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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潘世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朝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潘朝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違 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洛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調 解,惟因告訴人對鑑定及覆議結果有所意見而尚未調解成立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66號   被   告 潘朝圳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朝圳於民國112年1月2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芳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東勢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陳洛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東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 ,陳洛基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潘朝圳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陳洛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洛基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鈍傷傷害。嗣潘朝圳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洛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朝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朝圳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陳洛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洛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8月3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告訴人陳洛基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3年5月9日汐管歷字第4779號函復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複製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潘朝圳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查: (一)觀之告訴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圖,顯示車禍事故當時天候 環境為雨後地面積水濕滑,於112年1月20日6時0分15秒,見 告訴人右前方出現被告小客車,駛入上揭交岔路口,6時0分1 6秒,告訴人右前車頭以每小時23公里之車速迎面撞上被告 小客車車頭左側,致告訴人車頭往左偏,從告訴人發現被告 小客車出現上揭交岔路口起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約經過1秒, 且告訴人小客車遭被告小客車撞擊方向,係由告訴人右前方往 右後方向撞擊,撞擊處為右車頭等情,有告訴人行車記錄器 影像及擷圖1份附卷可查,佐以告訴人和被告碰撞後車頭均 有凹陷,有告訴人和被告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雙方 當下車禍碰撞力道不小,非微小擦撞。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當時並無請救護車到場救護等 語,然此部分事實僅能證明雙方都未受有緊急或重大傷勢需 立即搭乘救護車送醫之情況,尚不得因此而推論告訴人並未 因本件交通道路事故而受有傷害。 (三)再查告訴人受傷位置為左側肩關節、受傷型態為鈍傷、就醫 時間為112年1月21日凌晨4時16分許,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 時間112年1月20日6時許,相隔不到1日之內便急診就醫,有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佐以 告訴人上揭受傷位置,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受傷細 部經過,告訴人小客車係因被告車從其右前方車頭往其右後 方撞擊,受車輛撞擊力道致其左肩撞上駕駛座左側內裝而受 傷,亦無受撞擊方向與受傷位置不符之處,則告訴人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應與本案車禍有所關聯,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400-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勝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9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 道1號13公里400公尺北向減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潘翰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即中間車輛,下稱乙車,過失傷害未據告 訴)及告訴人柯竑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李姿樺(即最前方車輛,下稱丙車),均沿上開路 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追撞乙車,致乙 車向前追撞告訴人柯竑至所駕駛之丙車,告訴人柯竑至因而 受有腦震盪現象、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姿樺則因 而受有頭暈合併輕微腦震盪、後頸痠痛、腦震盪現象、頸部 拉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657-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21時17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22時許,應予更正), 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福德宮,徒手扯斷告訴人許智全所 有之監視錄影器,致監視錄影器毀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易-2132-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羚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5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 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致右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張雅芸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 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交易-748-202411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112年7月15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13年7月15日」。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及其正本雖將判決日期誤載為「中華民國 112年7月15日」,惟因該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 本旨,依上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易-398-20241119-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根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側小皮下血腫」更正為「右側小腿皮 下血腫」。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孫國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專供行人通行之 騎樓上碰撞告訴人高玉良,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 公分、右側小腿皮下血腫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 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其所犯 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將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未依前述 交通安全規範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 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5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2987號函及其檢附之 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通緝人犯歸案證 明書附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 行駛於人行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業、子女均成年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84號   被   告 孫國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根於民國112年8月2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樂街人行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永樂市場前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 人行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高玉良沿民樂街 永樂市場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孫國根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高玉良發生碰撞,高玉良因而受 有右側小腿擦傷2.5*2.5公分、右側小皮下血腫約4*18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高玉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告訴人高玉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玉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現場照片6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SLDM-113-審交簡-392-202411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子立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0日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地下1樓停車場,持鑰匙刮損告訴人龔芃薰所使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門,致車子銬漆損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 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SLDM-113-審易-2214-202411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號、第19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5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更正為「112年」。  4.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板手」更正為「扳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5⑴中之「112年7月3日」 ,更正為「112年7月13日」。  2.補充「被告魏智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 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 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 之扳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在案發現 場取得,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係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金屬材質扳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 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普通、於偵查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動機、目 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並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分別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馬達4臺,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易政、告 訴人陳泰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工具1箱,其內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已於前述;另扣案之電動起子1臺,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並無關 聯,故上開扣案之工具1箱、電動起子1臺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智吉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智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14號判決、臺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至蔡易政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工廠,以不詳方式毀壞工廠窗戶欄杆(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徒手竊取蔡易政所有、放置 在上開工廠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蔡易政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工廠內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44分許,至陳泰宇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0000號工廠,自未上鎖之側門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並竊取馬達4臺(價值 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泰宇察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菸蒂2枚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時、地竊取上開物  品,惟辯稱:伊係徒手  將欄杆拆下,沒有使用  工具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二)時、地竊取物品,   惟辯稱:伊僅偷竊馬達4   臺,沒有竊取電線100公   尺及工業用攪拌機1臺等   語。 2 被害人蔡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魏智吉進入犯罪事實(一)案發地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49027號鑑驗書、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545712號鑑驗書、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智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竊盜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所載供犯罪所用之板手、扣得之 電動啟子1臺及工具1箱,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泰宇就犯罪事實(二)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 取電線100公尺、工業用攪拌機1臺,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陳泰宇所稱遭竊物品,且告訴人陳 泰宇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工廠於112年4月間系爭電線即遭 剪壞,且上開工廠側門當時亦被破壞,但伊並未修復該側門 ,伊最後一次前往工廠查看係同年5月15日,伊沒有去查看 系爭電線及攪拌機是否仍存放在工廠內,伊無法確定系爭電 線及攪拌機係被告所竊取等語,且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是尚難排除有其他人自被破 壞之側門進入上開工廠竊取系爭電線及攪拌機之可能,則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 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審易-1819-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昕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昕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人車倒地,」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左足背擦挫傷合併撕裂傷」,更正為 「左足背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約1公分」。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盧昕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起駛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0號   被   告 盧昕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昕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停車場出入 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右側同為起駛之車 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後向右偏駛,適有同向右側由黃旻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亦在該處起駛而未注意左側起駛之盧昕菲 車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黃旻嫻人車倒地,受有左 小腿擦挫傷、左足背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盧昕菲於警 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旻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昕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昕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時,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右側同為起駛之車輛,不慎與右側未注意左側起駛車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昕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SLDM-113-審交簡-393-20241119-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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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 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林承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劉宇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凡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第2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欲右轉彎入中正路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林承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騎乘至上開地點,即貿然右轉彎,而撞擊林承億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林承億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2、3、4 蹠骨骨折、左足第1至5附蹠關節脫位性骨折、左足第1近端 趾節開放性骨折、深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嗣劉宇凡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輛發生過程及被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SLDM-113-審交簡-39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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