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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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山(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47、65、6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已經認罪,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 4月太重了,我現在有正當的工作,希望能從輕量刑,判處 有期徒刑4月以下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 並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應知悉販賣毒品罪刑甚重 ,竟仍以虛偽不實陳述構陷他人,且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㈡、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案件審理中,當庭承認有作偽證之情事,係於所虛偽陳述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具 結後為虛偽證述,造成謝聿弘遭起訴,然終未造成謝聿弘枉 受刑罰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兼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出入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 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109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9號 抗 告 人 詹佳龍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64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龍(下稱被告)對於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竊盜犯行,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卻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 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亦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羈押人犯須審酌被告案 情是否已交待清楚,是否已認罪,此外亦應審慎評估被告身 體、精神方面健康與否而裁定是否羈押,並非僅以案件多寡   來判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而被告所涉案件均屬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 主動交付犯案工具,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 (二)又被告現今因病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多發性神經炎,致全身 麻痛、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住院中, 請重新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身體是否健康之情況,准予停 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原主治醫院(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較 為完善之醫療,被告願接受現金或具保人作為擔保,並限制 住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2條竊盜罪、第321條 之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 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另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於本案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趙怡茹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曾子軒、陳葳婷、陳振輝、陳勁 勝、劉欣展、黃岱瑩及被害人蔡榕駿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財 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及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確屬重 大; (二)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既已明確供承:我 之前是因車禍在醫院開刀,開完刀後在醫院癱瘓半年,趙怡 茹是我未婚妻,我跟她都沒有工作才為本件犯行等語,且其 先前自101年間起即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後與另案接續執行後,已先於10 6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然隨即於107年間多次犯竊盜罪等案 件,並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1月24日假釋 出監,此間則於11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均因無法自理生活,遭拒絕收監、拒絕入所而釋放 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 在卷可參,詎被告又於上開被拒絕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之隔 月,即於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止,接連7次竊 取他人財物,涉犯本案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參酌其中5次 行竊手法大致雷同,堪信被告因身處工作不順利之相同生活 條件下,再行多次犯案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虞,復經本院審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被告經釋放後自此安份守紀,而不 再犯竊盜罪,是以原審法院依案內具體事證認本案被告仍有 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對被告予以羈 押,經核並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逃亡、湮滅證據及串供之虞,而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原審法院並非以被告有上述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 顯有誤會,自不待言;又抗告意旨所主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 一情,固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惟 依被告所自承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目前既仍住院治療 ,可見已在執行羈押機關戒護之下送醫治療,核無刑事訴訟 法114條第3款所指需保外治療,否則顯難痊癒之情事,是被 告就此提起抗告,表明願具保停止羈押方能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較完善治療,亦非可採,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俱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649-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顯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顯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廖顯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 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顯忠(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那段時間施用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尿液檢 驗出來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後,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列管人口基本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7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又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嗎啡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 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 月3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 1495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 項。則被告上開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之 尿液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 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實難採信。 2、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友人「陳春安」 車上吸食到海洛因二手煙;後改稱其有服用止痛藥、由臺中 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處方箋藥物云云,並提出藥 物翻拍照片、健康存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71 頁)。惟查: ⑴、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 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㈠字 第00000000號等函示甚明,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而被告尿液檢體檢出之嗎啡濃度達318ng/mL,已高於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若被 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 氣體,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認。 ⑵、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可能係因服用止痛藥、由臺中 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處方箋藥物,致其尿液檢驗 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有服用 其他藥物之情,則被告就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之原因,說 詞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原審依被告所提出之 其服用之藥物外觀照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服用該等 藥物是否可能導致尿液檢體檢出嗎啡陽性結果,經該所函覆 略以:來文所詢藥物中之「硫酸嗎啡錠」含嗎啡成分,服用 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 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 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乙情,有原審113年中院平刑增112易 3322字第113900261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1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4390號函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 、77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之弟廖顯 誠就醫紀錄,該院是否曾開立「硫酸嗎啡錠」予病患廖顯誠 服用等節,經該院函覆略以:經查閱該院就診紀錄,病人( 即廖顯誠)並未於該院開立「硫酸嗎啡錠」之紀錄,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050號函乙份 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因 服用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硫酸嗎啡錠 」,致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再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少年輔育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時亦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26-20241217-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緊急處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梨祝(監察人) 代 理 人 洪佩君律師 相 對 人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代 理 人 陳佳俊律師 陳葳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董事候選人陳○○(法人股東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顧○○(法人股東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股東鄭○○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楊○○、謝○○;股東周○ ○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林○○、張○○,列入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補選第三屆二 席董事及一席獨立董事案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禁止朗齊生 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再為任何異動。 二、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股東鄭○○提出之獨立董事 候選人林○○;股東周○○提出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楊○○,列入朗 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之補選第三屆二席董事及一席獨立董事案之獨立董事候選 人名單,並禁止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再為任何異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為興櫃公 司(股票代碼:6876),聲請人肽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持有相對人1.0598%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定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補選第三屆2席 董事及1席獨立董事,並於113年11月25日公告自113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受理股東提名。聲請人於113年12月1 0日檢附持股證明將提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相 關資料寄送予相對人,並於翌日到達。相對人原訂於113年1 2月12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股東提出之董事及 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詎相對人之董事柯○○、方○○及獨立董 事許○○均未出席,致系爭董事會因人數未過半數而流會,無 法審查聲請人提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另因股東 鄭○○提出之董事候選人楊○○、謝○○;股東周○○提名之董事候 選人林○○、張○○;股東鄭○○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股 東周○○提出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楊○○,亦因系爭董事會流會而 未能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候選人名單。相對人董事會部分成員 以技術性方式不予審查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所提出之候選人名 單,導致相對人未有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名單,侵害聲請人 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聲請人得以股東權遭侵害為由,訴請 相對人將各股東所提出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列入系 爭股東會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或確認系爭股東會決 議無效或應撤銷之本案訴訟。現因相對人應於系爭股東會開 會前25日即113年12月15日,公告系爭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 事候選人名單及學經歷,且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 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徵求人最遲應於113年12月17日提出徵 求文件並送達相對人,方能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提 名權、董事選舉權、徵求出席委託書權、候選人之被選舉權 。聲請人為避免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受有重大無法彌 補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公司治理及健全發展,有為緊急處 置之急迫與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 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 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 事人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 生或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 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 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 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 擴大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1年9月26日)、相對人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3年12月2日) 、聲請人截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持股證明、107年修正之公 司法第192條之1之修正理由、經濟部107年12月21日經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司治 理問答集─獨立董事篇(109年4月修)」第27題、經濟部106 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增訂公司法第19 2條之1之立法理由、相對人113年11月22日公開資訊觀測站 重大訊息公告(主旨: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114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相對人113年11月25日上傳之召開系爭股 東會公告、聲請人送達予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姓名、學歷 及經歷之書面文件、聲請人交寄系爭書面文件及送達相對人 之證明、相對人113年12月12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1 13年12月12日董事會(流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 提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本院審酌 聲請人於系爭董事會於113年12月12日流會後,旋即檢附事 證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嗣經本院通知聲 請人、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各 股東提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審核後無不能擔任 董事情事等語(商暫29號卷第411頁);各提名股東均陳稱 :希望將其所提出之候選人列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等語(商暫卷第29號卷第411、413頁),及系爭股東會開會 在即而有由相對人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之必要等各情 ,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確有發生危害之 急迫危險,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 生危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4-12-16

IPCV-113-商暫-29-2024121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雅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已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145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聲保-841-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向進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9日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5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向進發(下稱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數罪,曾分別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均告確定。 嗣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1 96字第1139143848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 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 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分別經本院以A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並均告確定,受刑人因而入監等情, 有前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義113執聲他5196字第 1139143848號函否准其請求,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合先敘 明。 ㈡、惟經核受刑人所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之犯罪事 實(即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各罪)最後 判決法院,應係B裁定附表編號5中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 該院105年12月21日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 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1624-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下稱聲請人)對本院聲請再 審,然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未說明其究係針對本院何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於案號欄記載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且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敘明再審 理由(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僅提及證據名稱,但未提 出該等證據資料),僅表明請法院重新調查,而聲請再審等 語(見本院卷第3至5頁),難認聲請人已敘述具體理由,有 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113年12月5日提出「聲請再審 狀」,惟上開聲請再審狀仍未敘明其究係針對本院何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且未依上述裁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要求本院調取起訴書、地方法 院判決、請求本院調查新證據之名稱(仍未檢具該等證據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猶未補具原確定判決繕 本、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附具證據,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聲請人復未於限期內合法 補正,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 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 上不合法,且聲請人未經補正,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 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48-2024121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全志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全志廷(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為被害人廖婉君慶生時,向被害人要 求發生性行為遭拒,因聲請人當時有吞服藥物威爾剛(威達 挺),藥效反應致其無法正常思考及控制行動,在多次被拒 絕後,憤而殺害被害人並侵害污辱屍體,惟聲請人雖有犯罪 行為,但係因藥物影響,無法辨識自己行為,應該當刑法第 19條第1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不罰情形,或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減刑情況。案發當時檢 警有依法對聲請人採集尿液,該尿液含有威爾剛之成分得作 為證據,為證明聲請人當時確實有服用威爾剛,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法院調查該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致其後始行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的重要證據,爰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 條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 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 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而增訂,賦予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 力上之不足。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 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 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 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自無依   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污辱屍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789號判處罪刑。嗣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 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污辱屍 體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復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 明。 ㈡、就聲請人所稱,於案發當時檢警有對其採尿,該尿液含有威 爾剛成分,可證明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該藥物云云。然依聲請 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具之 其111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其上固記載聲請人有於案發前購 買威爾剛乙事,然聲請人於該次筆錄中亦陳明,其於殺害被 害人前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頁), 則聲請人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其所購買之威爾剛藥物,容 有疑問。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3日 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聲請人稱其係因服用威爾 剛影響,在向被害人要求性愛,遭被害人多次拒絕,致其情 緒失控、無法思考及控制行動,而犯下本件犯行等語,惟是 否因服用藥物致其有情緒控管問題,究與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謂得主張阻卻責任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實屬二事,聲請人亦未能敘明採尿結果與其是否因服用威 爾剛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間有何關聯性;況 稽之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案發當時承辦員警對聲請人採 證送驗之證物中並未包含聲請人前揭所稱之尿液,斯時採自 聲請人之證物為「編號D9棉棒(採自犯嫌全志廷陰莖表面) 」、「涉嫌人全志廷唾液棉棒」各1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0151號函 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 偵卷第287至293頁),足徵聲請人就該項證據之存否似有誤 會,則聲請人既無法就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為適足釋明,甚 且該證據恐不存在,而認無調查必要性,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之聲請意旨,尚屬無 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服用威爾剛,受藥物作用影響致其為本 件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之情況云云。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上揭裁定已就聲請人所執前 揭理由何以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及同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論述綦詳,並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則本 件聲請人復持同一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再審,參諸上開說明 ,乃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相違,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綜上所陳,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 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03-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3號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2、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承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誤觸法網,並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且在偵 查中配合調查,使檢警順利查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阻 止毒品流入市面造成實質危害,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自 白坦認犯罪,詳述犯罪事實及供出毒品上游賴雨霖,使本案 相關案情得以釐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就本 案分工情形,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 本案犯行之人,僅依賴雨霖指示從事運輸工作,屬底層工具 角色,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人身安全考量躲避賴雨霖,主 觀上並無逃跑之意,且經辯護人告知本案適用相關減刑規定 後,亦願意面對司法,懺悔自己之犯行。被告所涉相關犯行 事證已明,並祈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當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人身自由持續受限制 ,似有違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及羈押制度保全被告、證據之法目的,如同時諭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如 認確有羈押原因,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 式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 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 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後,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 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能面對之刑責甚 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 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濫,被告所參與之運輸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 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忽,慮及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時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 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自首,且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及其供出同案被告 賴雨霖因而查獲而有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或正犯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是否因 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刑之減輕 事由無涉。又本案係被告涉嫌依賴雨霖等人指示親自至泰國 拿取本案毒品,實為完成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之關鍵重要角色 ;且被告與黃智楷約定私吞本案毒品,被告搭機攜帶本案毒 品返回臺灣後避不見面,即遭賴雨霖等人追討本案毒品,嗣 賴雨霖之弟賴家宏帶走被告及黃智楷要求交出毒品,黃智楷 家人報警經警方介入調查而帶回派出所時,猶有不詳姓名年 籍人士多在警局外徘徊等候,被告及黃智楷擔心自身安危而 向警方自首等情節觀之,此等跨境運輸毒品組織縝密,過程 中因被告侵占本案毒品而遭同夥追索甚急,安危堪慮,情迫 勢切下始向警方自首,且經查獲之本案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 高達695.11公克,堪認犯罪情節非輕,而認本案毒品雖難認 已在市面流通,然被告所為仍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嚴重戕 害國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又被告涉案 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 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抗-69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3號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2、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承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誤觸法網,並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且在偵 查中配合調查,使檢警順利查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阻 止毒品流入市面造成實質危害,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自 白坦認犯罪,詳述犯罪事實及供出毒品上游賴雨霖,使本案 相關案情得以釐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就本 案分工情形,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 本案犯行之人,僅依賴雨霖指示從事運輸工作,屬底層工具 角色,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人身安全考量躲避賴雨霖,主 觀上並無逃跑之意,且經辯護人告知本案適用相關減刑規定 後,亦願意面對司法,懺悔自己之犯行。被告所涉相關犯行 事證已明,並祈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當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人身自由持續受限制 ,似有違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及羈押制度保全被告、證據之法目的,如同時諭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如 認確有羈押原因,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 式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 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 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 後,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 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能面對之刑責甚 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 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濫,被告所參與之運輸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 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忽,慮及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時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 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 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自首,且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及其供出同案被告 賴雨霖因而查獲而有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或正犯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是否因 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刑之減輕 事由無涉。又本案係被告涉嫌依賴雨霖等人指示親自至泰國 拿取本案毒品,實為完成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之關鍵重要角色 ;且被告與黃智楷約定私吞本案毒品,被告搭機攜帶本案毒 品返回臺灣後避不見面,即遭賴雨霖等人追討本案毒品,嗣 賴雨霖之弟賴家宏帶走被告及黃智楷要求交出毒品,黃智楷 家人報警經警方介入調查而帶回派出所時,猶有不詳姓名年 籍人士多在警局外徘徊等候,被告及黃智楷擔心自身安危而 向警方自首等情節觀之,此等跨境運輸毒品組織縝密,過程 中因被告侵占本案毒品而遭同夥追索甚急,安危堪慮,情迫 勢切下始向警方自首,且經查獲之本案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 高達695.11公克,堪認犯罪情節非輕,而認本案毒品雖難認 已在市面流通,然被告所為仍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嚴重戕 害國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又被告涉案 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 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抗-69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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