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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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陳桂 林」、「罐頭」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嗣由系爭詐欺集團之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 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 接獲「陳桂林」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乙○○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陳桂林」等人之指示將 詐騙所得放置於特定地點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驚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前情 。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 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3頁、第至38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甲○○取款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5頁)。  2.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479張 (見警卷第17至140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7至149 頁)。  6.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 1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陳桂林」、「罐頭」及其餘不詳之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次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因想像競合而無從依法減刑,兼衡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本案未分得報酬、 告訴人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 前除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外,另有承包小工程,2.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3.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4.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左右、須扶養父母親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 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共犯, 難信其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 其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2月4日21時許 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高中獎機率之澳門大樂透彩券號碼組,但需先支付擔保金、保險金、稅金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聖保羅Q餅」店前,將左列物品交付甲○○。嗣甲○○再依暱稱「陳桂林」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廁所內之方式繳回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取款照片6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479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3至149頁、第163至165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86-2024112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2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8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於嘉義縣○○鄉○○○0○0號前欲起 駛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欲迴轉,適有丙○○(真實姓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搭載其子黃O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上開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甲○○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生碰撞 ,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左眉外撕裂傷併前 額分支神經撕裂傷等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 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詎 甲○○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駕駛甲機車肇事,並可 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亦知悉其肇事可能將致丙○○、 乙○○受傷,竟仍不顧其等之傷勢,另行基於(對兒童故意)犯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 籍,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 過程,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其他民眾報 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 告訴人丙○○則為其生母,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內關於上開 人名部分,均予以隱匿。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62頁、第74頁)。  2.證人黃纓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 第25至2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丙○○)1份( 見警卷第10頁)。  2.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1份( 見警卷第11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2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至20頁)。  6.現場照片32張(見警卷第22至37頁)。  7.本案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截圖1張(見偵卷第31頁)。  8.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  9.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40頁)。  10.查詢駕駛人資料(丙○○1份)。(見警卷第43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U-0860)1份(見警卷第44頁)。  12.查詢駕駛人資料(甲○○)1份(見警卷第47頁)。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21-LTU)1份(見警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 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 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 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 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 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 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 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 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 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係0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案發時為 年僅4歲之年幼兒童,顯然未滿12歲,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被告則為成年人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供核(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被告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等語(見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且自監視器錄影可知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前,尚有回頭觀望告訴人、 被害人,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有前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可資佐憑。足見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 有兒童,且有預見對方可能受傷。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18 5 條之4第1項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容有未洽,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62頁、第73至74頁),給予被告辯明犯嫌之機會, 應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駕車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而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 、被害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等同 意下逕行逃逸,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勢 等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另斟酌其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態度良好、患有身心障礙( 見本院卷第37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無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4.依靠殘障津貼為唯一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1-29

CYDM-113-交訴-96-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俞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俞慧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杜俞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 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 ,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 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 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 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 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 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 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 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 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 ,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 利犯行無疑。至於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雖有規定「 竊電罪」,惟電業法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 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該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 罪」規定,本案自無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 」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就前開 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本案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而自112年6月初某日 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 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節省電費,竟以本案方式詐取電力使用, 損及電費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非法轉嫁, 當值非議;惟念被告近5年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竊電之時間非 長、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清追償之電費,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前已曾有案情相似之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而再犯本案乙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詐得短支電費之 不法利益,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補繳電費、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 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杜俞慧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向楊永興承租嘉義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自居,其為節省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杜俞慧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酬金,委請「阿龍」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房 屋地下一樓,以不詳器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為該房屋所裝設之電號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 00號)電表封印鎖、外殼破壞撬開(涉犯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隨即以不詳方式將該電表內之計量蝸桿折彎,致 使該電表內之計量齒輪無法完全契合,因而無法精確計量用 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改造後之電表所計 量之度數收取較少金額之電費,杜俞慧即藉此獲得電費短支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113 年1月29日11時許,在上述房屋執行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俞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因「阿龍」出示上載「省電」字樣之名片,因而以1萬元之酬金,委請「阿龍」以修改電表方式省電。 2 告訴代理人張智嘉、黃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3年1月29日11時許會同警方對被告承租使用之房屋執行稽查時,發現告訴人裝設於本案房屋之電表封印鎖、外殼經人破壞撬開,該電表內之計量蝸桿亦遭折彎,致該電表之內部齒輪無法完全契合,用電度數之計量因此失準,告訴人不察該情,因而依改造後之電表計量之度數,短收電費。 3 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內部計量蝸折彎影像列印資料2張、扣案電表、同字鉛塊各1個、封印鎖2個。 告訴人設置於本案房屋之電表外殼、封印環之封印鎖遭撬開,電表同字鉛塊被移除,電表內部計量蝸桿被折彎,該電表之計量齒輪間契合因而不全,致該電表之計量因此失準,計量之度數較一般電表短少。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以相類手法破壞、改造其他租屋處之電表,致使該電表之計量齒輪契合不全,用電度數計量因此失準。被告歷經該前案之司法調查,主觀上已明知以上揭手法遂行省電節費之目的,為法所不容之犯罪行為。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59-202411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介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江崇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超速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適被告 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 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 、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 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介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崇碩與被告羅介佑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江崇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9

CYDM-113-交易-297-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毒品咖啡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1,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欽與劉家豪(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混合上開毒品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以通訊軟 體微信中暱稱「岡田技安」傳送販毒廣告暗示訊息予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方喬裝之買家,並聯繫、洽談交易毒品細節,雙 方達成合議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1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3公克1包,陳永 欽接獲劉家豪之指示後,出面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路口欲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9時55 分許,陳永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交易 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故未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 系爭毒品咖啡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5公克)、行動電 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卡1枚)等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7至53 頁、第71至83頁、第95至99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偵聲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第175頁),復有113 年4月27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推特帳號頁面、與警 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場及扣案物照片40張、推特帳 號頁面、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至2頁、第13至36頁、第53至63頁反面)。又扣案之咖 啡包1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愷 他命(結晶)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13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均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 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 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均坦承其負責出面交易扣案毒品以 圖販售後抽成得利,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所得扣 除成本後,我跟劉家豪可以平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系爭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第174至175頁)。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家豪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共 同出資、兜售、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本案所持有之扣案毒品, 經鑑驗後推估其總純質淨重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 故此部分尚未成罪,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被告本案販賣之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 以上毒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本案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 告劉家豪,並於警詢中指認在案(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7 1至83頁、第95至99頁),致警方積極對劉家豪發動偵查作為 ,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劉家豪,並將其 另案移送至地檢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 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2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惟因 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併依法先加後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以轉售獲利 ,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 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 三級毒品、數量共計12包、並未販賣既遂等侵害法益程度、 犯罪手段及為賺取生活費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現從事不 鏽鋼生產作業員,月薪約4萬多元;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其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系爭混合毒品 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均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 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 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9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CYDM-113-訴-288-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勝豪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洲仔 村台82線公路東向4.7公里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同 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5.1公克、0 .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未達5公克,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林勝豪坦承有施用愷他命,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4089ng/mL、4208ng/mL,均高於100ng/m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勝豪在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7日 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25-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虎鉗壹支及電線伍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14時4分至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分至 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張福修所有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倉庫,接續 推開電動鐵門步入倉庫,徒手竊取老虎鉗1支及電線約5、6 捆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福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朱兆韋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修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比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第47至65頁、第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鐵門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 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 而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 「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供 稱:係用手推開電動鐵門進去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7 5至76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係以手推開鐵門一情相符(警卷第47至51頁),可 徵被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進入,而係將門打開後直接進入 。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 (雖告訴人稱電動鐵門因此無法自動關閉,然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93頁),無礙其權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案發地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應認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 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頁 ),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 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所需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社會治 安致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 以及本案所使用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老虎鉗1支及電線5至6捆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老虎鉗1支及電線5捆,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1077-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鍍金金雞壹個、鍍金財神爺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乃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日7時44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由陳義元所經營之「一元汽車」前,在路旁拾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約27公分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而攜帶在身,並 進而走入「一元汽車」之開放場所後,以上開螺絲起子毀壞 該處辦公室木門之喇叭鎖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鍍金金雞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鍍金財神爺1 個後,騎滑輪車離開該處至附近巷弄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陳義元於同日14時24分許,發現辦公室內財 物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義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至5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安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元在警偵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 ;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1份、螺絲起子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 可佐(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3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後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 酌被告經他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教訓,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公訴人請求加重其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頁),認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應符罪刑相當 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因為獲取金錢,即在附近拾一 字型螺絲起子攜帶在身,進而破壞他人木門上喇叭鎖以竊取 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 因目前另案在押中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鍍金金雞1個(內有現金1萬5,000元)及 鍍金財神爺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 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 起子,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其在現場附近所撿,而非被告所有 (本院卷第55頁),復考量一字型螺絲起子為生活上常見隨 手可得之物,又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CYDM-113-易-1055-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凱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士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3第1至2行 「嘉義市政府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更正為「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戴士凱在本院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39號函暨所附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9日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王姵文為肇事次因等節予以審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難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戴士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中正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王姵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王姵文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士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王姵文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姵文於偵查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監視器影像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27

CYDM-113-嘉交簡-910-202411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金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陳金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陳金環在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認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有誤會,亦經本院 當庭告知當事人,無礙其等權益之行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周陳金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 洗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慶輝」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陳金環於民 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予「王慶輝」,「王慶輝」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徐鳳凰,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陳金環申設之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周陳金環即依「王慶輝」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台 北車站,依「王慶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繳交與不 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鳳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陳金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其有提供帳戶予「王慶輝」,並提款交付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給網友,之後才知道被利用等語。 2 告訴人徐鳳凰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與「王慶輝」之LINE對話紀錄、前述存摺之封面及內頁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2年8月初至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慶輝」與告訴人徐鳳凰認識,佯裝寄給渠禮物遭海關,需要支付通關費用,並要求照指示操作,致徐鳳凰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 260,000元 112年11月7日11時24分、260,000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57分 200,000元 ①112年11月13日11時57分、190,000元 ②112年11月14日11時28分、2,000元 112年11月20日10時25分 300,000元 112年11月20日11時33分、302,000元

2024-11-27

CYDM-113-金簡-24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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