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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誠(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 於附表註明併科罰金非本次聲請範圍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566、6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 定其執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 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 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 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我年紀68歲已經很大了,請法官定應執刑時,可 以從輕定刑,希望可以早點出獄,我寄送的書狀有檢附身體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81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弘翔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弘翔(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217、346、34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 除告訴人陳宣穎外,均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內容遵期履行中,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雖斟酌被 告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參與程度、各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等各項量刑因子,各處被告1年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仍屬過重。被告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陳宣穎,請求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楊惠婷 )之宣告刑酌減至有期徒刑1年1月,使被告各罪之量刑相符 ,並將被告各罪酌減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定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下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 、6至9、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共9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共1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 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6至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 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聲羈卷第82至85 頁、原審卷一第276頁、原審卷二第238頁、原審卷三第78、 98、99頁、本院卷第346頁),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 示告訴人等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 能達成調解,且被告迄至113年3月25日前均依和解條件或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 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 本案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319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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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泰淞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請檢視被告簽名原稿,即可證明民國11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經過竄改及變造。被告簽名時位置是A4紙下半頁, 上半頁均有記載文字,調閱筆錄時上半段文字不見了,足見 上開筆錄經過竄改、變造、增刪,故需要調閱錄音光碟佐證 、更正上開筆錄遭不實竄改紀錄。  ㈡被告開庭時未曾說「我認為我沒有毀損的犯意」等語,但上 開筆錄卻如此記載,故聲請調閱錄音檔以更正筆錄。且開庭 時被告欲表明水錶是被告的財產,被告是自衛行為並沒有犯 法,法官卻不讓被告說明,且預設立場,並以誘導方式選擇 性記載在上開筆錄,此觀諸上開筆錄即可證明。  ㈢告訴人張金鏭(下稱告訴人)毫無任何證據,卻誣告被告破 壞門栓,並於派出所、地檢署、法院一路作偽證,謊報水錶 是政安建設有限公司的財產未移轉給被告,並偽造不實修繕 門栓單據,告訴人明顯涉嫌偽造文書罪,開庭時法官不讓被 告說明、辯解,開庭過程法官諸多偏頗,調閱錄音光碟即可 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 、第6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毀器損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6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抗告人提起 上訴後,經同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聲請 交付113年5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其屬適 格聲請人,聲請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抗告,已 於抗告狀上載明上開筆錄經變造、竄改、記載有誤、法官偏 頗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均屬具體,至於其主張 是否可採,核屬其提起相關救濟後管轄機關之判斷,尚難以 該筆錄錯漏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訴訟指揮無礙其訴訟權 益為由,即認抗告人之聲請未已就「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又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 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 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 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 簡略,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 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 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 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 「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 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 。準此,倘抗告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 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原裁定逕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其理由尚嫌欠備。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陳泰淞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泰淞(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有說明否認犯罪之原因及理由,但 筆錄中僅有簡略記載,顯有選擇性記載與漏記,以及其所聲 請取得之準備程序筆錄,其簽名位置與其所記憶簽名位置有 所不同,顯見筆錄經過竄改增刪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條之1第2項聲請交付該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 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 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 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 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 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 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 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 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 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 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 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 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亦非當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錄 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被訴毀損案件之 當事人,核之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又其聲請交付之 法庭錄音光碟為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該期日雖 已結束,然該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惟 聲請意旨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部分隻字未提,經本院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後,聲請人雖於113年 6月13日向本院具狀補正,然其書狀所載內容為「補提理由 如下:1.聲請人庭訊後向本院聲請閱卷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被 告簽名位置與其記憶之位置不同,顯見筆錄遭竄改增刪。2. 聲請人要說明撬開本案鎖頭之原因而遭本院法官制止。3.聲 請人當庭欲表明其沒有犯法的意思,水錶為其財產,告訴人 張金鏭無權干涉,且聲請人當庭聽聞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應駁回被告上訴,聲請人質問檢察官駁回上訴之理由為何? 並欲請該案偵查檢察官來當面與聲請人對質,且偵查檢察官 竄改錄音檔、偵訊筆錄,違法起訴聲請人,違法不起訴張金 鏭等語,然該次準備程序之筆錄卻遭本院選擇性紀錄,並未 將上述話語記載在筆錄內」等語,審諸聲請人所主張漏記部 分,顯非關該等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遺漏而足以影響判決事 實之認定,亦非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況,再 參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已將聲請人主要答辯內容「(問:上 訴意旨為何?)如上訴狀所載。我當時於10點多的時候有用 拿鐵鎚對著螺絲起子敲去撬開1個左邊的鎖頭,然後我就離 開現場,後來約1小時後張金鏭去拿右邊的鎖頭來鎖在左邊 ,並告訴我太太說不要再去破壞鎖頭,後來我還是拿了鐵鎚 跟螺絲起子去把第2個鎖頭撬開,時間約是當天11、12點左 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2個鎖頭都有被我撬開,也有壞掉 ,我不知道為何現場只剩1個鎖頭,門閂我完全沒有去碰到 。(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有何答辯?)我否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去撬鎖頭及2個鎖頭 有壞掉的部分我不爭執,但是我爭執門閂有壞掉的部分,我 沒有碰到門閂。當天我去去撬開門鎖是因為我要去看水箱的 水錶,因為我那幾天用水都斷斷續續的,我認為我沒有毀損 的犯意。」載明在案,則上開筆錄記載之問答內容顯無何重 大缺漏之處,復未違聲請人答辯之主要內容,再者,在庭當 事人之陳述內容,均係在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 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且準備程序之筆錄更經聲 請人當庭確認後簽名在筆錄上,聲請人空言指摘該次筆錄遭 竄改、漏記或選擇性紀錄,實無所據。是本件難認其聲請係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39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子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桃檢秀癸113執他1694字第11390728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子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7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8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附表ㄧ所示31罪、附表二所示26罪 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年8月確定。然因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1年8月,已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 價,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原裁定附表ㄧ編 號15至31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合併定刑 之要件,且犯行類似、時間密接,如經拆解附表一、附表二 為如上之重組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請求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3年2月15日桃檢秀 癸103執更14字第11390181560號函,函覆重組定刑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經受刑人就上開函文聲明 異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撤銷上開函文, 惟受刑人逾4個月並未收到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之意願調查 表,受刑人遂再次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 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以113年6月24日桃檢秀癸113執他169 4字第11390728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再次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其指揮執行實屬不當,爰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函文, 並自為裁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 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 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 揮書之影響。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 附表二重新定刑,業經桃園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本案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 就本案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2681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就 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並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  ㈡上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既已確定,上開裁定所含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 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 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 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㈢原裁定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1年8 月(附表一定刑11年+附表二定刑10年8月=21年8月)。而依 受刑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5至31所示之罪與 附表二之罪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9月( 即附表一編號15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附表一編號19、2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 表一編號21有期徒刑9月+附表一編號22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 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一編 號24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25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26 至31及附表二編號22至2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二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5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編號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編號10、11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二編號12、1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 表二編號14有期徒刑8月+附表二編號15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又附表一編號1至14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5月 (即附表一編號1至1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一編 號12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按受刑人所主張 之定刑方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24年2月(18年9 月+5年5月=24年2月),高於原依法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 年8月,則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並未明顯且必定對受 刑人更為有利。再者,法院針對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述之方式 ,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亦非確有其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 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受 刑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16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牟澤涵 被 告 張恩寧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下稱自訴人)提 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審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 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恩寧涉犯偽證及損害債權等罪嫌云云,並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7頁),經原審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人即應 於113年7月12日之前補正,惟迄至原審於113年7月23日為自 訴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原 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確實有竊盜前科,騙了自訴人新 臺幣220萬元云云,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自訴人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核其本意應係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 惟未說明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斷,有何違法之處,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 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 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551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龔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 第13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龔子翔(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46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竊盜42罪(最高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最低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施用毒品4罪 ,共46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比竊盜 罪最重法定刑度之5年,多達5倍之刑期,客觀上已有責罰不 相當過苛之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本案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等 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定 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 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復:查本件業已定應執行刑之刑, 故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3226號裁定、上開函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函調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上開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既已確定,且該裁定所含之罪 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否准受 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受 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裁定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5月12日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6月7日 否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99年9月14日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5月12日 臺北地院 99年度易字第3437號 100年6月7日 是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99年10月26日0 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之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板橋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3427號 100年5月6日 板橋地院 100年度簡字第3427號 100年6月16日 是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8 月3日上午7時15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編號4至7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5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8日上午9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6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9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18日凌晨3 時50分許 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390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5月19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3號 100年6月24日 否 8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11日凌晨 1、2時許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6月28日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8月1日 否 編號8至9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9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11日凌晨 1、2時許 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6月28日 臺北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296號 100年8月1日 否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100年4月6日晚間7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4924號 100年7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4924號 100年8月25日 是 1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1月3 日凌晨 2、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編號11至1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17、18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1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1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4月3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0581、11525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0月2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18 17、1841號 100 年11月14日 否 1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00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3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是 編號15至2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1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7 月30日凌晨4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9 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9年9 月26日凌晨2時27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1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8 月27日凌晨3時9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0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9 月29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30)5 時40分許之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9年10月3日凌晨4時8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1月11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846號 100 年12月16日 否 22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月4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編號22至3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2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7 月29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8 月15日凌晨2 時58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9 月21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3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7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8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 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29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年7 月26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0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年10月8 日夜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2364號 100 年10月13日 臺灣高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100 年12月26日 否 3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7424號 100 年12月12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7424號 101年1月31日 是 3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2月9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編號33至4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34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0年5月10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3月16日凌晨4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6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9日上午7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15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5月8日凌晨1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39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0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7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17日凌晨0 時至上午6 時30分間某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2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0年5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08、15701、16596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1月20日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3678號 101年2月29日 否 43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6月2日凌晨2時許 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030號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3月1日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4月3日 否 編號43至44所示罪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44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6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 宜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030號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3月1日 宜蘭地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號 101年4月3日 否 4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0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859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01年6月4日 否 編號45至46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00年2月22日凌晨3時許 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6859號 板橋地院 100 年度易字第4273號 101年3月28日 臺灣高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101年6月4日 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龔子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 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 定後(113年度聲字第211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更審(113年度抗字第555號),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前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涉犯之竊盜罪最低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10月,共計42罪判刑29年8月,與另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共1年6月合計刑度為31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5年,然竊盜罪最重刑度僅為有期徒刑5年,犯罪 時間為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所犯罪質相似、時間密接, 原裁定定刑為法定刑最高之5倍之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對 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法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故依 法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並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受理,然經新北地檢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戊1 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故認 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1 月17日新北檢貞戊112執聲他4515字第11291423260號函函復 「查本件業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故所請礙難准許」,有上開 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 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執 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 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 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受 刑人並在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固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刑法第2條 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指法院於裁判時,發現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 定準據法;亦即,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 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 其適用。從而,法院所為之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從其規定者外,仍 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是受刑人本件所犯罪刑雖有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等規定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而於101年8月31日確 定在案,故刑法第50條規定既於102年1月23日始修正公佈, 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顯見新法生效施行日係於上開 裁定確定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因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及依確 定裁定而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又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檢察官 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46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柏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2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於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意見之前, 並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柏漢(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縱於執行傳票檢附陳述意見書請受刑人填寫,然因檢 察官斯時對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有決定,實質上無 異剝奪受刑人於檢察官決定前之陳述意見機會,所為之執行 指揮程序,難謂已符正當法律程序而無瑕疵。 ㈡本案尚無受刑人同為幫派份子之合理關連證據   告訴人李文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以及楊寓 婷之警詢筆錄,僅有提及「龍少」為竹聯幫孝堂之人,而未 稱受刑人同為竹聯幫孝堂成員,且同案被告張躍譯於偵查中 供稱:鄭與袁2個都只是幫忙性質,沒有正式任職六星級舒 壓會館等語;同案被告袁振豪於警詢供稱:我目前在六星級 舒壓會館擔任臨時工,絕非幫派成員等語;同案被告汪珍宇 於警詢供稱:根本就沒有堂口等語;同案被告郭超群於警詢 稱:伊確定非幫派成員等語;同案被告梁禮傑供稱:我跟郭 超群非竹聯孝堂成員等語;且本案並無受刑人為竹聯幫孝堂 成員之物證扣案,本案亦無證人證稱受刑人為幫派成員,復 無相關物證,且起訴書及判決書均未認定本案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檢察官究如何認定受刑人亦為廣義之幫 派犯罪?又原裁定以受刑人與張躍譯另涉有其他犯罪,然此 是否宜與本案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間認定有關聯性 而為合理裁量,亦非無疑。況受刑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情已與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顯有不同,是否仍得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基 礎尚無瑕疵?  ㈢原裁定以刑法第41條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 而認否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 困難之因素。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刪除該要件之理由在於擴大檢察官審 查得易科罰金案件之裁量權,不以出於因身體關係而執行顯 有困難為必要,並非指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 不須審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亦非有據。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所述:  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 11月12日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 詳述理由略以:受刑人於本案中係張躍譯所指示而犯本案, 又觀受刑人所為之前科犯行,不論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 ,其所涉及之事實(六星級美容養生館之強迫未成年人坐檯 陪酒、丟雞蛋灑冥紙討債、妨害自由、傷害、聚眾行為), 多與張躍譯及旗下同夥徐俊諺、郭昕恩、汪宸緯、少年同夥 汪○○、梁○○等人有涉,本案係因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堂名諱 而起,足認受刑人本案為廣義之幫派犯罪,性質上不宜易服 社會勞動,如准予易科,亦無助社會風氣之改善,甚而助長 幫派圍事之猖獗,為維護社會秩序,本件擬不得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 記「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 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   ⒋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僅短暫涉案、現與家人同 住、具有正當工作、親屬罹病、非幫派成員,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表明其 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囑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雖陳報有正當工作,惟經本署查閱相關資料, 台端僅於110年間短暫有正當工作,所述並無理由,所請礙 難准許」等語,並將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 記「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嗣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 取消原定執行日期,故受刑人目前尚未入監執行。   ⒎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   及臺南地檢署傳票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 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 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 處分之理由,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壬112執12620字 第112915141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 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 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 大瑕疵可指。   ㈢觀諸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因於告訴人亂報 竹聯幫孝堂之名諱,而遭竹聯幫孝堂之成員毆打、強拉上車 剝奪行動自由,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 連偵259卷第111至115頁),且受刑人在該案中係依張躍譯 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又受刑人與張躍譯另 涉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起訴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手法、類型核與 幫派犯罪手法相符,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依本案犯罪特性及情節,有 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是以,檢 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 生活、工作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   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㈤受刑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地方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 45號刑事裁定為據,然觀諸該裁定所載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 相同,且他案審定之結果,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足以拘束 本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柏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執助字第1671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柏漢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受 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即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於執行傳票 命令中併同敘明僅得入監執行而有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通知,是執 行檢察官於作成決定時,有程序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又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並無執行傳票命令記載之 「幫派犯罪」之積極證據,是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基礎尚 屬有誤;另受刑人現與父親一同工作、與家人同住,身處環 境已無任何再犯之因素,且受刑人雖因協助家中事業而無投 保勞保,然並非無正當工作,為符桃園地檢署審核易科罰金 之標準,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覓得其他正當工作,並正 式投保勞保,難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 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 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 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 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所述:    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    ⒉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1月12日擬具不准易科罰 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受刑 人於本案中係張躍譯所指示而犯本案,又觀受刑人所為 之前科犯行,不論偵查結果為起訴或不起訴,其所涉及 之事實(六星級美容養生館之強迫未成年人坐檯陪酒、 丟雞蛋灑冥紙討債、妨害自由、傷害、聚眾行為),多 與張躍譯及旗下同夥徐俊諺、郭昕恩、汪宸緯、少年同 夥汪○○、梁○○等人有涉,本案係因告訴人亂報竹聯幫孝 堂名諱而起,足認受刑人本案為廣義之幫派犯罪,性質 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如准予易科,亦無助社會風氣之 改善,甚而助長幫派圍事之猖獗,為維護社會秩序,本 件擬不得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並在 傳票上註記「本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 陳述意見書1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    ⒋受刑人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僅短暫涉案、現與家 人同住、具有正當工作、親屬罹病、非幫派成員,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並表明其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南市,聲請囑託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 覆受刑人:「台端雖陳報有正當工作,惟經本署查閱相 關資料,台端僅於110年間短暫有正當工作,所述並無 理由,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並將該案囑託臺南地檢署 代為執行。    ⒍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傳票傳 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在 傳票上註記「本件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嗣因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臺南地檢署取消原定執行日期,故受刑人目前尚 未入監執行。    ⒎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傳票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係對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0號執行傳票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1671號執行傳票聲明 異議,因上開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 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 上核無不合。又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 揮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復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依具體個案敘明其裁量 判斷之理由,故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程序並無瑕疵,且 所為裁量之判斷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未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具體說明否准理由云云。惟 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 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 可。由上開本件執行程序以觀,顯示執行傳票已記載「本 件因涉及幫派犯罪,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難認檢察官未敘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 ,且受刑人收到該傳票後,已具狀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 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足見本件 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亦以書狀表達意見,是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難認有悖於正當法 律程序。聲請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為幫派犯罪云云 ,然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起因於告訴人亂 報竹聯幫孝堂之名諱,而遭竹聯幫孝堂之成員毆打、強拉 上車剝奪行動自由,此據告訴人李文弘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110少連偵259卷第111至115頁),且受刑人在該案中係 依張躍譯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而受刑人 另案與張躍譯涉有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坐檯陪酒、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此有起訴書在 卷可佐(嗣經法院判處罪刑),顯與幫派犯罪常見犯罪手 法相符,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因素,認依本案犯罪特性及情節,有維持社會 秩序之必要,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經本院為形式審 查,仍可認此裁量事實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 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㈤至受刑人所指上開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按現行刑法第41 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 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況在本件執行過程中,執行檢 察官業已斟酌受刑人此部分個人特殊事由,是執行檢察官 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 分之情形,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4-11-01

TPHM-113-抗-1240-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洪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清正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現已上訴三審,聲請人係被告上訴 三審後始受委任,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再補呈上訴理 由,爰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 度訴字第746號案件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4月10日準備 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 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 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 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 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 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 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 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 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 ,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11 2年2月13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依 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應向臺北地院聲請,其向本院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90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1 138號、第163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84號、第51356號),提起 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小胖」)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 據證明李秉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案經陳文進、朱小明、王昌美、王淑慎、黃清益、吳育珊、 葉明珠、李復興、馬喚彩、何永春、黃士豪、陳輝雲、鄭雪 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82、155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李秉權(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29、134頁、本院卷第86、161、162頁),核與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 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13所載相關證據附卷 足憑(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是依 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6至13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 84號、第513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3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 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陳文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文進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劉玉書、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陳文進 (提告) 111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文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陳文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 56分許 203,000元 陳文進警詢證述、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065卷9-12、17、23-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 2 朱小明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小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朱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7分 17萬元 朱小明警詢證述、匯款單、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9-10、15、23-27、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3 王昌美 (提告)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昌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昌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 30分許 20萬元 王昌美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35-39、44、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4 王淑慎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淑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38分許 10萬元 王淑慎警詢證述、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7-10、41、45-62、63、65、67、75、86-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27,000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 12分許 11,000元 5 黃清益 (提告)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清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38分許 50萬元 黃清益警詢證述、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90、95-97、113、147、149-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育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 10萬元 吳育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29-31、43、53-61、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7 葉明珠 (未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明珠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 56分許 200萬元 葉明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33-34、45、49、63-1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40分許 50萬元 8 李復興 (未提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復興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李復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 56分許 20萬元 李復興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69-70、75、77-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9 馬喚彩 (提告)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馬喚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馬喚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23分許 10萬元 馬喚彩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1、87-90、97、99-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0 黃士豪 (未提告)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士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 40分許 5萬元 黃士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33-37、49、55-59、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1 何永春 (提告)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永春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何永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 40萬元 何永春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884卷17、27-31、37、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移送併辦 12 陳輝雲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輝雲聯繫,謊稱詐欺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陳輝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53分許 120萬元 陳輝雲警詢證述、元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51356卷27-29、43-48、6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6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25萬元 13 鄭雪梅 (提告) 111年8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雪梅聯繫,謊稱詐欺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鄭雪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7時4分許 15萬元 鄭雪梅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4328卷43、101-102、107-111、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

2024-10-24

TPHM-113-上訴-3317-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志明(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36、6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告訴人張晉愷(下稱告訴人) 先挑釁及罵被告,被告才會與告訴人互毆,請審酌上情,從 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徒手毆傷告訴 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嚴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 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 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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