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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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許寶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寶禎(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 最高法院卷、證物及卷附警詢、偵訊、其他光碟,同意法院 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6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 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 75號確定裁定,並非該過失傷害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上開 確定裁定非得為再審之標的,聲請人自無從以對本件確定之 駁回再審抗告裁定為標的,作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依據, 且本院亦非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之法院,聲請人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之筆錄卷宗、證物、卷附光碟等亦未附於 本件113年度抗字第675號案卷內,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 上開卷證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64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達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勇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勇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4、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調)解,請從輕量刑,給 予自新機會等語。 叁、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審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 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並依調解 筆錄內容給付約定全額賠償金56,000元、70,000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本院 卷第69、70、95、97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 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部分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 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如、黃志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退休,每月有勞保退 休金約2萬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名是植物人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2名告訴人成立 調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等原諒,賠償該2名告訴人金額 達126,000元,已詳述於前,至於,被告雖未與另2名被害人 調解,然此部分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3萬2千多元(參原判 決附表編號3、4匯款金額欄所示),顯然被告已經彌補大部 分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 林玉如、黃志偉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 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08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德豪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確表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部分均無爭執,並具狀撤回除量刑部分外之上 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只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提上訴。理由為:被告於警、偵 訊及原審均對犯罪動機、手段及方法、事實坦承不諱,也有 悔過之意,極力配合司法偵查與審判,請對被告之犯後態度 加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係 為賺取少量毒品自行施用,並無獲取金錢利益,其獲利程度 與法院之量刑是否合乎憲法之比例原則,是否顯有過苛使被 告無法負荷之情事,請重新審酌本案之量刑部分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   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   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   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   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本案被告 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然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回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 日回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28日回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3、71-75頁),可知警方未能 查獲被告所供出之上手,被告於本院復未能再提供相關資料 以供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及其他 正犯、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   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考量被告之   交易對象、次數,與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兼衡被告 認罪之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量刑係在處斷刑範圍之 內,且核無過重之不當。 四、被告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   縱係為賺取量差,惟仍屬販賣行為,合先說明。而關於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並配合檢警辦案之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之前尚有多起販毒案件經判 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顯非其初犯,且被告獲利雖非鉅,然其販賣毒品予他人 ,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實難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況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後,實已無予人情輕法重之憾,則綜衡全案情節,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合乎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徒以上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45-20241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以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錯誤,害聲請人無故被 暴力法警,粗魯、野蠻強盜土匪似的南投派出所員警,僅憑 一紙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亂開的拘捕票即違法逮捕,為何判聲 請人要關20日、罰金1萬元呢,聲請人究竟是犯了什麼罪啊 ?為何你們要冤判我,毀損不得上訴,聲請人到底毀損什麼 啊?做法官不可如此冤枉人啊。本案均是南投縣○○鎮○○路00 0巷0弄00號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戶黃素秋誣告、偽證,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濫起訴,亂開拘捕票、偽造文書等,於民國 110年至今陷害,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無罪證,有不起訴 書可證,什麼公共危險罪,並無放火燒物,應起訴李英春、 黃素秋誣告及偽證罪才是,一、二審枉法裁判,故申請再審 ,判決之繕本請逕自調閱,冤判是理由,證據是無罪證云云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其係因李英春、黃素秋誣 告、偽證,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及罪證等節,惟聲請人曾經 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 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 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 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 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國宅第21屆管理委員會暨第22屆管 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等,欲證明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 戶黃素秋誣告、偽證一節,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不符,自不能認為是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理由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達到與該有罪確 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而程序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再-237-20241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珠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洪薛勤(下 稱告訴人)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大樓) 00樓之0及之0之住戶,其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之家人經常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探望聚集 ,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明知位於本案大樓12樓之 3之門口及12樓之電梯口,均為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前往 大廈內該層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屬於公眾得出入 之公共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於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張貼載有該附表所示文字之 告示,而侮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因認被告各次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 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經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後,檢察 官不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3 年12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資 料附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停止審判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後 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702-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博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41、36 450、48877、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全部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其等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 參(本院卷第156、161、16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其餘均如原判決所載: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 之修正前規定。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 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丙○○上訴主張:其上訴第二審後,願坦承未經許可販賣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其於偵審中始終坦認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之槍 枝並無造成社會傷亡,所持有金屬槍管最終亦無流露市面, 其犯罪情節堪認輕微,對社會所生實害難認嚴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丙○○於86年間,即因無故持有殺傷力 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 刑,於111年5月間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111頁),當知持有或販賣改造 手槍、子彈、槍枝主要零件乃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再犯本件販賣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且其販賣子 彈更多達15顆,持有槍枝主要零件金屬槍管3支,數量非少 ,其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難謂輕微,本案查無證據 可認被告丙○○販賣槍枝、子彈或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有何迫 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並衡 酌其所犯各罪刑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8至26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自己及母親均罹患疾病,家中需其照 顧,且援引其他同類型案件所量處刑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然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前已敘及。而且其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販賣槍枝、子彈犯行,於本院始自白此部分犯行 ,對於本件訴訟促進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甚微,尚難影響 原判決所為量刑。又其援引相關診斷證明書,表示自己身體 罹患腫瘤,其母親年事已高,罹患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等 疾病,需人照顧等語,固值同情,然此與其犯行無關,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之評價。至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被告丙○○引用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同非可 取,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乙○○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已經自白販賣改造槍枝、子彈犯行,符合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仍與被告丙○○ 、呂朝欽一同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 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 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白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6頁), 及其於本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0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奕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奕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奕麟(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42條第 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 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臺中市○○區○○○ 街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而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1月7日113 中分慧刑道113聲1470字第10849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7至5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 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鄧奕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57、550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2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40號

2024-12-18

TCHM-113-聲-1470-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宣示判 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第2頁第1行、第2行關於「被告所駕駛車號『 AJS-1565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被告所駕駛車號『AVR-77 27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宣 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第2頁第1行、第2行關於「被告所 駕駛車號『AJS-1565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被告所駕 駛車號『AVR-7727號』自用小客車」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交上易-151-20241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銘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文 銘(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 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曹○○,並收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而 完成各次交易;復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施用,嗣經警前往被告居處執行 搜索、拘提,且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而經總覽全卷可知,被告僅立於販毒網絡最末稍之地位,此 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 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就其所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 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縱如原審所諭知之刑度,其結果仍 恐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可憫恕之處,懇請惠予衡酌,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 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3頁),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沒 有意見(原審卷第195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雖均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 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有特別之惡 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本院最近所持之 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行為人轉讓禁藥同時屬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如行為人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為近來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本於同一法 理,倘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 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 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政鶴及邱○○等語(偵11160號卷第5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中正 二分刑字第1133009683號函覆稱: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等語(原審卷第81頁),然觀諸前揭函文所檢附之林政鶴筆 錄(原審卷第83至88頁),林政鶴經查獲並起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11年10月4日,而本案被告係於11 1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予證人曹○○,依前揭說明及時序觀察,被告供述關 於林政鶴被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晚於被告自己本案販賣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二者在時序上尚乏直接因果關 聯,被告縱曾供出林政鶴之販毒行為,並經檢警機關查獲其 人及犯行,然此均為被告本案犯行後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 尚無從遽謂林政鶴即為被告本案被訴販毒及轉讓禁藥行為之 供貨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  ⒉另據證人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0日就因毒 品案被羈押了,所以我沒有與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同年9 月28日及同年10月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曹○○,我也不認識證人曹○○,我沒有在被羈 押前交待被告要把毒品賣完並回帳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83 頁),佐以證人邱○○確於111年9月23日遭羈押至同年11月22 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9、140頁),尚難僅憑被告單一供述遽認證人邱 ○○確與被告有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 害之烈,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 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 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皆 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 之辯護人以被告所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 等情狀,並非犯行重大,恐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主張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又對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為法律所列管之禁藥,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 、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 益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 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次數 、所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均非多,犯後復能坦承所為,且配 合偵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就轉讓禁藥 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 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 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 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斟酌被 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 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更是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 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 刑4年10月之恤刑利益(10年8月-5年10月=4年10月),減幅 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 開說明,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27-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陳俊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4月初某日,得知甲○○急需用錢而有貸款需求,惟其等並 無貸與金錢予甲○○之真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俊安佯裝為貸 款公司人員「李昌龍」與甲○○聯繫,並相約於112年4月7日1 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秀門市( 下稱統一超商)見面,陳俊安與甲○○碰面後,陳俊安即以「 李昌龍」自居,並佯與甲○○商談貸款之相關事宜,惟當日尚 未達成共識。陳俊安於同年月10日再次主動聯繫甲○○並佯稱 :伊主管之放貸額度較高,可委由伊主管前往洽談,並代其 主管與甲○○相約於翌(1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門市(下稱全家超商)見面,但 推稱因伊本身另有其他行程,故不便同行前往等語。嗣於同 年月11日12時50分許,即由乙○○佯裝為「李昌龍」之主管「 郭先生」,前往該全家超商與甲○○見面並佯稱:可以貸款予 甲○○,惟甲○○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甲○○需將帳 戶內之存款提出為憑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新臺 幣(下同)284,000元,且於同日15時許,與乙○○約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乙○○即進入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甲○○並在本案車輛內,依照乙○○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10 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 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乙○○收受以資 核對,用以表彰甲○○已收受100萬元之借款,且願意將車輛 讓渡予債權人之意,乙○○並向甲○○誆稱需將現金284,000元 拿給其主管以確認償債能力,並與甲○○相約由雙方各自駕車 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碰面再交付借款及交還該筆284,000 元之現金,乙○○旋將現金284,000元全數取走。嗣甲○○抵達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門口後,遲遲未見乙○○前來,撥打乙○○之 電話、陳俊安之LINE語音通話,均未獲回應,甲○○始知受騙 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全家超商 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見面,並稱:可以貸款予告 訴人,惟因公司尚須查詢相關資料以確認能否貸款,伊與告 訴人即各自離去,事後經查詢告訴人公司之信用結果尚可, 故其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同意貸款,並相約於同日15時 許,在清水高中前再度碰面,伊有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告訴人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之指示簽發本案支票 、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件、連同身 分證正本一併交予伊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拿告訴人的284,000元,伊有交 給告訴人98萬元,有先扣2萬元的利息,告訴人才會開立100 萬元支票給伊,對伊來講100萬元遭告訴人騙走了云云。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俊安自稱為貸款人員,並與告訴人聯繫且相約於1 12年4月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當面商談貸款之相關 事宜,惟並未達成共識。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12時50分許, 前往該全家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並陳稱:可以貸款予告訴人 ,惟告訴人需證明本身具有償債能力,故要求告訴人需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為憑等語,告訴人遂先於同日下午前往華 南銀行提領284,000元現金,再於同日15時許,與被告約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清水高中前碰面,被告即進入告 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告訴人則在本案車輛內,依照被告 之指示簽發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 明書等文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收受以供核對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偵卷第 41至45、47至48、53至55、57至58、143至148、274至277頁 ,原審卷第68至10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7 至29頁)、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切結書、本案支票、委託報 案證明書、授權書影本(偵卷第77至87頁)、告訴人與暱稱 「李昌龍」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1至第193 頁)、臺中市○○區○○路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89至100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卷第15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偵卷第159至161、171至1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170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197頁)、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 4125號函檢附告訴人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期間 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99至201頁)及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截圖 (偵卷第28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112年4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4月6日接到一名自稱「 李昌龍」之男子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遂與對方相約於翌 (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並商談貸款事宜。嗣於同 年月11日12時50分在全家超商與「李昌龍」之主管「郭先生 」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後雙方各自離去,同日14時50分許「 郭先生」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手機,要 求伊將銀行帳戶內餘額全數領出,以資證明伊有還款能力, 伊遂前往華南銀行將其內之284,000元存款領出;另因伊要 借貸100萬元,預扣10萬元利息,「郭先生」亦要求伊簽發 本案支票作為抵押,復於同日15時至15時10分許之期間內, 伊與「郭先生」在清水高中門口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 車輛內,伊填載本案車輛之讓渡書、並將身分證正本、本案 支票及現金284,000元均交予「郭先生」,「郭先生」則稱 會攜帶90萬元之貸款現金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再與伊共 同存入銀行帳戶內,然伊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後,「 郭先生」並未前往、亦拒絕聯繫,始知受騙等語(偵卷第43 頁)。  ⑵112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11日日15時至15時10分 許「郭先生」是從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並拿出車輛讓 渡書要伊簽名,且向伊拿取本案支票及身分證,並就伊放置 在中央扶手處的284,000元(共3捆,10萬、10萬、84,000元 各1捆)拍照存證後,「郭先生」就抓起其中2捆各10萬元的 現金後下車,並稱剩10分鐘就要15時30分了,會來不及,過 一會兒「郭先生」又折返跑至駕駛座處,稱再湊齊另1捆84, 000元的現金比較好看,會連同貸款現金一併帶至銀行再存 入帳戶,伊遂不疑有他並交付該捆現金,但伊在銀行門口等 不到人才驚覺受騙,並指認「郭先生」即為被告等語(偵卷 第47至52頁)。  ⑶112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聯繫過程是「李昌 龍」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後來112年4月6日 下午「李昌龍」又打電話給伊表示之前有聯繫過,要求加LI NE,雙方遂約定翌(7)日13時許在統一超商見面,當時伊 表示很忙,請「李昌龍」向公司確認條件後再行聯繫,但後 來聯繫過程不太愉快,伊就將對話紀錄都刪除,嗣於同年月 10日「李昌龍」又主動聯繫伊並提出新的貸款條件,伊才繼 續談下去。後來同年月11日伊與「郭先生」在本案車輛內, 已談妥貸款事宜,也已開立本案支票及交付身分證,「郭先 生」表示一起去華南銀行存款,屆時會交付90萬元現金予伊 ,且稱伊要將現金284,000元先拿去給主管確認,證明伊有 還款能力,伊雖有表示是否以錄影方式為證即可,然「郭先 生」表示主管就在其車上,要當面確認,伊才答應,雙方離 開清水高中後之同日15時11分許,「郭先生」還有打電話給 伊,伊回撥後「郭先生」要伊慢慢開、會馬上到,但「郭先 生」後來也沒有到華南銀行、亦未交付貸款的90萬元,並將 手機關機而失聯;此際伊有再用LINE打給「李昌龍」,之後 「李昌龍」也不接電話了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  ⑷112年5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昌龍」是在112年4月6日 相約見面地點,並於翌(7)日見面,當日「李昌龍」有以L INE語音通話聯繫伊稱已經到達約定地點,伊等就進入超商 談貸款事宜,嗣後「李昌龍」稱要詢問主管後再行回報,並 指認「李昌龍」就是同案被告陳俊安等語(偵卷第57至62頁 )。  ⑸112年7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6日有接獲「李昌龍 」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相約於翌(7)日在統一超商 碰面,「李昌龍」詢問缺多少錢,伊表示要過票需要10幾萬 元,「李昌龍」稱要再請示主管,之後再以電話聯繫,但因 為「李昌龍」的報價利息比較高,後來談得不愉快,伊就將 訊息刪除了;後於同年月10日「李昌龍」又以LINE聯繫伊稱 會介紹主管與伊見面,並相約於翌(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 ,當日是「郭先生」前來,伊表示當天就要用到錢,但因為 另有要事,遂先離開並稱再以電話聯絡,之後「郭先生」說 伊需要拿錢證明有還款能力,伊遂前往提領284,000元現金 ,並前往約定之清水高中前碰面,「郭先生」進入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要求伊開支票、讓渡書並交付身分證作為抵押、 證明,伊將現金284,000元放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中間, 後來伊要收起現金時,「郭先生」就抓著現金20萬元下車說 快點去銀行,後來又繞到駕駛座說剩下8萬多元也一起湊, 其車子在後面而已,因為當時伊急著要在3點半前將現金284 ,000元和貸款的90萬存進銀行過票,當天要過的支票金額大 約共120萬元,伊很緊張就同意並駕車前往華南銀行清水分 行,但一直沒見到人,伊有打LINE給「李昌龍」詢問為何主 管沒來,「李昌龍」說他問一下,之後就沒有再接聽電話, 當時伊很緊張擔心來不及會跳票,才會同意「郭先生」先拿 走284,000元現金等語(偵卷第143至145頁)。  ⑹112年8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4月11日當天的票後來 都跳票了,當天預計是要先去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入現金, 再轉至甲存帳戶,因為都有設定約定轉帳,只要足額現金有 存入,就可以順利過票,伊在本案車輛內簽署文件時的錄影 畫面內,扶手處所拍到的現金就是284,000元,共有3疊,「 郭先生」根本沒有交付約定借貸的現金,112年4月11日15時 18分後,伊打「郭先生」的電話都是關機,就再陸續撥LINE 語音通話給「李昌龍」,「李昌龍」先說會問一下,但後來 也不接電話等語(偵卷第274至275頁)。  ⑺113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陳俊安於112年4 月6日用「李昌龍」的名義跟伊聯絡,並跟伊約見面,輸入L INE ID後,被告陳俊安的暱稱就顯示為「李昌龍」,後於11 2年4月7日中午約在統一超商見面,碰面後商談如何借款、 利息算法,同案被告陳俊安表示還需要問主管報價,伊就先 離開,等他之後再打電話報價,過幾天同案被告陳俊安又用 「李昌龍」名義的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伊,說其主管可以商 量額度大的、利息比較便宜的,要來跟伊見面談;所以伊於 112年4月11日就跟其主管約在全家超商碰面,是自稱「郭先 生」的被告前來,並稱其只留電話、不留LINE,伊當下很著 急,真的需要一筆錢,就跟被告要求借款100萬元來週轉, 看利息怎麼算,被告說不能全部用他的錢來軋票,伊自己也 要準備一些錢給他及主管看,所以伊就去領284,000元出來 給他看,伊不夠的部分被告要幫忙,伊去華南銀行領出來之 後,就約在清水高中門口,被告有到本案車輛內讓伊填寫貸 款相關資料,填寫資料時被告有錄影,表示是伊自願借錢的 ,284,000元放在駕駛座的右手邊給被告看,被告有說他要 拿去給主管看,並相約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一起去存錢,被 告先將20萬元抓下車,然後又跑過來說8萬多元也湊著,這 樣比較好看,就把錢抓著回去他的車上,叫伊趕快去華南銀 行等,當時因為急著過票,就同意被告取走並離開,後來伊 在銀行門口等了很久,確定已經超過15時30分而來不及軋票 ,伊一直打電話,但「郭先生」、「李昌龍」都關機或不接 聽,伊因為不知道怎麼辦,就一直停留在華南銀行的停車場 附近,傍晚時才直接走去後面的警察局報警等語(原審卷第 68至70、74至76頁)  ⑻經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尚稱一致,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均有實際聯繫、見面、對談 ,故可明確指認2次見面之人分別為同案被告陳俊安及被告 ,更能區辨兩人之聲音音色與「李昌龍」、「郭先生」之通 話中聲音相符,果非屬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應難為如此詳 實且始終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又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2 年4月11日當天提領284,000元之前,始有一筆13,000元之現 金存入紀錄,此情核與告訴人所稱其係以網銀APP顯示之餘 額提領,不知尚有該筆13,000元款項之節相合;而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告訴人本身及羅福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山龍、由告訴人實際經營)之票據紀 錄,於112年4月11日當天確實共有9張支票、合計1,248,400 元之支票跳票紀錄,先前則均無任何跳票之紀錄,足徵告訴 人稱其先前沒有跳票過,這次是要過票金額大約共120萬元 乙節,均為真實可信,故告訴人證稱同案被告陳俊安即為「 李昌龍」、被告則為「郭先生」乙節,可以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昌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81至193頁),最初之對話紀錄為「李昌龍」稱「姐 早 安 今天幫你帶過去嗎」,告訴人則分別撥打2通語音通話予 「李昌龍」,衡諸一般常情可知,其等在該對話紀錄之前, 理應已曾聯繫或有其他對話,否則初次加為LINE好友之雙方 的首度對話內容應非如此,故告訴人證稱112年4月6日有先 輸入同案被告陳俊安的LINE ID,暱稱就顯示「李昌龍」, 但因為後來談得不愉快就把先前的對話紀錄刪除,同年月10 日同案被告陳俊安再以「李昌龍」的LINE聯絡她,才又繼續 談下去等情,核與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合,應堪信採。 又「李昌龍」於同日19時52分至19時54分期間,提到「我請 主管過去」、「他能談到大金額」、「他額度一天可以出到 300」、「我覺得讓他親自過去談比較妥」,更於同年月11 日經告訴人詢問要約幾點後,先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 訴人則傳送全家超商清水金橫濱店的GOOGLE MAP連結,「李 昌龍」回稱「全家 哦」、「他12:30到」,告訴人稱「我 可能要12:45到喔~再麻煩你等一下。」、「你有一起來嗎 ?」,「李昌龍」回稱「我今天跑高雄」,告訴人稱「好的 ,所以我今天的50萬有嗎?」,「李昌龍」回稱「有」,而 於同日11時42分至12時53分間,「李昌龍」多次撥打LINE語 音通話予告訴人詢問「到了嗎」,後於同日15時18分告訴人 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李昌龍」共19秒,再於15時20分至 15時56分許,告訴人共撥打電話7次予「李昌龍」,惟均遭 取消通話或無應答等情;併佐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附近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看出告訴人有於同日15時10分 許駕車至該銀行,也有下車撥打電話之情事甚明。依上可知 ,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在全家超商見面之「郭先生」即為 被告,確實為「李昌龍」即同案被告陳俊安所稱之主管無訛 ;果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毫無關聯、素不相識,何 以在112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全家門市見 面時,同案被告陳俊安仍需持續以「李昌龍」之LINE聯繫告 訴人確認是否抵達?又何以在同日15時10分許,告訴人在華 南銀行清水分行前遲遲未見被告前來時,會撥打LINE予「李 昌龍」即同案被告陳俊安以確認被告之所在?另何以會在11 2年4月11日15時20分至15時56分之期間,不再接聽告訴人之 LINE語音通話,而與被告切斷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點完全相同 ?從而,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核 與告訴人前開歷次證述內容、時序、情節均完全吻合,可認 同案被告陳俊安確以「李昌龍」自居,並與告訴人聯繫見面 後,再將被告包裝為「郭先生」之主管身分,引薦其與告訴 人見面且佯稱可貸予較高額度,並於112年4月11日負責確認 並聯繫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見面事宜,在在可徵被告及同案被 告陳俊安2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具高度關 聯性,被告辯稱彼此間並無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有交付貸款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何以要 簽本案支票、收據、授權書、切結書及委託報案證明書等文 件,並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伊收受等語,然就實際有交付貸款 金額乙節,除被告一己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憑,所辯是 否可信,非屬無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定借款100萬 元、月息2%,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至本案車輛 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元利息等語(偵卷第33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約定借款100萬元、月息2.5%,預扣8 萬元,在車上交付100萬元,後來才折返至本案車輛駕駛座 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8萬元利息等語(偵卷第147至14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告訴人要貸款200萬元,公司核 定100萬元、月息2分,預扣2萬元,在車上直接交98萬元給 告訴人;(後改稱)伊記錯了,在車上應該是交付100萬元 ,後來才又返回本案車輛駕駛座處向告訴人收取預扣之2萬 元利息,告訴人從駕駛座的窗戶交給伊等語(原審卷第46至 47頁),益見被告雖稱其有交付貸款現金予告訴人,然其就 利息數額、實際交付之金額、有無折返拿取利息等節,歷次 所述均不一致,所辯已難輕信;又其雖就告訴人在車內簽署 相關借款文件之過程有錄影存證,然就最為重要之交付貸款 現金之過程卻未予錄影,致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所說, 其上開行徑,顯然完全悖離一般正常借貸之常情,要無可信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伊受雇的貸款公司沒有名稱 、亦未設點,彼此間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當時是一個不知 名的朋友介紹進去,伊不知道怎麼解釋如何到此間貸款公司 上班,也不想講出老闆是誰,同事間都是用飛機軟體上的暱 稱稱呼、聯絡,都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47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沒有營業登記、名稱、招牌的票貼 公司,公司當時隨便租一個地址,在嘉義市○區○○○街○○道○ 號,詳細地址不知道,伊也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所謂的 老闆,總共4個人,真正的金主伊不清楚,到目前為止並沒 有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民事求償動作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 ),是被告所稱其所受雇之貸款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有無實 際經營貸款業務?是否真有同事及老闆之人?均殊值可疑, 且倘若確實有貸與告訴人100萬元,並已實際交付98萬元, 其所貸與及交付之款項並非小數目,豈有至今1年7個月之期 間均未向告訴人追討之理?被告所供述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借 貸不符,亦顯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有違,益見係其臨訟情 虛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趁告訴人有資金之急迫需 求,認為有機可乘,遂共同謀議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之互信;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做茶 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照顧撫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43頁),暨被告 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284,000元得手,雖因被 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均否認犯罪而未坦承如何分配上開 獲利,然被告既係以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並為前開分工,則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安2人朋分較為妥 適,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42,000元(計算式:2 84,000÷2=142,000),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TCHM-113-上易-7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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