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部鈍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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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程啟任起口角後,竟持安全帽及鐵 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勢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然其雖稱有調解之意願,卻始終未能出席調解程序( 見調院偵卷第5、6頁、審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查有多次 傷害前科之素行品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審易卷第9至16頁);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於民國112年10月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與程啟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及鐵夾毆打程啟任的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 傷、臉部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程啟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劉威志坦承上揭時地毆打一情不諱,核與告訴 人程啟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13

PCDM-113-簡-502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裕誠路56號」 更正為「裕誠路86號」、第6行「顏廷皓」更正為「顏皓廷 」、第8行更正為「……、左肩多處鈍挫傷、頭部鈍挫傷」; 證據部分「被告謝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 「被告謝國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國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對告訴人劉季糧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 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7號   被   告 謝國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國隆(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季糧互不相識。 源於劉季糧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與第三人顏皓廷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顏皓廷人車倒地後 ,卡在劉季糧所駕駛之車輛下方;適謝國隆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住處聽到碰撞聲響後即下樓查看,見劉季糧未 立即協助將傷者即顏廷皓救出,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劉季糧,導致劉季糧受有左臉、左頸、左下巴 、左肩及頭部等多處鈍挫傷。 案經劉季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劉季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斯 時因見他人受傷,出於救人之急切心情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請量處妥適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1-12

KSDM-113-簡-3205-2024111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長順 江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長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故與告訴人廖坤永間 有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均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 等情節;兼衡被告蘇長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江 俊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 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8號   被   告 蘇長順 (年籍詳卷)         江俊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長順、江俊彥於民國113年4月9日凌晨0時許,前往廖坤永位 於高雄市○○區○○○0○0號之住處,因故與廖坤永發生爭執,竟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廖坤永從屋內拉至 室外涼亭後,徒手毆打廖坤永之頭部、臉部及上半身,致廖 坤永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坤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廖坤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蘇長順、江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08

CTDM-113-簡-1934-2024110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璿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科東二路與科 研路之T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賴宣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機車)行駛在A 車左前方,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 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雙側手部、右側腰際、左側膝 部、左側足部多處挫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MLDM-113-交易-324-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2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素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素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2號   被   告 周素汶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竹田辦              公室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汶與羅心妤互不認識,周素汶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南釣蝦場內,因心情不 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啤酒瓶敲擊正在上址釣蝦之羅心 妤頭部,致羅心妤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周素汶旋搭 乘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羅 心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羅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素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侯豐源、告訴人羅心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PCDM-113-簡-4071-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陳鏞丞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 出手攻擊甲○○,甲○○則勒住乙○○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嗣 丙○○(乙○○胞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不知情之莊仁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見狀後,乙○○接續上開犯意而與丙○○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攻擊甲○○,甲○○不甘 示弱亦加以回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 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挫傷與左肘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 側後胸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 手腕、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丙○○則 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及右太陽穴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及丙○○與甲○○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9頁)坦承不諱,核與甲○○(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指訴及莊仁全證述(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甲○○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相關證物蒐證照片(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扣案安全帽及保力達瓶照片(偵卷第8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密錄器影像光碟可憑,足認乙○○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打我 ,我只是反抗不要讓對方打我。本件是我報警的,若是互毆 的話我何必報警?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第200頁)。  ㈢乙○○與甲○○在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身體碰觸,且其後丙○○加入乙○○方而與其等有所肢體接觸,乙○○及丙○○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指訴與莊仁全(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述明確,並有乙○○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佐,且為甲○○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㈣甲○○雖執上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 附表所示,可知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 乙○○先與甲○○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乙○○與甲○○一言 不合,即自下午4時20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雙方自道路中 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 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 分11秒,佐以乙○○所受傷勢可知雙方互不相讓隨即相互拉扯 施暴,顯見甲○○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 行為之情形,應係乙○○與甲○○因債務問題生口角爭執後隨即 發生推拉扭扯,且於丙○○加入乙○○後兩方仍持續互毆攻擊方 符實情,甲○○所為非僅係防護性動作而是具有侵略性地攻擊 行為,甲○○出手傷害行為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 係以傷害犯意為之,拉扯扭打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 之防衛行為而屬互毆行為更明,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自無 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甲○○所辯顯不足憑採。  ㈤至本案雖係甲○○撥打110電話後員警到場處理,此有卷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卷 地105頁),然甲○○報警行為與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傷害犯意並 無實質關聯性,自不能單憑甲○○報警行為即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及丙○○與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乙○○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甲○○以一傷害行為致乙○○及丙○○受有傷 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乙○○與甲○○間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丙○○則見乙○○與甲○○發生肢 體衝突未加勸阻反欲以暴制報,其等3人均無法壓抑己身怒 氣互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分別受有上開所 受傷害,且其等均無視互毆處所為車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 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法治觀念薄弱,考量乙○○及丙○○犯後坦承犯行,甲○○則始終 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 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 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 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司 機,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打零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乙○○與丙○○稱請對甲○○依法判決,甲○○對乙○○與 丙○○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個為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保力達B空瓶1個雖供 乙○○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下稱甲男【註:即乙○○】)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下  稱乙男【註:即甲○○】)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甲男乙男在道路中  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  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甲男乙男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  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甲男乙男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  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甲男乙男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  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甲男乙男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  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甲男乙男扭打結束,身體分  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甲男乙男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下稱丙  男【註:即丙○○】)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丙男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乙男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下稱丁男【註: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丙男毆打乙男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丙男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乙男,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丙男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乙男數次,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丙男停止攻擊乙男行為。

2024-11-01

CYDM-113-易-667-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楊環盛 被 告 柯秉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前曾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相遇,並爆發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磨刀棒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共計3至4下,致使 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左頸部、右前臂、下背部及左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原 告因上述傷害,受有醫藥費用600元、看護費用5000元、薪 資收入損失2萬45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收入 損失之金額不爭執,就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認為過高, 請求本院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磨刀棒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 共計3至4下,致使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前開傷害結果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傷害罪,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此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 下:  ⒈醫藥費用600元、看護費用5000元、薪資收入損失2萬450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其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每月收入,名下有財產所得之經濟 狀況業據兩造供述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 所得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外放證物袋),及衡酌被告係 在共場所與原告發生爭執,侵權行為情節等,認精神慰撫金 ,應以3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 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共6萬100元【計算式:600元 +5000元+2萬4500元+3萬元=6萬1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附為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3-中簡-1470-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至翔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千容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沿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與環湖路交岔 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呂子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湖路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呂子鴻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 至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 時8分許,對李至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李至翔自白。  ㈡告訴人呂子鴻指訴。  ㈢證人曾千容證述。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㈦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 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過失 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 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經審酌後認應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 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在道路上駕駛 車輛,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況 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確因不勝酒 力於行車過程中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 之安全視如草芥,本應從嚴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本院卷第31 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做工,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與告 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75-202410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把( 含鋼瓶壹個、空氣槍子彈)、銀色空氣槍壹把(含鋼瓶壹個、空 氣槍鋼珠子彈)、空氣槍用鋼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語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222號」;㈣倒數第4至1行「當場扣 得本案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 槍1把(含鋼瓶1個)、鋼瓶1個及子彈1顆(空氣槍經鑑定認 不具殺傷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本案子彈1顆 、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 00000,含鋼瓶1個、空氣槍子彈)、不具殺傷力之銀色空氣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含鋼瓶1個、空氣 槍鋼珠子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彈殼1顆,及空氣槍用鋼 瓶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語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持有子彈罪部分,另補充「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及第6行「為想項競合犯」之記載更正為「為想像競合 犯」。  ㈣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具有暴力攻擊性之傷害案件前科紀錄,再犯本案具有類似 罪質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 ,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僅無故持 空氣槍射擊告訴人等及告訴人等所有之大門,致告訴人等成 傷及損壞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害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評價之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對方要拿刀砍 其,其才打他們),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對公眾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曾在三 重精神科醫院就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入 監前從事空調,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 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二、沒收:  ㈠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空氣槍子彈)、銀色空 氣槍1把(含鋼瓶1個、空氣槍鋼珠子彈)、空氣槍用鋼瓶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 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非式子彈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 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 本案查扣之制式彈殼(係已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火藥),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 ,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購 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即持有之。 (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前之同日某時 許,在李珀瑛、黃俊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前,以持空氣槍朝該處大門進行射擊之方式 ,損壞該大門之玻璃。 (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前之同日 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前,以持空氣槍朝該處大門進行射擊之 方式,損壞該大門之玻璃。 (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3日17時8分許,在本案住處前 ,持空氣槍朝李珀瑛、黃俊維進行射擊,致李珀瑛為閃避而 不慎摔倒而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鈍 挫傷、左側胸腰處鈍挫傷等傷害;黃俊維則遭子彈射中而受 有右側手指撕裂傷0.3公分、頭部鈍傷、右側食指近端指骨 位移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而至林語傑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逕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 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 含鋼瓶1個)、鋼瓶1個及子彈1顆(空氣槍經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 二、案經李珀瑛、黃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有毀損、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珀瑛、黃俊維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行(二)至(四)之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住處內扣得本案子彈1顆、黑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含鋼瓶1個及子彈1顆等物品之事實。 4 (1)112年12月28日後之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2張 (2)113年1月3日後之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毀損照片5張、遺留在本案住處內之子彈照片1張 證明本案住處大門之玻璃於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3日有毀損破裂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253051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在扣案之黑色空氣鎗所載得之跡證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案住處大門玻璃於112年12月28日後遭毀損後,被告曾向告訴人李珀瑛坦承為其所為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李珀瑛、黃俊維2人而觸 犯2次傷害罪嫌,為想項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 把(含鋼瓶1個)、銀色空氣槍1把(含鋼瓶1個)及鋼瓶1個 ,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上開毀損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本案子彈1顆,業於 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爰不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0-30

PCDM-113-審訴-40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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