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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歐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25毫升 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 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歐建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建富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建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98-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錢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錢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係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其同住家人報警,由警到場盤 查時,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有被告警 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毒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 67頁),足認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屢 次為法院判刑及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 機會,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 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毒偵卷第21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 月20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39頁)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2公克、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詹錢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錢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10時許,警方因詹錢朝母親報案而前往上址,而當場扣 得詹錢朝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 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錢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 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8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5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哲榮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 29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嗣旋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大園果林加盟門市外,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本案門號作 為驗證途徑,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柔恩」向 許尊堯謊稱:可以使用伊們的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使許尊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 22分許,依「Chen柔恩」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統 一超商常勝門市,持繳費代碼0000000FA繳費新臺幣15,000 元,並由陳昀莃(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第63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收受。嗣許尊堯驚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尊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哲 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76 頁、第78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許尊堯遭詐騙並交付款項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 (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頁), 復有證人陳昀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暱稱「Chen柔恩 」及「傑森【理財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代財富公司 繳費代碼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3年2月6 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2507號函暨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基本 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 、第69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 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 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元 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第13頁)可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缺錢、手段、交付門號之數量、其於本 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 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除其中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7,000元予告訴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已實質上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76-20241128-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56號裁定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 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 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 定意旨同此)。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原判決,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3日 確定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上 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以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指揮執行, 檢察官初步審核結果認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需入監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22日到案執行; 再經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填具刑事陳述意見狀,檢察官審 核後受刑人所陳之身體及家庭等不宜入監執行事由後,仍維 持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開 執行卷宗無訛。則本案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確定判決之 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 執行指揮,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5 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之 前揭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受刑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始 為適法。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 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 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為移送臺灣高 等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113年5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2024-11-28

TYDM-113-聲更一-2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達詠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達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達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因接獲販賣毒品之情 資,遂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7月8日將羅達詠所使用,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B」加為好友,羅達詠隨即於 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員警聯絡, 並於微信聊天室中傳送「有什麼事直接說要東西嗎?」、「 飲料」、「10包30」、「3000」等此類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 ,嗣與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羅達 詠遂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警方交易,羅達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交付與員警,並收取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後,員警旋即表 明身分將羅達詠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羅達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下稱本院卷】第62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5785號【下稱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反面、第67頁至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126頁、第1 9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 之微信暱稱「B」帳號頁面擷圖、其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 第47頁、第5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驗前 淨重合計21.4190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 度約27.6%,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9116公克乙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其係為償還與友人間之債務而 販賣毒品,以賺取金錢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 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以微 信暱稱「B」向員警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被告再與員警約定購買該 毒品咖啡包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 品咖啡包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核 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 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 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 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 ,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徐建倫」,並提供相關資料,惟據檢警偵查後,仍未能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桃園分局113年4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28827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桃檢秀雲112偵35785字第113905996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是以,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 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又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又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所販賣之 毒品尚未實際流入社會,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 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 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 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報告 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 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 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 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偵卷第67頁反面、 本院卷第61頁),核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29.0730公克、驗前淨重21.419公克,驗餘淨重20.9808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75頁、第77頁)。 -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被告所有

2024-11-28

TYDM-112-訴-1384-20241128-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各項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明知該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遊 戲規則為,若夾取到機台內之商品1個,即可參與機台上方 刮刮樂活動1次,若刮中相對應數字商品,方可拿取該特定 商品,竟於未夾中前開機台內之商品之情形下,仍多次刮取 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待刮中特定數字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 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盒後離去」。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海賊王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由告訴人朱品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考(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1號   被   告 楊朝貴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凌晨5時7分許,至朱品翔經營之桃園市○○區○○路 0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檯店,徒手竊取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 1盒後離去(價值新臺幣2,500元)。嗣經朱品翔驚覺商品失 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朱品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時竊取海賊王公仔2盒等情,然 此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當時伊有把玩機檯,伊有夾中幾 次,其中1個公仔是在夾中次數內刮中的,不是多刮來的等 語。經查,被告進入店內確實有把玩機檯,且有夾中商品之 情形,另監視器畫面確實無法辨識被告刮中之號碼為何乙節 ,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 卷可參,則此部份尚難認定其中1個公仔為多刮所刮中的, 是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36-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允德與證人 劉海樵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喝酒後 身體疲倦、恍神稍有影響駕車等語(偵卷第21頁),猶知酒 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 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 路,終不慎碰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 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1 頁至第71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酒測值 為0.25豪升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非深夜,且行駛已有相 當時間,更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   被   告 王允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德自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 某地址不詳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9月19日晚間9時2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9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龍鳯三街口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劉海樵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對王允德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海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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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3年2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 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7,0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 ,行為態樣尚屬相類之犯罪類型,且2者之犯行間隔僅約5月 ,犯罪地點相近,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除更正 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俊浤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俊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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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更正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562號、第379號、第95號、第96號、第100號至第104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倒數第4、5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4.12公克、淨重3.898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99 公克)」、倒數第5至6行所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etomi date)」,更正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 。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屢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 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 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毒偵卷第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2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 月18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59頁)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4.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9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3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9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至104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9號至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 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4.12公克、淨重3.89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 etomidate)及異丙柏酯之電子菸菸彈1個,復經警採其尿後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夜、毒品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 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Metomidate)及異丙柏酯之電子菸 菸彈1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主管機關沒入並銷 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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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郭立人固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辯稱:警察沒有 搜索票,看到門沒有關就進來查,看到施用完畢的袋子,就 說我有施用毒品,是否有越權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雖未規 定自願性同意採尿,惟得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即經被採尿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為之,並應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由 被採尿人出具採尿同意書)。又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 尿人理解採尿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項同意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內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確有簽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毒偵卷 第39頁),而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9頁),故其於警局內簽署、捺印該書面文件時,應可理 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 警方採集尿液有經過我的同意」、「採尿空瓶為我親自清洗 。是我親自所排放再行簽封。」、「警方沒有以強暴脅迫之 不法手段製作筆錄」、「以上所說為實在」等語(毒偵卷第 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尿 液採驗,則警員基此所為採尿程序,當未違背法定程序,自 屬合法,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屢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 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毒偵卷第9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郭立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6月9日下午3時至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 樓之6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58包(共毛重70.37公克,其所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罪嫌部分,現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0343號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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