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丁○○自民國111年起,即無足額存款以維持生活,是其
膝下子女即相對人、案外人己○○、戊○○、丙○○自應平均分擔
扶養案外人丁○○之義務,故相對人於111年應負擔扶養比例
為四分之一,嗣丙○○於112年1月1日死亡,案外人丁○○扶養
務人僅存3人,是相對人自112年起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三分
之一。
㈡依案外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1
11年起名下即無所得資料,又依案外人丁○○名下僅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戶可知,其存款餘款僅存新
臺幣(下同)83,887元(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帳
戶)、112,153元(支付農保、健保費帳戶)。則依111年度
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44元所示,宜蘭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係逐年攀升,足徵宜蘭縣112、113年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均應高於111年,顯然案外人丁○○
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無從支應長時間之基本生活開銷,遑論案
外人丁○○已逾耄耋,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需支付鉅額之醫
療費用,是案外人丁○○名下財產顯不足供一般生活及醫療費
用所需,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㈢案外人丁○○迄今與聲請人同住40餘年,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扶養案外人丁○○,並墊付案外人丁○○日常生活及相關醫
療費用,惟案外人丁○○日常生活開銷瑣碎,是聲請人謹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案外人丁○○生活
費用之計算基礎,並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按其扶養案
外人丁○○應分擔之比例返還聲請人代墊之醫療費112,422元
(計算式:37,870×1/4+308,862×1/3≒112,422)及扶養費19
6,248元(計算式:22,644×12×1/4+22,644×17×1/3≒196,2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08,670元(計算式:112,422+1
96,248=308,670)等語。
㈣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5,119,176
元及遲延利息,繼於113年5月3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暨變更聲
請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08,670元及遲延利息,爰以1
13年5月31日變更後之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抗辯稱:案外人丁○○名下帳戶於111年1月19日前,仍
至少約有330萬元之存款,於系爭期間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與案外人丁○○刻意隱匿財產,企圖製造案外人丁○○於
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假象,且聲請人亦未舉證有支付
丁○○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案外人丁○○如有受扶養之必要,自111年1月至12月之扶養義
務人有4人,相對人應負擔1/4之扶養義務,自112年至113年
5月,相對人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
⒉案外人丁○○如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同意以宜蘭縣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644元為計算案外人丁○○之每月扶養
費。
⒊自111年起,案外人丁○○有按月領取3,772元老人基本保證年
金。
⒋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係與聲請人甲○○同住。
㈡爭執事項:
⒈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間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⒉聲請人有無墊付案外人丁○○之扶養費及醫藥費?
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
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
活而言。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第172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案外人丁○○於111年1月至113年5月間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⑴依案外人丁○○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礁溪鄉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87、398頁),上開兩帳戶於
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始日即111年1月1日時之存款金額
,分別為3,240,228元(計算式:241,050元+999,726×3=3,2
40,228)、63,832元,倘以理由欄三、㈠、⒉所示22,644元計
之,上開存款至少可供案外人丁○○維持生活達12年(計算式
:〔3,240,228+63,832〕÷22,644÷12月≒12)之久,實難認案
外人丁○○於系爭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案外人丁○○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礁溪鄉農會帳戶
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末日即113年5月31日時之存款餘
額雖僅分別剩下67,936元、109,129元,此有上開兩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0-391、398頁),惟其中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係因曾於111年1月19日轉帳22
0萬元予聲請人之子吳俊智及提領現金80萬元交予聲請人,
並於系爭期間陸續提領現金286,000元(見本院卷第387-391
頁),存款餘額才剩下67,936元。而就其中存款220萬元及8
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即丁○○
)原本有存款總共300萬元,在前年即111年度底花光了,因
為要還給別人錢…」、「因為生父生前買牛璋芝需要錢,我
生父已經過世12年了。原告的存款是用來還生父生前牛璋芝
、金線蓮等草藥的債務,…。」、「是生父跟人家買牛璋芝
等草藥所欠人家的錢 ,我知道賣家是誰,是我帶原告去提
領現金,再交給我,由"我"拿"現金"給"賣家",原告沒有去
,賣家是誰我不方便透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4、5
06-507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
300萬元中之220萬元係轉帳予聲請人之子吳俊智,另80萬元
之取款憑單上則註記有「兒子借來付工錢」等字,有匯款申
請書及取款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423頁),均與
聲請人前述證詞不符,且衡諸聲請人證稱其生父即案外人丁
○○之配偶吳木欉係於101年11月12日過世乙節(見本院卷第5
06-507頁),聲請人於案外人丁○○配偶吳木欉過世將近10年
後之111年1月19日始清償案外人丁○○配偶吳木欉之債務,顯
然悖於事理,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聲請人前
揭證詞為真。是以,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賴以維生之財產
,應加計上開300萬元存款至明。
⑶綜上所查,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既擁有相當存款,並非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即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明
知如此,仍願與之同住並加以照顧,縱有日常生活所需之支
出或勞務給付,亦應為其回饋尊親或自願盡孝道所為之付出
,尚無法依渠等同住照顧之客觀事實,逕認該付出係聲請人
代相對人照顧案外人丁○○,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
不當得利可言,或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為相對人管理事務。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均屬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ILDV-113-家親聲-1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