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元君
籍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號
倪偉誠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3號、第135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
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古元君、倪偉誠2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紫帆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
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李紫帆被害部分),分別諭知
被告古元君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倪偉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分別定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固非無見。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李紫帆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原諒,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原
審量刑過輕等節,足認被告等2人尚無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自應從重量刑。從而,由刑法第57
條所列之各款事項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被告等2人犯行之量刑
尚有過輕之處,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
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古元君擔任本案中上層指揮者,可獲得提領贓款之1%
為報酬,業據被告古元君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3513
卷第121頁反面),被告倪偉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監控手及收水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層角色,亦可獲得
提領贓款之1%為報酬,業據被告倪偉誠於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112偵13514卷第128頁),故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3萬5
,820元(計算式:收水金額之1%;【70萬元+165萬元+110萬
元+13萬2,000元】*1%=3萬5,820元),均未據被告2人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共同參與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李紫帆等5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古元君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中上層指揮者,可非難性高;被告倪偉誠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簿手、監控手及收水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層角色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
,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要件,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本案告訴人李紫帆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李紫帆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復審酌被告2人係重複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同類
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審酌其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原審業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與定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李紫帆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
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
動,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所量刑度與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顯然過輕情形,原
判決所為量刑及定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TPHM-113-上訴-444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