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王○○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張○○
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王○○與原相對人張○○間增加扶養費事件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增加扶養
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及原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就原
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
五、次查,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之扶養費18,000元。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未成年
子女王○○為000年0月0日生,且原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
請時之成年年齡為滿20歲,原聲請人之聲請事實理由另稱兩
造於104年12月10日約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000
元之子女扶養費等語,故至未成年子女王○○成年之日即121
年2月8日止,其所請求之之增加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
18,000元-2,000元=16,000元】,期間為9年9個月,故核其
程序標的價額為1,87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17個月=
1,87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為2,000元。從
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額總計為2,000元,應由原相對人負擔,且第二審抗告費用
與第三審再抗告費用亦已由兩造自行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
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他-6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