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哲榮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
29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嗣旋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大園果林加盟門市外,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本案門號作
為驗證途徑,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柔恩」向
許尊堯謊稱:可以使用伊們的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使許尊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
22分許,依「Chen柔恩」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統
一超商常勝門市,持繳費代碼0000000FA繳費新臺幣15,000
元,並由陳昀莃(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第63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收受。嗣許尊堯驚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尊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哲
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76
頁、第78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許尊堯遭詐騙並交付款項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 (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頁),
復有證人陳昀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暱稱「Chen柔恩
」及「傑森【理財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代財富公司
繳費代碼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3年2月6
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2507號函暨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基本
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
、第69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
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
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元
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第13頁)可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缺錢、手段、交付門號之數量、其於本
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
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除其中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7,000元予告訴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已實質上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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