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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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原以自動櫃 員機操作存款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告訴人操作 不慎,在未完成存款指令前,遺忘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內 ,屬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事後旋發覺款項未入 帳,亦知與其操作問題有關,於發覺後便聯繫超商門市店員 ,並撥打銀行客服查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500元係於 何時、何地所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遺 失物罪,容有未合,但因法條同一,不涉變更法條問題,爰 由本院逕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鈔,竟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坦白承 認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5,500 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 住,從事長照業之居家督導,現為試用期,底薪3萬5,000元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 3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之本案損 失,此部分如前所述,又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郭家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墘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 內尚留有李嘉茂稍早操作不慎而遺失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紙鈔侵占 入己,未報警或妥適之處理。嗣李嘉茂察覺有異,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家閎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內尚留有現鈔,遂予以取走,惟辯稱:伊有追出去,但對方已經走了,伊當時趕上班先將款項放在皮包,預計過幾天再拿去警局,但後來就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李嘉茂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814號函及所附本件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簡-231-202411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在花蓮縣境內,見甲○○ 所有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不慎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上開卡片後離去,以此方式侵 占甲○○遺失之上開卡片。 二、張文道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境內,見林〇佑(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張文道知悉林〇佑 為少年)所有之新北兒童卡1張不慎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前揭 卡片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林〇佑遺失之前揭卡片。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花簡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〇佑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8266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陳冠廷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 錄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2年麥顧點字第 11297950104號函覆點點卡會員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偵8266卷第55、39、37、27至30、31至33頁 ),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雖將該 條罰金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因修正前該條之罰 金刑「5百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 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侵占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林〇佑,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8266卷第53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五專後二年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 新臺幣1萬元許、經濟狀況小康(見花簡卷第58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侵占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 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 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新北兒童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〇佑,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麥當勞儲值「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因被害人甲○○表示損失甚微,不願提出告訴,亦 拒絕製作筆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警員陳冠廷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偵8266卷第55頁),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 偵8266卷 2 113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花簡卷

2024-11-12

HLDM-113-花簡-285-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 據告訴人林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行 動電話遺忘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乙情(偵卷第11頁反 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忘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上開侵占之行動 電話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000號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見林維義至該處洽公, 不慎遺留在洽公桌面上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並以將該行動電 話放於自己包包內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 入已,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維義 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究辦,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 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13年6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 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47-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秀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郭秀鑾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見告訴人林弘豈所有之 皮夾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竟從內抽取新臺幣1千元現鈔1張 後離去,實屬不該。然其犯後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標的之價值、 暨其品行、其兄稱其有精神狀況之智識程度、其偵查中辯護 人所稱其為低收入戶、罹患乳癌,擬住院手術(有低收入戶 證明及住院同意書)、未婚、無子女且獨居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1千元現鈔為其犯罪所得。其就本案既 未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補償,應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0號   被   告 郭秀鑾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鑾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自助KTV包廂內,見林弘豈所有之皮夾1個遺忘在該 處,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從該皮 夾內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 弘豈返回該處欲拿回皮夾,發覺皮夾內短少1,000元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弘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弘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 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 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 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 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 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 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 、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 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本件上開皮夾 係告訴人遺忘在上開自助KTV包廂內,顯已自行喪失對該物 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 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0

TYDM-113-桃簡-2418-20241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780、4825、5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 「門框、門片之側邊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進茂」。  ㈡犯罪事實第20、25列「「以不詳方式,」均補充為「徒手」   。  ㈢犯罪事實第26列「竊取」後補充「林詠慧所有放置在該辦公 室櫃子上之皮包內」。  ㈣犯罪事實第27列「身分證、駕照、行照」補充為「國民身分 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執照1張」。  ㈤犯罪事實第34列「機車」後補充「1臺(含鑰匙1支、雨衣1件 及安全帽1頂)」。  ㈥犯罪事實第43列「遺失」更正為「遺留」。    ㈦犯罪事實第46列「發現物品遺失」更正為「察覺前揭手機遺 留在上開銀行而返回請求上開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  ㈧證據補充「被告王薪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手機係告訴人吳國忠遺 留在上開銀行一時忘記帶走之物,且吳國忠隨後即請求上開 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全然不知該物係 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該物並非出於吳國忠之意思而離其 持有,亦非吳國忠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 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持若干鐵棒撬擊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雖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 ,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 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除 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 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以外之部分,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侵 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尚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 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王進茂、林詠慧、劉彥仁、 陳逸安、吳國忠(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損失各該財物,復 影響被害人黃雅莉、黃海原(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居住 安寧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暨當事人、 吳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 有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吳 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 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純銀手鐲1只、信 用卡3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 執照1張、新臺幣1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各犯行雖分別取得機車1臺(含鑰 匙1支、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手機1支,亦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各該物品均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劉彥 仁、吳國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參(見4825卷第71頁、偵5910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犯行固分別使用若干鐵棒、自 備鑰匙,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 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純銀手鐲壹只、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肆張、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薪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王薪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 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進茂住處,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棒撬後門鐵門及鋁門之門縫,並 試圖將門拉開,但未成功,致2道門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 使用。嗣王進茂發現後門有遭撬損痕跡,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1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黃雅莉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黃雅莉之胞弟黃海原發現,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雅莉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5日8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林建誼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純銀手鐲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身分 證、駕照、行照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建誼發現遭竊,委由林詠慧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1月5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前,乘劉彥仁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機會,拿取鑰匙 發動電門,竊取劉彥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劉彥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1月5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號陳逸安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 徒手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逸安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 銀行西屯分行2樓16號櫃臺,拾獲吳國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手 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4PRO MAX、價值4萬2400元) 後,明知該手機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吳國忠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建誼委由林 詠慧、劉彥仁、陳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 國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進入屋內,於犯罪事實㈢㈣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坦承於犯罪事實㈥之時間、地點,拾獲手機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⑴被害人黃雅莉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黃海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⑴告訴人劉彥仁、陳逸安、告訴代理人林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㈣㈤。 5 ⑴告訴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㈥。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得 之機車1台、犯罪事實㈥所拾獲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未遂 罪嫌,惟被告尚未進入屋內以目視搜尋財物,尚難認定已達 著手階段,惟前開行為若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因與毀損犯行 可視為整體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竊取告訴人陳 逸安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兌 幣機內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 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陳逸安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3-易-25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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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上開皮夾 ,而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更正為「明知上開皮夾包 及其內物品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而予侵占入 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賴敬升遭侵占之皮 夾1只及其內之財物、證件,係告訴人暫放在娃娃機台上, 於離開時疏未攜回,待其再度返回欲取拿時,已尋找未果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 人不知上開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黎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暫放在店內之皮夾及其內財物、證件,竟 不思將物品送交權責機關或留置原地,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 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另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 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 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台新醫院醫療卡、 湯姆熊會員卡、好事多會員卡等物品,雖未扣案,復未返還 告訴人,然上開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 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醫療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 ,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 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黎煥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之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煥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賴敬升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醫院醫 療卡、湯姆熊會員卡及好市多會員卡之皮夾1只,遺忘在機 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 走上開皮夾,而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賴敬升發覺 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敬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煥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賴敬升所有 皮夾1只,惟辯稱:皮夾內僅有100元鈔票1張和其他證件, 伊已將皮夾丟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供參,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 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遺留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 皮夾為對開式皮夾,且皮夾因內容物鼓起,未能完全閉合一 節,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顯見告訴人皮夾內之 現金應不僅100元鈔票1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1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 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卡片,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則沒收尚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6

TCDM-113-中簡-2627-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某處時, 拾獲邢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下稱本案車牌),竟因其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身號碼RKRSG4410HA002358號,下稱A車)牌照業經 吊銷而無車牌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而懸掛本案車牌於 A車,並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5日13 時38分許,謝承樺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與向富寧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向富 寧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承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邢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向富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與A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車身與引 擎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偶見他人遺落之機車車牌,非 但未返還車主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懸掛在自己騎乘 之機車上使用而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 4170163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 種類暨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簡-4768-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 個(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儲值新臺幣貳佰元之ICASH卡 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及第5至6行應補充「及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②另補充,本件告訴人陳頴霖遺失之皮夾,內除有身分證 、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 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外,尚有儲值200元之ICAS H卡片等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 ,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見偵卷第10、44頁),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載,容有誤會,應予 補充,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一開 始的機台沒辦法儲值,我就往右邊的機台儲值,儲值完就進 站要準備搭車,我在剪票口進站時就發現我的錢包遺失了, 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皮夾是在售票機儲值時,我就回去尋找 並問服務台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以,本件告訴人仍然 知悉遺失之皮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取措施欲尋回皮 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忘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含其內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現金3千元及 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其中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 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可經 由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功用,復非屬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上開個人證 件、信用卡等物,均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至其餘之黑 色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3千元、儲值200元之ICASH卡片等物 ,衡情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 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0號   被   告 許勝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雄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 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9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臺鐵桃園車站2樓自動售票機,見陳頴霖所有 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遺落在該處,即將上開皮夾取走 並侵占入己。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頴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勝雄固坦承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記不起來有沒有拿皮夾,應該是 沒有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人陳頴霖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為警盤查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簡-2500-202410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遭侵占之物品, 係其放置於便利商店貨架上,並於找尋不著後報警,足見上 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 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 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置於貨架 之本案物品後,竟逞一時貪慾,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 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 與被害人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原簡-255-202410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 V27手機一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165元)」,補充及更正為「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前騎樓,見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盒內,放有綠 色VIVO V27行動電話1具【史以琳所有、手機包覆黑色外殼 ,上有黃色手機鍊,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手 機鍊價值165元,共值約16,165元,為史以琳停放機車後, 至市區廟口一帶購物、飲食,疏忽將手機隨身攜帶而留置於 機車置物盒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 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至於「遺失物」,乃指權利 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故刑法上「遺 失物」與物之脫離持有,非出於本人意思之「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VIVO V27手機1支,係被害人 史以琳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基隆東岸廣場「 NET」店內買東西時,疏未攜走而留置於停放在基隆愛三路 郵局前騎樓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被害人於時隔半個多小時後 ,甫發覺遭其遺忘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盒內之手機,而返回停 放機車處之郵局騎樓時,已遭被告侵占取走。是本案手機脫 離被害人占有狀態,係非出於被害人本人意思,而一時脫離 被害人之持有。揆諸前揭見解,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便利,即 起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件 以前,已有多次相似犯行(侵占遺失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行竊」他人「置放於電動車上」之便當等等),素行 不佳、動機不純,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辯稱已將手機丟棄 ,不能返還給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 獲償,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手段、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無業 及為中低中入戶(偵卷第8頁、但一方面又自陳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7頁】)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VIVO廠牌 V27型手機1具(含黑色手機殼1個及黃色手 機鍊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支(價值共 計新臺幣1萬6,16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據為己有。嗣經史以 琳發現財物遭侵占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史以琳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VIVO V27手機1支及黑色手機殼1只,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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