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陳品均
被 告 高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4,252元(計算
式:債權本金1,530,000元+起訴前之利息14,252元=1,544,2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ILDV-113-補-28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