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維持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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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3日結婚,然婚後 感情一般,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被告長期酗酒,有酒駕紀 錄,被告卻無改變,至今長達20年無夫妻生活,形同陌路,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過失,但不想離婚,想彌補自 己的過錯,最近有把缺點改掉,將來把身體養好,互相照顧 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經兩造子女乙 ○○到庭證稱略以:伊有跟兩造住一起,如原告所述,兩造已 經沒講話2、3年了,大約7、8年前才會吵架,現在都不吵了 ;主要是被告酒駕,有在改沒錯,但具體改了什麼情況我不 了解,酒精有收斂一點了等語,而證人乙○○為兩造之子,衡 情證人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堪認兩造雖仍同住 ,但已數年無互動;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顯 示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同年5月27日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以105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 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後被告再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2年5月12日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1年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且肇因為 被告過往有酗酒及酒駕之行為等節,堪信為真。 五、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間之家庭生活已無善意互動,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告堅決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僅 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 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 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 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 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 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之肇因為被告之酗酒及多次酒駕行為,堪認被告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4-婚-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 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 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撤回假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日生)。原告婚前懷有甲○○,兩造決定結婚,婚後兩造 分床睡,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數次自承自己 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僅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 離婚等語。婚後被告對原告反應冷淡,重心均在甲○○身上, 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被告也毫無關心 之意。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價值觀不合,亦與原告對家庭觀念 不合,被告要求原告將婚前買給家人房屋賣掉為兩造家庭購 買新房屋,讓原告家人去租屋,且要求原告薪水優先用在兩 造家庭而非繳納原生家庭房貸。嗣被告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 期為由竟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迄今分居4個月,雙方除 了訴訟無太多溝通協調或關心,且被告向原告討回其在原告 身上所付出之費用,例如:同住期間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 費用等。兩造無同居共財打算,原告於婚姻無法獲得任何關 愛,被告的冷漠更是長期精神折磨,原告數次獨自哭泣有輕 生念頭,任何人在此狀況均會喪失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年近4歲,其身體與心理對原告較為依賴,原 告擁有婚前購買之房屋及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佳,甲○○自 112年4月起與原告家人同住,扶養費由原告獨自支出,甲○○ 已就讀幼稚園,隨意變動環境對人際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依 幼兒從母原則、經濟能力、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 ,原告較適合獨任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 園市110年度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 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 責生活照顧責任,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2 ,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 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1萬2,000元之扶養費 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6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法共睡一張床,是因為甲○○剛出生有窒息危險,兩造 並沒有感情不睦、無關心互動,只要工作放假被告就會陪甲 ○○及原告,並常家庭出遊增進感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 故離家,於同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違反夫妻義務,又阻擋 小孩與被告家人接觸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係因原告請求 給付代墊款項才會與原告釐清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 ,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在激怒 被告後偷錄音,未經過被告同意侵犯被告隱私權,乃不法取 得證據應無證力,且該錄音擷取段落、斷章取義,誘導被告 說兩造婚姻沒有感情,而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甚至威嚇 不讓被告看甲○○。  ㈡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家後不讓被告接觸甲○○或視訊,隱匿 甲○○就讀幼稚園名稱,在112年8月25日約定接甲○○的前一日 反悔,不讓被告帶甲○○回三重被告母親家,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甲○○出生至3個月都是被告家庭照顧,甲○○與被告及被 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且依賴。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無負債,與 家人關係良好,在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考績傑出。原告將甲 ○○帶走,造就先搶先贏局面,甲○○現已就學,被告家庭可協 助照料,原告主張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不可採。嗣 被告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才得於112年10月6日接回甲○○,然 原告無視暫時處分內容,仍拒絕或刁難交遞甲○○、不讓甲○○ 與被告過年,侵犯被告權利及子女利益,請將甲○○判令由被 告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兩造婚後分床睡多年,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 且自承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及對原告反應冷淡,僅是 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婚後被告之重心均在甲○○身 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也毫無關心, 甚至向原告討回同住期間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水電費、餐 費及生育費用,並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前 搬出,兩造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 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 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相對人 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 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相對人使 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 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兩造討論婚姻關係存廢時,被 告對原告稱:「反正婚是一定離了,我們家人就是這樣了, 我跟你的家人就是不合,現在也沒有所謂的任何怨恨,你要 我跟你的家人完好如初,生活在一起可能沒有辦法」、「我 跟你們家家人的價值觀也不一樣啊」、「我們之間沒有感情 …我的意思是說,小孩也有權利去選擇他要跟誰吧」、「不 是說了嗎,我們兩個是以小孩為共同,我們之間沒感情啊」 、「對啊,離婚啊,離婚了之後我們就是見小孩啊…對啊, 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去離了啊,不是嗎?這樣能不離嗎?都 已經這樣了」等語;並於雙方談及原告想法是欲照顧原生家 庭時,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說過我們這個家庭,我錢應 該花在我們這個家庭,而不是說我應該還要去養我們那邊, 就是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可是你不 能說我跟你結了婚,我這個家庭,我的原生家庭,我就不要 阿」等語,被告反對原告表示:「阿本來就是阿,我也是跟 你講事實,這也是我們結婚的家庭…,你有沒有聽過嫁出去 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我覺得我說的話也很有道理阿,反正組 成一個家,我跟你結婚了,我們是直系血親的家庭,我跟你 家人有任何血緣關係嗎?沒有耶,我跟你還有樂樂,這才是 直系血親耶」;原告又回稱:「他們是我的家人阿,你的家 人是你的家人,我的家人就不是家人嗎?我已經把我有的錢 都拿出來了」,被告則表示「我不管阿,所以我們要注重的 是這一塊阿,就算今天是我爸媽什麼的,一樣阿,我還是要 注重這一塊阿,我還是要依你們的生活起居什麼的,生活的 好我才有閒暇去照顧到原來的,是不是這樣呢?而不是說, 我今天我現況都嫌不滿了,你還要去顧你家人的現況,這是 不合理的吧…;你現在有錢你應該是這邊能負荷完了差不多 了,你剩下的錢再拿回去吧;你媽沒有薪水喔」等語。顯見 兩造就原告財務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希望照顧原生家 庭,將所購房屋供給父母居住,所賺薪資用以繳納房貸,而 未能完全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為被告所不苟同,雙方因 此觀念不同而生齟齬致相處不睦,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與原告 原生家庭相處及對原告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⒊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同住之租屋處租約於112年11月即將到期, 被告卻以「你不想看到我,就搬出去住」等語,要求原告提 早搬出另尋找地方住,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12年4 月25日無故離家,且將子女帶走交由原告之母照顧等語,惟 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搬走且另尋住處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先於11 2年4月間將子女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嗣於112年7月搬離 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又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間 及於113年2月間,以離婚案件進入訴訟中及被告照顧子女不 周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其所為已阻礙被告與子女接觸, 有礙人倫親情,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夫妻情分不再,兩造 已無法行良善溝通,且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以改善夫 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因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甲○○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自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有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有強烈離婚之想法,因兩造對 於家庭及經濟價值觀,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對於未成年人 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部分,原告主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過往多由原告較付出照顧心力,過去亦無阻礙會面, 由原告父母協助交付,原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且 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兩 造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從今年四月開始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因工作 關係由原告父母提供人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原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從事大夜且輪班工作 ,交通距離關係工作期間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回楊 梅住所,大多時間多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未成年人交通接送 、備餐、家事處理,原告親職時間有其限制,須由親屬協 助,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   ③照護環境:觀察原告住家環境社區大樓,室內環境整潔、 櫃子上物品陳列有序,鄰近楊梅交流道,就醫、就學及就 養所需採購生活必需品,約車程3-6分鐘可抵達,生活機 能良好。   ④監護意願:原告聲請動機為兩造未有打算繼續經營婚姻, 原告自述分析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皆優於 被告,原告較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 主張單獨親全亦可共同親權由原告主要照顧。   ⑤教育規劃:原告具良好教育規劃,原告較傾向由未成年人 能力及學習意願決定未來升學情形,較傾向可快樂學習及 成長,原告父母親則較傾向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培養外 語能力,未來打算出國探親及旅遊,讓未成年人增廣見聞 。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照顧環境皆可符合 未成年人之需求,因工作輪班及輪值大夜班,作息較無法 配合未成年人,原告休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與未成年人相 處,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親密,可依據未成年人需 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亦有提供教玩具,促進未成年人 之發展,初步評估具有監護之能力,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 佳給與人力照顧、經濟支持等,皆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 就醫、就養等需求,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以利於未成年 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兩造因過往經濟及財務而有意見分 歧之情形,建議依據兩造收支情形擬定扶養費用,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被告因會面交往問題向警 方通報,並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情形,此部分有待商榷兩造 合作模式,原告父母通訊方式不佳,建議兩造可協議可溝 通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建 議朝向以合作式父母給予未成年人照顧,建議鈞院參酌新 北市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社工僅就受訪 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 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2日(1 12)心桃調字第5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未成年親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⒉有關被告部分:   ⑴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案主與相對人(指被告)相 處言語及互動都十分自然,親子互動無拘束感,又相對人 對於案主的生活習慣、喜好及身體疾病狀況等有一定的瞭 解程度,且案主若有做錯之處,能予以適切的教導及糾正 ;案主對於跟相對人相處時會展現依賴行為,對相對人無 陌生或抗拒之表現,過程中並有會用言語、肢體動作向相 對人表達需求且互動熱絡;評估案主是信任相對人,與相 對人的親子關係正常未有疏離之情況。   ②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後, 案主大部分的生活事情他親力親為的部分較多,與案主相 處上也花很多時間;他表明希望爭取共同監護,但希望案 主由他照顧,他認為自己重視家庭生活,若案主由他監護 照顧案主,他是可以依照案主未來的狀況給予生活上的照 顧與協助,但聲請人(指原告)也是案主的生母,因此希 望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並與案主相處見面維繫親情;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意願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也願意持續做好有 善父母角色,讓案主能共同擁有父母的疼愛下成長。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多年,現為組長 一職,薪資收入穩定。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 力,可讓案主食衣住行等生活獲得適當照顧且滿足無缺。   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日後案 主的就學在國中、小以前會以家中鄰近的學校為主,高中 職以上則會與案主討論並尊重案主興趣發展,而目前的居 住環境未來會依案主的成長提供,他表明未來無論是就學 意願、才藝學習、生活等都會尊重案主想法,並依照案主 需求安排與規劃;評估相對人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 段發展無礙。   ⑤案主的意願:會談過程案主雖詞彙不多,但案主有表達喜 歡與相對人生活,也表明想與相對人生活。然而對於聲請 人部分雖無抗拒但表明不喜歡。評估案主對於與聲請人互 動有反感的情緒,但未拒絕探視,聲請人應多努力以修復 親子關係。   ⑥探視執行:相對人表明只要不影響彼此生活情況下都願意 讓聲請人探視案主,但希望探視進行以不影響案主生活與 學習為優先,過程中避免強迫案主或是讓案主受到傷害。 籲請兩造都應當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雙方都給予案主們 關懷與愛。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 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就相對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5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0205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  ㈣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報告略以:  ⒈①關於兩造職業及工時,兩造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班制均為上 三休三,原告目前工時為20點至8點,原告自述計畫於取得 親權後換工作至楊梅住家附近,被告目前工時為19點至7點 ,被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調整至日班制,故未來工時將 變成7點至19點,評估以兩造目前工時於上班日皆難配合子 女作息,故兩造皆須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另兩造自述未來 均有重新調整工作或工時之規劃;②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 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有剩餘;③兩 造支持系統,原告有父親及母親共2人,原告父親已退休、 原告母親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父母親現為平日照顧子女之 人,被告則有母親及哥哥共2人,被告母親原已退休但現又 回原公司擔任嬰兒用品製造人員,被告哥哥擔任工廠操作員 ,被告母親表示倘若子女回來隨時可離職,另被告表示在甲 ○○0至3個月時曾有被告母親照顧,認兩造支持系統均有照顧 經驗,現況以原告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較足夠,惟未來倘被告 母親離職亦能補足親職時間;④兩造住家環境,原告名下住 宅位於桃園楊梅之電梯大樓,屋內格局4房2衛1廚1廳,有空 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係被告母親名下住宅位於新北三重之 公寓,屋內格局4房1衛1廚1廳,目前無空房可供子女使用, 被告母親表示需要再重新隔間,認現況以原告提供之居住環 境較具優勢;⑤過去照顧情形,被告自述於子女0至3個月係 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陳述子女4個月以後至112年3月31日 則由兩造及保母照顧,112年4月1日迄今則由原告父母親照 顧,惟被告表示其實兩造原本是打算將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 顧並安排在三重居住、就學,後因原告說她母親要帶,於是 才讓原告在112年4月1日把小孩帶到楊梅,豈料112年7月25 日原告遞離婚協議書並逕自安排子女在楊梅就學,亦不告知 子女就學地點,故被告認為此狀況應不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 ;⑥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分別訪視觀察子女與 兩造及兩造家人之互動,評估兩造及其家人與子女互動均佳 ,並無明顯差異或優劣之分;⑦未來照顧計畫,兩造均各自 提出合理可行之教養計畫,無優劣之分;⑧友善父母消極及 積極內涵方面,兩造均同意探視方及子女均有權利進行探視 ,針對未來探視方案,原告自述得續採行112年度婚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所訂之探視方案,被告則另提出新探視方案如上 開調查內容,評估兩造均符合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另,為 增加對話即時性,被告提出「被告願意在交付子女時與原告 母親進行連絡,而不一定每次都須透過原告傳達,並希望採 共同監護模式」,原告則表示「兩造都希望小孩好,雖然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還是要在小孩的事情上共事,以往兩 造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比較是聽從原告的意見,目前 在探視交付上若有臨時變動兩造均能相互配合」,是評析兩 造應尚具備共親職之可能性,至於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方面 ,原告曾在112年8月份(被告則主張係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10月6日)及113年2月份未讓被告探視子女;⑨親權意見,原 告優先期待由原告單獨監護,惟亦不排斥共同監護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⑩未成年子女意見,家調官分別在兩造住家對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共2次,2次訪視中未成年子女針對親權意見之結 論有所不同,另,子女曾表達自己與兩造支持系統相處時之 偏好,詳參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紀錄。  ⒉綜合以上,評析兩造在職業、工時(親職時間)、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親子互動觀察、未來照顧計畫等條件相當,原 告在居住環境較具優勢,惟被告則無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情 事,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 會面交往,認兩造尚有共同親權之合作可能性,至於主要照 顧者則建議依友善父母原則交由被告擔任。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平日住在南崁公司宿舍 ,且工作為輪班制及從事大夜班職務,將子女委託原告父母 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父母協助照顧, 親子相處時間有限;且原告於審理期間阻礙被告接回探視子 女,其對被告稱「等判決期間我不會讓你帶走的,你只能看 」、「判決後再說嘛,彼此都有保障對小孩也好…你都只會 嘴巴說,我怎麼知道你會怎麼做就等唄」、「明天沒辦法讓 你帶走,你放假可以來我家看,因為既然你要打官司就等法 院判唄」、「阿不是要打監護權,你要打就等判決阿,可以 看不能帶走,等等你不帶回來影響樂樂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至26頁),更於兩造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後,以被告接子女返家時照顧不周為由,限制被告探 視(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非友善父母,為維護子女 甲○○能同時與父母相處不被干涉及破壞之權利及能規律且持 續性接觸父母,應由無友善父母消極內涵之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 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 、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 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 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與甲○○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 ,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 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正常會面交 往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原告於假期中與甲○○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未來被告與甲○○之居住所等 情狀,爰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原告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 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 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大福祉。 四、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惟因本件親 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由被告給付 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甲○○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謂第一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 如原告於當週無法進行探視,應於一週前通知被告,方得順延至下一週進行探視。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於甲○○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教育之時間。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8.原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原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被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原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婚-434-20250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 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 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 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 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 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 ,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 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 。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 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 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 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 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 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 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 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 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 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 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 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 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 ;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 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 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 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 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 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 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 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 ,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 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 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 ,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 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 ,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 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 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 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 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 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 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 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 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 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 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 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 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 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 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 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 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 ,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 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 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 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 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 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 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 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 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 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 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 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 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 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 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 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 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 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 ,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 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 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 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 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 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 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 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 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 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 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 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 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7

PTDV-113-婚-13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 證號碼: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 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 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就離婚事件應適用之程序法並無無特別規定,故 就涉及兩岸人民離婚事件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臺灣地區家 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 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 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 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 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是否為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 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 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 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 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 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 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 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 二、被告固以:本件被告居住在大陸地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規定,離婚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加以被 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先在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東莞市第 三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兩造之離婚事件自應由先 繫屬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加以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到庭對 該案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無異議,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大陸地 區法院審理管轄兩造之離婚事件,原告又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一)依首開說明可知,決定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應 依臺灣地區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之法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云云,對本件並無影響;而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抗辯依 臺灣地區離婚事件之管轄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另以兩造於113年5月10日在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 法院已合意兩造離婚事件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該筆錄影本係記載:「(問:因本案在大陸起 訴離婚,應當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審理本案,雙方有無異議 權?)原告(即本件被告):沒有。被告(即本件原告) :沒有」(見本院婚字卷第91頁),僅能認為原告同意被 告在大陸地區提起之該離婚訴訟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並無 法認為其合意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均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 件原告向本院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本件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云云,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 婚後實際上係在大陸地區同住,且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觀 察(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被告歷次入境臺灣之時間均 甚短,實難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上址,原告據此主張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尚無足採;然原告本件主張離婚之 事由,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後,原告於112年6 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回臺灣地區之 上址居住,已與被告分居長達1年半之事實,依首揭說明 可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應為本件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之夫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惟夫妻依法本均各自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形成 權,故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被告請 求判准其與原告離婚之形成權,與原告在本院提起之離婚 訴訟係原告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形成權,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之法院既尚未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基於自己請求判准其與被 告離婚之形成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1月25日在 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因 文化與價值觀有極大差異,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經 常產生摩擦,就子女教育、日常家用花費皆難有共識,被 告於111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至今,另因 原告發現被告私自挪用原告財產加以質問後,被告更封鎖 原告與其聯繫之微信帳號,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生活之 意欲,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8月間陸續偕同未成年子女A 01、A02返回臺灣定居、就學,被告明知上情,迄今皆未 入境臺灣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A02,亦不解除對原告 微信帳號之封鎖,遑論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足見其惡意遺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狀態繼續中 ;又縱認不構成上開離婚事由,兩造婚姻亦因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不願共同負擔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A01、A 02之責任,常將未成年子女A01、A02託人照顧後即獨自赴 酒吧與友人聚會,亦不分擔家務,均推由原告年邁之母親 處理,導致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夫妻嚴重失和,婚姻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被告更將原告儲蓄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基金挪作私用,甚至更改帳戶密碼不返還原告,經原 告質問後更將原告微信帳號封鎖,迄今未有音訊,不再入 境臺灣地區,遑論給付扶養費,足見被告不僅不負起照顧 家庭之責任,離家出走後更與原告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關係中彼此相互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核與夫妻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兩造感情生變前本由兩造共同照顧 ,詎料被告後續沾染惡習,不務正業,經常在白天打麻將 ,甚至將襁褓中之未成年子女A02託付麻將房主照顧,或 於夜間自行前往酒店與朋友聚會,已有諸多不負責任之行 為;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因而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 返臺自行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關係親 密,與原告同住期間健康狀況良好,足認原告親職能力無 虞,原告之母親亦會在週末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 ,益證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原告為高知識分子,長期 以來極為重視未成年子女A01、A02適性發展,更有較多時 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1、A02,且過去生活開銷亦均由原告 負擔,原告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1 、A02,並有單獨監護之高度意願與能力,相較於被告前 述不負責任之態度,加以其擅自挪用子女扶養費,更稱其 每月薪資收入人民幣10,000餘元不足其花用,若由被告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其經濟能力恐堪憂, 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曾因心情不佳再原告面前掌摑 未成年子女A01,已屬家暴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故認 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 (三)若酌定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仍不 免除被告基於母親身分應對未成年子女A01、A02負擔之扶 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其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為20,745元,斟酌兩造之健康狀況良好,該扶養 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 1、A02每人每月10,372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各10, 372元,並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主要居住在大陸地區,被告於112 年間稱要攜同未成年子女A01、A02返臺遊玩,即不再未成年 子女A01、A02帶返大陸地區,刻意營造未成年子女A01、A02 在臺之事實,並利用未成年子女A01、A02在臺之優勢,營造 有利原告之情境,致訪視報告在未有被告參與之情形下為有 利原告之結果,依未成年子女A01、A02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其均有聯繫、互動良好,由其中未成年子 女A01表示「爸爸說不能跟騙子來往」,足證原告有灌輸未 成年子女A01、A02反抗被告觀念之行為;又被告無法前來臺 灣,係因原告不願以其名義為被告辦理依親申請,被告並無 法自由往來臺灣地區,故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達1年餘,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6年1月2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 A01、A02,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結婚公證 書、原告、未成年子女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未成年子女A 01之居留證影本及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 33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所提出其在大 陸地區對原告起訴離婚之訴訟資料觀察,兩造在該案件中 互相指責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是(見本院婚字卷第 83至92頁),由其互相指責對方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 欠缺溝通與互信,夫妻感情已經疏離,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 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該離婚事 由之存在原告並非無責,應認兩造就此均屬有責,然揆諸 上開說明可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 時,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自仍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 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 准予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 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原告所做成之訪視報告,足認原告照護條件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A01、A02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無虞,雖其友善父母 舉措有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與原告同住 臺灣地區,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其親權,恐無法即時處理其 事務,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斟酌未成年子 女A01、A02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單獨行 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另告知原 告,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使未成年子女A01 、A02與被告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否則本件縱 經確定,被告仍可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親權人 ,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1、A02 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1、 A02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固主張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 所地即臺南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雖非無據,但本院斟酌原告係與未成年子女A01、A023人 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可壓低價格 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可相當減少 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每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並斟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認上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婚字卷第189頁)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未 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未成年子女A01、A02 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 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 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 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 ),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3-婚-105-2025022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 ○ ○○○ ○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夫妻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 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 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為夫 妻,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越南國民,兩造原共同 居住於屏東縣,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資料、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居留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 、21-55、63-65、161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 國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離家後並未 返回原居住之屏東縣○○鄉○○路00號戶籍地(下稱屏東鹽埔址 ),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仍對該址送達,難 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又由原審於113年4月8日調得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號卷宗內 可見上訴人經刑事警察拘提到案後所陳明之送達地址,是上 訴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公示送達前述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亦有未合。原審就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 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為由,准被上訴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該程序瑕疵 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而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本 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對於本院為二審裁判亦無異議,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 於同年12月5日來台與伊共同居住於屏東鹽埔址,嗣兩造於1 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不久上訴 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對伊惡言相向,伊認上訴人為外籍 人士不擅我國語言,又身處異鄉,故包容處處忍讓,詎上訴 人於112年11月13日與伊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 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該日離家出走,音訊 全無,伊多方臨覓無著,顯見上訴人惡意遺棄伊,迄今仍在 外生活,甚至不欲伊知悉其實際居住處,上訴人已無意與伊 維繫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判准兩造離婚。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越南籍人士,隻身一人遠嫁來台,人生 地不熟,因語言隔閡,亟需被上訴人之疼惜及體諒,未料, 被上訴人不僅未體諒伊難處,於伊與被上訴人母親發生衝突 時,常未了解衝突始末即斥責伊,兩造婚姻因此漸生矛盾及 爭執,嗣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兩造發生衝突,被上訴人突 掐伊脖子、多次以手指戳伊肚子、強力撕毁伊襯衫,造成伊 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小指挫傷及右前 臂擦傷等傷勢,伊陷於恐懼中,又因與被上訴人母親之衝突 均未獲被上訴人理解,伊深怕若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有再遭 家暴之虞,乃被迫離開兩造共同居所。伊於前述衝突中出於 正當防衛,始致被上訴人受傷,伊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亦非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尚未達3年,且仍以 通訊軟體保持聯繫,難謂兩造婚姻破綻已達難以修復之程度 ,縱認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 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為辯。 五、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 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 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 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 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 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因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 用法律保留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 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供參)。 ㈡兩造於111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5日來 台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兩造復於112年5月8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登記資料、上訴 人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1、21-56、65頁)。被上訴人 主張婚後不久上訴人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對伊惡言相向 等情,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證人即上訴人 母親王郭梅席證述:上訴人很常用簡訊、不好聽的言語罵被 上訴人,上訴人脾氣也不好,常對被上訴人說她肚子痛,不 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也很常用這個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行 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而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主張, 雖非全然無據,然觀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訊息 內容,上訴人表示「你不需要在你媽媽和我之間為難,當你 媽媽經常找我麻煩時,還要求你站在她那邊,認我為是錯的 」等語,被上訴人僅回以「別這麼說,我想了很多。你給我 的幸福,沒有人能夠替代。我不介意你回越南,因為我們之 間的溝通不佳,導致矛盾發生。當你回來並與我和解,你只 需要解決它,我會幫助你解釋你未來的困難。他不會再讓你 痛苦在沉默中。我只希望我們像一對夫妻一樣幸福地生活」 等語(本院卷第159、185頁),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及與其母間 相處困擾。嗣上訴人又屢次稱「難道你一直聽你媽媽的話, 無論她說的對錯,你都不反駁」、「很多爭執都是因為你媽 媽」、「嚴格的父母對待妻子不會影響夫妻的幸福。只有當 丈夫無法保護妻子免受父母的困擾,即使夫妻彼此相愛,也 無法生活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59、161頁),由此可見 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非融洽,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支持保護自己而有不滿、埋怨,兩 造間因此有矛盾及口角爭執,並非上訴人單方無端對被上訴 人惡言相向。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發生爭執,上訴人毆打 其,致其受有右上臂咬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並於該 日離家迄今未歸等情,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憑(原審卷第15 、16),然該診斷書所載之事發時間為112年11月21日晚上9 時50分,對照上訴人前述抗辯及其驗傷診斷書所載(本院卷 第15頁),兩造發生爭執時間應如診斷書所載即112年11月21 日晚上9時50分。 ㈣上訴人雖否認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 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依上訴人於11 2年11月2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詢問時所陳 :因為我跟老公在爭吵離婚的問題,老公用手機錄影逼我說 「離婚」兩個字,我不說,他就掐我脖子使我不能呼吸,我 就掙扎之後,老公就把我的手機丟到地上,我就去撿,但是 老公把我推倒,把我的手機撿起來放進他的口袋,之後他騎 機車離開,我用雙手把機車拉住,機車就往右側倒地後,老 公便下車踢我肚子,然後把我衣服拉起來要撕破衣服,用他 的手抓我的手臂,我很痛所以我用右手抓破他的衣服,所以 他的衣服才會破損,而我覺得我肚子被他踢很痛,還有拉我 的衣服要撕破又害我曝光,所以我在老公拉我衣服的時候我 就咬他,我不知道他有受傷等語(刑事警卷第3頁)。另於11 3年2月26日於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實際是發 生在112年11月12日21時至22時許,因為我有在工作,進出 夫家一天至少有4次,我婆婆要求我每次進出都要問候、請 安,我覺得很麻煩、好累,凡事都要配合夫家之習俗及習慣 ,被上訴人要求我配合他們家,所以雙方就發生爭吵,但我 沒有打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先掐我脖子、抓我雙肩,我才 會抵抗,我才會咬他。當天一開始是被上訴人拿著手機要我 主動開口說我要離婚,因為離婚,我要賠他錢,我不配合, 他就開始掐我脖子、抓我雙肩等語(刑事偵卷附筆錄),對照 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13日凌晨12時46分之驗傷診斷書,其 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同年月12日晚上9時50分(本院卷第1 5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 相同,且被上訴人於里港分局、屏東地檢署亦陳述:在112 年11月12日晚上,在上訴人的朋友家門口前空地,上訴人不 會講中文,她要我載她去她同事家,該同事要當翻譯,當時 只有我們3個在場,因為上訴人講的話,她同事都有翻譯給 我聽,但我講的話,她的同事都閉口不談,上訴人就一直講 越南話,而且很生氣,但我都聽不懂,所以我大概約9點半 我就先回家。到了當晚10點左右,我就再次到她同事家要帶 她回家,她不要回家,我就強拉要帶她回家,她不肯,她就 咬我手臂、打我胸部、抓傷背部、踢我的機車、撕破我的衣 服,甚至將我的機車鑰匙丟到對面的田裡等語(刑事偵卷附 筆錄)。可見兩造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友人住處 發生爭吵,並衍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兩造互有拉扯、攻擊對 方之情形,並因此均受有傷害,難認上訴人僅係出於防衛。 又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當晚發生爭執後其即未返回兩造共同 住所迄今等節,且兩造均旋至醫療院所驗傷,除被上訴人提 告上訴人傷害、毀損,繼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外,上訴人亦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兩 造關係已在該次衝突後更形對立,乃各循法律途徑維護自身 權益,甚至欲追究對方責任。  ㈤上訴人雖稱其於上述衝突後,陷於恐懼中,深怕與被上訴人 同居有遭家暴之虞,故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然觀兩造間之 後往來訊息內容,上訴人曾表示「你打了我以後,我可以考 慮是否回來繼續兩人生活,即使生活艱難,我也可以接受, 但如果你要我和你母親和解,那對我來說是很困難的。」、 「你打了我,我可以考慮原諒你,重新開始兩個人的生活, 但如果你要求我向你母親妥協,那是很難做到的,也因為你 母親的性格,總是強迫我做錯的事情,你又總是沉默,不反 駁她的話,所以才導致我們現在的局面。你從小就按照母親 的意見生活,儘管有時候她說的不對,強迫你做讓你不舒服 的事,你還是選擇沉默。如果想讓你在她說不合理的時候反 駁她,那是不可能的,我不想讓你為難,你選擇母親吧」等 語(本院卷第173、231、23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恐懼再 遭被上訴人家暴而不願意返回,而係認為其與被上訴人母親 間無法相處,因上訴人總是順從母親意見,無法適時聲援自 己、對母親表達反對意見,故不想繼續讓被上訴人為難,要 被上訴人選擇母親,故而迄未返回兩造原共同住處,且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1年餘。而這段時間,兩造僅藉由 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談及兩造婚姻境況時,並無任何明確 共識,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時,上訴人雖稱不想離婚等語, 但迄今仍僅提供送達地址而未透露實際居住處,並未給予彼 此面對面互動溝通、修復情感之機會,被上訴人亦因此認為 上訴人對其已無信任,毫不關心其近況,僅係為了在台居留 而不願離婚,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堅持離婚。  ㈥綜上各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之相處互動並 非融洽,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適時聲援、保護自己而感 到不滿,進而衍生兩造口角爭執,情感不睦,又在112年11 月12日晚間爭執後衍生肢體衝突,自此即離家,並認為自己 無法再與被上訴人母親相處而遲未返回,迄今已逾1年,嗣 後因語言隔閡,兩造僅藉由翻譯軟體以訊息聯繫,過程中上 訴人仍舊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母親百般順從,故難與被上訴人 復合,兩造情感並無正面交流,更形疏離,復欠缺共同生活 之理念與願景,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 質亦已僅存無幾,實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 姻,依首揭說明之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此重大事由無非係被上訴人對於隻身來台復有語言隔 閡之上訴人,在其與自己母親相處不洽時,未能適時居中調 和,甚至為此跟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致感情不睦,而上訴人 亦未能換位思考顧慮、體諒被上訴人夾在原生家庭與上訴人 之間之為難,兩造未能理性共商如何異中求同,找到平衡點 ,忽略婚姻生活並非爭執輸贏對錯,更重要的是相互了解共 營融洽之家庭氣氛,在偶一劇烈爭執、肢體衝突後,即各自 驗傷保留證據,並循法律途徑救濟,升高對立,上訴人更拒 未返家,於訴訟中並請求保密其現住所,兩造因此彼此互信 基礎不再,情感流逝,終至再無回復可能,均有可責之處, 被上訴人並非唯一有責一造,其訴請離婚,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核係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程序雖有重大瑕疵,然上訴人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被上訴人 亦無異議,且結論無二致,爰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3-家上-4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鄧○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心(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 ○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 離婚,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見第71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鄧○宸(男,0 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 心(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鄧○恩(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婚後被告無正常工作,未扶養小孩,又於 鄧○宸1歲半時對其家暴,且兩造自110年9月間分居至今,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兩造孩子主要由原告照顧,且自110年9月間起,被告即未與 孩子同住,亦未付孩子扶養費,請准將3名子女之親權交由 原告單獨行使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及訊息截圖 等文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傅鳳梅到庭證述屬實,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 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 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 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 本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 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 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婚後   未扶養小孩,又對鄧又宸家暴,且兩造自110年9月間分居至 今,已逾3年之久,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當之裂 痕,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 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 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設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鄧又宸、鄧又 心、鄧又恩均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 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部分:綜上所述,自被監護 人們出生皆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方扶養被監護人 們至今,而兩造已分居3年多,此段期間被告僅在分居後之2 至3個月有來探望被監護人,之後皆無探望與聯繫被監護人 們,亦未支付相關費用。原告表述其考量被告過往有吸毒前 科,其害怕被告現仍有此行為,且被告生活圈複雜,經濟、 情緒不穩,亦無支持系統可協助,過往對鄧○宸有多次暴力 行為,且皆無盡保護教養之責。其擔心若由被告任主要照顧 者,會再發生被告擅自領取被監護人們福利金等狀況,故其 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就了解,原告雖現經 濟、工作狀況尚未穩定,然其工作性質、時間皆是為了方便 照料被監護人們,且其有良好支持系統可供照顧及金錢之協 助,每日皆親自陪伴及照料被監護人們生活瑣事,對於被監 護人們生活模式、喜好、發展及就學狀況皆有一定程度的瞭 解,假日亦會外出從事休閒娛樂。而就本會社工觀察,被監 護人們現受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且皆與原告方有良好、緊 密之互動,亦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主要 親權人之事由等語(見第53、54頁)。  ㈡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  ⒈親權能力評估:   ⑴身心部分:被告表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本會觀察其言語    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    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有穩定行為能力。   ⑵經濟部分:被告稱其目前從事大樓牆面清潔相關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餘元,雖名下有債務情形,但目    前收支可維持平衡,惟被告表示其將入監服刑,且未來出    獄後計畫返回屏東縣工作、生活,現階段尚無法預估被告    未來是否可具備足夠的經濟能力,故本會認為被告的經濟    能力恐仍有待衡酌。   ⑶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其未來返回屏東縣生活後將與原生    家庭之家人同住並可得其等提供照顧及經濟上之協助,本    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分居已超過2年,期間   被告未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的機會,亦未持續關心未成年子   女們的生活,故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生活、就學狀況不了   解,而被告目前尚無法具體說明未來返回屏東縣生活後的工   作狀況,故難以評估被告能否具備充分的親職時間以照顧未   成年子女們。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與訪視社工約定於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   進行訪視,且被告自述計畫將搬回屏東縣居住,故訪視社工   未實地了解被告目前住家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   ⑴被告同意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因被告亦希望可有    機會負擔1名子女之照顧責任,故被告希望爭取由其單方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鄧○心的親權。   ⑵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對於會面交往的想法較屬開放;    在會面交往之規劃上,被告傾向由兩造自行溝通會面交往    的時間與執行方式。被告提到兩造分居後被告曾表達希望    與未成年子女們見面,但原告除了傳照片以外,未曾安排    時間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本會評估認為被告    在會面交往的想法及規劃上保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願    意自行與原告溝通、協商之;但在兩造溝通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們見面一事部分,被告稱原告並未積極協助其與未成    年子女們見面,原告似有善意父母之消極情形,但兩造間    是否有其他情事影響原告未積極安排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    會面交往,建請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再為    衡酌。  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雖表達有意願負擔未成年子女鄧○心的   照顧責任,但僅簡單表達未來希望帶其居住於父母住家,並   讓未成年子女就近就學,除此之外對於學校的安排、就學相   關資訊、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部分,均未有較明確的規劃,   故本會認被告的教育規劃仍有待衡酌。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告所述,未成年子女們主   要居住於屏東縣,非本會訪視轄區,故本會未能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訪視等語(見第102、103頁)。 八、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及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意旨,由被告監護推定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   因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不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且   其未到庭與原告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   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   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   ,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6

PTDV-113-婚-111-202502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共同居住時已長期未交談,未經營共同生活,伊於11 0年5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23日搬回屏東老家 ,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且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難 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 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 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以 :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即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亦非以另案離婚訴訟 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雖兩造間另案離婚及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然兩造間之 訟爭已動搖其等婚姻互信、互諒基礎,兩造感情破裂而自11 0年5月23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 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 ,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 二、按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於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所有權 歸屬更加明確,以利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雙方財產之分配 。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或不加約定,而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觀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規 定即明。又為使夫妻財產制略具彈性,順應婚姻存續中財產 關係之需要,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 方有該項各款之特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並於第2項明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均 可請求宣告。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 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 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 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 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 定,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該項規定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有類似之處。然夫妻難以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前者可於維 持身分關係之同時,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釐清財產歸 屬關係,後者則得請求法院同時解消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 二者尚有不同;況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有但書規定,限制 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而第1010條第2項則無,故 難認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原裁定認兩造因感情破裂,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 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爭 點效,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簡抗-27-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黄暘勛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結婚後,便因感情不睦 ,經常發生爭執,感情因而破裂。又於108年2月22日晚間, 雙方又因發生爭執,被告離家外出,雙方因而分居。原告曾 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6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 離婚之請求。然而,兩造於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至今, 而已達2年之久,並於此期間,兩造完全沒有任何互動與連 絡,足見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婚姻至此實已破裂而無法繼續 維持。足以顯示夫妻之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盡失,夫 妻情分已蕩然無存,再無互相扶持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情況下,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明顯已 生破綻而無法冀望繼續維持婚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理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於分居期間,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乙○○平日之生活起居,乃係由原告 及原告父母、妹妹等人共同照顧,而未成年子女乙○○亦與其 等彼此之間感情融洽。反觀被告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被告之家人亦非居住臺東,被告鮮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 ,足見原告之家庭輔助系統相較於被告而言更佳良善,原告 為較適合擔任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另因未成年子女乙○○熱衷 學習音樂、舞蹈、繪畫等藝術活動,故而主動向原告及原告 家人表示希望能夠參與補習課程藉此加以學習,而原告及原 告家人亦曾擔心未成年子女乙○○因上開補習課程而影響其休 息時間,便向其詢問是否要減少補習課程,但未成年子女乙 ○○表示不希望放棄任何一課程,原告及原告家人基於尊重未 成年子女乙○○之意願,因而目前仍維持現狀,但絕非如被告 所述,藉由補習課程剝奪其之探視權。(三)原告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係因原告逼迫離婚及對被告施以家 暴所以才會離家與原告分居。兩造分居前,原告曾自行離家 數個月,並與多位女子重疊交往,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與 李宥孜同居並對其家暴。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持續與4位 女子重疊交往,並與一女子同居。原告所主張的分居,完全 由原告惡行所致,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已存在,並非新發生 或獨立的重大事由,為前案已確定事實的延續。(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乙○○長期遭強迫超量 補習及參加比賽,嚴重剝奪其休息時間及身心健康,原告長 期忽視乙○○的牙齒治療,致其在小學五年級時大臼齒缺損嚴 重無法補牙治療。原告長期酗酒,無法正常履行父親職權, 只能完全仰賴支援系統,導致乙○○受隔代教養。(三)被告聲 明:原告離婚之訴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由原告單獨任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 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 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 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再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 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8年度 婚字第46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訴駁回 ,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案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離婚事由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不予援用、審酌。 3、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迄今,兩造 無任何互動與聯絡,平日兩造各過各的生活,彼此互不瞭解 亦不關心對方,形同陌路,兩造毫無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 亡。被告不爭執,兩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持續分居中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有家暴行為才與原告分居,伊害 怕原告,要如何回去,且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與4位女 子交往,並有與1女子同居,伊認為只要原告去治療心理上 的問題,兩造就有復合同居的可能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上開 辯解之事實,原告全無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 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續分居迄今已逾2年8個月,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在上開期間有任何積極之行為修復兩造間的感情,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居女友或與4名女子交往,兩造於 此期間無任何正向的情感交流,被告僅消極的容任兩造感情 持續淡薄,顯見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迄今,毫無良性的互動 與溝通,對彼此互不信任,兩造間無任何共營家庭生活及重 建溝通管道的積極舉動,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修復,已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實難期待兩造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 難謂無責,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之子女乙○○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 造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上述,又未能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自無 不合。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案父從事補教業,能給 予案主完善的教育,案祖父母提供住所及協助案父照顧案主 ,且自兩造分居後,案主與案祖父母同住至今,符合繼續性 照顧及最少變動原則。案母於經濟、居住環境、親屬資源相 較薄弱,然於訪談中案母以站在孩子的角度,除了維持原來 探視規劃,另提出符合案主身心需求建議,若為案主主要照 顧者,平日案父、案祖父母都能至學校接送案主至案祖母安 排的安親班、補習及才藝課,只期望讓案主能準時在晚上9 點20分前完成補習及學校作業,亦能讓案主作息正常得以休 息,雖只是小小的修正,有利於案主的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 。兩造自109年8月5日法院和解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已進行 多年,會面交往無過多紛爭,且本次訪視中兩造也期望依之 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故建議由案父及案母共同監護,案母 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案父支付案主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 用,建請依未成人子女訪視報告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有社 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9日台安會字第11303 50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另經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 與兩造及朱父、朱母會談,並單獨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訪 談,兩造均積極爭取成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參酌未 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的狀況,評估兩造加上支持系統後,均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照顧。惟經家調官2次與未成年子 女會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表意時有極大的焦慮情狀。本 件就生父甲○○而言,目前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不論過往 或現階段的照顧均仰賴支持系統較多,與子女間的情感建立 及依附程度,仍以丙○○與子女間有較為親密的互動及信任感 的建立,反之丙○○因獨自在臺東租屋居住,在支持系統及住 居所環境的安排有較為薄弱的現象。本件經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的身心及受照顧狀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狀況 掌握程度及未來對子女的教養安排等,評估丙○○與子女間的 情感依附較深,在其會面交往時間中,也一直陪伴子女親力 親為,甲○○雖有強大的支持系統為其安排好乙○○的一切生活 照顧,朱父朱母也確實傾全力教養乙○○,但支持系統並不能 完全取代父母對子女的地位、責任及情感,因此本件雖兩造 均具有基本之照顧能力,若需在兩造中間選擇主要照顧者, 本件仍建議讓丙○○成為主要照顧者,以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長 期處於隔代教養,而對婚姻、家庭、父母、子女、夫妻觀念 的型塑產生偏誤,再考量過往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養安 排及付出,確實能讓子女在各項學習表現上有很大的助益, 本件建議可以依丙○○提出之方案,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由 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未成年子女平日可以在甲○○父母的 住所停留直到晚上9時30分再返回丙○○住所與丙○○同住,讓 兩造可以成為實質的合作式父母,也讓兩造均有一段時間可 以陪伴未成年子女,以符合子女之最大利益,有本院家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4、綜合兩造上開主張與答辯、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 告、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願及本院調 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均積極的爭取擔任乙○○之親權人, 原告經營音樂工作室及補習班等工作,被告則擔任音樂老師 ,兩造均有正當的工作與收入,乙○○現與祖父母同住,原告 雖有較多的親屬支援系統,且提供的居住環境較被告為佳, 然原告將教養乙○○之責任幾乎完全委由原告之父母為之,形 同隔代教養,且乙○○雖有學習意願,然祖父母安排其過多的 補習課程,致乙○○未能得到應有的休息,身心均受影響,另 被告教學時間較為彈性,被告之親職能力優於原告,再參酌 乙○○現年滿10歲,依其年齡及所受教育,已能清楚陳述其受 照顧之情況及意願,對於其意見亦應予尊重,依乙○○在上開 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願及其與兩造之情感 依附、平日生活互動情形,認原告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為無理 由,本院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除有關乙○○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及需開刀等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定,並應考量上開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 項。 2、本件既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 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如使原告與乙○○定 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 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 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本件經兩造同意,爰定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   原告與乙○○隔週進行會面交往,於星期五晚上9點10分,由 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 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至星期日晚上8點,由 原告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1年、113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二晚上8 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於民國每雙數年(例如112年、114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點 ,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 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大年初五晚上8 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不含農曆 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之5日(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 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 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 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付與被告。 (二)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原告得另選擇20日 (可連續或分次),於期間始日上午10點由被告將乙○○送至 臺東市新生路麥當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付原告,原告得 與乙○○會面並同宿,於期間末日晚上8點前將乙○○送回上開 處所,交付與被告。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 五、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 ,得自由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等 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 六、於乙○○年滿16歲後,應尊重乙○○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 付子女之健保卡。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應準時將子女交還 被告,並將子女健保卡交回。 (四)原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

2025-02-26

TTDV-113-婚-3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於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婚字 第1125號卷核閱無訛,是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事訴訟法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而 由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1年11月29 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原告辦理 被告來臺手續後,被告卻拒絕來臺,亦未居住於結婚時登記 之大陸地區地址,致原告遍尋無著,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0年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未曾與原告 同居,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婚字 第1125號判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 年度婚字第112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 告於兩造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22年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 姻共同生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 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 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 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 准原告離婚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26

TCDV-113-婚-56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2日在大陸福州市結 婚,後於92年11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然 被告拒絕來臺與其共同生活,雙方毫無聯絡迄今近20餘年, 被告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實難期 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說明,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 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 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中之住所,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92年9月12日在大 陸地區福州市結婚,92年11月26日在臺灣戶政機辦妥結婚登 記手續,被告婚後拒絕來台同住,迄今已逾21年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綜上所述,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難以達成,又就上開離婚事 由觀之,應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26

TCDV-113-婚-47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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