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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王振宇為大順裝潢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其自民國110年12 月12日起開始施作李訓欣及其配偶陳盈如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室內裝修工程。王振宇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法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之期間某 日,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所在公寓前,駕 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載送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產出數袋裝潢修 繕營建混合物及紙箱泡棉填充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新北市三峽區娘子坑農路臺電電桿中山幹10 1(經度:N24.918365,緯度:E121.323813)右側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並將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下稱板新給水廠)水源 巡查人員莊智為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巡視本案土地時發 現本案廢棄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振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 (二)證人莊智為、陳盈如、李訓欣、證人即伸海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號卷<下稱偵 卷>第7-8頁、第9-11頁、第181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第22 2頁正面至第223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板新給水廠111年8月4日台水十二板廠室字第111 6102650號函及所附現地巡查紀錄照片、李訓欣與大順裝潢 工程行所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施工預算書及伸海有限 公司收據、伸海有限公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行車 軌跡資料及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3-19頁、第23頁、第29-33 頁、第37-73頁、第77-134頁)。 (四)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000024號通信調取票及所調取被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5 8頁、第160-168頁)。  (五)原旺有限公司及伸海有限公司清運車輛進入特定區域之軌跡 資料、伸海有限公司承攬王振宇廢棄物清運隨車證明文件、 收據及車輛軌跡圖(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背面、第224- 24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除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即 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卻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所 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構成要件 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 棄物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卻擅自駕車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隨意棄置,且棄置地點為板新水廠水質水量保 護區,實有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難謂可取,復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庭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實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無 法回復,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 復被告先前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初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兼衡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及泥作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 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 8款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承攬李訓欣及陳盈如住處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記載 承攬事項包括施工廢棄物清運,清運數量預估為5臺車,每 臺車單價8,500元,清運費用預估合計42,500元,嗣被告委 託伸海有限公司清運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清 運時間、數量及費用分別為110年12月30日為2車共16,000元 、110年12月31日為2車共17,500元、111年1月3日為1車8,00 0元、111年1月8日為1車11,500元、111年5月17日為1車8,00 0元,李訓欣及陳盈如已支付上述清運廢棄物費用共61,000 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3 頁),核與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大順室內工程施工預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 頁),足見被告因承攬上述室內裝修工程所生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工程而實際獲有之報酬為61,000元,並非起訴書所載42 ,500元,又被告本案犯行為被告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 日之期間某日自行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與被告上述獲有報 酬61,000元之原因顯無關聯性,故該報酬並非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甚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則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42,500元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不得逕行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31

PCDM-113-訴-1017-2024123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林鴻淯 被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之弟弟陳竑菘承攬水電 工程,急需資金調度,而向民間金主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為償還該筆欠款,被告委任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轉增貸業務,兩造並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簽立貸款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原告於同年6月2 8日攜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申請書至被告 夫婦共同經營之「金鑽」便當店中,由被告夫婦填寫,並於 同日將該申請書送至板信銀行。同年7月31日板信銀行派員 至系爭不動產為鑑價作業,並將結果送至總行審查,板信銀 行總行於同年8月9日通知原告其已核准以相關利息、還款年 限為條件,核准895萬元之房屋貸款,原告除立即將此消息 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至中外,還主動替被告爭取將年 利率條件自2.75%調降至2.58%,板信銀行於同8月11日同意 調降利率,並通知即日起即可對保。詎料,陳至中於同年8 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貸款業務沒有辦法下去, 未給予原告任何解釋與說法,完全無視原告1年多以來之心 血,及原告已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完成金融機 構核貸895萬元之事實,甚者,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原告已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向板 信銀行遞交貸款申請書,並經板信銀行同意核貸895萬元, 被告僅須對保,板信銀行即可撥款,被告因其與陳竑菘間借 款條件談不攏之個人因素,拒不至銀行對保,顯已違反系爭 委任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爰依系爭約款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惟核貸金額過低 、利率太高,而調降利率之附帶條件,又將使被告額外支出 108萬元儲蓄險保費,加計尚須支付原告之服務費537,000元 (應為358,000元),被告核貸後實際可動用之金額僅剩883,0 00元【計算式:895萬元-645萬元(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原貸款 )-108萬元(保費)-537,000元(服務費)=883,000元】,該貸 款不但毫無實益,反而加大被告夫婦的財務缺口,被告遂於 同年8月16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終止委任後,自行向新光銀行申辦轉增貸業務,所獲 可核貸之金額為993萬元,遠高於原告依其專業所能核貸之8 95萬元,於無須支付之服務費及保費之情況下,被告實際可 動用金額為348萬元【計算式:993萬元-645萬元(代償系爭 不動產之原貸款)=348萬元】,而非僅883,000元。再依系爭 不動產近3年房價之漲幅程度,系爭不動產本應能貸得更高 於比原告爭取之核貸金額,詎原告所得之核貸金額竟遠低於 被告自行辦理貸款之金額,益證被告終止委任乃有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並無違約之情事,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或給 付服務費之責。復系爭委託書乃定型化契約,該委託書第3 條第1項之約定,乃要求被告無論原告有無完成貸款,均須 給付原告高達核貸金額3%之服務費,顯係免除或減輕原告責 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委託書第3 條第2項之約定,乃要求被告在核貸前不得終止委任,否則 應賠償實質核貸金額6%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3項又約定 被告不得另行項任何機構辦理任何貸款業務或偉他人辦理貸 款,否則應給付3%服務費及6%懲罰性違約金,均係使被告拋 棄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 ,此部分約定亦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於其主張之時間、地點與被告 當場簽訂系爭委任書,並於當日將貸款申請書送至板信銀行 ,顯未提供被告合理契約審閱期限,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 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之1條第2、3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不動產建物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銀行貸款申請書、相關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告代擬承諾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57至67頁),然觀諸系爭 委任書全文內容,除委任人個人資料、貸款類型、貸款標的 、貸款額度、受任人住址欄係留空格供填寫外,其餘均係繕 打列印字體呈現,可認系爭委任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預擬之契約,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約款載以「甲方(即被告)簽立委任書至貸款核撥日 前,因本貸款案有其特殊性質……,除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情事外,甲方同意在本貸款案完成前不得向乙方主張終止 委任……或拒絕對保撥款……之方式影響核貸,否則仍須以該金 融機構申貸金額,或實際核貸金額後百分之6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等內容,已明文限制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簽訂 上述約款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復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 依民法所定債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系爭約款僅區分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未考量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情事,將使委任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為終止委任、拒絕對保等行為時,遭一律視同違約,益徵屬 片面加重被告責任。再系爭約款僅課以委任人一方負有給付 高達約定貸款金額6%違約金之義務,卻未課以受任人任何給 付違約金之義務,依委任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 判斷,確有顯失公平情形,堪認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2-壢簡-1924-202412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麗琴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和」、「 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至臺北市大同區某便利商店,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 日16時9分許致電謝宜君,冒稱為中國信託風險控管公司人 員,並表示因公司資料庫遭駭客入侵,謝宜君之信用卡資料 外流且已經遭盜刷,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回款項,致 謝宜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麗琴即 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1-27頁),並有被告楊麗琴之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113年2月1日庭呈之LINE、臉書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19頁、37頁、41-45 頁、29-31頁、33-35頁、47頁、69-7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 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至審判 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宜君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能夠 使用該帳戶作為收款、提款之後,而有可能將之作為詐欺、 洗錢工具,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永和」、「在線客 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 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與其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受有報 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尚難認被告就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賴建如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謝宜君 112年8月7日17時37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7日17時40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7日17時42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7日17時47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7日17時49分許 9,984元 112年8月7日17時51分許 9,983元 112年8月7日18時8分許 8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20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22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8日0時24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8日0時2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8日0時38分許 2萬9,986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140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亦華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大歐園皇后區」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B棟之住戶,明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 緊急照明燈旁插座所供電能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電費由 B棟全體住戶分擔,平日連接緊急照明燈插頭,竟未經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0日,應予更正)、同 年10月6日至10月8日,在上址4樓梯間,拔除緊急照明燈插 頭,逕將其私人監視器插頭連接該插座,而竊取本案社區B 棟之公共用電合計0.48度,價值新臺幣(下同)1.6608元。 二、案經丙○○告發、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7 日、8日,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逕將本 案監視器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樓梯間之公用插座,使用 該社區B棟之公電提供電力予其監視器運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在 本案社區樓梯間使用公電裝監視器只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因 為我放在樓梯間的鞋子被人破壞,多次透過保全向管委會請 求協助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蒐證,都被置之不理,我是要找 出破壞鞋子的兇手,攝影機照的地方也是公共區域,我用樓 梯間的插頭是因為不想破壞公共牆面,也避免跨越安全門, 我並非在上開日期全日都使用電能,我1天只插著1至3小時 ,且我在111年9月30日就有跟保全講我裝監視器的原因,並 請保全轉告管委會主委,保全沒有說不能使用公電裝監視器 ,我也有跟保全說我要付費2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係因為被告的鞋子被破壞,不論報警或求助管委 會,都無法得到協助,被告只好選擇使用樓梯間的插座安裝 監視器,找尋犯罪者,其行為兼具公益性,被告於本案社區 管委會111年10月16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 知悉本案社區之規約內容,且被告未於111年10月3日在管委 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後即時看見該公告,嗣後於 同月8日注意到該公告後,即未再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 插座,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未經本案社區B棟之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於11 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間將其所有之監視器 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而使用本案社區 B棟之公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保全 李瑋臻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偵續卷 第53至55頁、第115至119頁、第211至213頁),並有本案社 區管委會LINE群組翻拍擷圖、本案社區樓梯間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4至36頁、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頁),是以 ,被告客觀上有於上開日期、地點竊取電能之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於上開日期均全日將監視器插頭連接公電 插座而使用電能云云,然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1天只插著1、2個小時,或2、3個小時,我當時是在測 試錄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主張其至多僅使用7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自 述之使用時間顯有矛盾,已有可疑;復依證人即本案社區晚 班保全李瑋臻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8日所拍攝之 被告裝設監視器現場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 頁),被告裝設監視器所使用之公電插座位置緊鄰社區緊急 照明燈,該處高度甚高,並非一般人站立在地面上隨手可觸 及之位置,且下方尚有放置雜物、衣架,若要頻繁拆裝監視 器,實甚為不便,且被告既自述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找出 破壞其放置在樓梯間之鞋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即有持續開啟監視器錄影蒐證之動機,衡情應無可能每 日僅使用數小時而多次拆卸,況證人李瑋臻於111年10月6日 1時11分、同年10月7日2時8分及同年10月8日2時54分均有拍 攝到本案監視器插電運作中之照片,衡情該等深夜時段顯非 一般人日常起居活動之時間,而該3日照片中監視器之插頭 上下方向、電線懸掛位置、角度均無變化,堪認被告於上開 日期係連續使用公電插座供給本案監視器之電力,並非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為了測試監視器功能是否正常運作而短暫使用 插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又被告使用之監視器總額定消耗電功率約為5瓦,此有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產品說明可參(見偵續卷第151頁),本院依辯 護人之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計算本案監視 器連續4日使用24小時之電費計價,經該公司函覆稱:本案 監視器連續使用4日合計度數為5瓦×24小時×4日=0.48度,本 案社區公設於111年10月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3.46元,計得 之電費金額為0.48度×3.46元/度=1.6608元,有該公司臺北 西區營業處113年11月1日北西字第1131563035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被告竊取本案社區B棟之公共 用電為0.48度,價值為1.6608元。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至多僅有使用本案社區公電72小時,每度電是1.63元 ,再除以22戶,每戶應分擔電費應該是0.0267元,依照台電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計費分位以下捨棄,我應該沒有造 成其他住戶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然查 被告上開對於每度電費之計價方式,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內容不符,且其所竊取之電能利益應價值1.6608元 ,當無再除以戶數加以均分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4、另被告雖否認具有竊電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 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 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 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私接公共區域插座之電能,所竊取 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由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 住戶共有之動產,倘以私接之方式擅取電能供自己一戶使用 ,並無法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攤使用與收益,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固辯稱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向社區保全李瑋臻表明願支 付200元予管委會充作電費,故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證人李瑋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裝監視 器,是財委朱桂香跟我說她發現被告在樓梯間裝監視器,朱 桂香跟主委蔡文得都有跟我說要去拍照,管委會有請我跟被 告說監視器不能接公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拉公電,要拉私 電沒關係,我記得我9月30日有他講過1次,2、3天後又有跟 他講1次,被告有講過類似要付錢的話,錢最後他收回去, 過程與細節我不記得,以流程來說,如果被告要付錢,可以 直接跟主委溝通,或是每個月開會時跟管委會溝通等語(見 偵續卷第115至119頁、第2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 11年9月30日我有向李瑋臻表明為了蒐證我有裝監視器,李 瑋臻說管委會請他轉達不能用公電,我表示願意付錢,李瑋 臻說管委會不知道會不會收錢,所以沒有收我放在桌上的20 0元,我之後提到5樓也裝監視器之事,所以才會寫紙條請李 瑋臻轉交給管委會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至213頁),足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明確告知不得私自使用 社區公電一事,且證人李瑋臻亦表示無權代理管委會收受被 告之現金,則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社區並未同意其使用 公電供給電力予私人安裝之監視器,堪以認定。然被告受證 人李瑋臻告知後,卻書寫內容為「①公電問題可請管委會提 告;②9-5F門口裝監視器,沒公告可被提告,限1個月,9-5F 沒拆除的話,會提告;③B2公電有公平性問題,之前被管委 會否決;④9-4F反應9-5F半夜3-6點會踏主臥房的地板,他有 網路攝影機,有錄影,有畫面給派出所。」之紙條,請證人 李瑋臻轉交本案社區管委會,有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21頁),而未再積極與社區管 委會討論如何以符合社區規約之方式支付電費,足見被告針 對其私用公電一事,係明知違反社區規定仍執意為之,其並 無循正當管道取得全體住戶授權之意,更不願意經勸導即自 行拔除監視器插頭,其主觀上確有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被告縱曾有欲交付現金予保全人員李瑋臻之舉動, 然既業經李瑋臻拒絕收受,被告主觀上本應知悉其仍無私自 使用公電之權利,不得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16 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知悉本案社區規約第 16條第2點「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之內容 ,且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管委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 」時未即時看見該公告,待同月8日看到該公告後,即未再 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知道私人用戶基於私人目的 不得使用公共區域之插座,更自述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向保全 反應其他住戶有私用公電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11 2年3月9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62至64 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即已知悉私自接用公電違反社區規約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告 知不得使用公電私接電器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3 日管委會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加裝監視器不得使用公共用電 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顯然並非遲 至111年10月8日才知悉不得擅自使用公電裝設私人監視器一 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④、末查,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含有公益性質 ,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在未取 得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下,無權使用公共區域 之插座進行私人電器通電,卻無視於證人李瑋臻轉達管委會 告知不得使用公電,對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3日「禁止 住戶私下竊用公共用電」之公告亦置之不理,接續於上開時 間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將私人電器連通公電使用 ,致B棟全體住戶須平均分擔其行為所生之電費,被告裝設 監視器之動機縱然是欲針對毀損其財物之犯罪行為進行蒐證 ,仍屬基於私人目的,難認有何全體住戶可共同獲益之公益 性質,此不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公共區域而有所不同; 況且,該社區住戶本可透過接通住家私人用電之方式提供自 行裝設之監視器電力,而並非必須使用公電,此經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非 無其他方式可達成其使用監視器之目的,難認其行為具有何 正當性。承此,被告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提 供電力予其私人監視器,主觀上具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於數日間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 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 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本 案社區B棟4樓梯間公用插座之電能,造成本案社區B棟其他 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經勸阻仍執意為之,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竊電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 ,法益侵害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所竊取之電 力為0.48度,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支付使用之電費予本案社區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商工作,需扶養配偶及育有2名小孩, 其中1名為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獲之電能利益甚微,即使有 罪亦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社 區之公電電能,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社區保全李瑋臻 勸阻而仍不思改善,甚至向管委會表示「請直接提告」,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更於犯後否認犯行,依卷內所存事證, 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為0.48度,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所竊 取電能之電價僅1.6608元,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30

PCDM-113-易-89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璋、告訴人陳進仲前均為黃渝鈞之 配偶,被告因與黃渝鈞發生感情糾紛,認黃渝鈞居住在告訴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住所(下稱本案 房屋),遂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許至上址,基於侵入住 宅、毀損、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本案房屋所 在社區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趁該社區1樓大門未關之際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樓梯間,並步行至告訴人位 於3樓住處大門前,持黑色棍棒敲擊該住處大門,致大門受 有玻璃破損、金屬門飾斷裂等損害而不堪使用。被告於敲擊 大門之過程中,復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 語。嗣被告又步行至本案房屋所在社區外,意圖散布於眾, 向外指摘:陳進仲那個吃軟飯的、起來只能一次而已、懶覺 很小支、陳進仲之前去開查某得愛滋病、結婚5年幹不到10 次等不實內容,同時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使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 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毀損、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 5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3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HUY HOANG(中文名:裴輝黃)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0、27081、27082、27084、34307、416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甲 ○○ ○○ (中文名:裴輝黃)前因強盜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故被告即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自113年1 1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中,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 月13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 卷內告訴人之指述及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盜、同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3項 、第1項準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上開所涉 罪名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有關案發情節前後說詞顯然不一, 已有避重就輕、規避罪責之傾向,再其為越南籍人士,僅係 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 外,隨時可返回其家鄉或逕予出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 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訴-96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科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件裁定所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犯罪日 期」欄關於「112/08/01」之記載,係「不詳時間至112/08/ 01為警查獲止」之誤寫,且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裁定本旨,爰將原裁定之附表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287-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4號、第4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奇儂冰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合一羹湯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 下1樓全聯超市區運門市,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 店經理黃琬婷所管領之阿奇儂冰沙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0元),未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  ㈡於113年9月9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味麻 辣麵線店,明知其無力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上開麵線店店長高炳杉點餐,致高炳杉陷於 錯誤,誤認林彥斌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三合一羹湯1碗予林 彥斌食用,詎林彥斌用餐完畢後,未付款即逕自離去,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羹湯1碗(價值共計80元)。  ㈢於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運動 家體育用品社,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和平方式向上開運 動用品店店長李思穎佯稱欲試穿衣物云云,李思穎因而短暫 提供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讓林彥斌試穿,詎林彥斌試穿後藉 詞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趁李思穎不及防備之際,即穿著上 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逕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排除李思穎 之實力支配,搶奪上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價值共計4,22 7元)得手。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6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49274號卷【下稱偵49274卷】第13頁至第17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聲羈卷第68 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第17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994號 卷【下稱偵46994卷】第9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思 穎、高炳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274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等商品照片(見 偵49274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2頁)、 全聯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商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見偵46994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59頁至第60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 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 ,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 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而言,被告起初固然係以 佯稱要試穿衣物為由,自店家取得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而穿 戴,惟店家將衣物交由客戶試穿時,顯然並未因此放棄對該 等衣物之管領權利,亦無欲移轉所有權之意,是該等衣物自 仍在店家即被害人李思穎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卻無視付款 之要求,趁被害人李思穎不及防備,即逕行穿戴上開衣物離 去,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參酌前開說明,自仍該當以不 法腕力掠取之搶奪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及搶奪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不 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公訴人出具113年度蒞字第43631號補充理由書更 正起訴法條為搶奪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第1 69頁、第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究。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經查,被告進入事實欄一、㈢之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時,即未著上衣,有該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憑,復被告自陳 係因長期失業在外流浪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堪認其確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此一犯行,又其此部分所 為雖係構成搶奪罪,業如前述,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取得衣 物,再趁店家不備時逕行離去,所採取之掠取手段較諸逕自 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相較為輕,另其所掠取 之衣物亦因店家報警處理而已發還,此部分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已有所回復,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尚有可 憫之處,故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如量處原定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6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詐欺等類型之多起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處 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26頁),然其顯未記取教 訓,因生活困頓而分別為本案之竊盜、詐欺取財及搶奪犯行 ,各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就被告所處罰金部分, 參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 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阿奇儂冰沙1杯以及被告詐取之三合一羹湯1 碗,分別為其因本案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掠得 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則因警追回而發回予店家,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1318-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周書羽 (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日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 人,乙○○為該診所之受僱牙醫師。甲○○因認乙○○擅自取得診 所病患個人資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下午某時,乙○○下班 、按診所櫃臺旁控制鐵門開關以開啟鐵門、欲離開診所之際 ,基於強制犯意,以將診所鐵門斷電、使鐵門無法由乙○○自 行開啟之方式,阻擋乙○○離開診所,迫使乙○○與其對話溝通 ,無視乙○○屢次要求其開啟鐵門,直至其認已將欲表達之內 容陳述完畢,始開啟診所鐵門讓乙○○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使 乙○○留滯診所、與其對話等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乙○○自由離 去診所之權利(時間約3分鐘,未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程 度)。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自訴 人乙○○為該診所之受雇牙醫師;被告因認乙○○擅自取得診所 病患個人資料,於上開時地,自訴人下班欲離開診所之際, 要求與自訴人對話溝通,期間自訴人要求被告開啟鐵門,其 均未開啟鐵門,直至其認已與自訴人對話溝通完畢,始將鐵 門開啟,期間約3分多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鐵門是助理在最後一位病患離開時關的,又鐵門鑰匙 並非僅有伊持有,助理也有,倘自訴人不願意與伊溝通談話 ,可以請助理開門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晨軒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自訴人為該診所之受僱 牙醫師;被告因認自訴人擅自取得診所病患個人資料,於上 開時地,自訴人下班欲離開診所之際,要求與自訴人對話溝 通,自訴人屢次要求被告開門未果,直至被告認其已將欲表 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去,期間約莫經 過3分多鐘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1-152、327-329、360-361頁),並有卷附 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5、60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 ,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 必要。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巫志文強行騎 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 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參照)。查診所鐵門於案發當時係處關閉狀態,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27頁),則自訴 人下班欲離開診所,需開啟鐵門始得離開,自不待言。而被 告供稱僅有其與助理有鐵門遙控器可開啟鐵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327頁),堪認自訴意旨稱自訴人當時僅得按診所櫃臺旁 控制鐵門開關以開啟鐵門離開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6、17 頁)。而被告既自承知悉自訴人當時係下班欲離開診所,且 未持有鐵門遙控器,則對於自訴人僅得以前揭方式開啟鐵門 以離開診所乙情知之甚詳。又自訴人案發當時有以錄音設備 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並提出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9頁 )。就案發當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自訴人、自訴 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係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9、11、60、153頁)。觀諸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自訴人屢 次要求被告開啟鐵門未果,且被告於自訴人表示「那你可以 先開門嗎?」、「你先開,這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 在裡面」、「那你先開」、「那麻煩你先開門」等語,答以 「我會幫你開門,沒有問題」、「是,我就是要把話先講清 楚」、「我承認我要先把話講清楚」、「我再最後一件事情 講完就好了」等語,佐以被告不爭執當時要求與自訴人對話 溝通其要講的事情,直至與自訴人溝通對話完畢後,始將鐵 門開啟(見本院卷第328頁),亦自承當時鐵門確實被斷電 無法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 為使自訴人與其對話溝通其要講的事情,以將鐵門斷電、無 法由自訴人自行開啟之方式阻擋自訴人離開診所,直至被告 認其已將欲表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開 。綜上,被告明知自訴人當時下班、按診所櫃臺旁控制鐵門 以開啟鐵門、欲離開診所,亦知悉其將鐵門斷電,自訴人無 法自行開啟鐵門,仍為使自訴人與其對話溝通其要表達的事 ,而將鐵門以斷電、無法由自訴人自行開啟之方式,阻擋自 訴人開啟鐵門、離開診所,迫使自訴人與其溝通對話,直至 其已將欲表達之內容陳述完畢,始開啟鐵門讓自訴人離開等 情,可堪認定。是以,被告以將鐵門斷電、無法由自訴人自 行開啟鐵門,迫留自訴人於診所之強暴方式,妨害自訴人自 由離去之權利,亦迫使自訴人行滯留診所、與其對話溝通等 無義務之事,業該當刑法之強制犯行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診所當時尚有助理在場,自訴人尚得要求助理開 啟鐵門使其離開云云,然刑法強制犯行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業如前揭說明,而被告本案上開強暴 行為,業足使自訴人之自由遭受壓制。且自如附表所示對話 內容,自訴人屢屢要求被告開啟鐵門,亦表示「你先開,這 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在裡面」等語,在在可徵被告 所為,業使自訴人感受被告對其所為之強暴手段,並因此妨 害其權利並行無義務之事,則當時助理是否在場、是否亦持 有遙控器可開啟鐵門,又自訴人是否得要求助理協助開啟鐵 門等節,均無解於被告本案已構成強制犯行。被告固復辯稱 其將自訴人留在診所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 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 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 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 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 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 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 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 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 照)。而查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使自訴人滯留診所之目的係 其認自訴人有擅自取得診所病患個人資料,要與自訴人溝通 對話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1-152、328頁) 。觀諸如附件所示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僅係告誡自 訴人不要擅自自診所電腦取得病患資料並將病患引介至另一 診所,而此等告誡一事,並無急迫至需於案發時為之或僅得 於案發時始可為之,再被告尚可取得自訴人之電話與之溝通 ,亦可透過社群臉書訊息與自訴人聯繫,業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7-358頁),則被告捨此不為, 逕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自訴人與其談話溝通,被告強制之手 段、侵害自訴人權益之程度及其目的顯不該當,非可作為其 行強制手段之正當理由,自難以此卸責。  ㈣另自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許家彰,以證明診所鐵門使用狀況 及自訴人因本案所受創傷程度等語;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卓 俐伶、王瑞昇,以證明自訴人得請求當時在場且持有鐵門遙 控器之助理開啟鐵門等語,然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 必要,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 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 第304條之範疇,兩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 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 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 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 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 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將鐵門斷電、使自訴人無法自行開啟 鐵門之方式,迫使自訴人留滯診所內與其對話溝通。於自訴 人留滯診所內之期間,並未使自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而剝 奪其身體活動自由,且於被告與自訴人對話溝通完畢後,被 告即開啟鐵門使自訴人離開,時間約僅持續3分鐘,程度尚 未達「拘禁」、「剝奪」之程度之相當時間,自應僅論以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診所之負責人,自訴 人為診所受雇醫師,倘被告認與自訴人間關於執行工作一事 有需溝通協調釐清之處,自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態度為 之,然被告卻以本案強暴之方式迫使自訴人與其溝通談話, 侵害自訴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訴人受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 告:周醫師,這邊我有話要好好跟你講,那個 自訴人:我要先回去了,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上禮拜那個,我有聽到你公然請病人跟你去土城去,     那不太OK喔 自訴人:可以先開門嗎?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然後你今天CO了病人的資料,看到我走進去,你有嚇     到,趕快把螢幕關掉 自訴人:我沒有把螢幕關掉阿,還呈現在那邊阿 被 告:有,你有把螢幕關掉,你有把視窗整個關掉 自訴人:喔,然後呢,你覺得有嚇到就有嚇到阿 被 告:然後你把資料,你抄了3筆,你整個就收起來了。 自訴人:抄了3筆,喔 被 告:這樣不行喔,這個資料其實是診所的 自訴人:嗯 被 告:你一直在踩線 自訴人:嗯 被 告:監視器的部分你也在踩線,然後患者的個資你也在踩     線 自訴人:嗯 被 告:這樣不好 自訴人:嗯,我要瞭解我患者的狀況,我要查出生年月日,我     要查他現在植牙的狀況,我只知道名字,我不知道出     生年月日,我在查出生年月日,然後去找他的病歷 被 告:你知道監視器的部分,已經,我有跟公會的律師請教     過了 自訴人:嗯 被 告:那這個,這個你已經踩到刑法的線了 自訴人:嗯,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我現在把你的話先講清楚 自訴人:那你可以先開門嗎? 被 告:我會幫你開門,沒有問題 自訴人:你先開,這樣會讓我覺得你是故意把我關在裡面 被 告:是,我就是要把話先講清楚 自訴人:那你先開 被 告:我承認我要先把話講清楚 自訴人:那麻煩你先開門 被 告:我再最後一件事情講完就好了,踩線之後阿,如果你     再踩一次線之後,真的,這邊齁,就沒有辦法再容忍     你的任何餘地了 自訴人:嗯 被 告:我已經把話講完了 自訴人:那我也聽完了 被 告:請你好自為之,你一直在踩法律的線 自訴人:我也請你好自為之,不要再一直去騷擾你的受僱醫師 被 告:喔,對,我,沒有錯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我,受僱醫師,是的,所以我有責任負責這邊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如果在這邊其實不愉快 自訴人:先開門 被 告:你可以考慮考慮一下,你可以考慮一下 自訴人:麻煩你先開門,我要回家了 被 告:對,我要講,我講了,我知道你要回家,所以我要把     話講完,不然我們下次見面又是下禮拜事情了,我把     話講完了 自訴人:麻煩你先開門 被 告:再見

2024-12-25

PCDM-112-自-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傳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萬傳為廖嘉陽之友,於民國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曾甯嘉對 外佯稱購買手機並委由其代銷即可獲取固定利率之投資案( 下稱手機代銷案,曾甯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而獲有 利益。廖嘉陽得知蘇萬傳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 間詢問蘇萬傳投資近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蘇萬傳告 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新臺幣<下同>2 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蘇萬傳轉 交款項290萬元(即投資100支手機額度)予曾甯嘉為上開投 資,蘇萬傳應允後,廖嘉陽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蘇 萬傳指示匯入蘇萬傳之子蘇信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之明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明錩公司)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蘇萬傳收取上開款 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廖嘉 陽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加入上開投資,反持 上開款項償還其前為投資上開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所借之款 項,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廖嘉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萬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廖嘉陽、證人曾甯嘉於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固屬未經被告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然該等證人均 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為 實質詰問,是前揭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均已 於本院審理中補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 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廖嘉陽為朋友關係,其自105 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其為 上開投資而獲利,於106年12月間詢問其投資狀況與投資金 額、獲利方式,經其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 手機(即290萬元),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 被告替其投資290萬元(即100支手機),其應允後,告訴人 即於同年12月5日將290萬元依其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 之明錩公司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持上開款項償還其前 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他人(即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而未 將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在告訴人投資前幾個月,伊和牌友林媽媽(即林汪阿紂 )也有聊到投資手機的事,林汪阿紂說要借伊300萬元投資 ,伊就拿林汪阿紂出借之300萬元去投資手機代銷案,之後 告訴人要投資290萬元,伊就把伊之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 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把告訴人匯入明錩公司之290萬元 ,要求蘇信隆開3張100萬元支票給伊,伊拿去還給林汪阿紂 ,伊沒有侵占告訴人之290萬元,伊把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 之100支手機額度讓給告訴人,就是已經將告訴人所交付290 萬元拿去投資手機代銷案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自105年9月間開始投資手機 代銷案而獲有利益;告訴人得知被告為上開投資而獲利,於 106年12月間詢問被告投資狀況與投資金額、獲利方式,經 被告告知:獲利狀況不錯,投資購買100支手機(即290萬元 ),可每半月獲取17萬5,000元等語,遂請被告替其投資290 萬元(即100支手機),被告應允後,告訴人即於同年12月5 日將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蘇信隆擔任負責人之明錩公司 名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交予曾甯嘉,而係用以償還其前為投 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 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廖嘉陽、曾甯嘉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2-15、75-76頁、本院易字卷第126-153頁),並有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被告與王錦堂(告訴人之友人) 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明錩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支票暨兌現紀 錄(見他卷第4-87頁、偵卷第7~9、44、47-50頁),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廖嘉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其為本案投資 之前都會找伊投資手機(即手機代銷案),跟伊說投資100 支手機可以賺20萬元,但被告要賺5萬元,那時候伊沒有錢 就沒有投資,106年12月間,伊主動問被告手機投資的事情 ,被告說不錯、很好,伊說身上有一點錢,要投資短期的、 半年,被告說好,伊就投資100支手機,290萬元,被告就把 錢拿去,伊就全權讓被告處理,被告拿過2次現金給伊,各1 7萬5,000元,說是小卉(即曾甯嘉)給的紅利,就沒有下文 了,被告也沒有拿收據或契約給伊;伊是投資曾甯嘉的手機 代銷案,290萬元是要交給被告投資曾甯嘉的手機生意,只 是透過被告,伊要投資,原則上應該是以伊的名義去投資, 一定是用伊的名字,這樣伊才可以拿到紅利,被告沒有跟伊 表示過要以本來屬於被告自己投資的手機100支的投資單位 轉給伊,也沒有跟伊說是頂別人的投資或新的投資或是用誰 的名義投資;4年後伊問被告有沒有把伊的錢拿去投資,被 告還說有,伊叫被告把契約書給伊,被告叫蘇信隆去找契約 書給伊看,結果後來沒有給伊契約書,被告有說契約書在匯 款當天蘇信隆就跟曾甯嘉打契約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至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1頁)。是依證人廖嘉陽 所述,其向被告詢問投資手機近況及投資方式、獲利後,決 定以290萬元短期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即購買100支手 機,以半年為期,每半月取得一次利潤),並交付該等款項 予被告,要被告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之名義投資。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要以290萬元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時, 固未明確表示要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並以其自己名義 投資。然告訴人係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此亦為被告所 坦認,對告訴人即投資者而言,最基本、簡易之保障方式即 為其為投資契約之一方,以其名義與被投資者締結投資契約 ,使其得自行以其名義主張、享有投資該有之權利,於被投 資者不履行或遲延履行債務時,亦得以其名義主張權利,而 非需迂迴、經由他人取得或主張權利,此為一般交易常情, 亦應為具相當社會經歷之被告所知悉。自證人廖嘉陽前揭證 稱投資應以其名義為之,其始可領取紅利,且嗣後尚要求被 告提出投資契約以證明確有將其款項用以投資曾甯嘉之手機 代銷案等情,即足認告訴人之意係要被告將290萬元交予曾 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而參酌被告 事後與王錦堂間之對話中,被告從未否認告訴人要其交290 萬元投資款項予曾甯嘉,僅反覆稱已有投資,亦自承「這筆 錢沒有拿進去跟小卉投資打合約」、「投資手機都是投資小 卉」(見偵卷第7-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 告訴人都一起投資,伊跟告訴人沒有上下關係」等語,意指 其與告訴人均立於相同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投資者地 位,無所謂上下線關係;於偵訊時供稱「(為何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並無曾甯嘉之帳戶?)剛好300萬要退回,我想說不 要匯來匯去」、「(你把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作何使用? )我有放到小卉那裡投資」、「(為何不把你在小卉那裡的 投資改成告訴人的名字)因為我拿去給小卉,小卉一定要寫 我的名字」等語,意指告訴人所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應交予 曾甯嘉以投資,但為己便利而未交付,或曾甯嘉要求需以被 告名義締約(證人曾甯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 要求以自己或周哲彬以外之第三人名義締約,見偵卷第76頁 、本院易字卷第145-146頁),亦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要其 轉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 銷案乙節甚為明瞭。又參酌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之 一個月、一個半月分別交付17萬5,000元現金給告訴人時, 均稱該等紅利係曾甯嘉所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 0頁),讓告訴人認其已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曾甯嘉 因此分配投資紅利,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290萬元係要 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 機代銷案。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係以「告訴人要被 告交290萬元予曾甯嘉,以告訴人名義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 銷案」為投資方式合意。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29 0萬元係要其轉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自己名義投資曾甯嘉 之手機代銷案,卻未將該等款項交予曾甯嘉,反將該等款項 償還其前為投資手機代銷案而向林汪阿紂所借之款項,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將先前自己投資手機代銷案之100支手機額度讓 與給告訴人,即係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拿去投資手 機代銷案,且其亦有交付告訴人2期紅利各17萬5,000元,並 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曾甯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與投資者簽訂契約,內容依手機之種類、利潤、期間而 有不同,每次談的內容、利潤也不一定,係由手機種類、期 間及利潤來區分係哪一筆契約(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2頁 )。告訴人本案欲投資之契約內容係被告所告知之「單價29 ,000萬元之手機100支,投資期間為半年,利潤係每半月領 取17萬5,000元」。然觀諸被告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之 歷次契約(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及之後即未與曾 甯嘉締結投資手機代銷案契約,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亦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被告前所投資之手機 代銷案契約之手機種類及單價分別為IPHONE 7 PLUS/單價27 ,900元、S8/單價25,000元,並無單價為29,000元之手機( 見他字卷第51-52頁)。既被告本身並無以手機單價為29,00 0元之價格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自即無從以「單價29, 000元之手機100支、半年合約、每半月領取17萬5,000元紅 利」之條件之契約轉讓予告訴人之可能。又290萬元之投資 款項數額非少,倘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後 ,主客觀確有將其前與曾甯嘉所簽訂之手機代銷案契約中之 部分權利轉予告訴人,則對於係何時投資之何筆筆契約中之 何種權利轉讓自應清楚,至少應有相關紀錄為佐以資查證對 帳。惟觀諸被告與王錦堂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於王錦堂 屢次詢問是否有持告訴人交付之項投資手機代銷案,屢屢僅 含混答稱有投資而未能確切答覆投資之時間或契約內容,甚 有稱「你不要亂說,12月拿錢的,不可能」,至後始稱「我 跟兒子聊天有說到有撥100支給人家,那100支不知道誰要, 就撥給她(即告訴人)」、「撥給人是我內部作業」、「不 管有沒有投資,我就是撥100支給你,我兒子的意思是有撥1 00支給你」、「我兒子(撥的),怎麼會是小卉」,於王錦 堂再追問「100支是撥給誰,從何處撥出來,是從小卉那邊 撥出來的,還是從你那邊撥出來」,即復含混回稱「投資有 賺有賠」(見偵卷第7-9頁),依被告此等答覆內容,顯見 被告對於係將自己何筆投資契約中之何等內容轉予告訴人含 混不清,益徵被告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用以投資手機 代銷案,僅係事後空言辯稱係以將其先前投資手機代銷案之 100支手機額度讓予給告訴人之方式替告訴人投資,以此卸 責。況且,依被告所辯讓與投資額度之投資方式,法律評價 應屬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即被告)與受讓人(即告訴人) 間亦屬契約之一種,自以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證人 廖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其表示要以被告自己投資 之手機100支之投資單位轉讓之方式替其投資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28、138-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向 告訴人提到是投資自己已投資之額度或是投資曾甯嘉等投資 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既被告與告訴人間從 未提及係以將被告自己前已投資之額度讓與予告訴人投資, 兩者間顯未就此讓與債權之投資方式合意,即難認被告得以 此方式為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  ㈣又被告固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後有交付告訴人2次17萬5,00 0元,業經證人廖嘉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6-142頁)。然被 告僅係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口頭稱為曾甯嘉 給予之紅利,未持相關係曾甯嘉就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所 發予紅利之相關單據等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 ,難逕認該筆金額為曾甯嘉發給告訴人投資手機代銷案之紅 利,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前既未將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用以投資,該等款項自難謂係告訴人投資曾甯嘉之手 機代銷案之紅利,而應僅係被告於告訴人詢問其投資手機代 銷案之紅利情形後,自行交付予告訴人、為掩飾其未將290 萬元交予曾甯嘉投資之犯行之舉,自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復以證人陳德祥投資地位情形與告訴人相似,以 證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云云,暫不論每位 投資主體就其投資方式、意願及方案各有不同,難以證人陳 德祥之投資方式、方案逕以比擬告訴人認應等同視之,依證 人陳德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74-18 1頁),其與被告間關於投資手機一事,均係基於「信任」 而均僅以口頭相約,未見有相關書面契約、收據等行文資料 佐證,難以認定被告實際是否有將證人陳德祥交付之金額交 予曾甯嘉用以投資手機代銷案。再者,證人陳德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投資曾甯嘉之手機代銷案係掛在被告名下、未出 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顯然證人陳德祥明確知 悉且同意係以被告名義投資手機代銷案,此等投資方式即與 告訴人意欲之投資方式迥異,自難以證人陳德祥之投資手機 代銷案情形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曾甯嘉、周哲 彬、林科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曾甯嘉就手機代銷案發放紅利 情形及該公司之營運情況,均無礙於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投 資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之侵占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之支配力」,因此 該持有不以事實上之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 ;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之方法之一。從而 ,就金融機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 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 之客體。查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290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 蘇信隆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告要求蘇信隆開立3張1 00萬元支票予林汪阿紂,蘇信隆即依被告指示將款項自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存入明錩公司之甲存帳戶,再開立支票予被 告交付林汪阿紂兌現,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13-14頁),亦有證人蘇信隆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明錩公司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 5頁、偵卷第44、47-50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稱,其係可支配使用告訴人匯入之明錩公司之290萬元款項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以,告訴人固將本案290萬元 存入明錩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然蘇信隆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得基於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任意使用管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而關於告訴人所匯入之290萬元款項,被 告又可透過指示蘇信隆之方式處分使用,則該等290萬元款 項係處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訛。則被告持有290萬元款項後 ,再指示蘇信隆將該等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予林汪阿紂 償還債務,自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等款項而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交付之290 萬元款項係要其交予曾甯嘉,以告訴人之名義投資曾甯嘉之 手機代銷案,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該等款項侵占入 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其法治觀念淺薄,應予非難,又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手機代銷案之實際投 資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未 將告訴人交付之290萬元款項交予曾甯嘉用以投資,而將該 等款項用以償還其積欠林汪阿紂之借款之際,即已該當侵占 犯行,是被告侵占之29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予扣案 ,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嗣有交付告訴人2次現金17萬5,000元,共計35萬元, 不論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名目為何,就此35萬元,實際上業已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倘再予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有過苛之虞,爰就此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是以,本案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55萬元(290萬元 -35萬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92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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