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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點 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 餘淨重共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中午,在其雲林縣○○鄉○ ○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3年2月3日 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為警拘提到案,警方扣得乙○○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0.91公克;驗餘淨重 共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 .6公克)、注射針筒10支及手機3支,警並經乙○○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7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 偵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 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 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 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塊3包及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15公克 );扣案透明晶體4包,經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 6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 偵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佐,且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8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ULDM-113-易-517-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香菸貳佰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至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卸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 號劉寬地經營之檳榔攤,以自備之鋸子將鐵窗鐵條鋸斷後, 再徒手將鐵窗拆下,開啟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寬地所有現 金新臺幣6,000元及香菸200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寬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寬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 至28頁),並有竊嫌資料比對2紙(偵卷第45至47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32張(偵卷第49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3份、監視器光碟1片( 偵卷第15至17、185至1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鋸子鋸斷告訴人檳榔攤之鐵窗鐵條後,自該處 爬窗進入其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之鐵窗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 之鋸子既可破壞鐵窗之鐵條,足見客觀上其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以鋸子 破壞告訴人鐵窗後開啟窗戶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金錢及物品, 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犯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 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98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暨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期限尚未屆 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而 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及香菸200包,此等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 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業據被告表示已遺失(本院卷第 122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該鋸子尚且存在,復考量鋸子 為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且非屬違禁物,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香菸321 包,現金為3萬5,515元,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損失的抽屜內現金為3萬5,515元、香菸為321包等語(偵卷 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好像拿了10幾 條香菸,有些散的有些整條的,裝在一起差不多有200包香 菸,現金的部分有紙鈔及零錢,加起來大約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21、160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除 其所坦承之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外,尚有竊取他物得逞 ,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實施本案犯 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為現金3萬5,515元及香菸321包,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要難憑採,本應就現金6,000元及香菸200包以 外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 院論罪之竊盜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易-792-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育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曾經警察機關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1臺、車斗1臺車牌號碼00-00號(下合稱本案砂石車 )及新臺幣(下同)47,260元現金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 定,上開物品並沒有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砂石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劉長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為有罪科刑判決(本院並無同時諭知對被告劉長 城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劉長城已於上訴期間屆至前之11 3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劉長城本案犯行部分 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聲請意旨認本案業已判決確定,顯有誤 會。  ㈡從被告劉長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卷附本案砂石車案發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長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等資料,均足證本案砂 石車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劉長城 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而本案砂石車又供被告劉長城為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將本 案砂石車移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依法沒入,並公告 拍賣之,本院雖就被告劉長城所涉犯行業已審理終結,然既 被告劉長城已合法提起上訴,為確保檢察官及被告劉長城在 日後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砂石車聲請調查或保全 追徵之權益,尚無法排除後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進而認 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前開 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發還本案砂石車或先行發 還本案砂石車之車牌予聲請人。另就扣案之47,260元現金, 聲請人於聲請發還扣押物書狀中並無敘明何以確認上開現金 為其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現金係在本案砂石車內所查扣,有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及 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可證,認為保全上訴審後續追徵之可能性 ,亦不宜先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ULDM-113-聲-758-20241209-1

交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柄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柄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道 左轉海豐橋防汛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呂湘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道由南往北駛至,閃 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2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4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ULDM-113-交易緝-2-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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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張金利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09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 號案件中,被告張金利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 請燒錄光碟)之狀末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張金利,然由狀末 僅有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觀 之,是本件聲請交付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應 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王漢律師為被告提出聲請,非被告本人所 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殺人未遂案件,為 釐清被告警詢時所述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請准抄錄被告於 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警察 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 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 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 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 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 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經查,本件聲請人為 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件中, 被告於113年8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接 受警察詢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核與維 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目的相符,本院認為無法定不應或 不宜許可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之,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2024-12-05

ULDM-113-聲-963-202412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彥錡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恐嚇取財罪,且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法減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 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是以,修正後之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本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 恐嚇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5月,然後者之最低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高於前者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 ,自以後者即恐嚇取財罪屬較重之罪,而應從該罪處斷,併 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 ,000元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前案同為交付帳戶後所生 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白,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本案有如上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經驗,應明確知悉交付金融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仍率爾將本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 忠」,最終遭使用作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用,足以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恐 嚇被害人後取得其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但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所損失金額 為6,05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遭恐嚇取財正犯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 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恐嚇取財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賴彥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3鄰新吉庄40             之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 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 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持之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 1日12時40分許,先致電賽鴿所有人黃秋東之友人林宗茂恫 稱:有賽鴿在其手上,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6,050元至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語,再由林宗茂轉告黃秋東,致黃 秋東因而心生畏懼,由林宗茂於112年11月1日11時53分許匯 款6,050元至上開賴彥錡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後黃秋東之賽鴿仍未返回,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秋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彥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於同月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年籍不詳之男子「阿忠」使用。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辯稱:我和阿忠認識10多年,他都直接來我家找我,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因為阿忠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所以我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我不知為何他不自己申辦帳戶,而要跟我借用等語。 0 告訴人黃秋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擄鴿勒贖成員恐嚇及其友人林宗茂依指示匯款6,050元,再由告訴人將匯款6,050元現金交給林宗茂事實。 0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且有於上揭時地匯入6,050元,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賴彥錡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並以上詞 置辯。然查,被告自稱與年籍不詳男子「阿忠」認識10餘年 ,卻不知阿忠之連絡方式與實際住處,均只是阿忠來其住處 找他等語,然現今申辦電話或網路社群軟體帳號均非難事, 阿忠與被告卻從未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實異於一般朋 友間交際方式。且被告於112年10月間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後,阿忠於同月旋即知悉並向被告借用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被告亦不疑有他,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阿忠使用,惟為何被告要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一位不知聯絡方式及年籍之友人 ,被告所辯亦屬可疑。且被告對於阿忠真實年籍及居住地址 均付之闕如,可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 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犯罪集團遂 行恐嚇取財及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轉帳 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即被領取一空不知去向,應認 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3.洗錢防制法第2條 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ULDM-113-金訴-235-2024120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4171-UL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懸掛4171-UL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 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 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況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更應 加以警惕,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險性,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所幸被告此次犯行未造成 他人身體或財產損害,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被 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0號   被   告 賴宥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13樓之8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六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 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五間厝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燒酒蝦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路段,因車牌與車身不符而為警 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氣,乃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ULDM-113-六交簡-327-2024120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興旺自民國113年10月7 日11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00號居 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被告涉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同日7時42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道○○○000○00號往東100公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 前方有告訴人許淑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前方由楊 惠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113年11月13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4-12-03

ULDM-113-交易-638-2024120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等傷 害」後補充「(蔡興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 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 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況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理應相當明瞭酒後駕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狀況下,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許淑敏受有傷 害、被害人楊蕙茗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許淑敏調解成立,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許淑敏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被告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6號   被   告 蔡興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00 號             居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興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虎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7日11時 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00號居處,飲 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蔡興旺於同日7時42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000○○道○○○000○00號往東100公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 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方 有許淑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紅 燈,蔡興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追撞許淑敏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致使許淑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前方由楊惠茗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淑敏因而受有左膝挫 傷、左踝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蔡興旺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 同日8時20分許,測得蔡興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2毫克。 二、案經許淑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敏、證人楊惠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許 淑敏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公共 危險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 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虎交簡-165-2024112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張欽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張欽城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貳拾支,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順、張欽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 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 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害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二人所竊得鋼筋20支,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 告張凱順於偵查中供稱:鋼筋變賣約新臺幣(下同)400、5 00元等語(偵卷第91頁);被告張欽城則辯稱:賣得金額為 200至300元,(後改稱)好像是400至500元,並供稱獲得之 贓款一人一半等語(偵卷第125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 且被告二人所述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所稱鋼筋價值(約5,000 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二人所竊得之 鋼筋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 法得知共犯等人實際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 之鋼筋,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張凱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5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欽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張欽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 0000號,徒手竊取20支鋼筋(價值新臺幣5,000元),旋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楊淑娟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鋼筋 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順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欽城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所竊取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ULDM-113-六簡-3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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