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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乙父 乙母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丙母 原 告 楊○莛(已改名,仍以原名稱之) 楊○珺 黃○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范子威 住○○市○○區○○里0鄰○○○0號 林怡賢 住○○市○○區○○街00號0樓 陳永哲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與原告有關者 ,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而檢察官於此部所起訴之被告並 不及於被告4人(被告范子威雖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之人, 但檢察官已在該編號載明被告范子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無關;被告林怡賢、陳永哲、李祐嘉更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全然無關),本院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亦未認定被告4人 係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基 於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所提假執行聲請亦因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問題 ,是原告雖贅提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本院仍毋庸於主 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02

TYDM-112-原附民-308-20250102-1

民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登元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相 對 人 翁紀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無極文化藝術館之館長暨藝術家,創立「一筆畫能 量藝術」系列作品,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於臉書社群之李 登元「一筆畫能量藝術館」張貼相關作品,相對人前於網路 上接觸聲請人之作品並明知 「六合」、「水星」、「金剛 經」、「彌勒佛」、「光前裕後」等如附表二所示「一筆畫 能量藝術」系列作品,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 作,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製或改作如附表二所示作 品(對照表如附表一,聲請人作品在左側,下稱系爭美術著 作,相對人作品在右側,下稱系爭侵權著作。兩者構圖、整 體外觀、主要特徵、圖形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等構圖項 目,表達方式實質相似,或屬改作方式呈現)而侵害聲請人 之著作財產權,且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FB「一炁能量靈文 圖騰」粉絲專頁上公開傳輸,並於同年8月2日至30日,在○○ 市○○區○○路00號楊靜江美術館舉辦「能量靈文圖騰」展覽公 開陳列,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已違反著作權 法第84、85、88條等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二)相對人以重製或改作之方法抄襲聲請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後竟 以權利人自居,並標榜為相對人首創的「一炁能量靈文圖騰   」,已實際發生使消費者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混淆誤認 之結果,不僅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且對聲請人之名譽   、聲望及信用造成損害,如不及時制止,恐將混淆客戶對於 聲請人之正當權利,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絕非金錢可以彌 補,縱使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因前述市場 之負面評價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甚至於短時間内喪失優 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故不准許本件聲請,對聲請人造成 損害,遠較准許對於相對人之損害為大,且本件聲請之准駁 對公眾利益無影響。故為保全聲請人權利、對相對人排除及 防止侵害等請求權,及避免急迫危險與損害持續發生與擴大 等情,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明請求:禁止相 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就附表一所示 著作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行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指稱之系爭侵權著作即「一炁能量 靈文圖騰」(如附表一)乃相對人親自獨立完成之作品,相 對人不認識聲請人,並無模仿抄襲之行為,且該著作內涵與 博大精義,絕非一般人可以教授,因該著作含有能量,並無 法有任何兩幅是一模一樣的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 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6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形:㈠聲請人將 來勝訴之可能性。㈡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 害之可能性及程度。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四、經查: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相對人有擅自重製 或改作系爭美術著作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 其提出「一筆畫能量藝術」系列作品節錄(附表二)、「一 炁能量靈文圖騰」作品節錄(附表一)、兩者對照表(附表 一)、聲請人創作經歷及作品簡介、相對人受訪影片截圖、 臉書FB粉絲專頁、相對人舉辦展覽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6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兩造間有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評估:   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此即思想與表 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 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 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 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 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 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   ,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 對照表可知,系爭美術著作與系爭侵權著作在構圖上,雖均 係以「一筆畫」之概念完成,然兩者在運筆方向、線條之波 動、粗細、交錯及佈局位置等主要特徵上仍能看出有所差異   ,因此在客觀上是否無法區別?或能否以兩造均強調是「一 筆畫」之創作概念或具有「能量畫派」之意境,即謂兩者在 表達方式上構成實質相似或屬改作之形式呈現,均非無疑。 又參以相對人曾公開展出「一炁能量靈文圖騰」作品(聲證 4),其復辯稱為獨立創作,並提出其就「一炁能量靈文圖 騰」作品獨立創作完成之照片及繪製之草圖(本院卷第93至 97頁),倘若屬實,即無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可言,故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具有本案勝訴之高度可能性。  ⒉處分准駁是否造成兩造無法彌補之損害: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結果,將發生使消 費者對著作人混淆誤認,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名譽、 聲望及信用,且致聲請人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造 成無法彌補損害等等。惟依聲請人所提聲證3、4可知,兩造 在宣傳或對外展出自己作品時,分別使用不同之「一筆畫能 量藝術館」、「一炁能量靈文圖騰」名稱及標示自己姓名, 應無致一般社會大眾混淆誤認之可能;至依聲請人所提聲證 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有聲請人之友人表示相對人 展覽之作品與其相似,然亦有人認為相似之原因係因作品風 格極像而已(本院卷第65頁),尚無法據此推認消費者已對 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人產生混淆誤認,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 人格權、名譽、聲望及信用,甚至是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以 致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如准許本件處分將使相對人 完全無法公開發表或展出自己創作之「一炁能量靈文圖騰」 作品,可能造成相對人難以彌補之損害。  ⒊權衡處分與否分別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   依聲請人提出之創作經歷及作品簡介、臉書FB官方社群(聲 證1、3),固可知聲請人為無極文化藝術館之館長暨藝術家   ,且擔任諸多藝術機構之理事及顧問,及創立「一筆畫能量 藝術」系列作品,著有「望天之光」、「神來一筆」等書, 然就其主張相對人接觸系爭美術著作而抄襲之侵權行為,究 如何導致聲請人因此喪失優勢市場地位之嚴重後果,或造成 損害金額若干,均未能舉證以釋明之,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並無從認定聲請人因此受有嚴重商業利 益損失之可能性,遑論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況相對人倘有 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聲請人非不得於本案訴訟中請求 賠償金錢及排除侵害,其損害仍能獲得適當彌補,然倘准許 聲請人之請求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相對人為禁止處分,相 對人因創作完成時依法所享有之著作權必然立即受到嚴重影 響,並應持續容忍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時間非短,故經利 益衡量後,應認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對相對人而言所造成之 損害將大於聲請人。  ⒋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本件主要為兩造關於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私人爭議,與公眾 利益無涉,聲請人所指美術著作市場混淆之情形,並非對於 公眾利益有何重大損害,聲請人亦未釋明如駁回聲請可能將 影響公眾利益。  ⒌準此,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有 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並未 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 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行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就附表 一所示著作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公開展示行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52條第1項後段,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2-31

IPCV-113-民暫-14-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7號 原 告 嚴美真 被 告 賴佑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2487-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萍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0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萍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起,由網 路賭博集團成員經營CASINO GAMES(https://www.joygames .vip/games/iindex.html,下稱本案網站)賭博網站,其賭 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電子設備連線至該網站投注線上百家樂 遊戲,由網站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匯 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 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張羽萍 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茂appl e」將本案網站提供與賭客周榮生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周榮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張羽 萍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自稱「小偉」之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充當周榮生賭款或投注點數之用,藉此掩飾、隱匿 網路賭博集團所取得賭金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榮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張羽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榮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11他5592【下稱他字】卷第44至45、57至58 、61、68至72頁),並有111年6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7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 1偵39054【下稱偵一】卷第31至52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 明細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111 年4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 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3 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自加入網路賭博集團之時起,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並轉交予「小偉」,以此隱匿賭博款項之來源、去向,顯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 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 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 僅為賭博集團之取款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未曾遭 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過介紹費,印象2、3次 ,各2,000元,總共4,000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實際獲取 報酬金額為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惟考 量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賭博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其就上開賭博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⑴110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⑵同日17時10分許 ⑶同日17時1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轉帳匯款至張羽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 110年6月1日22時4分許 50,000元 3 110年6月2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4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 5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3分) 4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 22,500元 5 110年6月16日9時57分許          633,466元 6 110年6月25日22時37分許 701,137元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告訴人住處附近交付現金。 7 ⑴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⑵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8 111年4月4日18時28分許 50,000元 9 111年4月4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10 111年4月6日9時32分許 500,000元 11 111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50,000元 12 111年4月11日21時53分許 50,000元 13 111年4月12日1時37分許 30,000元 14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分) 30,000元 15 111年4月12日1時49分許 30,000元 16 111年4月12日1時50分許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1164-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8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凌晨2 時許某時」應更正為「凌晨2 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㈧「濫用藥次」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靖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單獨處罰,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就被告「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犯行,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涉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成立較 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 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是依上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撞完 後只有痛醒一下,很快就暈過去了,再醒來時就是在加護病 房等語(見偵39719 號卷第25頁),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陷於昏迷而就醫,自不可能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是本件係屬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至車禍現場處理 事故並協助將傷者送醫時,客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之 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情形,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駕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其等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 告訴人其等調解成立,然因自身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賠償等 情,併參酌告訴人其等所受傷勢、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其等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37號   被   告 黃靖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淳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一、二毒品後,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時52分許,在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駕駛牌照號碼AWK-18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黃靖淳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 公共危險等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43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 擊同向右前方由林政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大貨車後停於中線車道上,致王國偉所駕駛並搭載謝沛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 ,致王國偉受有腹部外傷併休克、腸繫膜、小腸、大腸損傷 、外傷性腹部疝氣,謝沛晴受有腹部鈍傷併出血及休克(脾 臟/腎臟/小腸損傷)、創傷腎動脈剝離脈瘤及主動脈瘤、左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肺挫傷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王國偉、謝沛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靖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偉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謝沛晴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 度偵字第3844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告訴狀1份。 (五)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 (六)證人王怡蘋之警詢、偵查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領據、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 (七)證人林政德之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八)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濫用藥次檢驗   尿液報告1份。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9719、   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1份。 (十)告訴人王國偉、謝沛晴之病歷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成傷,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1-審交易-796-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惠國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子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陳報追加被 告「甲○○之僱用人」、「乙○○之僱用人」、「丙○○之僱用人」之 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然僅記載 追加被告為「甲○○之僱用人」、「乙○○之僱用人」、「丙○○ 之僱用人」,未記載追加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 號、住居所、法人團體等足資特定追加被告身分之資料,致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欲追加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 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調閱被告之勞保、健保投保 資料,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到院閱卷陳報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為陳報,即駁回原告本件追加之訴。 三、另原告應一併敘明被告甲○○、乙○○、丙○○行車有何過失,暨 提出相關證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6

CLEV-113-壢簡-1996-20241226-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其財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陳其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其麟、陳其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聲明如後述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第18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受讓連江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稱764、7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同段764-1地號土地(下稱764-1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 並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其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其標應給付 原告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 附表一編號1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50元。⒌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2占用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22元。⒍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12年9月前屬既有建物,且於100年1 1月間前與原告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房屋相通 ,何況系爭建物除倚靠上開房屋興建外,別無他法得以竣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㈠原告於113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陳其麟、陳其標為764-1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1/ 2。  ㈢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1/2。  ㈣系爭建物占有764、76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76平方公尺 、2.49平方公尺,如連江縣地政局113年8月28日連丈地字第 3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764(1)、765(1)所示。  ㈤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764、765地號土地之部 分,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何?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就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曾與原告之房屋相通、原告亦應 給付被告過去使用土地之費用等語置辯,然此與系爭建物對 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並無關連,則其所辯縱屬實在,仍 無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關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自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先例參照)。  2.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建物占用765地號土地,固亦欠 缺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但該部分建物為系爭建物與原告 房屋之共用牆壁,且所占用76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49平方 公尺,土地形狀亦甚為狹長,有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 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此與被告所辯 系爭建物係倚靠原告房屋施作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縱得取回 該部分土地,仍因其面積及寬、深不足無法有效運用,所能 獲得之利益甚少,而如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除 將破壞系爭建物結構而使之不堪使用外,亦對原告房屋安全 性有甚大影響,對兩造均相當不利,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獲之利益低微卻對 被告之損害甚鉅,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 8條規定揭諸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抗辯原告亦應給付過往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然此情與 被告應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關,且被告亦未就原 告有何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情形主張、舉證,自難遽採。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坐落仁愛村,鄰近天后宮、仁愛國小、商店、市 場、民宿,交通便利且機能良好,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84至185頁),且查系爭建物位處連江縣南竿鄉仁愛 村,可停靠車輛,鄰近村落,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鄰近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 135至139頁)。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之用途,並斟酌系爭 建物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 展情形,占用面積、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040元,而系爭建物占有 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為5.76平方公尺,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為2.49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一次性給付 113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45元,及被告2人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土地止,按 月給付5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一編 號2土地止,按月給付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8 日送達被告陳其麟及陳其標(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其麟及陳其標就一次性給付不當得 利之部分,分別自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建物 占用土地 【面積】 1 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4(1)部分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764(1)部分 【5.76平方公尺】 2 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5(1)部分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765(1)部分 【2.49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被告陳其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陳其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 4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2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計算式 (四捨五入至整數) 1 附表一編號1、2自113年2月2日至113年3月10日之一次性給付 (被告各應負擔1/2) (5.76+2.49)1,0408%38/3662=36 2 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自113年3月11日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5.761,0408%12=40 3 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自113年3月11日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2.491,0408%12=18 附圖:連江縣地政局113年8月28日連地丈字第33300號複丈成果 圖

2024-12-25

LCDV-113-簡-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球棒壹支、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 九路口之紅線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洪宗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 拖吊車司機施詠騰執行拖吊,詎張景富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 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車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 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詠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宗 璽、施詠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宗璽、施詠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人在現場 ,他們是違法拖吊,拖吊的人不是員警,他們騙我下車說不 會拖吊,差點撞到我,我才拿球棒叫他們停車,他們還搶我 手機,我們才會發生糾紛,拿空氣槍是要喝止他們不要衝過 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車於該處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洪宗璽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詠騰則為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拖吊車司機等節,亦據其 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5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拖吊之人不是員警乙節,惟洪宗璽係在場執行拖吊 之警員,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 見洪宗璽當時係身穿警察制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 據,其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可 認定。  ㈢被告係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 車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6頁),參以被告違停事實明確,其車輛亦已貼妥車門 封條,有密錄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故警員執行拖吊於法有 據,被告空言辯稱係違法拖吊,難認有理。  ㈣被告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 詠騰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而被告此舉客觀上自已該當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證人洪宗璽、施 詠騰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張景富拿出球棒攻擊拖吊車及拿 類似真槍指著我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可見被告所為同 時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並使洪宗璽、施詠騰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至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其動機 ,難認其因此可免負相關罪責。  ㈤被告所持球棒、空氣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堪可認定。 又被告趁隙衝入車內,刻意持其車內之球棒、空氣槍為本案 犯行,其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為 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自身違規在前,於警員依法執行 拖吊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恐嚇之 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 務執行及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臨時 工,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獨居,患有大腸癌等生活狀況,被 告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球棒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訴-73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蔡文賢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7、9、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6、 8、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 述書中表明從輕定刑,有87歲父親需扶養等意見,及其所犯 除附表編號3係幫助洗錢罪外,其餘均係施用毒品罪,數罪 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之罪經法院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 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 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3.12 111.03.12 111.04.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判決日期 112/05/24 112/05/24 112/04/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24 112/07/04 112/05/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78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7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78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10.09 111.10.09 112.03.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判決日期 112/10/18 112/10/18 112/10/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1 112/10/18 112/1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5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5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0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3.20 111.09.16 111.09.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3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判決日期 112/10/27 112/10/12 112/10/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12 113/02/20 113/02/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3號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03.23 112.01.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36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判決日期 113/02/23 113/08/05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03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53號

2024-12-25

PCDM-113-聲-468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曉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曉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曉縵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無意見,及其所犯均係違反保護令罪, 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 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5/07 111/09/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7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09/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8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7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5號(執行中)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72號

2024-12-25

PCDM-113-聲-488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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