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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温富 淞(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本件尚有温富淞以外之人參與犯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林育廷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以佐京國際 有限公司名義,至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温富淞使用,作為詐欺暨 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 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陳秀珠、賴傳湧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林育廷隨即依 温富淞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5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將陳秀珠、賴傳湧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5 萬元)領出後轉交温富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見原審金訴2052卷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 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珠、被害人賴傳湧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5947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2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22至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信安投資APP介面、「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截圖、「郭 若維」之身分證與名片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賴傳湧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及 佐京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 第3頁、第7頁、第13頁、第29頁、第32至35頁、偵卷二第30 至32頁、第35頁、第39至43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 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 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 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 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 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同年10月3日前某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②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訴、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7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以上訴書狀坦認犯行(見原審金訴 2052卷第156頁、第160頁至162頁、本院卷第27頁),符合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 框架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4年11月、5年以下,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温富淞使 用及提領款項交付温富淞之行為,而無被告與温富淞以外之 人聯繫,或被告就温富淞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 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交付温富淞,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温富淞之行為,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合,雖原審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 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原審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 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 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 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温富淞間就 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温富淞對告訴人陳秀珠、被害人賴傳湧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時以上訴書狀,就其負責提供帳戶、依温富 淞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付温富淞等事實供認 無訛,應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共同洗錢罪,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温富淞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 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2,000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    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云云。惟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 人或被害人分毫及獲取其等之諒宥;參以被告另因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自無法 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温富淞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而與温富淞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或提領詐欺 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温富淞,對該等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為準):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秀珠(即起訴犯罪事實)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111年9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珠謊稱:至「信安投資」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信安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2 賴傳湧(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111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傳湧佯稱:加入飆股群組,下載「信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傳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 40萬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5352-20241119-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立敬、周禮婕、劉嘉又、林進順、鄭鉫瀠、梁守傑、 陳素春、李文豐、詹芳嵐、張麗秋、蕭淑菁、林淑真、張淑 秋、余樹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時遺 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未提供他人使用云 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立敬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甚詳, 並有①(告訴人施立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 詐騙過程記錄;②(告訴人周禮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③(告訴人劉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④(告訴人林進順)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⑤(告訴人鄭鉫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紀錄表;⑥(告訴人梁 守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⑦(告訴人陳素春)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⑧(告訴 人李文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⑨(告訴人詹芳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影本、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⑩(告訴人張麗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⑪(告訴人蕭淑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⑫(告訴人林淑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⑬(告訴人張淑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現儲值憑證收據;⑭(告訴人余樹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 摺影本;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詐 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書面告誡單及相關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詐騙集團成員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 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可能面臨本案帳戶掛失之風險 ,定先以小額款項為提款測試,否則詐騙集團花費大量人力 、物力、時間詐欺所得之努力將付之一炬。然查本案帳戶並 未經詐騙集團以小額款項測試(偵32卷第17-22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已悖於常情;且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遺失6、7年,未曾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係被告104年 、105年間在醫院任職保全之薪資帳戶,工作3個月後離職即 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與其所有郵局存摺放在同一 處,搬家時僅將郵局存摺取出,獨留本案帳戶存摺與衣物放 一起搬家,迄110年被告來金門時,整理衣服才發現本案存 摺遺失,5年間未曾去翻過衣物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 ,被告既然將本案帳戶打包搬家,表示仍有保存之意,卻又 於搬家後5年未曾翻動衣物,視本案帳戶如無物,於發現本 案帳戶遺失後,更無動於衷,未曾辦理掛失。被告上開所辯 全然於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任義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立敬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2 周禮婕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 3 劉嘉又 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4 林進順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5 鄭鉫瀠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6 梁守傑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7 陳素春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2萬元 8 李文豐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9 詹芳嵐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10 張麗秋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 蕭淑菁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2 林淑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13 張淑秋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余樹池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 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KMDM-113-金訴-30-202411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而心生不滿,知悉蘇建國與友人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夜曲歡唱城內唱歌,遂前往該址找蘇建國理論。經蘇建國解釋後,雙方及各自友人均將離去,詎黃宗龍見蘇建國將搭乘友人許德祥所駕駛車輛離開之際,竟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欲攔下蘇建國,此時蘇建國友人陳寶翔見狀上前攔阻並欲搶下該水果刀。黃宗龍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陳寶翔腹部,致陳寶翔受有腹部穿刺傷、右上臂穿刺傷、右手肱肌穿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寶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寶翔、證人即在場之蘇建國、宋國瑋、許德祥、 徐國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水果刀1把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且無法預見在場人數,即預先於袖套藏 放水果刀後,前往小夜曲歡唱城找蘇建國理論。卻於理論後 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並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 傷(約3公分×2公分×8.5公分)、右上臂穿刺傷(2處,約3 公分×2公分×4公分,約3公分×3公分×5公分)、右手肱肌穿 刺撕裂傷、休克等嚴重傷勢(偵卷第47至51頁),應予嚴正 非難。併參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審理時方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至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KMDM-113-易-53-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謝豪特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豪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刑事追查,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9年5月4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預付卡(下合稱本案預付卡),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豪特主觀 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kai」於1 10年11月29日與黃詡臻之夫吳宥陞聯繫,以協助辦貸款為由 要求提供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絡電話號碼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嗣 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 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 紀錄傳送至遠東銀行伺服器,向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意,遠東銀 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A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 本人;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 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 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 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新光銀行伺服器,向新 光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 辦金融帳戶之意,新光銀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發 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本人;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 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辦貸款 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嗣於110年12 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分別於上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 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 ,向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 張元璋本人線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彰化銀行、遠東銀 行因而分別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數 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B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 張元璋本人;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 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 編號所示之黃顯權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 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或先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數位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詡臻、張元璋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黃顯權等6人訴由如附表所 示警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豪特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即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幫助詐欺集 團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對附表所示黃顯權等6人犯詐欺取財 部分);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移送 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9頁)。被告不服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 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3、169至17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玩遊戲而申 辦預付卡門號,沒有將預付卡交付他人,我不知道預付卡被 人拿去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預付卡遺失 ;我有30、40張預付卡,能使用跟不能使用的預付卡都放在 盒子內,就算被人撿到拿給詐欺集團,我根本無法知道,因 為我搬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 放置預付卡的盒子在哪裡,是第一次開庭時,我才知道本案 預付卡遺失,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 ,卻要我去承擔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申辦本案預付卡,嗣詐欺集團成員①用LI NE暱稱「Zhikai」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吳宥陞提供黃詡 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 嗣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遠東銀行線上 櫃檯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 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遠東銀行申 請帳戶,遠東銀行進而核發上開遠銀數位A帳戶;②於110年1 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操作頁 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復以00 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新 光銀行進而核發上開新光數位帳戶;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 INE暱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 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 嗣於110年12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分別於上 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 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向彰化銀 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因而分別核發 彰銀數位帳戶、遠銀數位B帳戶;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 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 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詡 臻、吳宥陞、張元璋、黃顯權、梁綸格、尤楀蓁、王小芬、 張有彰、黎似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 至4、6至8、10至14頁;偵緝855卷第9至11、39至40頁;偵1 461卷第5至8頁;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292300號偵查卷第 1至2、39至48頁;嘉義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1至12頁;澎湖 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1至4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6至27頁)、暱稱「Zhikai」與吳宥陞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20至25頁)、遠東銀行111年2月7日函及附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查詢事項查覆結 果(偵卷第28至41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OU數位帳戶申請查詢(偵卷第42至 45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24日函及附件網路銀行IP位址、 IP查詢頁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OU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條 件(偵卷第49至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59頁;原審訴緝卷第55頁)、張元璋與暱稱「Z hika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43至 47頁)、張元璋之彰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IP歷史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02 92300號偵查卷第59至80頁,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查 卷第15至38頁,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46頁,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9至36頁,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 至30頁;金城分局偵查卷第13至19頁,偵1461卷第20-25頁 )、黃顯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 0292300號偵查卷宗第15至21頁)、梁綸格提出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投資網站收支明細、LINE暱稱「李馨」帳號截圖、 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 查卷宗第50至54、58至59頁)、尤楀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王小芬提出交友軟體B adoo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正 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宗第13至15、45至69頁)、張有彰提 出投資網頁列印資料、ATM轉帳交易明細(馬公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37至40、45頁)、鄭靜玫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城分局偵查卷第7至9頁)、黎似光提出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45至47、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 0號)(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65至76頁)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預付卡遺失,其不知遺落在何處云云,惟行 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 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 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 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 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 況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 甚低。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 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 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 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 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 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 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 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 ,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 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去辦的,我有申請很多門號來 綁定遊戲,(門號卡)之後都有拆掉,沒有交給別人;我的門 號卡都是自己用,我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使用情形,要回 去查,我大概隔2、3個月就會辦一批預付卡,預付卡用完就 放小夾鏈袋丟垃圾桶;我申請的預付卡每次用完就丟掉,我 不可能拿給別人用等語(偵39908卷第99頁反面,偵1461卷 第64至65頁,審他卷第47至4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本案預付卡應該是不見了,我這次入監前搬家,搬家前 就沒有看到放預付卡的盒子,半年沒有儲值的預付卡就會失 效,我一直放著,沒有理它等語(訴緝卷第33頁);再於本 院供稱:本案預付卡是單純遺失,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我才知 道遺失;我是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預付卡遺失,因為我搬 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放置預 付卡的盒子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9、177頁)。足見被告 就使用過之預付卡處理情形及本案預付卡之去向,前後供述 不一,其所辯本案預付卡遺失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113年1月入監服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距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110年12月間已有2年餘,若以被告辯解其申請許多門號 綁定遊戲,使用完即會拆下收置於盒子此一習慣,則被告理 應時常新增使用完畢之預付卡需收置盒子,豈會於2年時間 均未曾發現預付卡遺失,遲至113年1月入監服刑前始發現; 且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 65至76頁)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間仍持續有頻繁之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在臺 中、臺南及雲林等地,111年8月8日始停用等情,則若00000 00000門號預付卡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即因未儲值 而失效,豈會有上開頻繁使用情形;又據臺灣大哥大回函( 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所示,0000000000門號因使用期限屆 滿時尚有餘額,故該公司個案提供0000000000門號使用期限 延長優惠並以簡訊通知,113年4月2日始逾期失效等情,則0 000000000門號顯然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尚有儲值 餘額未使用完畢,被告又豈會任意放置不理,足徵被告所辯 情詞,明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綜上,足見本案不法集團 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遺失而由該不法集團 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 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 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何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 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最常見的即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增加 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高職(高中)肄業、 從事市場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不法 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犯罪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 之理,且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冒辦帳戶等非法用途,惟其仍 於申辦上開兩門號預付卡後,輕率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 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聲請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預付卡門 號之IP位置,以證明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使用的,亦未交付 他人等節。惟被告上開使用之手機門號及本案預付卡之IP位 置,並無法排除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且被告於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 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2門號本案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造成數法益受到 侵害,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上述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亦 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9   、173至1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張元璋名義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彰銀數位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數位帳戶難認有係客觀上有形之 具體財物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 彰銀數位帳戶,並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詐欺 得利罪相繩。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幫助犯行,尚包括併辦部分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冒名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遠銀數位B帳戶,而涉犯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供不法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假冒 被害人黃詡臻、張元璋之名義申辦銀行數位帳戶及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各被害人及遠東 、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有數項詐欺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 獲得報酬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顯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芳君」帳號,向黃顯權謊稱:投資「車E庫」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梁綸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帳號,向梁綸格謊稱:投資「深圳證券交易所」黃金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3 尤楀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向尤楀蓁謊稱:投資「台灣期貨交易所」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4 王小芬(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峰」帳號,向王小芬謊稱:投資「富邦銀行」網站黃金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1日11時03分、11時0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張有彰(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store車E庫客服3號」帳號,向張有彰謊稱:投資「車E庫」日本二手車投標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6 黎似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ting」帳號,黎似光謊稱:以「高領全球」網站投資碳化硅產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14時05分許 15萬元(黎似光匯款5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靜玫》,其中15萬元再被轉匯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96-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羽虹理應知悉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 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 得,難認有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而現 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 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黃羽虹應可 預見,若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之方式,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收受大額款項交易虛擬 貨幣,則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 以此方式將現金或存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仍與自稱「劉玟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資料,以不詳方式告知「劉玟樺」。嗣該「劉玟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得知本案凱基帳戶資料後,即於11 2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投資廣告誘騙高因孜操作「精誠」A PP投資,致高因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10萬元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蔡博謦之合庫帳 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含有高因孜前開10 萬元款項)至本案凱基帳戶內,黃羽虹接獲「劉玟樺」通知 後,即將收受「劉玟樺」轉匯之39萬9,864元,於同日11時3 3分許,以其中39萬5,865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扣款轉匯 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4月28 日12時12分20秒自附表一編號1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1萬2,74 3顆匯至「劉玟樺」附表一編號2之錢包內(下稱本次泰達幣 交易),再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3所示後續金流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高因孜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因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羽 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事實欄之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 供本案凱基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後將收受之部分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劉玟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劉玟樺」跟我聯繫購買虛擬 貨幣,我也有確實打幣給她,我不知道他的款項來源是詐欺 贓款云云(見金訴卷第50頁)。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予自稱「劉玟樺」之成年人作為 匯入購買泰達幣款項使用,且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接續匯款共1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層轉 至本案凱基帳戶內,再由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泰 達幣,並於112年4月28日12時12分20秒自附表一編號1之電 子錢包將1萬2,743顆泰達幣,轉至「劉玟樺」附表一編號2 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於所不爭執(參見金訴卷第51頁) ,並經告訴人高因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3至15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網銀交易明 細截圖、精誠公司照片(警卷第47至72頁)、告訴人之元大 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至45、35至39頁)、蔡博 謦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 19至23頁)、劉玟樺臺灣銀行客戶資料、存款歷史明細(警 卷第25至27頁)、本案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摺 對帳單(警卷第29至31頁)、被告提出與「劉玟樺」之對話 紀錄截圖、身分證、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75至 79頁、偵卷第25至33頁)、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1日禾嫻法字第1130821001號函暨歷史交易價格、使 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1至37頁)、「劉玟樺」 OKLINK錢包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警卷第81至84 頁)及被告火幣平台帳戶、交易截圖(偵卷第51至55頁)等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㈡按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設定帳 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 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 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簡易行為, 若屬正當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者,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 、轉交虛擬貨幣之必要。經查:本院向被告所稱本次交易平 台之HOYA平台函查112年4月27日至29日之泰達幣歷史交易價 格,經該平台函覆本院略以:112年4月28日之「USDT當日最 高買價為每顆30.9213(TWD);最低買價為30.8532(TWD) 」等情,此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禾嫻 法字第1130821001號函暨歷史交易價格在卷可參(見金訴卷 第33頁)。惟觀之被告提出其「劉玟樺」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75頁),卻見被告向「劉玟樺」報價每顆USDT為「31.39 (TWD)」,顯然高於當時之市場行情甚多,且從被告所陳 ,其與「劉玟樺」已有多次交易經驗(見金訴卷第79頁), 可徵「劉玟樺」本身即具虛擬貨幣交易經驗,卻在明知被告 賣價明顯高於交易所之情況下,仍願意在毫無保障、雙方素 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 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 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與被告聯繫,逕將 高達近40萬元之現款匯至本案凱基帳戶內,而非直接在交易 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  ㈢再細繹被告與「劉玟樺」之買賣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頁) ,被告並無提出與「劉玟樺」接洽買賣虛擬貨幣之完整對話 內容,而係提出僅截錄本次泰達幣交易之對話內容,且從該 內容觀之,「劉玟樺」並無說明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僅表 明要買幣、金額「40萬台幣左右」,被告隨即以每顆泰達幣 以31.39元計價予以計算,而得出1萬2743顆泰達幣,嗣後「 劉玟樺」實際所匯入之金額卻僅有「39萬9,864元」,經被 告所報之匯率換算亦僅得「1萬2738.5顆」,而後被告卻仍 將1萬2743顆USDT轉入「劉玟樺」之電子錢包,若被告果為 個人幣商,目的乃賺取泰達幣之價差,當對於「換算匯率」 、「泰達幣的顆數」錙銖必較,而「劉玟樺」若為正常之虛 擬貨幣投資客,亦對於「換算匯率」多方比較,然從前開對 話紀錄內,雙方並無任何討價還價、溝通匯率、確認交易顆 數之情,其後甚至連金額換算、實際匯款金額均無一致,交 易顆數亦與匯率計算有落差,渠等交易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交 易常情有違,更與被告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 悖,可見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 重者毋寧是將已換算好之「1萬2743顆泰達幣」層轉、交付 ,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 相同。  ㈣又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匯率波動低, 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 ,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 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 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 穩定,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 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 考量,而被告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 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卻 稱均係有買家向其提出交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顯與 一般貨幣經營商之操作不同,遑論泰達幣恆定美元,被告既 無資力可逢低囤積泰達幣,亦無提出有何特殊管道可取得價 格較低之泰達幣,則當可穩定獲有1成報酬之可能,然被告 於本次泰達幣交易中,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劉玟樺」帳戶內 轉來之39萬9864元,而以其中39萬5865元購買泰達幣轉入附 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其獲利恰為3999元,即為被告所 述之1成獲利,可徵與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內扣議定報酬後 ,再將詐欺贓款上繳之情相仿。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朋友幫我在LINE 上刊登廣告,我也不清楚廣告的內容,就會有人加我好友, 向我買幣,而我手上並沒有虛擬貨幣,都是等買家匯款給我 之後,我再去買幣轉給買家,賺取中間差價,獲利大概是1 成左右,我是以買空賣空的方式經營虛擬貨幣,但我現在提 不出來除了與「劉玟樺」以外之人交易虛擬貨幣的紀錄等語 (見金訴卷第78至79頁),惟證人劉玟樺於警詢中卻證稱: 我的帳戶被李杰翔騙走,說要作為虛擬貨幣使用,我沒有操 作我的帳戶匯款到本案的凱基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則被告究係是否與劉玟樺本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有 疑義。且從被告提出之「劉玟樺」身分證翻拍照片與「劉玟 樺」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觀之,該身分證上顯示之照片與「 劉玟樺」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有明顯之落差,被告亦供稱與 「劉玟樺」並不認識,可知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在網路上與其 交易之人,是否為身分證上所示之人。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 為不法之徒,定會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 證據,然被告於112年9月即開始接受警方調查至本院審理期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有與其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證資料, 以佐其確實為個人幣商,顯已有違常情。而被告既有前開交 易有違常理之處,其所提出前開「劉玟樺」身分資料乙情, 自難逕認被告已善盡對買幣之人身分查證之義務,而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假投資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係為取得告訴人轉帳之款項,故層轉之層層帳戶及虛擬貨 幣買賣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如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對不法情節毫無所悉,非無可能在過程中, 為求自保而拒絕交易或配合檢警相關偵查作為,導致原本之 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且因詐欺集團在告訴人已經陷於錯誤, 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實無需輾轉另覓與詐騙毫不 相干之不知情幣商,以較差之匯率受有換匯損失,並使與詐 欺集團毫不相干之幣商平白賺取換匯之價差,是被告所辯為 合法個人幣商云云,顯為臨訟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將詐欺贓款轉換 為泰達幣後,創造形式上買賣虛擬貨幣之表象,實際上則將 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轉入於詐欺集團可掌控之錢包內分散 下車,其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 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 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劉玟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透過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轉至其他電子錢 包而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 安。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具有悔意;兼 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獲利大概是1成等語(見金訴 卷第78頁),且從附表二所示金流,可知匯入本案凱基帳戶 內之金額為39萬9,864元,而被告以其中39萬5,865元購入US DT而轉匯之本案詐欺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可知被告帳戶 內賺取3999元之價差,顯與被告自承之「1成」報酬相符, 故以告訴人於本案之被害金額為10萬元計算之,被告獲有1 成即1,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而匯 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包,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錢 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 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被告黃羽虹之虛擬錢包 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下稱被告錢包) 2 買家劉玟樺之虛擬錢包 TGDgMKjKQ3Grx73yCM9VPPzr9RqTpo6nEU(下稱劉玟樺錢包) 3 後續金流錢包 TEzT4Crwn3DD8esRWCMW91iaviuVBKMWG(下稱後續金流錢包) 附表二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高因孜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4月28日 9時25分02秒 5萬元 蔡博謦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博謦之合庫帳戶) 112年4月28日 10時0分13秒 14萬9806(含高因孜所匯入之10萬元) 劉玟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玟樺之臺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 11時0分30秒 39萬9864元 被告黃羽虹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含高因孜所匯入之10萬元) 112年4月28日 11時33分45秒 39萬586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 9時26分38秒 5萬元 112年4月28日 10時21分53秒 24萬9967元

2024-11-11

KSDM-113-金訴-683-2024111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不詳詐 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於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是在簡易程序原則 採書面審理下,允宜寬認本件亦有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告訴人許書韻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款項 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 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 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莊子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瑩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向許書韻佯稱要給付入會費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5 00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 二、案經許書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書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KMEM-113-城金簡-25-2024111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峰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峰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地、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又告訴人及 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 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 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 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 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於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是在簡易程序原則 採書面審理下,允宜寬認本件亦有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 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號 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土地、郵局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 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范峰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峰碩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無證據證明范峰碩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瑋」、「陸榮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賴雅玲、張寶文、黃瓊慧、林富渼、楊佳臻、郭家淳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峰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曾向元大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瑋」間之對話紀錄、通知取貨簡訊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2月17日,已因交付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且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峰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周靖美 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害人周靖美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4時41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賴雅玲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賴雅玲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 1萬8,000元 3 張寶文 於112年11月19日,佯裝為告訴人張寶文之親屬,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瓊慧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黃瓊慧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5 林富渼 於112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林富渼佯稱購買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2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楊佳臻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楊佳臻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7 郭家淳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郭家淳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 5,000元

2024-11-08

KMEM-113-城金簡-37-20241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尤慧貞所涉 本案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其於本案起訴時設 籍在花蓮地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向 原法院起訴並無管轄錯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對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然依民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 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仍應 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 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 頁),該址為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 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 於該處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戶籍設於上址戶 政事務所,逕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因本案遭通緝, 於民國112年9月2日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查時即陳 明其住在「桃園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桃園 市○○區○○路」地址),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 卷第13頁、第39頁),核與其所涉另案於112年6月16日經檢 察官起訴時;於同年9月15日經法院判決時所載居所地均為 「桃園市○○區○○路」地址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足 認被告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監在押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頁),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起訴時均非在原審 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設籍花蓮 縣○○鄉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該地為被告之住所,即難採憑。 五、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 審法院以對本案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 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 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 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 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 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 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 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 屬犯罪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尤慧貞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新城鄉 (地址詳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9頁),然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遷至「花 蓮縣○○鄉○○路000號(即○○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案係於112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 1日花檢景合112偵緝638字第112902918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文章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設籍在 花蓮縣○○鄉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當無以戶政機關辦公處所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故不能以 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位於「桃園市○○區」(地址詳卷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1 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居住該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本案繫屬 本院時,被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  ⒊再被告目前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犯罪地: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尤慧貞於112年2月23日 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莊○龍係在其位在「金門縣」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獲 詐騙電話而受騙,告訴人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得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交易認證碼後,即將告訴 人帳戶內金錢匯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6頁)。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申設於玉山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000號 0、0、0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顯 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偵查中之所 陳之居地,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慧貞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 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後,在桃園市○○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莊○龍 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款項 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慧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經伊朋友介紹,表示可以辦理貸款,要求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龍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先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莊○龍佯稱:因告訴人莊○龍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龍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告訴人莊○龍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5

HLHM-113-原上訴-69-2024110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允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顏允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賢聚住所內(地 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8日通知其到場採尿,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允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7、43、45頁),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46)、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第一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3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4至15、19頁)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 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城簡字 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37頁),且被告並未 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足以認為被告確實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 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㈡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的性質截 然不同,本質上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 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侵害自己身體健康 ,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2.前已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 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殊非可取;3.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5.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45頁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KMDM-113-易-56-2024110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四 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光境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至 9月間某日,在福建省廈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汶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且貨物未寄送予附表示之 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光境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蔡寶卿於警、偵訊之供述(見偵 卷第19至22、200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城分 局書面告誡書、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資料(見偵卷第45至4 9、53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訊問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並已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匯款資料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69、71頁);另就附表編號 1之部分,被告亦對其請求均認諾,並願意賠償(見113年度 城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27頁);至於附表其餘所示之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被告而無從與其 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4.兼衡被告為49年次,年紀 已逾64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廈門買賣商品,月 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61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均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其餘未 和解之部分,係因告訴人未到庭且未表示意見,使被告未有 適當機會進行和解,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 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 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供稱約獲利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扣除已賠償1萬6540元(413 5+12405=16540),就此部分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 剩餘犯罪所得1萬3460元(30000–16540=13460),並未扣在 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          據 時 間 金額  1 陳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0時23分 4135元 1.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 2.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31至145頁)  2 許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翡翠飾品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3日 23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許俐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171至180頁) 113年1月24日 0時1分 4135元  3 李妍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日0時24分 4135元 1.告訴人李妍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53至168頁)  4 葉姝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6 日13時11分 4135元  1.告訴人葉姝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2.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59至81頁) 113年1月27日 21時46分 4135元 113年1月30日 18時34分 4135元  5 吳璧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翡翠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7日15時14分 4135元 1.告訴人吳璧如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2.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113至125頁)  6 王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願販賣手鐲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21時18分 15,456元 1.告訴人王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2.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89至111頁)

2024-11-01

KMEM-113-城金簡-4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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