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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雄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原交簡上卷一第 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原交簡上卷二第33至3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檢察官主 張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雖於執行完畢後時隔約3年8月又再犯本案,間隔時日非短 ,然前案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就同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論以累犯。 然被告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此次犯行亦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侵害,行為惡害性並無明顯 較高,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 其所犯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累犯之要件, 亦經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前,且被告所稱其此次犯行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侵害而不應論以累犯等 語,核係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量 刑因子,與有無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自無法作 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據。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 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然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外,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駕車逆向行駛之情形,已實際危害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為累 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2至104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因重聽而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稱已知悔悟,請從輕量 刑,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法 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 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 ,且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及所為科刑並無 違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3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楊春雄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 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次 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駕車上路逆向行駛,漠視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 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因重聽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業工,經濟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 (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 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楊春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7 日上午10時許及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9巷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發覺其逆向行駛而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口攔查,復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原交簡上-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 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軒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卷宗內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准予轉 拷交付該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李友軒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友軒為核對於法院準備程序時之回 答是否不完整,而可於後續程序將法院有所疑慮之問題回答 更完整,爰聲請交付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卷內民國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暨該日筆錄影本。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該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 及辯護人之聲請權限範圍,顯係出於立法者之刻意區別,故 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 卷宗資料及證物。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 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友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 32號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 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聲請人並非 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 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聲請人請求付與 卷內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影本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113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核 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聲請理由 業已敘明係為核對上開期日陳述是否完整,並據此補充當日 答辯有所遺漏部分,是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其聲請並無 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18-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啓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啓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單啓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友人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單啓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 第53至5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3R574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 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交簡-1541-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113年度執字第72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國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國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行,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 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三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 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 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款、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6月9日至同年月20日 112年11月12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9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第24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1-19

TPDM-113-聲-2680-2024111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8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沾染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鑑驗後 ,檢出其上沾染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宗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 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 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頁),為違禁物無 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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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受 刑 人 林信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偉先前曾向本 院聲請將已經執行完畢之8個月刑期(徒刑期間:民國108年 6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合併至伊現正執行中之案件, 但伊目前刑期為15年6月,伊認為依監獄執行法而言,15年 以上的分數遠比15年以下者還難取得,故希望能撤銷伊當初 之合併定刑聲請,勿將「已執畢的8個月刑期」跟「現在的1 5年6月刑期」合併,以便讓伊的總刑度可以定在15年以下, 方能盡早取得假釋分數,早日出監返鄉,另請求法院重新核 發總指揮書,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 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 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受刑人本案所指涉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職權調 閱相關卷證,暨相關裁判書、電子指揮書附卷後,依其脈絡 整理如下:  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該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且依新北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5180號執行指揮書所載,該①案之8月徒刑期間即108年6月14日至109年2月13日業已執行完畢。  ⒉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將該案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高院乃以109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②案)。申言之,①案所示有期徒刑8月業已重新由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高檢署110年戒執更庚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羈押折抵、累進縮刑等日數後,②案之徒刑期間為109年7月8日至111年5月30日。  ⒊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即: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6罪)、有期徒刑3年7月(共10罪)、有期徒刑15年6月,受刑人就其中有期徒刑15年6月部分上訴後,經高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6月,全案確定;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經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高院乃以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③案),且依士林地檢署112年執更助己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扣除羈押折抵、累進縮刑日數後,③案之徒刑期間為111年5月31日至124年5月30日。  ⒋由前脈絡可知,受刑人所謂現正執行中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實際上是②案所示徒刑期間2年6月(109年7月8日至111年5月30日)接續執行③案所示徒刑期間13年(111年5月31日至124年5月30日),並無受刑人所指「①案所示有期徒刑8月與③案合併定刑」甚或「②案與③案合併定刑」可言,是受刑人就之顯有誤會。  ⒌凡此徵諸臺北地檢署業以113年10月23日北檢力切112執更1797字第1139107655號函覆明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84號案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46號案件)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本署並未將上開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旨(見本院卷第61頁),亦至為明灼。  ㈡基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能撤銷伊 當初之合併定刑聲請」而勿將「已執畢的8個月刑期」跟「 現在的15年6月刑期」合併云云,實屬誤會,蓋其現正執行 中的有期徒刑15年6月,乃兩案接續執行之結果,尚非合併 定刑之結果,俱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 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且受刑人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 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復無受刑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 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30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以 書信或傳簡訊方式向甲○○道歉,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甲○○至少伍拾公尺以上,並禁止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 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能審慎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情感關係,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調解意願(見偵卷第53至54頁),參以告訴人經本院電聯後表明:被告並非第一次有此行為,但本次較嚴重才提告,毋庸調解,只希望能在刑度上給他警惕,讓他瞭解不能有這樣的行為,且以書面方式向我道歉,也別再出現在我工作地點及住家附近,至於是否給緩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㈡另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並預防被告再犯,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書信或傳簡訊方式向告訴人道歉,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遠離告訴人至少50公尺以上,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行為。  ㈢被告倘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簡-3939-2024111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 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於返國後,初次 偵查中羈押程序,經法院裁定予以交保後,並未逃亡;且本 案有相關客觀事實審檢辯三方均有共識,即本案被告對於客 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涉是否為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法 律爭執,應無串證之疑慮,況被告請求勘驗檢察官調查所得 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此部分被告亦無變造之可能,再者,同 案被告王紘騰及證人許峯源證述內容亦大致與影片內容相符 ,益徵本案被告實無可能串證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召開第1次協商會議,並預計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第2 次協商會議,然依第1次協商會議結論,目前仍由檢察官及 辯護人各自以書狀就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證據能力意見 、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節表示意見,國審本案承審法官預計於 同年12月21日提出初擬爭點整理,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該案承審法官尚未就檢 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 事實,進行協商程序或準備程序,亦未見已就國審本案罪責 及科刑事實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則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被告就國審本案案件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已非無 疑。再者,觀諸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國審本案案件中所提之書 狀,足見該案件尚處於各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階段,審檢 辯三方仍未就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及範圍等事項達成初步 共識,則罪責調查部分,是否如辯護人所述僅有客觀證據即 監視器錄影影片,實非無疑。從而,尚難以國審本案案件目 前審理狀況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3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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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113年度執字第54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榮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李榮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 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各罪,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11年7月14日,此部分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其所 為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與前開3罪間,罪質 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該次 犯行與前開3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 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對未成年人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7960號、第8105號 111年度偵字7960號、第8105號 111年度偵字7960號、第8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519號、10703號、11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審簡上2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審簡上2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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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113年度 執字第6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家榮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 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毀棄損害犯行,其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此部分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其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前開2罪間,罪質相異 ,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該次犯行 與前開2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 是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 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 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8月12日 113年2月11日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10分前某日至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馬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馬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馬簡字第219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16日 備註 已執畢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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