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維仁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618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環抱、又趁 人不備予以親吻,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 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 告竟仍犯下本案,除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除造成告訴人之 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犯 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宥,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又斟酌其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 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14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結識,A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晚間9 時許,以通訊軟體詢問甲○○可否搭載其至基隆市七堵區某處 取車,甲○○應允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附近,待A女上車,甲○○即表 示需先至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將鑰匙歸還某友人後,即駕車搭載A女前往該醫院, 渠等抵達該醫院後,甲○○將車輛暫停在該院區之情人湖旁道 路,等候其友人回電以歸還鑰匙,甲○○竟於等候期間即113 年2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 注意他人動作之機會,以雙手環抱A女並欲親吻A女,因A女 將頭撇開而親吻A女左邊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經A女推開甲○○,並告知已有男友,甲○○始駕車搭載A女前往 上開地點取車。嗣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車輛內,突以手環抱告訴人A女並 親吻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9

KLDM-113-基簡-1293-202411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淑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 現場,積極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 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僅係 一時失慮,難認其有何不可矯治之惡性,於本院審理時亦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黃淑貞從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肇 事逃逸之重典,犯後既有和解,本院衡酌各情,並詢問檢察 官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黃淑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貞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 道1號4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陳郁薇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處,往前行駛時又撞擊前方 由吳宏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處,致陳郁 薇受有頸椎痛、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椎韌帶扭傷之 初期照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詎黃淑貞 明知上開2部車輛遭其撞擊,該等車內之駕駛及乘客可能受 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 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郁薇、吳宏仁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 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份、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13年7月23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6122號函檢附之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1紙 、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347-2024112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原 告 張郁晴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28

KLDM-113-附民-709-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晚間9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嗣取得本案 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 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甲○○,佯稱:因系統問題 造成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9時37分許、 9時4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25,123元、4 5,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持提款卡 提款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後,乃報 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惟否認有何 提供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 於112年4月14日當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帶出門 ,後來整個皮夾都掉了,當晚因為網銀APP通知有款項入帳 又轉匯出,伊就去電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乙○○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 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 0103477號函暨附件(包含: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與證件影本)、同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032160號函暨附件(包含:本案帳戶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 查詢結果、存戶個人資料、被告在該行開設之2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 可認定。且由前揭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3頁),可見本 案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原本餘額為0元,於同日晚間9時34分 、37分、44分確實分別有匯入款項75,000元、25,123元、45 ,985元,而同日下午9時39分、40分、41分、41分亦先後經 人以卡片自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30,000元、30,000 元、30,000元、10,000元,又於同日晚間9時47分、48分、4 9分先後經人跨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6,005元,其後 帳戶之餘額為103元。是當日匯入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告訴人甲○○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行動電話操作畫 面及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 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告訴人 甲○○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並可 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持 以訛詐告訴人甲○○,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續提領一 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操作密碼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 人,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當時持有本案帳戶提 款卡,亦查無提款機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足認係被告提領款 項(否則檢察官自當援引作為本案證據,且起訴犯罪事實與 法條亦當相應變更),是告訴人甲○○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 本案帳戶並得以使用提款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人,即 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有 固定雇主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頁),又參照其年齡, 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騙成 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媒體 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上情 ,遑論被告亦自稱其發覺金流異常即通報銀行掛失(見偵卷 第126頁、第150頁),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 之廣告文宣,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參諸被告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成為 詐騙之匯款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51頁),益見前揭推論並 無違誤。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 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 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至其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交 付第三人使用,但其辯解一無可採,而係臨訟卸責之詞(詳 後述),則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告訴人甲○○遭人施加詐術而 匯款入本案帳戶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交付他人 ,否則本案帳戶應無供本件對告訴人甲○○詐欺犯行中予以利 用之可能。  ㈤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先是於檢察官113年1月21日訊問時供稱:伊出門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口袋,應該是在外面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6頁 ),其後於113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所有提 款卡都放在皮夾裡,當天騎機車出門,皮夾留在機車上,回 來時整個皮夾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則提款卡 究竟放在口袋抑或皮夾乙情,被告就此一事實之陳述,已可 見先後不一之矛盾。  ⒉被告雖然屢次宣稱其當天有存款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且 稱其在玉山銀行開立2帳戶,但徵諸被告設在玉山銀行之帳 戶均未見112年4月14日有此筆1,000元之存款紀錄(見偵卷 第137頁至第143頁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見被告所述不 實,且益徵其聲稱當日攜帶提款卡出門之目的並無可信。  ⒊再者,被告自承:伊平常提領款項都是用無卡提領的方式等 語(見偵卷第126頁),則在此情形下,被告又何須在出門 時隨身攜帶提款卡?攜帶無用之物出門除增加負擔之外,豈 非亦提高失竊遭人盜用之風險?益見其所述之情節與常情相 悖。  ⒋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郵局提款卡之密碼設置,除了均係數字,並 有最少及最多位數之要求外(晶片提款卡之密碼限定為6位 至12位數),並無其他限制,對一般人而言尤無刻意設定隨 機排列之數字以提高遺忘風險之必要;易言之,縱非採用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與一般人自身關係密切之數字排列 ,亦當不至於設定無從記憶之數列。至每個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學識,採用何種數字組合,當有多種可能,例如具有特殊 意義之日期、眾所周知之自然常數,或各種具有特定意義數 字之反向排列等等;加以現代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試誤次數 之限制,若非明知確切操作密碼之人,自無濫試之可能,否 則卡片將遭提款機回收。換言之,操作密碼之設定,除非係 受他人指示、要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依其指示設定,否 則其設定之數列自當與被告自身具有某種關聯性,或為其所 熟悉之數列,不至於產生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 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是被告 雖稱其並未將提款卡操作密碼另行寫下,但無論如何,拾獲 或竊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均無甘冒風險胡亂猜測之可能或 必要。然由確實有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從中 款項此一事實,益見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信,其必然將提款 卡之操作密碼告知他人,從而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之意思無訛。  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0元,有如前述 ,足證被告於同日晚間掛失之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 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 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 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⒍再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 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 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 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雖辯稱 遺失,然未曾指出可能遺失之地點、時間或他人何以知悉提 款卡操作密碼之可能性,或提出足以讓本院調查之對象,一 概推稱不知,但除其單方面自相矛盾且不合常識之辯解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客觀情狀上,被告更未曾請求法 院調查以明其清白,是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之空言抗辯有何可 信。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供對 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 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 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利 與不利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詐 術之人,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 之局部同一性,即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損害146,108元,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甲○○施行 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全部遭提 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按,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金訴-530-202411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解秋蘭 被 告 韓德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27

KLDM-113-附民-560-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TIK WAHYUNINGSIH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誣指之犯罪於其同年4月8日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亦尚未 移送檢察官偵辦,核屬此間所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業經偵查檢察官於本判決附件中 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使偵查機 關得以免除後續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固有不當,然斟酌被告身 為外籍人士,入境擔任看護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敘明,並有 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參,參諸其離鄉背井所從事之 工作性質及其外籍移工之身分,應認兼具經濟難民之地位, 又考量被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自不宜嚴懲,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ATIK WAHYUNINGSIH (印尼)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TIK WAHYUNINGSIH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5時許,在位於基 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下稱八斗子分駐所),明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已於1 13年3月6日14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 郵局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紙條,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北寧門市)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   ATIK WAHYUNINGSIH為避免被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嫌,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向八斗子分駐所 員警謊稱: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係於113年3月27日發現遺失而 遭不特定人侵占云云,並表明要對該不特定人提出侵占遺失 物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經警受理被告上開所誣告之侵占案件後,被告經警察 通知再次於113年4月8日12時35分許,前往八斗子分駐所, 即向該派出所坦承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係自己交付給 他人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TIK WAHYUNINGSIH於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 有八斗子分駐所依據被告上開誣告所作之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KLDM-113-基簡-1221-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價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2罪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偽以將如正常消費者付 款之方式使人為之提供加油服務,亦破壞社會互信與正常交 易慣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歷來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且自失竊至其遭 查獲,為時非久,甚至被害人張世庭猶未察覺其機車遭竊, 足認竊盜造成之損失非鉅,且被害人張世庭之損害亦已獲填 補,惟就詐得之財物即汽油部分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MPK-179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員警 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張世庭,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竊盜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然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即時價 新臺幣175元之92無鉛汽油部分,除未據扣案外,亦因尚未 能償付被害人周碧雲,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路邊停車格,趁車主張世庭忘 記拔下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張世庭所有之MPK-1791號機車 ,供己騎用。又明知並無資力亦無給付之真意,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百福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周碧雲 稱「92加滿」,周碧雲因而受騙為其加入價值新台幣175元 之汽油,嗣黃正和即欲離開現場,為加油站員工制止並報警 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正和偵查中自白,證人張世庭、周碧雲警詢證 詞,扣押筆錄、電子發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KLDM-113-基簡-1216-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鎮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楊鎮遠聲請意旨略以:伊小孩早產,希望能以提出新臺 幣20,000元至30,000元間之保證金具保以停止繼續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鎮遠因犯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由檢察 官起訴並移審至本院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 行,然經佐以卷內所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犯罪組織仍有共 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由本 案犯案模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楊鎮遠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綜觀本案卷證,被告楊鎮遠雖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起訴書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犯罪事 實,然稽之卷內同案共犯即證人之證述、各被害人之指訴及 所提出與指訴相符之匯款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據暨扣案物品, 足認被告楊鎮遠確有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  ㈢參酌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同案各共犯及證人指證情節多有不 符,又有共犯尚未到案,依訴訟進行程度,尚可認其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再者,被告與同案共犯數人復涉嫌於短時間內陸續向多名被 害人詐取財物,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是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㈤又參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審認 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足認被 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同因上述事由,亦有必要併予 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㈥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26

KLDM-113-聲-1060-20241126-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靖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靖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靖恩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該等 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3年1 1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51600號函 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22

KLDM-113-聲保-53-20241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 第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只(PORTER品牌)、新臺幣肆仟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文貴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服 務櫃臺,見陳君曜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PORTER品牌,皮 夾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逃離現場,並將皮夾內4, 000元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車站之廁所內。嗣經陳君曜調閱監視器 影像後查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君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貴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案件,依法僅 能科處罰金刑,揆諸前揭規定,爰經當庭詢問檢察官之意見 後,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 表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陳君曜就上揭相符部分之證述可資為佐,此外復有卷附 監理站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理站附近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 警察機關招領,反起意將該皮夾連同其內存放之財物均侵占 入己,所為不該;然被告尚能坦認犯行,又參酌被告迄未見 有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犯罪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咖啡色皮夾(PORTER品牌)及其中存放之現金4, 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上開咖啡色皮 夾1只內,除現金4,000元以外,尚有現金11,000元、金融卡 2張、健保卡1張、結婚鑽戒1枚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惟該皮夾內是否除 被告所承認之現金4,000元以外,尚有其他財物乙情,業經 被告自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時均予以否認,且查卷內除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易言之,就此部分事實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以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之補強證據資 為憑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本案認定成立犯罪部分,屬同一侵占行為之單純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LDM-113-易-620-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