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胡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井宏信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陸萬元,及其中美金柒拾萬元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美金伍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
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新
臺幣(下同)8,487萬6,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卷三
第307頁)。嗣追加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失利益;另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十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自10
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美
金56萬元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1
0頁、卷四第3至5頁、第167頁)。查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
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PP熔噴擠出生產線」,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
開訴之追加。至於原告聲明利息變更部分,核各屬擴張(聲
明第一項部分)、減縮(聲明第二項部分)利息部分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PP熔噴擠出生產線,型號:16
00-90/32」(下稱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
,付款方式為訂金50%、出貨前40%、驗收後10%;且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出貨,及第5
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9
﹪,PFE99﹪」(下稱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
於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
款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嗣於109年8月間系爭
生產線運抵來臺,惟外觀有明顯之生鏽、破損,亦非約定之
新品;且經多次測試至110年2月4日,仍無法穩定生產熔噴
布,即便有產出,亦不符合雙九九標準;而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具有物之瑕疵,且被告故意隱匿瑕疵;又上情併構
成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原告因此於110年3月11日以Emai
l方式向被告主張退機還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再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
全新、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系爭生產線,未獲被告置理,乃於
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併
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付遲延即民法
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回復
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又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訴外人中科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於109年6月4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布,
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之損
害(計算明細如附表,本件為全部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1頁
),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計付自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催告時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各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109
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87萬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驗收標準僅約定熔噴不織布
(下稱熔噴布)須符合BFE99%及PFE99%,並未約定將用於何
種規格口罩,亦無約定其他驗收內容,不得逕依針對醫用面
(口)罩、拋棄式防塵口罩所定之國家標準CNS14775作為驗
收標準;而所謂BFE99%之標準,係指熔噴布之細菌過濾率在
3微米(μ)之測試環境中須達細菌過濾率99%;而PFE99%,
則係指熔噴布在0.1(μ)微米之環境中微粒子過濾率須達99
%之程度,系爭生產線已能穩定產出較BFE99%標準更為嚴苛
之熔噴布,符合約定之雙九九標準。而系爭生產線雖因運送
過程中造成部分設備受損,但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及協議修補
完成,更無以中古品替代之情形,故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不完全給付情事。又測試中損壞之模具噴絲板,已經被告重
新訂製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相符之0.2㎜孔徑噴絲板,於110
年3月12日向原告提示預備交付,遭原告拒絕受領;兩造已
約定收卷機在測試完成後,由被告提供全新收卷機交付,故
被告並未構成給付遲延。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驗收期程,惟
系爭生產線在約定之出貨日109年8月3日即由被告委託第三
人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月11日起,由兩造會同將之拆櫃進
場,詎在設備定位、安裝、調校及測試期間,原告卻一再變
更設備安裝位置及動線,甚且就系爭生產線所必要之電力設
備及冷卻空調系統皆未準備到位,致安裝測試時程有所延宕
,被告無給付遲延,縱有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生
產線如有不完全給付、瑕疵,並非不能補正,原告應先合法
催告,惟原告催告之函文,並無法看出催告被告補正之硬體
設備或零件之具體品項,故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原告與中科公司之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在109年6、7月間開始
生產交付熔噴布,惟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出貨日卻為在此
之後之同年8月,二者間關連性顯有疑義,原告執此主張受
有所失利益,並無理由;又原告宣稱每日產能為1,000公斤
熔噴布,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之每日、月量產數
量,則原告有無其他PP熔噴布生產設備得以生產中科契約約
定之產量,另其如何以系爭生產線達到此數量之每日產能,
均有未明;且原告並未證明其生產成本計算依據證據,更無
從認為其主張之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與被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
買系爭生產線,約定價金為美金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款約定應於收到訂金後35工作天即109年8月3日出貨,及
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約定驗收標準為「熔噴布符合BFE9
9﹪,PFE99﹪」之雙九九標準,並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
被告保證所交付之系爭生產線為合格之新品;原告已先後於
109年6月12日匯款美金70萬元(訂金)、109年7月13日匯款
美金56萬元(出貨前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
合約書及報價單、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
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4頁、卷三第319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第296至297頁、卷三第
16、21、308頁);又系爭生產線機器設備已於109年8月11
日運抵原告公司廠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
70、320頁),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4月6日、110年4月
7日傳交原告之「熔噴布設備組裝測試運作行程表」(下稱
系爭行程表)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295頁);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規格不符及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等情事,
經其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補正,
未獲置理,遂於110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即第229條、第254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第226條第1項、第2
56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0年11月26日
送達被告;併於113年1月17日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給
付遲延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126萬元及各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及按第227條第1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
規定,暨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8,487萬6,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
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
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
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
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因系爭生
產線已由原告在109年8月11日起至13日間實際受領,原告自
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並為通知,則依民法第365條
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於110年2月13日屆滿,無論依原
告所稱於110年3月11日有為解除之表示,或其110年11月26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止,均已超逾除斥
期間;而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故原告依物之瑕疵、不
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均已超逾除斥期間,不得行使等語(本
院卷三第400至403頁)。惟如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得行
使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相關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完全給付包括:給付物
之品質或數量不完全、給付方法或時間處所不適當等。且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可否補正,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民
法第229條所稱之給付遲疑,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
而未為給付之意。至於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不能,則謂債
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不僅指物理上
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認為不能給付者亦包括
在內。查:
⒈原告所稱被告交付之系爭生產線有非新品、不合規格、未合
於雙九九標準之瑕疵、不完全給付等節,因此等情形概屬可
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
關於給付不能即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以113年1月17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依給付遲延
即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四第176至177頁、第168頁)。但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生產線實際上係由押出機、網廉機、靜電駐
極機、收卷機等數台大型設備,以及各設備之間連接用之軟
、硬導管、模具、熔體泵等十數項設備所組成,非單一台之
機器設備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併提出熔噴機生
產參數調試說明為佐(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原告對於
系爭生產線係由多項設備組裝成完整生產線一節,固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8頁)。
⑵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被告售予原告之標的物為「生產線」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說明所附流程圖說(本院卷一第42
0至421頁),可知系爭生產線,作用在於將投入之塑料、主
料等原料,經過材料加熱、液化之程序後,將塑料融體透過
含噴絲板之模具,經過噴絲板微孔噴出絲狀,再經由透氣輸
送帶承接絲狀物以後,將熔噴布打入靜電駐極,增加靜電附
著量,之後收卷熔噴布而完成製作。準此,由上述多項設備
、機器組成之系爭生產線,功能、效用在於產製熔噴布。則
被告抗辯:被告之給付為可分,有無瑕疵、不完全給付或非
屬新品,應就個別設備逐一認定云云,實不足取。
⑶然被告已經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抵原告公司而履
行交付義務,業如前述,故已為給付,自非構成給付遲延。
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自非有據。
㈢其次應探究者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
給付遲延即同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且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
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
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8日、同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5日
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全新合格、附具0.2㎜噴絲板模具之系爭生
產線,依序於同年月9日、27日送達被告;嗣於110年11月23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以系爭生產線無法產出合於雙九九標
準之熔噴不織布、非新品、收卷機未更新等為由,依前開各
物之瑕疵、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上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送達回執
足稽(本院卷一第119至136頁、第147至156頁、卷三第341
頁);被告對於有收受各該信函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頁、卷三第386頁)。又:
⑴兩造在系爭契約締約、履行過程中,原告方面負責議約、訂
約、對應、接洽、協商之人為訴外人薛文閔協理、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方面則為訴外人徐尉愷副總經理(下
稱副總),經證人薛文閔、徐尉愷證述彼二人為對應窗口等
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63、344頁)。
⑵原告雖稱其在110年7月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亦有於110年5
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合格生產線等
語(本院卷四第10頁);惟細閱原告於此存證信函致被告之
內容,僅陳稱:被告未依約交付新機云云(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頁),內容未臻具體特定,難認為合法之催告。
⑶惟參以110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協理薛文閔致電子郵件予被告
副總經理徐尉愷表示:因①開箱時靜電駐極機駐極棒斷掉脫
落、紅色承接網後側鐵輪掉落、捲取機自動換軸控制箱及換
軸機構嚴重毀損;②整台系爭生產線都是舊設備;③噴絲板孔
徑非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之0.2㎜,而為0.3㎜,且因被告工程
師無實際操作熔噴機經驗,造成噴絲嘴阻塞;④以0.3mm孔徑
試噴至今還未達到市面上可以販售的標準,以最基本的一級
醫用口罩BFE95%以上、PFE80%以上都未達到,更何況當初簽
訂的合約保證規格是BFE99%、PFE99%雙99的高規格有明顯的
差異等語,而表示主張退機還款(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⑷綜上各節,統合觀察原告上開110年3月11日、110年7月8日及
23日歷次催告命被告補正之內容,概係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生
產線內含有非新品之設備,另模具噴絲板之孔徑非契約約定
之0.2㎜而為0.3㎜,且產出之熔噴布未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驗
收標準約定之雙九九標準等情。則原告是否已合法催告被告
補正、進而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等,即應
先探究系爭生產線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各未合於契約約定規格
等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各該催告內容並未特定,所為
之催告不合法,則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規定所為之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本院卷三第401至403頁),
自非可採。
⒊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
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倘債務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已足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
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應認債權人得行
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查:
⑴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被告應交付之模具噴絲板孔徑應為0.2㎜
(本院卷一第38頁)。參據證人徐尉愷證稱:噴絲板孔徑0.
2㎜的規格是原告在締約時特別要求,一開始兩造交涉時是談
0.3㎜規格,但薛文閔表示詢問過專家以後,認為0.2㎜可以產
出更高的品質,所以才約定孔徑為0.2㎜等語(本院卷五第35
3頁);併酌以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二人間於1
09年8月14日LINE對話內容,薛文閔表示:「我爸爸他比較
不計較外表,他相信熔噴頭0.2會比0.3好很多」後,徐尉愷
回稱:「我會有二個噴絲板讓你們可以更換測試差異」(本
院卷二第140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生產線之模具噴絲
板孔徑,在簽約時即已向被告表達應為0.2㎜規格。
⑵參之上開被告所提熔噴機生產參數調試說明(本院卷一第417
至424頁),載:噴絲板係裝置在模具中,熔噴布之原料經
過高溫加熱熔融後,通過噴絲板極細小孔流出,並配合高溫
熱風吹出成絲,噴絲成纖維狀於網廉機上快速降溫,再利用
靜電駐極機增加靜電附著量後,最後經由收卷機收捲完成等
情(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52至53頁)。據此,噴絲板、收卷機屬於系爭生產線
諸多機器設備中之重要機器設備,影響系爭生產線所生產出
之熔噴布品質、過濾率等;噴絲板孔徑大小、收卷機切收熔
噴布之功效等,對於系爭生產線生產製造熔噴布之品質、完
整性及效能占有極大之影響比例。此再徵諸證人徐尉愷證稱
:109年10月間噴絲板已經壞掉,縱使噴出來,也不是完整
一塊布等語(本院卷五第363頁),亦可得證。
⑶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在現場驗收時要求測量噴絲孔孔徑,而
被告交貨時即已依約提供0.2㎜之噴絲板,因109年10月底至1
1月間第一次測試,噴絲板孔洞嚴重損傷,且發生孔洞周遭
崩壞之狀況,經兩造協商後,為盡早完成測試作業,原告始
同意被告暫以0.3㎜規格之噴絲板代替,以便持續測試,被告
方於109年12月緊急以0.3㎜孔徑規格噴絲板暫代,以便持續
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月通知另訂購新模具時,並未提到新模具孔徑為0.3㎜,
且110年1月初,原告因發現新模具上刻寫0.3㎜,始知被告又
交予不合契約規格之噴絲板模具,原告從未同意以0.3㎜孔徑
之噴絲板替代等語(本院卷四第21頁)。而被告就其上開兩
造有合意暫以0.3㎜孔徑噴絲板代替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證明。
⑷且查,系爭生產線於109年10月29日第一次做熔噴作業即產製
熔噴布,惟噴絲板因堵塞而無法產製出絲狀線料以製成熔噴
布,被告遂於109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更換噴絲板,惟
所更換之噴絲板孔徑為0.3㎜,此有系爭行程表記載:「109
年10月29日第一次熔噴作業—熔噴程序失敗停機,噴絲板需
要拆除進行清潔」、「109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更換模具
組」、「109年1月10日噴絲板孔徑0.2㎜開始製作」及「噴絲
板孔直徑為0.3㎜,薛董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更換
為孔徑0.2㎜,品質要完善不要趕工再出錯」等情可證(本院
卷一第78、79、81、84頁),上開記載內容經證人陳毅駿即
被告工程部主任,負責組裝、測試系爭生產線之人到場證述
綦詳(本院卷五第104頁、第105至106頁);另有薛文閔、
徐尉愷間於109年11月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足
證(本院卷二第170頁、第333至335頁);並且,證人陳毅
駿、徐尉愷亦均證述:109年11月26日更換模具組,新模具
組是0.3㎜孔徑之噴絲板等語綦詳(本院卷五第106至107頁、
第361頁)。
⑸參據證人即證人陳毅駿證稱:第一次熔噴作業造成噴絲板堵
塞,被告公司人員係使用0.25㎜規格的針在清潔堵塞的孔洞
(本院卷五第106頁)等語,足見,109年10月29日模具尚未
更換前,噴絲板孔徑應大於0.2㎜,否則被告人員如何得以0.
25㎜之細針伸入清潔噴絲板孔洞;甚且,原告仍要求被告應
更換為0.3㎜孔徑之噴絲板。故被告抗辯其在109年8月所交付
之模具噴絲板孔徑為0.2㎜,另原告曾同意暫以0.3㎜孔徑噴絲
板替代云云,不足採信。
⑹況且,即令如被告所辯,系爭生產線於109年8月11日運抵原
告公司,交付之噴絲板孔徑為0.2㎜,嗣因熔噴作業損壞而先
以0.3㎜孔徑替代一節屬實;惟兩造既未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
報價單所載噴絲板孔徑為0.3㎜,則被告當仍有依約履行交付
0.2㎜孔徑噴絲板模具之義務,至為明確。
⑺此外,被告並不爭執收卷機並非新品,並同意更換(本院卷
一第296頁、卷二第372頁、卷三第391頁)。參以證人林家
全證稱:其自109年12月17日開始至原告公司任職至今,負
責操作口罩機台,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不織布因收卷機前
面沒有刀子,所以沒有辦法切割不織布,是用原告公司之其
他分條機切割等語(本院卷五第328、334頁);併證人薛文
閔亦證稱:收卷機在110年3月以前未更新完,刀子沒有辦法
切不織布、亦無法換捲,只能用人力搬運更換不織布等語(
本院卷五第265頁),可見,被告交付之收卷機未能完全發
揮應有之作用。
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收卷機非新品、噴絲板孔徑為0.3
㎜,故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為新品,及報價單所載規格不
符,為有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屬有據。
⒋而被告不爭執收卷機、0.2㎜噴絲板,均尚未更換(本院卷一
第179頁)。雖另抗辯:系爭生產線之收卷機設備包含報價
單3.9切邊切分裝置及3.10收卷機二部分,已與原告於109年
8月口頭約定俟驗收完成後另提供一台全新收卷切割機予原
告,被告已經購買完畢,目前存放在倉庫中等語(本院卷三
第391頁、卷四第385至386頁),且提出採購單、報價單、
銷售確認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及
照片為佐(本院卷三第435至451頁);但原告否認有與被告
合意待驗收完成後始交付收卷機一事(本院卷四第175頁)
。經查,觀諸原告協理薛文閔、被告副總徐尉愷於109年8月
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有此合意(本院卷二第137至141
頁);甚且,徐尉愷更於LINE對話中表示:「會更新的設備
我也會儘速處理」、「您的設備最後不會讓你失望」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139頁),並未提及先做測試驗收完成後,
再更換合於契約規格之全新收卷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
足採。
⒌再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之發生,以債務人提出給付
為要件,而所謂提出給付,係指凡是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
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
本來之要求,使債權人現實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如債務人
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
遲延責任。至依第235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
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其
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
,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
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行程表雖記載被告有重新製作噴
絲板一套、噴絲孔直徑0.2㎜,於110年3月12日完成(本院卷
一第84頁),另:
⑴被告又抗辯:徐尉愷於110年3月3日即向薛文閔表示同月12日
可以完成噴絲板,是否繼續試生產,而已預定於110年3月12
日補正噴絲板孔徑0.2㎜模具之交付及相關瑕疵修補;然原告
以110年3月11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退機還款,拒絕受領被
告已完成之噴絲板模具,經被告再於110年5月17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配合於5月底前做最後運作測試驗收,仍未獲原
告回應,原告實無理由而拒絕受領等語(本院卷一第179至1
80頁、卷二第377頁、卷四第384至385頁),併提出該電子
郵件為佐(本院卷一第199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
被告單方面寄發與原告請求於5月底前進行最後運作測試驗
收,未獲原告回應,無從認為被告有向原告為準備給付之通
知。
⑵況被告自陳:其重新訂購之0.2㎜噴絲板仍存放在其倉庫內等
語(本院卷三第394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0.2㎜噴絲板
照片、採購單、出貨證明、採購發票(本院卷三第453至459
頁),亦可見被告係於110年2月8日才出具採購單下單購買
噴絲板;另依出貨證明所載出貨日期,被告直至110年4月15
日才取得新購買之0.2㎜噴絲板。則被告抗辯其已在110年3月
12日完成0.2㎜孔徑噴絲板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⑶甚且,被告在上開110年5月17日電子郵件,僅詢問原告薛文
閔協理:「有關設備後續事宜是否能於2021/5月底前進行最
後運作測試驗收以利後續整體作業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
199頁),除未曾現實提出收卷機、0.2㎜噴絲板之給付外(
民法第235條前段),更未見有通知原告準備給付上開收卷
機、噴絲板之言詞表示,難認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可言
,原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⑷至於被告在113年2月27日答辯㈨狀固有向原告表示可隨時交付
更新之收卷機(本院卷四第385頁),但準備給付之時期、
方法、處所等,均未表明,亦難認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
⑸綜此,被告迄未曾現實提出給付,且仍未將其確切準備於何
時、以何方式交付噴絲板、收卷機之事項通知原告,難認已
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而與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要件不合。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難認
原告受領遲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受領遲延、無正當理由
拒絕受領云云,均不足採。
⒍又原告已先後於110年7月8日、110年7月23日定期催告被告補
正合於契約約定之新品、0.2㎜噴絲板,已如前述。被告收受
各該信函後,於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30日之存證信函均
僅回覆原告表示:請原告重新協商詳細之驗收條件及設備更
換等事宜,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21
5至225頁、第227至232頁,即本院卷三第47至68頁),難認
被告有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前提出給付而予以補正,則所交付
之系爭生產線既欠缺收卷機新品、0.2㎜孔徑噴絲板,對系爭
生產線運作功能影響甚大,為給付不完全,應堪認定。
⒎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生產線產製之熔噴布不合於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之驗收方式即雙九九標準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驗收方式」第2款僅約定:「驗收標準:熔
噴布符合BFE99﹪、PFE99﹪」(本院卷一第33頁)。兩造雖不
爭執本款之雙九九標準,就BFE99%指在(3.0±0.3)微米(μ
)測試環境下,細菌過濾效率(Bacterial Filtration Effi
ciency)達99%;PFE99%則指在(0.075±0.02)微米(μ)測試
環境下,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sub-micron Particulate F
iltration Efficiency)達99%(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三第3
26頁、第388至390頁)。
⑵惟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生產線產出之熔噴布,
將具體用於何種規格之口罩等語(本院卷三第386頁)。加
以原告亦自陳:其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用於產製BFE99﹪、
PFE99﹪以上之高規格熔噴不織布,除可供貨予口罩廠商,亦
構想供貨予空氣過濾器等使用熔噴不織布之業者,而無設定
僅製造口罩用;且系爭合約沒有針對熔噴不織布之壓差為特
別約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6、19頁),尤可認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系爭生產線驗收標準之雙九九標準之約定,應採酌之
檢驗標準、對應之各該檢測參數為何,未足明確、特定。
⑶參以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對於熔噴布之標準有明定
適用之測試標準,有關「P99熔噴布」須達到美國ASTM測試
標準,經過美國TSI8130測試儀內部檢測,在PFE測試要求中
達99%或以上粒子過濾等級,在BFE測試要求中達99.9%等級
,以及駐極達到-3v等級的25GSM密度熔噴布(本院卷一第13
7頁);對照系爭契約僅記載BFE99﹪、PFE99﹪,更足證兩造
約定之雙九九標準,其具體檢測標準依據為何,欠缺具體之
合意。
⑷原告雖主張得採用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制訂公布,或之後於1
11年7月15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CNS14775(醫用面罩材料
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及CNS
14775(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面罩材料細菌過濾效率試驗法—
使用金黃色葡萄球菌生物氣霧),並提出各該標準為佐(本
院卷一第459至471頁、第271至289頁)。但細閱各該標準公
布內容,其適用範圍係分別用以量測拋棄式防塵口罩、醫用
(面)口罩、口罩材料的過濾效率(本院卷一第461、469、
258、275頁),並非單純用在檢測屬於口罩面料一部分之熔
噴布過濾效率。
⑸此再參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7日
公告之「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理指引」,口罩結
構一般分為三層,外層防水層、中層過濾層、內層吸水層;
且材料可使用紡黏不織布、熔噴不織布(即兩造所稱熔噴布
)、電紡不織布等(本院卷一第255、261頁);就此原告並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2頁、卷四第16頁)。亦見,CNS國家
標準並非直接以未經任何加工之單層熔噴不織布進行測試,
而係以口罩成品作為測試對象,自不得執以為系爭生產線所
產出熔噴布是否合於雙九九標準之認定、測試依據。
⑹且上開管理指引亦列舉可採用之各國醫用口罩、面罩性能標
準之試驗方法,除我國CNS14755標準以外,亦有美國ASTM、
歐盟所制訂各標準(本院卷一第262頁)。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驗收標準,應適用CNS國家標準云云,
非可採信。
⑺又被告抗辯原告在110年3月11日前係以原告自行採購之「DCF
E/R-Ⅲ全自動過濾材料測試儀」(下稱系爭測試儀)作為測
試之用,並提出系爭測試儀照片、檢測數據畫面翻拍照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原告就此自陳系爭測試儀係由
其所購買(本院卷二第42頁),並提出廠商官網網頁介紹、
儀器規格(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觀諸系爭測試儀官網
網頁所載參數適用標準,包括GB0000-0000(0000)、GB/T000
00-0000 、YY0000-0000 、GB00000-0000等四項(本院卷二
第223頁),該標準為大陸地區關於口罩之標準,經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至於證人薛文閔固到場證稱:
原告有與被告要求驗收要雙99,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準
備測試儀、測試用之聚丙烯原料,因中科公司向原告買熔噴
布,要求雙99規格,其先自行購買系爭測試儀,方便生產後
測試使用;系爭測試儀係大陸地區的測試機,其向大陸購買
,系爭測試儀有支援美國標準、臺灣CNS14774測試用的口罩
標準等語(本院卷五第261頁、第316至317頁);然系爭測
試儀官網網頁僅記載得合於大陸地區測試標準,而原告就系
爭測試儀得以符合、因應依中科契約約定之美國標準,抑或
我國CNS14774標準一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兩造所提出經被告以系爭測試儀測試所得之測試數據(本
院卷三第201至304頁、卷四第25至128頁、卷四第203至378
頁),自難憑為認定系爭生產線所產製之熔噴布有無合於系
爭契約約定雙九九標準。
⑻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得否產出符合雙九九標準之熔噴
布(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嗣已撤回聲請鑑定系爭生產線
是否為新品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43頁)。而經本院於113年
3月8日函詢相關公司、機構得否受理此項鑑定囑託後(本院
卷五第13至54頁),僅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職安
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可就送測之熔噴布樣品檢測,無法採取
至原告公司以系爭生產線組裝、復機運轉後產出之熔噴布之
方式為鑑定(本院卷五第65至66頁、第71至75頁);且兩造
對於會同至系爭生產線現場產出熔噴布後,將熔噴布樣品送
鑑定之方式,亦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卷五第168至170頁、第
214至217頁)。惟如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雙九九標
準檢測適用標準為何,已有未明;且在系爭生產線噴絲板模
具孔徑仍在0.3㎜之情形下,測試所得數據,是否得以證明系
爭生產線有無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標準一事,實有
欠允,故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至於原告再聲請將109年12
月間以系爭測試儀測得之數據,囑託鑑定是否合於雙九九標
準(本院卷五第218至219頁);惟如上開說明,則此部分縱
囑託鑑定,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未臻相符,自無庸
為調查、鑑定。
⑼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生產之熔噴布不合於契約約定之
驗收標準云云,尚難採取。
⒏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生產線依契約約定,靜電駐極棒為4支,但
被告實際上設置為3支云云;然前開原告催告通知被告補正
之事項,全未提及靜電駐極棒一事,原告執此為由而主張被
告亦有給付不完全云云,自不足採。
⒐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多次修改系爭生產線配置圖,最後於109
年8月14日始確定;另直至109年10月18日至24日,仍未將相
關電力設備調整到位,致被告現場作業工程師陳毅駿仍在處
理送電測試調校事務,此亦致系爭生產線安裝進度拖延等語
(本院卷一第384頁、第385至386頁、卷二第25至31頁),
故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有關生產線配置、用電設備因應
等,事關熔噴布製造、雙九九標準等節,實與前開認定被告
位交付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等不完全給付情狀無涉
,所為抗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承前所述,被告雖已交付系爭生產線,但欠缺契約約定且其
應允更換之全新收卷機、0.2㎜孔徑噴絲板模具,為不完全給
付,且未依原告通知期限補正,此二機器、模具等設備既對
於系爭生產線之運作、功能影響甚大,則被告此一債務不履
行行為,已足影響、妨礙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應認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原
告於110年11月23日律師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
月26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解除
而消滅,堪以認定。
⒒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則原告依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計美金
126萬元,及其中美金70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6月12日起
、美金56萬元部分自受領之109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及按第227條第1
項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暨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賴
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指
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
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
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消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
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
,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系爭生產線係為履行對中科公司於109年
6月4日簽訂之中科契約,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
全給付,造成原告本預期得自109年9月至000年0月生產熔噴
布,售予中科公司獲利未果,受有履行利益8,487萬6,000元
之損害等語(計算明細如附表),固提出協議合同、109年6
月29日購買PP原料及109年7月29日購買駐極母粒之INVOICE
、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臺灣自來水公司收費標準表網頁以
佐(本院卷一第137至145頁、第339至354頁)。被告則抗辯
:原告與中科公司間之中科契約已就熔噴不織布設備完成試
機及調整,並就生產時程有嚴格之約定,如系爭生產線係用
以支應該契約所約定應生產之熔噴布,何以原告從未要求被
告配合調整系爭機器出貨、安裝及試機時程,可見該契約要
求之熔噴布供貨量與系爭生產線無關;且原告自己另有生產
其他熔噴不織布口罩產品,何以寧願先喪失依中科契約轉賣
熔噴布之利益,而不先以其他類似同級產品支應中科契約要
求之供貨量;另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之附表作為所失利益之
舉證,此皆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且亦未舉證實際生產所支出
之成本費用;倘原告對中科公司已構成違約,何以原告並未
受中科公司追究賠償責任;故否認原告所失利益主張之真實
性等語(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
⑵查中科契約第6點、第8點、第11點約定,原告就P99熔噴布(
即前述中科契約第3點約定之達到美國ASTM測試標準,PFE要
達99﹪以上、BFE要達99.9﹪等級等,本院卷一第137頁)應自
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且日產1噸(即1,000公
斤);另第12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能如期交出預
期噸數,以3日為限需要追回產量,否則需要以第8點當月計
價的百分之二十作為賠償甲方(即中科公司)從外補購」(
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原告依中科契約應自109年7月4
日起履行交付P99熔噴布之義務,且每日產量為1,000公斤。
⑶惟參據證人薛文閔證稱:原告公司自71年成立,做不織布,
應用在口罩親膚層生產,為生產不織布,有購買德國兩套設
備,一套生產線全來自德國,另一套則係混合德國、日本、
臺灣設備;自新冠疫情之後的109年9月多、接近年底,才開
始兼做口罩;公司主力還是賣不織布,口罩並非公司主力;
其曾詢問被告副總徐尉愷系爭生產線交機後,組裝需要一個
月期間,109年10月底可以產製熔噴布;系爭契約有約定要
雙99,日期就是1個月組裝、10月底會噴(即開始產製熔噴
布),我想說很快,就沒有在契約內約定驗收方法、日期等
語(本院卷五第258至259頁、第322至323頁、第260至261頁
)。可證,原告對於被告自109年8月11日將系爭生產線運至
原告公司,經一個月之組裝時間後,再開始產製熔噴布一事
,有表同意。然原告何以在前開中科契約第8點、第11點約
定P99熔噴布應自109年7月4日開始給付與中科公司之情形下
,願將原告置於須依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賠償之風險下,實
與商業交易常情有違,而有疑竇。
⑷原告雖主張:中科契約第11點約定自109年7月4日開始交付熔
噴布,但中科公司有同意倘7月無法交付,稍晚也無妨等語
(本院卷三第313頁),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
其說,尤與前述中科契約第12點約定之賠償條款不符,不足
採信。
⑸況如前述,原告工廠內除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生產線以外,尚
有其他得產製不織布之生產線,則原告當有可能使用其他生
產線用以履行中科契約所需熔噴布,難認確實受有損害。
⑹此外,原告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再為其他
主張及舉證,經其自陳無訛(本院卷三第311頁)。綜此,
難認原告果因被告就系爭生產線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受有
未能履行中科契約販售熔噴布獲利之所失利益,且二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洵屬無據。
⒉至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屬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本項之損害
並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亦即,債權人被侵
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此項損害係因債
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加害給付係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
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
所稱其因無法履行中科契約所失利益之損害,並非履行利益
以外之固有利益損害,自不構成加害給付,原告主張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487萬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萬元,及其中美
金70萬元部分自109年6月12日起、美金56萬元部分自109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至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以下所稱契約,為原告與中科公司所簽之契約(原證15) 項目 月份 生產成本 (公斤/元) (a) 出售價格 (公斤/元) 契約第8 、9條 (b) 產量 契約第6.1條 (c) 原告獲利 [(b)-(a)]x(c) 1 109年9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2 109年10月 174.2 1,000元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1,816萬7,600元 3 109年1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4 109年1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5 110年1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6 110年2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7 110年3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8 110年4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9 110年5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0 110年6月 174.2 450元 (以契約約定之最低價格計算) 22,000公斤 (以最低日產、一個月22個工作日計算) 606萬7,600元 11 總計 8,487萬6,000元
TPDV-111-重訴-103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