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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培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芯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 文誠」、「陳利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由被告將其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何文誠」、「陳利偉」使用 。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於111 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 傳喚不到需拘提,但應該是被害人,需要提供網銀帳密做財 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11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57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 1日上午10時54分、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領 後,至「陳利偉」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其「陳利偉」所指定 之人,使告訴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芯培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碧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麗豐資產」、「新誠金融」google搜尋結 果、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國泰帳戶提供予「 何文誠」、「陳利偉」等人使用,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 領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周碧梅匯入款項,再交予「陳利偉」 所指定之人等情,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急著要 貸款,就有在網路上找可以幫忙貸款的公司,他們就跟我說 要怎麼樣做才可以讓我的資金流動比較好看,才可以貸款到 我想要的金額,所以就變成我聽了他的話,讓他把錢轉進我 的帳戶,我又聽了他的帳戶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我 也有簽對方傳給我的一些切結書並拍照回傳給對方,因為我 想說對方知道我的家裡跟公司地址,我也跑不掉,我沒有把 領出的錢給對方的話,對方也可以來找我,所以對方可能這 樣子才會把錢匯給我,我再領給他,而且當下我交錢的那個 女生,她也有用我的手機跟要幫我做金流的那個「陳利偉」 聯絡,所以我就想說我交錢的那女生跟「陳利偉」是認識的 ,所以我才放心的把錢交給那女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31日將其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何文誠」、「陳利偉」使用。嗣「何文誠」、「陳 利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於電話中向告 訴人周碧梅佯稱涉及詐騙案,傳喚不到需拘提,須提供網銀 帳密做財產公證並依指示匯款進行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27分、111年11月14日上午8 時57分,分別匯款198萬6,000元、73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被告再依「陳利偉」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 時54分、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23分,在桃園市○○區○○路國 泰世華北桃園分行,將上揭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後,至「陳 利偉」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永康公園,交予「陳利偉」所指 定之衛語彤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周碧梅、 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8765 卷第89至94頁,偵14164卷第7至10頁、第79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50至53頁),並有國泰帳戶對帳單、提款及面交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41至43頁、第45頁,偵14 164卷第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細繹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新誠金 融顧問公司」及「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貸款100萬元作為 開設飲料店所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則先詢問被告個人勞 健保狀況、薪水、各項貸款及信用卡繳款情況,並提供各種 貸款還款利率方案,且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金融帳戶封面 及內頁3個月內進出情形供銀行評估有無還款能力,並稱將 親自向銀行詢問可否提供被告貸款,復提供「陳利偉經理」 聯繫資料協助被告製作財力證明,被告即向「陳利偉經理」 聯繫詢問如何製作財力證明,「陳利偉經理」稱依律師建議 要求被告簽署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 後回傳,被告即依指示簽署該簡易合作契約後回傳予「陳利 偉經理」而完成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約定, 「陳利偉經理」即要求被告分別於11月11日領出國泰帳戶內 198萬6,000元交予專員、於11月14日領出國泰帳戶內73萬元 交予專員,被告於11月16日詢問「陳利偉經理」為何帳戶被 銀行凍結,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71至87頁 )。  ⒉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簡易合作契約內容 記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國泰銀 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 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 本協議規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 (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被告求 償10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 告帳戶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由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費用3萬6,000元新台幣」 等語,且契約末尾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 律師李怡珍」蓋用之印文,有該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27頁)。    ⒊依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向「新誠 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代為向銀行辦理 貸款100萬元用以開設飲料店,「貸款專員何文誠」告知須 向「陳利偉經理」聯繫製作國泰帳戶之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 申請貸款,經「陳利偉經理」告知製作財力證明方式係由「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國泰帳戶,再由被告 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予指定之人,被告依「陳利偉經理」指示 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約明上開製 作財力證明方式,復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挪用匯入款項而須全 數領出後交付,否則將涉及刑法相關罪責及賠償100萬元, 公司並表明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絕無違反法律規定,如有責 任將由「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與被告無關, 而被告尚須繳付3萬6,000元之製作財力證明費用予「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律師於該契約末尾蓋用印文以取信 於被告,加以被告所提領款項均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未 見被告有扣留部分款項之情,已認定如前,亦與上開合約所 約定之製作財力證明方式相符,至此已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 集團假冒「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佯以製作財力證明來提 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供國泰帳戶供進出款項 之可能。  ⒋細繹國泰帳戶對帳單內容,該帳戶於告訴人111年11月11日匯 款前之同年月8日尚有支出「10月份貨款5萬元、3614元」及 「裝潢隔間費用1萬5,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亦有支出「 店員薪水2萬4302元、3萬793元」,另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 年月11日亦有支出「店員薪水8萬8,100元」,且於告訴人匯 款前之同年月10日帳戶內餘額尚有3萬3,167元,有國泰帳戶 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8765卷第45頁),足見國泰帳戶於告 訴人匯款前後,確係被告用於經營飲料店,且於告訴人遭騙 匯款前之餘額尚有3萬3,167元,該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 ,與一般均會將甚少使用、已無重要性、或帳戶內無餘額之 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常情不同,反與持日常使用之 金融帳戶以申辦貸款之情更為相符,則被告是否明知而仍將 國泰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進出款項使用,甘冒帳戶遭查 緝凍結使其飲料店面臨資金運作困境之風險,仍有疑問,益 徵被告確有受詐欺集團所騙之可能性存在。   ⒌被告於11月16日知悉國泰帳戶遭凍結後隨即詢問「陳利偉經 理」何以如此,並問及「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嗎?」,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8765卷71頁),更可見被告 確實深信其提供國泰帳戶收取並提領款項,係在從事提高申 辦貸款成功率之美化帳戶工作,而非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  ⒍雖檢察官所提出其於112年3月6日以關鍵字「麗豐資產」及「 新誠金」於Google搜得涉及詐欺頁面等證據(見偵8765卷第 117至11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上網搜尋, 但沒看到有警告是詐騙集團的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然先不論檢察官與被告所為搜尋引擎是否相同、被告所搜 得內容是「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或合法設立登記之「麗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縱同為Google搜尋引擎, Google搜尋結果因所根據時間、背景資訊或個人化搜尋結果 等因素,可能會提供不同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檢察 官提出搜尋頁面係在112年3月6日所為,距被告提款時間111 年11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已有相當間隔,且檢察官當時所為 之各項影響搜尋結果之因素是否與被告相同亦有不明,則檢 察官所得之搜尋結果及排列順序未必與被告所為搜尋結果相 符,況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從未就其所提出搜尋頁面訊問被告 ,以確認檢察官與被告之搜尋結果是否相同、倘相同則被告 是否視得搜尋頁面上所載詐欺內容等節,故尚難以檢察官所 提前開搜尋頁面資料,即認被告必然知悉「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誠金融顧問公司」涉及詐騙。   ⒎雖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陳利偉經理」以 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或與尋常申辦貸款流程相悖。惟被告製 造不實財力證明或有欺瞞銀行可能,然此係因銀行就審核貸 款本設有相當財力門檻,以減低申貸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 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貸款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 凡有「美化帳戶」行為,率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 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國泰帳戶之「非法使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國泰帳戶資料,將會 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蓋二者 目的、對象均有不同、行為模式有別,要難僅以兩者間均有 概略之「隱瞞」要素,即率將兩者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 「陳利偉經理」告知被告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係為增加資金流 動、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⒏綜上,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陳利偉經理」收款並自任提領 款項工作,確有為詐欺集團以話術所騙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芯培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 交予他人,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進行金融交易,而被告無從 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在經營「叮哥飲料店」,因為叮哥的公司急著跟伊要 加盟金90萬元,加上伊之前已經跟銀行貸過款,都已經拿去 支付加盟金,伊也有去銀行問過可否再貸款,但金額都很低 ,真的沒有辦法伊才上網去找等語,足見被告對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及貸款業者並無索取該等帳戶 資料之需求,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知悉自己難以透過正常 管道貸款,因而將其帳戶內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即使後續帳戶內金 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 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外,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 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足見被告對於 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 途等節,並不在意,益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是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 庸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竟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對方, 容認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等語。     ㈡惟查,依被告與「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與「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署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先向 「新誠金融顧問公司」、「貸款專員何文誠」申請代為向銀 行辦理貸款100萬元用以開設飲料店,嗣被告所提領款項均 與告訴人匯款金額相同,未見被告有扣留部分款項之情形, 並核對被告之國泰帳戶對帳單內容,足見國泰帳戶於告訴人 匯款前後,確係被告用於經營飲料店,且於告訴人遭騙匯款 前之餘額尚有3萬3,167元,該帳戶對被告有相當重要性,而 認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假冒「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佯以製作財力證明來提高申辦貸款成功率之話術所騙,始提 供國泰帳戶供進出款項之可能等情,已經詳述如前。再同案 被告衛語彤於原審亦證稱:案發時是飛機軟體暱稱「一點點 資產財務」的人叫我過去向被告收取資產管理的錢,我向被 告收錢時,被告還有問我要不要去她開的店裡坐一下,要請 我喝飲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是本案帳戶對帳單 顯示被告確有經營飲料店,本案帳戶為其日常營運之金融帳 戶,所稱為給付加盟金而申辦貸款,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 衛語彤之證詞亦顯示被告交付款項給衛語彤時,並無異樣, 即被告如有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依一 般經驗法則,有無可能邀約前來收款之車手前往其飲料店喝 飲料?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知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即 詢問「陳利偉」何以如此,並稱「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 嗎?」(見偵8765卷第71頁),並旋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見偵8765卷第29至33頁), 益證被告應無容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5-20250122-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靚耘 選任辯護人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修靓耘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鍋癮」麵食 館之負責人,明知鍋隱之商標圖樣,係乙○○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在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指定用於小吃店、餐廳等,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 0年12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架設「鍋 癮」之店名招牌,並於GOOGLE網頁及臉書帳號發表「鍋癮」 之商店名稱,並販賣火鍋等產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乙○○發現後,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修靓耘 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支付商標使用權利金及出面協商,修 靓耘始停止使用上開商標。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商標註冊、審定、檢索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被告修靓耘開設之麵食館之照片、網頁、臉書帳號發 表內容,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照片有偽變造之嫌,是該等 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修靓耘雖坦承有事實欄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侵 害告訴人乙○○之系爭商標專用權,辯稱:伊麵食館店名「鍋 癮」與告訴人之「鍋隱」,癮、隱字的寫法不同,英文部分 完全不同,其由攤車剛設立店面,不久後就接到告訴人律師 致函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就依約前往協商,確認其使用之 店名與告訴人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後,就把招牌塗銷並該以 其他名字聲請商標登記,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 犯意等語。惟查:  ㈠系爭「鍋隱」商標之註冊日期為109年9月14日,註冊號數:0 0000000號,商標期間為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止, 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 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服務,有系爭商標之 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及註冊證在卷可佐(見甲○偵字卷第33頁、 花檢他字卷第27頁),而依卷附被告商店名稱之照片與系爭 商標之註冊證(見他字卷第31、45頁、第27頁),被告使用於 其麵食館之店招係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中英文讀音之「鍋隱」 GOIn上下排列組成,且外觀上僅隱與癮二字有無 字部首之 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次按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與著作權法之「創作保 護主義」迥然有別,是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已註冊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自已滿足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查,被 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始以「鍋癮」鍋燒鍋、鍋燒匠、麵食 館、餐飲店及「鍋過隱鍋燒鍋」等商業名稱,指定於其他餐 飲業、餐館業等所營業務,向臺北市商業處進行商業名稱及 所營業務登記申請預查,並經該處核准使用「鍋癮」麵食館 ,所營項目為其他餐飲業、餐館業,有該處111年11月15日 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欲查申請表在卷可佐,惟與告訴人 申請設立系爭商標之時間(按即109年9月14日)相較已晚了2 年以上,況且被告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使用之商業名稱 確實與系爭商標,具有如上足以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之高度相似性,已如上開㈠所述,被告亦無從證明其以近似 於系爭商標作為店招之麵食館在市場上占有如何之優勢、以 如何之特別方式經營,因而使一般消費者不會產生來源之混 淆誤認,其徒稱係基於與告訴人完全不同之發想而創造「鍋 癮」名稱云云,尚無從阻卻犯罪。  ㈢再者,被告以「鍋癮GOIN」為商業名稱,係指定於其他餐飲 業、餐館業等所營業務,亦核與系爭商標使用於冷熱飲料店 、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咖啡廳、啤酒屋 、酒吧、飯店等服務,在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或滿足 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 一或類似,依行政審查觀點,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亦有智財局113年2月5日(113)智商40047字第113 80088080號函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在卷足憑,是 被告於麵食館使用「鍋癮GOIN」名稱確已侵害告訴人之系爭 商標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時起,即基於侵害告訴人之「鍋隱」商標權之同一 犯意,為侵害商標權之營業行為,其顯係在密集期間內,於 同地以同一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客觀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 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且被告主觀上乃係出於一次決意 ,而先後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縱有多次擅 自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舉措,此毋寧屬行為本質 所使然,仍應包括於一行為之概念中,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行為態樣、其矢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百貨服飾、珠寶、餐飲等行業,離婚,需扶養1名4歲之未成 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5-01-21

TPDM-113-智易-25-20250121-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周銘傳 被 告 修靚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號25),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00000000」之「鍋隱」商標圖樣,係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 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室、餐廳 、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等商品或服務,現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原告發現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間,自實體店面、網際網路管道等途徑,使用近似 於原告之註冊商標「鍋隱GOIN」,已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嗣經原告發現後,於112年7月17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 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並支付商標使用權利金及出面協商,被 告始停止使用上開商標,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 其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商標法 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移除,且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鍋 隱GOIN」之店招、菜單、網路平台之商標。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中文寫法不同,英文名字 不同,被告係取自過「癮」的諧音,在預查商業名稱時並未 有「癮」的名稱,且二者提供之餐點及風格大相逕庭,傳達 的概念與商品服務截然不同,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益,請 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註冊商標 ,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   決所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 云,即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  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 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被告自承其使用「鍋癮」GOI N此名從路邊攤到收到原告之律師函大概一年多的時間等語( 見智易卷一第5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鍋燒麵於112年7 月23日之臉書列印資料(見智易卷二第115至121頁)相符,是 被告確有使用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店名經營麵食館應堪認定, 然據原告自承,其未仔細算過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所致 之損害賠償,每日營業額也很難計算,其係依據律師所建議 智財及商業法院111年民商字第28號判決所採用之計算基準 據以計算出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1,166,400元等語(見智易卷 二第99至100頁、第104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就被告所營「鍋癮」麵食館所可得利益為何,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11至112年間之營業 所得清單可知,被告於111年及112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及234 0元,而原告於110年及111年之所得額分別為1元及16元,實 難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何,亦難推定 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何。  ⑵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 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 ,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 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 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 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 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 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 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 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服務之性質與特色、行為人 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 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已證明受 有損害,然因尚難確知被告因前開開設獲得之利益數額,則 原告就其損害額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爰審酌原告經營之「鍋隱」GOIN小吃店於110年111年之 營業額僅有1、16元,而被告於111年、112年之營業額亦僅 有1、,況且被告之營業收入,除網頁、臉書之行銷外,尚 有其本身之口碑、營業成本及心力、勞力付出,及被告侵權 之時間為自110年至112月7月23日止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即 撤下店招、網頁及臉書網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應以3萬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而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排除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 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 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 有明定。經查:  ⑴原告雖請求:被告應除去或銷毀鍋癮麵食館之招牌、店內裝 潢、菜單、網路平台之「鍋癮GOIn2020」商標圖樣。然查, 被告抗辯稱:其所營之麵食館已於112年10月2日改以「饈呷 」為名聲請商標登記,並提出該麵食館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1份為證(見智易卷二卷第95頁),而原告所提被告所營之 麵食館仍使用「鍋癮」GOIN為名之照片、網頁係於113年7月 23日時止,是原告以被告仍繼續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名稱, 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請求被告停止使用近似系爭商標 文字或圖樣之名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又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近似『鍋隱Goin Hot Pot』文 字圖樣之商標於其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與前述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廣告、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以刑 事部分已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而視為提起公訴為前提。倘未經起訴或無前述擬制起訴情形 ,即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仍提起,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4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刑事部分係就被告侵 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為判決,業如前述,則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限,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侵害「鍋隱Goin Hot Pot之商標, 並請求排除侵害云云,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範圍內,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智附民-12-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毓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二)被告僅坦承拾獲錢包之犯 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P29)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即GUESS牌米白色錢包1 只(內含附表編號2至6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證 件卡片等物),其中附表編號1錢包1只及附表編號2現金5,6 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餘物品(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證件卡片等物),其本身並無確切之交易價值,且經被 害人掛失即可令其失其效力,是該等物品之沒收尚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UESS牌米白色錢包1只 2 現金新臺幣5600元 3 國民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學生證1張 6 郵局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1時46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再睡五分鐘」飲料店前,拾獲乙 ○○○(未成年,姓名詳卷)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5600元】,詎 甲○○一時心生貪念,並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 花用無存。嗣經乙○○○發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侵占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另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乙○○○係於113年6月25日1 1時44分許,掉落錢包,迨被害人離去後,被告於同日11時4 6分許,路過發現該錢包拾獲後始侵占入己,是其行為核屬 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報告意旨認係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中簡-321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92、5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陸佰元)、Sams un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三第8行「2,5000元」更正為「2,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青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鴻瑄店內之捐款箱及告訴人鍾 瑞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 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Sams ung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87號   被   告 陳青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17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拾汣茶屋三重自強店」前,趁店長李鴻萱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鴻萱所管領、放置在上址飲料店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其內現金花 用殆盡,並將捐款箱棄置。嗣李鴻萱發覺上開捐款箱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青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20日16時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五華門市」內,見鍾瑞玉將其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價值 約1萬元)置放在用餐區桌面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手機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鍾瑞玉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鴻萱、鍾瑞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鴻萱、鍾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址飲 料店內外及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 片1張、被告先前遭查獲時之穿著照片1張、上址超商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等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之捐款箱(含現金600元)、手機1支等物,均係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捐 款箱內之現金現額為2,500元。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 稱:捐款箱裡面沒有這麼多錢,我印象中只有500至600元等 語。經查,觀諸上址飲料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固可見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取走上開捐款箱之事實,然自 畫面中僅能識別該捐款箱內有數張紅色鈔票,下方則有硬幣 數枚,然無法自畫面中識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確為2,50 00元,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李鴻萱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實,自難認被告有何破壞被害人之持有,建立自己 之持有之情事,而有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1

PCDM-113-簡-5924-202501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柯聿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江榮潪 張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4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及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起訴 原列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江榮潪之 僱用人即麻豆米里飲料店(實為商號百香商行,下稱百香商 行)負責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法定 代理人、被告百香商行負責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 11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追加被告江榮潪所騎乘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特定百香 商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李家豪。因事故發生時,該商行負責 人實為被告張正宜即百香商行(下稱被告張正宜),被告張正 宜亦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原告遂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將 百香商行負責人及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更正、補正為被 告張正宜,另表明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周淑婷 、江明永。惟周淑婷並非被告江榮潪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 此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期日當庭撤回對周淑婷之起訴,具 狀聲明為:「㈠江明永、被告江榮潪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 事準備㈠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末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江明永之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原告民事撤回 狀誤載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  ㈠原告撤回周淑婷、江明永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此二人尚未 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㈡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並係本於被告江榮潪駕駛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系爭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 因被告張正宜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 告。就更正百香商行負責人,補正被告江榮潪法定代理人、 系爭A車所有權人之姓名部分,則僅為原告事實上陳述之補 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榮潪於113年2月9日10時7分許,無照騎乘系爭A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下稱系爭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段與興民街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 車道,且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同路段行駛被告江榮潪系爭A 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及眼周圍撕裂傷 4公分、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外,原另有醫療費15,410元 、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惟此二項損害已由原告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加以填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僅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下列損害3 03,338元。又被告張正宜為被告江榮潪之僱用人,且被告江 榮潪係為被告張正宜執行外送職務時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 告張正宜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江榮潪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由原告家人看護,所需 看護費為6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 00元),扣除強制險賠付原告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再向 被告請求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系爭傷害除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外,宜再休養二個月,原 告於休養期間請假,未領有薪資,而原告系爭事故前每月薪 資為32,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4,00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64,000元)。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9,850元修復(零件7,350 元、工資2,500元),因該車耐用年限已滿,零件部分費用於 扣除折舊後,殘值為1,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工資,原告請求4,338元( 計算式:零件殘值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  ⒋智慧型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原告事發時配戴之智慧型手錶(品牌:Apple Watch、型號: Series7、發售日:110年10月15日、發布售價:11,900元, 下稱系爭手錶)因系爭事故嚴重破損,更換需支出11,000元 ,惟該錶約已使用2年半,而為福利品之同品牌手錶,市價 約6,000元、70,000元左右不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 。另原告安全帽之內部結構因撞擊亦遭破壞,不宜再使用, 需重新購置,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傷勢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33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張正宜: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江榮潪為直行狀態,系 爭事故應為原告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左轉所致。當時被告江榮 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於外送飲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榮潪:被告江榮潪不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其餘同 被告張正宜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江榮潪受僱於被告張正宜,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於 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B車、系爭手錶及安全帽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路段為未繪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 被告江榮潪騎乘系爭A車駛於分向限制線上後,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原告所在車道,復未注意其前方欲左轉興民街之原 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被告江榮 潪對系爭事故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江榮潪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30,000元:   原告主張傷勢須受專人照顧一個月,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並審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此數額 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而屬合理、可採,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原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一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計算 式:每日看護費2,200元×30日=66,000元),扣除原告已受強 制險賠付之看護費36,000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 付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66,000元-36,000元=30,000元) 。  ⒉薪資損失64,000元:   原告薪資為每月32,000元,且原告傷勢經醫囑建議宜休養兩 個月,有存簿明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二 個月工作損失64,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000元×2個月= 64,000元),要屬有據。  ⒊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9,850元等情,業已提出捷安 車業收據為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 系爭B車修理費,要屬有據。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 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之出廠 日為109年11月,迄113年2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 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 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殘值應為1 ,838元【計算式:7,350元÷(3+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因該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4,338元(計算式:零 件1,838元+工資2,500元=4,338元),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 償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安全 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購買此等物品,鮮有逐一保留相關費用之憑證,原告 因而難以舉證證明此等物品價值為何,而有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情事,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系爭手錶、安全帽於 系爭事故時應均已經原告使用一段時日,而認系爭手錶、安 全帽之損害額分別為4,000元、1,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財 損請求被告江榮潪給付5,000元(計算式:系爭手錶4,000元+ 安全帽1,00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江榮潪上開行為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補教業,112年 度所得為15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90元;被告江榮潪 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飲料店員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 財產均為0元,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江榮潪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判 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203,338元(計算式:看 護費30,000元+薪資損失64,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4,338元+ 系爭手錶4,000元+安全帽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 3,33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榮潪賠償203,338元。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 江榮潪為被告張正宜之受僱人,為外送飲料騎乘系爭A車,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江榮潪是於為被告張正宜執行職 務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張正宜自應與 被告江榮潪對原告之損害203,33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 爭事故為原告左轉未開啟方向燈所致,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民家(本院審判筆錄誤載為茗家)監視器畫面03之影像,勘 驗內容為:於畫面時間10時36分56秒,原告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被告騎乘機車在雙黃線上,畫面中原告緩緩向前切行, 被告要超越原告之時,兩車側面發生碰撞,畫面中看不清楚 原告有無打方向燈。由上開勘驗之內容無法得知原告系爭事 故時究竟有無開啟方向燈,自無法證明原告有未開啟方向燈 之過失,被告亦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此過失。況當時原 告亦緩緩向車道內側切行,依一般駕駛經驗,後方車輛應足 以判斷原告欲左轉而切行至車道內側,縱原告未開啟方向燈 ,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足採。  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受強制汽車責任 險賠付51,410元(醫療費15,410元、看護費36,000元),然原 告實際受領數額為53,60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見本 院卷第117頁)可查,故除上開強制險已賠付之51,410元因原 告不請求,而形同扣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尚領有強制險2, 195元(計算式:53,605元-51,410元=2,195元),依前開規定 ,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計算式:203,338元-2,195元= 201,143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143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均給付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21

SYEV-113-營簡-744-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為洪紹恩之父親,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愷之姐 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往,而有 嫌隙。洪宗賢因認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涵的曖昧影片, 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邱子涵,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3時31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彤及黃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 化店,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 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 豆(店)我都砸,我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紹彤及黃聖雄,致李紹彤及黃聖 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紹彤及黃聖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恫稱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其是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邱子涵的曖昧 影片以保護邱子涵,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洪紹恩之父親,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分別為李紹 愷之姐姐及舅舅,雙方因邱子涵同時與洪紹恩及李紹愷交 往,而有嫌隙;被告因認告訴人李紹彤、黃聖雄持有邱子 涵的曖昧影片,為阻止李紹彤、黃聖雄散播該影片以保護 邱子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13 時3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李紹彤及黃 聖雄共同經營之徠益隆善化店,對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恫稱:「只要再從你們店傳出任何一句話,我不要去查誰 對、誰不對,我要砸店了,甚至連麻豆(店)我都砸,我 不要讓你們生存了(閩南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 事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致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紹彤及 黃聖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譯 文各1份、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1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 錄音檔案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稱:案發前二天,告訴人黃聖雄跟其說他手上有邱子涵之曖昧影片,問其要不要看,其說不要,隔天告訴人李紹彤又跟其飲料店的工讀生說她有邱子涵曖昧的影片,問他們要不要看,其才決定去找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其沒有看過邱子涵的曖昧影片,故不知道內容為何;其於案發當天找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的時候,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沒有拿邱子涵的影片給其看,也沒有說要散播邱子涵的影片或正在散播邱子涵的影片,黃聖雄還說他沒有影片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4頁)。據此,所謂「曖昧影片」之存在及內容既屬不明,被告實施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亦未著手散播之行為,顯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對告訴人黃聖雄及李紹彤實施恐嚇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合。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 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告訴人黃聖雄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 李紹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恐嚇告訴人黃聖 雄之犯罪事實,與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恐嚇告訴人 李紹彤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判 決,尚有未當。被告以其符合正當防衛規定提起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 、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成年小孩,需要 撫養父親,目前經營飲料店)、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李紹彤 及黃聖雄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得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刑罰,甚至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立法目的,乃因刑事上訴制 度除提供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符之救濟途徑,避免被 告因擔憂上訴後改判較重刑罰而畏懼上訴之外,亦有發現 實體真實、使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糾正違法失當判決 之功能。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兼指形式與實質二種情形,形式而 言,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所認應成 立之罪數有所缺漏,或其罪數之論斷有所錯誤,或漏未適 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後,適用較重罪名,或增加應成立 之罪數,或糾正其罪數論斷,或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或 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實質而言,則係指 原審判決與上訴審法院適用之法條雖無不同,但原審判決 為涵攝適用特定法條時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事實,經 上訴審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情形而言。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就全部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名, 均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而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審判決漏未論列應成立想像競合之數罪,不論係異種想 像競合或同種想像競合,亦不論上訴審法院從重處斷後論 處之罪名,與第一審判決有無差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 恐嚇告訴人李紹彤部分,雖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恐嚇告 訴人黃聖雄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因二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理及判決。原審判決與本院適 用之法條固無不同,惟原審判決所實質審酌、論斷之犯罪 事實已經擴張,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屬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 形,本院於踐行法定告知程序,實質進行辯論等正當程序 後,自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 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簡上-25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柏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59號、第14261號、第14262號、第2641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楊智欽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 二至三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施柏羽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盧泓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3時34分前某時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商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販賣50公克愷他命後,先於111年11月5日3時34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外,交付愷他命3 0公克予楊智欽;再於111年11月10日2時30分在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愷他命20公克予楊智欽 ,並共得款3萬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  ㈡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3日17時18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後,在盧泓銓上開住處, 將愷他命50公克販賣予楊智欽,並得款8萬元(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  ㈢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2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3,5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㈣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1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1,9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㈤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 路480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 鄭詩穎,並得款18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㈥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6日2時2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 將愷他命2公克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3,400元(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㈦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4時13分許,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 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將愷他命5公克、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9,750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  ㈧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28日0時1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楊凱庭聯繫後,在永康區復華三街32號 ,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楊凱庭,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3)。    ㈨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5月5日22時43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皓仁聯繫後,在關廟區旺萊路455 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皓 仁,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㈩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文隆聯繫後,在安南醫院停車場,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王文隆, 並得款2,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盧泓銓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5月6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 體育公園,以48,000元之代價,向「新化輝」購入咖啡包5 包(扣案之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5公克)及愷他命30公克 (扣案之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而持有之。 三、盧泓銓、楊智欽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21 時39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 愷他命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在永 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3,740 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㈡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1時 48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愷 他命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 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5,160元 ,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㈢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22時31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 泓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3)。  ㈣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0時45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 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 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 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5,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編號4)。 四、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日2時38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盧泓銓聯繫後,在關廟區文衡路318巷1 2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販賣予盧泓 銓,並得款4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㈡於111年12月16日22時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㈢於111年12月17日3時2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㈣於111年12月1日18時4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㈤於111年12月3日22時4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㈥於111年12月6日21時34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㈦於111年4月8日23時4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復國一路 326號之某飲料店,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㈧於111年5月20日22時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位於永康區中 正南路210巷12弄36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2)。  ㈨於111年5月21日23時4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㈩於111年5月27日22時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 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於111年5月28日23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於111年9月3日2時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 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 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於111年12月3日20時2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於111年11月18日0時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歸仁區忠 孝北路89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楊制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  於111年11月28日21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 00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上開住 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楊制 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於111年12月5日2時36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鄭詩穎聯繫後,在鄭詩穎位於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五、楊智欽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岡山羊肉隔壁藝 品店,以41,400元之代價,向「魚丸」購入咖啡包30包(均 扣案,其中抽檢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及愷他 命25公克(扣案之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795公克),而持 有之。 六、施柏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 ,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胡 東貴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南台街43號某7-11,將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胡東貴,並得款3,00 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施柏羽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 3訴577號卷第134頁),且證人胡東貴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 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 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 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 ,故證人胡東貴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 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577號卷第134頁、 本院113訴730號卷第44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等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泓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欽、鄭詩穎、 吳祥漢、楊凱庭、鄭皓仁、王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echat對話紀錄(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485至488頁、第五分局50809 號警卷第89至93頁、第115至118頁、第137至140頁、第173 至1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97至99頁)、(鄭詩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19、52 1頁)、被告盧泓銓於112年5月9日為警查扣手機內Wechat對 話紀錄(第五分局50809號警卷第31至47頁)、(吳祥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凱庭)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鄭皓仁)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第五 分局50809號警卷第95至10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61 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2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0.5公克)在卷,此亦 有本院112聲搜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搜索過程 照片5張(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盧泓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楊智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至五,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泓銓、陳胤勳、 施柏羽、楊制穎、鄭詩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楊智欽手機內數位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 071號警卷第149至170頁)、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 echat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他1962號卷第189至192頁、第315 至3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265至277頁)、(楊智欽之母暨陳秀芫)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第五分局85071號警 卷第279至286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I 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7.795公 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其中10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 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及毒品檢驗照片21張(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223至24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楊智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訊據被告施柏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東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385 至388頁)、被告施柏羽與胡東貴對話之截圖(第五分局850 71號警卷第15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55 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8張(第五分局85071 號警卷第341至35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施柏羽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盧泓銓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三、四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21罪);被告施柏羽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盧泓 銓就犯罪事實一、㈠雖係不同時間交付,然屬同一次約定數 量、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分批交貨,業據證人楊 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18頁) ,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為應該分別論以2罪,容有未恰。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施柏羽販賣愷他命前雖持有該次所販賣之少 量愷他命,但無證據足證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限制,尚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盧 泓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被告盧泓銓、楊智欽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 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 論。     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 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盧泓銓 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翰暉」、「阿德」等人;被 告楊智欽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盧泓銓等語,然迄今尚 未查獲或係員警偵辦所得與被告楊智欽供述無關等情,有11 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113年10月2 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6950號函暨警員113年10月23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741頁、本院113 訴577號卷第187至189頁),故本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 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施柏羽就前揭犯罪事 實六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毒品,且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僅 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因被告施柏羽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若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智欽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智 欽辯護稱:被告楊智欽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楊智欽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楊智欽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 禁制而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楊智欽經查獲販 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21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超過半年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明知愷他命或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是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在均顯見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施柏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盧泓 銓、楊智欽自始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本案之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 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49至2 50頁)與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盧泓銓、楊 智欽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型態亦屬接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毒 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但不包括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盧泓銓所有之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 盧泓銓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楊智欽所有之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楊智欽犯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施柏羽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為被告施柏羽犯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於本院供述詳實(本院113訴577 號卷第128、131至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犯事實三 依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實際所分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㈥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 ㈦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 ㈧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 ㈨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 ㈩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 盧泓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拾參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12 事實欄三、 ㈠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 ㈡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三、 ㈢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三、 ㈣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四、 ㈠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四、 ㈡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四、 ㈢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四、 ㈣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四、 ㈤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四、 ㈥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四、 ㈦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四、 ㈧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四、 ㈨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四、 ㈩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欄五 楊智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捌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柒九五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拾包(其中拾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貳點陸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沒收之。 34 事實欄六 施柏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NDM-113-訴-73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銓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柏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59號、第14261號、第14262號、第2641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楊智欽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 二至三十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施柏羽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盧泓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3時34分前某時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商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販賣50公克愷他命後,先於111年11月5日3時34 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外,交付愷他命3 0公克予楊智欽;再於111年11月10日2時30分在被告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愷他命20公克予楊智欽 ,並共得款3萬2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  ㈡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3日17時18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楊智欽聯繫後,在盧泓銓上開住處, 將愷他命50公克販賣予楊智欽,並得款8萬元(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3)。  ㈢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0時26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2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3,5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㈣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8分許,持用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將愷他命1包、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1,96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㈤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在永康區中山東 路480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賣予 鄭詩穎,並得款18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㈥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6日2時2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 將愷他命2公克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3,400元(即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㈦盧泓銓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4時13分許,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吳祥漢 聯繫後,在安平區新悅城附近,將愷他命5公克、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吳祥漢,並得款9,750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  ㈧盧泓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 月28日0時12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與楊凱庭聯繫後,在永康區復華三街32號 ,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楊凱庭,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3)。    ㈨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5月5日22時43分許,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皓仁聯繫後,在關廟區旺萊路455 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皓 仁,並得款1,5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㈩盧泓銓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 年11月22日21時40分許,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與王文隆聯繫後,在安南醫院停車場,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販賣予王文隆, 並得款2,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盧泓銓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5月6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 體育公園,以48,000元之代價,向「新化輝」購入咖啡包5 包(扣案之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5公克)及愷他命30公克 (扣案之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而持有之。 三、盧泓銓、楊智欽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21 時39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 愷他命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在永 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3,740 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㈡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1時 48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愷 他命3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 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銓因而得款5,160元 ,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㈢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22時31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 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 聯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 泓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3)。  ㈣盧泓銓、楊智欽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0時45分許,盧泓銓持用iPhon 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鄭詩穎聯 繫後,楊智欽持盧泓銓交付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2包,在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販賣予鄭詩穎,盧泓 銓因而得款360元,並分予楊智欽50元之利潤(即起訴書附 表三編號5,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編號4)。 四、楊智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日2時38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盧泓銓聯繫後,在關廟區文衡路318巷1 2號,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販賣予盧泓 銓,並得款42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㈡於111年12月16日22時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㈢於111年12月17日3時29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㈣於111年12月1日18時4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㈤於111年12月3日22時4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㈥於111年12月6日21時34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陳胤勳聯繫後,在址設仁德區中清路2 08號之7-11,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販 賣予陳胤勳,並得款3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㈦於111年4月8日23時4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復國一路 326號之某飲料店,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㈧於111年5月20日22時5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位於永康區中 正南路210巷12弄36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2)。  ㈨於111年5月21日23時4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㈩於111年5月27日22時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 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於111年5月28日23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0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於111年9月3日2時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 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並得款50 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於111年12月3日20時23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 0000000000000號)與施柏羽聯繫後,在施柏羽上開住處, 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施柏羽, 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於111年11月18日0時1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 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歸仁區忠 孝北路89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販賣予楊制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  於111年11月28日21時27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 00000000000000號)與楊制穎聯繫後,在楊制穎位於上開住 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販賣予楊制 穎,並得款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於111年12月5日2時36分許,持用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鄭詩穎聯繫後,在鄭詩穎位於永康區中山東路480號住處,將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鄭詩穎,並得款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五、楊智欽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達一 定純質淨重,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岡山羊肉隔壁藝 品店,以41,400元之代價,向「魚丸」購入咖啡包30包(均 扣案,其中抽檢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及愷他 命25公克(扣案之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795公克),而持 有之。 六、施柏羽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22時許 ,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胡 東貴聯繫後,在址設永康區南台街43號某7-11,將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販賣予胡東貴,並得款3,00 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胡東貴於警詢之證述,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被告施柏羽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 3訴577號卷第134頁),且證人胡東貴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 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 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 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 ,故證人胡東貴之警詢筆錄應認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本院 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 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577號卷第134頁、 本院113訴730號卷第44頁),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及其等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泓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欽、鄭詩穎、 吳祥漢、楊凱庭、鄭皓仁、王文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echat對話紀錄(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485至488頁、第五分局50809 號警卷第89至93頁、第115至118頁、第137至140頁、第173 至17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97至99頁)、(鄭詩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19、52 1頁)、被告盧泓銓於112年5月9日為警查扣手機內Wechat對 話紀錄(第五分局50809號警卷第31至47頁)、(吳祥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凱庭)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鄭皓仁)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第五 分局50809號警卷第95至101頁、第119至123頁、第147至161 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2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3.33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0.5公克)在卷,此亦 有本院112聲搜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搜索過程 照片5張(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盧泓銓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楊智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至五,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泓銓、陳胤勳、 施柏羽、楊制穎、鄭詩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楊智欽手機內數位鑑識取得之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 071號警卷第149至170頁)、被告盧泓銓與鄭詩穎(咪斂)W echat對話紀錄(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503至51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他1962號卷第189至192頁、第315 至3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 第265至277頁)、(楊智欽之母暨陳秀芫)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基本資料(第五分局85071號警 卷第279至286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 8 Plus(I 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8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7.795公 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0包(其中10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2.649公克)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 5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及毒品檢驗照片21張( 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223至24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楊智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訊據被告施柏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東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385 至388頁)、被告施柏羽與胡東貴對話之截圖(第五分局850 71號警卷第155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55 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8張(第五分局85071 號警卷第341至354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施柏羽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上開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盧泓銓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三、四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共21罪);被告施柏羽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盧泓 銓就犯罪事實一、㈠雖係不同時間交付,然屬同一次約定數 量、價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分批交貨,業據證人楊 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18頁) ,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起訴意旨認為應該分別論以2罪,容有未恰。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等人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施柏羽販賣愷他命前雖持有該次所販賣之少 量愷他命,但無證據足證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限制,尚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盧 泓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楊智欽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被告盧泓銓、楊智欽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 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一罪 論。     ㈢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 符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前揭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有自白,此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就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盧泓銓 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翰暉」、「阿德」等人;被 告楊智欽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盧泓銓等語,然迄今尚 未查獲或係員警偵辦所得與被告楊智欽供述無關等情,有11 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113年10月2 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6950號函暨警員113年10月23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查(第五分局85071號警卷第741頁、本院113 訴577號卷第187至189頁),故本案被告盧泓銓、楊智欽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 刑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施柏羽就前揭犯罪事 實六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毒品,且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僅 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因被告施柏羽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若就前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而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智欽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智 欽辯護稱:被告楊智欽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楊智欽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如 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可依法減輕其 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被告楊智欽 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 禁制而販賣愷他命牟利,本屬不該,且被告楊智欽經查獲販 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21次,前後販賣之時間已間隔超過半年 ,顯係反覆藉此牟利,尚非單一偶發之犯罪,自無從認其上 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 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明知愷他命或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均有相當之危害,亦明知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紀,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牟利, 是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在在均顯見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施柏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盧泓 銓、楊智欽自始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雖未能查獲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本案之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所參與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交易或持 有毒品之金額、種類與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113訴577號卷第249至2 50頁)與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盧泓銓、楊 智欽所犯罪名相同者,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 似,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型態亦屬接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盧 泓銓、楊智欽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毒 品(含無法析離之包裝,但不包括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盧泓銓所有之iPh 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 盧泓銓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扣案被告楊智欽所有之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3 臺、分裝袋1批,均為被告楊智欽犯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施柏羽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為被告施柏羽犯犯罪事實六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於本院供述詳實(本院113訴577 號卷第128、131至13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盧泓銓 、楊智欽、施柏羽就事實欄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犯事實三 依被告盧泓銓、楊智欽實際所分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盧泓銓、楊智欽、施柏羽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 ㈥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 ㈦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 ㈧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 ㈨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 ㈩之部分 盧泓銓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二 盧泓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貳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拾參點參參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之。 12 事實欄三、 ㈠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 ㈡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三、 ㈢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三、 ㈣之部分 盧泓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四、 ㈠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四、 ㈡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四、 ㈢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四、 ㈣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四、 ㈤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四、 ㈥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四、 ㈦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四、 ㈧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四、 ㈨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四、 ㈩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事實欄四、 之部分 楊智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參臺、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事實欄五 楊智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捌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柒九五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參拾包(其中拾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貳點陸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沒收之。 34 事實欄六 施柏羽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號SIM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NDM-113-訴-577-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芷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工作結識,相對人明知其有配偶 仍執意追求聲請人,聲請人不堪相對人之花言巧語,乃於民 國107年2月9日允諾與其交往,相對人於交往期間表示不希 望聲請人繼續工作,並以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條件作為聲請人放棄工作之對價,聲請人遂同意其提議。隨 著兩造情感日漸升溫,相對人於107年8月間讓聲請人搬至條 件較優渥之租屋,且提高每月生活費數額為7至8萬元,於此 期間相對人又不斷遊說聲請人與其生育子女,雙方因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 嗣於108年12月認領乙○○,並承諾日後會持續支付聲請人母 子之生活費,詎相對人其後外遇生子之情事遭其配偶發覺後 ,相對人竟背棄前開承諾,棄聲請人母子於不顧,起初相對 人仍持續支付每月7萬元之生活費至109年2月,其後減少給 付數額為每月5萬元並支付至109年5月,自109年5月至7月間 則分毫未付,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姊連繫後,相對人片面將 生活費用變更為每月1萬5千元並支付迄今,惟相對人仍拒不 與聲請人母子聯繫,遑論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為數 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其與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 偶名義購置內湖豪宅,相對人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 具,相對人及其家屬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以相對人前開資力,其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至7萬 元不等,然兩造幾經商討,相對人卻只願將每月扶養費數額 再提高3,000元,並要求聲請人須簽立不得對其提起訴訟或 另為請求之協議書,聲請人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聲請。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需要特別精心 照料,然聲請人為26歲之單身女性,平日須上班,僅能仰賴 保母照料幼兒,單憑一己之力,實無法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而乙○○既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應與相對人與配偶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地位相同,自應受有相同受扶養及受教之權利, 為求公平待遇及避免未成年子女乙○○遭受一切形式歧視及懲 罰,故聲請人認為依照公平原則及依相對人丙○○之資力,其 每月應給予乙○○5至7萬元之扶養費,並應於乙○○生日當時陪 同慶祝,讓未成年子女乙○○能於生日當天享有本應得到之父 愛。又父母對於子女之義務並非僅是扶養而已,尚應包括教 養與保護在內,而所謂探視亦係一體兩面,同時是父母之權 利,亦為其義務,請求鈞院命相對人履行探視、保護及教養 乙○○之義務。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探視未成年子女只是權利 並非義務,則請准許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相 對人應自109年6月起至128年7月1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 ,000元整,如有一期遲誤,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相對人應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盡其陪伴教養義務;備位聲明:㈠聲請人 交付乙○○與相對人扶養。㈡聲請人得於每週對乙○○行使探視 權,並得將乙○○帶回過夜;另於週間每逢週一、三、五單日 准許聲請人於晚間7:30分至8:30分探視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已於109年5月5日、109年5月8日、 6月5日、7月6日、8月7日匯款8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予聲請人,109年因新冠肺炎影響相對人投資之餐飲 業,自109年9月23日改匯1萬5千元迄今,聲請人請求自109 年6月起計算扶養費為無理由,而相對人經營之茗香園乃與 他人合資,並非1人設立,且相對人僅有茗香園中山店之投 資,其他分店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並無不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情事,相對人因長女出生,目前包含未成年子女乙○○在內 ,共有三名子女須扶養,故只能負擔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 數額,起相對人資力僅中等非富裕,否認原證10為相對人居 所,且乙○○異位性皮膚炎醫囑未有特殊需求,毋須特別增加 扶養費,相對人願每月二、四週週六下午2點至聲請人家中 或指定處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5點送回乙○ ○住處或指定處所,然而相對人尚有一關係尚未修復完成之 家庭,相對人與配偶之子女分別為7歲及3歲子女,亦需相對 人照顧,無法將乙○○帶回家中,也不宜變更乙○○幼年生長處 所,備位聲明部分亦請求駁回等語。 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10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 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 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 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於108年9月11日認領乙○○,雙方約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首堪認定。兩造雖已約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 雙方對於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雖未擔任乙○○之親權人,惟其對 於乙○○所應負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其成年為止 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 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46元、0元、411,018元,名下無財 產;相對人於108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549,215元、847,2 29元、523,24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9,840,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足認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住在高級別墅,更以其配偶名 義購置內湖豪宅,其平日以名車保時捷作為交通工具,相 對人及其家屬平日均穿戴名牌衣物、包包、配件或名錶, 可見相對人資力豐厚,相對人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5至7萬元不等云云,固據提出住宅外觀照片、相對人 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照片、商品查詢頁面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37、205至225頁)。惟按,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 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 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 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聲請人所提 上開住宅外觀照片,至多僅能知悉該二建物分別坐落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等處(本院卷第7、37、225頁),惟無法得知該 二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從認定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遑論推斷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再依卷附之相對人 及其家屬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有穿戴與聲請人自行查 詢之商品頁面相似之手錶、包包、衣帽等物品,惟無從遽 予推論相對人之實際收入及經濟狀況為何,況依前開財產 所得資料內容所示,相對人年收入僅約50至80餘萬元不等 ,以其尚須扶養自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境況,應無法負 擔乙○○每月5至7萬元之消費水準,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徒憑其片面主觀之想法及臆測, 即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5間餐廳之股東或負責人乙節,雖 據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頁面、「茗香園」關鍵字網站查詢 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203頁),參考相對人財產 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確有「茗香園冰室」之合夥投資, 惟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5即4萬元(本院122-5頁),每年 度之所得多自「茗香園冰室」之營利所得,佐以卷附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內容,「 茗香園冰室」為相對人與其他合夥人出資成立之商號,並 由相對人作為負責人,該商號經營業務為飲料店業、食品 什業及飲料零售業(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固主張有5 家分店,惟相對人否認之,並稱僅有中山店營業收入等語 ,經核,相對人之所得來源為扣繳單位00000000號,僅有 茗香園中山店,有財政部國稅局函文、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資料(本院卷第283、267頁),則相對人辯稱僅有 中山店等語,尚非無據,則無證據認相對人為中山店以外 茗香園分店投資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真正。至聲 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與其配偶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教養費用數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及每學 期學費數額等事項,然本院審酌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既為相 對人與其配偶所生,渠等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應由相對 人與其配偶各依其身分及經濟能力,以及該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需要定之,與本件所應考量係聲請人及相對人二 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實際需要等事項 不盡相同,自不宜逕將該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扶養費數額 ,援引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基準。本院因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 、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 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 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 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 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 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在認 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因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布,爰參酌前一年 度即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北市地區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加計通貨膨脹因 素,認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3,000元計算為適當。再 者,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相對人目前擔任合夥商 號之負責人,且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均較聲請人優渥,復考 量相對人除乙○○外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以及聲請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事,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以1比2之 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22,000元(33,000×2/3=22, 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2,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 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109年6月起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每月均有按 月給付扶養費不得自109年6月起給付等語(卷一第329頁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 則聲請人請求於109年6月至111年7月30日之扶養費共計26 個月,依前述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每月為22,000元,聲請人自得請求此26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總計為572,000元(計算式:22,000×26=572,000),扣 除相對人自109年6月5日、7月6日、8月7日支付各50.000 元、自109年9月23日、10月15日、11月6日、110年1月5日 、2月8日、3月5日、4月6日、5月7日、6月6日、7月5日、 8月5日、9月6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6日、111年1 月4日、2月5日、3月6日、4月5日、5月5日、6月6月、7月 6日各支付15,000元(卷一第331至368頁、卷二第19至87 頁),總計此段期間相對人所支付扶養費為480,000元( 計算式:50,000×3=15,000元,15,000×22=330,000元,150 ,000+330,000=480,000元),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2,000元(計算式572,000-480,000= 9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本院雖未依聲請人等 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 等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有所明文。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 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    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 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 院審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乙○○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未 有具體協議,本院考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每逢單週陪 伴未成年子女乙○○等語,惟相對人則稱另有家庭,僅得於 每週六下午2點至5點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綜合考量 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爰依聲請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以符未成年子女乙○○利益。又聲請人先位請求既已允准, 備位請求即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一、乙○○年滿8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週六下午2時起至接送地 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人住處) ,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5時 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接送地點 ,交予聲請人。 二、乙○○年滿8歲、未滿15歲前: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得於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起 至接送地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如不能約定則訂為聲請 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接送地點,交予聲請人。 (二)除上開(一)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於乙○○學校 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 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得各增加5日及20日會面交往 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 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日上午10時起連續10日至該末日下午8 時;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週週一上午10時起連續25日至該 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一)之探視時間。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協議 ,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 午8時止,乙○○與相對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 初三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人共度;於中華民國單數年 (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8時止,乙○○與聲請 人共度,大年初一下午8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8時止,乙○○ 與相對人共度。接送方式、地點依上開(一)。本項優先 於上開(一)、(二)之探視時間。 (四)相對人如欲於學校寒暑假期間為乙○○安排出國行程,應提 前二個月告知聲請人關於旅遊地點及行程等相關事項,聲 請人則應配合辦理旅遊所需文件及程序。 二、乙○○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乙○○之意願,自行決定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含健保卡)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併交接醫藥及醫囑事項;相 對人及其家屬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有就醫需求時 ,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乙○○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與乙○○交往,亦得致贈禮物。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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