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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張○品 相 對 人 卓○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卓○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卓○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品為相對人卓○茹之母,相對人因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21分許,發生車禍事故,目前意識 不清,無法與外界溝通,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弟卓○榮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品 為監護人,另指定卓○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⒊戶籍謄本。   ⒋卓○榮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㈡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2

TCDV-113-監宣-95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01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6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6、甲015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6、甲015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因受安置人甲536、甲015於民國113年5月開始至8 月   底期間,陸續遭法定代理人甲536M以徒手、持棍子及充電線   責打管教成傷,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28日,經驗傷診斷,   受安置人甲536臉部右耳多處挫傷瘀青、背部多處擦傷瘀青 、   臀部擦傷瘀青、胸壁多處挫傷瘀青、側腹部多處瘀青擦傷、   四肢多處瘀青挫傷;受安置人甲015則是背部多處瘀青、臀 部   挫傷瘀青、右手肘雙下肢多處挫傷瘀青,另法定代理人甲53 6   M有多次將甲536關在後陽台情事,面對社政處遇,法定代理   人甲536M始終拒絕配合,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6M之教 養   功能及認知不利兒少照顧,短時間亦無合適親屬作為替代照   顧資源,為確保受安置人甲536、甲015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 ,   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30日14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36、甲0 15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80號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 ,法定代理人甲536M雖願意配合處遇訪視及親子會面,然尚 未執行親職教育提升親子知能且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 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 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536、甲 015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亦無其他適當 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6、甲015,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 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53 6、甲015,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 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2

TCDV-113-護-643-20241202-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11 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業因異議人未繳裁判費 而遭法院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 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 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異議 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聲-59-20241202-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民國105年10月2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惟自112年4月間起,相對人即在外與女友租 屋同居,雖有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課,但只是買晚 餐,送未成年子女丙○○回家後即立即離開,並未待在家陪伴 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丙○○只能自己在家看手 機吃飯,照顧自己生活起居,無人關愛互動,只有手機陪伴 未成年子女丙○○漫漫長夜。未成年子女丙○○雖多次跟相對人 反應希望相對人陪伴,但相對人忽視、未理會未成年子女丙 ○○需求。聲請人觀察未成年子女丙○○身心健康已受嚴重負面 影響,故於112年11月中旬向相對人提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想法,相對人欣然答應,並要求聲請人於112年底前將未成 年子女丙○○帶走,相對人顯已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 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11月9日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幾 乎未曾聯繫、關懷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狀況,除了春節除夕 回去吃飯之外,幾乎未曾安排親子會面交往活動。綜上所述 ,相對人已不適擔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計算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用,又因聲請人要接送、照顧未成 年子女丙○○生活,花費心血,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4比6之比 例分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併請求相對人自113年 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00元或法院所 認適當之金額。 三、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5,0 00元至成年為止。  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說有點誇大,沒有這些事情,伊雖有 把孩子丟在家裡,但是因為工作忙的關係,讓孩子自己一個 人在家,家裡還有伊的哥哥和其小孩在;對於聲請人在112 年12月9日將孩子接回家照顧並不爭執;同意改定親權,關 於扶養費負擔比例,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 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未成年子女丙○○自112年12月9日 即與聲請人同住至今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 雖有每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課,但只是買晚餐,送未 成年子女丙○○回家後即立即離開,並未待在家陪伴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等情,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未成年子女丙○○ 於接受社工訪視時陳稱略以:過往自己和爸爸同住期間,自 己覺得爸爸除了接送自己上下課外、買早餐及晚餐外,晚上 爸爸都不在家陪自己,自己有急事或身體不舒服時會打電話 給爸爸,爸爸才會出現,因此在112年12月自己便搬與媽媽 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相對人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丙○○基本生活照顧,卻未給予未成年子女丙○○關注及 有實質陪伴,忽視未成年子女丙○○心理需求,恐已影響未成 年子女丙○○之身心及人格發展,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事,應可採認。  ㈢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過往會面受阻,又認為相 對人未妥善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改由聲請人單方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則稱其未限制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聯繫、會面,亦未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不管之情形,因 此認為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本 會認為兩造皆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又經未成年 子女提出欲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尚能互相討論及協調,兩造 皆未涉及不利於兒少權益之案件,且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就學 及生活狀況皆屬穩定,故建議鈞院未來宜改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95號 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有上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事,且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未成年子女丙○○自112年12月即與聲 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意願及 能力,且查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程度,應 按未成年子女丙○○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㈢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 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始較公允。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包含消費支出、非消費支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 卷可佐。而聲請人為中華電信門市銷售員,每月收入約5、6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財產總額為604,573元,1 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83,953元、910,925元 、892,312元;相對人任職蝦皮購物,月薪4、5萬元,另有 創立公司,每月平均有1萬元收入,名下有車輛、投資,財 產總額為3,49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36 ,375元、790,109元、1,515,014元(其中650,110元為死亡 保險給付)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 女丙○○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認應以每月24,00 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基準為當。  ㈣再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且資力相當,而未成年子 女丙○○雖由聲請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責任,惟聲請人相對亦 獲取更多陪伴未成年子女丙○○成長而共享親情時光,此非金 錢得以評價,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亦分 擔部分教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責,並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未成 年子女丙○○所需費用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375-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並經相對人認領 ,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 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 確定在案,惟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銷隨年紀增加,且聲 請人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尋找工作不易,薪資所得不 足支付開銷,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各13,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 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13,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 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衣著、才藝、保險、餐飲 、育樂費用,伊有意見,這些錢都太多了,伊覺得衣著、才 藝、保險、育樂不是必需品,保險是因為已經有健保,點心 費要扣掉;108年從事餐飲服務業,1個月薪水3萬多元到4萬 元,於113年6月發生車禍,因腳開刀,沒有辦法久站,現在 沒有辦法從事餐飲服務業,目前還在找工作,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 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 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 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 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及裁判時,就扶養 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及裁判後,始以該可 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 四、經查:  ㈠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並經相對人認領, 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經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兩造自 應受前案裁定內容之拘束。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前案裁定確定後,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 銷隨年紀增加等情,並提出撫育幼兒支出項目、門診醫療收 據、預約回診單、台中市群騄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證明、信 用卡帳單、訂單明細等件為憑,然衡諸社會現況,未成年子 女隨年齡增長於各階段有不同費用支出,且物價可能上漲, 因而生活所需費用將隨之增加之情形,乃兩造前案事件中法 院裁定時即得預見並應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所 主張上情,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裁判當時所 無法預料之事。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撫育幼兒支出項目,每月 固定支出部分,其中才藝費1,500元並非教育必要費用,又 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商業保險保費2,000元 難認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另衣著 費3,300元、育樂費3,000元、學用品1,000元至1,500元、生 活雜支1,000元至1,500元,聲請人均未舉證其必要、合理, 自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另稱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薪資所得不足支付開 銷云云,經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 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71,321元、283,919元 ,且其到庭陳稱略以:108年在貿易公司上班,月薪4萬多元 ,嗣因貿易公司倒閉,自己接貿易案件,領取佣金,月薪約 25,000元,110年9月開始零星擔任代課老師,111年2月長期 擔任固定收入的代課與課照老師,薪資約25,000元,寒暑假 沒有收入等語,與105、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 76,949元、341,700元、439,000元(見前案裁定)相較,整 體收入雖有減少,惟聲請人有其專業能力,亦無工作能力減 損之情事,日後非無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自難僅因聲請 人一時轉換工作,即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至聲請人稱經相 對人告知其目前薪資每月應有5、6萬元部分,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相對人 名下有車輛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485,231元、537,783元,與105、106、107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85,915元、368,864元、429,528元(見前案 裁定)相較,客觀上亦難認相對人有所得遽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扶養費有必要增加之各項事由, 均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 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原 則,均有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8

TCDV-113-家親聲-84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3日結婚,然雙方 分居已近20年,期間均無任何聯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丙○○到庭證稱略以:「(問:出生後有 無跟兩造同住?)有,出生後好像先住在臺中市北區,詳細 地址不記得,後來就是住在現在這個東區的地址(係指東英 二街)。(問:有跟姑姑一起住?)現在都跟姑姑住在一起 ,住的是姑姑買的房子,媽媽住在西屯區長安路那裡,長安 路是媽媽的房子,我現在沒有跟媽媽一起住。(問:爸爸現 在有無跟妳同住?)有,只是爸爸在外面有租賃房子,所以 他都來來去去。(問妳有無過西屯區長安路那裡(媽媽住的 地方?)我大學的時候住在那裡。」、「(問:妳知道媽媽 為什麼沒有跟妳同住?) 就是媽媽跟姑姑、爸爸關係沒有 很好,在我小的時候媽媽就搬出去住,爸爸知道這件事情, 爸爸也有去媽媽的住處找過媽媽。(問:媽媽是何時沒有跟 妳同住?)正確的年紀我不太記得,幾歲我忘記了,應該是 在我國小的時候,媽媽講的93年間比較清楚。」、「(問: 是否知悉爸爸有無要找媽媽回來?)我不清楚,我記得小時 候有幾次爸爸有帶我去找媽媽,後來我就自己跟媽媽聯繫了 。」、「(問:爸爸媽媽的感情好不好?)印象中不好,小 時候會吵架,後來媽媽搬走後兩個人就沒有什麼互動了。( 問:有無印象爸爸在多久之後沒有去找媽媽了?)可能在我 高中之後,大概是在98年之後的事情,我都是自己去找媽媽 。我今天要來開庭,爸爸知道,我有跟他講,爸爸有自己的 考量,不想出庭,但是我認為他是想要讓法院自己處理就好 ,爸爸不想要來法院開庭。」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自93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9年,雙方 分居期間,無有任何溝通,甚或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 有十餘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 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雖原告於93年間,僅因雙方感情不佳,逕自離家一 節,雖有不是,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 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 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 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 事由觀之,難認為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 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7

TCDV-113-婚-461-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甲○○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茲依法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0 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6

TCDV-113-家親聲-844-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黃○萍 相 對 人 黃○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黃○培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重度聽覺障 礙,經家人延醫不見起色,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精神狀 態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 夫林○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鑑定結果,亦同意 改聲請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 意書、願任輔助人同意書,並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葉○強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聽障併智力障 礙,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屬輕度,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相對 人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佐,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6

TCDV-113-監宣-772-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陳○貞婚後育有聲請人 甲○○,渠等於民國92年8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之 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陳○貞任之。然相對人與聲 請人母親陳○貞離婚後,聲請人即由陳○貞照顧扶養至成年, 相對人均未曾給予關心、照顧及扶養,亦未提供聲請人扶養 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出生後,全家是住在臺中市南屯路附近 ,當時家庭和樂融融,當時相對人在做冷氣空調維修保養技 工,當時相對人跟另外一個兄弟陳○昌一起在做人家的小包 ,對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與他的母親離婚之後,相對人都沒 有養過他等節,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 118160號函文、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附卷為憑。依上開證據,相對人因病,生活無法自理 ,已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且偶有時序理解混亂、不具 到庭陳述能力情形,其名下並無財產,可認相對人之資力不 足以維持生活乙情為真。  ㈡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貞到庭證稱略以:「聲請人出生之後 ,乙○○有跟聲請人住過一段時間,但是91年3月份乙○○與我 分居,因為乙○○對家庭不負責任,家裡的家務、生活費用都 沒有拿錢出來負擔,我就帶著小孩子離開,我是91年3月份 離開,南屯路的房子是租賃的房子,乙○○也離開了,但是乙 ○○去哪裡我也不清楚。」、「同住的期間,乙○○沒有拿錢出 來支付家庭費用,他之前雖然有跟他弟弟做冷氣維修的工作 ,合夥三、四年,聲請人大概三、四歲左右就拆夥,之後乙 ○○就沒有做正常的工作,就是打零工,沒有拿錢回來支付生 活費用,就只支應他自己的生活費用,都沒有拿錢回家,而 且他還會對外借錢。」、「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還有扶養費用 、學費是我上班賺錢支付,我當時在小公司上班做小職員, 有在圖書館工作,圖書館工作一個月不到兩萬元,可以支應 小孩子生活費用,而且我的娘家爸媽也有幫忙我負擔一些費 用,所以小孩子出生後的費用幾乎都是我在負擔,乙○○都沒 有負擔」、「離婚之後就都沒有支付,也沒有再聯絡,乙○○ 來看小孩子的次數也很少,所以就小孩子的扶養費用,乙○○ 幾乎都沒有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 筆錄),依上開證據,相對人婚後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子 女扶養費,相對人於離婚後亦未扶養聲請人,是可認聲請人 之上開主張係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年 幼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顯屬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5

TCDV-113-家親聲-84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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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住居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 0年0月00日生)之母,兩造於106年8月25日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自兩造離異後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發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後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至少應該各負擔1萬元 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15,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上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無法負擔,伊同意兩個小孩子一個月負擔一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於106年8月25日兩願離婚,並 育有子女4名,並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聲請 人任之,其中乙○○、丙○○,現尚屬未成年子女階段等情,有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 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 準此,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人,其請求命 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乙○○、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又查,聲請人現從事熱處理製造業工作,每月收入為46,000 至50,000萬元,111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88,653 元、690,27元,名下有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0;而相對人現 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1至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分別為10,498元、0元,名下有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 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乙○○、丙○○現 年分別為14歲、8歲,與其父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 2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每月生活所需扶 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69年 11月28日、00年0月00日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 及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3比2之比例,尚屬合理,是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乙○○、丙○○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8,000 元。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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