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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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蔡○○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夏○○ 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 號)經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夏惠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夏效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依該上揭規定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夏惠 群、夏效禹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 對人負擔」,經原相對人夏惠群提起抗告嗣又撤回後確定,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夏 惠群、夏效禹徵收。綜上,本件原聲請人暫免徵收之第一審 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原相對人夏惠群、夏效禹平均負擔。是以原相對人夏惠 群、夏效禹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各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 納之,爰裁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夏惠群、夏效禹應依主文 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家他-63-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呂○○ 關 係 人 呂○○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0日收養甲○○ (女,87年3月16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父即關係人乙○○之親兄弟,收養人後經關係人乙○○之 叔父呂○○收養,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其生父母即 關係人乙○○、丁○○同意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立 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分別 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生父法律上為堂兄弟關係,為親屬間之收養,且收養 人、被收養人到庭均稱:被收養人出生後雙方曾同住生活約 4年,約於111年間被收養人又再度搬遷回收養人之住所同住 至今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生父母當庭所述相符,另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亦表明:被收養人願意負擔收養人年老、就醫時之 子女照顧責任等語,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相當期間之共同生活而產生一定之感情 及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方式,進一步建立法律上親子 關係,核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 復本院審酌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 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父母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 ,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113年7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養聲-191-2024120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王○○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張○○ 代 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王○○與原相對人張○○間增加扶養費事件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與原相對人乙○○間請求增加扶養 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及原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就原 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 五、次查,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王○○之扶養費18,000元。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未成年 子女王○○為000年0月0日生,且原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 請時之成年年齡為滿20歲,原聲請人之聲請事實理由另稱兩 造於104年12月10日約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000 元之子女扶養費等語,故至未成年子女王○○成年之日即121 年2月8日止,其所請求之之增加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 18,000元-2,000元=16,000元】,期間為9年9個月,故核其 程序標的價額為1,872,000元【計算式:16,000元117個月= 1,87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為2,000元。從 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額總計為2,000元,應由原相對人負擔,且第二審抗告費用 與第三審再抗告費用亦已由兩造自行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 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家他-67-20241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闕育慶 被 繼承人 呂啓田(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啓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呂啓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啓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7月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啓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啓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 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啓田之債權人闕萬 火之繼承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9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嗣被繼 承人呂啓田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 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 本、本院民事庭函、民事執行處函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55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 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 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 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 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 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鄭 崇文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鄭崇文律 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 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鄭崇文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2346-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王○○ 關 係 人 陳○○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 生)於113年6月5日共同收養丁○○(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 子。 認可戊○○(男、00年0月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 於113年6月5日共同收養甲○○(男、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收養人戊○○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生父之兄弟 ,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生母之姊妹,收養人 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丁○○之 生母即關係人己○○以及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即關係人丙○○同 意,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 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檢附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公證書等件,爰依民法 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 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 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 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 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丁○○之生父陳○○為兄弟關 係,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丙○○為姊妹關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及其公證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分別到庭 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 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又被收養人丁○○之生父陳○○、 被收養人甲○○之生父王○○已分別於94年2月4日及99年9月22 日死亡,亦有被收養人提出之生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二人到庭皆表示:被收養人丁○○已與收養 人同住約二年,其成年之前雖與祖母同住惟扶養費由被收養 人戊○○負擔,被收養人甲○○則自幼由收養人乙○○扶養,其現 居於收養人乙○○所有之房屋等語;被收養人丁○○、甲○○亦當 庭表示:伊現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媽媽」,與收養人每 日皆會見面等語;且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甲○○另稱:伊與 關係人丙○○多年以來皆有辦理本件收養之意願等語,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關心、扶持而產生 一定之感情及親情連結,可認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與法律上之正當性。復本院審酌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 養,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父皆已死亡, 生母皆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從而,本件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 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5日簽立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養聲-162-2024120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30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在案,並經諭知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然並未載明程序費用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並於主文諭知「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41號裁定維持第一審程序費用之裁定,另諭知「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 出裁判費5,08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 收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 另經本院檢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卷內,相對人 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是以,依上揭規定及裁定 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已代墊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5,080元,扣除已由相對人已繳納而應由聲請人負擔 之第二審裁判費150元(計算式:1,000元15%=150元)後, 相對人仍應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930元(計算式:5,080 元-150元=4,930元),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家聲-343-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生母之姊妹,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訂 立書面契約,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 人之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請求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 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 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及第4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 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2項、第1079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 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 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 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 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 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 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且戶籍資料未經生父為認領登 記,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甲○○,訪視結果略以:生母表示因自身經濟狀 況不佳,無力負擔被收養人及其胞姊之生活開銷,過往若 生活開銷無法負荷時,被收養人外祖母及收養人皆會提供 金援。生母表示長時間接受家人協助,內心感到抱歉及羞 愧,故希冀透過此次收出養聲請,使被收養人可以得到相 對穩定生活,亦完成被收養人外祖母之心願。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為12年,照顧期間收養人及生母可相 互分工及補位。經訪視觀察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已建立穩 定且正向的依附關係,收養人可以針對被收養人的需求, 給予適當的回應,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形良好。本案為國 內近親收養案,生母評估自身經濟狀況不穩,且收養人協 助照顧被收養人狀況相當良好、關係緊密,已發展穩定且 正向的親子關係,而與收養人討論後希冀可透過收出養聲 請,給予被收養人較安穩的生活。然生母、收養人、被收 養人無論收出養聲請是否成功,皆不影響生活型態,評估 生母與收養人雖收出養動機良善,但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 。若家庭仍有進行收出養聲請之必要性,可於被收養人成 年後再次聲請。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報告,並依聲請 人當庭之陳述意見及兒童最佳利益與相關事證裁定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5日忠基 字第1130001605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五、按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 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 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 收養。依前述訪視報告以觀,本件收養人雖在身心狀況、工 作及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方面確實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 ,且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緊密,惟據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 甲○○到庭陳述皆稱:被收養人現仍與法定代理人甲○○共同生 活,並由法定代理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現並無 搬離原住居所與法定代理人甲○○分開生活之計畫等語;又法 定代理人甲○○雖經濟狀況不佳,然非不能經收養人透過適當 經濟援助方式加以改善,且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法定代理人甲○○除無法額外負擔被收養人之 英語、舞蹈等才藝課程費用外,仍尚可負擔被收養人之學校 正規教育與基本生活需求費用,不因本件收養是否經認可而 受影響等語,足見無論收養關係成立與否,被收養人目前之 生活應無重大改變,仍將繼續由法定代理人甲○○扶養成長, 並依通常時程升學受教育,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 出養之必要性及迫切必要性,難認本件收養確實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對本件收養予以 認可。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養聲-110-20241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被 繼承人 梁信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 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470 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 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 ,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550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 律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梁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公示催告等事務,因游淑惠律師已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酌 定游淑惠律師執行職務報酬之必要,爰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 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律 師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 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107年司家 催字第13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游淑惠律師已完成遺產稅申報、遺產管 理人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函詢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查核屬 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 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 理人登記、被動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等各項之公文,多屬例 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 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6年多,然游淑惠律師尚未完成遺產管 理事務前即因死亡而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卷付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皆未經變價或申報報廢而待管理等一切 情狀;暨游淑惠律師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非訟程序約15,000至20,000元 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 而墊付之費用(含戶籍謄本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及其登報 費、地籍謄本規費、郵資)總計2,47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 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部分,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該事件之 聲請人梁秀迎已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10月2日將該事 件之裁定與更正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游淑惠律師另於107年1 1月3日以新聞紙刊登該事件之更正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已 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 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而游淑惠律 師為繳納本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費 而支出郵政匯費計30元部分,此應係游淑惠律師因遺囑執行 人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酌定報酬之範疇,尚非 其代墊之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2212-2024120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古光耀 相 對 人 古浩朋 段桃源 古光輝(即古簡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古光輝為相對人古簡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查本件聲請人古光耀於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後, 相對人古簡榮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古光耀、古光輝,有古簡榮之除戶謄本及其等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本院迄今查無受理古簡榮之繼 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古簡榮之繼承人亦未聲明 承受程序,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證,爰依職權命 古光輝為相對人古簡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家聲-364-202412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被 繼承人 林標清(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40,000元, 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899 元,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 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 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且聲請人於本院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事件公示催告期間屆至前僅有受遺 贈人彭瑞嬌陳報受遺贈事,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本件 遺產處理事務已執行完畢,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 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1,899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7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7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 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 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搜索並收 取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詢有無大陸地區繼承人、公示催告、 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被動收受受遺贈人陳報事項等各項非 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而本件又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僅須交付遺贈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 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4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 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費用、謄本規費、遺產管理人印章 刻印費、查詢費用、公證費)總計1,899元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 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219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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