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並經相對人認領
,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
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
確定在案,惟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銷隨年紀增加,且聲
請人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尋找工作不易,薪資所得不
足支付開銷,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各13,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
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13,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
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衣著、才藝、保險、餐飲
、育樂費用,伊有意見,這些錢都太多了,伊覺得衣著、才
藝、保險、育樂不是必需品,保險是因為已經有健保,點心
費要扣掉;108年從事餐飲服務業,1個月薪水3萬多元到4萬
元,於113年6月發生車禍,因腳開刀,沒有辦法久站,現在
沒有辦法從事餐飲服務業,目前還在找工作,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
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
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
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
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及裁判時,就扶養
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及裁判後,始以該可
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
四、經查:
㈠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並經相對人認領,
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經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兩造自
應受前案裁定內容之拘束。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前案裁定確定後,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
銷隨年紀增加等情,並提出撫育幼兒支出項目、門診醫療收
據、預約回診單、台中市群騄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證明、信
用卡帳單、訂單明細等件為憑,然衡諸社會現況,未成年子
女隨年齡增長於各階段有不同費用支出,且物價可能上漲,
因而生活所需費用將隨之增加之情形,乃兩造前案事件中法
院裁定時即得預見並應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所
主張上情,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裁判當時所
無法預料之事。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撫育幼兒支出項目,每月
固定支出部分,其中才藝費1,500元並非教育必要費用,又
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商業保險保費2,000元
難認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另衣著
費3,300元、育樂費3,000元、學用品1,000元至1,500元、生
活雜支1,000元至1,500元,聲請人均未舉證其必要、合理,
自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另稱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薪資所得不足支付開
銷云云,經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
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71,321元、283,919元
,且其到庭陳稱略以:108年在貿易公司上班,月薪4萬多元
,嗣因貿易公司倒閉,自己接貿易案件,領取佣金,月薪約
25,000元,110年9月開始零星擔任代課老師,111年2月長期
擔任固定收入的代課與課照老師,薪資約25,000元,寒暑假
沒有收入等語,與105、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
76,949元、341,700元、439,000元(見前案裁定)相較,整
體收入雖有減少,惟聲請人有其專業能力,亦無工作能力減
損之情事,日後非無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自難僅因聲請
人一時轉換工作,即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至聲請人稱經相
對人告知其目前薪資每月應有5、6萬元部分,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相對人
名下有車輛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485,231元、537,783元,與105、106、107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85,915元、368,864元、429,528元(見前案
裁定)相較,客觀上亦難認相對人有所得遽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扶養費有必要增加之各項事由,
均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
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原
則,均有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親聲-84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