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號、第19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5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更正為「112年」。
4.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板手」更正為「扳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5⑴中之「112年7月3日」
,更正為「112年7月13日」。
2.補充「被告魏智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
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
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
之扳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在案發現
場取得,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係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金屬材質扳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
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普通、於偵查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動機、目
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並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分別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馬達4臺,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易政、告
訴人陳泰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工具1箱,其內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已於前述;另扣案之電動起子1臺,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並無關
聯,故上開扣案之工具1箱、電動起子1臺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智吉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智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14號判決、臺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至蔡易政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工廠,以不詳方式毀壞工廠窗戶欄杆(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徒手竊取蔡易政所有、放置
在上開工廠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蔡易政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工廠內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44分許,至陳泰宇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0000號工廠,自未上鎖之側門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並竊取馬達4臺(價值
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泰宇察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菸蒂2枚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時、地竊取上開物 品,惟辯稱:伊係徒手 將欄杆拆下,沒有使用 工具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二)時、地竊取物品, 惟辯稱:伊僅偷竊馬達4 臺,沒有竊取電線100公 尺及工業用攪拌機1臺等 語。 2 被害人蔡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魏智吉進入犯罪事實(一)案發地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49027號鑑驗書、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545712號鑑驗書、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智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竊盜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所載供犯罪所用之板手、扣得之
電動啟子1臺及工具1箱,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泰宇就犯罪事實(二)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
取電線100公尺、工業用攪拌機1臺,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陳泰宇所稱遭竊物品,且告訴人陳
泰宇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工廠於112年4月間系爭電線即遭
剪壞,且上開工廠側門當時亦被破壞,但伊並未修復該側門
,伊最後一次前往工廠查看係同年5月15日,伊沒有去查看
系爭電線及攪拌機是否仍存放在工廠內,伊無法確定系爭電
線及攪拌機係被告所竊取等語,且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是尚難排除有其他人自被破
壞之側門進入上開工廠竊取系爭電線及攪拌機之可能,則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
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易-181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