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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文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暘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4分許,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路○00號停車格, 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被 害人蔡淑芬騎乘自行車沿縣政二路南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本案小客車開啟之車門,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及右膝挫 傷擦傷等傷害,經接受緊急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後,迄今 仍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失能、輕中度意識障礙、肢體痙攣僵 硬、肢體失調、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永久 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扶助、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 能力受損、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須持續照護及注意,而 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孫金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SCDM-113-交易-60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署押「許孝堂」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捌佰元、2Sweet甜蜜約定黃金商品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第7行之「徒手竊取許孝堂所有」應補 充為「徒手開啟車門伸手入內竊取許孝堂所有」。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第14行之「持許孝堂所有之郵局」應 補充為「持前述竊得之許孝堂所有郵局」、第15行之「使該 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應補充為「佯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 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第20行之「持許孝堂所有之永豐銀行 」應補充為「持前述竊得之許孝堂所有永豐銀行」、第23行 之「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 堂之簽名」應更正為「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孝堂之簽 名」、第25行之「商品」應補充為「2Sweet甜蜜約定黃金商 品」。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 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 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程錫善持竊得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 提款部分,自應構成前述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下簡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在簽帳單上簽名而偽 造署押,屬於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持竊得之3907號信用卡冒名簽帳因而詐得前 述黃金商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 竊盜得手後離開現場,轉往他處另行盜領款項、盜刷信用卡 及偽造私文書,各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 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其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復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而入監服刑,迄至民國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屢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偵查或起訴、聲請簡易判決及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查詢紀錄可稽,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自述缺乏生活就醫費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揭徒手行竊後持卡提款、簽帳消費取得財物之犯罪手段、所得及法益侵害程度,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且繫屬於其他法院,亦有已確定之應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認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業經 交付與店員而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署 押「許孝堂」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盜 領之現金1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詐得之黃金商品1組,揆 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許孝堂失竊之自身 與家人身分證件、金融機構提款卡、信用卡,鑒於業因告訴 人重辦、申請掛失而失其效用,爰認宣告沒收或收徵前揭物 品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 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為下列 犯行:㈠於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見 許孝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靠路旁, 許孝堂忙於送貨無暇顧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孝堂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夾(內 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 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及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騎乘 前開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日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許孝堂所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0號吳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許孝堂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孝堂本人或 其授權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許孝堂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100元。㈢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孝堂所有 之永豐銀行卡號5199-****-****-3907號信用卡(卡號詳卷 ,下稱3907號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誠品西門 店,佯裝為合法持卡人,以刷卡方式購物,並分別在信用卡 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堂之簽名後,向該店 店員提示而行使之,致該等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 而交付價值3萬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許孝堂、特約商店誠 品西門店及發卡機構帳務管理正確性。嗣許孝堂發覺其皮夾 失竊,且上開信用卡、提款卡遭盜刷及盜領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孝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孝堂於警詢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函復之 3907號信用卡刷卡明細、郵局APP訊息截圖、誠品西門店信 用卡簽帳單、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監視器照片53張、誠 品西門店發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 簽帳單、刷卡機電子簽名板上偽造許孝堂之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信 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書堂」署名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偽造之簽帳單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 竊取之財物及盜刷之金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PDM-113-簡-3499-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珍 温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字交易第194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葉麗珍、温偉志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偉志知悉開啟車門之際 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通行,竟貿然開啟車門,導致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被告葉麗珍與搭載告訴人之江永松發生碰撞(江 永松為告訴人配偶,所受傷勢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而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告訴人配偶),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首並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配偶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 民國113年2月2日自然死亡,致未及與被告2人調解),並如 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查,堪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自身所致損害,有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渠等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温偉志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麗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配偶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告訴人配偶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信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 綜核各情,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意義,惟對於過失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於刑獄,自非刑罰之 旨,是認對被告2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   被   告 葉麗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太 原路3段方向行駛,温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及注意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葉麗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江永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彭嫦娥,沿崇德 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太原路3段方向直行通過該路段,因閃避 温偉志開啟之車門往左側偏移,而與葉麗珍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彭嫦娥受有左側第2-8肋骨骨折、第6第7胸椎及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血胸併發呼吸衰竭、左小腿 外傷等傷害(彭嫦娥於113年2月2日自然死亡)。葉麗珍、温 偉志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其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彭嫦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麗珍、温偉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嫦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江永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彭嫦娥受傷,是被告2人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彭嫦娥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致告訴人江永松受有左側第7-9肋骨 骨折、胸壁及肩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腰部及左下 肢擦挫傷部分,告訴人江永松已於113年3月22日當庭對被告 2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倂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CDM-113-交簡-93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第809號、第1968號、第2069號、第275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年1月」更正 為「1年4月」、「4月4月」更正為「4月4日」、犯罪事實一 (五)第1行「3時40分」更正為「2時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何宇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二)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行「自小可車」 更正為「自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五)編號3「證據 」欄第2行「頁頁」更正為「頁」、編號4「證據」欄「第74 、77頁」更正為「第74至77頁」、編號5「證據」欄「全國 刑案查註記錄表」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與 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4月 4月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 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 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三)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元已經警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林宜萱(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 人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 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卷附該 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固定收入為身心障礙補助款,與外婆、母親、 舅父、表哥同住,外婆、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沒收」欄所示之 物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25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宜萱,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四)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何宇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4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112年9月22日23時4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徒手開啟張億瑞配偶鄧如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新台幣(下同)約500元,得 手後離去現場。 (二)112年10月15日4時2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 前,徒手開啟林茂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112年10月12日1時26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徒手開啟林宜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2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四)112年5月31日0時2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開啟羅鳳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江俊吉所有之SONY手機一支(價值約1萬1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五)於112年8月20日3時4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徒手開啟宋品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億瑞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銓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入內之事實。 4.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可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被告處扣得250元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領回250元之事實。 5. 車輛照片 車輛遭竊後狀況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盜財物之事實。 (四)112年度偵字第1968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吉證述 車內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出現於本件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被告另案照片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照片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592-LD號自小客車羅鳳媚所有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品翰證述(第57至59頁)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5至74、第77至79頁頁) 被告自超商前往竊盜地點竊取財物後,返回超商之事實。 4. 車輛照片(第74、77頁) 車輛遭竊後現狀之事實。 5. 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CDM-113-簡-1192-202501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石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 偵字第2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石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石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車輛臨停時,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 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 被告符合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 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 被告得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許石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石蘭搭乘由胞姐許毅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往環中東路方向 行駛,行經實踐路與日新路口減速煞車停置於該路口時,適 有徐家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同向行駛在後,見甲車煞車停止而向右偏駛,許石蘭 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石蘭開啟車門時卻疏未注意乙車騎行 於甲車右後側而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行進中之乙車,使徐 家媛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家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石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家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見 被告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車輛先行。是 核被告許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YDM-113-審交簡-492-202501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停車場內,見胡興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及王凱林所有之藍綠色雨衣1 件(已發還)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興旺、王凱林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於 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被害人胡興旺、王凱林其等之財 物,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 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 和解,復未獲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 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零錢1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胡興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藍綠色雨衣1件,業據被害人王凱林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204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95 號、第613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見陳詩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開啟車門以車內尋獲之汽車鑰匙發 動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駕 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陳詩妮發現其汽車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在臺中市豐原拖吊場尋獲上 開車輛(已發還陳詩妮)而查獲上情。㈡於113年9月28日15 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之新民高 中圍牆邊,徒手竊取李○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深紫色之腳踏車1部(價值2萬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李○辰發現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松竹捷運站之花圃旁尋獲該車(已發還李○辰之母許 凱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詩妮、李○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61376卷第41 -45頁、第139-140頁;偵61095卷第35-37頁),核與告訴人 陳詩妮、李○辰及證人許凱筑分別於警詢之指(陳)訴情節 相符(偵61376卷第47-49頁;偵61095卷第39-44頁),並有警 員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1376卷第39頁 、第55-105頁)、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61095卷第33頁、第45-67頁)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 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61 376卷第10、12-13頁;易卷第20-21頁、第25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就本案2次犯行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易卷第13-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為圖 自己便利,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腳踏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詩妮、證人許凱筑,告訴 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61376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易卷第13-16頁),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 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 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簡-173-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江明昌 被 告 張靖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石門水庫大壩碼頭停車場內,開啟所駕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之車門時,不慎撞 擊伊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門受損,為此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7,50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開啟車門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車門之事實不 爭執,惟系爭車輛車門受損部位僅係一米粒大傷痕,且系爭 車輛已使用20年以上,原告應不需花費如此高昂費用維修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時、地因開啟被告車輛之車門,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門受損之事實,有車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門受 損,須支出7,505元方可修復等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依卷附之車損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車門受損處僅為一極細小之白色痕跡(見本院卷第8 頁),衡情以點漆、局部烤漆或其他汽車美容方式方式即足 修復。然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車門拆裝、車門內飾版、飾條 、把手拆裝等工項,且總價高達7,505元,顯為整片車門鈑 金拆下烤漆之費用,難認有以此方式修復之必要性。原告既 已證明系爭車輛之車門受損,然尚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為91年 間出廠(見個資卷),已使用長達22年,及卷附車損照片所 示之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2, 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1980-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士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及第10行有關「機車專用道 」之記載,均更正為「機車優先道」。  ⒉同欄第10行有關「臺中市西屯華美西二街」之記載,更正為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  ⒊同欄末行應補充「洪士民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洪士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38-LP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⒊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⒋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於其後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參酌本案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林貴美受有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偵查中表明願依保險公司所提出第三 人責任險之初估數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75萬餘元,因兩造間調解條件差距過 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告訴人請求70、 80萬元,其願補足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差額,惟告訴人、偵 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熊冠至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仍未能達成 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17日調解事件報告 書、本院113年9月9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9月14日意 見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 尚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 擔任業務員、月收入4萬多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   告 洪士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 開啟左後車門彎身整理車內物品,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 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慢車道 上違規併排停車後大幅開啟左後車門占用左側之機車專用道 ,適林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華美西二街機車專用道由文心路往漢口路方向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洪士民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 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臉部暨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 群、頭痛、頭暈及步態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林貴美委由熊冠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林貴美於警詢時指訴及告訴代理人熊冠至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洪士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彎身整理物品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處X光片6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 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開啟車門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24

TCDM-113-交簡-771-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周克琦 陸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被告周克 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被告陸志雲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具有併排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等節 均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非嚴重、維修項目並不合理 等詞。 二、然查,參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卷附車損照片即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衡情車體 各零件組裝常具有一體相連性,倘進行部分烤漆、鈑金修復 有需一併拆卸之必要,系爭車輛損傷及維修方式,自應透過 專業之維修師傅,為實際之拆裝、接觸,實地評估,始能加 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係由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維修 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 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 車輛修繕或更換,應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 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雖以上列前詞為辯,惟復無提 出任何舉證證明之,核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另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事證, 堪以認定,又原告請求維修金額項目,合計應為14,140元( 工資費用2,730元、烤漆費用11,41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查。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13,625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1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 克琦自113年12月24日起、被告陸志雲自113年10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6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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