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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 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劉嘉容、鄒宜臻支付損害賠償,嗣民國113年1月30日 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1日另犯詐欺等 罪(下稱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8月1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江宥萱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0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嗣於113年1月30日確 定,及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8月10日至11日另犯後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13年8月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 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27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7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1239字第1139074202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SLDM-113-撤緩-178-20241129-1

選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第4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第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 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名單,共有10組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分別 為許榮德、姚玉霜;陳玉美、古有彬;陳長宏、周玉珍;林 飛龍、賴美華;郭台銘、賴佩霞;藍信祺、周克琦;符音、 謝祖鉉;陳永昌、邱一峰;鄭自才、黃聖峰;陳美妃、巫超 勝;徵求連署之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日,並公 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將從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 日止受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提出連署書件;法定連 署人數為289,667人。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民國自 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 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 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張駿彥(所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參選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1至第14屆 里長,並當選該里第12屆里長,現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 樓自行開設「社子房屋仲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房仲業務 10餘年,於社子地區有相當人脈,並與士林區多名里長熟識 。廖本揚(所涉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郭台銘投資之富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科技島 有限公司則為郭台銘連署總部成立,用以進行相關選舉事務 之法人,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彼斯公司)則係 人力仲介公司,受科技島有限公司委託,進行郭台銘連署案 相關人事管理與發薪。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開始,即受康 彼斯公司聘用,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每日工作8小 時,每週工作5日之定薪條件從事郭台銘連署書收集工作。 嗣因張駿彥於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租,受郭台銘 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郭台銘連署總部(下稱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 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 助聲勢,遂向張駿彥陳稱「一個月25萬元,請你幫我衝連署 」等語,許以單月25萬元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 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 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 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薪顧問契約,於112年10月16日, 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於廖本揚面前由康彼斯公司職員協助 張駿彥與康彼斯公司簽署月薪25萬元之顧問合約書。在廖本 揚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張駿彥前開25萬元月薪方案後,張 駿彥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18日之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其住處(下稱張駿彥住處),委請被告李建霖協 助收購連署書,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請託被告提 供20份連署書。被告遂與張駿彥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其母親李林悔、胞姐李宜玲、 女兒李亭儀、友人陳德正等人(下稱李林悔等人),以250 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0人一致期約。被告嗣 於112年10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提供張駿彥共20份連署 書,張駿彥也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賄賂給被告,被告再將每 人250元之現金賄賂轉交付各連署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 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 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 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 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 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 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自白犯罪;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犯行被告已認罪,然被告交付張駿 彥之20份連署書是否係被告藉由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得來,此部分尚無出具前開連署書之連署人證詞, 尚無法得悉被告實際有無交付250元款項予連署人。再參以 張駿彥之供述,尚未能確認被告究有無交付款項予連署人, 又觀卷內被告與陳德正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亦恐無法補 強被告有交付250元款項予各該連署人之事實,則本案卷內 事證有無被告「以250元之對價行求,並獲得該等連署人共2 0人一致期約」之積極證據,是否能補強被告之自白,請鈞 院依照證據法則、自白補強法則審酌等語。 四、經查: (一)張駿彥於112年10月6日起,受康彼斯公司聘用,從事郭台銘 連署書收集工作,嗣因其在士林區社子島有廣告看板待價出 租,受郭台銘社子連署站人員轉介,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 郭台銘連署總部與廖本揚洽談看板出租一事,廖本揚為謀求 郭台銘連署數量衝高以助聲勢,遂向張駿彥許以單月25萬元 之月薪,委由張駿彥協助收集連署書,並向張駿彥表示「目 標1000張,至少幫忙拉個500張,下個月就續聘」等語,經 張駿彥允諾後,廖本揚再委請康彼斯公司擬定前開25萬元月 薪顧問契約,於同年月16日,在郭台銘連署總部內,簽署顧 問合約書。張駿彥為達成前開廖本揚期許之連署書份數目標 ,犯意陡生,基於對連署人行求、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至18日之間,在張駿彥 住處,委請被告協助收購連署書20份,並告知每連署人可獲 得250元,被告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8日,在張駿彥住處, 交付連署書20份予張駿彥,並收受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 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卷3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駿彥、證人陳壬璞、吳柏翰、 朱宸佐所述相符(卷5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頁至第241 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卷2第49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 119頁、第357頁至第365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對照 表所示》),並有科技島有限公司與康彼斯公司之人力服務 合約書、康彼斯公司與張駿彥之派遣員工契約、陳壬璞與廖 本揚之LINE對話紀錄、陳壬璞與朱宸佐之LINE對話紀錄、康 彼斯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康彼斯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 )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 細(科技島)表格、0000000薪資明細(科技島)表格、廖 本揚之對話紀錄(對話人:蘇府庭、SunnyShen、Jimmy張家 銘、郭仲凱、朱宸佐、張駿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31703號函暨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駿彥之對話記錄( 對話人:廖本揚、吳柏翰)等存卷可稽(卷2第25頁至第33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49頁至第353頁 、卷4第63頁至第111頁、第139頁至第167頁、第247頁至第2 52頁、第325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5第45頁 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自白有告知李林悔等人,每連署人可獲得250元, 李林悔等人即同意連署並簽署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 署書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張駿彥交付之5,000元對價,就家 人部分交付其母當菜錢,其餘均按每人250元交付連署人等 語,然卷內並無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之筆錄, 亦無被告交付張駿彥之連署書之正本或影本可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自白,則李林悔、李宜玲、李亭儀、陳德正是否係因被 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連署、是否確實有簽署連署 書、是否確實收到賄賂、除前開四人外,被告對其他連署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之為郭台銘連署等節,均屬不明。 而被告固於112年10月28日傳訊「連署書的部分請盡量低調 」、「別太明目張膽」、「有多少就簽多少」等語給陳德正 ,然未經陳德正回覆,有該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卷3第9 頁),然此對話僅能證明被告曾委託陳德正收集連署書,尚 不足以證明陳德正確實因被告告知連署可獲得250元而同意 連署,並自被告處收受250元。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之其餘證據,依該等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無涉,則 就「被告對連署人即李林悔等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 等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構成要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 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涉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呂永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編碼方式:相同字號一組後依序編碼) 卷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 卷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 卷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 卷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卷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139號卷 卷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 卷11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卷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卷14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2024-11-27

SLDM-113-選訴-3-2024112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強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孫台鳳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8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台鳳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台鳳受榮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榛公司)實際負責人梁 豫德(後改名梁晉誠,已歿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之託,每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 04年5月26日解散登記日止,掛名擔任榮榛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依梁豫德指示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並將其個人私章交付 梁豫德使用。周文強係鐿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鐿鑫公司) 負責人。周文強明知榮榛公司並未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祼 銅線,竟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 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孫台鳳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為下列犯行:  ㈠孫台鳳於103年5月21日,依梁豫德指示,以榮榛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代表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於103年5月21日至104年5月 21日授信期間,榮榛公司得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進口融資及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之額度。  ㈡嗣梁豫德於103年12月12日即依上開綜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以 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金 額197萬9,67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 9/03564/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並無鋅錠可供交付 ,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統 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7萬6,970元)、鐿 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2月1 5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 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鐿鑫公司帳戶 ),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㈢梁豫德於103年12月27日復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鋅錠為 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95萬480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乙 紙(信用狀號碼019/03567/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公司 並無鋅錠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竟提供虛 偽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CZ00000000」、金額195萬480元) 、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3年1 2月30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 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 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㈣梁豫德於104年1月6日再以榮榛公司向鐿鑫公司購買次零頭裸銅 線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發180萬2,598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019/03570/04261)。周文強明知鐿鑫 公司並無次零頭裸銅線可供交付,與榮榛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 ,竟提供虛偽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字軌號碼「NN00000 000」、金額180萬2,598元)、鐿鑫公司出貨單、匯票及匯票 付款申請書等資料,於104年1月9日持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致 臺灣銀行誤信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為真,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撥款至鐿鑫公司帳戶,周文強旋指示不知情 之邱律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 戶。 二、案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梁豫德、孫台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梁豫德、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5頁、第102至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台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52、96、111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 行員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鐿鑫公司會計邱律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一第33至40、59至64、277至285、343至347、頁、 偵卷二第385至391頁),並有榮榛公司與臺灣銀行之綜合授 信契約、榮榛公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銀 行開發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榮榛公司匯票付款申請書、榮榛 公司與鐿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鐿鑫公司之出貨單、鐿鑫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鐿鑫公司簽發之匯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1年7月2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 臺北國稅局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鐿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周文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周文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榮榛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7 至23、55至69、71至77、79至87頁、偵卷一第19、29、57、 137至138、153頁、偵卷二第9、11、84頁),足認被告孫台 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榮榛公司與鐿鑫公司間上開 3次交易均為真,僅係嗣後取消交易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文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我是鐿鑫 公司負責人,公司是我成立的,從公司成立時起至104年3月 ,我都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存摺、提款卡、大小章、發票章 都由我保管,我要領錢、轉帳、匯款再交給鐿鑫公司會計邱 律榕辦理。公司發票放邱律榕那邊,但要經過我同意,邱律 榕才能開發票。鐿鑫公司從99年成立時起都沒有營業,沒有 營業額,沒有營收,直到賣這筆訂單給榮榛公司時,都沒有 賣過鋅錠或裸銅線,實際上沒有賣出東西過。梁豫德103年 中才進我們公司,只幫我拉到一個案件,就是本案這家榮榛 公司,案件內容是跟我們買鋅錠或裸銅線,金額約100至200 萬間,開給榮榛公司的發票,是梁豫德幫我接案的時候開的 ,我有同意他開發票,我們要賣給榮榛公司的鋅錠、銅線, 鐿鑫公司都沒有庫存,要另外訂貨,但我找不到當初是跟哪 家廠商訂貨,我們主要供貨商名稱我已經忘了。我們沒有出 貨鋅錠給榮榛公司。本案3張鐿鑫公司的出貨單上的大小章 是梁豫德拿來給我蓋,或我拿大小章給他蓋,如果是我拿大 小章給他蓋的情況,他都會跟我講用途,我會看過文件內容 後,再把章交給他。後來因為梁豫德說訂單取消,我不清楚 取消原因,我就請邱律榕匯款給對方。公司經營到104年左 右,當時生意不好就結束營業了等語(偵卷一第277至285、 343至347頁、偵卷二第385至391頁)。  ㈡證人邱律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103至105年間為 鐿鑫公司會計,鐿鑫公司的負責人是周文強,我的工作是依 周文強指示到銀行匯款,其他都是周文強負責。我依周文強 的指示將鐿鑫公司款項匯到榮榛公司,我填好銀行單據,會 交給周文強檢查有無錯誤,公司大小章、存摺、提款卡都是 周文強保管,我向他拿公司大小章,到銀行辦匯款,辦完後 ,將單據、存摺、印鑑交還周文強等語(偵卷一第59至64、 273至285頁)。  ㈢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案CZ00000000、CZ00000000 、NN00000000發票,查證結果分別為「查無資料」、「空白 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7日財北 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10856242號函及統一發票明細一覽表 可憑(偵卷一第57、137至138頁)。  ㈣由此可見,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自99年設立時起未曾實際營業,未曾與他人實際交易鋅錠及裸銅線,並無貨源,且本案3次交易均未實際出貨。而鐿鑫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周文強保管,如他人需使用,須經被告周文強之同意。本案3份買賣合約書、3張出貨單、3張發票上鐿鑫公司之印文,均係由被告周文強自行用印,或由被告周文強瞭解內容後,授權他人用印。又被告周文強於本案臺灣銀行3次撥款後,均分別於撥款當日隨即指示員工將款項悉數轉匯予榮榛公司或其個人帳戶私用;本案所涉之3次交易,均無端取消;且103年12月12日至15日、與同年12月27日至30日押匯之交易項目均為「鋅錠」,而若前次交易果真係經取消,當不致其後再為相同交易,然被告周文強等人竟再為相同內容之交易並再取消,凡此均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周文強知悉鐿鑫公司與榮榛公司間有關本案鋅錠及裸銅線之交易為偽,而與梁豫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將鐿鑫公司大小章、發票分別蓋於虛偽3張買賣合約書、3張統一發票、3張出貨單,並持以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使該行誤信交易為真實,而將上開款項撥入鐿鑫公司帳戶。是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文強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被告周文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予填製。如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文強就提供虛偽出貨單予 臺灣銀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不實業務登 載文書罪,就製作不實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持上開不實文件 向臺灣銀行辦理押匯成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孫台鳳雖不具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 員身分,惟其既係幫助有該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 周文強實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孫台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周文強就上開犯行,與梁豫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文強於103年12月12日至15日、同年12月27日至30日、 104年1月6日至9日向臺灣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間隔不久, 可認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周文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孫台鳳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孫台鳳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周文強身為鐿鑫公司商業負責人,竟開立虛偽不 實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臺灣銀行詐貸,被告 孫台鳳就上開行為竟提供幫助,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孫台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發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周文強自述 高中肄業、已婚、有2明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8至10萬 元,被告孫台鳳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子女,從事清 潔工,日新約1,3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孫台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周文強向臺灣銀行詐得之附表編號2款項195萬480元, 經其指示不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被告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95萬480元;其向臺灣銀行 詐得之附表編號3款項180萬2,598元,經被告周文強指示不 知情之鐿鑫公司員工邱律榕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賬 戶,再由榮榛公司轉匯100萬至被告周文強之帳戶,故被告 周文強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萬598元,共計295萬1,078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臺銀撥款時間 臺銀撥款金額 (新臺幣) 從鐿鑫公司富邦帳戶轉匯情形 1 103.12.16 197萬9,670元 103.12.16先轉匯100萬元至周文強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轉匯97萬9,670元至榮榛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12.17先轉匯105萬元至周文強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103.12.30 195萬480元 103.12.30轉帳195萬元至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4.01.09 180萬2,598元 104.01.09轉匯180萬2,000元至榮榛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04.01.12又從榮榛公司中信帳戶轉100萬元至周文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6

SLDM-113-訴-612-202411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6號 原 告 王加恩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附民-1306-20241126-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父母 被 告 林昱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昱杰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 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原附民-1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均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圓山金城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27 分許,在社區1樓發生糾紛,丁○○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甲○○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俊傑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罵 幹你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圓山金城社區住戶 ,雙方於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在社區1樓發生糾紛,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 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上開社區在場住戶蘇俊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上開社區總幹事丙○○及主委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3至24、49頁、本院卷第97至 100、85至92、93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未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3年2月5日15時2 0分許,我在我家1樓電梯間遇到樓上鄰居即被告,他是本社 區委員,因他佳外牆磁磚剝落,我數次向他及管委會反映, 當時巧遇他時,我就態度堅定地告訴他:「這件事已經很久 了,都沒處理好,我以後見到你一次會問你一次」,被告就 變得很激動,同日15時27分許,我們又在社區門口警衛室碰 面,被告罵我幹你娘,當時有總幹事、主委、警衛及蘇俊傑 在場,他們都有聽到我被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17至20、49 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在場住戶蘇俊傑亦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我當時正 在搬家,經過大門警衛室,我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已開始爭 執,被告叫我過去了解一下,叫我過去評理、調解他與告訴 人的糾紛,我站在該2人中間,面對告訴人,被告在我後方 ,我個別問雙方幾個問題,我在跟告訴人講話時,被告就在 我背後說幹你娘,我覺得他可能在罵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3 至24、49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蘇俊傑在案發前 已認識約1個月,我請蘇俊傑幫我排解我跟告訴人之糾紛, 蘇俊傑的母親跟我太太很好等語(偵卷第49、51頁),自被 告與證人蘇俊傑間具一定交情,進而主動委請蘇俊傑協助排 解其與告訴人間糾紛,而證人蘇俊傑上開所述,與告訴人相 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蘇俊傑只有在場3秒鐘云云。證人丙○○業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蘇俊傑在場時間1、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90 頁),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又雖證人丙○○ 及乙○○證稱未聽到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惟證人丙○○亦證稱 其對於當日在場人之對話記憶不清(本院卷第92頁),而證 人乙○○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講話期間,我中途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可知該2人對於當日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 話並不清楚。再參酌該2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及 告訴人該日之對話語氣不差、未起爭執(本院卷第88、95頁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本院卷第35頁),顯不相符,足認該2名證人證述 之可信度可疑,不足採信。  ㈣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查本件係因偶然糾紛致雙方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穢語, 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幹你娘」一詞,依現今 社會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該等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已傷害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易-450-2024112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 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宇陽(TELEGRAM暱稱「維尼」,另案審結)、倪國翔(TE LEGRAM暱稱「尚煙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Aee」、「呂 奉先」、「土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宇陽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倪國翔擔任收水。林宇陽、倪國翔與「Aee」、 「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起,以LINE聯繫李學燈,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李學燈,致李學燈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件審理範圍)。後 李學燈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 恿李學燈加碼投資,李學燈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2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10萬元。林宇陽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之「邱為良」印章、偽造之智富通 收款收據、偽造之智富通工作證(假名:邱為良)後,依「 Aee」指示蓋印「邱為良」之印文在智富通收款收據上,並 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倪國翔則在旁等候收 水。於林宇陽向李學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佯稱為智 富通外派經理邱為良,欲向李學燈收取投資款項時,林宇陽 、倪國翔即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宇 陽持有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SA 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偽造之工 作證3張、偽刻之印章1只、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倪國翔 持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 二、案經李學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之陳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倪 國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倪國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倪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3至6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國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7頁、153至155、本院卷第 43、6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燈於警詢時、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宇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3至18、27至29、141至149頁、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20號卷第119、121、12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事發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詐欺集團成員「Aee」事發當日通話紀 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呂奉先」對話紀錄、群組「DDDDDD D」對話紀錄、共同被告林宇陽與被告倪國翔間事發當日通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39至43、45至49、53至54、56、59、64、73至74、 76至80、85至102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卷第41至 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倪國翔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國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 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倪 國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自述無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68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 而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 ,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倪國翔均符合,而無何者 較有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⒊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之規定。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再配合投資給付投資款即可 獲利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並誘使共同被告林宇陽及被告倪國翔 外出交易人贓俱獲,而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致被告倪 國翔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因共 同被告林宇陽已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欲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被告倪國翔,惟經當場查獲 ,不及轉交,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倪國翔 外,尚有指示被告倪國翔前去監控及收水之「Aee」及共同 被告林宇陽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倪國翔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被 告倪國翔欲依指示待共同被告林宇陽將向告訴人取得之贓款 交付後,再將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倪國翔等人上開行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倪國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倪 國翔與共同被告林宇陽基於犯意聯絡,而由共同被告林宇陽 提供照片供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倪國翔與「Aee」、林宇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倪國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㈦被告倪國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告訴人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 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㈧被告倪國翔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倪國翔就上開犯 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㈨又被告倪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倪國 翔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倪國翔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倪國翔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上班、日薪1,000元、 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 PHONE 14 PRO手機1支,乃被告倪國翔犯本案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8至69頁、 偵卷第135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倪國翔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倪國翔尚未向 告訴人取得詐欺款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國翔於113年2月19日基於與共同被告 林宇陽及「Aee」、「呂奉先」、「土先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林宇陽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交付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 據予李學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學燈等語。因認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共同 被告林宇陽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取出而 行使,而稱:我有先蓋邱為良的印章收款收據上,但我先拿 工作證給告訴人看,還沒給收據時就被抓,我的收據還放在 包包,是警察翻出來的等語(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卷 第127頁),告訴人亦未證稱共同被告林宇陽曾將該收據取 出、交付而行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共同被告林宇陽曾 行使該偽造之收據,難認被告倪國翔就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倪國翔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 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倪國翔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緝-32-20241126-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之少年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 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代言保養品之名義 邀約甲 見面後,復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芬多精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 價,引誘甲 拍攝裸露身體、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4張,儲 存在其使用之手機內。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並拘提乙○○,扣得上開存放性影像 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是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為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6、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7、133至13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53、211 至21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 圖、被告駕車進出芬多精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拍攝之上開性影像3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80、83至112 、113至115頁、不公開偵卷第177至18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為性影像意思之少年 或兒童,決意從事該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2、135、160頁 、本院卷第78頁),而仍以代言保養品將提供10萬元之方式 ,誘使原無被拍攝性影像意思之A女同意被拍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上開日期引誘A女被拍攝34張性影像之數行為,係於密 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情輕法重情 事,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涉世未深,對於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竟利用此情況,使甲 被拍攝多達34張性影像,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尚難 僅因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而溯及行為時認定「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當無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本院卷 第43頁),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 入3萬3,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34張數位照片,為本案性影像,附表編 號2手機1支及其內含之SIM卡1張,係用以拍攝上開性影像之 工具設備,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本案性影像照片34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

2024-11-26

SLDM-113-原訴-18-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樂中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樂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樂中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112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遠」之人聯絡,約定由鄒樂中提供金融 帳戶予「程遠」使用,鄒樂中遂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將帳號 提供予「程遠」指示之人使用。 二、案經胡勝興、劉瓊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鄒樂中前就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前提供本案3個帳戶 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分別詐欺告訴人劉瓊玉、胡勝興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0日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32萬元 、48萬8,800元至上開3個帳戶,嗣由被告提領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08號再議駁回而確定 。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無非係認被告主 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之犯意,故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 繩,然未就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加以論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可就未經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1號,下稱本院卷,第50 、109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 程遠」,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被「程 遠」感情詐騙,認為他是我的未婚夫,依他的要求幫忙領包 裹,並協助繳納高額海關費用,又因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 以跟我借帳戶,並由「程遠」在臺友人將其積欠「程遠」之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提領後交付號稱船公司之經理 ,繳納海關費用,使「程遠」得早日返台跟我結婚,我具有 正當理由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暱稱 「程遠」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依「程遠」指示提供 本案3個帳戶予暱稱「Mgr」之人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111年5月間,在抖音上 認識「程遠」,他在烏克蘭當兵,他積極追求我,希望以結 婚為前提交往,我都用LINE、抖音跟他聯繫,我只有跟他視 訊過,沒見過面。他說他收到葉門政府要提供他工作及服務 的郵件,葉門紅十字會連繫他,說相關文件、一大筆錢、私 人用品放在包裹裡,希望我幫他收包裹,我就提供我家地址 給「程遠」,他後來說包裹已經到土耳其海關,要付新臺幣 上百萬元的通關費,但我無力支付包裹費用,「程遠」就表 示他有生意上的朋友,欠他幾百萬美金,會請他朋友幫忙準 備這筆費用,「程遠」就請我提供帳戶,供他朋友匯入款項 ,以支付海關領包裹的費用,「程遠」並把我加到LINE群組 中,我把本案3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到該群組,我聯絡 到欠「程遠」錢的人,那個人表示,會透過台灣的友人匯錢 到我的帳戶,匯款明細會傳到群組中通知我,再由我提領後 轉交給台灣海運公司okay pasa的陳先生,以讓我早日收到 包裹。告訴人胡勝興、劉瓊玉分別匯到我本案3個帳戶的款 項,都是我去提領的。提領後,在統一超商巧立店或老街賣 麵附近巷子,交給「程遠」友人介紹的海運公司陳先生派來 的林先生等語(偵28437卷第7至11、77至81頁、偵8187卷第 5至9、111至113頁)。可知被告知悉其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 帳號供他人即暱稱「程遠」之人使用,且與「程遠」僅係網 友,未曾見面,當非具親友間信賴關係之人。  ㈢再自被告與程遠友人暱稱「Mgr」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Mg r」之人向被告表示:「錢需要分享到你不同的帳戶,如果 你有4個賬戶,錢可以分享到你不同的賬戶,因為台灣銀行 問很多問題,如果你一次收到大筆錢」,有渠等間對話紀錄 可憑(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從而提供高達本案3個帳戶予 該人使用,足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目的,係為規 避銀行之合法審查。且縱如被告所言,其提供帳戶係為協助 「程遠」匯入包裹費用,亦無庸提供高達3個帳戶之多,自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具正當理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 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胡勝興 以80萬8,8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偵28437卷第 43頁),惟僅履行其中30萬元,其餘金額拒絕履行,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未與告訴人劉瓊 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代租代管 業、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未婚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8187卷第8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6

SLDM-113-易-59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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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云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語禎(原名: 許嘉恩)告訴被告鐘云筠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語禎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62號   被   告 鐘云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云筠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2縣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埔頭15號(台2線19K處)前,欲左 轉進入對向車道旁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自慢車道連續向左 變換車道至最內側禁行機車道左迴轉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 態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適有許語禎(原名:許嘉恩)(所涉過失傷害犯行,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內側車道自鐘云筠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直行而來,見 狀煞閃不及,致由後追撞鐘云筠所騎乘機車,許語禎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語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許語禎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停在路邊看後方有無來車,有確認後方沒有車,有打方向燈,但對方就從後方撞上來,且伊跟告訴人的距離大概有200公尺以上,如果告訴人沒有超速,伊等就不會在8秒鐘後撞上云云。 2 告訴人許語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禁行機車道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5日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行向至內側進行機車道時,未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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