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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伯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13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伯濤(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 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檢察 官並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從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 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聽審權為憲法上的要求, 而被告聽審權保障內容,至少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 及請求注意權三大內涵,如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即有違憲之 情。本件依卷內資訊可知檢察官從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 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裁定前亦未給予被 告陳述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 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 之保障不足,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屬違 法不當。此外,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符合觀 察、勒戒或其他戒癮治療的替代保安處分,而檢察官之聲請 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 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 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 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 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 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 法妥適性,亦有不當。再者,修法後對於施用毒品者已從側 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 「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本案被告前於98年間觀察、勒戒結 束後,十餘年間對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控制得當,此次係因一 時壓力方才再次施用,可見本案有繼續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矯 正其施用毒品傾向之可能,而戒癮治療具有相當療效,且相 較於觀察、勒戒,戒癮治療較無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被告 又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 柱,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失去現在工作,也會對被告及 被告家庭造成極大影響,是本案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 適。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 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 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 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 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 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 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 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第3 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於97年間雖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則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 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 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 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 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 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 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 ,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 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 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 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 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陸續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多 次起訴、判刑、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 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誘惑而犯罪,顯難透過以社 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參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另同時為警查獲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 卷可按,被告因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 中。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 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 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 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 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 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 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   ㈢檢察官於聲請前,已於113年8月27日訊問被告,並詢以「有 無其他補充?」(見毒偵卷第78至79頁),難認檢察官事前 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 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 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 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則被告 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裁定前,未讓其表示意見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斷絕身癮及心癮而完全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 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種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觀察、勒戒既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係具 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或家 庭因素等情狀,而免予執行之理,縱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 理由未載敘被告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482-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廷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9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初次施用毒品,現已戒除,亦無其他 案件經起訴、判決或將受執行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倘受觀察、勒戒, 將失去經濟來源,原審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侵害被告之 聽審權,於法有違,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44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99至102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87、89頁),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 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本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 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 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 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 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 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此不待言。  ㈢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27 至33、111頁),被告亦坦承上開毒品係個人施用所餘,且 被告自承有購買毒品管道,單次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 達半兩,而得為他人詢價代購(偵卷第14、101頁),其施 用毒品絕非僅止於偶然,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難認 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復 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我之後有意願再 去」等語(偵卷第100頁),難認被告已有澈底戒絕毒品之 決心,實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處遇。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 情節,考量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不 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 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 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517-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宥文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聲請重新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 裁定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知無論被告是 否多次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 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新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 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洪宥文(下稱聲請人)於戒 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且聲請人患有精神 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過程付之闕如 ,然法院仍認定本案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明顯與前開見解違 背,適用法規顯然有誤,又倘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聲請人 之事業及家庭產生巨大變故,故請重新審理,並停止執行云 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20號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又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第一審裁定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 聲請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分許、112年12月26日14 時30分許、113年2月22日14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中第2、3次犯行係於聲 請人因第1次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 7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檢察官以聲 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將上開緩起訴 處分撤銷,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第 一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於法並 無不合,因認第一審法院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有原確定裁定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卷〈下稱聲再字卷〉第75至 79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原確定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 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 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 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 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 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 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又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 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 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戒癮治療後,積極回歸社會而有穩定工作, 且其患有精神疾病,不適合觀察、勒戒,檢察官於本案裁量 過程付之闕如,然原確定裁定仍認已為合義務性裁量,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觀諸檢察官聲請書第二段記載:「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然於緩起訴 期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堅持否認施用毒品,嗣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故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113 年度毒聲字第603號卷第5至6頁),可徵檢察官已於聲請書 敘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又聲請人前經新北地檢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 22日至114年9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應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觀 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9月1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並於112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2971號卷第14至16頁,聲再字卷第108至109頁) 。嗣聲請人經新北地檢署先後通知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 2月22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惟聲請人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檢署11 2年11月30日新北檢貞化112緩護命961字第1129149960號函 、觀護人室報到及採驗尿液通知單、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度緩護命字第9 61號卷)。是聲請人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半年內,接 連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2日經定期採尿驗得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認定聲請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且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⒉又聲請人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精神科診所藥袋 封面翻拍照片為證(見聲再字卷第69頁)。惟查,上揭精神 科診所藥袋封面雖記載藥品名稱、適應症等資訊,然該藥袋 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患有 精神疾病,況聲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與其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至聲請人之工作及家庭狀況, 均屬其個人因素,亦與聲請人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 涉。  ⒊綜上,原確定裁定認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 或履行之事項,且不適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無違誤乙情,經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以前詞主 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17-2024123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69號),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3 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環湖一街與環湖二 街路口執行拘提,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3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偵辦。被告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L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查中,不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 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 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 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 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 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 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 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是否給予被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L0 -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 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過失致死、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現由臺中地檢署分別以112年度 偵續字第218號案件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32391號提起公 訴乙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及佐以被告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足見檢察官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已將被告後續不能 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始依施用毒 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所載,對被告不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 況為裁量,尚難認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四、至於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已深感悔悟並成功戒除毒癮,現有 正當工作及收入,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年長及傷 病之父母親,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導致人倫悲 劇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 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家庭或 個人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因 素,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當無因被告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 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聲請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毒聲-770-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燕(下 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於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就得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 條件之緩起訴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 請後,雖曾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惟該函文係寄存送達 ,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有 此聲請程序,致其無從對聲請書所載關於其另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而檢察官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為意見陳述、自 我辯護,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剝奪抗告人最低 限度之程序保障,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難謂切合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最適合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又抗告人與前夫育 有未成年子女,母女間感情極深,有戶籍謄本及生活照片隨 狀供參,懇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不與雙親分離之最佳 利益原則,撤銷原裁定並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於收 警惕、矯正之效的同時兼顧抗告人家庭之需要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6日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L00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06、113A2 66)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嗣於97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 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且在此期間未曾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而屬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 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雖有書面函詢其意見,惟因該 函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遭受侵 害等語: ㊀、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 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先訊問受處分 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 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觀察勒戒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 謂檢察官聲請前、或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 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㊁、再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 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細譯該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 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是否可 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是 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 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已如前述,非可遽謂係施用毒品者 所固有之權利。況本件抗告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足證抗告人確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檢察官衡酌全 案事證後,認不適合再予以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 分,而於聲請書中載明不予緩起訴之事由,並逕向原審法院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參以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然本件檢 察官既已裁量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毋庸就此 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洵屬正當,而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與現行法令規 定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明顯瑕疵或程序違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執己詞遽謂檢察官未事先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 要件與效果,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屬無憑而 不足採。 ㊂、關於抗告人所稱,因原審法院函詢其意見之函文寄存送達, 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已遭受侵害部分:惟原審 法院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依法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該址不僅為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向檢警機關陳明之現 居地及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且與 嗣後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之地址相同,斯時抗告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抗告人11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原裁定正 本之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3頁、毒偵卷297號第13至17頁 、毒偵卷1530號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3、41頁),則上開 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審法院業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抗告人有何個人因素致未實際收受而 有影響。是故抗告意旨所陳原審法院漠視其聽審權等語,容 有誤會,亦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雖稱,其尚有與之感情深厚的未成年子女,然此 並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 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 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 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毒抗-243-2024123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澤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澤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葉澤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2樓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25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緝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 接受勒戒,有113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見毒偵卷第62頁)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30

KSDM-113-毒聲-577-2024123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2153、2467、25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誤,且其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示之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於附件、一(一)(三)(四)所示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件、一(一)(三)(四)所示採尿時間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 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被告如附件所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8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49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 司法處遇計畫(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7-39頁), 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8月22日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致電詢問,被告表示因資力不足,未參加 毒品評估,希望再予其一次機會,惟被告亦未參加另訂於11 3年10月7日在高雄地檢署舉辦之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再次致電,被告仍表示資力不足 等語,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 會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 決心及毅力戒除毒癮,且亦無資力負擔戒癮治療之費用,是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30

KSDM-113-毒聲-576-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沛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沛陞(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見被告在網 路聊天室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之訊息,乃喬裝見面當場逮 捕被告,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被告雖係於完 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審酌被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在抗告人符合 緩起訴條件之狀況下,檢察官並未傳訊抗告人聽取意見,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讓抗告人表明本案得以附條件緩 起訴方式,檢察官亦未為任何繼續偵查之作為,即逕向法院 聲請為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傳喚、調查,是檢察官聲請 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有 正當工作、收入,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與意願,目前正辦 理中央佛學院搬遷事宜,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工作、家庭 及經濟影響甚大,檢察官未能於聲請書中具體說明何以不再 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亦未就有無戒 癮治療為必要說明,即准予觀察勒戒,難謂無裁量瑕疵,爰 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390號卷第 17、119頁),且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涂毓修出具之職務報告、檢 察官勘驗警詢筆錄錄影確認被告「同意採尿」之勘驗筆錄可 稽(毒偵卷第161、37、39、41、43、145、147至149頁)。 又被告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20.3公克、15.72公克)、大麻煙斗1個、大麻1包(毛重2.2 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毒偵卷第16至17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2 7至31、47、49、73至75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9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卷第151至1 5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雖係於完成該緩起訴處分 所附命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已等 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故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其程序違法云云。惟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 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 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 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 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 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 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 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 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 ,已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之113年9月9日委請律師,具 狀向檢察官說明抗告人有正常家庭生活及正當工作,每月需 支付房貸,且承攬道場工程,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其影響甚 鉅,又抗告人有能力、有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費用,及其 未染有施用毒品之身癮或心癮等,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貸款資料、中央佛 學院搬遷聘書可稽(毒偵卷第125至137頁)。足見抗告人於 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 考,自難認檢察官、原審有何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違法可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雖以復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未斟酌抗 告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等,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云云,並 提出中央佛學院搬遷聘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 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 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 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 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 ,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 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 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 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 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越缺 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 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又本案 被告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3公克、15.72公克 )、大麻1包(毛重2.28公克)等情,亦認定如前,可知被 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甫2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至於網路上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 訊息,並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顯見其非初犯或 偶然間施用毒品,對毒品非無相當之依賴,且有取得毒品之 管道,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遵法意識薄弱,其是 否可僅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而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 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 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7-20241230-1

毒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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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文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文彥(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 表,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2月26日既已逾3年,即應重為觀察、勒 戒程序。況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意願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轉介後,明確表示無意願等語,而 認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與就職公司談好,現執行罪刑完 畢出監後,於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希望 能換成藥物戒癮治療,憑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76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18、25至29 、37、76、111至112頁),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5年 間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至22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逾 3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於法自無不合。又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 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 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 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 ,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 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 ,均無不可。準此,抗告人於113年9月29日偵訊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且就檢 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 位之意願時,當庭覆以:「無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 ),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 程中,已就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乙節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即由檢察官於訊問程序後,考量全案情節,並依現行規 定而提起聲請,原審於裁定時亦據前揭抗告人所為陳述之情 節而予以裁定。從而,抗告人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 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其所為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㈡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2、21頁),檢 察官於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前,抗告人已因故意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現 仍在監執行中(迄於113年12月28日始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要件,且被告確有因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案在監而人身自 由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 療,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 業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被告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 治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是原審雖未特別敘明不適宜採機構外戒癮治療方 式之理由,惟據前揭說明,實已足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之上開結論應無違誤。至抗告 人另以因已與就職公司談好,前開執行罪刑完畢出監後,於 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而希望能進行戒癮 治療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抗告人所持前開理由,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希望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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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茂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茂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 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1 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扣摻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惟其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萬華-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前科紀錄,審酌聲請意旨業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施用毒品犯行,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 等事宜,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認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 場,是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 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 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 瑕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雖於偵查中否認吸食毒品,此 係因抗告人誤解檢察官之問題,抗告人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 意願。然檢察官後續皆未賦予抗告人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 式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就完成戒癮治 療應遵守事項為徵詢或說明。因此,檢察官就此職權之行使 ,是否已達到合義務性裁量之程度,已非無疑。  ㈡抗告人需照顧領有身障手冊之父親,與未婚妻之婚禮也已著 手準備中,若需進行觀察、勒戒,不僅將使婚禮推延,亦會 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原審未就檢察官 之聲請,及抗告人家庭狀況為必要調查,即逕予裁定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有未洽。因此,懇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1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而其於113年7月14日9 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扣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㈡至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 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雖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考慮抗告人最佳利益,難謂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而原審法院忽略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且未就抗告人家庭狀況為必要調查;並希望改戒癮治療 乙節。惟:   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 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 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 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 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 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 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 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 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 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且抗告人於11 3年7月14日之警詢程序中,已為警告知毒品危害防治中心 提供包含戒癮治療在內之多項協助,並得以轉介,或由抗 告人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接受戒癮治療等。 而抗告人表示其知情,但沒有意願(見臺北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18頁)。因此,難謂有抗告意旨所稱 之情。   ⒉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之強制規定。且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現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 ,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 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 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 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⒊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⒋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 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於 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 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 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㈣抗告人以家庭、個人生活等因素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所執,核屬其家庭、個 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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