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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衍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3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記 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101 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 食產生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113年1月30日晚間9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被告現因另涉及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繫屬於本院,經評估後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 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詢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月31日前一週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1樓101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至於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產生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等語(見偵卷第39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許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檢品 編號為B00000000號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47至51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 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 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 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 液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以 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㈢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 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543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數值為936ng/mL,均高於確認檢驗值500ng/mL,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前開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確認檢驗,而以此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依前開 函釋說明,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至5天。前揭 所述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依上開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所載可知,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 年9月20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是以被告距離上次觀察、 勒戒已逾3年,又因涉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書就上情已經 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毒聲-657-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 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 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希 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相異,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 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7日 110年2月21日 110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31號 苗栗地檢111年撤緩速偵字第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63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1年4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63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1年5月26日 113年5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30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7號

2024-11-12

TCDM-113-聲-3295-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本應靠自己的力量獲取所需,卻因飢寒而起盜心,利用 超商購物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青醬雞肉義大利麵1 份、黑松沙士1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告前 已因相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1679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未能把握檢 察官所給予的機會而再犯本案,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青醬雞 肉義大利麵1份、黑松沙士1罐,均屬犯罪所得,然於遭查獲 當日,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   被   告 張嘉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恆於民國113年3月15日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大益門市內,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超商貨架上所陳列之青醬雞肉義大利麵1份、黑松沙 士1罐(共價值新臺幣108元),得手後,藏置於攜帶之袋子內 並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超商店員李宜勲 於休息室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而攔下張嘉恆,並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警方到場前即已返還 告訴人李宜勲,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2394-202411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應更正為「經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LIN』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柯宇豐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 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 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件一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 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43頁) ,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為「LI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 之人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 別實施向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 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與附件一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編號1之 告訴人、全數賠償編號3之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證 明在卷可參;兼衡以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製造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附件一附表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註明「如有調解意願,請務 必到庭」而未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均遵期履行 ,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 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 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 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 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15萬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 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   被   告 柯宇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手機聯繫,約定不詳報酬後,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 時21時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7-11統一超商店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 方,再以電話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宇豐上開臺灣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宇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且坦承當時曾懷疑過對方所告知之賺錢方式,因心存僥倖想試試看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足認被告僅為自身獲利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巫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紀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宗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心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心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匯款。 證明告訴人吳月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臺灣銀 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雅惠 (提告) 112年8月2日7時許起 以臉書刊登假協助討回遭詐騙款項之訊息,致告訴人巫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紀宗翰 (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紀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心瑀 (提告)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前某時 以臉書刊登假租屋訊息,致告訴人陳心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吳月鳳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吳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2

TCDM-113-中金簡-37-20241112-1

中簡聲更
臺中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張清洲 陳慧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清洲法官等人間聲請迴避,未 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雷鈞崴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聲更-1-20241111-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虹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虹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 興路1段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南 屯區東興路1段與精誠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 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欲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適右側有 告訴人郭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南屯區東興路1段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直行,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郭淑英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淑英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嗣 經警方前往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交易-45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易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易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呂子奇在 社群網路上之糾紛,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卻以徒手拉住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欠缺對他人行 動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及其自陳四技畢業 、擔任製造業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43,000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許易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鄰村○○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易紳與呂子奇素不相識,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不同意見 而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時代力量台中黨部前,許易紳因不滿呂子奇不 願與之交談,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犯意,擋在呂子 奇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並徒手拉住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不 讓呂子奇離去,足以妨害呂子奇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呂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易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拉住告訴人呂子奇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方把手,惟辯稱其與告訴人前因在臉書網站上意見不合 有口角,故當日欲與告訴人交談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子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並徒手抓住上開機車之後手把,不讓告訴人騎車離開之事實。 3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譯文1份、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CDM-113-簡-130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藝珊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應堪認定。然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詐欺,而本 件被告所犯為竊盜,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詐 欺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 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 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 之說明責任,且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詐欺,與本件竊 盜罪之罪質不相當,自難以被告前開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前有賭博、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 告素行非佳,然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要照顧中風 的先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耳機1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 個、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 抓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雖屬 犯罪所得,然除耳機於查獲後由被告購入外,其餘商品已發 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等(見偵卷第65至66、83頁)在卷 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1751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3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豐原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由店長吳宗興管領、商品架上共價值新臺幣4326元 之耳機1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個 、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抓 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得手後 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員查覺將 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其逮捕,並附帶扣得其包 包內上開竊得之收納盒2個、髮圈2個、角夾1個、鱷魚夾1個 、耳機清潔2個、剪刀1支、打亮刷1支、睫毛梳1支、霧柔1 個、領結1個、粉底1個、手鍊1條、結壓夾1個、眼影1個、 抓夾2個、液態唇2個、馬尾扣1個、相交夾1個等商品(除耳 機由被告購入外,餘商品已發還吳宗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藥意識不清,我有將上開藍芽耳機外包裝拆掉,並將這些商品放到包包云云。 2 被害人即證人吳宗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查獲照片、和解書。 佐證被告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簡-1830-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U TRA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秋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氏秋莊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8日 中檢介孔存113偵21750字第16207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71218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持有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5公克以上,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審酌其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檢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695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 20300893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 核交卷第17至25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0號   被   告 甲 ○ ○○ ○○   (中文名:武氏秋莊,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8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 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咖啡50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72公克),並無 償取得毒咖啡7包(指定鑑驗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0.6590公克、0.3090公克、 0.156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 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 檢驗,確認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869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89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57包,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包裝袋) 50包(推估純質淨重5.72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包裝袋) 7包(4包毛重14公克、3包毛重12公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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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1 7、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3年1 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健行路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 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 1巷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其所 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押,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 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10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同年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 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 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分別施用,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 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 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 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 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 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 意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及其友人江家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紅線違停,上前盤查,於盤查 期間被告神情緊張,自行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於警詢中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偵卷第53、57頁),被 告既係警方盤查其違停時,自行提出前開毒品吸食器,並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未 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 指參照)。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既 已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偽造 文書、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 素行不良;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 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 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 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 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 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 9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90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53頁 2 乙○○、江家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至善路101巷口前)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67至7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77頁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6號鑑驗書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79頁 5 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1至83頁 6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5頁 7 查獲現場照片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87至89頁 8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91頁 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4號等起訴書(被告: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31至132頁 1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45至148頁 11 GOOGLE地圖截圖 毒偵字第904號卷第155至158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卷(下稱本院卷) 1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0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3至54頁 13 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61頁 14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7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69頁 15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2日函 本院卷第75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 年9月19日函檢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7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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