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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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峻嘉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37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7,925元( 含113年12月份工資5萬元、假日加班費3萬6,442元、平日加 班費1萬8,161元、114年1月工資8,599元、資遣費4,723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9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 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3元(計算式:1,7 60*2/3=1,173)。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737元(計算式:2,410-1,173+4,500=5,737)。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9

TCDV-114-勞補-88-202502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0號 原 告 CORTELL FERNANDEZ ABRAHAM(柯德亞)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田園樂活協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1,278元(計算式:45,4 67元+44,000元+起訴前已生之利息1,811元=91,27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 請求之性質為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33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3元( 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9

TPDV-113-勞補-450-2025021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泓嘉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 人員,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然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僅給予原告每月休假6天,已損 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8月7日以未收到薪水、加班費及超 時加班,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每日工 時9小時,然原告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 加班時數為15.5小時,被告不論加班時長均給予每小時200 元之加班費,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被告尚應給付該部分 加班費之差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 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班費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 9條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自113年7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小編人員,薪資 3萬2,000元,其於113年7月之加班時數已達58小時,8月之 加班時數為15.5小時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打卡 紀錄及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19、23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平日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113 年7月為26小時,8月為4小時,共30小時,此部分係超過2小 時之加班時薪,被告尚有每小時23元差額未給付,故仍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69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應屬有據。原 告復於休假日額外上2天班,各12小時工作時間,此部分被 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3,734元休假日加班費差額未支付, 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共計4,424元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著有 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 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 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 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 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 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 效。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  ⒉查被告提供原告之薪資條所記載加班費並未依勞基法計算方 式給付超過2小時之加班費,且勞動契約約定每月休假6日亦 為反勞基法規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向原告員工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員工亦有給予離職證明書,然並非 勾選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已通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以被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所表達欲 終止日即113年8月7日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兩 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到職日為113年7月8日,離職日為1 13年8月7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24,則本件原告主張 應給付資遣費1,334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前開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  ㈣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 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58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給付種類 金額 計算式 1 加班費(兩小時加班費) 690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數共30小時 (7月26小時、8月4小時) 超過2小時之加班時薪為223元(32,000/240×1.67=223),與被告給付每小時加班費200元之差額為23元。 30×23=690 2 加班費(休假日加班費) 3,734 (32,000/240×1×8)+(32,000/240×1.34×2)+(32,000/240×1.67×2)≒1867 1,867×2=3,734 3 資遣費 1,334 32,000/2/12≒1334 合計 5,758 3,734+690+1,334=5,758

2025-02-18

TPDV-113-勞訴-410-20250218-2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秀儀 再審被告 六合大旅社 法定代理人 梁黃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對前開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以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召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庭即直接判決,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已認定 再審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核屬 新證據,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民國104年六合 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 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該2項證物於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事件審理期間即已存在,而不審酌新證據。再審原告從毀損 隨身碟中救回、新發現了直接證據之員工名冊檔案,再審原 告若早知有此直接證據可證實僱傭關係,怎會不拿出來使用 。又再審原告提供之工作證據多達4、50件,無論內部、外 部電郵、廠商員工工作證明、廠商簽約之飯店章、負責人梁 黃美麗與個資、公部門勞保、薪資扣繳、勞資糾紛紀錄,都 顯示再審原告有在飯店工作事實,然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事件審理時以有工作事實,不一定有僱傭關係,不願讓再審 原告聲請其他員工出庭作證,卻引用王玲君與梁黃美麗在另 案家事事件之虛偽證詞,稱再審原告未在飯店工作駁回僱傭 關係,再審原告提出飯店人事名冊等資料,最高法院說是新 證據,原確定判決卻以沒有證據證明是新證據,駁回再審之 訴,此駁回理由近乎是法院詭辯與護航,爰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 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 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 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 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 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 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資遣費105,081元 、提繳勞退金差額37,941元(合計341,022元),及開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 1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 告嗣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事由,就其請求 金錢給付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可參。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裁定認定再審原告所提飯店人事名冊、電子郵件為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卻以上述2項證物沒有證據證明是新證據,駁回 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等語。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0 號裁定為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再審原告於前案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始提出前開飯 店人事名冊、電子郵件,為其於該第三審法院審理時所提之 新證據(即在第一、二審程序均未提出,至第三審程序首次 提出證據),而不得為第三審法院審酌。而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104年六合大飯店 人事名冊及其於102年間與再審被告員工王玲君多封電子郵 件業務往返紀錄,係於104、102年間發生之紀錄,屬於前訴 訟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存在之證物,此與最高法院所 稱於第三審程序首次提出證據,二者內涵並不相同,原確定 判決因認104年六合大飯店人事名冊及再審原告於102年間與 王玲君多封電子郵件業務往返紀錄,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即存在,並無不當。再審原告執前詞稱原確定判決不審酌新 證據云云,自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係自毀損隨身碟中救回員工名冊檔案,若 早知道有此直接證據可證實僱傭關係,怎會不拿出來使用等 語。其既稱係自毀損隨身碟中救回員工名冊檔案,足認該檔 案原係由其持有,非不知悉曾有該檔案存在,且其未就於前 訴訟程序中有不能檢出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上開證物之情形 為舉證,原確定判決因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並無不合。況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及前述對「 新證據」之爭議,旨在敘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 難認其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另主張已於前訴訟程 序提供之工作證據多達4、50件,無論內部、外部電郵、廠 商員工工作證明、廠商簽約之飯店章、負責人梁黃美麗與個 資、公部門勞保、薪資扣繳、勞資糾紛紀錄,顯示再審原告 有在飯店工作事實,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事件不願調查證 人,援引王玲君、梁黃美麗之虛偽證言,以再審原告未在飯 店工作駁回僱傭關係等內容,無非係指摘112年度勞上字第4 1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無涉。依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既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再 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至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乙節 。惟再審事件有無開庭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乃承審法院之職 權,且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即再審事件 非必行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本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41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並認再審原告所提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未悖於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誤解法律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所表明之書 狀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 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7

KSHV-113-勞再-4-2025021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范尹蓁 被 告 永恆天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揚竣 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 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 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 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諭知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5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 231元暨其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6,3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第一審卷第1 1頁),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核定,得暫免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0,553元(即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第3項非財產權之聲明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620元 【計算式:2430*2/3】,其餘第一審裁判費則經原告預納在 案(見第一審卷第117、123頁)。原告復就前開第2項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提繳31,2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金錢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205,4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惟依前揭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系爭事 件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1,473元【計算式:2210*2/3,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下同】。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31元暨其利息,以及應補繳2 9,9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等情,被告就前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財產權 部分即204,201元【計算式:174231+29970】;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係非財產權之訴訟,未經核定准予暫免繳納,故 不列計其數額),而原告並未上訴,是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2 91,238元【計算式:474231+00000-000000】即先行確定, 該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6元【計算式:1 473*291238/495439】,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346元【計算式:866*2/5】,其 餘520元【計算式:866-346】由原告負擔。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系爭事件之暫 免徵收訴訟費用,扣除前開業已確定部分之866元,尚餘607 元【計算式:0000-000】,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5分之2,則原告應 負擔243元【計算式:607*2/5】,餘364元則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607-243】。  ㈣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3 元【計算式:520元+24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0 元【計算式:346+364】,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於原告所自行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 如有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者,需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計算之範圍,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7

TCDV-113-司他-527-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洪敏惠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件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 ) 2.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債務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應說明當年約定每月應還 款金額,並提出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書。 4.債務人已就上開協商毀諾,應具體說明債務人毀諾之原因及日 期;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 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說明毀諾前 三個月之每月收入金額。 5.陳報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並提出完整之執行命令、相關訴訟資料。 6.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有無處分債 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7.說明債務人是否有繼承他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未完成分 割之情事?如有,請提出被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所繼 承遺產之目錄,及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文件(如完稅或免 稅證明)。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 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 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 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8.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 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債務 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 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機構為債權 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行使擔 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請重新提出債 權人清冊。 9.列表記明債務人在郵局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全部存款帳戶及各 帳戶內之現存餘額,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 內頁影本。存摺請先補登至本裁定正本送達日之後,提出之存 摺內頁資料須完整清晰,若因資料過多遭銀行彙整,請向銀行 另行申請彙整區間之交易明細。並請一併說明該等帳戶自111 年12月起迄今各筆金額超過10,000元之收入/支出交易原因( 可以直接在所提明細上以正楷手寫標註,或另外整理表格提出 )。 10.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及自111年12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 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縱無投資證券,集保公司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1.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 額。【縱無投保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亦會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 12.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2月迄今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 各項金融商品,或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物及權利(包含但 不限於虛擬貨幣、NFT)?如有,請陳報該商品、財物及權利 之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111年12月迄今間任職工作之 地點、內容及薪資結構(含計算方式、津貼、補助、加班費 、年終獎金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任職期間之 薪資證明文件(若為薪資轉帳資料,並應說明其金額是否為 經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餘額)。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 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含津貼、補助、加班費、業績獎 金、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14.說明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租 屋津貼、國民年金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若有,說明數額及提出相關資料。 15.債務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領之 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款帳戶 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 16.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 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17.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明細及各細項 金額,並提出適當單據,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 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如無法提出, 應說明是否同意按當年度住所地所在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估算。)

2025-02-17

SLDV-114-消債清-12-2025021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林佳琦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 1,086元(含資遣費差額34,438元、預告工資43,920元、特 休未休工資112,7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400元(計算式:2,100元×2/3=1,4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原告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700元(計算式:2,100元-1,400元+3,000元=3,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4

TCDV-113-勞補-857-20250214-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謝銘輝 莊瑀萱 被 告 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生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銘輝新臺幣61,699元、原告莊瑀萱新 臺幣59,1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謝銘輝。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原告謝銘輝、莊瑀萱各負擔 百分之9。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699元為 原告謝銘輝、以新臺幣59,199元為原告莊瑀萱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 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吳生奇,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明公司)。經核其前開變更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於受僱期間遭積欠工資、未獲 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大 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吳生奇,變更追加後大明公司可利 用現有之訴訟資料,由法定代理人吳生奇為訴訟行為,並無 礙於大明公司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謝銘輝、莊瑀萱分別自112年5月21日起、112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從事人力派遣業務,指派伊承接其客戶之多元性勞務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自前揭期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受被告指派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縣各服務所提供勞務,工作內容包含影印、填寫發送傳單及通知單等。自113年5月21日起,被告告知伊標到新年度標案方可繼續工作,故伊依被告指示等待指派,不料被告於113年7月11日逕以勞動定期契約到期為由將伊予以解僱。   ㈡被告為派遣事業單位,伊2人受僱於被告並接受被告指派、要派單位要求之任何勞務工作,伊2人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對於被告公司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故伊之工作具有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被告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違法解僱,伊遂於113年8月7日調解期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謝銘輝資遣費15,000元、莊瑀萱資遣費12,500元,且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謝銘輝,不得另外加註定期契約之文字。又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未給付工資,分別積欠謝銘輝、莊瑀萱各2個月工資即6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謝銘輝75,000元、莊瑀萱72,500 元,及均自113年10月2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謝銘輝。  二、被告辯稱:   ㈠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工資部分:伊於113年5月21日係以伊與台電公司契約到期 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伊認為原告2人有不適任工作 之情形,影響伊對台電公司之服務品質,故不予續聘。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終止,且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後並未提供 勞務,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該日以後之工資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關於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 卷111至112頁),經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 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 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二、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至113年7月11日為止之 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台電公司契約於11 3年5月21日到期,且原告於台電公司工作時有不適任情形 ,故伊自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加以原告於5月21日後並 未提供勞務,伊自無需給付工資云云。茲查:   ㈠被告抗辯:因伊與台電公司契約於113年5月21日到期,故 資遣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 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 為。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勞基法第9條第1 項後段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為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原告並派遣至要派單位(台電公司)工作等情,兩造均 無異詞,故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且應為不定期契 約,自無疑義。職是縱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要派契約已 於113年5月21日屆至,仍無礙於本件兩造間不定期勞動 契約之存續。    ⒉況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 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 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 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 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縱與台電公司間之 要派契約113年5月21日到期未獲續約,係屬短期或局部 業務變動;於符合長期及整體業務緊縮之要件前,被告 仍應繼續盡力為派遣勞工即原告尋覓派遣工作,以盡雇 主義務。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適任情形,故資 遣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 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 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亦即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 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 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 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 ,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 作;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 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 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綜合意旨參照) 。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 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 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僅泛稱:原告於台電公司工作時有不適任情形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就原告具體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予以整體評價綜合判斷。且被告復未具體 陳明,其是否曾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 段後,原告仍無法改善情況,亦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從而被告所辯,尚乏據可徵,而無足採。   ㈢原告各得請求工資之數額: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 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 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 參照)。    ⒉查原告當庭主張:當初被告跟伊說要等新標案,直至113 年7月10日晚上伊電洽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生奇詢問是否 標到新標案,吳生奇則回復沒有標到,所以沒有辦法繼 續聘僱等語;對此,被告亦當庭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所 述之事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認對於原告所主 張前揭事實,被告業已當庭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準此,足徵自113年5月21日被告與台電公司要派契約屆 至後,原告並無去職之意,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意願;而被告明知於此,卻未指派原告其他勞務工作, 而係要求原告等待新標案之結果,堪認被告自有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形。而被告自受領遲延起,並未再對原告表 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迄7月11日為止,被告 均為受領勞務遲延狀態,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可堪認定。從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 工資即每月27,470元為基礎(本院卷第112頁),謝銘 輝、莊瑀萱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至113年7 月11日為止之工資46,699元【計算式:27,470元×(1+2 1/30)=46,69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為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所請求前 揭各項給付固均屬確定期限,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101頁)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參、綜上所述,謝銘輝請求被告給付61,699元(計算式:資遣費 15,000元+工資46,699元=61,699元)、莊瑀萱請求被告給付 59,199元(計算式:資遣費12,500元+工資46,699元=59,199 元),及均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謝銘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14

CHDV-113-勞訴-41-202502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趙浩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3,58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被上訴人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就訴之聲明更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年2 月薪資1 萬32   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   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被上訴   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   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2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表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是以,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   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疑。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5,265 元,誠如前述。   又先位聲明部分,比對聲明第1 項,以及聲明第2 項後段、   第4 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僅擇一計算即   可;復參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   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此部分核定為763 萬5,240 元(   計算式:【120,000 +7,254 】× 12× 5 =7,635,240 ),   加計聲明第2 項前段1 萬329 元、聲明第3 項9 萬2,598 元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3 萬8,167 元(7,63   5,240 +10,329+92,598=7,738,167 ),顯高於備位聲明   26萬5,265 元,故應以773 萬8,167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無誤。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誠如前述,依舊法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7,626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 萬1,751 元   (計算式:77,626× 2/3 ≒51,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先徵收2 萬5,875 元(計算式:77,626-51,751=25,875   )裁判費。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被上訴   人即原告應先繳納2 萬8,875 元(計算式:25,875+3,000   =28,875)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2 萬   8,842 元,尚應補繳33元(計算式:28,875-28,842=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被上   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   費,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於114 年1 月2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全部勝訴   ,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即上述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萬8,087 元。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   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837 元(計算式:138,087 +   6,750 =144,837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   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4

TPDV-112-重勞訴-36-20250214-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原 告 江國華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志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家 訴訟代理人 何蕙芳 王瑞蘭 古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6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見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1年 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如 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各期給付日之 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2、41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訊中 心副協理,約定每月薪資18萬0,600元,並簽有委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然名義上係「委任契約」, 但是以原告履行契約之實質內容觀之,兩造間具有指揮監督 關係、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應屬勞動契 約關係。又雖系爭契約定有委任期間為110年3月2日至112年 3月1日,惟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自具有相當持續性質,系 爭契約所定期間並非合法,應為不定期契約。原告工作認真 ,詎於111年2月17日被告以不明原因通知將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於111年2月28日終止勞動 契約,並於終止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直至原告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方於調解中表示「勞方專案延宕致績效 考核未過及其他因素」,原告此前未收到原告有不當行為之 通知,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改正或給予改善之機會,被告已違 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 法,應屬無效,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存在。被告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已表明拒絕原告繼續服勞務,原告並無拒絕給付勞 務之意思,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 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及提繳退 休金。又原告為維持生活所需,而有於111年10月18日至112 年5月31日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領取報酬之情形,請求金額 應扣除此段期間所受領之報酬如附表所示,為此,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㈣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約前針對委任事務內容、條件 為磋商時,被告明確告知公司各項資訊系統專案需求與現況 為何,如協助公司改善HRM系統以及導入SAP系統,以串聯生 產、財務等各端資訊系統等,經兩造協商條件後,於110年3 月2日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於110年3月2日至112年3 月1日期間(下稱委任期間)擔任集團資訊中心最高主管, 職級為副協理,每月領有18萬0,600元報酬,管轄統掌範圍 及於被告及被告所屬集團之海外各廠。原告無須打卡上、下 班,僅因公司設有門禁,須刷卡解除門禁而已,原告請假亦 無庸事先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原告受領報酬之數額。又原 告對外可核准簽訂其職掌範圍之相關報價單及合約等,具有 相當高度之決策權限,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對内有指揮、監 督、管理集團人員任免、調動、薪資待遇、職務分配、績效 考核等管理事項之獨立裁量權,亦可獨立決定集團資訊中心 內部組織之拆分整合,並可憑其專業決定其執行職務方式等 自主權限,無須聽從執行長或廠主管之命令,可見原告不具 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與僱傭關係迥異。再者, 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為乙方(即原 告,下同)投保勞、健保,但雙方之法律關係不因之而認定 為僱傭關係」,可見兩造間係本於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而簽 訂系爭契約,雙方締約真意為委任關係。系爭契約既為委任 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隨時終止契約,嗣因原告受任期間服務成效 欠佳,被告乃於111年2月17日通知原告將於111年2月28日終 止兩造間契約,並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之名義額外 提供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縱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系 爭契約亦屬定期契約,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至多應不逾112 年3月1日;再退步言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被告係因經濟性因素資遣原告,無須適用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縱須適用,被告亦無違反。綜上,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且委任契約已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 旨參照)。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 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 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經理與公 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 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亦不應僅 以契約形式上記載「委任契約」為唯一標準。是以,勞動契 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有無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 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點、第四條第二點分別 約定:甲方委任乙方擔任副協理一職,處理資訊中心轄下相 關業務,乙方除同意接受甲方之委任外,並同意乙方之職務 、工作內容及其他有關工作如下:⒈工作時間:依派駐當地 公司規定、⒉工作地點:台灣辦公室、⒊工作內容:管領並帶 領資訊中心部門,並完成公司年度目標;乙方之服勤、調職 、獎懲,休假等,均準用甲方所屬員工有關人事規定、工作 規則及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法令辦理;甲方於委任期間內,得 視需要建議乙方接受一定專業訓練之課程,乙方非有合理之 重大事由,不得拒絕,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28頁);又觀原告錄用通知書第三、四點,可知原告上班 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30 分至下午1時30分;其錄取薪資為每月18萬元(含伙食津貼2, 000元、不含全勤津貼600元);被告公司會依政府規定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提撥6%勞工退休金等情,有被告公司錄用通 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7頁),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 健保、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一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 健保投保、勞工退休金提撥資料,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見 本院限閱卷)。  ⒊再輔以證人王瑞蘭(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兼人資中心主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原告是相同位階,原告也不需要聽 我的,原告的直屬主管是訴外人陳維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若原告需要請假,可以上系統去請假,原告請假的 假單應該是直接給陳維家簽核;我們公司所有的高階主管都 要填寫考核表,將自己的分數自評完之後,由陳維家在覆核 的地方,填寫每一個人的分數,在等第的地方打等級並且簽 名,或者是陳維家有意見的話,就填在該張表上面,然後我 們基本上就是按照陳維家所打的等第核發績效獎金,像原告 被評F等第,所以原告就拿F等第的績效獎金,上開考核都是 依據被告公司績效考核管理辦法進行;原告之考核表上「員 工自評分數」部分,是由原告自己填寫分數並簽名後,再將 考核表交給陳維家;(問:原告是否對於主管如本案陳維家 的覆核結果,若有意見,是否可以提出任何救濟或要求重新 覆核?)我們沒有這樣的先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 。證人陳維家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認為原告不具備 資訊主管能力的原因?)我是原告的主管,但我交代原告要 做的事情,原告都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  ⒋依系爭契約、上開錄用通知書及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堪 認原告工作時間須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欲請假時,則要進 入公司系統請假並經陳維家簽核,且被告公司之人事規定、 工作規則對原告具有拘束力,若被告公司建議原告接受專業 訓練課程,原告除有合理之重大事由外,應接受專業訓練; 此外,陳維家會依據被告公司之績效考核管理辦法,針對原 告之工作表現進行考核,並有原告110年績效考評表-經理級 (含)以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即原告勞務給付 之方式,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並有接受考核及專業訓 練之義務,兩造契約關係自具有人格從屬性;又原告每月報 酬固定為18萬0,600元,足見並非原告自行負擔相關業務風 險,故兩造契約關係具有經濟從屬性;再者,從原告應完成 陳維家交辦之事項乙節,堪認原告必須服從被告公司董事長 之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原告對被告所為指示具有規範性質 之服從,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此外,被告有依政府規 定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委任關係並無委 任人需替受任人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相關規定, 被告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為,益徵兩造 間法律關係具有僱傭之性質。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具有 從屬性,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  ⒌被告固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等語,並有 名稱為「委任合約書」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且證人王瑞蘭雖證稱:原告為資訊中心最高主管,所以他有 人事任用權,資訊中心所有工作事項原告都可以直接下令, 例如要用什麼樣的系統或者是硬體的部分,包含設備裡面AP 最高權限的密碼都是由原告掌控,當然原告也可以授權給底 下的硬體人員;資訊中心有30幾位員工,有一些是老員工, 有一些是原告面談之後任用的,但在原告任職期間,大概走 了10幾位員工,原告認為有一些員工不適用,所以我們以資 遣的方式資遣,有一些人員遭原告冰起來了,所以就直接自 己提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然依上開證詞,雖 可認原告為資訊中心最高主管,具有人事任用權,並就業務 執行有一定之裁量權限,惟兩造間具從屬性業已認定如前, 則縱其部分職務兼有委任之性質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 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觀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至明。次按雇 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 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 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 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基法在於「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申 言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 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 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 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 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工作認真,未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等語。然查,證人王瑞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入職後,有發生一些狀況,所以當時主管都有受到老 闆的指示,要去觀察原告的工作的情形,後來董事長有指示 副總去督促原告,陳維家也有指示發言人去參與資訊中心的 會議;(問:原告做為資訊中心的最高階主管,為何溝通能 力在你們看來是決定他去留的關鍵?)不是只有溝通能力, 是我們所有的系統都停擺,很多部分沒有辦法繼續往下進行 ,跟海外的高階主管溝通上也是有問題。最主要的原因是原 告沒有辦法妥協,原告認為那涉及自己的專業,原告覺得自 己那樣做是對的,就像我們有做一個關務系統,必須要三帳 合一,就是財務帳、海關帳、倉庫進出帳這三個要合一,海 關帳是外部的,所以關務系統要求三帳合一,但原告不同意 ,原告認為用海關帳就可以了,原告對於關務主管提出的意 見不願意做,因為原告認為關務主管的觀念不正確,但關務 主管做了20幾年了。我們沒有人可以有辦法從中去調解,有 試著調解,但是沒有結果,我們財務主管有從中協調,大家 最後有達成共識,但原告卻沒有執行,最後原告丟給外包做 ,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  ⒊依照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入職後工作上就陸續發生狀況 ,但無法與被告公司其他成員溝通,造成被告公司其他部門 與原告所領導之資訊中心在業務上無法達成良好的整合及合 作;此外,原告就其專業領域之判斷,無法妥協,導致被告 公司系統停擺,很多部分沒有辦法繼續往下進行,即便最後 有達成共識,原告仍不願依共識內容去執行,還將其應完成 之工作交給外包人員完成。而原告110年底績效考核經執行 長評定為F,並認其「缺乏領導能力、人員溝通不良、各生 產單位協調無法辦理」,亦有「績效考核表-經理級(含) 以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身為資訊中心 副協理,工作內容為管領並帶領資訊中心部門,並完成公司 年度目標(參系爭契約第一條,見本院卷第27頁),又資訊 中心副協理為資訊中心最高主管,具有人事任用權,執行職 務時具有一定之獨立性,兼有僱傭及委任性質等節,業已認 定如前,且原告月薪為18萬0,600元,薪資為一般勞工之數 倍,被告公司給予原告如此高額薪資,自對原告之工作表現 有較高之期待,原告亦該有能與其薪資相匹配之工作表現, 自應確保公司資訊系統運作順暢,且於公司各部門間達成共 識後,執行該共識內容,然原告竟拒絕執行,並將該執行之 內容外包由他人完成,堪認其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消極不作為情形,違反勞工應忠誠履 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告 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 行為及主觀意志,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 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 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突以不明原因通知以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直至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方於調解中表示係因「勞方專案延宕致績效考核未過及其他 因素」,原告此前未收到原告有不當行為之通知,被告亦未 要求原告改正或給予改善之機會,被告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語。惟證人王瑞蘭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110年底董事長有無請你督促原告的工 作表現?)原告入職後,公司就有發現一些問題,所以當時 主管都有受到老闆指示要去觀察原告工作狀況,我發現原告 沒有辦法做任何妥協,所以無法溝通,我與原告對談時也很 挫折,我有將原告工作的狀況報告董事長,後來董事長有指 示副總去督促原告,也有指派發言人去參加資訊中心的會議 ;(問:被告公司對原告考評後,有無對原告進行績效改進 或降級、減俸等其他措施?)原告本身就是最高主管,他要 被降級或者是減俸的措施,我們實在是不知道如何進行。而 且又考量到他本身有所有的權限,所以我們也找不到可以移 動他的其他單位,這些原本我們都有討論,但原告不適合, 而且原告是高階,且也不是初入社會的工程師等語(見本院 卷第383頁)。又證人陳維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 跟原告終止合約之前,有無提醒過原告,其工作能力有問題 ?)有,常常提醒,但原告的認知是原告本身可以處理好;( 有無說過比較重的話?)基本上多多少少有跟原告說,原告 不配合我的指令,就無法工作在一起,團隊又被原告資遣那 麼多人,又沒有辦法配合我們的方向,職場上而言,不是原 告走,就是我們解散;(問:有無讓原告知道對其之績效考 評資料?)我沒有告訴原告我覆核的分數,是公司考核完公 布,原告來問我,為何給他F等第,當時公司已經有派董事 長特助及副總經理去輔導原告,但無從輔導起或幫助起,原 告認為他不需要幫忙,我有跟原告講這兩個人是去輔導原告 的,因為這兩個人原本都沒有與原告有任何職務上的接觸, 就是因為發現原告職務上的問題,所以才派董事長特助、副 總經理去輔導原告,董事長特助、副總經理事後有跟我報告 他們輔導觀察的結果,我再加上我對原告工作情況的瞭解而 做出績效考核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足證被告資遣 原告前,原告已知陳維家對其考核分數為F等第,並向陳維 家詢問給其F等第之原因。又陳維家多次提醒原告其工作能 力有問題,但原告認為自己可以處理好,故經提醒後仍未有 改善。此外,陳維家也有請王瑞蘭、陳基弘去輔導原告,但 原告認為其不需要幫忙,故其等輔導無法改善原告之工作表 現,且原告是高階主管,無法對其採取調職、降級或者是減 俸的勸戒措施,是認被告資遣原告前已多次提醒原告要改善 ,然原告拒不改善,被告資遣並未違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未違 法,兩造間勞動關係已於111年2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1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 如附表「被告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各期給付日 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雖定委任期間為110年3月2日至112 年3月1日,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自具有相當持續性質等語 ,然而,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於 111年2月28日終止,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原告按月得請求薪資 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薪資 被告應給付薪資 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只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1年3月 111年4月5日 180,600元 0元 180,600元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 111年5月5日 180,600元 0元 180,600元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 111年6月5日 180,600元 0元 180,600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 111年7月5日 180,600元 0元 180,600元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 111年8月5日 180,600元 0元 180,600元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 111年9月5日 180,600元 0元 180,600元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 111年10月5日 180,600元 0元 180,600元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 111年11月5日 180,600元 37,333元 143,267元 111年11月6日 111年11月 111年12月5日 180,600元 80,000元 100,600元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 112年1月5日 180,600元 80,000元 100,600元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 112年2月5日 180,600元 80,000元 100,600元 112年2月6日 112年2月 112年3月5日 180,600元 80,000元 100,600元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 112年4月5日 180,600元 80,000元 100,600元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 112年5月5日 180,600元 80,000元 100,600元 112年5月6日 112年5月 112年6月5日 180,600元 80,000元 100,600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 180,600元 0元 180,600元 按月於次月6日

2025-02-14

TCDV-111-勞訴-31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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