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王林秀足
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幸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
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陸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
臺幣陸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
,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為由
提起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
審理中,惟相對人於訴訟中否認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王南
惠開設於滙豐銀行、瑞士銀行之存款帳戶為其借名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陳述其對於第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王南信之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6萬元已免除、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承諾贈與王南信,
藉以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復自伊主張將相對
人所持有實力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股權價值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後,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
日主導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
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股東會
討論授權出售公司唯一不動產。實力公司增資後,其股東權
益雖上升至4,345萬元,然因相對人引入他人購買自己可認
購之股數,使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其持有
實力公司股權價值自3,076萬2,617元貶損至1,738萬元。相
對人既有上開脫產行徑,自有再將其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流動性較高之資產移轉隱匿,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
回伊之請求,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之請
求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審理細則第71條規
定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之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債權人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
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目
的性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
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
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0年12月29日以不堪同居虐
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事由提起離婚,並請求相對人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訴訟,現由原法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案訴訟111年7月25日及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
原法院卷第47至74頁、第143至16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抗告人主張依目前本案訴訟中之
資料,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爭
執之財產項目價值總額1億1,407萬9,888元(見本案訴訟卷
三影卷第75、83頁及本院卷第65、67頁)外,尚有相對人借
王南惠名義開設之瑞士銀行帳戶存款430萬9,203元、滙豐銀
行帳戶存款866萬7,700元、王南信借款債權1,506萬元、系
爭房地1,649萬2,452元、實力公司股東往來(相對人對於實
力公司借款債權)1,285萬元,據其提出本案訴訟證人王南
信證述筆錄、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
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相對人對上開財產亦不否
認,僅爭執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加計後,相對人之婚後
財產數額為1億7,145萬9,243元;至抗告人則稱其婚後財產
為4,368萬6,207元(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訴訟卷三影卷第
357頁)。是兩造剩餘財產數額相較結果,相對人之婚後財
產高於抗告人,相差達1億2,777萬3,036元,抗告人據此主
張其有得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00萬元之
權利,形式上觀之,非全然無據,堪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透過優勢股權,於111年5月18日主導股東
會決議通過變更實力公司組織,辦理現金增資350萬元,復
於112年2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5
0萬元及董事長即相對人每年可支領高薪15個月共計450萬元
,並於113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討論出售處分公司唯一不動
產,變相將自己持股比例由原來80%下降至40%,致使相對人
對實力公司股權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實力公司11
1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節錄、111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
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
2年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認股繳款通知書、113年第1次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前述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頁、第179至187頁、本院卷第93
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實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歷史資料(見外放卷),可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29日向
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持有實力公司股權比例自80
%下降至40%,股份價值由3,076萬2,617元降低為1,738萬1,3
09元(計算式:〈30,762,617÷80%+5,000,000《總增資額》〉×4
0%=17,381,309,四捨五入至整數),足徵抗告人所陳相對
人有透過優勢股權,就其實力公司股份為不利減損價值等語
,尚非虛妄。相對人復自實力公司支領高薪,實力公司變賣
其不動產,亦增加將來執行實力公司債權之困難。
⒉況依前述,相對人婚後財產原有1億7,145萬9,243元,於本案
訴訟中,依證人王南信證述: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且免除伊借款債務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
贈與財產、免除債務等情,非全然無據,而經免除債務或贈
與財產或稀釋股權,數額即達4,493萬3,760元(計算式:16
,492,452+15,060,000+〈30,762,617元-17,381,309元〉=44,9
33,760),致其婚後財產驟降;所餘資產,依前述兩造不爭
執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相對人存款7,596萬0,006元(見本院
卷第65、67頁),約占不爭執財產總額67%(計算式:75,96
0,006÷114,079,888×100%=67%),均易於流動、隱匿,且有
外幣及國外帳戶,已具體呈現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依前揭說明,若不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抗告
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難以確保,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
明或有不足,但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
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
本件為妻基於剩餘財產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
生之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
別供擔保後,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TPHV-113-家聲抗-5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