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啟任起口角後,竟持安全帽及鐵
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勢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其雖稱有調解之意願,卻始終未能出席調解程序(
見調院偵卷第5、6頁、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查有多次
傷害前科之素行品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至16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於民國112年10月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與程啟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及鐵夾毆打程啟任的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
傷、臉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程啟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劉威志坦承上揭時地毆打一情不諱,核與告訴
人程啟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PCDM-113-簡-502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