掉脫 落、紅色承接網後側鐵輪掉落、捲取機自動換軸控制箱及換 軸機構嚴重毀損;②整台系爭生產線都是舊設備;③噴絲板孔 徑非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之0.2㎜,而為0.3㎜,且因被告工程 師無實際操作熔噴機經驗,造成噴絲嘴阻塞;④以0.3mm孔徑 試噴至今還未達到市面上可以販售的標準,以最基本的一級 醫用口罩BFE95%以上、PFE80%以上都未達到,更何況當初簽 訂的合約保證規格是BFE99%、PFE99%雙99的高規格有明顯的 差異等語,而表示主張退機還款(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⑷綜上各節,統合觀察原告上開110年3月11日、110年7月8日及 23日歷次催告命被告補正之內容,概係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生 產線內含有非新品之設備,另模具噴絲板之孔徑非契約約定 之0.2㎜而為0.3㎜,且產出之熔噴布未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驗 收標準約定之雙九九標準等情。則原告是否已合法催告被告 補正、進而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等,即應 先探究系爭生產線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各未合於契約約定規格 等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各該催告內容並未特定,所為 之催告不合法,則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所為之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本院卷三第401至403頁), 自非可採。  ⒊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 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倘債務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已足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 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應認債權人得行 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查:  ⑴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被告應交付之模具噴絲板孔徑應為0.2㎜ (本院卷一第38頁)。參據證人徐尉愷證稱:噴絲板孔徑0. 2㎜的規格是原告在締約時特別要求,一開始兩造交涉時是談 0.3㎜規格,但薛文閔表示詢問過專家以後,認為0.2㎜可以產 出更高的品質,所以才約定孔徑為0.2㎜等語(本院卷五第35 3頁);併酌以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二人間於1 09年8月14日LINE對話內容,薛文閔表示:「我爸爸他比較 不計較外表,他相信熔噴頭0.2會比0.3好很多」後,徐尉愷 回稱:「我會有二個噴絲板讓你們可以更換測試差異」(本 院卷二第140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生產線之模具噴絲 板孔徑,在簽約時即已向被告表達應為0.2㎜規格。  ⑵參之上開被告所提熔噴機生產參數調試說明(本院卷一第417 至424頁),載:噴絲板係裝置在模具中,熔噴布之原料經 過高溫加熱熔融後,通過噴絲板極細小孔流出,並配合高溫 熱風吹出成絲,噴絲成纖維狀於網廉機上快速降溫,再利用 靜電駐極機增加靜電附著量後,最後經由收卷機收捲完成等 情(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52至53頁)。據此,噴絲板、收卷機屬於系爭生產線 諸多機器設備中之重要機器設備,影響系爭生產線所生產出 之熔噴布品質、過濾率等;噴絲板孔徑大小、收卷機切收熔 噴布之功效等,對於系爭生產線生產製造熔噴布之品質、完 整性及效能占有極大之影響比例。此再徵諸證人徐尉愷證稱 :109年10月間噴絲板已經壞掉,縱使噴出來,也不是完整 一塊布等語(本院卷五第363頁),亦可得證。  ⑶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在現場驗收時要求測量噴絲孔孔徑,而 被告交貨時即已依約提供0.2㎜之噴絲板,因109年10月底至1 1月間第一次測試,噴絲板孔洞嚴重損傷,且發生孔洞周遭 崩壞之狀況,經兩造協商後,為盡早完成測試作業,原告始 同意被告暫以0.3㎜規格之噴絲板代替,以便持續測試,被告 方於109年12月緊急以0.3㎜孔徑規格噴絲板暫代,以便持續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通知另訂購新模具時,並未提到新模具孔徑為0.3㎜, 且110年1月初,原告因發現新模具上刻寫0.3㎜,始知被告又 交予不合契約規格之噴絲板模具,原告從未同意以0.3㎜孔徑 之噴絲板替代等語(本院卷四第21頁)。而被告就其上開兩 造有合意暫以0.3㎜孔徑噴絲板代替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  ⑷且查,系爭生產線於109年10月29日第一次做熔噴作業即產製 熔噴布,惟噴絲板因堵塞而無法產製出絲狀線料以製成熔噴 布,被告遂於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更換噴絲板,惟 所更換之噴絲板孔徑為0.3㎜,此有系爭行程表記載:「109 年10月29日第一次熔噴作業—熔噴程序失敗停機,噴絲板需 要拆除進行清潔」、「109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更換模具 組」、「109年1月10日噴絲板孔徑0.2㎜開始製作」及「噴絲 板孔直徑為0.3㎜,薛董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更換 為孔徑0.2㎜,品質要完善不要趕工再出錯」等情可證(本院 卷一第78、79、81、84頁),上開記載內容經證人陳毅駿即 被告工程部主任,負責組裝、測試系爭生產線之人到場證述 綦詳(本院卷五第104頁、第105至106頁);另有薛文閔、 徐尉愷間於109年11月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足 證(本院卷二第170頁、第333至335頁);並且,證人陳毅 駿、徐尉愷亦均證述:109年11月26日更換模具組,新模具 組是0.3㎜孔徑之噴絲板等語綦詳(本院卷五第106至107頁、 第361頁)。  ⑸參據證人即證人陳毅駿證稱:第一次熔噴作業造成噴絲板堵 塞,被告公司人員係使用0.25㎜規格的針在清潔堵塞的孔洞 (本院卷五第106頁)等語,足見,109年10月29日模具尚未 更換前,噴絲板孔徑應大於0.2㎜,否則被告人員如何得以0. 25㎜之細針伸入清潔噴絲板孔洞;甚且,原告仍要求被告應 更換為0.3㎜孔徑之噴絲板。故被告抗辯其在109年8月所交付 之模具噴絲板孔徑為0.2㎜,另原告曾同意暫以0.3㎜孔徑噴絲 板替代云云,不足採信。  ⑹況且,即令如被告所辯,系爭生產線於109年8月11日運抵原 告公司,交付之噴絲板孔徑為0.2㎜,嗣因熔噴作業損壞而先 以0.3㎜孔徑替代一節屬實;惟兩造既未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報價單所載噴絲板孔徑為0.3㎜,則被告當仍有依約履行交付 0.2㎜孔徑噴絲板模具之義務,至為明確。  ⑺此外,被告並不爭執收卷機並非新品,並同意更換(本院卷 一第296頁、卷二第372頁、卷三第391頁)。參以證人林家 全證稱:其自109年12月17日開始至原告公司任職至今,負 責操作口罩機台,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不織布因收卷機前 面沒有刀子,所以沒有辦法切割不織布,是用原告公司之其 他分條機切割等語(本院卷五第328、334頁);併證人薛文 閔亦證稱:收卷機在110年3月以前未更新完,刀子沒有辦法 切不織布、亦無法換捲,只能用人力搬運更換不織布等語( 本院卷五第265頁),可見,被告交付之收卷機未能完全發 揮應有之作用。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收卷機非新品、噴絲板孔徑為0.3 ㎜,故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為新品,及報價單所載規格不 符,為有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屬有據。  ⒋而被告不爭執收卷機、0.2㎜噴絲板,均尚未更換(本院卷一 第179頁)。雖另抗辯:系爭生產線之收卷機設備包含報價 單3.9切邊切分裝置及3.10收卷機二部分,已與原告於109年 8月口頭約定俟驗收完成後另提供一台全新收卷切割機予原 告,被告已經購買完畢,目前存放在倉庫中等語(本院卷三 第391頁、卷四第385至386頁),且提出採購單、報價單、 銷售確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及 照片為佐(本院卷三第435至451頁);但原告否認有與被告 合意待驗收完成後始交付收卷機一事(本院卷四第175頁) 。經查,觀諸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於109年8月 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有此合意(本院卷二第137至141 頁);甚且,徐尉愷更於LINE對話中表示:「會更新的設備 我也會儘速處理」、「您的設備最後不會讓你失望」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139頁),並未提及先做測試驗收完成後, 再更換合於契約規格之全新收卷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 足採。  ⒌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之發生,以債務人提出給付 為要件,而所謂提出給付,係指凡是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 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 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如債務人 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 遲延責任。至依第235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 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其 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 ,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 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行程表雖記載被告有重新製作噴 絲板一套、噴絲孔直徑0.2㎜,於110年3月12日完成(本院卷 一第84頁),另:  ⑴被告又抗辯:徐尉愷於110年3月3日即向薛文閔表示同月12日 可以完成噴絲板,是否繼續試生產,而已預定於110年3月12 日補正噴絲板孔徑0.2㎜模具之交付及相關瑕疵修補;然原告 以110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退機還款,拒絕受領被 告已完成之噴絲板模具,經被告再於110年5月17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配合於5月底前做最後運作測試驗收,仍未獲原 告回應,原告實無理由而拒絕受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 80頁、卷二第377頁、卷四第384至385頁),併提出該電子 郵件為佐(本院卷一第199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 被告單方面寄發與原告請求於5月底前進行最後運作測試驗 收,未獲原告回應,無從認為被告有向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 知。  ⑵況被告自陳:其重新訂購之0.2㎜噴絲板仍存放在其倉庫內等 語(本院卷三第394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0.2㎜噴絲板 照片、採購單、出貨證明、採購發票(本院卷三第453至459 頁),亦可見被告係於110年2月8日才出具採購單下單購買 噴絲板;另依出貨證明所載出貨日期,被告直至110年4月15 日才取得新購買之0.2㎜噴絲板。則被告抗辯其已在110年3月 12日完成0.2㎜孔徑噴絲板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⑶甚且,被告在上開110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僅詢問原告薛文 閔協理:「有關設備後續事宜是否能於2021/5月底前進行最 後運作測試驗收以利後續整體作業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 199頁),除未曾現實提出收卷機、0.2㎜噴絲板之給付外( 民法第235條前段),更未見有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上開收卷 機、噴絲板之言詞表示,難認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言 ,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⑷至於被告在113年2月27日答辯㈨狀固有向原告表示可隨時交付 更新之收卷機(本院卷四第385頁),但準備給付之時期、 方法、處所等,均未表明,亦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  ⑸綜此,被告迄未曾現實提出給付,且仍未將其確切準備於何 時、以何方式交付噴絲板、收卷機之事項通知原告,難認已 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而與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要件不合。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認 原告受領遲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無正當理由 拒絕受領云云,均不足採。  ⒍又原告已先後於110年7月8日、110年7月23日定期催告被告補 正合於契約約定之新品、0.2㎜噴絲板,已如前述。被告收受 各該信函後,於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均 僅回覆原告表示:請原告重新協商詳細之驗收條件及設備更 換等事宜,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21 5至225頁、第227至232頁,即本院卷三第47至68頁),難認 被告有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前提出給付而予以補正,則所交付 之系爭生產線既欠缺收卷機新品、0.2㎜孔徑噴絲板,對系爭 生產線運作功能影響甚大,為給付不完全,應堪認定。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布不合於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驗收方式即雙九九標準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僅約定:「驗收標準:熔 噴布符合BFE99﹪、PFE99﹪」(本院卷一第33頁)。兩造雖不 爭執本款之雙九九標準,就BFE99%指在(3.0±0.3)微米(μ )測試環境下,細菌過濾效率(Bacterial Filtration Effi ciency)達99%;PFE99%則指在(0.075±0.02)微米(μ)測試 環境下,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sub-micron Particulate F iltration Efficiency)達99%(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三第3 26頁、第388至390頁)。  ⑵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產出之熔噴布, 將具體用於何種規格之口罩等語(本院卷三第386頁)。加 以原告亦自陳:其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用於產製BFE99﹪、 PFE99﹪以上之高規格熔噴不織布,除可供貨予口罩廠商,亦 構想供貨予空氣過濾器等使用熔噴不織布之業者,而無設定 僅製造口罩用;且系爭合約沒有針對熔噴不織布之壓差為特 別約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6、19頁),尤可認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系爭生產線驗收標準之雙九九標準之約定,應採酌之 檢驗標準、對應之各該檢測參數為何,未足明確、特定。  ⑶參以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對於熔噴布之標準有明定 適用之測試標準,有關「P99熔噴布」須達到美國ASTM測試 標準,經過美國TSI8130測試儀內部檢測,在PFE測試要求中 達99%或以上粒子過濾等級,在BFE測試要求中達99.9%等級 ,以及駐極達到-3v等級的25GSM密度熔噴布(本院卷一第13 7頁);對照系爭契約僅記載BFE99﹪、PFE99﹪,更足證兩造 約定之雙九九標準,其具體檢測標準依據為何,欠缺具體之 合意。  ⑷原告雖主張得採用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制訂公布,或之後於1 11年7月15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4775(醫用面罩材料 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及CNS 14775(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面罩材料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 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並提出各該標準為佐(本 院卷一第459至471頁、第271至289頁)。但細閱各該標準公 布內容,其適用範圍係分別用以量測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 (面)口罩、口罩材料的過濾效率(本院卷一第461、469、 258、275頁),並非單純用在檢測屬於口罩面料一部分之熔 噴布過濾效率。  ⑸此再參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7日 公告之「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理指引」,口罩結 構一般分為三層,外層防水層、中層過濾層、內層吸水層; 且材料可使用紡黏不織布、熔噴不織布(即兩造所稱熔噴布 )、電紡不織布等(本院卷一第255、261頁);就此原告並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2頁、卷四第16頁)。亦見,CNS國家 標準並非直接以未經任何加工之單層熔噴不織布進行測試, 而係以口罩成品作為測試對象,自不得執以為系爭生產線所 產出熔噴布是否合於雙九九標準之認定、測試依據。  ⑹且上開管理指引亦列舉可採用之各國醫用口罩、面罩性能標 準之試驗方法,除我國CNS14755標準以外,亦有美國ASTM、 歐盟所制訂各標準(本院卷一第262頁)。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驗收標準,應適用CNS國家標準云云, 非可採信。  ⑺又被告抗辯原告在110年3月11日前係以原告自行採購之「DCF E/R-Ⅲ全自動過濾材料測試儀」(下稱系爭測試儀)作為測 試之用,並提出系爭測試儀照片、檢測數據畫面翻拍照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原告就此自陳系爭測試儀係由 其所購買(本院卷二第42頁),並提出廠商官網網頁介紹、 儀器規格(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觀諸系爭測試儀官網 網頁所載參數適用標準,包括GB0000-0000(0000)、GB/T000 00-0000 、YY0000-0000 、GB00000-0000等四項(本院卷二 第223頁),該標準為大陸地區關於口罩之標準,經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至於證人薛文閔固到場證稱: 原告有與被告要求驗收要雙99,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準 備測試儀、測試用之聚丙烯原料,因中科公司向原告買熔噴 布,要求雙99規格,其先自行購買系爭測試儀,方便生產後 測試使用;系爭測試儀係大陸地區的測試機,其向大陸購買 ,系爭測試儀有支援美國標準、臺灣CNS14774測試用的口罩 標準等語(本院卷五第261頁、第316至317頁);然系爭測 試儀官網網頁僅記載得合於大陸地區測試標準,而原告就系 爭測試儀得以符合、因應依中科契約約定之美國標準,抑或 我國CNS14774標準一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兩造所提出經被告以系爭測試儀測試所得之測試數據(本 院卷三第201至304頁、卷四第25至128頁、卷四第203至378 頁),自難憑為認定系爭生產線所產製之熔噴布有無合於系 爭契約約定雙九九標準。  ⑻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得否產出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熔噴 布(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嗣已撤回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 是否為新品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43頁)。而經本院於113年 3月8日函詢相關公司、機構得否受理此項鑑定囑託後(本院 卷五第13至54頁),僅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職安 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可就送測之熔噴布樣品檢測,無法採取 至原告公司以系爭生產線組裝、復機運轉後產出之熔噴布之 方式為鑑定(本院卷五第65至66頁、第71至75頁);且兩造 對於會同至系爭生產線現場產出熔噴布後,將熔噴布樣品送 鑑定之方式,亦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卷五第168至170頁、第 214至217頁)。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雙九九標 準檢測適用標準為何,已有未明;且在系爭生產線噴絲板模 具孔徑仍在0.3㎜之情形下,測試所得數據,是否得以證明系 爭生產線有無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標準一事,實有 欠允,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至於原告再聲請將109年12 月間以系爭測試儀測得之數據,囑託鑑定是否合於雙九九標 準(本院卷五第218至219頁);惟如上開說明,則此部分縱 囑託鑑定,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未臻相符,自無庸 為調查、鑑定。  ⑼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生產之熔噴布不合於契約約定之 驗收標準云云,尚難採取。  ⒏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依契約約定,靜電駐極棒為4支,但 被告實際上設置為3支云云;然前開原告催告通知被告補正 之事項,全未提及靜電駐極棒一事,原告執此為由而主張被 告亦有給付不完全云云,自不足採。  ⒐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多次修改系爭生產線配置圖,最後於109 年8月14日始確定;另直至109年10月18日至24日,仍未將相 關電力設備調整到位,致被告現場作業工程師陳毅駿仍在處 理送電測試調校事務,此亦致系爭生產線安裝進度拖延等語 (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85至386頁、卷二第25至31頁), 故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有關生產線配置、用電設備因應 等,事關熔噴布製造、雙九九標準等節,實與前開認定被告 位交付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等不完全給付情狀無涉 ,所為抗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承前所述,被告雖已交付系爭生產線,但欠缺契約約定且其 應允更換之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模具,為不完全給 付,且未依原告通知期限補正,此二機器、模具等設備既對 於系爭生產線之運作、功能影響甚大,則被告此一債務不履 行行為,已足影響、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應認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原 告於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解除 而消滅,堪以認定。  ⒒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則原告依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計美金 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6月12日起 、美金56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賴 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指 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 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 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消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 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 ,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中科公司於109年 6月4日簽訂之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 全給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 布,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 之損害等語(計算明細如附表),固提出協議合同、109年6 月29日購買PP原料及109年7月29日購買駐極母粒之INVOICE 、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臺灣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表網頁以 佐(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第339至354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已就熔噴不織布設備完成試 機及調整,並就生產時程有嚴格之約定,如系爭生產線係用 以支應該契約所約定應生產之熔噴布,何以原告從未要求被 告配合調整系爭機器出貨、安裝及試機時程,可見該契約要 求之熔噴布供貨量與系爭生產線無關;且原告自己另有生產 其他熔噴不織布口罩產品,何以寧願先喪失依中科契約轉賣 熔噴布之利益,而不先以其他類似同級產品支應中科契約要 求之供貨量;另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之附表作為所失利益之 舉證,此皆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且亦未舉證實際生產所支出 之成本費用;倘原告對中科公司已構成違約,何以原告並未 受中科公司追究賠償責任;故否認原告所失利益主張之真實 性等語(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  ⑵查中科契約第6點、第8點、第11點約定,原告就P99熔噴布( 即前述中科契約第3點約定之達到美國ASTM測試標準,PFE要 達99﹪以上、BFE要達99.9﹪等級等,本院卷一第137頁)應自 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且日產1噸(即1,000公 斤);另第12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能如期交出預 期噸數,以3日為限需要追回產量,否則需要以第8點當月計 價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賠償甲方(即中科公司)從外補購」( 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原告依中科契約應自109年7月4 日起履行交付P99熔噴布之義務,且每日產量為1,000公斤。  ⑶惟參據證人薛文閔證稱:原告公司自71年成立,做不織布, 應用在口罩親膚層生產,為生產不織布,有購買德國兩套設 備,一套生產線全來自德國,另一套則係混合德國、日本、 臺灣設備;自新冠疫情之後的109年9月多、接近年底,才開 始兼做口罩;公司主力還是賣不織布,口罩並非公司主力; 其曾詢問被告副總徐尉愷系爭生產線交機後,組裝需要一個 月期間,109年10月底可以產製熔噴布;系爭契約有約定要 雙99,日期就是1個月組裝、10月底會噴(即開始產製熔噴 布),我想說很快,就沒有在契約內約定驗收方法、日期等 語(本院卷五第258至259頁、第322至323頁、第260至261頁 )。可證,原告對於被告自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至 原告公司,經一個月之組裝時間後,再開始產製熔噴布一事 ,有表同意。然原告何以在前開中科契約第8點、第11點約 定P99熔噴布應自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之情形下 ,願將原告置於須依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賠償之風險下,實 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而有疑竇。  ⑷原告雖主張:中科契約第11點約定自109年7月4日開始交付熔 噴布,但中科公司有同意倘7月無法交付,稍晚也無妨等語 (本院卷三第313頁),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 其說,尤與前述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之賠償條款不符,不足 採信。  ⑸況如前述,原告工廠內除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生產線以外,尚 有其他得產製不織布之生產線,則原告當有可能使用其他生 產線用以履行中科契約所需熔噴布,難認確實受有損害。  ⑹此外,原告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再為其他 主張及舉證,經其自陳無訛(本院卷三第311頁)。綜此, 難認原告果因被告就系爭生產線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 未能履行中科契約販售熔噴布獲利之所失利益,且二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洵屬無據。  ⒉至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本項之損害 並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亦即,債權人被侵 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此項損害係因債 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加害給付係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 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 所稱其因無法履行中科契約所失利益之損害,並非履行利益 以外之固有利益損害,自不構成加害給付,原告主張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 金7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下所稱契約,為原告與中科公司所簽之契約(原證15) 項目 月份 生產成本 (公斤/元) (a) 出售價格 (公斤/元) 契約第8 、9條 (b) 產量 契約第6.1條 (c) 原告獲利 [(b)-(a)]x(c) 1 109年9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2 109年10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3 109年1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4 109年1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5 110年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6 110年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7 110年3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8 110年4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9 110年5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0 110年6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1 總計 8,487萬6,000元

2024-12-13

TPDV-111-重訴-103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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