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是否妥適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徵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銘徵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銘徵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李銘徵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6、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復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所犯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科刑並 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表,於制止學童 為危險行為時,縱認學童不服管教,而有進一步處置之必要 ,亦應優先考量學童身體自主、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妥適 為之,竟因一時情緒,對學童施加暴力、強制行為,除造成 被害人李○昕身體受傷,更造成被害人患有適應障礙之心理 創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李○民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9頁),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為失矩,應已反躬自省,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 本院卷第70、128至129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 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從事教職,於本案係因學童在校園停車場旁跳蹬牆壁玩耍 ,認有安全疑慮,進而有管教過當之行為,實屬偶然,且依 校方查處報告記載,被告當下及翌日均曾向在場學童說明並 向被害人致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第187至1 88頁),尚能正視己非,而有自省與節制能力,依其情節, 顯無另命被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518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旂瑋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旂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旂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檢察官、被告李旂瑋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上訴(本院卷第65、121、166、16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就被告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檢察官、被 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8號刑事卷宗第70、225頁、本院卷第127、172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坦承以「富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告訴人陳俐臻收取500萬 元後繳回上手之客觀事實,然始終以受託收取購車尾款云云 執為抗辯,否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9656號偵查卷宗第84至90頁反面、107至111頁 ),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 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害, 被害金額高達50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公布施行,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未 及斟酌而為量刑,容有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洵非有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收取、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 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 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 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陳明願 賠償告訴人100萬元,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133頁),而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2775-20241114-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安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告訴 人乙○○及告訴人之小孩大聲咆哮、謾罵,被告另於同年4月1 8日將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 悸及不安等情,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及緩 刑之宣告,另判處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 第1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 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見被告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故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大聲謾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小孩、被告又將 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認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和 睦相處、是否另外發生爭執之情事,並非本案量刑應審酌之 事由,又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及不安 ,核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 為審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固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 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專科畢業,目前退休 ,之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6、7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19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 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應諭知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簡上-216-20241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4 月22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90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3 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 、偵字第9213號、第9342號、第12011 號、第12463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佩琪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故本院應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 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1 、2 及犯罪事實(二)所 為,最後論罪結果,係犯1 個幫助洗錢罪、1 個幫助洗錢罪 及1 個洗錢罪,3 罪分論併罰,進而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將自己與蒐羅來之提款卡及 密碼、手機門號SIM 卡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 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 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上訴人又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犯行,對告訴人鄒一鳴詐欺取財、洗錢,造 成告訴人鄒一鳴受有財產上的損失,並造成人心不安、社會 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鄒一鳴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鄒一 鳴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5,000 元,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4 萬5,000 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其量刑均未逾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應上訴人各個犯罪事實, 量刑輕重也甚為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上訴人雖請 求能再從輕量刑,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件原審量刑 如上所述,甚為妥適,其刑度並均幾乎臻至法定的最低本刑 ,已然甚低,是故,上訴人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 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依其所述:伊係欲上網申請貸款,對方同意借款,但表 示要提供帳戶協助轉錢云云(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14 頁),此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考(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上訴人亦係受人 所愚,與自始即意在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惡 性不重,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鄒一鳴以外之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部分亦係因其他被害人均未到庭,無從再行 調解所致,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考量上 訴人畢竟未能完全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全然無罰,且 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也允宜令其感受類 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綜上,爰予上訴人緩刑2 年,並斟 酌上訴人現從事特別看護,月收入約6 萬5000元,有2 名子 女需要撫養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所宣告之刑度等情,附加 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簡上-167-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素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即被告董素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故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再跟告訴人王順年調解,並以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分3期償還;我也願意依照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第8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 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調解款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 ,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姚宇恩前揭調解款項,原審無從將上 情納入量刑之考量,故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即被告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王順年、姚宇恩(下稱告訴 人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425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紅燈 ,致告訴人姚宇恩受下背、臀部挫傷、疑第五腰椎弓骨折、 併神經痛等傷害,告訴人王順年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擦傷 、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胛骨 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姚宇恩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 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9頁、簡上卷第89頁),另就告訴人王順年請求賠償80萬 元,被告表示僅能給付4萬5,000元,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足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父 母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5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王順年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王順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只同意賠償我4萬5,000元,而 且還要分期;從案發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關心我等語(見簡 上卷第51頁),暨告訴人姚宇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因為被告之前態度都很不好等語(見簡上卷第89 頁),難認被告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交簡上-17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第6513號、 第8639號、第8815號、第10870號、第11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 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固認本案被告之 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認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不同,認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而未予加重其最低 本刑。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旋即辦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罪,致使多名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其前所受刑 罰並未見矯正之效。再者,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雖非相同罪 名,然該等刑法規範均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設,況被告犯後 案之被害人數多達6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逾700萬 餘元,所生之財產損害更鉅,原審即遽認本案無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尚嫌速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毫,難認有所悔意,況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事,眾所皆知, 被告仍任意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 濟困難,更加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之程度非微,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於偵查未坦承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為認 罪之表示(金訴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130頁),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及被告雖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前案所犯之竊盜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種類均不 相同或不類似,侵害法益亦不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作為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 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 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 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 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 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然未 與被害人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 君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許秀涓、李興源、林裕昌、林怡君、薛敦珏、陳怡君之受害 總金額甚鉅,均未受任何填補損失,渠等人之生計、身心精 神受創痛苦程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與母親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我家裡沒 有辦法替我還錢,我現在也沒有錢,我在裡面也沒有錢,我 父母過的沒有很好,我連見他們都不敢見,我在裡面也沒有 拜託任何人來看我,我承認我拿簿子造成妳們的損失,我都 有責任希望能讓我出去之後每個月工作還我錢等語,復酌告 訴人陳怡君指述:「我不同意從輕量刑,他是累犯,我希望 從重量刑,他9月就進監獄,他在監獄中也有可能拿本子, 他有收到錢在他的簿子,但他竟然說他沒有拿到酬勞,每一 個被告都說沒有拿到酬勞,但其實都有拿到酬勞,我希望從 重量刑,他不還錢就是從重。」、「從重量刑,不要從輕, 他在牢中應該會有勞作費,希望他從中還我錢,出去之後也 要還我錢,我家裡也有父母在醫院,你的父母親應該也要替 你還錢,你考慮你的家人,你也要考慮我的家人,你做錯事 應該也要讓家裡知道,多少要還一點錢吧。我也有遇到其他 說出來之後還我錢,但出來之後也沒有還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至114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就累犯裁量不加重,已具體 敘明理由,合於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且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量處之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非低度量處,並無恣 意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上開量刑違誤,係對於 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本件被告有如前述 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所得之量刑 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則無 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仍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裁量,是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06-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2707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雅韻緩刑部分撤銷。 陳雅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雅韻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強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 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不在上訴範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 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見金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惟原審認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於修法後僅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並 未實質變動,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輕信網路不詳之人之話術, 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提供其申設之 MAICOIN數位資產帳戶帳號密碼(入金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 之2個帳戶)與不詳人士,致令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前開各 帳戶詐欺告訴人鍾奕強,告訴人鍾奕強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鍾奕 強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給予2年之緩刑, 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鍾奕強之法律情 感,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絡 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詞 ,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等一 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鍾奕強之損 失,惟於警詢時,供承其於過程中,亦有因聽信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說詞,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共165萬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上情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笑看 人生」、「真的是~~」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8頁至 第194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共7張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有參 與調解程序,並表示願意分期付款,僅因與告訴人鄭玲真就 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1 90號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45頁至第4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 告訴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9頁),並提出被告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各1份(見金簡上卷第187頁、第189頁),以證被告每 年總收入約為40萬元、名下之土地亦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堪 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僅因收入、資力不豐,致未能依 告訴人期待之方案成立調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因告訴 人鍾奕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被告1次賠償10萬元之方案 如數賠償,不能接受被告分期付款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 至第89頁),致被告與告訴人鍾奕強仍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 ,惟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無從逕依上情即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 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難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條件,或 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於法 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業已醒悟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 帳戶之前,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 方,金額高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 ,參酌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 互動情境而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 產損失、提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 得警惕,不會再犯」,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案確係因被告一時失慮,造 成本案共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害總金額高達約800萬 元,目前均尚未賠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次觸 法,應有對被告附帶一定緩刑條件之必要。原審就被告諭知 緩刑而未審酌上情而附帶一定條件,尚有欠允之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本案之被害人等語,雖因告訴人鍾奕強、 被害人洪祺畯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被告一次全額 賠償等語(見金簡上卷第88頁至第89頁),致惜未能成立調 解,然被告係因受限於其經濟能力而未能依上開方案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既有 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韻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07、35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雅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係為領取彩票中獎之彩金,因而交付起訴事實所載5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上開說明,領取彩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 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含密碼 )或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 學歷及長達10餘年之工作經驗,被告應能認知到以交付帳戶 控制權之方式領取彩金,實有違一般金融習慣,難認具有正 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與對方未曾謀面,對其姓名、聯 絡方式亦一無所知,竟聽信對方關於彩票中獎領取彩金之說 詞,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犯罪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茲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已醒悟 本案提供帳戶行為乃法不容許,且考量其在提供帳戶之前, 曾應對方所謂繳交保證金之要求,多次匯款予對方,金額高 達新臺幣168萬5000元,自身所受財產損害不輕,參酌其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身陷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而 短於思慮,惡性非重,諒其經此匯款在前受有財產損失、提 供帳戶在後遭刑事訴追之深刻教訓,應能從中獲得警惕,不 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卷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5506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警偵字第1120502634號卷(警二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7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金易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卷(金簡上卷)

2024-11-13

TNDM-113-金簡上-81-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群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另 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 7號判處罪刑,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該案中,被告亦擔 任「車手」工作,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該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案被告所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且未與告訴人陳米蓮達成和解,本案所造 成之損害顯較上開另案為重;再者,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顯示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非僅加害於本案告訴人,除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案件外,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44號起訴 在案。是原判決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即將入監執 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内當庭預先賠償被害人 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卷内事證顯示,其係因情感 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固有責任, 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被害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 等語,原審因認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或後續賠償被害人。綜上,原審認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 ,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刑罰謙抑性」』之要求,並就被告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觀原審之酌減刑度 、量刑是否妥適,均有斟酌之餘地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39739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嗣於原審審判中坦認犯行(見原審審訴卷 第65頁),而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3 頁),是均無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均 為5年,罪低刑度分別為2月、6月,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係自白本案犯行, 業述於前,本案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亦無上述 修正後規定之減刑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 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查本案告訴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另案入監 執行而賠償能力有限,然仍於能力範圍內於原審當庭預先賠 償告訴人6,000元;另考量被告係因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告訴人則 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綜上,本 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經查,原審斟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轉匯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雙 方雖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109萬元,被告於原審表示因收受通知月底將入 監服刑,目前經濟能力有限僅能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當 庭預先給付6,000元之賠償,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 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後㈢所述)。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  ㈡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所犯其他 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尚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且原審就 被告係受情感之誘因,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 為固有責任,惟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且被告坦認犯行 ,及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事項為審酌,核屬基 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裁量,容無不當;至原審就洗錢輕罪為 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本院則認為修正 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然此部分輕罪之不法內涵,原審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該量刑之基礎亦無何變更之情,因認不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準此,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529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若科刑部分撤銷。 陳富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富 若(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8、20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證 據暨所論處罪名)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辯 護人則以被告從小到大皆為資源班學生,學業成績與表達 能力不佳,前經同案被告陳志賢(另行審結)引介任職承 愷金屬有限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 犯行,上訴後亦改以坦認犯罪,又依其犯罪情狀及參與程 度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 悔悟程度及是否填補損害等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 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 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 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審酌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 改以坦認犯行不諱,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 已有不同;另參以被告僅受僱從事廢棄物分類工作、並非 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乃認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猶嫌 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前詞 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 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 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況被告實 施本件犯行未見有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縱令事後坦承犯 行或個人成長、學習過程與一般人未盡相同,客觀上仍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要無足 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擅自非法清理廢棄物,仍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又於 原審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其另涉他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院卷第81頁)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6

KSHM-113-上訴-610-2024110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呈銚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3號 、第27593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 514號),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157 頁),且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 )對被告論處,但經本院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 法(詳後述),而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有心與被害人和解,雖然 未達成和解結果,但被告已有自我反省,請求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 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 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4、157頁) ,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 即112 年6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8 月2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 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   ⑶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苟依被 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 刑及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為「1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中間法,則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4、157 頁),應依 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 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認罪,就幫助一般 洗錢罪部分,應依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應列 入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提 供3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共4 人、幫助洗錢 、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損害;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 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源頭幾無被 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 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2.一般 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和解,然經 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被害人丁○○無法就賠償金額及方式達 成共識,被害人丙○○未到場,被害人乙○○及陳良萱則均無調 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15、117頁),亦即被告仍 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以取得被害人等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裡有父母、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身體狀況正常 、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8 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實行洗錢及詐欺犯行, 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被告自難 諉稱不知,卻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已有 不該,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已無端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迄今仍未能與 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失,故尚難僅 憑被告單純改口坦承犯行,即遽認其已無再犯之虞。況且本 院既已對被告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難認前開之刑更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KSHM-113-金上訴-243-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